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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WENG YAU(戴永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I WENG YAU(中文姓名:戴永祐,下稱戴永祐)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雪龍-馬來工作群」 ,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玩命goodNight」、「R Rich非诚勿扰」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戴永祐負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日薪馬幣1千元。 戴永祐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7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股票投資社團,待何羽 菁加入社團後,即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與何羽 菁聯繫,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 公司系統內等語,致何羽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拉亞漢堡)面交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2 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何羽菁已入彀,便 推由戴永祐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先至桃園的某間 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偽造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取 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各1枚),及以戴永祐提供之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前揭時、 地與何羽菁碰面,向何羽菁出示本案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以 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沈志安」。而戴永 祐當面向何羽菁收取72萬9000元後,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高雄 市新興區開封路與信守街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戴永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7、9至15頁,偵卷第17至19、37至39頁, 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3至28、74、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入出境基本資料、指 紋卡片(警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檢管字第3546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金訴卷第55至6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復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 勿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 之。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責,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馬來西亞 擔任廚師,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 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 行為前,已先於臺北擔任面交車手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1頁)、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證 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與集團成員聯 繫及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37頁 ,金訴卷第99至100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是均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就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其上有經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之取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故 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72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 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面交車手之報酬是每日馬幣1,0 00元,我來臺灣當車手共2次,第1次在臺北,第2次就是本 案,我收到的馬幣1,000元是第1次在臺北當車手的報酬,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抓了等語(金訴卷第99頁),且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 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15頁)。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 ,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 審理中亦表示我馬來西亞還有弟弟妹妹由父母照顧(金訴卷 第10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已扣案;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其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463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1042-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紀淳凱(另以同案號審結)、陳家霆(前以同案號先 行審結)、張錦盛(另案通緝中)、陳家樺(另案通緝中) 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取贓款上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嗣李承恩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待前揭款項匯入後,以如附表一「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欄所示方式轉匯、提領,由李承恩收水贓款後層轉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李承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一卷第27至33、391至393頁、院A二卷第155頁、院A九 卷第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淳凱、陳家 霆、張錦盛及陳家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 (偵廿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399至401頁、偵五卷第68至71 頁、偵六卷第255至256頁、偵七卷第22至23、151至157頁、 偵九卷第43至55頁、院A一卷第451、452頁、院A二卷第205 至206頁、院A三卷第377至393頁、院A四卷第317、319頁、 院A七卷第80、89頁、院A九卷第221、348頁)大致相符,且 有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637至645、67 9至682、707至721、723至72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法拉利南部交流群」、「02紅包群後端」、「冰箱」對話群 組擷圖(警十三卷第616至635、729至733頁)、暨附表編號 1至6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被告僅得依1 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 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 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15、16、37至40、45、4 7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7、11、15、16、37至40、45、47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紀淳凱、陳家霆、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行,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自 動繳回其等實際領有之報酬,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 號28所示之張麗娟(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附表編號63 所示之張秀珠(112年度偵字第22894號),與原起訴書金流 附表一編號36及7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 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應予嚴加譴責;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編號16、20、28、34、35所示之人成 立調解(院A五卷第493至49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一所 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院A九卷第361至369頁)、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 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 院A九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所獲不法報酬約與同案被告紀淳凱 ,而同案被告紀淳凱於同一準備程序供承所獲取不法報酬金 額為9萬元(院A九卷第224、226頁),堪認被告所獲取不法 報酬為9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承係與本案有關(院A二卷第156頁),堪認均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 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欣如、檢察官李侃穎移 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 林進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進吉加入群組「智能化交易」,稱可從事股票操盤、匯率操作並運用AI智能科技穩定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臨櫃匯款300萬元 王宣貿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5時5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93萬8,7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6日16時47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萬元後,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林進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143頁) ⒉王宣貿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1-272頁) ⒊王宣貿中小企銀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7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110年12月16、17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9-121頁) ⒎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7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5時5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93萬8,7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6日16時50至52分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提領3萬、3萬、3萬、3萬元(共計12萬元)後,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0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65萬1,3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7日0時15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萬元後,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0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65萬1,3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2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7日0時19分、20分、21分、21分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提領3萬、3萬、3萬、3萬元(共計12萬)後,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 胡樹東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傳送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胡樹東,加為好友後,客服即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網址(穆迪、鴻宸國際)供其操作買賣,致胡樹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01月03日12時48分臨櫃匯款203萬元 林建智上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5分、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林建智上海帳戶內92萬3,800元、78萬5,600元轉入陳宥翔國泰銀行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11分、17分、2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宥翔國泰帳戶內43萬6,600元、38萬9,900元、47萬3,5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3日13時28分至提領13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胡樹東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9-183頁) ⒉林建智帳號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3頁) ⒊陳宥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9-313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111年1月3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1-73頁) ⒏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85頁) ⒐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87-18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林建智上海帳戶內39萬5,700元轉入陳宥翔國泰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3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宥翔國泰帳戶內78萬3,3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3日14時2分至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提領78萬3,3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 余秋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余秋玲加入群組,稱群內有老師報標的名牌,可投資臺灣股獲利,後又傳送投資平台網址(鴻宸國際)供其操作買賣,致余秋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6日13時24分網路匯款2萬元 張心怡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4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心怡一銀帳戶內22萬元轉入張心怡中信銀行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5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張心怡帳戶內11萬2,3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32分、33分、35分至陽信立文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2萬2,000元(共計11萬2,200)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秋玲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1-192頁) ⒉張心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5-277頁) ⒊張心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5-318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111年1月6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4-7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月6日13時29分網路匯款2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4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心怡一銀帳戶內22萬元轉入張心怡中信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5時1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張心怡中信帳戶內11萬2,0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文立門市)各提領10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 許明雀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許明雀加入群組,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亞太客服群組)供其操作買賣,致許明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2時50分臨櫃匯款40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71萬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71萬8,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71萬8,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許明雀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3-198頁) ⒉陳睿濬富邦帳戶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⒊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6-77頁) ⒍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0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 賴文淑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亞太客服群組)供其操作買賣,致賴文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2時26分網路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71萬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71萬8,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71萬8,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賴文淑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5-220頁) ⒉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⒊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6-77頁) ⒍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4-86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111年1月12日10時4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1月12日10時50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84萬0,300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帳戶內45萬4,2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 陳俊霆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3時43分臨櫃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4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23萬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4時0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22萬1,2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21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22萬1,2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陳俊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5-239頁) ⒉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⒊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⒋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⒎111年1月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1-83頁) ⒏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19日10時08分臨櫃匯款10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6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5分至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 謝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謝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84萬3,000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45萬4,2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謝寶貴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9至132頁) 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⒋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⒎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⒏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4頁) ⒐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3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1月19日9時11分臨櫃匯款32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帳戶內52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至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8) 吳思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股票投資,該臉書連結即係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介紹股票投資教學,後稱股票市場不好,又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致吳思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1時14分網路匯款23萬元 許又丹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一銀丹帳戶內89萬6,7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5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內43萬6,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吳思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9-262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8-8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9) 周忻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另出金需在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周忻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1時27分臨櫃匯款5萬元 許又丹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一銀帳戶內89萬6,7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5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內43萬6,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忻慧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65至267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8-80頁) ⒍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69、27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 吳森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員加入好友,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有老師教大家投資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1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許又丹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2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一銀帳戶內25萬4,3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49萬9,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52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49萬9,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吳森曙111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3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2-93頁) ⒍匯款收據(警廿六卷第87至8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1) 何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加入好友,該LINE網友即傳送投資平台供何員其操作買賣獲利,致何宗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1月10日12時55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月11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6萬元 楊鼎璿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14分、1月11日14時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臺銀帳戶內70萬、34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至臺銀裕誠分行、1月11日15時2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各提領196萬9,000元、34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何宗翰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1-312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0、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4-98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13-31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2) 廖雪君 詐騙集團以電話邀約廖雪君投資股票,加入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即邀請廖雪君進入「鴻宸客服」群組討論買賣股票,致廖雪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3時51分網路匯款124萬元 楊鼎璿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帳戶內70萬、70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5時29分至高雄市○○市○○區○○路000號(臺銀裕誠分行)提領196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廖雪君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3-325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0、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4-98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27-32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3) 溫雪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LINE暱稱「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後稱股市不佳,需轉投資比特幣,又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並介紹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1月11日12時05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1月11日12時07分網路匯款8,000元 楊鼎璿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臺銀帳戶內34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5時2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34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溫雪芳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9至330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0、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4-98頁) 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33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4) 周衡湘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為「鴻宸客服NO.105」結識周衡湘,隨後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39分臨櫃匯款150萬元 楊鼎璿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9時4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臺銀帳戶內73萬8,000、76萬2,000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1時37分至高雄市○○路000號(臺銀裕誠分行)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衡湘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41-342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1-102頁) ⒌匯款收據(警三卷第34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5)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群內成員稱有老師教大家投資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匯款120萬元 張瑞茂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27分臨櫃轉帳方式、1月18日1時1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合庫帳戶內150萬、64萬8,400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1月18日12時4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64萬8,4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福祺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8頁、警十六卷第1729至1732頁) 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8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3-105頁) ⒌匯款收據(警四卷第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6) 葉梅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向葉梅芳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操作買賣,致葉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1時33分網路匯款20萬元 張瑞茂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玉山帳戶內11萬元轉出至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56分、57分、58分、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平等分行)各提領1萬、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1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葉梅芳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7至20頁) 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許又丹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5-286頁) ⒍彭宛瑜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3-324頁) ⒎111年1月18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109頁) ⒏111年1月15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0-131頁) ⒐111年1月17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10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玉山帳戶內12萬元轉出至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李承恩於同日15時45分、46分、47分至臺銀三民分行各提領10萬、5,000、4萬5,000元(共計15萬)交付予上游成員。 111年1月14日13時56分網路匯款29萬元 許又丹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0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渣打帳戶內79萬5,000轉入彭宛瑜台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時4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台新帳戶內52萬3,2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1年1月16日0時36分、37分、37分、38分至陽信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2萬)。 ⒋呂文佑於111年1月16日10時50至陽信立文行提領38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7) 劉佩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佩宜,聲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避險,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4時47分網路匯款5萬元 張瑞茂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玉山帳戶12萬元轉出至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李承恩於同日15時47分、54分、5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各提領4萬5,000、6萬、3萬元(共計13萬5,000)後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佩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147頁) 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8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10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8) 陳姵妤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助理夏芯語」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陳姵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19分網路匯款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2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陳佩妤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1-42頁) ⒉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⒌轉帳明細、對話內容(警四卷第4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9) 李奕享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李奕享點選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後,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奕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45分網路匯款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2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奕享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7-49頁) ⒉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0) 儲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儲員點選連結,後由「投資老師林正盛」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儲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48分網路匯款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6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儲秀珠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5-69頁) ⒊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⒋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⒌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1) 呂美珀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免費諮詢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呂美珀加入該群組888台股集訓營,群內成員由LINE名稱為林正盛(自稱代操老師)、蘇詩涵助理稱可教學投資比特幣獲利,要求被害人下載註冊投資APP(BIT-C)投資,致呂美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款項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09分網路匯款1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6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至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呂美珀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5-77頁) ⒉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⒌轉帳明細(警十六卷第1793頁、警十六卷第0000-000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2) 廖琳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吸引廖琳恩加入,該LINE網友「林正盛」稱股市不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遂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廖琳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5分網路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84萬0,300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4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帳戶內50萬1,300元轉入呂文佑兆豐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2時16分至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48萬7,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廖琳恩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7-90頁) ⒊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⒋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⒌呂文佑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7-339頁) ⒍111年1月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1-11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3) 蔡武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嘉欣」,向蔡武盛自稱是投顧助理,邀請進入LINE的股市群組,後以目前股市狀況不好,外匯部分比較能獲利為由,介紹投資程式「Meta」供蔡武盛註冊投資,致蔡武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3日10時34分臨櫃匯款10萬元 林建智上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林建智上海帳戶內92萬3,800元轉入陳宥翔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宥翔帳戶內43萬6,6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3日13時28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立文分行)提領13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蔡武盛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5-99頁) ⒉林建智帳號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3頁) ⒊陳宥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9-313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111年1月3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1-7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4) 王憶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投資廣告,自稱為鴻宸客服之投資客服人員,以投資股票必可獲利之名義要求王憶雯儲值匯款,致王憶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0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張心怡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4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心怡一銀帳戶內22萬元轉入張心怡中信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5時0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張心怡中信帳戶內11萬2,3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32分、33分、35分至陽信立文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2萬2,000元(共計11萬2,200)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王億雯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1-104頁) ⒉張心怡帳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5-277頁) ⒊張心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5-318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111年1月6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4-7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5) 李哲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認識綽號「林正盛」,邀請李哲成進入LINE群組「價差準則」,後稱股市狀況不好,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介紹投資程式「bit-c」APP,供李哲成註冊操作,致李哲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2時36分網路匯款5萬元 許又丹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0時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一銀帳戶內23萬4,5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0時1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11萬6,0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40分、41分、41分至高雄市○○區○○○000號(陽信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2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哲成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6-110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111年1月15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0-131頁) ⒍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1-114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3) 莊季涓 詐騙集團以LINE認識莊季涓,稱可介紹投資管道,慫恿其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Bit-C、網址:http://www.bit-c.org/】投資,且群組內有多人均稱有獲利,致莊季涓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7日10時55分臨櫃匯款45萬元 張瑞茂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合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入至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莊季涓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7至158頁) 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7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7-11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5) 林智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42萬7000元至王奕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60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 ⒈張麗娟調詢、警詢筆錄(調一卷第109-115頁、警六卷第69-7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7) 張筑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佯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4日12時57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4日13時2分網路匯款5萬元 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嘉維帳戶內12萬元至王奕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崗門市)各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88頁) ⒉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226頁) ⒊王奕萱中信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4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8) 李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8時5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199萬1,200元至王奕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楠梓分行)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9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9) 張桂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范星」認識張桂雪,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9時16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3日9時1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⒈張桂雪(警六卷第113-118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0) 許朝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12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1) 黃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⒈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131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2) 斯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2時2分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78萬1,200至王奕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147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3) 周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33萬5,100元至王奕萱一銀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153頁) ⒉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⒊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  徐嘉鴻兆豐銀行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余秀玲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3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3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嗣於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167-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邱錦德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層轉上游成員。 4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王國琴註冊操作匯款,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王國琴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後續對方又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高雄鼓山區博愛一路51號(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卓玉櫻註冊操作匯款,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0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⒈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1) 游霞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認識游霞麗,稱可帶其分析並操作股票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游霞麗註冊操作匯款,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43萬100元轉入張智盛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游霞麗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7至230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中國信託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5至216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林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林育萱註冊操作匯款,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0萬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29萬7490元轉入張智盛台新銀行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7日15時42分許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林育萱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9至22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67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柏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劉玉珍投資匯款,稱可教學投資方式,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⒌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⒍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⒎王育凱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飄紅天下」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鍾宜樺投資匯款,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王育凱投資匯款,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武心玫投資匯款,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至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並介紹投資助理「郁雯」,稱可用大額交易拉大價差賺取更多獲利,後續即邀請其註冊「合作金庫證卷」,要求蔣孝威匯款,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新光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蔣孝威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81頁) ⒍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⒎李晉芳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⒏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⒐楊世豪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⒑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⒒白金受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後續即邀請其進入「承恩VIP分享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佯稱可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匯款3萬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並免費提供台股內線消息供其參考,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6時58分網路匯款3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並介紹投資助理「陳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lin」認識詹薇蓉,並介紹虛擬貨幣門路,推薦以泰幣平台sunbit平台,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600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詹薇蓉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二卷第26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陳嘉宏,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顏子欽匯款,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31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7萬6,3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後層轉上游成員。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林志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⒎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⒏曾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⒐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佯稱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0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佯稱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佯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第29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

2025-01-23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4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2 0、13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添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智」、「財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添智擔任 前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假冒呂仁和 之子呂宗旻,向呂仁和佯稱要借錢付貨款等語,致呂仁和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6分許,呂仁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盧證傑(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後,陳添智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12月28日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2 年12月28日13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 電信高雄營運處」之ATM提領5萬元,復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 鄉某處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予「阿志」所指定之葉○瑋(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 訊息(無證據證明陳添智知悉詐騙手法),致邱柏諺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9日12時32分許,邱柏諺匯款5千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添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 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之ATM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上開提 領之贓款交予「阿志」所指定之葉○瑋,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仁和、邱柏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添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和、邱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和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55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與「阿智」 、「財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 犯罪所得,不符合經驗法則,本件不適合以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等語。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供稱其未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意旨 並未舉證本件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手,並將所取贓款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呂 仁和、邱柏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 訴人呂仁和、邱柏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 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 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陳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282-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裕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賠償 。   事 實 一、丁○○雖預見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暱稱「William Mi ller」之詐騙分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下稱「威廉米 勒」)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極可能係以他人帳戶取得詐欺 不法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威廉米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 ,告知「威廉米勒」。嗣「威廉米勒」取得兆豐、郵局帳戶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陳信宇施用詐術,致陳信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告知「威廉米勒 」。嗣「威廉米勒」取得玉山帳戶(下與兆豐、郵局帳戶合 稱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㈢嗣陳信宇、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信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28、34、87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追加警卷第22、24、 29、35、3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不法分子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提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 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為大眾所周知。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既已預見此,猶依「威廉米勒」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 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灼。 三、另卷查被告本件僅與「威廉米勒」聯繫,而與告訴人陳信宇 、丙○○(下各以其名稱之,或合稱陳信宇等2人)聯繫者, 其通訊軟體暱稱或係「William」,或係「William Miller 」,與「威廉米勒」類似或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係與「 威廉米勒」不同之人,詐騙陳信宇等2人。是僅能認「威廉 米勒」與被告共犯本件之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113年修正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4.綜上:   ⑴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不利可言。   ⑵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時,始行自 白。是就: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依112年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均不得減刑。   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或㈡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則本案若適用:    ①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②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③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就:   1.事實欄一、㈠部分,以112年修正前之洗防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2.事實欄一、㈡部分,以112年修正後、113條修正前之洗防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  ㈠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縱僅曾依「威廉米勒」指示提領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然其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與 「威廉米勒」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本件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威廉米勒」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贓款,均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威廉米勒」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提領並轉存贓款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附表一所示陳 信宇等2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各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威廉米勒」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附表一所示陳 信宇等2人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防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僅因「威廉米勒」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信宇等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陳信 宇等2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2.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與被害人陳信宇等2人調解成立,支付部分損失 ,另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7、1 18頁;追院卷第113、114、117頁),表現悔意;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威廉米勒」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及其負擔:  ㈠本院考量: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2.被告認罪且與陳信宇等2人成立調解,復已賠付部分款項 ,俱如前述;又陳信宇等2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或附條 件緩刑,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與陳信宇等2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對緩刑無意見(院卷第95、117、118頁;追院卷第 113、115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被告依卷附調解筆錄,仍應續行分期給付陳信宇等2人。為 督促其確實履行,並維護陳信宇等2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以觀後效。  ㈢另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犯罪所得縱屬義務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非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所提領陳信宇等2人遭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一般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然其嗣已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而不具管 理、處分權能;又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   2.另被告固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陳信宇轉入其郵局帳戶 之款項,扣除其轉出之金額後,即為其獲得約數千元之報 酬(院卷第36至38頁)。惟被告依調解結果賠償陳信宇之 款項(8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1),已逾上開金額。   3.準此,倘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非無過苛之虞。依 前引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秋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追加起訴書) 陳信宇(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聯繫陳信宇,佯稱:將至臺灣旅遊並寄送包裹予陳信宇,再佯為貨運公司人員向陳信宇表示須支付稅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陳信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5分許、 107,8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分許、 107,800元 ⑴陳信宇於警詢之指述(追加警卷第11、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截圖(追加警卷第47至5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39至45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112年3月15日 13時38分許、 85,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5日 14時3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39分許、 25,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44分許、 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 9時41分許、 168,700元 112年3月16日 14時6分許、 159,500元 112年3月16日 15時44分許、 68,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9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7日 11時19分許、 96,600元 112年3月17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7日 16時47分許、 90,500元 112年3月18日 13時3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20日 9時45分許、 10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0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1分許、 4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2時43分許、 205,300元 112年3月21日 12時36分許、 199,200元 2 (起訴書) 丙○○(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9monsters gay chat及SKYPE暱稱「William Miller」聯繫丙○○,佯稱:將至臺灣與丙○○見面,請其代為收受包裹,再佯為貨運公司客服人員,向丙○○表示須支付相關稅務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 11時0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4日 13時5分許、 98,3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2、34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112年7月24日 11時1分許、 48,3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陳信宇8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信宇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追院卷第113、114頁) 2.114年1月已履行(追院卷第117頁) 2 被告願給付丙○○13萬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17、118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272300號 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院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9682號 追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追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 追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追院卷

2025-01-23

KSDM-113-金訴-456-20250123-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更正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2.附件附表「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欄內「被告於111 年3月12日」部分,更正為「於112年3月12日」。  3.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內「並向 告訴人甲○○訛稱」部分,更正為「並向甲○○訛稱」。   4.附件犯罪事實二「案經乙○○、甲○○訴由」部分,更正為「案 經乙○○訴由」。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5-136、145、161頁)。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甲○○」部分,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    3.被告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一卷第27-2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5-136、145、161頁),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 1、2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飛機軟體內「YG娛樂城」某不詳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之指示,於附件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其主觀上可得知悉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YG娛樂城」、實施詐術之人、負責提款上繳之被告、及收 受被告交付贓款之人),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YG娛樂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經,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 ,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⑵被告雖對於其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 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等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提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前曾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 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一 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 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 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被害人等損害之總額等情狀綜 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要把錢交出去的時候,他們就會 把車手該得的報酬當場交給伊,本件提款應該是拿到2000元 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即為被告犯附件附表編號1 至2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其於 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乙○○ 4萬9958元 4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萬6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5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60之7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YG娛樂城」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與「YG娛樂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郭志和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郭志和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丁○○再依「YG娛 樂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 ○○、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2張 證明告訴人乙○○、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誠值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將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伊為「達摩本草客服人員」因帳戶操作失誤而遭扣款,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28分、32分許,匯款4萬9958元、4萬9958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0時37分、37分、38分、39分、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萬7000元 2 甲○○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甲○○訛稱:其7-11賣貨便之平台無法使用,需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方能使用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3002元 本案帳戶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057-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邱雨芝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雨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睿承、邱雨芝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DC.小丑」、 「亞比」、「阿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邱雨芝擔任面交車手,邱睿承則擔 任監控手兼收水,負責監控並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約定 邱雨芝每月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邱 睿承則每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 13年4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立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磬」聯絡王俊清,佯稱下載「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奕公司)APP,以此方式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起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多次,共計496萬5,310元(無證據證 明邱睿承、邱雨芝涉有此部分犯行)。嗣邱睿承及邱雨芝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C. 小丑」、 「亞比」、「阿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王俊清 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面交321萬4,200 元,王俊清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 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見面,邱雨芝則依「DC.小丑」指示假扮聚奕公司員工江 沛淳前往上址向王俊清收取款項;邱睿承依「DC.小丑」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監控,並拍攝王俊 清之照片予「DC.小丑」確認。嗣邱雨芝於於113年7月31日10 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聚奕公司員工江沛淳之工作證 向王俊清行使,並向王俊清收取現金321萬4,200元(均為警 方提供假鈔),邱雨芝復於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 「江沛淳」之簽名後,交付予王俊清而行使之。邱雨芝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將上開款項交付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邱睿承,此 時埋伏現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邱雨芝、邱睿承,其等詐欺及 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 名稱、數量及所有人均詳附表所載);另自邱睿承身上扣得 假鈔1綑(已發還),王俊清亦將邱雨芝所交付偽造之聚奕公 司現金收據(詳附表編號6所示)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俊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30頁);被告邱雨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30頁 、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第230頁)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且其等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警詢、偵訊 、院訊指證明確(證人邱睿承部分,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邱雨芝部分,詳警卷第45頁至第 4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互 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清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5頁、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8 頁),復有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Googlemap、相片與監控被害 人面交過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 被告邱雨芝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監控 紀錄(警卷第51頁至第73頁)、王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警卷第109頁)、工作證照片(院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07月3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 )。被告邱睿承雖曾經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款項係 詐騙財物,「DC.小丑」跟我說是賭場偏門的錢云云(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邱睿承所收取款項係 賭博財物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 ,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故 有趁被害人發覺遭騙前迅速取款,即刻轉交上手之必要,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可謂具有高度 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同意付款後,即盡快指示車手依約前 往領取贓款,並快速轉交上手,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或遭 員警循線查扣贓款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經營賭場收 取賭金,可累積一定數額再行上繳,而不具有急迫性,兩者 迥然有別。被告邱睿承於警詢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 0分接獲「DC.小丑」指示,要前往臺中市市政路與公益路附 近停車格,找尋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內有鑰匙 及手機,伊前往取車後,於當日早上7時許接獲「DC.小丑」 指示要駕駛該車南下高雄收取贓款;伊負責監控邱雨芝並收 錢;伊收到錢後,「DC.小丑」會再指示伊至何處交給何人 等情(警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可證被告邱睿承 知悉自己早上7點甫受指示後須立即於當日上午10點抵達指 定地點取款,取款後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遭詐騙而不願付款,或付款後遭檢警循線查扣贓款, 以致失去取得並保有詐騙所得款項之先機,是被告邱睿承依 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自己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賭博之賭金。是被告邱 睿承先前辯稱所收取係賭博財物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以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罪名(院卷第202頁),其等防禦權 已受保障,又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被告二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雨芝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 罪所得,業已遭員警於查獲本件之際隨即扣案(詳如後述), 縱被告邱雨芝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因遭員警查獲本件之 際隨即扣案,而無從繳交,故此時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自應就被告邱雨芝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睿承 於偵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 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邱雨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詳偵卷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且被告邱雨 芝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雨芝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邱 睿承於偵查始終否認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犯行(詳偵卷第35頁,聲 羈卷第31頁、第32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 指明。 4、結論:   被告邱睿承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未遂犯之減輕 事由;被告邱雨芝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 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雖因被告邱雨芝所犯數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 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二 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邱雨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邱睿承於本 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邱雨芝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並認檢察官對被告邱睿承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稍嫌過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被告邱雨芝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邱雨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邱雨芝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35頁) ,堪認被告邱雨芝於案發後,終能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 度尚可,認被告邱雨芝經此偵審及判刑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為期使被告邱雨芝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邱雨 芝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 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 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3、至被告邱睿承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經邱 雨芝作證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詳院卷第202頁、第205頁至 第209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認被告邱睿承有心存僥 倖之嫌,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迨見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倘若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案發時查詢附 近警察局位置,以避免遭查緝所用,業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 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7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 為被告邱雨芝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編號5、6所示文書 ,為被告邱雨芝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 業據被告邱雨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頁),是均各屬供被 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然已因前開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假鈔,乃被害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告邱 雨芝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9頁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邱睿承警詢辯稱為其 所有之生活費等語(警卷第5頁),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邱雨芝本件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業據被告邱雨芝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院卷第231頁 ),屬被告邱雨芝本案犯罪所得,且於員警查獲本件時隨即 遭查扣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睿承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臺幣紙鈔 1,100元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雨芝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7 新臺幣紙鈔 2,700元

2025-01-23

KSDM-113-金訴-78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余鴻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26、31、33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屬 集團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上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62頁)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⒉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 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偵卷第62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至20、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暱稱「天道酬勤」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並 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天道酬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佐(警卷第39至45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 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 印文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 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 章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 月薪8萬元,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到現在還沒收到薪 水(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1頁),至扣案之現金31,000元, 被告供稱係其在貨櫃屋工作賺的錢,不是本案報酬(見本院 卷第3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   被   告 余鴻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翔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自由人」、「陳茜茜」、「鈞舜投資」向吳培 爍佯稱:可以「Jonsu」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培 爍陷入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共279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惟無證據證明余 鴻翔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吳培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假意與「鈞舜投資」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高門市面 交儲值款項,余鴻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 上開時間、地點,向吳培爍收60萬元,並向吳培爍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 文書名義人;惟余鴻翔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為 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培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培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1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 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收據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得證明與本案行為有關 、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金訴-17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熯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輝哥」、「陳桂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 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 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 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 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尚未獲取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0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輝哥」、「陳桂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熯錡即與「輝哥」、「 陳桂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 網路結識林國賢後,向林國賢謊稱因其親友出事而急需借款 云云,致林國賢陷於錯誤,遂委請不知情友人張清龍匯款, 張清龍遂於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匯至桃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林熯錡再依指示持以由「輝哥」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時5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000 號永康網寮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並旋即轉交 予「輝哥」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林國賢發現受騙後,因其行動不便而委請張清龍向警 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國賢、張清龍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張清龍 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輝哥」、「陳桂林」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金訴-243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97號、113年度偵字第3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VAN 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交付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 UYEN VAN TRUNG,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軍QUAN」、「賢HI EN」之越南籍人士,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軍 QUAN」、「賢HIE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三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 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陳麗雪施用詐術,致 陳麗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之款項(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所涉另案詐欺等部分,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113年度偵字 第33043號案件偵辦中)、HOANG DUC LY HUNG(中文姓名: 黃德李雄)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 」(越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三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向林禹丞施用詐術,致林禹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匯 入之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再由 「ViệtTRẦN」(越陳)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並指示HOANG DUC LY HUN G(黃德李雄)駕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 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監控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取款 有無異常,復由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由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離去,其等 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一同將前開款項及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 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 德李雄)並因此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之 報酬。 三、案經陳麗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林禹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NG 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麗雪、林禹丞於警詢之鄭述相 符,並有本案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0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NGUYEN VAN TRU NG(阮文中)於113年10月15日領取款項之影像17張、被告HOA 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與「ViệtTRẦN」(越陳)之臉書 對話紀錄、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之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麗雪、林禹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計 程車司機,是「ViệtTRẦN」(越陳)要求其駕車搭載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指定之 地點,不知道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是去領錢等語。然 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阮文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證人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問:在佳里區兩間統一超商,是否是黃德李 雄載你去的?)是的。(問:是你通知黃德李雄來載你嗎? )不是。(問:黃德李雄到哪裡去載你?)灣裡。(問:是 你住的地方嗎?)是的。(問:在113年10月15日之前,你 是否認識黃德李雄?)我不認識他。(問:你有無黃德李雄 的聯絡方式嗎?)我沒有。(問:當天到佳里區的兩間7-11 超商,地點是誰決定的?)那天「越陳」叫我去佳里區,黃 德李雄帶我到那邊的統一超商。(問:這兩家統一超商是你 指定的,還是黃德李雄載你去的?)黃德李雄直接帶我去, 在路上看到就下去領。(問:是你決定在哪一家超商停下來 領錢嗎?)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決定。(問:黃德李雄有無問 你要去超商做什麼?或是你有無告訴黃德李雄你要去超商做 什麼?)黃德李雄沒有問我,是我自己告訴他我要去領錢。 (問:你領出來的錢交給誰?)我交給黃德李雄。(問:你 那天搭黃德李雄的車,有沒有給黃德李雄車錢?)我沒有。 (問:你下車去超商領錢的時候,黃德李雄在哪裡?)他把 車停在超商的門口,然後他坐在車上。(問:你只有搭過黃 德李雄的車一次嗎?)兩次。(問:你除了這兩次外,你要 去領錢要怎麼去?)我自己騎機車去領。(問:你在黃德李 雄的車子,你有無與「越陳」通電話?)有,是整天。(問 :你在黃德李雄的車的時候,你與「越陳」講了什麼?)「 越陳」叫我去領錢,一天我做8至10小時,每2至3 小時「越 陳」又聯絡我,就是有錢匯進來,他叫我去領錢。(被告問 :「越陳」與你自己聯絡了,為何錢還交給我?)因為我是 逃逸移工,所以「越陳」叫黃德李雄來接我的時候,他有跟 黃德李雄說,我領到多少錢,由黃德李雄算好再帶回去給「 越陳」。(問:你是怎麼得知?)我坐在車上的時候,「越 陳」有聯絡黃德李雄,有這樣講,我聽到他們講電話的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核與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內容相符(偵三卷第36至37頁)。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被告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受「ViệtTRẦN」(越陳)指 示2次搭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領款,被告N 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在車上與「ViệtTRẦN」(越陳) 通話,則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應知悉被告NGU YEN VAN TRUNG(阮文中)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復參以搭 載車手取款的計程車司機,如果有反覆多次指定同一人的情 況,司機本身與詐欺集團應該具有一定的信任的關係,否則 詐欺集團由車手自行隨機挑選司機搭載前往取款即可,本件 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有搭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前往超商提款2次,足認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辯情節不可採;此外,復有上開附表三 所示之告訴人林禹丞於警詢之陳述,並有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提領款項 之影像、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駕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被告黃HOANG DUC LY HUNG(黃 德李雄)與「ViệtTRẦN」(越陳)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林禹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HO 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部分:  ⒈核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二與「ViệtTRẦN 」(越陳)、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 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分別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處斷。  ⒋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就犯罪事實一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部分:  ⒈核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與被告NGUYEN VAN TRUNG (阮文中)、「ViệtTRẦN」(越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係 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 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坦承犯行 ,被告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 寡、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C LY HUNG(黃德 李雄)就犯罪事實二分別供稱獲取報酬3000元、1500元(本 院卷第106、117頁),均依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VAN TRUNG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方式 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2分54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2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3分31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3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4分03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4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4分40秒許 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ATM提款 1萬7,005元 NGUYEN VAN TRUNG 5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2分01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6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2分32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7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53分04秒許 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ATM提款 2萬0,005元 NGUYEN VAN TRUNG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麗雪 (是)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02分許,透過臉書聯繫陳麗雪,向其佯稱:其網購交易有下單問題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21分39秒許 9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VAN TRUNG 2 林禹丞 (是)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聯繫林禹丞,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WOX」保證賺錢云云,致林禹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 JOHN YOR KENNED 113年10月15日 下午1時30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6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97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廖嘉文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 「奕雯」及通訊軟體抖音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由廖嘉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之工作,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自稱「奕雯」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對陶至華施用詐術,致陶至華陷於錯誤, 與「奕雯」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統超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投 資款項,廖嘉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之指示 後,即攜帶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陶 至華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廖嘉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陶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嘉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堅定不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辯護人原具狀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列為本案爭執事項,惟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6 、121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奕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 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甚鉅、隨身攜帶預備行騙之數種偽造文書 、數量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㈦、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與「堅定不 移」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 不重複宣告。  ⒉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廖嘉文之工作證2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廖嘉文)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1枚 0 空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2枚 0 空白「雪巴投資證明單」5張 偽造「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 0 空白「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4張 偽造「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4枚 0 空白「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偽造「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枚  7 空白「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不詳代表人」印文3枚  8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1張  9 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2張)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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