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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非訟代理人 庚○○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參仟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戊○○、己○○之父,其與 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即聲 請人戊○○、己○○,後於87年11月2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兩 願離婚。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未將工作所得用 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就讀小二時,即前往美 國工作,此後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 由配偶甲○○負擔;於離婚後,相對人更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 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二人亦無心力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二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二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為我的二哥,相對人一開始 有照顧小孩,後來因為相對人夫妻要去美國創業,所以把聲 請人二人託給相對人之母照顧,我也有幫忙,當時相對人有 給相對人之母照顧小孩的錢,但相對人之母表示這些錢讓相 對人帶去美國創業用,當時聲請人應該是小學約一年級左右 ,我與相對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他們約有五、六年,等到大的 聲請人約小六的時候,聲請人之母回來把小孩帶走,之後我 就不清楚。相對人之母有答應相對人照顧這兩個小孩,聲請 人二人之母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從小二到 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住我 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戊○○再減兩歲;實質上,二哥對小孩 基本上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聲請人之 母的弟弟,在聲請人之母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 、八年,由相對人之母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二哥沒有盡 到扶養的義務,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本件不能免除,之前我 們有養過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戊○○、己○○扶 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戊○○、己○○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4頁 、第112頁至第11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為全部供給制就 養榮民,並無安置榮家,自104年11月迄今,領有就養給 付每月14,874元,無其他政府社會補助,前因意識混亂, 患有失智症、高血壓及重聽等疾病,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且無親友提供照顧,自110年1月21日起,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銀享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 ,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 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公同共有土地各1筆等情,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70頁、第186 頁至第192頁、第198頁、第218頁第22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 無誤(見卷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戊○○、己○○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 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 受聲請人戊○○、己○○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戊○○、己○○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曾將工作所得 用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小二時,前往美 國工作,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亦係配偶甲○○所負擔,而雙方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有關 相對人扶養二位聲請人之狀況?)相對人從小跟小孩可 以說沒有什麼關係,馨讀小學二年級的時候,相對人就 準備到美國去,去美國的經費就是當時的臺幣80萬元。 在馨讀小學二年級,相對人就直接飛去美國。在馨讀小 學二年級之前,是我在顧小朋友,我沒有上班,相對人 工作則是東做、西做,根本不顧我們母女、母子的生活 ,也沒有拿錢回來,沒有工作;過半年後,相對人要我 去美國,我就去美國,我要去美國之前,我留了50萬元 台幣,這是跟我弟弟借的,我把這筆安家費給我婆婆, 我去美國六年工作,每個月給我前夫壹仟元美金,要我 前夫寄給婆婆當小孩生活費;有關聲請人澤部分,也是 跟姐姐部分一樣,兩個小朋友都是給婆婆照顧。」、「 (問:有關那50萬元,相對人之母並沒有收,是否如此 ?)我有拿給我婆婆50萬元台幣。」、「(問:相對人 去美國,難道什麼都不做嗎?)因為我前夫的脾氣不好 ,常常這家餐廳做一做,老闆唸兩句就不做了。」、「 (問:有關每個月給相對人壹仟元美金寄回臺灣,一開 始是不是沒有?)我錢都交給我前夫去處理,我前夫一 開始有沒有寄回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60頁 至第261頁)。   (2)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丁○○則稱:我二哥對小孩基本上 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證人的弟弟 ,在證人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八年,由 我媽媽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沒有盡到扶養的義務, 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我媽媽有答應我二哥照顧這兩個小 孩,證人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小二到 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 住我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馨再減兩歲等語(見卷第26 1頁至第262頁)。另參酌聲請人己○○到庭經訊問時表示 :我小時候是阿嬤帶大的,當時爸爸、媽媽一起去美國 餐廳打工,我大約是三、四歲到七、八歲是阿嬤帶的; 九歲時有跟相對人去美國唸書,姐姐沒有跟爸爸去美國 ,就只有我,去美國念語言學校,念一年,之後就回臺 灣,當時是我跟相對人一起去美國,至於媽媽則回臺灣 等語(見卷第239頁、第262頁等),足徵相對人雖前往 美國工作,但仍有委由其家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負 擔部分扶養費用,期間更曾帶同聲請人己○○前往美國就 讀一年,則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應尚有承擔部 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3)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二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戊○○、己○○ 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 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戊○○、己○○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戊 ○○、己○○之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 析述如下:     聲請人戊○○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1 38元、0元、83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00 0元;聲請人己○○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60,196元、74,000元、25,600元,名下有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 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3 0頁等)。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 ,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5,000元,其每月領有就養給付 14,874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戊○○、己○○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000元、2,5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0

PCDV-112-家親聲-86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 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 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 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 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 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 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 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 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 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 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 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 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 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 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 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 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 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 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 ,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 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 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 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 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 ,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 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 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 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 、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 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 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 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 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 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 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 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 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 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 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 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 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 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 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 ,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 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 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 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434-2024121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間 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自8 8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贍養」之文句,且就相 對人之給付義務無附加任何條件,亦無限制僅給付至兩造子 女成年為止,要非扶養費之性質。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 定A03、A04由抗告人負責監護扶養,是兩造已同意離婚後由 抗告人負責扶養A03、A04,自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 定相對人應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另證人即抗告人之妹婿A0 5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係兩造就贍養費之約定,且證人與相對人均有保持聯 繫,並無刻意迴護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並 未收受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 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詞,實非有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 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末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上 開贍養費,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贍養費共計180萬元(計算 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 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應屬兩造就相對人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 人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期間均已成年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3萬元作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內容,已明確記載該 費用係供作子女生活教育所需之用,因系爭協議書非由律師 所撰寫,而係由抗告人所撰寫,故未使用扶養費之用語,然 斯時兩造真意實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協議 書前後條款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未成年子 女2人由抗告人監護扶養,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相對 人應行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再A03、A04於106年4月間均已成 年,且抗告人並未舉證A03、A04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有 何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關於 A03、A04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共計180萬元,並無理 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非屬罕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及A04權利 義務,嗣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4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1至33、59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2名子女由甲方(即抗告 人,下同)負責監護撫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8 8年5月31日前,購置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登記為2名子女共 有。乙方應於8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作為甲 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甲乙雙方名下共有所有房屋, 過戶給子女所有。其它未盡之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 調補充之」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 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 ,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用語並非精確,兩造協議之內容著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就兩造財產中共有房屋 分配亦係約定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兩造於00年0月0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A03、A04皆尚未年滿20歲,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其中雖有寫有「贍養」2字,然無論 從協議前後文或標點、文字脈絡,均難認兩造協議有包含給 付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之意,而從兩造協議時空背景及全 部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數額,較符合兩造締約真意。  ㈢復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之 負擔,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並無在系爭協議書 第3條另行約定之必要等詞。然系爭協議書條款為抗告人所 撰擬,並由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乙情,業經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審酌兩造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歸屬約定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內容,則兩造既 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 負擔養育職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相對而言,相對人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亦與一般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 非鉅;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 抗告人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無須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須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萬元即可,則兩造應無另行約明 該3萬元係作為抗告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理,是相對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等節 ,實非無據。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條款是抗告人所擬 ,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伊在場時兩造已經討論完 離婚協議書內容,僅就更改部分討論,至於有無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細節伊忘記了;當場討論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我 記得,3萬元的字是相對人寫的,但就相對人要給A03、A04 每個月多少生活教育費用伊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伊印象中 是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沒有印象有給子女的生活教育費 用,後來看到兩造協議書才發現有給子女;伊沒有聽到兩造 討論子女的生活費用,伊有確認過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看 了3遍,伊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沒有在管未成年子女的 事情,伊只管兩造是否要離婚,伊想說以後還會好就沒管子 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審酌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證稱已忘記兩造是否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 嗣復證述其記得兩造當場討論相對人要給付抗告人3萬元贍 養費,前後所述互核已未盡相符;參以證人就約定於同一條 款內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證稱不記得,然獨對抗告人主張之 贍養費部分記憶清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均著重於兩名 子女之親權及扶養,兩造共有之房產分配更以子女為重心, 證人既稱其看過3次系爭協議書條款始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惟證稱其對兩造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約定均未聽見等語, 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逕採為實。抗告意旨 以證人上開證詞為憑,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屬相對人同意 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約定,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 乙節不實,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 詞。然不論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性質為何,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均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該 條約定款項3萬元,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該約定款項乙 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有無依約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此與 上開約定係屬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或抗告人生活費乙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 之費用性質,依締約時兩造真意,應解釋為抗告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然兩造子女於抗告人請求之106 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以佐A03、 A04於上開期間有何須相對人扶養之情,故抗告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11年 4月間積欠之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5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仰萱 被 告 李蘭蘋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 樓房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之監視器壹支(如附圖所示「B屋監視器 」)拆除。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巷「台北國寶社區大樓」(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所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A屋),被告共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B屋)。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未經同樓層住戶同意,擅自於B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上 裝設1支私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位置如附圖標示「B 屋監視器」),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未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裝設,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又系爭監視 器鏡頭監看及攝錄範圍涵蓋A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為原 告及家人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或原告及其家 人通常活動使用之空間,該區域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場所甚明,堪屬原告之私領域空間 ,故原告對於該區域應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已足侵害原告之生活隱私權,且使原告深感不安,承受 被監視的精神煎熬而飽受折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乙○○曾向被告 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看原告能怎樣等語,有消極 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續發生,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監視器乃13年前為防止原告暴力行為,以及被告甲○○曾 在住處門口外多次被人言語霸凌、無故欺負,在不得已情況 下而由被告甲○○所架設,非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乙○○無關 ,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家人相繼過世,只剩被告甲○○1 人孤苦無依且重度身障,為保護被告甲○○不受原告欺負,遂 於民國111年1月4日搬至B屋。又系爭監視器鏡頭所攝區域只 限於B屋住家大門口前方,並未拍到原告A屋,並無意圖侵害 原告個人隱私權,且被告甲○○患重度腦性麻痺雙手不能控制 ,住家大門是兩道門,為了進出方便第一道門是玻璃大門不 常上鎖,第二道門是防火門加裝電子設備感應器,方便用磁 扣方式開門進出家裡,故加裝攝影鏡頭為了防範宵小,被告 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只是單純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該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裝設 ,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大門及大門前走廊,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裝設,然就 應否拆除系爭監視器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拆除系爭監 視器?㈡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被告甲○○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等 語,經核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確實可見原告A屋大 門前走廊,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板簡字卷第65頁),而A屋與B屋相鄰,乃共同使用大門口前 方走廊,亦有A屋、B屋大門口照片在卷可參(見板簡字卷第 21頁至第23頁),故系爭監視器可攝錄A屋大門口外走廊往 來活動情形,等同對居住於A屋之原告進出動態亦一併攝錄 ,參酌系爭社區乃集合式住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 公共場所,原告就其進出A屋及於A屋外走廊上活動應有合理 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 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除去,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於13年前所裝設,此為被告甲○○所 自承(見板簡字卷第60頁),而被告乙○○雖為B屋共有人之 一,然系爭監視器乃獨立物權客體,並非添附於B屋,故有 權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人應為其所有人即購置系爭監視器之被 告甲○○,而非被告乙○○,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為屬可採,惟被告乙○○並 無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所有權能,系爭監視器亦非其所裝設,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拆除。原 告雖主張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 被告乙○○有消極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 續發生,應為民法第185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被 告乙○○對系爭監視器並無任何權利,且亦非對被告甲○○負有 監督責任之人,自無使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之義務可言 ,其贊同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僅單純與被告甲○○間情誼 所致,尚非可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 據。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欺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 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惟前開資料僅可見原告與被告甲○○因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而生嫌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欺凌被告甲○○ 之情事。至於被告甲○○復辯稱其業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 攝錄畫面僅限於B屋大門前等語,並提出調整前後翻拍畫面 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觀諸調整後鏡頭畫 面,其左上角仍可見A屋大門口前走廊,可見A屋、B屋相鄰 並共同使用大門外走廊,無論被告甲○○如何調整系爭監視器 鏡頭角度,仍無法避免攝錄A屋大門外走廊,故仍難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其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侵害其隱私權,如前所述,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其請求被告乙○○應共同賠償,則屬無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 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領取政府補助, 未婚無子,為原告、被告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 以及原告稱其於100年間購入A屋,及A屋大門口、大門外走 廊所得見之活動範圍,以及系爭監視器乃24小時攝錄等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甲○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前開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 告得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雖未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 告甲○○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1537-20241128-2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親聲抗-14-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聲抗-1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江秀華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75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第 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494,1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33,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以新台幣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 07年台上字第2124號)。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訴外人林花 子於民國52年所興建,被告均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0/3240,兩人共為440 /3240),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均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7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前項建築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元。」等語(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 02號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 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等語(本院卷第 171-17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碧義、賴家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 0/3240,兩人共為440/3240),自30、40餘年起即與其餘共 有人間具默示分管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屬之賴姓家族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訴外人林花子自5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18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遲至100年起林花子與原告始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約以一年為期,如雙方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個 月內未訂立新約,即視為雙方未能續約,則並視同雙方租賃 關係結束。  ㈢被告二人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因於林花子過世後繼承上開地 號上所興建之房屋,且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自108年起改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及110年,均僅由被告江秀華於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承租人,被告江秀香則未簽名,其租 賃條件同樣係以每坪790元之價格,約定以一年為期,並應 於期滿後一個月內另訂新約,否則即視同結束其租賃關係。  ㈣詎料,自111年起經原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應另訂新約時,遭 被告拒絕並答覆以「你就去告啊」而避不見面,被告迄未與 原告簽訂新約,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秀華部分:  ⑴之前是被告母親締約,之後是被告江秀華自108年起與原告簽 約,租金部分,於100-105年每坪585元,於106-111年5月30 日每坪790元。我母親於108年5月過世後,就是我繳租金, 我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當時是因為妹妹即被告江秀 香說我未經過他的允許跟地主簽約,被告江秀香說要自己跟 地主去買,但是他跟地主談的結果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地 主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結果是如何,之後在112 年地主要跟我們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地租都是我在繳, 我不同意原告收回,我想要繼續承租,但是我的妹妹即被告 江秀香想要買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頁面、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鄰近土地交易資訊、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7巷街景照片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相鄰建物位置簡圖、系爭房 屋履勘現場照片、錄影影片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3-93頁, 本院卷第53-55、67-117、154-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查原告係於72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力3240分之220(於72年5月12日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然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部分,被告江秀華主張:108年之前是 母親林花子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108年起改由被告江秀 華與原告簽約,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之後在112年地 主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等語,足見就系爭房屋雖經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林花子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惟在林花子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林花子所 起造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 告江秀華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是,雙方自110年8月 後即因未繳納租金以及租期屆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 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 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 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 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  ⑵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準,①但是,本件係林花子向土地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即為6,880元,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43,4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上開規定,自無足採;②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 在保護承租人,而非使承租人支付更多租金,經查,本件係 自108年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江秀 華依約繳納土地租金23700元,而此金額低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計算之金額,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額為準,可以確定;③因此,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最後一份租約是1 10年8月15日,由江秀華簽署…當時有支付地租23700元,支 付到111年5月30日即該份租約期滿之日」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開一年份租金23, 700元以為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7個月)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3,575 元(計算式:23,700/12*17=3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自112年11月1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 ,975元(計算式:23,700/12=1,975)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花子 ,則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花子所遺債務僅須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林花子所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未以繼承遺產為限,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575元,以及自112年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秀華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2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 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33,5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170-20241126-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893號 債 權 人 何承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何恭尚 債 務 人 何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5,6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 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執行債權如已執行完畢或債務人任意清償,而執行 費尚未收取 者,執行費用之收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此際 ,仍可請求執 行法院確定執行確定費用額後,更為執行。 (法院辦理民事 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74頁參照)。末按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 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 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 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2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為分割共有房屋之確定 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債權人得就其分得房 屋部分請求債務人點交之,經本院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後,因 應點交之房屋內仍留置物品致無法完成點交,本院遂定期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赴現場履勘,履勘時雖執行標的屋內仍留 有廢棄物,然經協調後兩造同意依當日現場情形完成點交、 債權人亦同意不向債務人請求屋內廢棄物清理部分之費用, 故認本件業已執行終結,債權人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並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單據, 債務人應負擔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計有: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499元、地政測量費4,000元、員警旅費1,200元, 合計5,6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率因債 務人未自動履行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所載 債務人應負擔之點交義務,致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 雖本件業已執行完畢,而執行費尚未收取者,執行費用之收 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故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執行費用應屬 公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5

SCDV-113-司執聲-893-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 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 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 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 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 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 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 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 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 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 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 、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 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 -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 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 )、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 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 )、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 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 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 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 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90-20241113-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2,468元, 若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3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甲○○之長子、次子, 而聲請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 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嗣於 107年4月28日復因右側腦內出血再次入院,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 二、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與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 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 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丙○○即使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 聲請人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同住家人聲 請人甲○○在內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 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難期其能妥善 保管各項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而無法維持生活之受扶 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 養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已給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受 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綜上,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乙○○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聲請人 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 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丙○○就已按月給付 受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聲請人丙○○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 費用。 三、聲請人甲○○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 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58萬4,022元,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人甲○○自110年 9月起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聲請人 居住地雲林縣110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分別為1萬8,892元、1萬9,092元,112年以後則均以1萬9,09 2元計算,是聲請人甲○○自110年1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 止所需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1萬4,684元(計算式:《1萬8,892 元x4個月》+《(1萬9,092元×23個月》=51萬4,684元)。又聲請 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 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 ,聲請人丙○○因此出資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相關 申請外勞代辦約聘費、外勞就業費、外勞薪資、外勞全民健 保費、外勞伙食費、加班費等大約每月3萬元,均由聲請人 丙○○負擔,惟因疫情影響或因外勞離職未能聘請外勞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及其配偶丁○○輪流看護聲請人甲○○,而聲請 人丙○○負責照護聲請人甲○○所折算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聲請人丙○○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止照護聲請人甲○○部分所應折算之看護費用金 額為81萬元(3萬元×27個月),再扣除聲請人甲○○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總計領取13萬6,755元(5,065元×27個月)。從而,聲 請人甲○○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每年11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 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118萬7,929元(計算式:51萬 4,684元+81萬元-13萬6,755元=118萬7,929元)。 四、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 對於聲請人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 權利人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1114、1117、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丙○○59萬3,964元(計 算式:118萬7,929元÷2=59萬3,964元,元以下捨去),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顯然已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力負擔扶養, 如前所述,聲請人甲○○自113年1月以後每月所需生活費以1 萬9,092元計算,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 )計算,再扣除聲請人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 5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萬4,027元(計算式:1萬9,092 元+3萬元-5,065元=4萬4,027元)。而聲請人甲○○將來每月 所需上開扶養費金額,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攤,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為2萬2,013元( 計算式:4萬4,027元÷2=2萬2,013)。準此,聲請人甲○○請 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萬2,013 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關於聲請人丙○○及其配偶收入部分,聲請人丙○○之配偶丁○○ 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名采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5,000元。聲請人丙○○因聲請人甲○○中 風後生活負擔逐漸增加,也因此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為 此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亦不能從事必須薪資轉帳之工作。然 而聲請人丙○○實際上是從事冷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且大 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只有在客戶有匯款之必要時,以其配 偶之胞弟廖宗柏之郵局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實際使用該帳戶 之人則為聲請人丙○○,可證明聲請人丙○○有收入可扶養聲請 人甲○○,但聲請人丙○○負擔壓力均相當重大。 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2萬2,013元,相對 人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59萬3,9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 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 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 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 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 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此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甲○○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母,為其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 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 人照顧,名下僅有與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 配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 合計163萬6,165元,均係繼承取得,且不易處分,雖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甲○○西螺 鎮農會、西螺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亦 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生活費 用之參考。而聲請人甲○○目前居住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雲林縣於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現齡76歲,並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 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又其生 活上之各項花費難以取據,實難列舉計算,且因聲請人甲○○ 病情變化或穩定,所需生活費用不一,參以雲林縣112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雖如前述,但聲請人甲○○已高 齡76歲,其交通、娛樂、文化、教育等項目花費,應未達上 開平均支出,然其可能尚有支出較高之就醫費用等綜合情狀 ,參以聲請人甲○○目前亦有雇用外勞照顧,聲請人丙○○亦到 庭表示照顧聲請人甲○○每月需花費大約3萬元左右等情,此 有聘僱外勞每月應付金額表、外勞簽領薪資表影本、本院11 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為3萬元,經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 65元後每月尚需2萬4,935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丙○○、相對人乙○○扶養聲請人甲○○之費用基準應屬適當 。  ㈣聲請人丙○○、相對人乙○○2人均正值壯年,聲請人丙○○從事冷 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收入大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109 、11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與聲請人甲○○、相 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 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163萬6,165元,相對人乙○○109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110、111年度則各有所得資料8,000元、5 ,000元,名下有與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共同繼承自其父 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 163萬6,1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顯示其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等並無懸殊差異,並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財產, 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 當方式而為處理,故認其等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每月為1萬2,468元(計算式:2萬4,935元1/2=1萬2,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萬2,4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逾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再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甲○○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 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 履行,併此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代墊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未到庭爭執,而聲請人甲○○ 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子,自應與聲請人丙○○共同負擔 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丙○○單獨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償還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衡量聲請人丙○○扶養聲請人甲○○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 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㈢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甲○○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2萬4,935元,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3萬6,623元(計算式:2萬4,935元 27個月1/2=33萬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2月27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3

ULDV-113-家親聲-4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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