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殺傷力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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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慶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未試射)6顆 、 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 床1台、虎鉗2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慶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在彰化市和美交流道附近, 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而持有之。 二、朱慶澤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JG 防身器材」(下稱JG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 、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子 彈、槍枝零件等物品,以鑽床搭配鑽頭貫通槍管1支,以鑽 床鑽通滑套,使用其家中之砂輪機將撞針磨細,使之能通過 滑套針孔,擊發底火,組合其它零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並接 續將自喜得釘彈中取出火藥,填充至子彈內,依網路上習得 之子彈與黑火藥比例及壓製技術,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 彈共9顆。嗣於112年8月23日6時26分至40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內,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搜索查獲扣得B槍及附 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9顆,並於同日7時53分至9時15分許, 大昌一路372號4樓其居處,扣得A槍,及黑火藥1包、喜得釘 彈10顆、槍枝彈簧4個、擦槍工具1組、尖嘴鉗1支、研磨棒1 支、鑽床1台、虎鉗2個、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鑽頭6支 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違法情形,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朱慶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 A槍、B槍、子彈及其它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可資佐證 (警卷15至36頁)。此外,扣案手槍2枝均係由仿手槍外型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扣案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 (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查(偵卷31-36頁)。被告 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 本件B槍及子彈,為製造犯行所生之必然結果,均為其製造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按本件扣得 之子彈僅9顆,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喜得釘彈係於被查獲 一年前在蝦皮拍賣站的五金行購得(警卷第4頁)等情觀之,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 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所犯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與上開非法製造 B槍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 之兩個製造行為,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此部分與持有A槍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持有A槍之犯行:   ⑴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票,係以被告涉嫌改造槍砲嫌 疑重大,其前揭住處及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有極高可 能性為改造槍械或藏放槍枝之處所,為聲請之理由,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26 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371347500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佐賴智聖之 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261、262頁),此職務報告說明五,並說明被告向他人 購買而持有之A槍,乃本件偵查開端之推理過程中,尚無 預見之槍枝等情(本院卷○000-000頁)。且被告於在員警 陳詠霖、涂立全等人搜索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查獲B槍後, 即告知二人家裏還有一把槍,之後警方繼續搜索被告住處 ,果查獲A槍,此業經陳、涂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353、359頁),警方在搜索被告住處過程中, 固非無可能搜獲A槍,然在被告告知在停車場執行搜索之 警員上情之前,尚難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有 購入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其刑。】另本件被告住處原係員警 執行搜索槍枝之處所,其在執行本次搜索過程中,被告於 被搜獲B槍後,告知住處另有槍枝,而警方續行搜索其住 處,而查獲A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⑵新舊法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⑶被告就非法持有A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確有供述A槍之來源即收件人為蔡 柏魁及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經警方循線查獲該手槍之來 源即出賣人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一情,有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民二分局偵查佐賴智聖提出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蔡柏魁之手機對話畫面及通聯紀錄 ,以及蔡柏魁、楊新智等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 查卷25-27頁、43-70頁,本院卷○000-000頁、209-210頁 ),堪認屬實。【爰依上揭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 2、製造B槍及子彈部分,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並於警 詢及供述其係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實體店家「JG防 身器材」(下稱JG店)購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 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 (警卷6頁);然依其於同次警詢所供:該槍管係以在網 路購得烏鋼材質之鑽頭用鑽床鑽孔貫通,滑套因撞針孔是 封死的,要以鑽床鑽通後,並將撞針用砂輪機磨細,才能 通過針孔等情(警卷6、7頁)觀之,縱其確有向該店購入 上開零件,亦尚需被告以上開方式及工具加以改造,始能 組合製成本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B槍),其購入之 各該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主要零 組件,況警方移送該店之負責人湯喬偉及店長陳伯豪涉犯 上揭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嫌 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及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被告有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而對該湯喬偉及陳伯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000-000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 B槍及子彈製造所用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非供犯罪所用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 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況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所具危險程度更為明顯,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B槍及子彈9 顆,及購入A槍而持有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 ,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被 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 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結論(本院卷○000- 000頁),被告在此次評估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非常低 下的範圍,相較同齡顯著低落,對照病前功能(學業成 績低落,但尚能維持長期穩定司機職業,月薪5萬),可 能有智力功能減退的情形,並合併有顯著情緒困擾,兼 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參本院卷二205頁之審判筆錄及警卷46頁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 行刑之規定。審酌本案所犯製造者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9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另一罪則 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類同或相關,暨本案各罪具體 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以為本件各罪刑之整體性 綜合評價。綜上,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之手槍2枝、子彈6顆,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其中3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之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 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 、扣案擦槍工具1組係擦拭、保養槍枝之用具,非犯本罪或 犯本罪預備之物;尖嘴鉗1支、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及鑽 頭6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家中本來就 有之物,否認為其所有(警卷4頁,本院卷一129、131、3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㈣被告製造B槍所用之鎢鋼鑽頭、 膛線刀等工具,雖係製造B槍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均 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從網路購得,加工完成後已丟棄 。考量此等器械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可自網路購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

2025-02-21

KSDM-112-重訴-21-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洪家興(下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與之有關係之一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視 為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本 件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至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經公訴意旨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⑴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免訴、⑵共同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述併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等之諭知,認識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證稱:A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 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為前案)是在網路上分別購買零 件組裝的,這些東西已經購置快3年等語,同日偵查中則 稱:A槍是我3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再按照網路上影片自 己改裝,改了槍管、撞針,去年也有被查扣之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制 式手槍,下稱C槍),那枝也是2、3年前購買的,購買時 間不同等語,是於A槍經查獲時,被告即已自承C槍、A槍 為不同時間製造,應為可分,故製造A槍之行為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認定被告同一期間、一行為 接續製造2枝手槍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   2.又縱A槍、C槍為同一時間接續製造,惟因C槍為警查獲時 間為民國109年9月6日,被告該時並未告知員警另持有A槍 之事實,是依實務見解,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因經警 查獲而中斷其犯意,自該時起尚未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 子彈之行為,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故被告自10 9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即C槍為警查獲時點)至110年3 月7日下午4時30分(即A槍為警查獲時點)之持有A槍、子 彈之行為,即不得與持有C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 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製造A槍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情除起訴相同之事實外,另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既判力之擴張係 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 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 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是為明確「既判力擴張 之範圍」,方需就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 部犯罪事實」為辨明,始需討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否同一 、客觀行為是否同一。然若於裁判時即已為全部裁判,全 部案件均為既判力之當然範圍,而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2.本件起訴書就製造A槍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洪家興於106年 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 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 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 式子彈,並持有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就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洪家興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 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 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 ,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 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 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 持有之。」(見重訴6卷第95頁),二者雖詞語使用不同 、製造過程描述或有簡略,然就其製造A槍之事實,均已 明確記載且相同,前案判決時即以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當然範疇,無 需就二案是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討論其主觀犯意, 或涵攝推論是否顯在一部事實之判決涵攝及於未記載之潛 在事實等既判力效力擴張情形。而被告之主觀犯意究否同 一、接續,為前案判決之適當性與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範疇,而以 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警另行查獲而中斷犯意等 ,推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範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案 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免訴,而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生一罪關係,另 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免 訴。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洪家興於民 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 人購得非制式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家興 所涉製造A槍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及殺傷力 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並 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詳下 述)而持有之。嗣黄敬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黃聖博 有糾紛,並知悉洪家興持有槍枝,遂告知洪家興其欲與洪家 興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洪家興允諾後,即承前犯 意,與黄敬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指A槍內子 彈6顆部分,詳下述)之犯意聯絡,並與黄敬智另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駕駛其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黄敬智,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之林鴻坪所經營並居住於此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黄敬智拿取車內洪家興原置於副駕駛座跟排檔桿中間縫隙 之A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而與洪家 興共同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6顆,洪家興則持B槍,2人下車分 持A、B槍朝前揭保養廠鐵捲門開槍射擊,黄敬智持A槍擊發6 發子彈,洪家興則持B槍擊發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致上開 鐵捲門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坪,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黄敬智與洪家興分持A、B槍返回車上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鴻坪報警究辦,到場處理之警員 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8顆(下稱現場彈 殼8顆;其中6顆經鑑定比對後係由A槍擊發)及洪家興掉落 地面、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同時扣 得掉落地面、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下稱現場子彈6顆)等物;再經警員拘提洪家興、黄敬智 到案,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巷0號,在洪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顆(下稱後車廂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洪家興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縣○○市○○路○段○○○○○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在登記於洪家興前妻王 皓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A槍 。 二、洪家興因林鴻坪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鴻坪,向其恫稱:「這樣 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 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 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鴻 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家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重訴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283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坪於警詢時 (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所述均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新 竹縣○○鄉○○路○段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搜索相片3張(見偵3283卷 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相片2張(見 偵3283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3283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共55張(見偵3283卷第72頁至第99頁)、偵查佐蔡松 樺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283卷第16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32 83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有A槍、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    ⑴A槍及後車廂子彈7顆部分: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 ,其中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0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1100027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3283卷第151頁至 第154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部分: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研判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又比對結果,其中6 顆(現場編號3-2、3-4至3-8),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 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以扣案之A槍試射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 所擊發;其餘2顆(現場編號3-1、3-3),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警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099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5 3頁至第62頁)、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8117號 函(見重訴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 9200號函(見重訴卷第31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⑶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因A槍具殺傷力,堪認該6顆子彈 亦具殺傷力,至另一槍枝(即B槍)所擊發之2顆子彈, 因B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明,尚難遽認其擊發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    ⑷是以,被告本件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3顆+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   ⒊關於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子彈是在網路上購 得等語(見偵3283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就子彈 來源具體陳述(見偵3283卷第13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 之子彈,本院僅足堪認其係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所取得。況且,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之過程、行為態樣截 然不同,並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 性。是被告製造A槍與持有子彈行為互殊,犯意上也屬各 別起意,堪認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認定為一行為。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詳下述)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林鴻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 情之證人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 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 …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 ,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綺捷於 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500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 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0卷第8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 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 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又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之人,業經 其等陳述在案,被告突以他人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 訴人,向其稱上開話語,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及被告甫 於一個多月前為前揭開槍行為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 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 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一般有理 解事理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係表達因為告訴人向警方 指認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其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不利之意,應甚明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電話中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見偵8500卷第6頁反面), 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實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只是對於告訴人為何在其戴著頭套的情況下能指認被告感 到納悶且好奇,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然被告如係為了確 認告訴人何以能夠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意,其單純表示 「你怎麼看出來的」或「是誰看出來的」等語即可達其目 的,何須多言「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 、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使告訴 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就上開犯行(持有子彈部分僅限A槍 內子彈6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 可,同時持有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黄敬智與他人有糾紛,並知悉被告持有槍 枝,遂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 是被告持有子彈之初,顯無預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毀損、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 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 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子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 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於事 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惟業經另案沒收並執行銷燬,已不復 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檢 總卯字第11200722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 竹檢云總字第11283001540號函(稿)、新竹地檢署執行銷 燬槍械清冊、照片各1份(見重訴緝卷第59頁至第67頁)附 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彈殼及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現場子彈3 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現場子彈3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 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興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於 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 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 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 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並持有之;繼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案被告 黄敬智因與黃聖博有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駕駛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黄敬智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告訴人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黄敬智持前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同朝前揭保養廠 鐵門開槍,共擊出15發,致該鐵門門板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 使用,並藉以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前情心生恐懼而報 警究辦,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未擊發之退彈6顆及彈 殼8顆等物;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到案,並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段0巷0號附近,經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子彈7顆, 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 市○○路○○○○○街口、登記在被告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且法定刑亦隨之 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 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 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 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 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 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㈠被告於1 09年9月2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口,因與吳 昱槿發生糾紛,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逃 逸,嗣於109年9月6日到案,偕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旁之燒金紙桶內尋獲並扣得其所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㈡被告因黄敬智與黃聖博有糾紛,復於110 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鴻坪所開 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黄 敬智則持被告放在2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手槍共同鳴槍,嗣經告訴人林鴻坪報警處理,被告於11 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 街口、登記在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前後查 獲本案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09偵10322卷第45至46頁反面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10偵3283卷第151至154頁反面  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該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該判決理由欄二、㈢明載「被告非 法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至為警前後查獲時止,均屬為其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該判決之事實欄亦明 載被告於110年3月6日持有槍枝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扣得槍 枝之事實),其製造時間及後續持有、攜出使用、查獲過程 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亦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21-20250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9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吳韋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經前案(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員警查獲之後,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原路575號4樓租屋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前往上址逮捕因毒品案通 緝之吳韋𦒋女友陳璟禎時,於屋內客廳發現子彈4顆,於吳 韋𦒋與陳璟禎居住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3 024129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 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3顆 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 月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三有 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 殺傷力)、DNA 之鑑定、新臺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 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 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 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 ,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 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 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第24頁 、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然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則經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92、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經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 ,其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262頁、374-37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25-226頁、259-272頁、卷382-383頁),並有證人陳璟禎、 曾建誠、張志成、陳願妮、李慧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 璟禎)(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1002424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3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3 -204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手槍1把) (警卷第205-212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空氣槍1把)(警卷第213-219頁)、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221-2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11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1900號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2 77-284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 59123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87765號 鑑定書(偵卷第311-3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璟禎、曾建誠、 張志成、李慧媛、陳願妮)(偵卷第527-530頁)、内政部1 12年11月29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619號函(本院卷第143-14 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吳韋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被告自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持有本案 槍彈,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確實持有犯罪事實所載槍彈 ,但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與105年前案遭查獲的槍枝同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的,只是警方查獲前案的時候,本 案手槍沒有拿出來讓警方一次查扣。之後被告因前案入監服 刑,於110年假釋後,本案槍枝也沒有出於另外的犯意去持 有,故前案與本案槍枝,既然係同時購買、同地持有,應屬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倘法院認為被告所述不能證明,也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沒有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的意思 ,是因為搬家才從花蓮縣玉里鎮拿到女朋友家中放才被查獲 而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稱是一次在拍賣平台上購買本 案及前案之槍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僅被告一己 之說詞,且被告此一答辯並非在偵查初期就提出,偵查時係 辯稱不知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後續才在本案審理期間改稱 是一次購買本案及前案的槍彈,因此被告此處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然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達相當長之時間,且自 承搬家時也一起搬移本案槍枝而無丟棄、銷毀之計畫,顯然 有日後可能還需利用本案槍枝之意,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狀況,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 達數年,雖非隨身攜帶,但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曾 因持有槍彈等違禁物遭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的工作是賣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 9號)、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鑑定 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部分,經射擊後已失其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2-原訴-94-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㈢㈤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與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民國113年 1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劉○○因故提出分手,黃耀霖多次要 求復合不成,遂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殺人之犯意,先於網路尋 找賣家,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1把、具殺傷力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 )、電擊棒等物,委請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 放在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 埋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劉○○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黃耀霖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 攔阻劉○○,欲與劉○○進行商談,劉○○加以回絕,黃耀霖遂以 電擊器電擊劉○○的腹部,劉○○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擋,始 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黃耀霖見狀 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轉身欲 離去之劉○○背部上半身且扣下扳機欲加以擊發,然因卡彈而 未射出,黃耀霖為排除障礙而拉動手槍滑套,劉○○趁此機會 立即轉身狂奔,黃耀霖則在左後方緊追且持續拉滑套。適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劉○○正面而來,劉○○趨前向黃○萍 求援,黃耀霖亦持槍跟上,惟因未能排除卡彈問題,始未發 生劉○○死亡之結果。此時,黃○萍規勸黃耀霖冷靜,黃耀霖 始將槍交給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鄭詠文主任,鄭詠 文了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一第1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網路上購買手槍、子 彈,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20顆、電擊器、玩具手槍等物前往案發地點,亦有 持槍朝告訴人方向舉起之動作,並坦承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是打算在劉○○面前自殺,沒有持槍射殺其他人的 舉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起初買槍彈目的是想要自殺給 劉○○看,案發時劉○○及黃○萍都稱被告有持槍對著她們,但 是她們沒有看到扣扳機,只聽到喀喀或啪啪的聲音,沒有親 眼看到有扣扳機的動作,被告是否有扣扳機尚有疑問。警員 李振昌證稱扣案手槍有雙給彈之情況,不可能擊發子彈出去 ,從鑑定報告可見槍枝是正常的,被害人所述被告有三次擊 發的狀況,假設其所述為真,被告為何未成功擊發子彈。從 客觀事證而言,這把槍無法發射子彈。被告若有殺人犯意, 要致被害人於死,後續為何要將槍交給黃○萍,乖乖地跟黃○ 萍到學務處,他可以繼續完成殺人行為,但是被告並沒有這 樣做。被告案發雖然有舉槍,但是該動作是自然在講話時, 一個自然的舉動,或是基於恐嚇,無法以被告有舉槍的舉動 判斷當時被告主觀是否有殺人意思。再者,被告也有將手槍 保險關上手槍處於無法擊發狀況,據此可認被告沒有殺人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113年1 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告訴人因故提出分手,被告曾多次 要求復合不成;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網路尋找賣家 ,以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供發 射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持有之,並 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電擊器 等物,委請證人即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放在 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埋 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告訴人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被告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攔 阻告訴人,欲與告訴人進行商談,告訴人加以回絕,被告遂 以電擊器電擊告訴人的腹部,告訴人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 擋,始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 見狀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告 訴人,告訴人轉身狂奔,被告則在左後方緊追,適證人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告訴人正面而來,告訴人趨前向證 人黃○萍求援,證人黃○萍規勸被告冷靜,被告始將槍交給證 人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證人鄭詠文,證人鄭詠文了 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68頁至第6 9頁)、證人黃○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3頁至第25頁)、證人張○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113年6月 25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30625202號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 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13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 一第257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本案中沒有殺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7時20分 ,我下去學校地下室要開車,我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放 東西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左手拿著電擊器,他有開 啟並發出電擊刺耳聲,把我堵住,要求跟我談事情,我直接 回他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談。過程中,我們就發生言語 爭執,他用電擊器電我的腹部數次成傷,他就用右手把外套 撥開,亮出在他右腰際繫有一把搶,當下我要逃離現場而用 身體用力推他後,我就往車道方向逃跑,遇到黃○萍老師並 向她求救,被告有把槍抽出來並指向我背後,我有聽到一聲 按扳機聲音,但沒有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大約在下午5點20分,我從學務處走到地下停車 場準備開車回家,當我準備開副駕車門放東西時,被告突然 衝出來,把我堵在兩車之間,他左手拿著電擊器,我有聽到 電流的聲音,被告有示範電流聲音給我聽,當時我很害怕一 直發抖,他說想跟我談,我跟他之間沒有什麼好談的,接下 來他的右手將外套掀開,露出他右邊腰間插的槍枝,亮槍後 又說想跟我談,但我與他真的沒什麼好談的,之後他開始用 電擊器攻擊我,右手抓我,左手電擊我的左右腹部,一直電 擊試圖把我電暈,我一直往後閃避他的攻擊,一直退到牆壁 ,極力反抗他電擊器的攻擊,最後我右手用我的筆電擋住我 的腹部,左手把他往外推,用盡全身力量才衝到車道上尋求 協助。衝到車道後,他就直接拔槍,一開始他擋住我,不讓 我繼續往前走,我說好,我們上去學務處坐下來好好談,說 完我就一邊往學務處方向跑,一邊回頭看他是否有再次對我 開槍,當下我看到他手拉了一下槍,同時聽到疑似上膛的喀 喀聲,接著看到他兩隻手持槍指著我胸部、頸部位置開槍, 我趕忙拿筆電擋住我的胸頸前,他低著頭看著槍枝,同時繼 續操作槍枝,我加速往學務處方向跑,我有邊回頭注意他是 否再次對我開槍,這次我又注意到有上膛的喀喀聲,我看到 小萍老師騎車經過,我向前說小萍老師救我。我第一次聽到 開槍的聲音,看到被告拿槍朝我頸部方向要開槍時,是背對 著被告在逃跑時等語(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  ⒉佐以本院勘驗地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內容(全文見訴字卷一第 195頁至第207頁),可見被告於停車場內有企圖靠近告訴人 的動作,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後退不欲被告接近, 雙方呈現追逐的態勢(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號4至7,訴字 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兩人移動至車道上時,被告右手 持槍走近告訴人,在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被告從原本右手持 槍改以雙手持槍,並有拉動滑套,接著舉起槍枝朝向告訴人 背面,告訴人隨即舉起手中筆電阻擋,雙方此時距離十分接 近。被告在告訴人舉起筆電後,將手持槍枝往下放,並再度 拉動滑套,且在拉動滑套的過程中逐步走到牆壁前方,持續 以雙手握槍,告訴人則在此時往監視器鏡頭、背對被告的方 向奔跑,以逃離被告(以上勘驗內容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 號5至11,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另依警方所擷取監 視器影像截圖圖九(偵卷第133頁),可自被告舉槍朝向告訴 人背部時,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腰部以下而未見被告持槍之 手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係持槍朝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指去 ,且該截圖顯示告訴人轉頭發現被告持槍指向其時,係以筆 電阻擋在其胸、頸部等上半身位置,是監視器顯示情狀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時, 持槍將槍口朝告訴人背部、上半身位置,並於告訴人發現被 告前開行為而以筆電阻擋以自保後,又將槍放下、拉動滑套 在排除障礙,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地下室因為情緒失控 ,印象模糊,只記得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 一直把槍的滑套拉,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等語(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有於持槍指向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時扣扳機欲發 射子彈,但卡彈因而未順利擊發,方有放低槍枝並低頭排除 槍枝故障之舉動,則被告有於與告訴人在學校地下室停車場 獨處時,近距離朝告訴人背部試圖擊發子彈1次,但因卡彈 未成功,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件使用並於學校內為員警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20顆 ,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 鑑定,認送鑑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子彈則均可擊發,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 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9764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堪認被告於正常操作、順利使 用本件扣案槍彈情況下,在地下室停車場近距離朝告訴人背 部上半身此有許多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射擊,將能造成死亡 之結果,是被告上述行為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施已明;而本 案小港分局承辦警員李振昌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本件於學 校查扣之改造手槍,當時手槍係呈現雙給彈(一顆子彈在槍 管、一顆在彈膛)故障狀態等語,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可查( 訴字卷一第3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地下室時我記 得槍枝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一直拉槍的滑 套,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我知道持槍枝朝他人身體射擊 ,可能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等語(警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手槍已經上膛,持槍朝告訴人背部 上半身此受到槍擊將足以致命的部位射擊,將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是被告於本件有持槍殺人之故意, 已然明確。  ⒋至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手槍於被告持用當下呈現 關保險狀態,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張有將保險關上 ,事後始有此答辯,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記得槍枝已上膛, 發現不能射擊時有試圖排除故障等語,足見被告發現無法擊 發子彈時,有嘗試使槍枝可正常使用、並拉動滑套試圖排除 障礙,以便可以射擊告訴人,可知其主觀認知當時該手槍應 係處於可順利射擊、未關保險的狀態,其於使用槍枝並扣動 扳機時有殺人犯意甚明。如被告知悉槍枝保險已關上、該槍 枝實際上不能射擊子彈,無法用以產生殺人之結果,僅係要 持槍作殺害他人以外之用途,其何需於發現無法射擊時一再 拉動滑套以排除故障。縱使槍枝保險確實遭關上,被告亦應 係不知悉槍枝保險有關上,方有持續拉動滑套以便解除故障 狀況繼續射擊,是被告於使用手槍時有殺人犯意已明,辯護 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20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買槍彈的目的,是準備在案發當日找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47、48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取 得槍彈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 上開說明,二者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罪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然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乃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另 認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應論以傷 害罪,且與被告所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等罪間係分論併罰 關係等語,然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後隨即持槍對告訴人 進行射擊,兩者間時間緊密、行為密接,乃出於對告訴人為 攻擊之一個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堪認被告使用 電擊器的行為僅係殺人決意的部分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傷害部分為高階之殺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同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所侵害法 益程度容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主 要偵辦本案的員警,我會知道被告有持槍對著劉○○的舉動, 有兩點,被告講之前我就知道了,一是劉○○跟黃○萍跟我們 說的,證人的證述。二是監視器,這個我有附解說,監視器 清楚看的出來,被告埋伏之後,有做拉滑套的動作。被告只 說不記得情緒失控做了什麼事情,是黃○萍先跟我說被告持 槍過程,我已知道是被告所持有,我問被告,他才坦承槍是 他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9、31、32頁)。證人黃○萍於警詢時 證稱:在地下室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冷靜一下,要不要上去 喝茶,要不要把槍給我。後來被告就把槍給我了,劉老師也 跟在我和被告後面上去。後來我們到學務處,我就把槍交給 學務主任,後來警方到場,學務主任就把槍交給警方,我們 一起告知過程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時稱: 案發當時我在學務處,黃○萍老師就帶著被告、劉○○一起進 來學務處,黃○萍把非制式槍枝拿給我。黃○萍老師說地下室 有掉子彈,劉○○老師同時跟我說他被被告電擊好幾次。然後 黃○萍老師跟我講述案發過程就是當時他在地下室,遇到被 告持槍對他和劉○○老師發射(未擊發),黃○萍老師就跟被告 勸說把槍拿給她,後來黃老師進學務處後,把槍交給我,我 當時沒有跟被告多作談話,只有請被告和劉○○老師分開坐。 後來我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就把槍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2 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主動報警的。被告進來學務處的 時候是黃○萍帶他進來,拎著一把槍給我,我以為是玩具槍 。警察來了之後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主動對警察說槍是他 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稱: 我會用電擊棒電擊劉○○,不是要傷害他,我在用電擊棒電劉 ○○時,她有觸電。我有碰到她身體,所以我自己也有觸電到 ,後來我見電擊棒沒有效,然後她想跑,我這時候就拔搶, 但不知道拔搶之後,我情緒失控後,到我把槍交給黃○萍之 前的記憶模糊。我那時是想要讓她見狀能夠安靜的協助、拉 我一把,因為我想讓她知道,我有決心要拿槍結束自己等語 (警卷第7頁),是被告在告訴人113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指訴被告本件犯行後之警詢時,未坦承傷害犯意及殺人未遂 犯行,其後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否認有持槍射殺他人之行為, 始終辯稱持槍係要自殺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沒有 主動請求他人轉知員警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且員警於對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或被告坦承持槍前就已獲知被告之犯嫌,是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  ⒊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呈關保險狀態,不能射擊 ,請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 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 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 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 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 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 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 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 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 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 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扣案之槍枝因係非制式手槍,構造與制式手槍並非完全一 致,證人李振昌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扣案手槍有無關上保 險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然被告所持用、並試圖射擊之 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非玩具槍或不具 殺傷力之仿真槍械,扣案槍彈可作為殺人工具甚為明確,被 告如能順利操作槍枝並發射子彈,依被告所持槍口對準之部 位(告訴人背面上半身位置)可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僅因 故卡彈,致子彈均未能擊發,告訴人因而倖免於難而未遭殺 害,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能未遂之情形,辯護意旨認本 件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適用,顯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感情方面困擾,不 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解決衝突,竟先後持電擊器、已上膛之 槍枝傷害告訴人後欲射殺之,幸因其所持手槍於當下呈雙給 彈之卡彈狀態而始終無法順利射擊子彈,未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身心壓 力,亦相當程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傷害等行為,否認殺人犯意, 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之犯後態度, 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訴字卷二第48、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送鑑定時共試 射其中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42 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第25 7頁至第261頁),可認定扣案之20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送鑑子彈8顆,因經試射後均已失 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 試射非制式子彈12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子彈,為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認無殺傷力,亦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所示編號㈤扣案電擊器1把乃被告於本件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機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紙可 證,則該物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如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上述槍、彈外,尚同時另外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在證人黃○萍騎機車要離開 地下室從正面而來且告訴人趨前向證人黃○萍求援,被告跟 上之後(證人黃○萍在二人中間),被告承前之殺人犯意, 又持槍指向告訴人及證人黃○萍的方向並加以擊發,終因故 障未排除致未擊發,被告復拉滑套且卸下彈夾,從槍枝彈出 一顆子彈掉在地上,撿起之後再裝填試射亦無法擊發。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述、證人黃○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地下室停車 場及學務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刑事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 論據,經查:   ⒈殺人未遂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黃○萍出現時,也對著我跟黃○ 萍開槍,被告直接平行的往我們的胸頸部開槍。這次也未成 功擊發,子彈有掉到地上,他將掉在地上的子彈拿起來裝填 後,一直在操作槍枝,好像想再次擊發,之後黃○萍才請被 告冷靜交出槍等語(訴字卷二弟17頁至第19頁),然於警詢時 稱:被告見狀就跑到我們面前,我看見被告在拉手槍滑套, 因為我當下很害怕,也一直在哭,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第二次 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告訴人於警詢未指述被告有於證人 黃○萍出現後再度持槍朝兩人擊發或撿起地面子彈裝填後再 次試圖擊發的動作,僅稱被告有持續在拉滑套的動作,證述 前後不一致。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案發當日,斯 時之證述距案發當下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告訴 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另證人黃○萍亦於本 院證稱:我當時有聽到「鏘」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並於 警詢時稱:我後來看劉○○被他前男友(即被告)追著跑,後來 他們就繞著我機車跑,我就看到他前男友拿出槍,對著我和 劉○○擊發,我有聽到他按動扳機聲音,但是沒有擊發出去。 然後黃耀霖拉滑套後,再把彈匣退出,一顆子彈因而掉落地 上,然後再把彈匣裝回去,他有再次試著擊發,但當時槍口 朝向何處,我則不記得等語(警卷第20頁)。惟其於偵訊時稱 :(檢察官問:從影片來看,當時你騎機車過去剛好停在他 們兩人中間,被告的雙手是垂下的?)我是聽到「喀」一聲才 注意被告手的動作等語(偵卷第70頁),是證人黃○萍雖於警 詢時證稱有見到被告持槍朝其及告訴人射擊但不成功,及撿 起子彈再裝填試著射擊的過程,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為 何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雙手垂下之內容後,並未就 檢察官的問題作出正面回覆,復未解釋雙手垂下的被告何時 持槍指向其與告訴人試圖射擊渠等,再以證人黃○萍於本院 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的食指扣扳機?)我不知道 等語(訴字卷二第22頁),以監視器截圖圖十三、十四(偵卷 第137頁)所示證人黃○萍與被告兩人所處位置距離之近,被 告如有扣扳機之舉應能清楚看見,是證人黃○萍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且不能排除證人黃○萍所述 聽到「喀」或「鏘」聲音僅係被告在清槍或拉動滑套所發出 ,是證人黃○萍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之佐證。  ⑵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為證,認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 嫌,然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萍會 合後之影像內容(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全文 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未見被告有何手持槍平舉 朝告訴人、證人黃○萍方向或撿拾子彈重新裝填入手槍內之 舉動,僅可見被告逐步靠近證人黃○萍,在靠近證人黃○萍時 有低頭看著手中的物品,證人黃○萍就下車靠近被告,將被 告帶離監視器畫面,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另依 員警擷取證人黃○萍出現後之監視器影像之截圖,即監視器 截圖圖十三至十五,亦僅見被告於靠近證人黃○萍後有在旁 排除手槍故障的行為,之後就是證人黃○萍下車安撫被告, 此有上揭截圖3張可參,同未見被告有何持槍舉向告訴人、 證人黃○萍的動作,則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容同難用以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之佐證。  ⑶從而,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⒉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向一名李權哲購 買土製手槍1把、子彈35發、彈匣2個,子彈我留了14顆,其 他的我丟棄了等語(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 共購買35顆子彈,除了扣案的子彈其餘都丟棄了等語(訴字 卷二第47頁),是被告有一次性購買35顆非制式子彈首堪認 定,其中20顆子彈經送鑑定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至其餘15 顆子彈部分,其中2顆子彈(即附表編號㈣)經員警扣案後送刑 事局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10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1份可考(訴字卷一第257頁),足 認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非全數具有殺傷力,則其餘未扣 案之子彈13顆是否同樣具有殺傷力,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除經送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 顆外,其餘經送鑑認無殺傷力子彈2顆、未扣案之子彈13顆 ,均無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持有之此部分子彈有殺傷 力,尚難採信。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等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槍(含彈匣2個)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 非制式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⒉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非制式子彈 6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 電擊器 1把 ㈥ 玩具手槍 1支 ㈦ 玩具彈匣 1個 ㈧ 剪刀 2把 ㈨ 美工刀 1把 ㈩ 安眠藥 17.5顆  不明液體 1瓶

2025-02-11

KSDM-113-訴-425-20250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144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收受其堂弟徐○男所寄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非 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於上開 住處。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持 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前開住處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寄藏非制式手槍者,依109年6月10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上罰金。嗣修正改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適用新法而 應處寄藏槍枝者較重之法定刑,本非行為人受藏當時所得預 見,核其情節,實不宜苛責,允宜從輕量刑;又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查本案寄放者為被告之堂 弟徐○男,被告受寄時係囿於親誼,且認為徐○男只是短暫寄 放,一時失慮,方同意收受,並非故意為惡,不意徐○男不 久後死亡,不克取回,被告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不敢任意丟 棄,恐遭他人持用危害社會安全,亦不知自首並報繳全部槍 枝、彈藥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方一直放置家中迄 至112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在此12年期間,被告從未持之 示人,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社會安全之危害,此由被告無與 槍砲有關之刑案紀錄足明,是核被告犯罪情節應堪稱輕微; 況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僅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思慮較為單純淺薄,實有可宥 之處;且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非法寄藏槍枝、彈 藥罪,二者間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距本案查獲時已逾8 年,實難因此而認被告素行不佳,乃原審仍資為被告量刑之 因子,亦有未恰,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尚非妥適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諸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 事項參考手冊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 參考表,指明諸項從輕量刑因子,如行為人非基於傷害性、 威嚇性目的(例如好奇或興趣),或受壓迫基於防衛之目的 而犯本條例之罪者;行為人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者;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其犯罪情狀令人同情者;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藏放槍砲、彈藥或刀械之地點,經警查獲者,據此應裁量 減輕或免除刑罰,原審未說明未從輕量刑之理由,尚有違誤 ;被告係受親人所託而一時失慮,並非出於傷害或威脅他人 的目的,另考量被告已57歲,並有心臟疾患,於113年10月1 1日因急性冠心症送醫急診,又有高齡80許之雙親需要照顧 之家庭及身體狀況等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情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在現場係向警方供稱扣 案槍、彈為伊所有,並有改造槍枝犯行,嗣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改稱係伊已死亡之堂弟徐○男託付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 頁);經警查明徐○男早於100年4月1日死亡(見警卷第67頁 ),被告又供稱係徐○男死前約一個月交付等語(見警卷第2 -3頁);另被告供稱:徐○男好像有跟他兒子說有東西放在 伊這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警方又詢問被告扣案其中一 支槍枝型號,依涉案建檔資料,推測該槍枝約略於109年1月 左右才在市面上販售,而質疑被告所供稱之受寄藏時間,被 告對此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4);另警方質疑扣案 槍、彈宛如新品,毫無氧化痕跡時,被告供稱:我會用去漬 油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頁)。據上可知,扣案槍、彈,可 能未必全係被告於100年間受徐○男之託而寄藏,且如係100 年間受託寄藏,至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受寄 而持有逾12年,其間除未向警方報繳外,也未依徐○男之囑 付歸還徐○男之子,其間被告更還有保養該等槍、彈之情事 。據此,被告受寄而持有之時間甚長,於託付者死亡後,已 無親情或友誼之壓力,卻仍有刻意保存該等槍、彈之行為, 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上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中所稱「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寄藏」之從輕量刑 因子相符。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能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原審判決已說明:「 被告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 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枝數量高達2支,子彈 為8顆,寄藏期間更逾12年,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查本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且本院認被告縱係受堂弟生前所託付而寄藏,然依 上開被告持有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能認為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另被告雖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因疑急性冠心症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治療之情,有 該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622號函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32頁),然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 及其家庭是否有人需被告照顧等情,均非犯本罪時所存有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因認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亦不能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 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使用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 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 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後,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前開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判處罪刑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規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予以做為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違誤。又被告主張有心臟疾患,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但被告目前健康狀況如何,尚非刑法第57條各款從 輕量刑之審酌事項,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綜上本院認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 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5-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試射完畢部分除外)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 ,向不詳人士購入槍、彈(含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16顆),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該 次查扣之槍彈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該部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非本案起 訴範圍)。詎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 所,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警於111年8月23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志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A卷第9-17頁、第117-120頁、本院卷第79-84頁、第1 55-15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3-3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彈照 片(見A卷第41-47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63-65頁、第175頁、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0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471號鑑驗書 (見A卷第131-134頁、第137-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暨檢附 槍彈照片(見A卷第139-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下稱金山分局)11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 59號函暨檢附搜索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卷末證物 袋內)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6顆(採樣6顆試射)扣案可稽。又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可憑(見A卷第139-14 2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 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 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6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臺上字第676號等判 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固自陳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部分,與前案起訴扣案槍彈 部分,均係同時間購入而同時持有云云。惟其持有前案起訴 扣案槍彈部分,既先於110年11月10日已為警查獲,於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 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是其本案 所持有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難謂與前案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 ,被告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部分,難謂其 主觀上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 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参、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自其所述前案經查獲後,至11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 為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 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部分撤銷 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8月、8月、 4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100年6月13 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雖於假釋 期間曾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9年 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10年度基簡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 依序於110年3月18日、111年1月11日確定,然於此二判決確 定後6月內未有撤銷被告假釋,且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該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故意犯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前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與後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為與罪責 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 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 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其上案由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語(見A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聲請搜 索票之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前對於被告是否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尚無合理懷疑。況且,金山分局於11 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59號函覆(略以):經 檢視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搜索之密錄器影像,蔣嫌主 動交付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自陳本 案於111年8月23日查獲之槍彈與其前案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等 語,則其購入之全部槍彈,經前案查獲後,僅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槍彈,因而於本案經警查獲當時,其主動報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槍彈,即已屬本案查獲當時之「全部」槍械 ,應認為仍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親健在,因父親受傷,其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父親需 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又已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 ,惟尚未發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前開實行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程度相同,為不法程度中等;其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乃其曾因做生意與遊客發生衝突, 擔心遭尋仇而上網購買槍彈防身(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 犯行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因鑑定而經試射完畢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 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手槍、彈匣分列2項)。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2 子彈16顆(其中6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3 吸食器1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毒品安非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5 毒品愷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KLDM-113-訴-8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劉○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均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分別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等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下 稱本件子彈;本件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並 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日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㈡嗣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 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 聊天過程中,甲○○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水房 ,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甲○○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 狀態不好等語,甲○○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會, 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甲○○即先協 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乙○○ 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乙○○、甲○○與劉○彥三人謀議 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 聯絡,由甲○○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 內與乙○○進行槍彈交易。嗣甲○○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J-*6*5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完整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件白牌車)上等待乙○○;另乙○○則經由劉○彥轉 知本次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 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由該 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許○鈞與黃○宏(分別係96 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該二 少年於本件所涉部分,現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 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乙○○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 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 乙○○一行人到場後,其明知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 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 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甲○○、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 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 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已依法陳報本院),執勤員警並 自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槍彈交易因此 而未完成而不遂。 二、乙○○另明知其先前於不詳時許,自網際網路平臺上所購入之 手指虎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 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擅將該手指虎2支藏放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113年8月7日深夜間駕駛本件自 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址停車場進行本件槍彈交易, 而以此方式攜帶刀械。嗣執勤員警為查獲本件槍彈交易,於 前揭時、地對乙○○實施逕行搜索時,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內發現及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與甲○○二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第63頁至第76頁)、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81頁至第4 8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 第396頁與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少連偵 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第59頁至 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98 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 130頁)、證人陳逸民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6頁)與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 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2份(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逕搜卷第5頁至第7頁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被告甲○○與證人甲男間之簡訊 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以及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頁)各1份、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當下扣案之本件槍彈與指虎2支外 觀照片3張(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甲男所駕 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暨錄 音內容譯文1份(見少連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件報告 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 第133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手槍(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手指虎2支(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 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本件槍 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 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與該局113年12月20日刑 理字第113614772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 ;至上開手指虎2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一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 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1份附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至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甲○○係仲介本件槍彈 之販賣,請審酌其情節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僅為幫助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 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院參諸依卷內被告 甲○○分別與證人甲男、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 81頁至第187頁),可知被告甲○○於本件槍彈之全部交易過程 中,均主動積極參與交易條件與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議定 ,被告甲○○甚且對證人甲男傳送以:「你要注意周遭,我來 過去跟他們(指賣家即被告乙○○,下同)交收(指交付價款與 收受本件槍彈)」、「我怕你自己去 他們上車 你不踏實, 我過去比較好弄」等文字簡訊,而被告甲○○於交易當下,亦 確有陪同證人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二人並在本件白牌 車內等待與被告乙○○碰面以完成交易,此部分已詳如上述, 且被告甲○○本院訊問中,復供承以:參與本件交易是想賺取 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是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槍彈交易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 實施販賣本件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非僅單純從中媒介 。被告甲○○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三人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 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查被告甲○○於本案伊始,係因 聽聞證人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一事,遂主動向證人 甲男稱:自己可以幫忙,平常有替朋友兜售槍彈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甲男之警詢筆錄),被告甲○○ 並因此聯繫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共同參與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並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甲男議定交易之條件、地 點及時間,而證人甲男於佯稱有意購買本件槍彈後,亦隨即 向警方檢舉通報,執勤員警因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雙方擬 進行交易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甲○○於證人甲男提及 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之前,主觀上即已有伺機尋覓買家以販 售槍彈之故意,執勤員警僅係利用證人甲男佯稱購買本件槍 彈之機會,使被告甲○○暴露其販賣本件槍彈犯行之事證,加 以誘捕而已,性質上應自屬「誘捕偵查」之情形無訛。至被 告乙○○係因缺錢花用,而與另案被告劉○彥聯繫討論尋覓買 家以販賣本件槍彈一節,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乙○○主觀上本 即有販售本件槍彈之故意甚明,自與前述之「陷害教唆」無 涉。然因證人甲男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二人於著手本 件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 查獲,使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行 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 傷力子彈未遂罪。而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 槍彈(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 其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 攜帶刀械罪;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應 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㈤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與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之累犯加重事由:   查被告乙○○有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該案因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 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7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先 前所犯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今猶再犯本 件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應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乙○○本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應至少構成利用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將本件槍彈裝入 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 袋內,隨後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 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證人甲男碰面,以進行 本件槍彈交易一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被告乙○○於 前揭行為當下,已明確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一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關於少年黃○宏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所盛裝者為本件槍彈,以及少年黃 ○宏就該部分販賣未遂犯行是否與被告乙○○間構成共同實施 犯罪等爭點,現雖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見本院 個資卷第5頁)。然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販賣未遂犯行,仍至少構成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是依 前開說明,其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行為當下知悉少年黃○宏係未 滿18歲,附此敘明)。  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 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兼有上揭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 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另被告乙○○復未經許可於夜間與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渠二 人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 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6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暨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普通,之前有工可以做,領日薪,不需要撫養家人等 語;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經濟 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輕隔間,月收入大約40,000元至50,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 第299頁至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乙○○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本件手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與手指虎2支(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乙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 物,此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一併扣案之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 ,此詳如上述,然本件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 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一併自 被告乙○○處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見少連偵卷第435頁至第43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3日北市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均供稱渠從事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於尚未獲取價款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卷第148 頁、第15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 手指虎2支 經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被告乙○○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證人甲男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2-10

TPDM-113-訴-1295-202502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范家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第6099號、第8193號、第14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范家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7所示 槍管1枝、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1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范家旗、謝志翔(所涉槍砲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呂文峰為朋友。范家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范家旗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好市多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綽號「包子強」成年人,分別購買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附表編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㈡范家旗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同年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7 之槍管1支後而持有之。 二、俟范家旗即於112年10月間前同年某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藏放於謝志翔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 巷00號住處;呂文峰知悉前情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凌晨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取得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三、嗣呂文峰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 段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因車內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 手槍及子彈,呂文峰旋拒檢逃逸,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9至1 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的鐵盒趁隙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巷○○ 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惟於同日上午7時許 ,為不知情之孫永得拾獲前揭鐵盒,並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扣押,經採集附表編號9之手槍 握把、扳機、滑套等處生物跡證送比對,核與范家旗之DNA 型別相符。復於112年12月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范家旗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另在謝志翔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8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范家旗、呂文峰(以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卷〈下 稱偵46362卷〉第197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92 、173、175頁),分據證人謝志翔、孫永得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0卷〈下稱 偵46360卷〉第13至25、47至51頁,偵4820卷第39至4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范家 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3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志翔)、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案之槍枝彈匣、槍管、槍枝零件、槍枝滑套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 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孫永 得)、112年11月10日警員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 二段路口攔停呂文峰車輛現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呂文峰所 駕駛之BRE-2768自用小客車擷取圖片、呂文峰前科照片、孫 永得所拾獲之盒子內部裝有改造手槍、子彈50顆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 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 字第1126069409號鑑定書、被告呂文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及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呂文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旗」之個人主介面、暱稱「浪子」之基本資料、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6362卷第65至71 、105至116、131至138、225至227、97至103、119至129、1 57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 下稱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偵4820卷第41至47、6 3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1號卷〈下 稱46361卷〉第49頁,偵4820卷第57至62、123至127、141至1 43、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 下稱偵14947卷〉第45至47、31至33、61至89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子彈5顆,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 ,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 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 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已採驗2顆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0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子彈50顆,其中子彈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8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2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 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 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4顆(計算式:原扣案5 0顆-不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1顆=44顆)均具有殺傷力。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51至55、9 1至92頁)。  ㈤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家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 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113年6月 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 ,槍管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家旗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家旗於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各成立一罪;被告呂 文峰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向綽號「包子 強」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呂文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 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 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⒊被告呂文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文峰於111年(應為『 112年』之誤)12月6日13時10分遭台北市政(應為『警』之誤)察 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拘提,並於次日(111年〈應為『112年』之誤 〉12月7日)11時許供出槍枝來源為范家旗(詳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46361號卷被告呂文峰之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末頁起)。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113年度偵 字第14947號卷第4頁),載明:「本分局於113年(應為『112 年』之誤)12月7日16時零分將證人呂文峰拘提到案,並依證 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證詞獲悉槍枝來源於范嫌,據以偵辦。 」,故被告呂文峰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范家旗,而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經查:  ⑴被告呂文峰於11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 筆錄中稱:我曾向老大范家旗借一隻槍枝去向暱稱阿翔的朋 友炫耀,該槍枝就是我從謝志翔家中取走的,但是中途遇到 警方盤查所以就一時心慌丟棄路邊,時間是今(112)年11月1 0日3時40分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察路邊臨檢盤查逃逸 ,我將一只金屬手提箱丟棄路旁,箱內裝有范家旗所有的改 造銀色槍1把、子彈26顆、彈匣1個等語(偵46361卷第21頁) 。又被告范家旗於112年12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稱:「(問:112年11月10日03時40分一名男 子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方盤查而逃逸,逃逸過程中丟 棄一只金屬手提箱於路旁,箱子內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經由民眾拾獲將該金屬手提箱送往派 出所後始發現,你是否知道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 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為何人所丟棄?)是呂文峰丟 棄的。」、「(問:你如何得知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係呂文峰所丟棄?)因為銀 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是我所有 的。」等語(偵46362卷第25頁)。由此可知,警方於112年12 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對被告范家旗製作警詢時, 已掌握被告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等情資,始得於此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范家旗前開手槍 及子彈係何人所丟棄、何人所有等問題,被告呂文峰雖於11 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供出如附表 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范家旗所有,惟被告 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事 早為警方所掌握,縱被告呂文峰供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 為被告范家旗一情為屬實,難認有何因被告呂文峰供出槍彈 來源而查獲,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 ,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 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均回 覆: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桃檢秀公11 3偵4820字第113910784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57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117、125頁),足見本案並無依被告2人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952號判決參照)。經查,手槍及子彈於性質上本屬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被告2人無視法律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 執意先後持有,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 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及各 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被告范家旗 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編號7 所示之槍管,及被告呂文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手槍及子彈,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分別持有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卷內 事證查無前開手槍及子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被 告范家旗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2卷第15頁); 被告呂文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1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范家旗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3顆);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50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1顆(原扣案5 0顆-經採樣6顆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經採樣13顆試射後認具 有殺傷力=3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編號10所示之子彈19顆,考量 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前開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 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91至92頁),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地點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扣案物照片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范家旗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 偵46362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2 非制式子彈5顆 (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顆經採樣試射」,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顆) 3 彈簧4個 案外人謝志翔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 偵46362卷第157至158頁 4 撞針1組 (含彈簧1個) 5 槍枝零件1個 6 彈匣3個 7 槍管1枝 8 滑套1個 9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 被告范家旗、呂文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 偵4820卷第69頁、偵46361卷第49頁 10 非制式子彈50顆 (經採樣19顆試射,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3顆具殺傷力,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1顆)

2025-02-10

TYDM-113-原訴-4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受謝耀鴻(已歿)囑託,代為保 管物品,已預見謝耀鴻所交付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猶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許可,代謝耀鴻保管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3 顆(下稱本案槍彈,謝耀鴻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處,嗣吳政峰於知悉謝耀鴻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迨於11 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政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第113-11 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5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 5-20頁、第97-99頁、院卷第78頁、第114-115頁),且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可查(偵卷第21頁、第27-45頁、第63頁、第69-73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56580號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36128323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第109-116頁、院卷第8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受寄取得本案槍彈,至1 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屬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 繼續犯,期間知悉謝耀鴻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另行起意予以持有,僅該當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不再論以持有罪名。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受寄 藏匿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以實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21-27頁),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院卷第33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15頁、院卷第115-116 頁),且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查(院卷第117-119頁),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3及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 73顆外,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1顆云云。然偵查中未經 試射之子彈1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3號函1份可佐 (院卷第89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寄藏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槍彈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扣案子彈8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試射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 扣案子彈86顆: 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37顆,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025-02-06

PCDM-113-訴-790-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勝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模擬槍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租屋處,拾得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於同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正男』之成年男子購得模擬槍1支後」。  ㈡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 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之記載應更正為「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269號搜索 票」、「被告謝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 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 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8年某月某日某時 起至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起訴書(含附表)記載明確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 第11330721809號函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31頁),且與起 訴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屬較輕之罪刑 ,尚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模擬槍 ,係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本件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及模擬槍,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 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子彈是撿到的,模擬槍 是買來好玩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之數量,對公眾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制式散彈1顆(口徑12GAUGE) ,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 及制式散彈,均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 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故僅就剩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結果確有「槍身、滑套、槍管( 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為非金屬材質, 具打擊底火功能」之情,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附 卷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0顆,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 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被   告 謝連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現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謝連勝現居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已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鑑定書暨附件扣案子彈影像照片 (一)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附表編號3、4之子彈共3顆,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模擬槍1把,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連勝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剩餘非 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模擬槍1把,屬公告查禁物品,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由報告機關處 以罰鍰,並沒入之,併以敘明。 三、另在被告現居所扣得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 鑑定書附卷為憑。是被告所持有上揭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等 物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同一持有 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模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驗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2-04

PCDM-113-審簡-157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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