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劉○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均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分別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等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下
稱本件子彈;本件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並
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日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㈡嗣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
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
聊天過程中,甲○○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水房
,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甲○○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
狀態不好等語,甲○○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會,
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甲○○即先協
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乙○○
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乙○○、甲○○與劉○彥三人謀議
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
聯絡,由甲○○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
內與乙○○進行槍彈交易。嗣甲○○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J-*6*5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完整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件白牌車)上等待乙○○;另乙○○則經由劉○彥轉
知本次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
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由該
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許○鈞與黃○宏(分別係96
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該二
少年於本件所涉部分,現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
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乙○○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
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
乙○○一行人到場後,其明知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
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
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甲○○、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
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
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已依法陳報本院),執勤員警並
自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槍彈交易因此
而未完成而不遂。
二、乙○○另明知其先前於不詳時許,自網際網路平臺上所購入之
手指虎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
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擅將該手指虎2支藏放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113年8月7日深夜間駕駛本件自
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址停車場進行本件槍彈交易,
而以此方式攜帶刀械。嗣執勤員警為查獲本件槍彈交易,於
前揭時、地對乙○○實施逕行搜索時,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內發現及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與甲○○二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第63頁至第76頁)、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81頁至第4
8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
第396頁與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少連偵
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第59頁至
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98
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
130頁)、證人陳逸民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6頁)與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
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2份(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逕搜卷第5頁至第7頁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被告甲○○與證人甲男間之簡訊
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以及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頁)各1份、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當下扣案之本件槍彈與指虎2支外
觀照片3張(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甲男所駕
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暨錄
音內容譯文1份(見少連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件報告
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
第133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手槍(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手指虎2支(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
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本件槍
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
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與該局113年12月20日刑
理字第113614772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
;至上開手指虎2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一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
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1份附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至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甲○○係仲介本件槍彈
之販賣,請審酌其情節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僅為幫助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
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院參諸依卷內被告
甲○○分別與證人甲男、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
81頁至第187頁),可知被告甲○○於本件槍彈之全部交易過程
中,均主動積極參與交易條件與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議定
,被告甲○○甚且對證人甲男傳送以:「你要注意周遭,我來
過去跟他們(指賣家即被告乙○○,下同)交收(指交付價款與
收受本件槍彈)」、「我怕你自己去 他們上車 你不踏實,
我過去比較好弄」等文字簡訊,而被告甲○○於交易當下,亦
確有陪同證人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二人並在本件白牌
車內等待與被告乙○○碰面以完成交易,此部分已詳如上述,
且被告甲○○本院訊問中,復供承以:參與本件交易是想賺取
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是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槍彈交易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
實施販賣本件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非僅單純從中媒介
。被告甲○○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三人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
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查被告甲○○於本案伊始,係因
聽聞證人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一事,遂主動向證人
甲男稱:自己可以幫忙,平常有替朋友兜售槍彈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甲男之警詢筆錄),被告甲○○
並因此聯繫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共同參與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並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甲男議定交易之條件、地
點及時間,而證人甲男於佯稱有意購買本件槍彈後,亦隨即
向警方檢舉通報,執勤員警因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雙方擬
進行交易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甲○○於證人甲男提及
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之前,主觀上即已有伺機尋覓買家以販
售槍彈之故意,執勤員警僅係利用證人甲男佯稱購買本件槍
彈之機會,使被告甲○○暴露其販賣本件槍彈犯行之事證,加
以誘捕而已,性質上應自屬「誘捕偵查」之情形無訛。至被
告乙○○係因缺錢花用,而與另案被告劉○彥聯繫討論尋覓買
家以販賣本件槍彈一節,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乙○○主觀上本
即有販售本件槍彈之故意甚明,自與前述之「陷害教唆」無
涉。然因證人甲男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二人於著手本
件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
查獲,使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行
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
傷力子彈未遂罪。而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
槍彈(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
其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
攜帶刀械罪;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應
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㈤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與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之累犯加重事由:
查被告乙○○有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該案因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
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7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先
前所犯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今猶再犯本
件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應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乙○○本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應至少構成利用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將本件槍彈裝入
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
袋內,隨後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
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證人甲男碰面,以進行
本件槍彈交易一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被告乙○○於
前揭行為當下,已明確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一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關於少年黃○宏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所盛裝者為本件槍彈,以及少年黃
○宏就該部分販賣未遂犯行是否與被告乙○○間構成共同實施
犯罪等爭點,現雖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見本院
個資卷第5頁)。然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販賣未遂犯行,仍至少構成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是依
前開說明,其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行為當下知悉少年黃○宏係未
滿18歲,附此敘明)。
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
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兼有上揭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
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另被告乙○○復未經許可於夜間與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渠二
人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
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6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暨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普通,之前有工可以做,領日薪,不需要撫養家人等
語;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經濟
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輕隔間,月收入大約40,000元至50,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
第299頁至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乙○○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本件手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與手指虎2支(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乙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
物,此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一併扣案之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
,此詳如上述,然本件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
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一併自
被告乙○○處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見少連偵卷第435頁至第43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3日北市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均供稱渠從事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於尚未獲取價款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卷第148
頁、第15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 手指虎2支 經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被告乙○○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證人甲男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TPDM-113-訴-129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