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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 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 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 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 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 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 。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 )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 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 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 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 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 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 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 再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 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 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 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 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 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 ;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 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 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 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 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 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 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 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 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 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 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 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 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 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 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 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 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 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 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 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 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 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 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 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 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 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 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31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俊瑋 再審被告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均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1條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 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 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 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 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事件審理時,承 審法官對於再審原告多次遞狀補充說明以及庭審答辯時闡述 事實及理由均未詳細審究,包括車輛受損零件有些非原廠零 件,原廠無法估價;改裝品受損部分則由改裝廠提供維修單 據;部分損害因材質關係無法維修只能更換;再審原告平日 即有用車需求,代步費用請求屬未來支付,再審被告若未賠 償,再審原告並無力負擔維修費用等。再者,案發後再審原 告亦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予警方,豈會無行車紀錄器畫面 ?又若法官不知或不清楚答辯部分,應如實告知及詢問,由 再審原告詳細解釋說明,而不是讓再審原告無從提出抗辯, 以致判決結果有失偏頗,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此外,再審原 告先前因故暫時未居住戶籍地,導致先前書狀並非本人簽收 且無人轉達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知悉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 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 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先前因故暫時未居住戶籍地,導致先前書狀 並非本人簽收且無人轉達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 始收受知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然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 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查 再審原告於最初提起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原告欄位自行填 載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地址欄亦為相同地址之記載 ,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可憑,且再審原告並自承此為其戶 籍地,故可認上開地址應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是原確定判 決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上址,並經再審原告之父以同居人 身分簽收後,依前述說明,送達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至於 其父簽收後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所不論,故原確定判決 既於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顯即知悉 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以非本人簽收且無人轉達知悉為由, 而認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始提起再 審之訴,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 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非適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31

ILDV-114-再易-1-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徐瑞澤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113年11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62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 實;又因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 前即已確定,揆之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 、名為「聲請再審狀暨聲請更正錯誤」之書狀(下稱系爭書 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卷 宗第13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9 月13日與劉沛緹(原名劉佩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新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侵害再 審原告之名譽;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所定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 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 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4號裁定參照)。對於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  2.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部分之上訴,此經本院調 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被告徐瑞澤在再審原告 撤回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部分之上訴後,已非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此觀諸原確判決當事人欄內並未記載再審被告徐瑞 澤之姓名、住所等資料,亦可明瞭。原告對於已非原確定判 決當事人之再審被告徐瑞澤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涂家賓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2.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 系爭書狀之記載,僅見再審原告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至於再審 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 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 自明。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屬 實,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 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裁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 證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乃屬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所指其發現之新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 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核與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即本院新市簡易112年度新簡字 第19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一審卷宗)所提出螢幕擷圖影 本2份上所載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見系爭一審卷宗第67頁、 第71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 狀內,即已記載提出110年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 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新證物,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屬實(參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5頁);而原確定判 決亦已敘明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 為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侵害再審原告名譽者即為再審被 告涂家賓,及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 所為之對話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好房東之 話語乃再審被告涂家賓所述,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自 明〔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二)、(三)〕 ,足見再審原告所指其發現之新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10年 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顯 然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證物,揆諸前揭 說明,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準此,再審原告以發現其於110年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 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31

TNDV-114-再易-8-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之前在二審時有說我已經有告發 某甲(姓名年籍詳卷),是我本案的毒品上手,我有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供LINE交易資料,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有2次傳我去作證,是由 宙股檢察官承辦,我也說明了交易經過,因為那時偵查還不 公開,也尚未起訴,所以當時我就沒有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1項減刑,偵查檢察官有跟我說已經快要起訴了 ,某甲也承認了。我再審提出的新事證就是臺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再審的理由就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的新事實、新證據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再審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僅就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 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 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 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 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尚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 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而據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 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1份,雖顯示再審聲請人有經檢察官 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於某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偵查中案件作證之情事,然無法依此傳票上之記載,得知某 甲於該案係涉嫌何犯罪事實。況某甲於113年10月8日後,並 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紀錄,有某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139頁);再經查詢結果,聲請意旨所指之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待分 偵字案件中之情,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該案仍在偵查中,尚 未有偵查結果,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述該案已提起公訴甚明 。是依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及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聲請人 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 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事實,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其於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毒品來源係某甲(或另有其人)一節,倘經檢察官調查、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仍可檢具相關具體事 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1-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秀枝 上列再審原告李秀枝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 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李秀枝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確定判 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40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8

ILDV-114-再-1-2025032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再審被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再審被告 黃育堃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8 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DV-114-再易-10-2025032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 號卷第106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 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㈡其餘再審理由均援引歷次 再審起訴狀。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 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人 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定 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之 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尚 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 請人所引前揭法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屬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 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6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19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 123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2025-03-28

SLDV-114-聲再-1-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清田 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 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 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 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 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罪刑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 下列文書,除補正本次聲請再審案件的一、二審判決以外, 其他部分屬於聲請人自撰的書狀,部分則早已存在於原確定 案件卷宗內,經核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補充證據㈠狀部分:  ⒈附件1:本院聲再卷第63頁劉清田刑事答辯狀:僅聲請人自己 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 第9頁。  ⒉附件2:本院聲再卷第65至75頁陳明焜2年違法亂紀74項:僅 聲請人自己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  ⒊附件3:本院聲再卷第77至85頁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 一第122、298、378頁,電卷P.1186、1362、1442。  ⒋附件4:本院聲再卷第87至120頁:劉清田自行翻譯108年3月3 0日在陳明焜工廠辦公室的討論債務聲音檔:之前較為簡略 的翻譯版,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電卷P.2035。  ⒌附件5:本院聲再卷第121至136頁:「數學博物館土地一萬多 坪,終止借名登記案臺南高等法院出現20項重要的關鍵證據 」: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經核並非證據。  ⒍附件6:  ①本院聲再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97頁。  ②本院聲再第139至150頁:「109.02.26為何開庭錄影影片少了 11分鐘呢?」,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所引用的筆錄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19頁以下。  ⒎附件7:本次聲請再審的一審判決。  ⒏附件8:本院聲再卷第161頁:聲請人劉清田被訴竊佔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無罪之判決: 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第347頁。  ⒐附件9:本院聲再第171至1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9年9月23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 第57至67頁。  ㈡補充證據㈡狀:   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二審判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附件10,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劉 清田、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的終止借名登記民事案 件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95頁) ,雖屬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未存在的文書,然觀諸其內容,明 顯與本案聲請人遭認定於111年2月3日、2月25日接續在臉書 散布誹謗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勾結臺南地方檢察署二位檢 察官的犯行無涉,經核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明顯並無理由, 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25-20250328-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將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改為連續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法官的誤載是常態,郭維明沒有寫 遺產要帶著走,因為郭維明所有之財產都沒有,目前只剩下 一路好走;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法官因為沒有以致不敢 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有生殖器的到廁所去摸,沒有生殖 器的到4樓咖啡廳去比中指,不會比中指的郭維明負責教會 比中指,提出證物名稱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③廁所文化等語 。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8

CTDV-114-聲再-6-20250328-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康秉宸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康秉宸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 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件」)。   2.聲請人當初是相信證人何景元之話術,認為何景元需要預付 卡門號增加房仲業績,聲請人配合何景元進而申辦電話門號 供何景元使用,於A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亦聲請傳喚何景元 到庭作證,惟無法傳喚到庭,但何景元有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401號、第20394號之被告陳政裕案 件(下稱「B案件」)」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何景元作 證,釐清事實,證明聲請人實無犯罪故意,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A案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判決理由,業已 載明如下部分: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是受「阿雄」(後改稱是何景元)之人所託,辦理系爭門號預付卡,並交付 予「阿雄」即何景元使用等情。惟現今辦理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而時下電話聯繫,均將留下紀錄而可追溯至通話雙方,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系爭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門號資料成功取得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是交予何景元,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何景元亦以同樣方騙取陳政裕辦理門號前來。惟查,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證人何景元經本院傳拘未獲。而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預付卡後交予何景元,後來涉及詐騙案件,本案曾聽聞被告告以受何景元所騙而辦理預付卡之事宜,但未曾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陳政裕曾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聽聞被告告以受託辦理預付卡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門號資料交予何景元,仍無從證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受何景元所騙,致交付本案系爭門號資料?有無積極採取防堵遭人用以詐騙工具等情,依卷內現有證據,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其次,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何景元到庭 作證,證人何景元結證稱:我並未取走聲請人申辦的門號, 我若取走,我會承認,但我沒有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 及69頁),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證人何景元曾 取走聲請人申辦之門號,故而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3.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B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至 7頁),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案情容非相同,無法以彼類 此,亦不足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3-聲再-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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