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隔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804號
)、由翁朝重經營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持電子干擾器1
個靠近店內所擺放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致使兌
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幣投入
而兌換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10元硬幣與陳信
安,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翁朝重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逞。嗣
因翁朝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信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僅對其行為構成之罪名有爭執,詳後
述),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朝重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形明
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經路線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
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
、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案告訴人擺放之兌幣機
,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洗車設備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
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
機提供等值金額之10元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
付款設備。被告以電子干擾器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
,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換即能取得金錢(硬幣),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竊盜、施用
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
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
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4,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因上開物品或款項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
設備應指如ATM等具轉帳、劃撥功能之設備,使用者無須投
入金錢即可利用該機器儲匯、轉帳或儲值,且依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ATM設置地點應有堅固設備及保
全、警衛等設施;使用者利用收費設備時,則須先投入相當
或指定之金額,始可操作該機器提供等值或對價之商品或服
務。因兌幣機之機器特性與前述收費設備相同,須先投入金
錢始可兌換等值之硬幣,設置地點為24小時無人商店,即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故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原審
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
刑,較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量刑,亦不利
於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業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認定自己所為應評價為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視其以電
子干擾器干擾之兌幣機具有提供所兌換之等值現金(10元硬
幣)之功能,與收費設備之主要作用在於收取金錢而非給付
金錢之性質、功能有異,自屬無據。且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所定之自動付款設備非僅有自動櫃員機1種,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則係針對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所
為之管理規範,與兌幣機是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無關,被告
執此主張兌幣機係收費設備,亦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
事。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
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
予尊重,不能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NDM-113-簡上-31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