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
1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孟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戴尚宏說經過盤點後,他
的損失約有7萬5千元,有何意見?)答:我覺得大概是兩萬
以內,因為四個月以來我不是每天都這樣,我是月底前不夠
才會拿錢跟吃免錢的東西,應該沒造成7萬5這樣的損失。」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55-56頁);告訴人戴尚
宏於警詢時稱「(警員問:你總共損失金額為何?)答:經
過我盤點我兩間店遭侵占金額為新台幣75,000元,因為犯罪
的時間被拉得太長,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給警方。」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19頁)。是依罪疑惟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店內之現
金及商品占入己(次數約30次,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調解
書、告訴人戴尚宏提出之112年5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
,接續30次侵占現金及商品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
一個業務侵占罪。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福音門市
及程豪門市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款項及商品,破壞告
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其所侵占之金額、其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5月23日調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
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75,000元(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
日調解書可憑,見調偵卷第7頁),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田孟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4鄰武榮15之2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7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晨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受戴尚宏僱用,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盤點
店內貨品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田孟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退貨換現金及拿取
店內食物類商品之方式,將店內之商品侵占入己(價值約新
臺幣7萬5,000元),嗣因戴尚宏發覺退貨次數有異,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
手書自白書、進貨驗收彙總表、盤盈損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TYDM-113-審簡-1674-20250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