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政瑋 訴訟代理人 張福金 被 告 李漢評 曾秀月 黃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訴-37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許錦屏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郭源良 郭源余 郭錫仁 郭秀玉 郭碧川 郭覲程 郭昱廷 郭明毅 郭金憲 郭炳輝 郭炳耀 郭政雄 郭昱辰 郭昱良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31

ILDV-113-訴-475-20250331-1

鳳建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仁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翔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建簡-1-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鄒項亮 被 告 羅世廷 被 告 羅宇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9時2 0分在本庭第20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4年4月11日宣判,惟因本件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95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適用之程序為小額訴訟程 序,自有未洽,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裁定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83-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沛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 原告僅繳納2,293元,尚應補繳1,15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8

SLEV-114-士簡-157-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蘇欽利 被 告 彭黃珮菁 另寄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臺北市○○區○○○路○段0號)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簡-145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王聖文 被 告 張天鳳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終結,因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3-訴-326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勝華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聿宸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力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婉婷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2-建-10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杜志柔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 4時3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8

PCDV-112-訴-1032-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100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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