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5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秀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緣莊秀菊與蔡娘妹為鄰居關係,彼等因生活習慣不同互有嫌
隙,詎莊秀菊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15分許,基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蔡娘妹之住所前,無故揮撒冥紙,並將冥紙排
列堆放於蔡娘妹住宅大門前,藉端滋擾蔡娘妹,已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嗣經蔡娘妹向
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娘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移送。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
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
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
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二、經查,被移送人莊秀菊於上揭時、地揮撒冥紙之行為,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娘妹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
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及其背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酌以我國所轄臺灣地區之民俗習慣,民間用以祭奠鬼神所
用之冥紙,被認為可透過焚化予陰間鬼神,而轉化為相類於
凡間之現金,因此,冥紙向有用於感念先祖,或用於施捨孤
魂野鬼,以防杜本身沾染厄運等之說法,亦使我國多數人民
如遇有道路上遺有冥紙之情形,會選擇繞道而行,以體現對
民間信仰之尊重或確保本身運勢之康健,如若任意將冥紙揮
撒於街道上,則係對於公眾往來環境產生滋擾,甚至怖懼,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之所示,被移送人所揮
撒於地之冥紙,雖位在蔡娘妹之住宅門口前,然蔡娘妹之住
宅門口緊鄰道路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上方圖片),該冥紙被任意棄置於上址之
開放式空間處,難保該冥紙不會隨著空氣中之氣流而四處飄
散,且蔡娘妹住宅門口前遭大量揮撒冥紙所呈之景象,依照
上開說明之臺灣民眾習俗,亦會使路人心生怖懼,或選擇刻
意繞道而行,則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行為,顯然已經對社會
秩序造成滋擾,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配偶過世,蔡娘妹一直唸我,還罵
我去死,我才撒冥紙,我不知道撒冥紙是違法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惟查,被移送人是否受有上述伊所陳
之委屈,雖無事證可證,縱為屬實,亦非法秩序所容許被移
送人得恣意犧牲公眾對社會秩序安寧之需求,成全自己一時
情緒之舒張,再者,本法僅要求被移送人知悉伊之上開行為
會造成社會秩序之妨害已足,被移送人是否確實知悉伊之上
開行為具體違反本法何一規定,於被移送人是否成立違序行
為,要無影響,而被移送人雖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移
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然
此僅能認為被移送人理解事物之能力可能略差於常人,究不
能解為被移送人完全喪失對事物理解之能力,從而,僅能供
作本院量處被移送人裁罰內容之因子,是被移送人之所辯,
不能資作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行使之正當事由,更無妨於
本院上開所認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成立之結論,應認被移送人
實為「藉端」滋擾蔡娘妹。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
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審酌被移送人不選擇以和
平或法制序容許之方式,處理與蔡娘妹間之糾紛,即不思伊
之所為會造成大眾之困擾,而恣意為上開之違序行為,已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兼衡被
移送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違序行為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CLEM-113-壢秩-11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