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冥紙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21-30 筆)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紀孟伸 李元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9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原訴度字第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儀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孟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儀玟、紀孟伸、李元祥(下合稱被告3人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葉儀玟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紀孟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惟查,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李元祥以「徒手」方式竊取 本案鋼瓶後,放置於被告紀孟伸機車上而不遂,監視錄影畫 面亦顯示係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合力將鋼瓶「搬上」機車踏 板(偵卷第85-86頁),此與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稱:當時 係被告李元祥將鋼瓶「搬上」機車等情相符(偵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此部分並未「攜帶兇器」犯之, 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對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紀孟伸、李元 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葉儀玟、紀孟伸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 罪;就被告李元祥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紀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被告紀 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3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 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之 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至 告訴人住處以敲擊、踢踹鐵門、丟雞蛋、石塊、撒冥紙等方 式危害社會安寧,且毀損告訴人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不僅 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更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生活之不便; 又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妨害秩序及毀損後,竟不知收斂,再 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鋼瓶,幸鋼瓶因故掉落而不遂,足認被 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渠等之前科 素行,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鐵棍、雞蛋、冥 紙、石塊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因該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倘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等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前因遭舉報竊案而對謝錦濱、謝佳修心生不 滿,竟邀集李元祥一同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人行道上,渠等3人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 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紀孟伸 、葉儀玟與李元祥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紀孟伸、葉儀玟均為首謀),由紀孟伸以持鐵棍 敲擊、腳踢鐵門、丟雞蛋等方式;葉儀玟以撒冥紙、丟雞蛋 等方式;李元祥以持石塊砸鐵門等方式,致上址處之汽車升 降機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錦濱、謝佳修,且3 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㈡嗣紀孟伸、李元祥於為上開犯行後欲離去時,另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元祥以徒手方式著手將 現場之鋼瓶1個搬至紀孟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踏板上後欲離去,嗣因紀孟伸見警方即時到場,認 竊盜犯行無從遂行,始將上開鋼瓶自上開機車踏板上踢落至 地上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紀孟伸、葉儀玟 、李元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錦彬、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葉儀玟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鋼瓶等語。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紀孟伸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李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同案被告紀孟伸與葉儀玟之邀集,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拿鋼瓶是要拿去丟水溝,不是要據為己有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濱及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等2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前之上開財物有遭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2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及現場火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 1、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等2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過程中,路旁不斷有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因驚恐而迅速離開,且在犯案過程中,被告紀孟伸將菸蒂隨手丟於現場,後被告葉儀玟丟撒冥紙,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火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案發經過 ,雖係由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至上址欲針對特定對 象即告訴人,惟觀諸自被告3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3分 許到上址起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警方獲報到場將被告3人逮 捕時止,歷經時間非短,且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且緊鄰馬 路,案發過程中不斷有一般民眾行車或步行經過,甚且現場 亦因被告3人撒冥紙、丟菸蒂之行為而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 火勢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3人之本案犯行,已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紀孟 伸及葉儀玟為首謀)及毀損罪嫌;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 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紀孟伸等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強暴脅迫行為, 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 之罪,併此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原簡-10-20250226-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 ,雙方育有一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 對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曾於民國113年間,因被害人 之子C至相對人經營之瓦斯行幫忙,然因遭相對人辱罵故自 行離開工作場所,相對人遂心生不滿而毀損C之機車;於113 年8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自力路住處,雙方 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遂砸架子與衣櫥、 毀損監視器螢幕;於113年8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住處,雙 方因被害人之子C以電話索討金錢一事發生爭執,相對人遂 持鐵棍毀損住處電視;於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無故在被 害人住處外撒冥紙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 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其子女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 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照片 11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據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C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63至67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足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曾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且育有一女,彼此 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將除 C以外之其餘3名子女列入保護對象部分,考量相對人未曾直 接對於被害人之其餘3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即認無將渠等 列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 及被害人子女C,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A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B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號 C  洪維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7-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113年5月4日」更正為「113年5 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分 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餘少年則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等重型機車,至林錫達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門口灑冥紙,使林錫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錫達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廖○○、吳○○、俞○○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廖○○、 吳○○、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ILDM-114-簡-120-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就桃園監理站內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40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監理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其侮辱大罵,並以撒 紙錢、跳上監理站服務台、搖晃凹損櫃台隔板鋁框等方式妨 害監理站人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4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 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 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黃康君明知該站櫃臺人員楊茜智、呂 瑩琬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等犯意,當場以「警察局的奴才」、「官僚三小」等語 辱罵該站10號櫃臺人員楊茜智,並於咆哮辱罵過程中,朝楊 茜智扔撒冥紙、踏站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 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楊茜智、 呂瑩琬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楊茜智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嗣經該站一股股長羅拯中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羅拯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康君之供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被告坦承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茜智之證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毀損櫃臺隔板鋁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瑩琬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謾罵、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4 證人陳紹文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辱罵、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5 告訴人羅拯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在多個櫃臺間來回咆哮、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2.告訴人為被告上揭施暴區域之負責主管。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撒冥紙及破壞隔板鋁框另涉犯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惟查:  ㈠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刑法第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 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 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 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 ,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若行為人所 毀損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經查, 遭毀損之櫃台隔板鋁框係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公處所 之一部分,應屬公共用物,非屬被害人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更與被害人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故 被告上開破壞隔板鋁框之行為,尚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直接以言詞或舉動,傳達將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與告訴人,參照前 揭說明,已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我國民間習 俗,冥紙係供往生者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 往生者之用品,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固然寓 有使對方沾染晦氣、詛咒及情緒發洩等用意;惟此等神怪之 事,被害人是否確會因此蒙受惡害,並非屬行為人直接或間 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 或不安,仍應認為僅屬滋擾,尚非刑法所稱得以人類行為加 以控制或支配之恐嚇行為。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2-11

TYDM-114-簡-53-2025021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5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秀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緣莊秀菊與蔡娘妹為鄰居關係,彼等因生活習慣不同互有嫌 隙,詎莊秀菊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15分許,基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蔡娘妹之住所前,無故揮撒冥紙,並將冥紙排 列堆放於蔡娘妹住宅大門前,藉端滋擾蔡娘妹,已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嗣經蔡娘妹向 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娘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移送。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 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 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 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二、經查,被移送人莊秀菊於上揭時、地揮撒冥紙之行為,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娘妹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 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及其背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酌以我國所轄臺灣地區之民俗習慣,民間用以祭奠鬼神所 用之冥紙,被認為可透過焚化予陰間鬼神,而轉化為相類於 凡間之現金,因此,冥紙向有用於感念先祖,或用於施捨孤 魂野鬼,以防杜本身沾染厄運等之說法,亦使我國多數人民 如遇有道路上遺有冥紙之情形,會選擇繞道而行,以體現對 民間信仰之尊重或確保本身運勢之康健,如若任意將冥紙揮 撒於街道上,則係對於公眾往來環境產生滋擾,甚至怖懼,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之所示,被移送人所揮 撒於地之冥紙,雖位在蔡娘妹之住宅門口前,然蔡娘妹之住 宅門口緊鄰道路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上方圖片),該冥紙被任意棄置於上址之 開放式空間處,難保該冥紙不會隨著空氣中之氣流而四處飄 散,且蔡娘妹住宅門口前遭大量揮撒冥紙所呈之景象,依照 上開說明之臺灣民眾習俗,亦會使路人心生怖懼,或選擇刻 意繞道而行,則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行為,顯然已經對社會 秩序造成滋擾,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配偶過世,蔡娘妹一直唸我,還罵 我去死,我才撒冥紙,我不知道撒冥紙是違法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惟查,被移送人是否受有上述伊所陳 之委屈,雖無事證可證,縱為屬實,亦非法秩序所容許被移 送人得恣意犧牲公眾對社會秩序安寧之需求,成全自己一時 情緒之舒張,再者,本法僅要求被移送人知悉伊之上開行為 會造成社會秩序之妨害已足,被移送人是否確實知悉伊之上 開行為具體違反本法何一規定,於被移送人是否成立違序行 為,要無影響,而被移送人雖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移 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然 此僅能認為被移送人理解事物之能力可能略差於常人,究不 能解為被移送人完全喪失對事物理解之能力,從而,僅能供 作本院量處被移送人裁罰內容之因子,是被移送人之所辯, 不能資作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行使之正當事由,更無妨於 本院上開所認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成立之結論,應認被移送人 實為「藉端」滋擾蔡娘妹。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 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審酌被移送人不選擇以和 平或法制序容許之方式,處理與蔡娘妹間之糾紛,即不思伊 之所為會造成大眾之困擾,而恣意為上開之違序行為,已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兼衡被 移送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違序行為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2025-02-05

CLEM-113-壢秩-114-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蕭尹君 被 告 廖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蕭建安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死亡,被告為蕭建安之生母及唯一繼承人。  ㈡蕭建安死亡後,由原告代為處理其後事,於112年11月23日支 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細項:喪葬費用30萬元 、塔位費用25萬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被告為蕭建安之 繼承人,系爭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或被告支付。原告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成立無因管理;又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是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喪葬費用。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蕭建安於112年11月8日 死亡,被告為蕭建安之生母及唯一繼承人。蕭建安死亡後, 由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用等情,有錫安京典生命禮儀付款證 明單、蕭建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 告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7、29-35頁、本院卷第23 、27-30、31-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應負擔蕭建安之喪葬費用: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 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被繼承 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 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 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遺體,然僅得為埋葬、管理、祭 祀目的使用遺體,更不得將遺體棄置不顧,不予埋葬。辦理 後事、埋葬遺體,除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 之舉外,亦屬繼承人之義務,自不宜將所生之喪葬費用與被 繼承人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故喪葬費用之性質,應屬 繼承人為管理、處分遺體所應支出之費用,而為繼承人所負 之債務。又喪葬費用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則上由遺產 支付,惟如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繼承人仍有義務埋葬 遺體,並支付相關之喪葬費用,不能因此免其責任。  ⒉本件被告為蕭建安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其繼承蕭建安之 遺體,應對蕭建安之遺體妥為埋葬,並支付相關費用。則不 論蕭建安之遺產是否足已支付其喪葬費用,被告均應負擔該 喪葬費用。  ㈢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具有必要性:  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 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 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 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 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 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除應綜合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外,尚應斟 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並考量該喪禮儀式已為 我國社會一般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且實際需要,不得悖於喪 葬儀節之良善風俗,所為費用支出亦應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 連為必要。  ⒉原告為處理蕭建安之後事支出系爭喪葬費用,細項為「喪葬 費用」30萬元、「塔位費用」25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喪葬費用」係為收葬遺體、辦理喪禮儀式,「塔位費用」 係火化遺體後,購置塔位埋葬骨灰以供後人追思所生之費用 ,衡與我國風土民情、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及一般殯葬禮儀 相符,並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聯。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系爭喪葬 費用55萬元應屬合理,未有何浮濫支出之情,堪認均屬必要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  ⒉原告雖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惟非其繼承人,並無義務支 出系爭喪葬費用,而被告因原告之代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喪葬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5

NTDV-113-訴-431-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並在告訴人 林佩玲住處外丟擲冥紙及燃放爆竹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傳送文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外丟擲冥 紙及燃放爆竹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恐嚇告訴人期間並非短暫、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丟擲之冥紙及燃放之爆竹,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為大眾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具高度替代 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因林佩玲(原名:林淑卿)積欠其債務經催討未償還乙 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予林佩 玲;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前往林佩玲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 建物前燃放爆竹,陳柏偉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 嚇林佩玲,使林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且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建 物前燃放爆竹,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恫嚇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6月15日12時26分許 今天沒有出來說清楚,下場如何跟我無關 2 113年6月15日18時32分許 妳要我把妳搞的很難看我會的,妳就要保重妳周圍的朋友安全一點 3 113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 我會每天去找妳讓妳過的很安穩

2025-02-04

PTDM-113-簡-1686-202502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 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11月21日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2分、11時30分、12 時00分、12時25分、12時42分、12時55分、15時40分、16 時45分、17時10分許,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門 前丟擲雞蛋後離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關係人韓道昂之證言。   ⑶現場照片18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前 丟擲雞蛋,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 蛋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113年10月24日又於同地拋灑冥紙,均經處罰鍰仍再 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3-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倫 沈彣旭 高偉峻 劉奇勳 古定北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共同犯強制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6人所涉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遇事均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而以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營業 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8號   被   告 高浚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偉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定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6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等6人 為代不知情之友人盧君枏向廖彥鈞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20時12分,至廖彥鈞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山焙手搖飲店(下稱本案手搖飲店),因未能尋 得廖彥鈞而心生不滿,不顧本案手搖飲店店長黃宗麒向其等 解釋該店老闆並非廖彥鈞之事,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由沈彣旭在本案手搖飲店門前拉置紅龍柱阻 止顧客進入消費,再由高偉峻致電本案手搖飲店之會計人員 ,並恫以:「看你要不要過來,你不過來等一下店裡會怎麼 樣我不知道」等加害之語後,旋由劉奇勳推倒前開紅龍柱, 再由劉奇勳、高浚倫、沈彣旭、陳麒安等人在本案手搖飲店 1、2樓內潑灑冥紙、店內展示之茶葉梗及丟擲飲料杯,古定 北則全程在旁助勢,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宗麒營 業之權利,並使黃宗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宗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 、古定北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麒安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坦白承認,復有錄影監 視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3份及擷圖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 麒安等6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經營本案手搖飲店 之權利並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 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桃簡-66-2025020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8時4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韓道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4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之事實,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之行政管理處事務科科長韓道昂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亦未否認有上述違序事實,僅辯稱:因其父親住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時,發生醫療詐騙事件,該院之主管機關是退輔會, 退輔會雖就聲請人之陳情有回函,但內容不依事實回復,故 聲請人不滿,施以抵抗權等語,惟查上開處所為供大眾行走 之道路,以及民眾至退輔會洽公之出入口,被移送人以拋灑 冥紙方式為陳情手段,客觀上已妨害他人之正常活動,而達 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以堪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智識程度、已有多次 相同違序案件經裁罰在案及生活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M-113-北秩-299-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