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逸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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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軍 侵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其 為性交行為,雖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仍對被害人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 其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履行賠償之匯 款單據2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慾失控, 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 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 被害人及其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 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軍侵簡-1-20250124-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麟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蔡麗清律師 周章欽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1、29813、34153、40412、40439、41683、41684、416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黃芷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楊兆麟、黃芷蓁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楊兆麟否認犯行,黃芷蓁坦認犯行,且 有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行政函文、會議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等 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楊兆麟擔任台塑集團管理處總經理 ,經濟實力雄厚,且有非婚生子女居住國外;黃芷蓁自陳擔 任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 ,可見被告2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與本案共犯就犯 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請傳喚黃芷蓁到庭 作證,實有確保被告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 必要,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等情,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金重訴-4-2025012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曾 多次向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實業公司, 現任負責人陳漢偉,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商 借支票使用,而與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人員熟識,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乘時任百季實業公司負責人莊坤 霖外出洽公之機會,至上址百季實業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行 政人員施貝蒂佯稱:先前已獲莊坤霖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 )173萬6,400元,可逕由施貝蒂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73 萬6,400元、開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李建勳 使用云云,致施貝蒂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100萬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73萬6,400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各 1紙後,將之交付被告李建勳。被告李建勳則於收受上開2紙 支票後,明知應與莊坤霖確認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財務調 度情形及經莊坤霖授權後,始能於前述支票上填寫開票日期 而行使兌現,竟未經莊坤霖同意,擅自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 寫「111年12月30日」,偽造本案支票後,再於背書人欄填 寫「李建勳 Z000000000」等內容,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支 票轉讓與不知情之桔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豐公司) 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則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持本案 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 總部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 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管理支票兌現之 正確性,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因認被告 李建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莊坤霖、施貝蒂、徐毓 豐之證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聯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21日向證人施貝蒂取得2張 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莊坤霖的人,這些支票是他給我的擔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莊坤霖 認識,因此協助莊坤霖掌控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久居公 司進行周轉,依卷內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莊坤霖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是借錢的金主,根 本沒有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的事情存在,本案就是莊坤 霖向被告周轉,被告只好將原先為徐毓豐調取的款項,先借 給莊坤霖,再依莊坤霖的授權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將 本案支票交給徐毓豐,這種由莊坤霖拿票據做擔保,透過被 告調現的模式,是兩人一直以來的配合方式,莊坤霖聲稱其 不知道本案支票及另一張73萬6,400元支票的事情,絕非事 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下午4時許,至百季實業公司內,斯時擔任告訴人百季實 業公司負責人的莊坤霖外出洽公不在公司內,施貝蒂於111 年12月21日開立本案支票、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1紙 ,將之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寫「111 年12 月30日」,再於背書人欄填寫「李建勳Z000000000」等內容 ,並將本案支票轉讓與桔豐公司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持本 案支票至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分行承辦 行員而行使之,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嗣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通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不 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核與證人莊坤霖、證人施貝蒂、徐毓豐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下稱第25561號 偵查卷,第45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下稱第156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143至170頁、第260至27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暨 所附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支票號碼:U 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聯邦e聯網查詢頁面1份、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附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5561號偵查卷第2 1至35頁、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 ,下稱第3203號偵查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225至2 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貝蒂確有開立面額73萬6,4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之支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第156號偵 查卷第48頁),且被告於施貝蒂影印該張支票之存底上簽名 (見第3203號偵查卷第21頁),表示收受支票之意思,足認 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本案實係證人莊坤霖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莊坤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朋友和我說,被告有在做放款 ,我確實曾請被告幫忙向金主借錢,我會先開公司的支票 交給被告,被告借到錢之後,就把錢存到公司帳戶,等支 票到期後,我就會把款項存入公司支票帳戶,讓支票過票 ,所以通常都是被告先匯款到公司帳戶,約過了10幾天支 票到期,再換我匯款過票,這期間被告可以賺我每月5分 至15分的利息等語(見第156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徐毓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向被告調度資金400萬,他只給我300萬,還欠我100萬, 我一直向被告追這100萬,後來被告就給我本案支票,當 時被告有問我最慢可以等到什麼時候,我說不能超過年底 12月30日,所以被告就在100萬的支票上寫111年12月30日 ,後來這張票跳票了,被告又拿100萬現金給我,我向被 告借錢蠻多次的,一般我會跟他講我需要的資金,然後算 我需要運用的天數,就會簽支票扣掉利息,當天給被告支 票,被告就會匯款給我,還款的方式就是支票兌現,被告 從來沒有向我借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專做放款、調度資金 之人,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流程為,先與被告談妥金額、還 款時間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會匯款予借款人, 待還款時間屆至,被告則會提示支票兌現。而查,本案被 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取得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旋於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至 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有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 ),此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流程相符,足認證 人莊坤霖係因向被告調度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莊坤霖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莊坤霖先傳送告訴人百 季實業公司存款不足支付票據之截圖予被告,被告回覆「 你的100請台中那個幫你過」、「你那個100能不能搞定」 等訊息予證人莊坤霖,證人莊坤霖則回覆「很困難啊」、 「一定不可能」等訊息,直至被告傳送匯款100萬元至告 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匯款憑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後,證人 莊坤霖即傳送其向他人表示「今天的300有人會匯,等我 一下,已經進200了」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細繹上揭對話 內容,證人莊坤霖確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向被告求助,被 告則匯款100萬元協助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過票,此與被 告辯稱,證人莊坤霖係為向其調取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予 其作為擔保乙情相符,益證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 之支票係證人莊坤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非被告向證人 莊坤霖借票至明。證人莊坤霖雖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2 2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與本案無關,而係 先前被告向其借票1,500萬之故云云,然其僅空言表示與 被告先前金錢往來有關,且無法說明該100萬係為還本金 、還利息抑或過票,證人莊坤霖前開所述,顯無所據而不 可採。  ㈣證人莊坤霖雖稱,被告係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故證人 施貝蒂才開立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季實業公司擔任會 計,除了百季實業公司我也有處理其他家公司的會計帳, 被告與莊坤霖在商討周轉或借票的事情時,我不一定會在 現場,票據的金額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莊坤霖指示我 寫的,如果是被告指示我寫某個金額,我都會再和莊坤霖 確認,本案這兩張支票我有印象,被告和我說,他有和莊 坤霖講好要開票,但我不知道開票的原因為何,莊坤霖當 天離開公司前並沒有交代我,被告會來借票,我開完票之 後,有Line莊坤霖,但他沒有回覆,後來我有再和莊坤霖 口頭報告此事,莊坤霖只表示他會再去問清楚;通常只要 有開票,我就會用EXCEL記錄,公司向別人借錢時,我們 會開票給別人做擔保,這時候我不會特別記載原因,別人 有的時候也會向公司借票,此時我就會註記寫借票,本案 這兩張票我沒有記載原因,因為我不知道是作為擔保還是 借票,我從百季實業公司離職是因為公司虧損營運不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4頁)。   ⒉由上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111 年12月間之營運狀況欠佳,且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自111 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 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顯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本案案發時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應係處於急於調度資金周轉之情況,焉有可能仍有 餘裕借票給他人。再依證人莊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向我借票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保支票不會被亂用,也 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手續費,純粹是義務性質的借票等語 可知(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莊坤霖身為告訴人百季 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在公司營運虧損的情況下 ,不僅大方借票給被告,甚且無須任何擔保、手續費,此 顯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會審慎考量公司利益之常情不符,證 人莊坤霖前開所述,甚難採信。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莊坤霖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93至216頁),證人莊坤霖曾傳送「今天幫我過票一下, 百季支票或久居都可以開」、「胖董,高群的工程款約11 月10日撥,麻煩讓我延一個月」、「百季跳更抓狂,不足 280,先過一家,還在努力中」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是 傳送匯款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或久居營造公司之匯款憑 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顯見證人莊坤霖確有資金需求而要 求被告延長清償期抑或協助過票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與 證人莊坤霖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為被告借款予證人莊坤 霖無訛,要無證人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之情事存在 。   ⒋另查,依前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述,其於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後,即向證人莊坤霖報告此 事,然證人莊坤霖僅表示會再去問清楚,並無任何反對之 意,果若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之同意而取得前開票據,證 人莊坤霖於知悉此事後,理應會向被告詢問此事或追討支 票,實無可能放任被告持有支票,而讓告訴人百季實業公 司承受支票被提示之風險,由此益證證人莊坤霖應係與被 告談妥周轉款項事宜後,被告始自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取 得支票。至於證人莊坤霖陳稱,被告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 借票云云,然則證人施貝蒂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 並不知悉開票的原因為何,證人莊坤霖前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     ㈤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 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 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 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 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 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7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 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被 告尚未確認調取金錢之確切還款日期,因此於證人施貝蒂 開票時,未要求其於支票上記載日期。而依前開證人莊坤 霖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本係以使支票兌現之 方式還款,是以,證人莊坤霖既因為向被告借款而開立前 開支票,理應知悉應於金主要求之日期還款,其將未記載 支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所周轉資金,自有授權 被告於出借資金後,依莊坤霖應還款日期填載支票日期之 意。基此,被告既係因與證人莊坤霖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本 案支票,再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確認還款日期後,在本 案支票日期欄寫「111年12月30日」,被告顯已得到告訴 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坤霖之授權,並無 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情存在。   ⒊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係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周轉,而 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如 前述,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取得前開支票之正當理由,其並未施用 詐術使證人施貝蒂開立前開支票,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訴-702-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貞儀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正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李貞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以下合稱江德成等 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李貞儀自112年10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 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112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經上訴本院後,復經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 13年6月10日起、李貞儀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江德成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年、3年8月,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渠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 、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89、95至97、101至 103、107、2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渠等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銀行職員背 信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犯行致兆豐 銀行所受之債權損失至少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渠等 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李貞 儀所詐貸之款項,尚有部分未經扣案,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渠等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 影響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 要程度。  ㈢林純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林純正於本案參與程度低、原 審刑度過重,同案被告葉慶錄刑度相差無幾,卻毋庸遭限制 出境、出海顯不合理,且因林純正參與程度低,可能於二審 獲得更輕之刑度,縱使維持原判決,仍會面對刑期接受執行 ,況偵審至今均遵期到庭,足見無任何逃亡計畫與可能性云 云。惟被告案發時之參與程度、案發後配合調查等舉,與被 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同案被告是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因各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事證、訴訟情況各異,本難 比附援引。再者,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 項,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先前配合 ,嗣後趁隙潛逃出境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執行之情事所 在多有,從而被告是否坦然接受刑罰之執行,尚無從僅憑單 方之臆測,即排除逃匿、規避之可能性。本院依比例原則衡 酌江德成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 相較具保之替代手段,縱影響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然其限制程度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林純正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無 從降低或排除現階段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江德成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金上訴-34-20250115-2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吉盛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周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9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7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 臺幣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4,5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 新臺幣13,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 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 法,並不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 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 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 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規定。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立之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2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管轄 (見訴字卷第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系爭租約而爭訟,而依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訂約地在大陸地區(見更審卷第95頁) ,兩造既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以大陸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我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而為本件請求。因本件當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原告 乃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第1項、第733條、第985條 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省○○ 市○○鎮○○村○區00號○○工業區入大門左側鐵皮廠房(面積6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申請門牌號碼為 ○○省○○市○○鎮○○村○區00-0號;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 (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3,00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108 年(即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110年(即西元2021年)6月 30日止。期滿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被告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 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被告應按日支付依 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 至後,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廠房未返還,爰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733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廠房。又被告未返還系爭廠房,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第58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算,按日支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每月6,000元。再被告自租期屆至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 自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21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0 月。期滿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 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 「違約處罰:...4.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 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 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返還租賃物:1.乙方應將 租賃廠房回復原狀(含甲方同意乙方變更之設施)騰空交還 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而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33條前段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 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 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此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節錄)可參(見更審卷 第99-109頁),堪認系爭租約前揭約定,並無違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前揭規定,應屬有效。再「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 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 益。」同法第985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15-23、更審卷第35-38頁),堪認屬 實,則:  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廠房,自屬有 據。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既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兩造約定之月租金為3,000元,故年租金為36,000元(3 ,000元×12);基此計算,平均日租金2倍為每日197元(36, 000元÷3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197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雖與上揭約定不符, 但前揭應予准許部分,既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仍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經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消滅,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根據已不復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因占 有而享受之使用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 租金3,000元,自堪作為認定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7元;暨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而該部分依據本件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 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2-訴更一-21-20250113-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 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 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 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逕以張嘉 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張嘉偉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嘉 偉難認有法定代理權限,茲依上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8

KLDV-113-訴-72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再抗告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145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期間自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12月25日始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7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3-抗-1455-2025010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凃欣宜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詹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18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3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9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7749號起訴書並提出存摺內 頁資料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由本院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6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萬5,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6日(註:繕本於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 1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板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4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人邱燕雪參加訴訟所生之 費用,由參加人邱燕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以民國108 年5月23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與109年1月16日 結清外幣帳戶之匯率,兩者高低相減作為損失之依據,混淆 外幣市場必然存在之匯率高低波動現象,與投資人因實際售 出外幣而獲利或虧損之具體利益,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355萬1,09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63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82、29483、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2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 、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無罪。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無罪。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26部分無罪。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甲○○、乙○○、丁○○、丙○○(原名:林孟儒、林洺) 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許(甲○○、 乙○○)、109年8月間起(丁○○)、110年1月間某日(丙○○),參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有關甲○○、乙○○、丁○○、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其4人首先繫屬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甲○○負責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交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負責 彙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兼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丁○○及丙○○則先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負責提領潘景松(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結)名下英聯網 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一 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甲○○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 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 之用,其與乙○○因此可獲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3%-10%)作為其2人之報酬,丁○○每月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丙○○則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作 為報酬。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甲○○、乙○○、丁○○、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2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 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繳費儲值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17至26所載,就甲○○、乙○○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14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再透過英聯公司與第三方 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以及部分匯款至甲○○另取得洪家逸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有關),甲○○、乙○○再指示丁○○、丙○○或由 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5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 潤、車手報酬後,再由甲○○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有關本案被告甲○○、乙○○、丙○○、丁○○及戊○○之審理範圍: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又 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參照)。  ⑵有關本案被告丁○○、丙○○及戊○○是否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載渠等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等負責,追加起訴書記載並不明確 ,佐以之前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就被告 丁○○、丙○○、戊○○等人之犯行均分別以其等提領被害人之款 項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再參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壬○○繳費之時間(109年8月11日)晚於乙○○提領之時 間(109年8月10日);附表編號7寅○○繳費時間(110年2月19日 )亦晚於戊○○提領款項之時間(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26 被害人巳○○部分,則未記載提領款項之人,且萬事達公司係 在被害人匯款後經相當時間才彙整所收款項再匯款至英聯公 司帳戶或元晉公司帳戶,此為本院辦理本訴(111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下均稱本訴),以及被告甲○○等人,公訴檢察官所 知悉,是追加起訴書以被害人繳納款項後之數日作為被告丁 ○○、丙○○、乙○○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之款項,亦非正確,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公訴檢察官表示: 被告甲○○、乙○○關於編號1至14是併辦部分(即另有移送併辦 本訴),編號1至14就被告丁○○、戊○○、丙○○部分是共犯,編 號15至26就是被告甲○○、乙○○與附表提領之人是共犯,編號 26部分只有甲○○、乙○○,另外就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這部 分在調得證據之後再更正或補充等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訴卷一第290頁)可參。是經本院和公訴檢察官確認後 可知,有關被告甲○○、乙○○部分,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5至26部分負責,其2人有關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本訴(1 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審理範圍;而被告丁○○、丙○○、戊○○ 則僅就其各自提領更正後之附表一(詳後述)所示被害人款項 部分,與被告甲○○、乙○○共同負其責任。  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就追加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匯款時間,以及撥款時間均有敘述,此 有萬事達公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 院訴卷一第323、324頁)在卷可查,而公訴檢察官亦根據上 開函覆資料,更正附表所載被告乙○○、丁○○、戊○○、丙○○提 領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有卷存審判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45至 153、404頁)可稽,本院審酌詐欺案件有關車手罪數部分, 無非係以被害人為主軸,即以車手是否提領被害人款項認定 其有無刑事責任,是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8、9、 11至15、17、19、21至25部分僅係被告乙○○、丁○○、丙○○擔 任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有誤,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依照卷內 資料予以更正,佐以被告乙○○、丁○○、丙○○在檢察官更正後 均為認罪之答辯,是此部分更正應無礙其等之防禦權,且對 於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之同一性 亦無影響,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提領之車手為丁○○而非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而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訴卷 二第13頁),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乙○○提領部分為 誤載,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訴判決在案 ,檢察官亦認被告乙○○此部分非在本次追加審理範圍內,是 此部分減縮,亦應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  ⑸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16、20、26部分,則因為提 領之車手或共犯(乙○○就附表編號26部分)認定有不同(理由 詳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對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即特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影響,此部分顯非公訴檢察官以言詞 所得逕以更正,故此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領車 手或共犯、時間及金額為認定依據;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示提領辛○○款項之車手記載為乙○○(實際提領之車手應 為丁○○),因乙○○就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本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即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乙○○、丁○○、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載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甲○○承認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59至64頁;丙○○承認詐欺跟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89至94頁)、被告甲○○、乙○○、丁○○於 偵查(甲○○承認洗錢部分見新北檢偵17537卷第25頁;乙○○承 認詐欺部分見午○偵29484卷第8、9頁;丁○○承認詐欺部分見 午○偵29483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二第41至13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晉公司,苗檢11 0偵6150卷第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5 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0偵6150卷第45頁至第49 頁)、乙○○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31頁)、丙○○ 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01頁)、丁○○大額提領清 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55頁)、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 證據可佐,是被告甲○○、乙○○、丁○○、丙○○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子○○部分,其另於110年1月27日19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2筆),此觀諸被害人子○○警詢之陳述(新 北檢偵17537卷第193至198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同卷第199頁),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顯屬漏載,惟此部分與 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 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4人有關之 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甲○○、乙○○、丁○○、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4人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4人為 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之情事,自得適用上開規 定。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被告甲○○有自首之情事(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就加重 詐欺部分仍可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乙○○、丁○ ○、丙○○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 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丁○○及丙○○。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甲 ○○、乙○○、丁○○及丙○○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4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對其4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甲○○、乙○○、丁○○、丙○○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4人 最為有利。  ④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甲○○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甲○○就洗 錢部分亦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後述 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甲○○、乙○○、丁○○、丙○○之罪名如下:  ⑴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追加意旨固認被告丁○○、丙○○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 告丁○○、丙○○皆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2人事前即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意旨此部分認定顯屬 率斷,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陳明。   ㈡共犯關係:  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以及被告甲○○、乙○○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5所示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與被告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與被 告甲○○、乙○○、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9、20、26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5、17至25所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4人各罪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被告甲○○於110年7月4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甲○○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潘景松,並 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 公司之款項,由丙○○、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甲○○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記載:證 人即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 甲○○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甲○○先聯繫 刑事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 說明,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 否人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 說是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 被告甲○○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 犯罪沒有很瞭解,被告甲○○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 貨幣,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甲○○ 的元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 來怎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甲○○表示之後,我們 分局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甲○○整理相關金流 、公司資料,及被告甲○○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 刑事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 知為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甲○○去 找你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 公司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 。我不記得被告甲○○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 告甲○○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甲○○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 講到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 你告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甲○○說他會承認犯 罪,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 坦白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甲○○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 話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甲○○犯罪的行為? )沒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甲○○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 司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 欺、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 多機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 ,怎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 像不是被告甲○○,不是針對被告甲○○;(是針對元晉公司的 負責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又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甲○○於110年7月16日、9 月2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甲○○供承略以: 永和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 即洪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 說明,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 作,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 碼,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 ;依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 共65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 ;元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丙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甲○○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 商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 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 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甲○○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 末,即係被告甲○○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甲○○並 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丙 ○○、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甲○○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訴卷二第466至468頁)可參,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關之前,自 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之犯行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 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 固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1 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然被 告甲○○之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平均),其再與被告 乙○○平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卷 二第180頁),亦為被告乙○○所肯認(同上卷頁),此部分與其 偵查中所述1%-5%相去不遠,爰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2 .5%作為計算基準。又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害人之遭詐 騙金額合計為73,000元,是其個人犯罪所得為9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73000X2.5%÷2=),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卯○○(賠償1千元)、編 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之己○○(賠償1千元)、 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 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卷一第293至301頁) 可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合計賠償7千元,渠等賠償金額 遠高於渠等之犯罪所得合計,可認被告甲○○已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 件,但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獻策之人,且被告甲○○ 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否認詐欺之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63頁 ),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甲○○、乙○○、丁○○、丙○○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首詐欺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乙○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4卷第8頁);被告丁○○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3卷第5頁);被告丙○○ 於警詢時亦坦承詐欺犯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94頁),其4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顯皆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③被告甲○○、乙○○、丁○○、丙○○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913元,業如前所認定。  2.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25元(附表一編號15、17至25合計為 42,000元,計算式:42000X2.5%÷2=)。至被告乙○○辯稱未賺 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 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且此乃係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部間之計算與事後扣抵問題,但無礙其與被告 甲○○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3.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係每月3萬5千元(本院訴卷第180頁) ,然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5、9、17、18、19之日期分別為1 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8、9、15、29日,是其犯罪所得為 7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2年金訴字第230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1 頁),被告丁○○亦提出其在上開案件分擔被告乙○○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合計85,666元,賠償被害人蔡乙蔚3萬 元,賠償被害人余智瑋3萬元(以上合計145,666元),有被告 丁○○提出之說明狀檢附簽收表(乙○○簽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501至547頁),已高於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於另案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應寬認其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一詞明確,有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訴卷二 第426頁),又丙○○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 所示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合計為13,200元(2,000+1,000+5,000 +1,200+1,000+1,000+2,000=),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3 元(元以下捨去),其在本案與被害人等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顯 高於其犯罪所得。  5.本案被告甲○○、乙○○、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卯○○(賠償1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 之己○○(賠償1千元)、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均如前所述,被告甲○○、乙○○ 於本訴部分,其2人之賠償金額均高於其2人之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甲○○、乙○○、丁○○、丙○○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應寬認渠等皆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 、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被告甲○○、乙○○、丁○○、丙○○均於偵查或本院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俱減輕;而被告甲○○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⑷被告乙○○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其又負責被害人帳務之整理兼車手,犯罪角色顯屬重要且 不可或缺;雖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不高,但考量本訴已知 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分及本案部分, 本訴之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顯見被害人個 別被騙金額雖少,但在累積一定數量之被害人後,其整體金 額即不容小覷,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社會及金融 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 之處,佐以其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被告 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據,自不 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其4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4人皆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 層之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尚屬有限,被告丁○○、丙○○ 則是擔任車手一職,屬下層角色,其4人並與被害人卯○○、 癸○、己○○、丑○○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 所認定,堪認其4人已努力彌補其等所犯錯誤,犯罪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乙○○、丁○○、丙○○就洗錢部分有前 述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其4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其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之角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4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79、426頁),另被告甲○○犯後有協 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訴卷二第197至2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8、9、11、12 、13、14、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甲○○、乙○○、丁○○、丙○○於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已充分評價其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且其4人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林永興、丁○○、丙○○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 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現正執行中,有卷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日後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 告甲○○、乙○○另有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亦經本院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丁○○前亦有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其4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 被告甲○○、乙○○、丁○○、丙○○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乙○○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本院訴卷二 第195、19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 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本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由乙○○負責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 合約,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15、17至2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 乙○○負責被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兼車手,可知被告乙○○屬 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除本案外,本訴之被害 人人數更高達260人以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就被告乙○○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丙○○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4 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4人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 其4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 告甲○○、乙○○、丁○○、丙○○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乙○○、丁○○、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4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2、5、8、9、11、12、13、14、15、17至26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4人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 被告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4人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4人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詐騙 款項部分。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遭詐騙款 項部分。  ㈢被告丁○○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㈣被告乙○○有關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㈤以上部分,各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同年2月19日各匯款1千元之事 實,有附表一編號4、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客 觀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 提領380萬6千元、於110年1(應係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 00萬元,所提款項分別包含被害人辰○○、寅○○之款項等詞。 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提領380 萬6千元、於110年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00萬元,固有交 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戊○○ 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係何 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該公司函覆為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3日,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萬事達公 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 一第323、324頁),是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戊○○提領上 開款項時,萬事達公司尚未把被害人辰○○、寅○○之款項匯入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戊○○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辰 ○○、寅○○遭詐騙之款項。  ⑶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上開2名被害人款項之人分別係被告丁○○、丙○○。  ㈡有關被告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部 分部分:   有關被害人陳啟昌被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 匯款5千元部分,固有附表一編號1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 佐。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陳啟昌匯款5千元之國泰世 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匯入英聯公司 帳戶,萬事達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函覆有2筆款項並非匯入 英聯公司帳戶,並檢附附件之查詢紀錄,有卷存該公司113 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院訴卷一第323、 324頁)可證,而參諸該附件可知,陳啟昌匯款之5千元係匯 入雷霆企業社中信銀帳戶,而被告甲○○、乙○○均否認雷霆企 業社與其2人有關,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雷霆企業社與其2人 有關,是追加意旨認被告甲○○、乙○○就陳啟昌部分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詞,難認有據。  ㈢有關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 匯款3千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 ,追加起訴書以被告丁○○於110年1月29日自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200萬等詞,固有交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 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丁○○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 達公司被害人丑○○之款項係何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 該公司函覆為110年2月8日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 前述萬事達公司函文暨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一第323、32 4頁),是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時,萬事達 公司尚未把被害人丑○○之款項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丁○○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款項。  ⑵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之人應係被告乙○○。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部分:   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合計3萬1 千元一節,亦有附表一編號2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而 依前述萬事達公司回函,巳○○遭詐騙之款項,萬事達公司係 匯入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元晉公司僅與被告甲○○有關 ,被告乙○○否認與其有關,且依卷內車手提領資料(新北檢 偵35432卷第165頁),亦未發現被告乙○○有參與提領元晉公 司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乙○○否認元晉公司與其有關,即非全 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戊○○、丁○○上 開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甲○○、乙○○、戊○○、丁○○涉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丁○○ 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部分, 與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被害之犯罪事 實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9、 15850、15851、2186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 29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訴卷二第16頁),觀諸被害人庚○ ○所述詐騙事實、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繳費金額均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係112年3 月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卷二第215、216頁)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追加起訴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無。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4 附表一編號4 戊○○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附表一編號6 無。 7 附表一編號7 戊○○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乙○○均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無罪。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無罪。

2024-12-10

SLDM-113-訴-16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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