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明惠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浩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詐欺
等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為被告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
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
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
,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
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
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
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
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聲羈27號卷第
194頁),上情首堪認定。被告前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犯之111年度訴字
第808號案件(下稱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5月12日宣判,惟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
被告參與,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
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必要擔保被告之審理
或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DM-114-聲-65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