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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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113年度執字第171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 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 ,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語,有該判決書正 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除本案外,另因犯相同類型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另因 犯洗錢罪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亦尚未確定(下稱乙案),此外另有其他詐欺、洗錢 案件尚在偵查中或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判決,有甲、乙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前開甲案及 乙案既均尚未確定,且另有他案仍在偵、審程序,確有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 。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因還有其他 案件尚未判決,所以懇請先不要定應執行,待所有案件全部 判決後,再(原文誤寫為『在』)全部一起定應執行刑。」等 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犯罪類型、犯罪性質 雷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 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 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 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30日,執畢日期尚遠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本案各罪 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 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41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呂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 儘可能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 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易字第525號、113年 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則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 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19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 號 編號1至4,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 編號1至4,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2025-01-24

SCDM-113-聲-1198-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明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 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固然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然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因為第一次酒 駕遭查獲而有任何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兩次犯行 之間獨立性甚高;在此背景下,倘僅因法院判決確定時間此 不確定因素,即讓被告變相享有刑度折抵的優惠,實非事理 之平。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CDM-113-聲-123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緯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緯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 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 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 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 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67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4738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1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9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3 號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8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2月3日 至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8711號 桃園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1260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47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320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047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320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047號 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3 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4 號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0日

2025-01-24

SCDM-113-聲-1205-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易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易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易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2號、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等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 名欄所載罪名,及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 號,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 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 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又本院前 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內容為對於實體判決之意見及希望 能易服勞役一情,有被告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已予受刑人 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24

KLDM-114-聲-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顯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邱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 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9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0號(113.5.21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257號

2025-01-24

SCDM-113-聲-119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志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 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4

SCDM-113-聲-1263-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春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春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 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其多次犯罪的責任遞減效 應,應更加彰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 意旨)、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附件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13 」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1/13」更正 為「113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劉奕春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聲-1037-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確定(下稱A罪),判決日期為107年3月13日;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0年10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5罪,下稱B1至B5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日期為109年7月7日;而A罪與B1至B5罪於110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3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下稱C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裁定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B1至B5罪 與C罪搭配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 13年7月26日以苗檢熙丙113執聲他1038字第11300189760號 函否准其請求,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請求檢 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後為事實審理並判決者係 C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2月27日作成之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 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本院 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1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4、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例外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3號),然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以,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輕於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中之最長期之刑(1年1月),亦不得重於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5年8月),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刑與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5年6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除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苗簡字第1 056、1311號」,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5/01」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黃思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聲-10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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