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期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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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佳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佳宥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另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找工作成為詐欺犯,當時誤信為會 計、外務員等正當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欺工作, 因家中有中低收入戶,受刑人一心想讓家人經濟變好,為找 兩份工作而陷入詐欺犯罪,請求減輕其刑,使已知罪之受刑 人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共1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 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13年7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11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23日原審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所 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 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 量附表編號2至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 ,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 月至4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3 月至3年1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 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 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9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2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 ,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3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柏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諺(下稱抗告人)所犯均 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犯罪時間連續密接、重疊,只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而先後起 訴、審理,造成刑期過重。且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   ,也已賠償多位被害人並完成和解,剩餘被害人也均已調解   ,家人也願意代為賠償,抗告人已知錯,懇請撤銷原裁定, 另酌定較輕之刑期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抗 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9年9月 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6萬2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均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9(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再與附表其 餘編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 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 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院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共97罪,固皆為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但抗告人於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24日該 段期間,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多達97次,亦即造成多達 97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 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 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數罪併 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有不同;抗告人謂其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和)解及賠償等情,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 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 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或係對 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持非屬定執 行刑應審酌之事項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抗-1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強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秀丙106年度執更1531字第1 1391577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 定應執行刑,因接續執行為致刑期重達28年6月,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無違法,但仍有指 揮不當之疑慮,刑期已達難以承受之程度,且本案刑度下限 為有期徒刑13年,若採限制加重、吸收主義,本案仍有刑期 下調之空間,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金額,顯有悛悔實據;嗣其向桃園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6日桃檢秀丙106年度 執更1531字第1139157739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 ,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 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 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 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 之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 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 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幫助殺人等 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 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向桃 園地檢署主張之上開刑期過重等語,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 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桃園地檢署10 6年執更丙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及系爭執行指揮函等件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囑上重更㈠字第 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 明。  ㈡然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系爭執行指揮函為對象 ,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 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前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人並未 指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 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 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核無不合。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2-31

TPHM-113-聲-34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商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商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然受刑人於該2案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得亦返還被害人 ,應給予受刑人自省機會,請求重新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 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 徒刑3月至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抗告意旨所稱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有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然 此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況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已考量受刑人認罪及 退還詐欺所得予被害人之量刑因子《原審卷第11頁》),核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珮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珮慈因犯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本院臺中分院、本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至如附表編號1 至7、9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 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多為罪 質、行為態樣相似之犯罪,僅因國家刑罰審判系統分別起訴 、審判,使受刑人多受定執行刑之雙重危險,有失公允,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現已坦承錯誤、深感悔悟,望能早日 執行完畢回歸社會,重新尋找正當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且受 刑人犯罪時已屬青壯年,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其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不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綜合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希望能縮短應執行刑,以 利自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7月以 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6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共 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 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 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附表編號1至7、9至11均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8為幫助洗錢罪,犯 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 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2年至6年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12 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8月,僅定應執行刑5年10月 ,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後 態度等因素,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竣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竣安(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請鈞院考量受刑人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犯案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比 例原則,重新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 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 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受理本 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 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 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固曾就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於詢問 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 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前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 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9-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金城 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助字第117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並更正 及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刑事聲明異議狀第3頁「103年執助顛字第1178 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字 第1178號執行指揮書」。 (二)聲請理由補充: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金城(下稱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我認為應定刑期過重,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我應執行刑21年太重,我希 望可以斟酌酌減,重新定應執行刑,我認為我該案犯行情 節輕微,所以希望可以斟酌此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駁回, 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確定,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與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07號 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21年4月,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1523號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就99年度上 訴字第2904號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諭知該執行 所依據之裁定之法院,是就受刑人主張臺灣等法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之刑太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無管轄 權。更況受刑人主張該判決所處之刑過重,實屬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故受刑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本案裁定),於104年5月25日確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助字第117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現受刑人在監待接續執行前開刑罰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 對前開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 本院就此部分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受刑人向本院所提聲明異議之內容觀之,係漫指其毒品 案件犯行時間密接、手法同一、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裁定既已確定,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執行,實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於 104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 何違法、不當,則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四)綜上,受刑人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聲-128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穆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穆澤因犯竊盜、肇事逃 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已 依法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 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原審函詢受刑人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意見,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權,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6年10月、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 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買毒品等罪因數罪 併罰致刑罰過重,而各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 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惟針對竊盜或施用毒 品等輕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參照新法施行後,各法院對 其犯罪所判之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 盜案件,共38罪,各判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 幅減低刑期,懇請給予重新從輕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及悔過 向上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①定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係在附表一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9年11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9年 1月);②定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經核係在附表二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年7年2月以下,且未重於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9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顯已考量附表一編號1、3至6 、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均屬竊盜罪,所侵害者皆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 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①附表一所示數 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月至112年 2月間,②附表二所示數罪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112年8 月間,且附表一、二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分別在「有期徒 刑10月至9年1月」、「有期徒刑1年至5年9月」間,原審 量處附表一、二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10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一 編號5、附表二編號1、4①②、4③④、5①②曾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6月、10月、11月,受刑人已獲 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於本 件定執行刑時各再予酌減2年3月、1年11月,對受刑人而 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以無關之另案所定 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受刑人鄧穆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一部分)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肇事逃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10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17日 111年6月5日 ①111年3月8日 ②111年3月14日 ③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18號 編    號 6 7 8 9 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1月13日 ②110年11月15日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①否 ②是 是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64、23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號 編    號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5號 附表二:受刑人鄧穆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二部分)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8月 (③④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3月28日 ②112年2月19日 ③112年2月19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5月21日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22日 ③111年12月23日 ④112年3月22日 ①112年6月6日 ②112年8月29日 ③112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29日 112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①、②是 ③、④否 ①、②否 ③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4、16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3、1714號

2024-11-25

TPHM-113-抗-228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芳(下稱抗告人)無法 接受刑期過重,未受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比例原則之評 審,抗告人對刑期之重,無法釋懷,抗告人救了獨居老人, 卻要受不平等的刑期,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三、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 範圍內(抗告人附表編號1、2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45日、 85日,合計13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11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原審法院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為拘 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其中2罪刑均為侮辱公務員罪,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之2罪、編號2之2罪 之行為時間均接近,各該部分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考量 各行為之行為態樣、手段等情,認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依據,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侮辱公務員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04 111.07.04 110.11.07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33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79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5.1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14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79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嘉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楊嘉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嘉元(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 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須受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遵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集中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 期間非長,與他案屬詐欺累犯相較,難認惡性重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裁定 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刑期過重,不符合罪刑相 當、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判處罰金定應執 行罰金3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並 不及於原裁定關於所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合先指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 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刑期已 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2所示之 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所示之1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為更定 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2年 )、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2年),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3月 ,是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界限與內 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共6罪)、編號2(共8罪)、 編號3(共14罪)、編號5(共6罪)所示之罪,均係參與詐 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搭檔組成工作編組,分別擔任提 款車手或負責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犯罪手段同一,犯罪時 間集中在110年7至9月間,故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甚高;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係於110 年8月2日22時許,受友人所託,收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 顆,並藏放於其包包內隨身攜帶,嗣於翌(3)日凌晨零時4 5分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雖與前開詐欺犯罪之罪質不同,但犯罪時間重疊,其於 短時間內遭查獲而判處罪刑,亦具有責任被重複非難之較高 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27歲,年紀尚輕,為附表所示之各犯 行時甫滿24歲,智慮淺薄,依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尚非主觀 惡性重大、全無悔改可能。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 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稍有過重。是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 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 (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 (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至 同年9月27日 110年7月12日至 同年月16日 110年8月30日至 同年9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8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830號 編號1所示之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2所示之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7000元確定。 編號3所示之1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日至 同年月3日 110年9月13日至 同年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95號

2024-11-19

TPHM-113-抗-212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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