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佳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佳宥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另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找工作成為詐欺犯,當時誤信為會
計、外務員等正當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欺工作,
因家中有中低收入戶,受刑人一心想讓家人經濟變好,為找
兩份工作而陷入詐欺犯罪,請求減輕其刑,使已知罪之受刑
人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共1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
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13年7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11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23日原審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所
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
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
量附表編號2至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
,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
月至4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3
月至3年1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
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
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9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2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
,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HM-114-抗-13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