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所附條件,且經
囑託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受刑人之住所,亦不知受刑
人去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目前去向
不明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
108652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文
到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13日以郵務送達
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
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受刑
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
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屢受告誡
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判決確定迄今將近
1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卻未
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
能,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YDM-114-撤緩-9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