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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所附條件,且經 囑託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受刑人之住所,亦不知受刑 人去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目前去向 不明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 108652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文 到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13日以郵務送達 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 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受刑 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 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屢受告誡 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判決確定迄今將近 1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卻未 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 能,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撤緩-91-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為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影像剪貼 照2張。 二、爰審酌被告徐為麟(下稱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係初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徐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為麟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前揭住處外出用餐。嗣於同日9時8分許,途經同市 至公路與中山路之鐵道交架橋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 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 酒之跡象,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同市○○路00號前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 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為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30)、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100-202503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 仁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 11日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 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 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 定,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及第107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考,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及 第53頁)各1份無誤;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8月1 1日,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0年4月1日)顯 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始為適法。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應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始為適 法,均已如前述,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復誤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故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2025-03-31

KLDM-114-簡上-27-202503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 判決於113年11月6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 通知履行並囑警訪查,受刑人均拒不支付。受刑人迨於履行 緩刑條件,足認其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 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 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 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受刑人黃信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 而經檢察官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其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 到案向公庫支付上述金額,復經檢察官囑警查訪受刑人住、 居所,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偵查隊交辦單、查訪照片及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另 經本院按址傳喚,受刑人仍未能到案說明其未履行上開緩刑 負擔之原因,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衡以上述經宣告緩刑之罪所 量處刑度,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撤緩-5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臺 南市○○區○○里○00○道路000○里000000號路燈桿處時,因不勝 酒力而自摔受傷,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  四、核被告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除自摔而身體受傷外,幸未造 成其他往來人車之損傷;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28-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5號 原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CI9C90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孔傑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18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LK-721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孔傑外,於同年月2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彰監四字第64-CI9C90341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出車前有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不應受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孔傑受僱於原告,卻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原告僅檢附其車輛管理辦法及郵件書面資料, 難認其對孔傑已盡監督及擔保其會合法駕車之義務,仍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孔傑行車前 之酒測照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44366號函、交通違規 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 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 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 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 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 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即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孔傑,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即非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 不合,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 ,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 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5-20250331-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 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 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 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受刑人曾於99年間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又分別於102年、103年間、111年間再犯第2 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本案於113年6月29日已 第5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受刑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 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而其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不斷再犯相 同公共危險之罪名,益見其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若再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已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 ㈡又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 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抗告理由固以:其任職工作因素、家中尚有待 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待照顧年邁重病母親作為延緩執行之抗告 理由云云。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能以上開理由作為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是否有所違誤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另抗告意旨主張請求再延緩執行入監(檢察官曾同意抗告 人延緩至114年4月8日執行)云云,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亦非本院審酌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聲明,核無不合且屬適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31

KSHM-114-原抗-3-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麥徐春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9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麥徐春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就本院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黃 若蓓、告訴人張佳儀各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麥徐春月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3 月11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106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 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之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頁)及被告麥徐春月於審理中之供述 (交簡上卷第112及113頁)」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1.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過失而犯罪,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 、惡行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被告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頗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逾80歲 、喪偶、患有鬱症,目前無任何工作所得,實無力填補告訴 人損害,無法成立調解,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量刑似有過重。  2.被告為初犯,肇事後已將駕駛執照繳回註銷,日後應無再犯 之虞,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 其刑,並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的過失(告訴人2人無 肇事因素)、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 解、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 量權濫用情形,屬於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 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4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身心狀況(詳上開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 頁)予以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認 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23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已逾80歲,獨 自居住,身心狀況不佳,現在並無工作,經濟條件不好,境 況有令人同情之處,雖然尚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然此 當非被告惡意所致,故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又告訴人黃若蓓、張佳儀2人於原審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損害賠償案件,現移送由本院民事 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使告訴人2人 獲得實質之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 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上開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9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ABIDIN(中文名:艾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ABIDIN(艾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 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 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NUR ABIDIN (中文名:艾比、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ABIDIN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 省道某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勝利路與興隆街路口,因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 ,測得NUR ABID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R ABIDIN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8

TNDM-114-交簡-643-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苡群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8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Y1137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 過毒品,但我每天都在公共區域活動,怕他們真的有在吸毒 ,可能會影響到我,且我有服用癲癇、身心科的藥物等語。 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 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 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 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末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 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28n g/ml、101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 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 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又查其健保就醫紀錄,未見有 相關就診之事,亦無可能係服用合法藥品或醫生開立之藥物 所致,有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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