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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楊欽彥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 捌仟貳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100 萬元、100萬元、30萬元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向原告借200 萬元、20萬元,月息為5%,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 共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作為2 0萬元本金及200萬元借款1期利息10萬元之擔保。原告預扣1 個月利息後交付190萬元、19萬元予被告,故借貸本金為209 萬元。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24日、11月2 8日、12月16日、113年1月24日陸續匯款給原告共計63萬6,0 00元,用以抵充按年息6%計算之部分利息及本金後,截至11 3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萬5,300元、利息5萬1 ,300元,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本金債權超過150萬5,300元部 分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100 萬元、100萬元、3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於113年2月16日、 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 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原告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本件 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票據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以原告 預扣利息及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置辯,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  ㈡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 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 貸20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之利息依月息5%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辯稱原告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 元而僅交付借款190萬元、19萬元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未預 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而有交付被告借款共計220萬元 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200 萬元、20萬元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另參以被告所提 出存款憑條之金額為190萬元,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記載 「剛數完190萬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辯稱原 告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而僅交付借款190萬元、1 9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另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11 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或稱:原告 曾於112年5月3日、同年8月18日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現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此尚難認與本件兩造間11 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之借貸有關,原告聲請調取鄭玉 蓮合作金庫帳戶112年5月3日之交易明細,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本件原告雖自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貸 與金額200萬元、20萬元中,分別預扣利息10萬元、1萬元, 但該10萬元、1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則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原告已依約實際交付被告之 借款本金分別係190萬元(下稱系爭190萬元借款)、19萬元 (下稱系爭19萬元借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 金應係190萬元、19萬元,而非200萬元、20萬元。  ㈢關於已清償金額及目前債權金額之認定: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有明文 規定。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 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 2月16日,分別匯款給原告12萬6,000元、10萬元、12萬元, 用以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30萬6,000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 款4萬元云云,固提出對話截圖1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觀諸該對話截圖1紙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又僅見被告單 方不完整之陳述,亦未顯示當時原告對被告該陳述有無回應 獲回應之內容(見本院卷63頁),該對話截圖1紙自不足以 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臺灣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原告帳戶自112年8月21日起之交易明細 ,亦均未見有被告所述112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 年12月16日之匯款(見本院卷95至107頁,未經遮隱之交易 明細見禁止閱覽卷宗),被告就其所辯其於112年11月24日 、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匯款清償原告12萬6,000元 、10萬元、12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無足憑採,難信屬實。  3.又查,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190萬元 借款10萬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2萬元,再於112年10月24 日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5萬元,又於113年1月24日清償系爭1 90萬元借款10萬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2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收款人均係原告而金額為12萬元、5萬元、12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5 9至61頁、第65頁),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 係月息5%即年息60%,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故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無效,應按法定利率限制之年息16%計算利息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系爭190萬元借款還款金額10萬元、1 0萬元共20萬元,先抵充190萬元借款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 3年2月23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15萬5,322元、次抵充本 金4萬4,678元後,剩餘本金之金額應為185萬5,322元(190 萬元-4萬4,678元=185萬5,322元);而本件原告系爭19萬元 借款還款金額2萬元、5萬元、2萬元共9萬元,先抵充19萬元 借款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1萬2,957元、次充本金7萬7,043元後,剩餘本金之金額應 為11萬2,957元(19萬元-7萬7,043元=11萬2,957元)。可知 原告迄今係積欠被告系爭190萬元借款本金185萬5,322元、 系爭19萬元借款本金11萬2,957元,共計196萬8,279元,及 自113年2月24日起之借款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持有系爭本 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6萬8,27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 萬8,27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 第一審查詢費      200元      被告聲請查詢原告                     帳戶並繳費 合    計     23,97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0,550元,因其中2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20,35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 付款人 1 RD0000000 100萬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2 RD0000000 100萬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同上 3 RD0000000 30萬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同上 附表二: 附表三: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31

TPEV-113-北簡-329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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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卓彥佑 被 告 江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千8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千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千4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千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債權,有被告簽發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3張本票)為證,被告 並將其汽車行照提供予原告充做擔保,兩造約定於本票到期 日民 國108年4月10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被告嗣 於109年3月間透過友人就其餘欠27萬元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 ,被告同意先償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 ,每個月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惟被告除給付5萬元外,其 餘款項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3張本票是伊簽發無誤,但實際上被告只借得10萬元(首 月預扣一個月利息1萬6千元,實拿本金8萬4千元),是依原 告要求而簽發交付系爭3張本票;之前被告簽發的本票屆期 無法如期付款,而再新簽發本票換回舊本票撕毀。  ㈡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向原告借款,同年8 月開始還錢。約定 利息的收法,已經忘記了,都是原告說要給多少,就給多少 。被告所借款項均已還清,都是當面約交付本金,利息部分 則用轉帳,到了107年後都是給現金比較多,是原告要求的 ,怕有紀錄在。被告前前後後透過轉帳及友人轉交原告的款 項,遠超過應付之利息與本金。  ㈢109年3月間友人經問候被告的近況,知悉被告被利息拖的很 慘,他說有一位「大哥」可以幫被告解決,不必再給錢予原 告。後來那位「大哥」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認識原告的「大哥 」,要幫被告去談,嗣後有約見面,當時是由該友人介紹認 識的「大哥」進去與原告商談,之後他出來跟被告說,叫被 告先給原告5萬元,以後每個月給2萬元,對方說利息加在一 起是27萬元,被告因為會害怕,剛開始有先給原告5萬元, 但是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欠原告利息27萬元,所以不願意按 照這個內容來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就借款餘欠27萬元,經債務協商結 果,被告同意先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 ,每個月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等語,被告雖承認有請人與 被告交涉債務處理事項,但否認同意上述內容,並辯稱本金 均已清償,且其歷來透過轉帳及請友人轉交,給原告的金額 達30餘萬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迄至108年3月間仍積欠27萬 元未還乙節,業據提出被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汽車行照、l ine通訊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卷第11-31頁 )為證,參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在108年4月1日前後之lin-e 通訊截圖連續對話內容「(原告:)4月14號的二條10萬的 ,利息準備好給我。」「(原告:)一條13000,一條15000 」「(原告:)江貞儀 14號。10萬(13000)。21號。1萬 (1500)。14號。10萬(15000)。1/30號。6萬(9000)。 已經積欠2、3月份都沒給我了」「(原告:)已讀也給我回 應」、「(被告:)讓我有時間賺跟 喘氣的空間好嗎……」 「(被告:)我就有看了 不是沒有已(?)」(見卷第183 頁),兩造亦均一致是認line對話中所稱「二條10萬的」、 「一條13000,一條15000」,係指借10萬元每月利息1萬3千 元或1萬5千元(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 足見被告於108年3月間確實積欠原告4筆借款未還,本金分 係10萬、1萬、10萬、6萬元,合計27萬元無訛,原告主張被 告尚欠借款本金27萬元未還乙節,信屬真實。且由上述兩造 所不爭執之收受利息款項觀之,其週年利率已高達1.56%或1 .8%,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均已當面清 償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 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自108年4月以後,迄至109年2月8 日止,仍陸續匯款予原告(見下述⒉),則若被告已清償積 欠借款,在無其他債務情況下,何須再持續匯款償還原告,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自「108年4月以後」匯付款項予原告之資料如下:108年 12月16日匯1萬4千元、108年12月21日匯3千元、109年1月1 日匯2萬1千元、109年1月8日匯3千元、109年1月24日匯 2萬 8千元、109年2月8日匯2萬元(以上合計共8萬9千元),並 經兩造核對肯認無誤(見卷第105-115頁、第194-195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簽發系爭3張本票後,有請其當時之男友( 現已結婚)取還5萬元予原告,嗣於109年3月間協商後未久 又清償5萬元等情,並經兩造一致是認(見卷第196、198頁 )。是總計被告自108年簽發系爭3張本票後,至109年3月協 商後止,共給付18萬9千元予原告,亦堪可認定。  ㈡被告清償18萬9千元,抵充利息、原本之結果: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末按,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前 之規定則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所涉利息之計算係 在修法前期間,就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仍依舊法所定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⒉查被告對原告負有上述4筆金錢債務(見㈠⒈所述),均經原告 一再催討未償而均已到期,被告各次提出之給付(見㈠⒉所述 )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復未指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 各該債務均屬無擔保債務,約定利息為每借10萬元每月1萬3 千元或5千元,均逾法定利率上限,依上開說明,以法定利 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並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 就上述4筆金錢債務依比例抵充後,按照被告提出且為兩造 所不爭之上開line通訊對話意旨,被告就該4筆借款債務, 自108年間簽發系爭3張本票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依原告 所稱兩造於109年3月間之協商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自109年4 月10日起即不再計息,故以109年4月9日為計息末日),應 付利息及抵充後本金餘欠如附表二所示。  ⒊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之4筆借款,經部分清償後尚欠 金額合計為12萬8千816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屆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被告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2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3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借款 金額 已屆期利息 (A) 被告清償上開18萬9千元可抵充各筆債務之金額(B) 抵充利息再充償本金後之餘欠本金金額 (借款本金-【B-A】) 1 10萬元 ❶108年4月14日到期利息:1千667元 (各月利息計算式:借款本金×20%÷12,其中20%乃法定利率上限,下同) ❷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9千727元(計算式見附表三,下同)。 ❸以上合計:2萬1千394元。 18萬9千元元×10/27=7萬元。 4萬8千 606元。 2 1萬元 ❶108年4月21日到期之利息:167元。 ❷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千934元。  ❸以上合計:2千101元。   18萬9千元元×1/27=7千元。 4千899元。 3 10萬元 ❶108年4月14日到期之利息:1千667元 ❷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9千727元(計算式見附表三)。 ❸以上合計:2萬1千394元。 18萬9千元元×10/27=7萬元。 4萬8千 606元。 4 6萬元 ❶108年1月30日到期之利息:1千元。 ❷108年1月31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利息:1萬4千295元。 ❸以上合計:1萬5千295元。 18萬9千元元×6/27=4萬2千元。 2萬6千 705元。 積欠總金額 12萬8千 816元。

2024-12-30

OLEV-113-員簡-294-2024123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 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 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813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並經被告否認,致債權數額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游進亨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證一),約定被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等八筆土地,整合後再出售,原告游進亨為擔保系爭合作 契約之履行,而提供原告游進亨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證二),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 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30日之本票(證三)交付被告,嗣 因約定期限屆滿時,原告游進亨未能將上開土地整合完成 出售,被告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 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 雙方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 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 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 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又原告游進亨應另 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 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證四)。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證五)。而原告游進 亨前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分別 償還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後(證六),無力再繼續償 還與被告間借款,被告遂以原告游進亨未依約清償為由, 持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證七)為 執行名義,以執行標的金額1,000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曾治為於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件後,另又以原告游進亨未履行系爭增補條款書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證八) 後,遂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游進亨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受理在案,並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原告黃可欣所得取回之拍賣餘款67 7萬9,380元(證九)。  三、本件被告僅以投資600萬元之資金,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 年內未依約履行,即應額外返還300萬元之違約金,嗣後 被告以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後之金額927萬元為本金,另簽 訂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按日計算違約金,致五年間違約 金高達1,340萬7,823元,除已逾被告投資本金金額之二倍 外,更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故本件約 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爰請求將原告游進亨與被告間 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   ㈠本件尚且不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乃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年 內未依約履行應額外返還之300萬元違約金,原告游進亨 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每一日以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 .5,而雙方未再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明定,則該違約金按 未履行金額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 損害之利息性質相仿,依民法第250條自應視該違約金為 「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以免對債務人過度不利。 惟雙方所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系爭擔保債權之 違約金,不僅遠高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 於借款債務遲延二年十個月時,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系爭 增補條款書所約定應返還之金額900萬元(證八),約定 違約金數額與被告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自有過高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僅600萬元投資資金之情形下,自雙方簽訂合作契 約書時起迄今五年之時間,以年利率10%金額計算,違約 金債權於300萬元內始屬合理,則本件請求鈞院就原告游 進亨與被告間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僅 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尚難謂無 理。  四、原告游進亨前已清償114萬元之借款、利息,本件被告仍 以927萬元為債權本金金額,並加計高額違約金,請求原 告游進亨清償,顯非有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逾813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㈠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曾治為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 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 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為108年7月2 5日,並原告游進亨應另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曾 治為利息2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 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系爭增補條款 書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至0,已如前述。   ㈡原告游進亨於108年5月17日曾以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借款,嗣因原告游 進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於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清償期 前繼續清償,但其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仍另交 付被告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二張,共計60萬元(證六),以清償借款。本件原告游進 亨前支付被告之114萬元(計算式:54萬+30萬+30萬=114 萬),實已清償上開借款利息27萬元及本金87萬元,則本 件借款債權應僅餘813萬元,故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81 3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違約金酌減後僅餘813萬元債權之緣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僅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實際交付原告游進亨6 00萬元款項,雙方雖於108年5月27日另簽訂系爭增補條款 書,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違約金,共900萬元之債權債務轉換為 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該合作契約書 之違約金高達年利率87.5%,又雙方業已約定原告游進亨 應另支付利息27萬元,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自 應酌減至0,並被告既僅支付600萬元款項,故雙方間借貸 本金金額自應以600萬元計之,先予敘明。   ㈡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 被告借款及27萬元利息,倘逾期未清償,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按未履行金額 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損害之利息 性質相仿,且其高達年利率36.5%,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16,自有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 至年利率10%始為合理,並應以被告所實際支付之款項600 萬元為借貸本金計算,則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止即自107 年9月27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款項之108年4月30日 起算五年,被告對原告游進亨應存有600萬元借款本金債 權、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7萬元利息債權,共計927萬元 債權。   ㈢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 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證六),扣 除原告游進亨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 (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000-300,000=8,130, 000)。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游進亨為整合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 、83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其 整合之土地面積合計15,591.51平方公尺(4716.43坪), 依每坪平均成本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合收購後, 以每坪不低於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因利潤頗豐,高達七 仟多萬元,但因資金不足,多次遊說被告投入資金參與合 作,107年9月27日與被告曾治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投入陸佰萬元,投資期間自民 國(下同)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若於期限 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時, 除被告同意延長合作期限並與原告游進亨商議確定及完成 書面續約手續外,原告游進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 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與被告,雙方終止契約(原證 一)。惟原告因於期限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而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 增補條款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 返還之玖佰萬元,全部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四) 。  二、被告之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並非屬違約 金,且原告為商請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延緩清償期限至109 年10月19日並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乙證7),雙方於109 年9月24日匯算積欠之借款為1,000萬元,並簽訂緩期清償 協議書(乙證6),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遵循協議 書之內容履行。惟原告卻違反禁反言原則,以違約金債權 金額過高,請求鈞院應予酌減至0等語,自無理由。  三、違約金10,929,330未受償之計算方式之債權計算書:   ㈠本件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案件經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而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 號案經執行拍賣金額11,252,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 111年5月30日(乙證15),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 受償案款267,939元(乙證16),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督 促費用)13元、執行費53,269元、本金214,657元後,尚 有本金9,055,343元、違約金9,640,800元未受償(計算式 :違約金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計1,040 日;9,270,0000.0011,040=9,640,800元)。   ㈡又於鈞院丁股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經執行拍賣金額16,900,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112 年7月20日,受償案款10,083,870元,112年8月7日製作分 配表(乙證17),取得執行費83,870元、本金9,055,343 元、違約金944,657元後,尚有違約金12,463,166元未受 償(計算式:前次分配表後未清償之違約金9,640,800元+ 本次違約金3,767,023元(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 0日止,計416日;9,055,3430.001416)-本次受償違約 金額944,657元=12,463,166元)。   ㈢再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鈞院丁股1 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案件,原應發還原告黃可欣之案 款金額6,779,380元,被告受償案款6,779,380元,112年9 月26製作分配表,清償違約金6,779,380元後,尚有違約 金5,683,786元未受償(乙證15)。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被告出資600萬元,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83 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原告游 進亨並以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嗣期限屆滿,原 告游進亨未能將土地整合完成出售,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 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亨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 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 作契約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 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另原告游進亨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7萬元與被告, 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 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  三、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之款項屬利息或本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數 額如何計算? 柒、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2776之1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請求減少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法14 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如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 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第1353號 裁定參照),先以敘明。 二、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又 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 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參照),承上,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 書記載「乙方應返還甲方之900萬元,全部轉換為消費借貸 」、「乙方若未於108年7月25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每 逾1日應給付甲方未還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另第五條規定 「本合作契約增補條款為原合作契約之延續,原合作契約內 容與本增補條款衝突,優先適用本增補條款,其餘條款之效 力仍存在」核其性質為有因性債務承認。 三、又兩造對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證六 )不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被告抗辯為清償已到期 之利息債權,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分,參照兩造上開增 補條款三載明「乙方已給付甲方上開借款中陸百萬元部分之 利息,另參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貳拾柒萬元,乙方亦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主張為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於 執行程序中從未爭執本金未清償金額為927萬元,與常理頗 有違背,因此,堪認被告主張為清償利息為真實,自不許原 告主張係清償本金部分債務,認應從本金中扣除上開金額。 又利息如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16時,原告應另案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清償之部分,被 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 ,000-300,000=8,130,000),即無足採取。 四、又本件依上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記載,兩造確認之債務金 僅90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獲得足額清償(見被告乙 證17),但仍陷於高額之違約金債務,高額違約金一再違常 理之鉅額快速增加,顯失事理之平,且從被告整理之違約金 額自108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止,4年共累計之金額為2 5,870,989元,當然應予酌減,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 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 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 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 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說明為何 要如此高之違約金,其無法說明其所以然,本院認其本金部 分如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927萬元確屬存 在,違約金部分應從年息百分之36(即日息千分之1),酌 減為年息百分之16(即日息0.0438)為合理,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及相關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併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7

CHDV-112-重訴-161-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曹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旭均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供週轉 ,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原告簡東洋共同簽發附表 編號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簡 旭均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 後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0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2 ,500元【計算式:300,000元×7.5%=22,500元】,並於110年 8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暨於110年9月迄111年8月,按月給 付被告利息11,25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 7.5%=11,250元】。  ㈡然而原告簡旭均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係經被告預扣3個月 利息共67,500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 付之金額即23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67,500元=232, 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雖約定利 息按「月息7.5%」計算,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 「月息7.5%」換算年息即為週年利率90%,而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則為「週年利率16%」),故原告簡旭均給付利息「 逾法定利率」之部分,應視為原告就借貸本金之清償。又原 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1年8月給付金額共555,000元,已 逾所貸本金與其利息之法定上限,故可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息;詎被告竟持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 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 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簡旭均、簡東洋於109年8月間,藉詞榮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需款周轉,向被告洽借900,000元;俟被告審核彼等身 分證明及其車輛行照評估彼等還款資力無虞,乃允借貸並就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900,000元,而原告亦於109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與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900,000元借款之擔保,雙方 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但本金則未約定清償期 限。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 】,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從而央請被告允將 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1.5%」【(900,000元-150,000元)× 1.5%=11,250元】,然自110年4月開始,原告即未依約給付 利息,亦未再為任何本金之清償。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 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兩造「約定 利率逾週年20%」之部分仍係有效,被告就「超過部分」雖 無請求權,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受領「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 給付」。因原告已付金額大約300,000元(22,500元×7個月+ 150,000元=307,500元),被告本擬自認倒楣,僅向原告索 要本金,故被告方未提出系爭❷號本票,而僅以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橋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支付」、「表彰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 即原告於票面簽名;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 無記名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執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1 2年度司執字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7月3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890號事件執行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彼等簽發系爭❶號本票, 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惟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67,500元,故原告僅止實拿232,500元( 被告僅止交付借款232,500元)」,是系爭❶號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本金232,500元、約定利率『月息7.5%』」之消費借 貸(下稱232,500元借貸);然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 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 5%』計算,被告亦已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 )」,故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本金900,000元 、利率『月息2.5%』」之消費借貸(下稱900,000元借貸)。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乃系爭❶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且爭 執「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發票 人】主張「232,500元消費借貸」,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 票人】抗辯「900,000元借貸」),故本件自應先分配「票 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至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所述 ,兩造既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232,500元借貸」負舉證之 責,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僅止一再 「否認、反駁」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所提出之原因 說明(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並稱原告簽發之系爭❶❷號本票原「無」票面金額,從而 要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❶❷號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與『指印』按捺之先、後順序(下稱系爭待鑑事項)」 (同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惟「否認、反駁」並非適切之立證方式,系爭待鑑事項亦難 引證「232,500元之消費借貸」,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有關「232,500元 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再為 舉證。  ㈡承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就其主張舉證其實;而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則係陳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 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乃交付 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以及「原告於109 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 【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暨於110年3月清 償本金150,000元」等情。按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 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當事人 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一律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20%』」,自110年7月20 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 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第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陳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 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 」,故其利息給付顯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被告陳明 之利息給付,客觀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 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充原本,經以法定利率予 以攤提,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 (計算式:22,500元×7個月=157,500元),其中利息、本金 各占102,301元、55,199元,故55,199元加計原告於110年3 月清償之本金150,000元,原告應已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迄今尚欠被告借貸餘款共694,801元(計算式:900,000元-2 05,199元=694,801元);從而,系爭❶號本票(面額600,000 元)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目前顯然未經清償而未消滅,被告 持系爭❶號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❶號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部分,因系爭待鑑事項無從引證「原告主張之23 2,500元消費借貸」,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及 受款人 附註 ❶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600,000元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❷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300,000元 ✘ ✘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時間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月利率2.5% 年利率20% 實際給付 超額給付 ① 109/9/29 900,000 22,500 15,000 22,500 7,500 ② 109/10/28 892,500 22,313 14,875 22,500 7,625 ③ 109/11/30 884,875 22,122 14,748 22,500 7,752 ④ 109/12/28 877,123 21,928 14,619 22,500 7,881 ⑤ 110/1/28 869,242 21,731 14,487 22,500 8,013 ⑥ 110/2/28 861,229 21,531 14,354 22,500 8,146 ⑦ 110/3/28 853,083 21,327 14,218 22,500 8,282 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即「實際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利息占102,301元(即「年利率20%」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本金占55,199元(即「超額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本金55,199元加計110年3月所另給付之本金150,000元,總計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故計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清償本金共205,199元、利息共102,301元。

2024-12-25

KLDV-113-訴-74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張晉銘 吳欣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張晉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關係、系爭房地得否回復至遭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 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王品喬 、王雁婷、被告吳欣燕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惟奇力愛公司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第1次),喪失期限利益,且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遂發函 通知奇力愛公司,依約抵銷存款。嗣奇力愛公司於112年2月 6日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作為債務協商,申請展延寬限 期1年,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 吳欣燕)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並依前開變更契約書第 2條約定,自112年1月(含)起至112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 ,按月繳息,自113年1月(含)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料,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嗣 後即未依約繳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 債務再次視為全部到期(第2次),而原告亦因此發函通知 奇力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依約抵銷存 款,奇力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尚積欠 本金2,288,97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自111年2月起迄今,奇力愛公司已每月持續發生給付遲延致 支付違約金之情,顯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財務調度困難致 信用惡化情況,惟被告吳欣燕竟於111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72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辦理增貸,且奇力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4日 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前,被告吳欣燕即於111年1 0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 「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惟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借款仍為被告吳欣燕繳納, 顯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使被告吳欣燕責任財產減少而陷 於無資力狀態,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有害於 其債權人之債權。  ㈢又原告核貸系爭借款,雖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 保基金)保證,然信保基金之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 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 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 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 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 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 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 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 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 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 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職是,信保 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 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 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 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 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 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 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 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從而,信保基金已委託原告對 被告等人追償,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求償要無疑 義。  ㈣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吳欣燕當時任職於亞東醫院,而亞東醫院 與遠東銀行同屬遠東集團,如以被告吳欣燕名義貸款,得享 有較低之員工優惠利率,始與被告張晉銘合意由被告吳欣燕 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等 語,惟:  ⒈依被告所提供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第4款約定記載 :(優惠型利率:限制清償期間)等語,顯示其為限制清償 期間優惠利率,而被告吳欣燕從亞東醫院離職後,仍為相同 利率,顯即與銀行實務所稱員工優惠利率不相符合。另銀行 實務亦有規定員工之配偶購置房地仍得享有員工優惠利率, 故殊難想像購買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又本件最初 即係以被告吳欣燕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房地,被告並無先接洽貸款或貸款評估後才決定或改以被告 吳欣燕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 緣由,殊難採信。再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結 婚登記前數月簽立,有關系爭房地之購入目的及用途,即可 能係因新婚作為同居使用,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而被告自購 入當時即同住系爭房地至今,且其住所皆記載為系爭房地等 情,足見被告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無疑,則被告既有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吳欣燕即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 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常情有間 。另系爭房地曾遭被告吳欣燕於107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考量奇力愛公司 亦與中租迪和公司承作企業貸款、被告吳欣燕為多家公司董 監事及股東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倘若被告吳欣燕僅 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為何得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在被告張晉銘未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 ,獨自擔任中租迪公司債務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貸款 債務,甚至預慮上述情事,不無疑問。  ⒉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不論係簽立買賣契約或銀行 貸款契約,均係一起出面,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借名登記 買賣均由其借名者一手主導、全權處理有間,顯違背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無由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其次,縱系爭房地簽約款67萬元、訂金289,950元、 頭期款156萬元、房契稅、代書費、印花及規費共137,137元 等費用均係被告張晉銘繳付,然由即將結為夫妻之一方出資 支付上開費用與婚後每月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而由他方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係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 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 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 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 以婚後同居目的購屋,而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 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作為系爭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證明,況被告張晉銘雖辯稱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等 語,惟其卻並未提出遠東銀行繳納貸款授扣帳戶歷年明細為 證,難以核實其上開所稱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收 據買受人為吳欣燕,而系爭房地簽約款、訂金、頭期款、房 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匯款憑證,亦僅能證明被 告張晉銘有匯款紀錄等情,亦難認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人,難以援為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出資一方為被告張晉銘而逕認定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倘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 被告張晉銘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欣燕名下乙情屬實 (假設口氣),而被告吳欣燕既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則被告吳欣燕即已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顯無須再以其名義擔任遠東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 負繳付貸款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貸款名義人申請變更,顯 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間就贈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 告為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效,被告吳欣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之行為,因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吳欣燕名下 。  ㈥爰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備 位聲明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 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 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 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乃係因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為 逃避還款責任而與被告張晉銘配合辦理迅速脫產,惟本件係 因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原告方依約將2, 288,977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可知112年12月8日以前, 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如按月攤還本利約 53,242元予原告,即合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足證當時原告 所稱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2,288,977元並未發生,且原告於1 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前開變更契約書,同意奇力 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亦徵原告願意給予奇 力愛公司優惠之寬限條件,即同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 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則原告身為系爭變更契 約書之當事人,更係具備金融專業之銀行,於徵信、核貸、 放款、風控、稽查等環節均有專業部門及人員分工處理,自 當明知上開簽約、暫緩繳納本金等事實及所生法律效果,故 應受系爭變更契約書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被告吳欣 燕於111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11年10月12日 與被告張晉銘簽立贈與契約、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等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以前,奇力愛公司斯時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尚未發 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且原告同意奇力愛公司暫免112年 全年度之本金,更肯認奇力愛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 系爭借款情事。因而,被告吳欣燕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銀行同意予以寬限之未到期借款債務,自無任何保證 責任可言,遑論脫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乃顛倒時序,刻 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之主張,當屬無法舉證至明。  ㈡又原告雖於起訴後改稱系爭借款有兩次到期(即第1次為111 年12月間、第2次為112年12月),且均有寄發函文通知奇力 愛公司抵銷存款等語,然不論係原告所謂第1次或第2次到期 之時間,均晚於系爭房地移轉之111年10月間,亦即,系爭 房地移轉時,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並未 發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被告吳欣燕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責任亦無從發生,故被告間自無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一個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間並無脫產意圖或行為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稱第1次到期時間為111年12月間,然原告卻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同意奇 力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足認原告斯時應同 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 事,方會同意給予奇力愛公司更優惠之寬限條件,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為相反陳述,改稱111年12月間即有第1次到期等 語,無足可採。此外,原告所稱於第1次到期寄發之催告函 ,全然未載視同到期的文字,反係記載奇力愛公司有最低應 繳本息11萬餘元,益證奇力愛公司當時仍有分期(即最低應 繳本息)之期限利益,並無全部到期情事。由上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不僅前後說詞反覆,復與自行提出之證據矛盾, 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財務惡化等語, 惟:  ⒈奇力愛公司所營業務係針對癌症病患提供配送營養餐服務, 有關設計符合癌症病患需求營養餐、規劃中央餐廚、乃至餐 點配送時間均涉及營養學專業及實務經驗,此僅奇力愛公司 負責人王品喬一人所具備,可知奇力愛公司之經營係仰賴王 品喬一人專業能力,並非任一股東可逕而代之;再者,奇力 愛公司股東高達28名,且任一股東持股均未超過15%,可知 原告所謂佔絕對多數股權之「大股東」並不存在,而被告吳 欣燕、張晉銘持股比例分別僅為4.77%、2.77%,可認原告係 憑空臆測被告為奇力愛公司之大股東,自無可取;至原告所 謂之子公司即媽煮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業務,被告 均未投資或擔任該公司職位,被告吳欣燕亦僅係受奇力愛公 司指派擔任子公司監察人,並無從推斷被告吳欣燕即為經營 階層或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基此,原告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營、所有權混為一談,以被告具股東身分或被告吳欣燕為子 公司監察人等情,推測被告吳欣燕為經營階層等語,不足為 採。  ⒉另公司可透過多種方式籌措營運資金,包含對外募資、發行 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自然包含與股東間借貸,公司籌 資並非特殊情事,公司有向股東借貸之事實並不表示財務狀 況惡化,且觀諸原證15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記載,被告吳欣 燕亦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外,王雁婷亦曾借貸4,707 ,894元予公司,經王品喬告知,劉姓股東亦曾將其對公司之 軟體設計費及借款轉為股份,然上開2人均非奇力愛公司經 營者等情,可知股東借貸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股東看好公司 前景並予以支持,無法據此認定該股東即屬公司經營者,原 告貿然以借貸行為推論被告吳欣燕為公司經營者,顯乏所據 ,尤其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係各股東於110年9月7日出 具予原告,用以陳明各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償次序次於 原告債權,足證被告吳欣燕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 乃系爭借款發生前之既定事實,原告當時既尚未核貸系爭借 款予奇力愛公司,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吳欣燕知悉公司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顯係錯亂時序,實屬無稽。  ⒊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奇力愛公司111年2月起給付遲延致生違 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復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 來,故有財務惡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情事而為被告吳欣燕 所明知等語,然依原證4還款明細記載,奇力愛公司於111年 2月至111年12月間,均按月清償本金約47,000元,及利息約 7,000元予原告,僅因入帳時間不同而產生數百元違約金, 原告棄奇力愛公司每月支付約5萬元本息之事實不論,僅以 寥寥數百元違約金,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顯與一般論理及社會通念大相逕庭,顯非可取,再者,主 債務人即奇力愛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前,均如實履行與原 告間之系爭借款約定,依法不生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之保 證債務,故被告吳欣燕當無任何逃避還款責任而脫產之疑慮 ,至於奇力愛公司與其他人間債權債務或票據關係,亦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況被告吳欣燕僅係奇力愛公司行政部門 協理,並未處理財務事項,任職期間亦無從得知公司經營或 資金運用情形,依照吳欣燕之勞工保險退保記錄,吳欣燕於 110年3月31日自奇力愛公司離職、亦於110年12月15日辭任 公司董事,而原告所謂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產生數百元違 約金,或於111年10月間跳票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吳欣燕 於離職及卸任董事之後,被告吳欣燕對公司經營狀況自無所 知悉,是原告憑空臆測被告吳欣燕於111年間明知公司無力 清償系爭借款,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進而脫產予被告張 晉銘、與被告間張晉銘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原告債 權行為等語均無所憑依,足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行為無效等語,實乏所據。  ㈣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奇力愛公司,被告吳欣燕僅為3名連帶 保證人其一,且系爭借款亦與被告張晉銘完全無涉,系爭房 地更係被告張晉銘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欣燕名下,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前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張晉 銘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連帶保證債權,甚將系爭房地誤認為 被告吳欣燕所有而意圖受償,遑論被告間為贈與系爭房地及 移轉登記行為時,並不存在原告所謂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 自無害及債權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 於法有據,原告憑空臆測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並不影 響因原告未能舉證而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則為奇力愛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與奇力愛公司又於11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契 約書,暫緩清償本金,惟奇力愛公司自112年12月8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對於被告吳欣燕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 ,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奇力 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又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10月12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雙掛號回執聯、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奇力 愛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吳欣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 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 75、159至165、273至276、291、3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1343號函暨 附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開以贈與為 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10127號暨附件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至119、125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 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無理由,則為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欣燕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張晉銘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視為到期之時間分別為 111年12月、112年12月,均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12日即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晚,則此時奇力愛公司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 利益,被告吳欣燕尚未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認被告間為規 避系爭債務,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雖復主 張: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起即每月發生給付遲延情事,顯 有資金周轉不靈、財務發生惡化且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等 語,然觀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奇力愛公司雖於111年2 月至111年12月間有支付違約金,但其同時亦有按月清償本 金約47,000元、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奇 力愛公司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仍每月依約履行給付,實 難據認奇力愛公司當時有財務調度困難之情,且既原告同意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再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亦可 徵奇力愛公司斯時尚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 ,則原告據此即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與常 理有違,無足憑採,至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31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吳欣燕所有,而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晉銘,並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晉銘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欣燕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後,其名下雖 尚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稽(附於限閱卷),然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房地以外,亦 已將其所有股票一併贈與予被告張晉銘等語,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頁),顯見被告名下財產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原告為被 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欣燕在系爭債務未 清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 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 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晉銘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所 有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張晉銘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晉銘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遠雄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遠雄公司預收費用明細表、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5頁),然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 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 、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 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 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 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 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 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觀諸被告前揭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表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晉銘曾有相關匯 款紀錄,無從判斷上開匯款金額即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 金錢原因多端,而本件系爭房地又係供被告2人作為婚後共 同住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訂 金、頭期款、房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等費用之 主要出資者,即認定被告張晉銘即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復辯稱:被告 張晉銘每月自轉帳戶匯款予被告吳欣燕,並由被告吳欣燕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 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是被告所辯實,自不足採。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既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 於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欣燕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 在,被告張晉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 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晉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53 14,809.55 100,000分之115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0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數:25層 25層 合計:103.98 陽台:8.13 雨遮:4.5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9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0,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93,權利範圍:1,047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33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8。

2024-12-24

PCDV-113-訴-1335-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薴月 輔 助 人 唐千惠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 林正傑(下以姓名稱之)購買商品為由,而向伊申辦分期付 款,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指示同意書 )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萬2,500元,其中分期本金為38萬元,伊扣除管 理手續費後,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將34萬5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每月1期,共分50期攤還 ,每月18日前繳款,每期還款10,450元。詎上訴人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今均未繳款,又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不存在 ,復經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伊已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5,8 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不知是否 真實存在之林正傑訂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再利用債權讓 與方式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以遂行融資目的,企圖規避銀 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 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最高利率、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貸 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且利用伊思慮未周,未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以圖賺取暴利,已違反公序良俗,故被上訴人所匯系 爭款項屬因不法原因為給付,從本身不清白者拒絕保護或預 防不法之一般功能觀之,均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而毋 庸返還。況伊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已先後於111年1 0月18日、19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邱凱淇(七七)」之人(下以暱稱稱之)指示 匯款7萬元至訴外人李昱勳(下以姓名稱之)之永豐商業銀 行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LINE暱稱「Jacky 專案執行長」(下以暱稱稱之)之人之 指示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呂姓之人(下稱呂甲)之帳戶,復 於同年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康峻瑋(下以姓名稱之) 之帳戶,於111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訴外人謝佳玲(下以 姓名稱之)帳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800元,及自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4萬5,800 元本息);㈡駁回其餘之訴;㈢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 行宣告(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本訴敗訴部分,均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依本判決用 語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 本票。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 買賣關係,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示 分期總額52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 附隨權利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系 爭帳戶,上訴人嗣依照「邱凱淇(七七)」之指示,於111 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匯款3萬、3萬、1萬元至李昱勳之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依「Jacky專案執行長」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呂甲帳戶 ,復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康峻瑋帳戶,另於111年 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謝佳玲帳戶。 (四)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訂立虛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再利用債權讓與方式,以遂行融資目的,企 圖規避銀行法、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公司法第 15條而違反公序良俗」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 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 還,將有失衡平。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 」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 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 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 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 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遂行融資目的,而違反銀行法第3 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公司法第 15條公司不得貸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而屬不法原因所為給 付,且係由受損人所發動,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本件 係上訴人透過貸款代辦業者欲進行消費借貸,嗣向被上訴人 為之,上訴人因而與訴外人劉珈銘(下以姓名稱之)碰面簽 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等 節,為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 亦有LINE訊息紀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指示付款同 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113頁)等件可稽,堪認符實。嗣 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之指示,匯款34萬5,800 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四㈢),堪認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聯繫,並 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 書後,取得系爭款項,故上訴人辯稱不法之給付關係係由被 上訴人發動,而不得請求返還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憑 採。再者,上訴人雖辯稱: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云 云,並以銀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為據,然銀行法第3條 第5款僅就銀行得經營放款等業務為列舉,銀行法第137條則 規範於銀行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 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應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均未見有禁止被上訴人經營資融業務之情,則上訴人空言 銀行法禁止被上訴人營業,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 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所為借貸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用人仍應負返還之責,故 給付原因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基於上開規範意旨 及資本充實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而 拒絕返還,以符衡平。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且收取高額 利息違反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而屬不法原因所 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是否給予合理審閱期, 僅係兩造間之約定是否拘束上訴人之問題,並非給付之原因 ,上訴人執此主張係給付之不法原因,即屬誤會。再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 ),然仍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成立,借款人仍應就上開本金及 利息負清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預扣利息、收取超出 法定利息之舉,依上開說明,仍難認上訴人得主張係不法原 因所為給付而拒絕返還。 (二)上訴人辯稱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 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 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 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而系爭另 案判決以:審酌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林正傑之年籍資料,證人 劉珈銘證稱其係禾基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受僱人,因對保需求 與上訴人見過一次面,請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 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簽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給上訴人簽名 當下都是空白的,上面沒有任何的商品名稱、分期金額、總 額等,後來伊於商品名稱寫上愛馬仕,於經銷商簽名林正傑 ,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給上訴人簽名時當下亦為空白的,伊 後於立書人簽林正傑,其餘資料非伊填寫,此為任職公司指 示,但實際有沒有林正傑這個人伊不知道等語。依證人劉珈 銘之證述,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指示付 款同意書時,其上並未填載購買物品、金額、分期期數、總 額及出賣人,而係於上訴人簽名後,由劉珈銘攜回自行填寫 購買物品為愛馬仕、出售人為林正傑等資訊,已乏證據可佐 林正傑確實存在,與上訴人達成出售愛馬仕之合意而對上訴 人有購買愛馬仕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並讓與債權予被告。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正傑確實對上訴人存有分期付款價金 債權存在,故判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 隨權利不存在確定等語,有系爭另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7 0頁)及證人劉珈銘於系爭另案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 210頁)可稽,可見系爭另案判決認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關 係所生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出賣人存在及 已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又查,依上訴人與「邱凱淇(七 七)」之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中,可見「 邱凱淇(七七)」向上訴人稱:「商品貸貸款金38萬,分50 期,一期10450元」,上訴人覆稱:「好的,我可以降一些 嗎~~」,經「邱凱淇(七七)」表示沒辦法後,上訴人又再 詢問:「請問我要還款幾年呢~~」,「邱凱淇(七七)」則 覆以:「機車貸部分是3年,商品貸部分是4年又2個月」等 語,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署契約前未曾與林正傑聯絡, 亦未商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且商品名稱、辦理分期金額均 未經其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堪認上訴人已 知悉其獲取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以商品向他人貸款,然上訴 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在明知未有出賣人及商品之情形下, 仍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自屬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不問 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故上訴人辯稱:受領利益已 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除返還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 ,800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8日 新臺幣522,500元 民國111年11月18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2-11

TPDV-113-簡上-139-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仲偉 被 告 王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係因疫情導 致工作收入驟減,目前無能力清償。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 ,且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有請求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予備金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其請求違約金並不 合理云云,然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15%),且原 告亦未請求違約金,則被告僅空言辯稱利息過高,卻未陳明 原告請求之利息計算有何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 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84-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涂勝語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以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 玖拾元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 21日,並有利息之約定;再於109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20萬 元(下稱B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 息3分計算,嗣自111年3月起改為按月息2分計算。被上訴人 僅按月清償二筆借款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利息迄至111年 9月止,尚積欠已屆清償期之A借款本金及自111年10月至113 年4月共19個月之利息,暨B借款自111年10年至113年8月共2 3個月之利息,爰依A、B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 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4420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2萬7928元,及以本金 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A、B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 ,自111年3月起始改按月息2分計算,伊就二筆借款各清償 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金額,係本息攤還,上訴人自不得 將伊清償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視為任意給付利息,是伊欠款餘 額僅為9萬4420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13年4月21日,並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將 借款1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 額本票、以其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A借款債務 之清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2至 77、112、126至1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嗣於111年3月起改 按月息2分計算,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將借款2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並以不動產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B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25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80至85、132頁)。  ㈢被上訴人就二筆借款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之A欄所示時間,清 償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原審卷第141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借款本息及B借款利息,被上訴人 爭執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就A借款利息雖曾主張為月息2分,惟於原審11 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兩造一開始約定利息為月息 3分,後來被上訴人請訴外人林美盡來找伊說利息少一點, 才改成月息2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核屬更 正事實之陳述,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A借款約定月息3分 ,後來調整為2分等情(原審卷第147頁),是本院即應以被 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清償利息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150萬元借款部分,伊從108年4月22日開始給 月息3分至111年2月,111年3月因無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上 訴人叫訴外人黃玟華跟伊說改成月息2分的方式付,伊付到1 11年9月;20萬元部分,從109年10月15日開始每個月給付月 息3分即6000元,付到111年2月,之後因沒有錢,改成月息2 分即4000元,伊付到111年9月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27頁) 。而依附表一、二之A、B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前, 就A、B借款分別按月清償4萬5000元、6000元;於同年3月後 ,則分別按月清償3萬元、4000元,確核與A、B借款各按月 息3分、2分計算之利息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係本於清償利息 之意而按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 具狀改稱伊係本息攤還云云(本院卷第193頁),並未能證 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 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 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 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所謂先抵充利息,固指未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部分,惟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並非無 效。倘債務人單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對債權人為任意給付,非 但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使之抵充原 本。被上訴人係以清償利息之意而清償如附表一、二之B欄 所示金額,業如前述,而A、B借款利息月息3分、2分,換算 週年利率各為36%、24%,固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利率上限,惟於110年7月20日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兩造 之利率約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任意給付,清償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自生清償利息之 效力。至二筆借款自110年7月20日起所生利息債務則應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即被上訴人此後按月所為之給付 ,僅在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範圍內生清償利息之 效力,逾此部分則應抵充本金。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二之D 欄所示,A、B借款之本金餘額各為119萬7190元、15萬9624 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交付A借款,被上訴人於各月23日給付 利息(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及附表一所示),自係清償當月22 日起至翌月21日止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最後付息日為111年9 月23日,堪認其已清償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是A借款 於113年4月21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尚積欠A借款本金餘額1 19萬719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共18 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28萬7326元(119萬7190 元×16%×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B借款本金餘 額15萬9624元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尚積欠B借款自111年 10月起至113年8月共23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4 萬8948元(15萬9624元×16%×23/12=4萬8951元,上訴人僅主 張4萬8948元,本院卷第187頁),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 人153萬3464元(A借款本金119萬7190元+A借款利息28萬732 6元+B借款利息4萬8948元),及本金119萬7190元自113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B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 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 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150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A: 清償時間(各月清償日期均為23日) B: 清償金額 C: 抵充利息數額 D: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1 108年4月 4萬5000元 各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4萬5000元 150萬元 2 108年5月 4萬5000元 3 108年6月 4萬5000元 4 108年7月 4萬5000元 5 108年8月 4萬5000元 6 108年9月 4萬5000元 7 108年10月 4萬5000元 8 108年11月 4萬5000元 9 108年12月 4萬5000元 10 109年1月 4萬5000元 11 109年2月 4萬5000元 12 109年3月 4萬5000元 13 109年4月 4萬5000元 14 109年5月 4萬5000元 15 109年6月 4萬5000元 16 109年7月 4萬5000元 17 109年8月 4萬5000元 18 109年9月 4萬5000元 19 109年10月 4萬5000元 20 109年11月 4萬5000元 21 109年12月 4萬5000元 22 110年1月 4萬5000元 23 110年2月 4萬5000元 24 110年3月 4萬5000元 25 110年4月 4萬5000元 26 110年5月 4萬5000元 27 110年6月 4萬5000元 28 110年7月 4萬5000元 150萬元×16%×1/12 =2萬元 150萬元-(4萬5000元-2萬元)=147萬5000元 29 110年8月 4萬5000元 147萬5000元×16%×1/12=1萬9667元 147萬5000元-(4萬5000元-1萬9667)=144萬9667元 30 110年9月 4萬5000元 144萬9667元×16%×1/12=1萬9329元 144萬9667元-(4萬5000元-1萬9329元)=142萬3996元 31 110年10月 4萬5000元 142萬3996元×16%×1/12=1萬8987元 142萬3996元-(4萬5000元-1萬8987元)=139萬7983元 32 110年11月 4萬5000元 139萬7983元×16%×1/12=1萬8640元 139萬7983元-(4萬5000元-1萬8640元)=137萬1623元 33 110年12月 4萬5000元 137萬1623元×16%×1/12=1萬8288元 137萬1623元-(4萬5000元-1萬8288元)=134萬4911元 34 111年1月 4萬5000元 134萬4911元×16%×1/12=1萬7932元 134萬4911元-(4萬5000元-1萬7932元)=131萬7843元 35 111年2月 4萬5000元 131萬7843元×16%×1/12=1萬7571元 131萬7843元-(4萬5000元-1萬7571元)=129萬414元 36 111年3月 3萬元 129萬414元×16%×1/12=1萬7206元 129萬414元-(3萬元-1萬7206元)=127萬7620元 37 111年4月 3萬元 127萬7620元×16%×1/12=1萬7035元 127萬7620元-(3萬元-1萬7035元)=126萬4655元 38 111年5月 3萬元 126萬4655元×16%×1/12=1萬6862元 126萬4655元-(3萬元-1萬6862元)=125萬1517元 39 111年6月 3萬元 125萬1517元×16%×1/12=1萬6687元 125萬1517元-(3萬元-1萬6687元)=123萬8204元 40 111年7月 3萬元 123萬8204元×16%×1/12=1萬6509元 123萬8204元-(3萬元-1萬6509元)=122萬4713元 41 111年8月 3萬元 122萬4713元×16%×1/12=1萬6330元 122萬4713元-(3萬元-1萬6330元)=121萬1043元 42 111年9月 3萬元 121萬1043元×16%×1/12=1萬6147元 121萬1043元-(3萬元-1萬6147元)=119萬7190元 附表二:20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A: 清償時間 (各月清償日期均為14日) B; 清償金額 C: 抵充利息數額 D: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1 109年10月 6000元 各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6000元 20萬元 2 109年11月 6000元 3 109年12月 6000元 4 110年1月 6000元 5 110年2月 6000元 6 110年3月 6000元 7 110年4月 6000元 8 110年5月 6000元 9 110年6月 6000元 10 110年7月 6000元 20萬元×16%×1/12=2667元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月應付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本院卷第129頁) 20萬元-(6000元-2667元)=19萬6667元 11 110年8月 6000元 19萬6667元×16%×1/12=2622元 19萬6667元-(6000元-2622元)=19萬3289元 12 110年9月 6000元 19萬3289元×16%×1/12=2577元 19萬3289元-(6000元-2577元)=18萬9866元 13 110年10月 6000元 18萬9866元×16%×1/12=2532元 18萬9866元-(6000元-2532元)=18萬6398元 14 110年11月 6000元 18萬6398元×16%×1/12=2485元 18萬6398元-(6000元-2485元)=18萬2883元 15 110年12月 6000元 18萬2883元×16%×1/12=2438元 18萬2883元-(6000元-2438元)=17萬9321元 16 111年1月 6000元 17萬9321元×16%×1/12=2391元 17萬9321元-(6000元-2391元)=17萬5712元 17 111年2月 6000元 17萬5712元×16%×1/12=2343元 17萬5712元-(6000元-2343元)=17萬2055元 18 111年3月 4000元 17萬2055元×16%×1/12=2294元 17萬2055元-(4000元-2294元)=17萬349元 19 111年4月 4000元 17萬349元×16%×1/12=2271元 17萬349元-(4000元-2271元)=16萬8620元 20 111年5月 4000元 16萬8620元×16%×1/12=2248元 16萬8620元-(4000元-2248元)=16萬6868元 21 111年6月 4000元 16萬6868元×16%×1/12=2225元 16萬6868元-(4000元-2225元)=16萬5093元 22 111年7月 4000元 16萬5093元×16%×1/12=2201元 16萬5093元-(4000元-2201元)=16萬3294元 23 111年8月 4000元 16萬3294元×16%×1/12=2177元 16萬元3294元-(4000元-2177元)=16萬1471元 24 111年9月 4000元 16萬1471元×16%×1/12=2153元 16萬1471元-(4000元-2153元)=15萬9624元

2024-11-15

TPHV-113-上易-572-202411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2元,及其中新臺幣34,370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8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34,370元、利息1,392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 36,962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2元,及其中34,370元自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簿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務明 細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另參酌被告期日之 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 本院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 給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末按銀行自104年9月1日 起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所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因被告遲 延還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 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銀行法規定 上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 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後,已悖於銀行 法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非公允。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 62元(計算式:36,962元扣除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4, 370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3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7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 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420萬元, 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之擔保,本票所載金額非抗告人實 際借款金額;相對人係利用抗告人急需資金周轉,要求抗告 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扣週息40﹪之利息,為巧取利益,且 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故超過部分 無效,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抵銷後 ,抗告人已將借款清償相對人,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則依民法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06條規定, 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顯失公平,且其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明 顯為惡意,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 為抗辯,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其等向相對人借款利息超過最高約定 利率限制,且為巧取利益,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 ,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抗辯等各節,均屬 於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 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 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費用之裁定,不 得獨立聲明不服)。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08

TPDV-113-抗-40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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