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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何上奕即何進陞 相 對 人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抗告人應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3588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 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9萬2,280元(下稱系爭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經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額為系爭費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司事官於111年12月28日到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不同意由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拆除費用。又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後,係相對人自行雇工在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該圍籬拆除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保全鎖匙刻印店鎖匠即訴外人王坤達自承並無開鎖,僅收取到場費用600元;且系爭地上物僅為矮牆平房及廁所有用電,伊詢問現場拆除工人工資合計為1萬元,水電工人工資為2,500元。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僅為執行費1,665元、複丈規費4,015元、鎖匠費用600元、拆除清運工資1萬元及水電工資2,500元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及原處分所命伊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多次命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抗告人仍拒不拆除,伊始付費委由專業廠商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等語置辯 。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 鑑定費、拆除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且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 務人負擔。 五、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第73588號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 1年6月15日收受執行命令,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司事官始定 期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相對人,且因抗告人仍不同意於上開日期拆除,相對人始 未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及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既未於 執行法院所命自動履行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同 意於司事官所定執行日期拆除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委請他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 人負擔。  ㈡相對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抗告人就執行費1,665元 及複丈規費4,015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5頁)。又抗告人 自陳相對人有雇請鎖匠到場、架設圍籬,並有雇請工人執行 拆除工程、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9頁)。且相對人因拆 除系爭地上物而給付統式鐵網工程1萬9,000元、保全鎖匙刻 印店王坤達1,100元、萬豐工程行4萬5,000元及信榮水電行2 萬1,500元,有上開廠商開立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至35、3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支付 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且該費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 。  ㈢抗告人所辯鎖匠王坤達費用僅600元等語,雖提出其與王坤達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相對人已匯款共1,100元予王坤達 ,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頁),足 認相對人確有支付王坤達1,100元,實無再通知王坤達到庭 作證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稱圍籬係拆除工程之安全圍籬,自 屬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而抗告人稱其詢問現場工人工 資為何等情,並無證據足證,難認實在,且承攬拆除系爭地 上物工程者為萬豐工程行及信榮水電行,並非現場工人,抗 告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土木包 工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公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需費用為何,然此既無從證明相對人所支出系爭費用非屬 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原處分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系爭費用,及加計自原處 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就原裁定所命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HV-113-抗-405-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阮敏惠 被 告 蘇詠勝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7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封宇修)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許經Telegram暱稱「金利興」介紹、張紋偉(Telegram暱 稱:成功馬到)於112年9月10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好運」、「兩金勘吉 」、「霸虎」、「金利興」、「xxxxxx」、「豹吉(資金往 來視頻確認)」、「國父」及「不倒」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名為「05不倒工作群」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 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 款之工作,「金利興」承諾被告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元之報酬;張紋偉擔任「收水」角色,負責監控並 向面交車手被告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上繳,「金利興」承諾張 紋偉可按收取詐欺款項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經濟日報粉絲團貼文下方,留言虛偽之投 資訊息。原告看到後因而受騙,透過該不實留言與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聯繫,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洪福廣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要求原告 手機下載「群力」App進行現金儲值,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5日、同月28日許及同月29日,各交付現金100 萬元、420萬元、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  ㈡被告、張紋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復於112年9月1 1日12時2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抽中股票獲利之 方式,要求原告交付認繳金400萬元,惟原告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嗣於112年9月12日前 某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由被告先將自己之照片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被告之照片合成在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上,並列印出來裝進證件套中, 以此方式偽造該特種文書;被告復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 與「金利興」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金利興」指示被告至彰化縣 鹿港鎮之指定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印偽造「方坤 良」之印章,並且要求被告穿著正式服裝待命,「金利興」 復指示被告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後,又命折返臺中,並前 往原告住家附近之巷弄內,領取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收 受原告儲匯金400萬元之偽造收據,被告並聽從「金利興」 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方坤良」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用以表示「方坤良」有收受原告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 偽造「方坤良」收據私文書。張紋偉亦聽從「金利興」之指 示至彰化高鐵站以其私人手機換取工作用手機,並於同日17 時48分許,偕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準備和原告面 交領款。被告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 號8樓,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且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坤良」及原告,被告於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玩具鈔票40 0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原告),旋即遭警方逮捕 而未遂,因而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6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 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 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 ,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 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 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 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9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或給付其 他款項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上開刑事判決第 2頁),而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後, 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並未因原告 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 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6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9

TCDV-113-重訴-626-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顆、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甲○○)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 (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2分前某時許,向丙○○佯稱有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嗣後乙○○依詐欺集團指示, 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再於1 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向丙○○出示「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之工作證,並在「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蓋「甲○○」之印文1枚及偽 簽「甲○○」之署名1枚,交付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蓋「甲 ○○」印文並偽造「甲○○」署名,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該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 為1,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112年10月2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甲○○」)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 於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印文,及偽造之「甲○○」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 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甲○○」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6日) 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1日) 偵卷第35頁 3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 偵卷第35頁 4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 偵卷第37頁 5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7日) 偵卷第39頁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546-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沒收如附表三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美雲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擔任江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下稱 江林公司)之會計,負責辦理江林公司之銀行存、提款、轉 帳及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明知江林公司客戶辰芳有 限公司(下稱辰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應用以支付江林公 司貨款,其無擅自塗銷受款人之權限,竟先於不詳時間,委 託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刻印店業者偽造辰芳公司 負責人「張家峯」之印章1顆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利用職務之便,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塗銷,且在支票塗銷及更改處盜蓋 辰芳公司負責人張家峯印章,而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持往安泰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提示後,再將支票存入其母游陳亞華所申請開立之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此方式侵占 江林公司所有之款項,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  ㈡游美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某刻印店業者偽造「江林公司」及董事長「蕭燕輝」印章各 1顆,利用江林公司指示其前往提領現金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内,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持上開取款憑條向不 知情之行員行使,使各該承辦之行員,誤以為江林公司授權 游美雲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即依 游美雲之申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游美雲再將江 林公司指示提領之款項,交回江林公司,溢領之款項則留供 己用。  ㈢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犯意 ,接續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間某日,在江林公司辦 公室,利用保管江林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江林公司零用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5元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記載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盜用張家峯之印章於支票上用印,及 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盜用江林公司及蕭燕輝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用印之行為,分別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 實㈠部分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然認為,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但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利用不同機會而犯之,各罪之時間不具 有密接性,難以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因此,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 案被告所變造之12張支票,各別之金額非鉅,被告於偵查之 初就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全 部損失,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 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財富,竟利用擔任江林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以變造 支票、盜領款項、侵占零用金等方式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各次侵害之金額非鉅,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 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我與先生已經復婚了,我有2個兒子,老大目前在 外面工作,小兒子身心狀況不好,無法工作,需要長期照顧 。本案案發當時我跟先生的感情狀況不好,經濟壓力很大, 所有的財產都在丈夫的名下,才一時起貪念,想不到洞愈補 愈大,但我第一時間就把侵占公司的錢都還清了,我還有多 賠40萬元給公司,而我現在沒有工作,要專心照顧小孩,我 的小兒子精神狀況很嚴重,無法自立更生,需要我協助,我 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非常後悔,我做錯了,請給我一 個改過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給被害人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有上開之家庭變故、需 要照顧小孩,經濟壓力沉重才會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已深切 悔悟,抄寫佛經,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服用抗鬱症藥物已經 30年,且有三高,需要長期吃藥控制,不宜對被告施以嚴重 刑罰等語(辯護人提出被告抄寫之佛經、被告小兒子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藥單為證據)。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㈦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江林公司會 計人員之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江林公司之財產,罪質近似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全部被害 人全部損失,並審酌其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被告有前述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各 支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 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蓋印偽造「張 家峯」印文、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前 述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 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  ㈢被告偽刻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上開偽造之支票、印文、印章並未扣案,因立法者沒收上開 偽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 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㈤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江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 數損失,應認其不法利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法不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告訴狀及檢附之下列資料:1.辰芳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明細表2.江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3.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明細表 附表一(變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CC0000000 111年2月12日 1萬9,213元 2 CC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7萬6,720元 3 CC0000000 111年5月12日 28萬9,919元 4 CC0000000 111年6月12日 7萬5,500元 5 CC0000000 111年7月12日 4萬2,689元 6 CC0000000 111年8月12日 4萬6,511元 7 CC0000000 111年9月12日 5萬5,258元 8 CC0000000 111年10月12日 3萬9,249元 9 CC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萬5,076元 10 CC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萬3,185元 11 CC0000000 112年5月12日 4萬3,559元 12 CC0000000 112年7月12日 2萬2,549元 附表二(偽造取款憑條)      編號 日期 偽造/領取金額 公司授權金額 詐取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17萬2,936元 14萬2,936元 3萬元 2 111年3月21日 11萬4,568元 1萬4,568元 1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18萬9,516元 11萬9,516元 7萬元 4 111年4月29日 37萬4,224元 27萬4,224元 10萬元 5 111年5月10日 14萬6,912元 11萬6,912元 3萬元 6 111年5月31日 34萬1,421元 29萬1,421元 5萬元 7 111年7月11日 15萬4,813元 10萬4,813元 5萬元 8 111年9月8日 19萬5,941元 14萬5,941元 5萬元 9 111年8月10日 23萬1,440元 18萬1,440元 5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 28萬5,599元 20萬5,599元 8萬元 11 111年11月10日 14萬4,834元 7萬4,834元 7萬元 12 111年11月25日 6,800元 6,200元 600元 13 111年12月12日 27萬8,042元 17萬8,04元 10萬元 14 112年1月3日 60萬2,253元 50萬2,253元 10萬元 15 112年1月10日 15萬8,471元 10萬8,471元 5萬元 16 112年1月31日 19萬8,572元 9萬8,572元 10萬元 17 112年2月10日 21萬0,248元 11萬0,248元 10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 11萬2,760元 1萬2,760元 10萬元 19 112年2月23日 33萬7,400元 28萬7,400元 5萬元 20 112年3月10日 13萬元 3萬元 10萬元 21 112年3月15日 14萬3,140元 4萬3,140元 10萬元 22 112年3月29日 12萬6,810元 2萬6,810元 10萬元 23 112年4月10日 19萬0,019元 9萬0,019元 10萬元 24 112年4月19日 15萬8,864元 5萬8,864元 10萬元 25 112年5月10日 22萬6,543元 10萬6,543元 12萬元 26 112年5月15日 14萬0,758元 4萬0,758元 10萬元 27 112年6月7日 75萬2,668元 65萬2,668元 10萬元 28 112年6月12日 18萬0,693元 10萬0,693元 8萬元 29 112年7月10日 24萬1,282元 11萬1,282元 13萬元 30 112年8月10日 21萬6,645元 11萬6,645元 10萬元 附表三(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連同偽造之「張家峯」印文),均沒收。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3 偽造之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印章各1枚,均沒收。

2025-02-17

CHDM-113-訴-820-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被 告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賴世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pp000」)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 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 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吳家漢(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淀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應徵工作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公園公廁內,取得 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賴世偉、吳 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 群組「BB-B」,該群組內之成員共7人,除賴世偉、吳家漢 外,尚包含「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 、「金秀恩」等人,由「黑豹」、「四阿哥」負責提供詐欺 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 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賴世偉所 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 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3%;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偽造 如附表編號7至9、12、13所示之物之電子檔,再以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之列印條碼至群組「BB-B」,指示賴世 偉自行至超商列印,賴世偉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 上偽簽「曾富泰」之署押,賴世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曾富泰」名字之印章1個。  ㈡嗣賴世偉、吳家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誘 騙乙○○點選連結,使乙○○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後,暱稱「 林予涵」、「涵bab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誆稱:須 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先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9月22日下午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化金馬店,交付20 萬元給職員「林智弘」。後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同上址85度C彰化金馬店,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 曾富泰」之方式進行儲值。賴世偉於113年10月10日清晨, 在通訊群組「BB-B」接獲指示,由「黑豹」在群組內告知受 詐騙者之資訊,吳家漢亦同時透過手機接獲「四阿哥」之指 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待命。賴世偉依指示於同日上 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85度C彰化金馬店,向乙○○出 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3 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給乙○○收執,用以表 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後賴 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 縣彰化市長順街與三民路口的兒童公園公廁(下稱本案公廁 ),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抖音」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 使丁○○加入LINE上之「T財富具金盆8」群組後,誘騙丁○○點 選連結下載「永益投資」APP,並由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 188」、「孫永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誆稱:須匯 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起至26日止,分4次匯款 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於113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兆福門市,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曾富泰」之方 式進行儲值。賴世偉在通訊群組「BB-B」接獲「黑豹」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向丁○○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丁○○所 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給丁○○收 執,用以表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 使之。後賴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至本案公廁,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賴世偉、吳家漢藉上述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葉家銘」、「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公廁旁,發 覺賴世偉的包包內掉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而上前逮捕 賴世偉,另在本案公廁內發現躲藏之吳家漢,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5-23、25-32、125-127、129-131 、175-179、181-185、475-479、483-493頁;本院卷第33-3 7、39-43、87-93、97-10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33-37、4 5-48頁;偵卷二第5-6、7-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引用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偵卷一第 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 ○)(偵卷一第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吳家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4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偵卷一第65頁)、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偵卷一第67頁)、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世偉)、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73-7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偵卷 一第87-93頁)、被告吳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99頁)、被告賴世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9-103頁)、統一超商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3頁)。  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 細(姓名:乙○○)(偵卷二第11、19-23頁)、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姓名:乙○ ○)(偵卷二第11-1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 二第25-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29-3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姓名:丁○○)(偵卷二第33-36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乙○○,金額:30萬元) (偵卷二第37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偵卷二第39頁)、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丁○○,金額:30 萬元)(偵卷二第4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3-5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偵卷二第55-56頁)。  ㈤113年度院保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7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2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 分所為(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丁○○ 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黑豹」、「四阿哥」、「穆青」、 「大老鼠」、「金秀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曾富泰」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 就告訴人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交付、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 件,復審酌被告賴世偉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加入其他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0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起訴書(偵卷一第187-192、193-203頁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家漢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賴世偉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日 薪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家漢則供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日薪1,500元、需扶養奶奶及 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11、12、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有2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 且預備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共6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65、67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被害人乙○○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2 告訴人丁○○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3 現金1萬6,000元 吳家漢 4 IPHONE 手機1支(含網卡1張) 吳家漢 IMEI:000000000000000 5 網卡1張 吳家漢 6 現金6,000元 賴世偉 7 永益投資工作證2張 賴世偉 8 東益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9 捷力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10 「曾富泰」印章1個 賴世偉 1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賴世偉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乙○○ 存款人:乙○○ 1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丁○○ 存款人:丁○○

2025-02-11

CHDM-113-訴-1194-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簡允杰」印文及「簡允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宇軒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 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賴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 允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簡允杰」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拾元」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國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允杰」印文與偽造之「簡允 杰」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   被   告 賴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拾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宇軒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賴宇軒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蔡曉怡」、「劉逸成」向陳國忠佯稱 :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陳國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賴宇軒則 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刻「簡允杰」印章1顆,復在不 詳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持「簡允杰」印章蓋用及偽簽「簡允 杰」署押在本案收據上,再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 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國忠行使 ,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陳國忠收取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陳國忠收 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忠。賴宇軒再依「拾元」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拍照回傳給 「拾元」,「拾元」再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賴宇軒因此取得 1萬500元之報酬。嗣陳國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先向告訴人陳國忠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被告因此取得1萬5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被告到場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並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 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1萬5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864-2025021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蔡孟家、陳文安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参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惠玉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受雇於 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擔任財務總務 專員,負責領取台基盟公司款項以支付廠商貨款、繳納勞健 保費用及稅款等相關財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惠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基盟公司內,先上簽呈取得 台基盟公司用印之取款憑條後,將如附表一請款項目、金額 欄所示之貨款、應繳費用及稅款等領出後,卻未立即將款項 全數匯款給應支付之相關廠商或單位,而接續將部分款項挪 做私用,再以所領取之下一期應付款項支付上一期其挪用部 分之款項,且冒用華南商業銀行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或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加蓋 偽印文於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而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用以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已 辦理匯款或代收費用、稅款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私文書、偽 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回台基盟公司 而行使之,使台基盟公司誤以為其已將領出之貨款、應繳費 用及稅款全數均匯款交付廠商及繳納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台 基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蔡孟家、陳文安,而以此方式侵 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台基盟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 萬3,560元。嗣因台基盟公司之勞健保費用逾期繳納遭裁罰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惠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華南銀行行員陳文安、蔡孟家、陳錦珍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三)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至18 頁)。 (四)潘惠玉須償還款項統計表、告訴人台基盟公司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刑事告訴(二)狀及所附告訴人公司簽呈、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催繳函文、廠商發票、簽收單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 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5 、55至123頁、第127至3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間,雖有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2、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被告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 主動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 事自首狀、刑事自首補充狀、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日訊問 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1至23頁、第4 1至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財務專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餘額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 損害之意,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寬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 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 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3至14、25至26、37至42 、45至49、52、57、59、64至73、75至88「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5至21、23至25、27至34、36、50 至51、53至55、58、60、62至6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經辦欄上,雖分別載有 「陳錦珍」、「蔡孟家」、「吳芳宙」、「李晨」、「陳文 安」、「吳宇宙」、「莫蕓」、「郭柏廷」、「黃沛琪」等 姓名,然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 僅係電腦打字而成,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 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 明。 3、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 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單位補充 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公司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 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45萬3,56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案發後至112年10月19 日間共還款68萬9,733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刑事陳報 一狀),另於112年11月19日返還30萬元(見偵字卷第39至4 1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尚欠金額附表),再於1 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6日各匯款賠償1萬元、1萬元予告 訴人(見本院卷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計已償 還100萬9,733元(計算式:68萬9,733元+30萬元+1萬元+1萬 元=100萬9,733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應認等 同於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發還之數額 ,其餘犯罪所得144萬3,827元(計算式:245萬3,560元-100 萬9,733元=144萬3,827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金額144萬3,827元,得以按月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但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 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 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憑證日期 請款項目(廠商名稱/ 請款名義)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1 109年4月30日 東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5,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37至13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2 109年5月29日 楊運澄 2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3 109年6月24日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10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5至14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4 109年7月31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1萬8,4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9頁 5 109年9月30日 杏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1頁 6 109年12月30日 序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7 110年1月29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8 110年4月29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29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9 110年4月29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4萬1,95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0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每得科技有限公司 2,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9至17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1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2萬59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3至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2 110年6月30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1,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3 110年8月31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4萬7,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1頁 14 110年8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1萬2,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左列文書)存款人代號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3頁 15 110年9月30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5萬7,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5至18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6 110年10月29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7萬4,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9至19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7 110年10月29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22萬4,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93至1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8 110年10月29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萬9,54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9 110年11月25日 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5萬8,87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1至20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0 110年12月30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9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05至20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1 110年12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2 111年1月28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8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3頁 23 111年3月31日 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5至2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4 111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8萬9,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19至2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5 111年4月29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8,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3至22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6 111年4月29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7頁 27 111年5月3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48萬2,21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2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8 111年9月8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1至23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9 111年9月14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26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5至23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0 111年9月30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8萬1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9至24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1 111年9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091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3至24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2 111年9月30日 翰新國際有限公司 29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7至24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3 111年9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1至25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4 111年10月5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5 111年12月28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萬6,0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萬8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59至261頁 36 111年12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1萬6,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7 112年3月3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2,44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7頁 38 112年3月3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8萬8,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9頁 39 112年3月3日 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1頁 40 112年3月3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3頁 41 112年3月3日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64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5頁 42 112年3月3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5萬2,807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7頁 43 112年3月31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87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79頁 44 112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12萬5,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81頁 45 112年5月23日 昇量實業有限公司 2萬6,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3頁 46 112年5月23日 茂聯鴻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6,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5頁 47 112年5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8萬3,8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7頁 48 112年6月8日 科學園區作業基金竹科管理 27萬1,4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9頁 49 112年6月8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7,52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91頁 50 112年7月14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1 112年7月14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萬7,405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2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24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2萬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5頁 53 112年7月31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44萬1,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4 112年7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1,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5 112年7月31日 開啟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6 112年7月31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3頁 57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31日) 明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1頁 58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6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9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4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7,7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9頁 60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創捷國際有限公司 3萬8,5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1 112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3頁 62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威健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3 112年9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6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4 112年1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1,46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5頁 65 112年2月 健保費 16萬7,73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7頁 66 112年2月 勞保費 14萬9,33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9頁 67 112年2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4,12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1頁 68 112年4月 健保費 16萬9,6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3頁 69 112年4月 勞保費 15萬3,14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5頁 70 112年4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9,74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7頁 71 112年5月 健保費 17萬5,62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9頁 72 112年5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3,38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1頁 73 112年5月 勞保費 16萬3,093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3頁 74 112年5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他字卷第325頁 75 112年6月 所得代扣稅額 1萬171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7頁 76 112年6月 退職所得代扣稅額 4萬7,625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9頁 77 112年6月 健保費 17萬7,76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1頁 78 112年6月 勞保費 16萬2,31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3頁 79 112年6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4,75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5頁 80 112年6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7頁 81 112年7月 勞工退休金 13萬4,00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1頁 82 112年7月 健保費 17萬8,8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3頁 83 112年7月 勞保費 16萬1,06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5頁 84 112年8月 員工薪資代扣所得稅 4萬4,2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7頁 85 112年2月 健保補充保費 61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9頁 86 112年3月 健保補充保費 1萬2,08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1頁 87 112年4月 健保補充保費 2,20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3頁 88 112年5月 健保補充保費 46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5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PCDM-113-審訴-828-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俊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由陳俊坤事先列印並填寫時間、金額及蓋上偽刻「溫榮城 」之印文後,」應更正為「由陳俊坤事先列印並填寫時間、 金額及蓋上事先委請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人員偽造『溫榮城』印 章之印文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坤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㈡核被告陳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因特」、「Jieyu Lin」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遂行偽造「溫榮城」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士芳 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 ;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不確定)   告訴人雖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1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同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上揭判決均尚未確定),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法院 審理及經檢察官偵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均有以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審 理或偵查中,且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故認被告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 2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溫榮城」之印文各1枚) 2 「溫榮城」識別證1張 3 「溫榮城」印章1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0號   被   告 陳俊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因 特」、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ieyu Lin」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分工。陳俊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因特」 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溫榮城」識別證、「華信商業委托 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電子檔案,由陳俊坤事先列印並填寫時 間、金額及蓋上偽刻「溫榮城」之印文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於113年4月 9日前某時與莊士芳聯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 莊士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所謂之投資款項以面交方式交 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外 派員。其中陳俊坤接受「因特」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9時 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莊士芳住處,向 莊士芳出示上開偽造之「溫榮城」識別證,假冒為華信投資 公司外派員身分,以取信莊士芳。莊士芳不疑有他,遂將新 台幣(下同)490萬元交與陳俊坤,並收受陳俊坤交付之上 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則陳俊坤取得上開款項 後,再依「因特」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嗣莊士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士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因特」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溫榮城」識別證、「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莊士芳收取490萬元,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士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士芳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4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士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49張、面交款項之照片26張、計劃書1份、113年4月19日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保管單,向告訴人莊士芳收取490萬元之事實。 4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起訴書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因特」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 前述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該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溫榮 城」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因特」、 「Jieyu 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75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世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蜘蛛」、「鑫超越-盜金」、「鑫超越-唐伯 虎」、「鑫超越-後線」、「鑫超越-李盈瑩」、「鑫超越- 薛順」、「天下」、「花田一路」等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 交付扣案之手機(含黑莓卡)供周世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周世斌依「蜘蛛」、「鑫超越-盜金」等人指示,於113年 8月12、13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周文生」 印章1枚,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收據上蓋用。上開詐 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股市爆料遊志晴」、「達沃資本官方客服 」,向厲朝正佯稱可加入註冊「達沃資本」APP,投資股票 可獲利為由施以詐騙,然厲朝正已知受騙,配合於113年8月 13日下午1時許,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 興安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周世斌。周世 斌出示偽造之「周文生」工作識別證,並在存款憑證蓋用「 周文生」印文、偽簽「周文生」簽名後,向厲朝正行使,厲 朝正則交付50萬元給周世斌。旋為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能順 利詐得款項及洗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世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勘察同意書、扣案 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語音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及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 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存款憑證2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3 印章1枚 4 識別證1張 5 IPHONE 11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YDM-113-金訴-68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湲絜 被 告 林帛鋒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崇瑋 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吳崇瑋、耿鵬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利息請 求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 、「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林帛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以不實名牌、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 項,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而與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 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 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 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 水工作,陳柏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 為聯絡。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 「欣誠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又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被告陳柏憲 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章 ,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另 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 交付被告林帛鋒保管備用。  ㈢嗣由被告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由被告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50萬元款項後交予被告 陳柏憲,被告陳柏憲再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 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 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復門市 附近,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被告耿鵬,再由被告耿鵬以不詳方 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 四、被告林帛鋒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並沒有在 LINE群組裡面,也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在另案偵查中案件中 ,也是因工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等語。 五、被告耿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沒有跟LINE 群組裡的人有任何聯繫,我只是跟他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六、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四人之詐欺行為,詐騙其150萬元部分,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 處:⑴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⑵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⑶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⑷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查:   ⒈被告林帛鋒雖於本院辯稱: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因工 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然查,本件原告受騙交付款項及取款 過程,相當複雜隱晦,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 年滿26歲,並具備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指 示其為此等行為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方指示內容係 以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安排另一被告陳 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需立即轉交被告陳柏 憲等行為,要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應屬顯而 易見,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林帛鋒有 罪確定,今再辯稱其本人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只是因工作 名義被騙去領錢,故對原告無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顯 非可採。   ⒉被告耿鵬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買賣 虛擬貨幣等語。然查,被告耿鵬於刑事案件中,警方詢問 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詳情時,其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 記,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買、賣家之文字訊息、 相關客戶資料或與買、賣家關於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約 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況其係以無 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式進行交易 ,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進行交易,此種作法 顯然是為了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的而 設,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顯然係為掩 飾不可告人之犯罪行為,當無可疑,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 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耿鵬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其本人 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實 難採認。   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   ⒋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四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金-3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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