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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簡佳慧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謝汯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2894、2903 、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簡佳慧 、謝汯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論處張簡佳慧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謝汯展共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扣案物品均沒收後,張簡佳慧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謝汯展則對其罪刑、沒收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簡佳慧之量 刑,及謝汯展之罪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 而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簡佳慧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警方供出本案製毒原料係鄭博 軒、賴陽德所提供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有現場電梯 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足見檢、警因伊之供出而對鄭博軒 、賴陽德開啟偵(調)查程序,不得僅因其2人嗣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伊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 誤。又伊犯後均坦認不諱,已知所悔悟,且參與製毒僅1天 ,時間短暫,相較長期大量製毒者,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考量第一審對伊與 核心角色謝汯展之量刑,僅差距5個月,已有過重之情形, 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殊有欠當云云。 ㈡、謝汯展上訴意旨:伊僅係混合多種毒品裝填之方式製毒,並 非以化學方式從無至有,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伊所製造 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且仍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三、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對於本案並未有因張簡佳慧之供出而查獲其所指毒 品來源渉犯相關毒品之事實,係綜合張簡佳慧之供述,謝汯 展、劉諺融之證詞,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調 )查機關之蒐集資料,審酌張簡佳慧等人對製毒原料來源之 證言相互矛盾,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從判斷搭乘 者攜帶何物,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鄭博軒、賴陽德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節,而判斷本案並未因張簡佳慧於警詢及偵 查之片面指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認定其所為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適用該規定減免其 刑之餘地,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核其所述,於法無違 ,並無張簡佳慧所指僅因其指證之毒品來源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對適用該規定與否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予酌減,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等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酌以其等依法定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峻,在客觀上已無處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審酌其等各自分工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 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於法無 據。張簡佳慧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其已屬低度量刑之判決 ,泛言科刑過重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謝汯展之上訴, 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即屬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13-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陳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6、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陳冠霖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 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 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另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為不確定故意),陳冠霖則基於與李明光共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冠霖可預 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 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 漢娜」、「林易新」名義向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須繳交 傭金云云施以詐術,陳月時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 (陳月時前受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而有所警覺,遂與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李明光則 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 用「葉亦翔」、「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嗣李明光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 8月23日10時10分許,前往陳月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內,由李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取信陳月時而行使之,欲使陳月時陷於錯誤,誤認李明 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70萬元,陳冠霖則依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等候李明光前來轉交款項,惟李 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陳冠霖則經警方發現 在附近徘徊,由警拘提陳冠霖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 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陳冠霖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所為之陳述, 既經被告陳冠霖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李明 光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 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明光於 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明光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李明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㈢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74、144、145、301、321頁),且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光坦承本件之客觀事實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於 本件所為是洗錢等語;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遭警盤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準備跟虛擬貨幣買家交易,但後來取消交 易了,我不認識李明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 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需要,另被告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 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 被告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不確定故意),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 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漢娜」、「林易新」名義 向告訴人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交傭金云云施以詐術 ,告訴人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而有所警覺,遂與 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交付款項之時地,被告李明光則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用「葉亦翔」、「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被告 李明光再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由被告李 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向告訴人行 使之,欲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李明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 付170萬元,惟被告李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 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9秒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口下車,復於同( 23)日10時13分41秒徒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與仁愛路口、 於10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 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金 訴卷第72、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於警詢及本 院證述(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29頁;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證人張文鎮於警詢 之證述(警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告訴人與天 利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告訴 人與漢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頁)、告訴人與林 易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李 明光手持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現場查獲照 片(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陳 冠霖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光固否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轉交之行為乃洗錢行為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明光之行為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理由,詳如新舊法比較處所示)。查被 告李明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本 次遭施詐後雖未陷於錯誤,然本案詐欺集團預計由被告李明 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畫款項由被告李明光收取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 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此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被告李明光既坦承對於其本案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有所預見,則其對如依指示收取款項上繳後可能產生洗錢之 效果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其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僅因告訴人未受 騙且與員警配合誘捕被告李明光因而未遂,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已構成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李明光行 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可見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均合於著手洗錢之行為無疑,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冠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稱:我當天是來高雄玩,我當天約7-8時 許搭乘高鐵從苗栗站到左營站,我先在左營高鐵站一樓外面 計程車招呼區搭乘計程車,原本我跟司機說要一路往旗津去 ,然後我就詢問司機沿途有什麼景點,司機跟我說前往旗津 的路上會經過一間大廟,我約8-9時許就在那間廟前下車然 後去那間拜拜,拜完之後我就沿王公路用走的,想說看看附 近有什麼景點,但沒發現什麼景點,然後就遇到警察盤查。 我當天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去和平路等語(警二卷第5、6 頁),未有一語提及當日前往高雄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 於偵訊時改稱:我當天是要來高雄玩,最後目的地是旗津, 我上計程車就問這裡有什麼好玩的,後來計程車就帶我去林 園區的王公廟,我只是在外面拜一拜就走了。我當時身上錢 不夠用了,有客戶問我他需要U幣,我就跟客戶約面交,因 為客戶說他人剛好在高雄,我跟他說我在林園,他就說要過 來找我,手機的訊息寫「林園170取消」是取消這次交易了 等語(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再改稱: 那時我確實有收到170個USET虛擬貨幣,那時我上午接到訂 單,下高雄到約定地點,我前面很亂搞不清楚我那天的狀況 ,我早上就被帶來林園分局,現在思緒很亂,想不清楚當天 的情況,我後面有比較釐清,當天我早上接到訂單所以到高 雄約定地點,但是我到了之後對方就將訂單取消等語(聲羈 卷第18頁),是被告陳冠霖112年8月23日至高雄林園區之目 的為何,是旅遊或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後陳述不一,其 所述已難儘信。  ⒉又證人張文鎮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 口讓客人下車,我是在高雄捷運小港站1號出口載這個客人 的,這個客人上車後跟我說要去「林園區和平路」,我問他 是不是林園區這邊的人,他跟我說不是他是來找人的,另外 我有問他是否要走王公路,他回答我說是,最後快到和平路 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在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截圖的路口下車 就可以了,我從立群路載到該名客人,遇到沿海路右轉,之 後就一直沿著沿海路行駛到林園,在沿海路及王公路口時左 轉進入王公路,最後在監視器那個路口讓該名客人下車等語 (警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參以監視器截圖(編號1,警二卷 第95頁)所示計程車停靠位置確係於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 98巷口,而計程車司機停靠讓乘客下車之處所均係由乘客指 定乃通常情形,且證人張文鎮與被告陳冠霖素不相識,實無 誣陷、攀咬或謊編證詞之動機,是證人張文鎮證稱被告陳冠 霖係於捷運小港站上車,並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高雄 市和平路」,嗣於接近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提前下車等語較 為可採,堪信為真實。  ⒊員警於112年9月5日持拘票拘提被告陳冠霖到案,並查扣其持 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 ,經檢視上開手機內容,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儲存 的訊息」中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其中8月23日有一則 訊息記載「林園(170)取消」,核與本件告訴人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之交付款項數額、時間及地點同為112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林園區要交付170萬元給同案被告李明光, 且因被告李明光遭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向上轉交贓款之情狀相 符;佐以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同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為警逮捕前不久,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盤查( 同案被告李明光為警逮捕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被告陳冠霖於附近為警盤查之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分 許,此有同案被告李明光逮捕通知書、監視器畫面各1份可 憑),以及被告陳冠霖係搭乘計程車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 在路段又提前在附近路口下車,此等如同在詐欺被害人交付 款項地點附近等待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可能有 之行為舉止。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於偵訊時稱:我 在林園派出所有指認我曾經把收取詐騙的金錢交給檢察官提 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的編號3的人即陳冠霖。當天我收 到的錢還不知道要交給誰,因為還沒有接獲指示,我不知道 這個人當天在附近,我之前有交錢給這個人2、3次等語(偵 一卷第30頁)。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復證稱:我在警察那邊說 的是真的,我之前和其他被害人收取面交款有一次拿給陳冠 霖,112年8月23日當天是一個朋友叫我南下高雄到陳月時家 裡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拿170萬,我拿到錢之後還不知 道要給誰就被抓了,之前跟被害人拿的款項會同一天馬上立 刻轉交出去等語(金訴卷第304頁至第308頁)。佐以證人李明 光於被逮捕當日為警扣押之詐欺集團提供的證件中,除本件 出示給告訴人查看所使用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 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外,尚有未於本件使用之「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亦翔」, 此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可考(警一卷第61頁),堪認證人李明 光供稱不只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錢 等語可採。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多會指派多名成員分層遞交、轉手所取得之詐騙款項 ,將車手工作層次化以分散風險,此乃當前詐欺集團常見之 洗錢模式,是證人李明光證稱之前拿到錢之後都會立刻轉交 給指定的人等語符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再佐以證人李 明光於為警逮捕時,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附近,則證人李明 光證稱之前曾經轉交款項給被告陳冠霖等語尚非無據,非屬 誣陷被告陳冠霖之詞。堪認被告陳冠霖確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關,且即為本件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證人李 明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人。  ⒋再觀諸附表一中8月22日、23日之訊息內容,可見有數筆地名 加上數字之訊息(如:湖口收20、彰化收25、台中收64...) ,其餘的訊息則大多是紀錄交通及用餐費用,被告陳冠霖雖 稱其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是自行記錄交易所得云云, 然被告陳冠霖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實 據,且其於附表一所示紀錄於手機內之訊息,反與擔任車手 之人,因要向指示收款之人請領交通費用及報酬需有憑據故 而紀錄在案較為相近,故被告陳冠霖辯稱前述「林園170取 消」係關於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本案無關,顯不可採。  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霖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案除證人李明光證稱曾 將其向其他人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陳冠霖,及被告陳冠霖 手機內有關於本案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 告陳冠霖有與其以外之另外兩人接觸並共犯本案犯行,縱其 與證人李明光於本案前已有接觸,亦無事證認定被告陳冠霖 就本案有與證人李明光以外之人接洽,或其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所構成一節有所知悉或預見,已難認被告陳冠 霖主觀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霖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指揮證人李明光為本案犯行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陳冠霖本案所為,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某 一不詳成員指示所為,且被告陳冠霖主觀上未預見指示其行 事之人與曾接觸之證人李明光為不同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另考量 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縱然不便面交亦可經由金融帳 戶匯款或其他支付方式為之,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實無須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 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被告陳冠霖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並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對本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當有合理預 見,然被告陳冠霖仍對此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而受指示準 備向證人李明光收取告訴人轉交之款項,其於行為時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明光犯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李明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 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李明光本案所涉欲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明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李明 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⒉被告陳冠霖所犯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因被告陳冠霖於本件所犯特定犯 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得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冠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李明光,本件犯行因 而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明光、陳冠霖所犯 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李明光於至告訴人住處欲向告 訴人收取170萬時,隨即遭警逮捕,被告陳冠霖已現身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但未能順利自被告李明光處取得款項,未成功 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 益產生實質危險,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性質上則屬 特種文書,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收據及識別 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李明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李明光偽刻印章(如附表二編號5)用印於收 據上而偽造「葉亦翔」印文、另偽造收據上之「天利基金」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明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明光與「漢娜」、「林易新 」、「勇士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冠霖與被告李明光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李明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冠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 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明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 件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未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與既遂 犯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容有區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明光有前述兩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知悉 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要求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 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然被告2人仍為本件犯行, 如成功移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並致詐欺犯罪訴追更加困難,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幸 因本件告訴人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施用詐術前即已尋 求警方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 被告李明光,致被告2人之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 有所減輕,評價上應與既遂犯有所區辨,以及被告李明光於 犯後除洗錢罪之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輕事由,被告陳冠霖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再衡 以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一線面 交車手及第二線取款手,被告李明光除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外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參與程度 ,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憑卷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2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以被告李明光出生地為越南,然被告李明光領有我國 國民身分證,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結果可證,是被 告李明光乃我國國籍人士,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53、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1)1支乃被告李明光所有,其於警詢時供 稱:我被逮捕時正在使用Telegram和「勇士2.0」語音通話 等語(警一卷第7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乃被告李明光於本 件中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收據各1紙(附表二 編號3、4),經被告李明光行使予告訴人查看,均為被告李 明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光於警詢供稱:我透過 一個朋友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去指定地點收錢,印章是我 朋友交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5頁),可認扣案之印章1個( 刻字為:葉亦翔,附表二編號5)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而交付予被告李明光且與本案有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葉亦翔」印 文及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2)1支,被告陳冠霖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 所有等語(偵二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手機為 被告陳冠霖所有;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於本 件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李明光於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隨即遭到逮捕, 其於警詢稱本案詐欺集團是其向被害人拿到錢之後才會算報 酬等語(警一卷第12頁),堪認被告李明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被告陳冠霖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有事證可認被 告陳冠霖有獲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2人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葉亦翔」、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部分,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明光為取信於告訴人,除使用前述 偽造之證件、收據外,亦同時冒用欣誠公司名義偽造工作證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即印有「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 經理葉亦翔」字樣之證件)等語,因認被告陳冠霖此部分所 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光就前述行使欣誠公司 之工作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 霖所犯詐欺、洗錢等案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觀之,僅能 認定其主觀上認識可能與其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者只有 一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陳冠霖對其本件犯行係參與三人以 上犯罪集團有何主觀上之認知及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至被告李明光涉犯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 亦翔」證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李明光來跟 我拿170萬元時,是拿天利(盧森堡)的工作證給我看,沒有 拿欣誠公司的工作證給我看等語(金訴卷第310、311頁),堪 認本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係以天利盧森堡公司人 員名義為之,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欣誠公司名義之證件,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欣誠公 司人員證件,尚不可採。另被告陳冠霖於本案非出面對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兼衡詐欺犯罪手法多變 ,並非必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犯之,則單 純擔任準備向同案被告李明光收取款項工作之被告陳冠霖是 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確有疑問,遑論本案實際上並無行使冒用欣誠公司名義所 製作之工作證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就 此部分為不利被告陳冠霖之認定。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光涉犯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工作 證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全文見警二卷第11頁) 1 112年8月22日 湖口收20 彰化收25 台中收64 車行收85.07 苗栗拿60 存10,7 油錢 1500,飯錢 400 20+25+64+87.07+60=256.07 256.07-0.19=236.88 45-0.14=44.86 2 112年8月23日 公 5000 給晉 2000 剩 3000 高鐵 1025 悠遊卡加值 500 車錢 000 0000-000-0000-000=1165 林園(170)取消 車錢380 飯 000 0000-000-000=585 車費 300 大寮區 (11:00改15:00) (15:00改20:00) (20:00改21:00) 000-000=285 (賴)北投收50 中壢暫定收3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台 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序號: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台 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書寫「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字樣 4 收據 1張 抬頭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5 印章 1個 刻字為「葉亦翔」 6 印章 1個 刻字為「欣誠投資」 7 印章 1個 刻字為「成大創業」

2025-01-14

KSDM-113-金訴-15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賴佳慧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28號、112年度偵字第53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335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度偵字第5 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賴佳慧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宗霖與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蔡宗霖與賴佳慧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 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 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 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 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2-(2-Chlor 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宗霖於112年2月1日16時2 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運送含上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液態桶3桶(即附表一編號1至74液態桶中含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3桶)至桃園市○○區○○路○○○○ 號「大頭」之男子,然並未售出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液態桶而未遂。 二、蔡宗霖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在桃園區大同路某處,於白牌車車上拾取大麻花(驗餘淨重 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 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佳慧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28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4頁;112年度訴字 第1380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98至299頁;112年度訴 字第1380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40頁),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 04739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 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 42628號卷一,第49至67、77至79、87至90、103、227至229 、241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 之液態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至74之記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 260473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227 至229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大 麻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 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241頁)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二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賴佳慧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3、又因被告二人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無證據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之前所為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 胖」就事實一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 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蔡宗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佳 慧於偵查中係辯稱:我不承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云( 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109頁),自難認告賴佳慧於偵查中 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故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賴佳慧 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自白云云,然觀諸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明確否 認犯行,自難認核與自白之要件相符。 4、被告賴佳慧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 者為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賴佳慧於本案販賣對象僅一 ,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 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故縱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科以本罪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 蔡宗霖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然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被告蔡宗霖所受刑度已大幅減少, 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5、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有前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而後遞減之。     ㈤、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 度偵字第5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又被告蔡宗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非淺,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被告二人前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毒品亦未售出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 造成實質危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程度、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宗霖所 犯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 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蔡宗 霖、賴佳慧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 等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蔡宗霖、賴佳慧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宗霖 、賴佳慧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至所示物品: 1、其中45桶液態桶雖其中20桶液態桶驗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然上開45桶液態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委保字第93號、第94號處分命令銷 燬沒收,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字第42 628號卷一,第303至317頁;訴字卷一,第145頁)可佐,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物品既經銷燬而不存 在,無從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另外之29桶液態桶經本院送鑑驗後均未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 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訴字卷二,第97至102頁)可佐, 故非違禁物,又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 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物品,依卷附資料尚查無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被 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 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 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 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 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間起,由被告賴佳慧 提供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租屋處作為利用上開毒品先驅原料製造愷他命之製毒 工廠,被告蔡宗霖、小胖則出資、購買製毒器具及製毒原料 ,並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賴佳慧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及不詳成年男子,自桃 園市○○區○○○街0巷0號,運輸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 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 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毒 品先驅原料之液態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存放,因認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曾有找蔡君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查看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之內容物是否為毒品等事 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是「小 胖」寄放,賴佳慧告訴我有這些東西的時候,這些東西已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我並沒有搬運過這些物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宗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小胖」,也 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器具及原料,本件應是「小胖」之先 把毒品由賴佳慧承租智海一街房屋名義人寄放,後來綽號「 小胖」之人因為被警方所查獲,才把這些毒品搬運到建國路 ,搬運完後,因為房東說房子要都更徵收,所以被告賴佳慧 才找上被告蔡忠霖問說要怎麼處理,怎麼處理,被告蔡宗霖 才會找蔡君平來認,被告蔡宗霖並無製造或運輸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賴佳慧固坦承等事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 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大概是111 年5月間我有把智海一街的房子轉租給「小胖」放附表一編 號1至74之液態桶,當時只有跟我說那些是酒精、化學物品 而已沒有什麼重要性,叫我們不要去碰而已,後來智海一街 的地址沒有打算要承租時,有請「小胖」把東西拿走,但是 他說他沒有地方放,問我建國路的地址能不能讓他放,後來 我才把東西搬到建國路,後來建國路的房東又跟我說這邊要 徵收,我找不到「小胖」,,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 問蔡忠霖,蔡忠霖找蔡君平來看這些東西,後來蔡君平說這 些液體是有毒品的成份,我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佳慧辯稱:依照卷内通訊譯文並不能完全證明被告有 製造毒品,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賴佳慧在蔡君平看過之前,被 告賴佳慧級知悉液態桶為毒品,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 1、參酌公訴意旨固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二人有製造第三 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則: ⑴、觀諸公訴意旨所執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9日、3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知悉製毒、毒 品還原即是製毒程序云云,然觀諸上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僅 係被告二人之片段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亦均未提及關於毒 品製造程序事宜,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分別與被告二人觀覽,被告蔡宗霖供稱:有效果應該是講成 品才有效果,我認為這些扣案物品是毒品的半成品,因為賴 佳慧跟我說之前這些人是在製毒,小胖他們是在製毒,而這 些扣案物品是K他命的半成品,我稱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 人家說,是因為他沒有會給我一個答覆,我沒辦法幫他等語 (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2頁),另被告賴佳慧則供稱: 我知道這些是毒品原料是後面才知道的,是我將扣案毒品搬 到查獲地點才知道的,搬上去之後沒多久,蔡宗霖跟蔡君平 去看我知道是毒品原料,蔡君平是蔡宗霖的朋友,我有租房 子給小胖在智海一街放東西,就是放這一批東西等語(偵字 第42628號卷二,第1005頁),是觀諸被告二人前開供詞均 係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小胖」所製造,均未 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其所製造,故自難徒憑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有何製造、運輸毒品之 犯行。 ⑵、公訴意旨又執蔡君平與被告蔡宗霖於111年10月24日、11月3 日、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製 造及運輸毒品云云,然稽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提及「 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111年10月24日 譯文)、「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 中而已」、「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 就是少了一個環節」(111年11月3日譯文)、「明天你過來 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111年11月6日譯文 ),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蔡宗霖在向蔡君平詢問 如何辨別扣案之液態桶內容物究竟為何種物品,而之後復有 請蔡君平前來確認,此情核與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就其與蔡 君平之對話內容供稱:我找他是因為他有製毒前科,想請他 去看看那些遺留的到底是什麼東西,因為蔡君平是專業,我 只是詢問他等語(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1頁),另被告 賴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蔡宗霖有找蔡君平來看桶 子裡面的液體是什麼,蔡君平說是有毒品的成分等語(訴字 卷一,第298至299頁),是前開譯文僅足認定被告蔡宗霖有 協請蔡君平前來確認後,蔡君平告知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 乙節,而無從憑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製 造及運輸毒品犯行。又依被告賴佳慧所陳其係將扣案毒品搬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處所後,被告蔡宗霖才找蔡 君平前來查看等語(訴字卷二,第66頁),而被告蔡宗霖亦 陳稱:我於111年11月、12月間曾找過朋友蔡君平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頂樓看過該些毒品先驅原料等語(訴字卷一, 第233頁),故被告賴佳慧既係於將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 後,方經由蔡君平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則被告賴佳慧在搬 運時既不知悉該等物品係屬毒品,自難認定其有何運輸毒品 之主觀犯意,而參酌被告二人前開供述,被告蔡宗霖並未與 被告賴佳慧共同為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行為,自更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毒品犯行相繩 。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歷次供述就毒品原料為何人、搬 運過程等情均前後不一,且關於「小七」接洽「小胖」承租 智海一街房屋一事,業經證人邱彥棋具結證述所否認,就「 小胖」部分至始未經證實,反觀被告賴佳慧於112年9月12日 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扣案物是被告蔡宗霖寄放乙節,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近,而較足採信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記載,均係認定被告二人與「小胖 」共同製造及運輸毒品,則扣案物是由何人放置、運輸,僅 是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不同,猶無礙於起訴書所認之共同正犯 成立,是公訴意旨憑此推論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製造、運輸犯行,容有誤會。況就將附表一編號1至7 4液態桶自桃園市○○區○○○街0巷0號搬運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該址,僅有被告賴佳慧供述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亦 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宗霖亦有共同搬運之行為,是自無認定被 告蔡宗霖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製造、運輸毒品部分,本應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即販賣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3公斤) 1桶 蔡宗霖、賴佳慧 其中45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其餘29桶不予沒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39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2: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8.65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51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9.4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三、編號11: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9.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35公克。   ㈡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0.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1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55公克。   ㈡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五、編號1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4公克。   ㈡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8.5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六、編號2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0公克。   ㈡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    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2.17公克鑑定用罄,餘6.1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三、編號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50公克。   ㈡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10.7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6公克。   ㈡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7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五、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2公克。   ㈡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六、編號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39公克。   ㈡取5.38公克鑑定用罄,餘7.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七、編號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2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0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八、編號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98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1.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九、編號9: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42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9.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編號10: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47公克。   ㈡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0.3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一、編號1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5公克。   ㈡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二、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三、編號1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2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12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9.1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四、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3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五、編號17: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31.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7公克。   ㈡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12.3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六、編號1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36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9.1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七、編號2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八、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9公克。   ㈡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6.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九、編號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5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一、編號2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5公克。   ㈡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二、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4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三、編號2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0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四、編號2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五、編號2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7公克。   ㈡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6.7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六、編號3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2公克。   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7.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七、編號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5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44公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3.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八、編號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2公克。   ㈡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九、編號3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6公克。   ㈡取1.66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編號3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7.2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一、編號3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二、編號3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三、編號3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四、編號3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9.2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09公克。   ㈡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0.8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五、編號4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76公克。   ㈡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2.5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六、編號4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七、編號4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77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八、編號4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7.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九、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88公克。   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6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十、編號6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7公克。   ㈡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7.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四十一、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7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56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取樣29瓶,其上已分別編號39、42、45、47至60、62至70、72至74。 二、編號3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編號4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2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編號4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2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7.5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五、編號4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0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六、編號4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2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七、編號4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2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94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8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八、編號5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5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2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1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九、編號5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編號5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一、編號5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0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二、編號5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7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7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8.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三、編號5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4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四、編號5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五、編號5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0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73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5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六、編號5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0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7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七、編號5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9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八、編號6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5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九、編號6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編號6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一、編號6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1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二、編號6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81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三、編號6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7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7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四、編號6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8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五、編號6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4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0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六、編號6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6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七、編號7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八、編號7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3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九、編號7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編號7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5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4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委93、94、95號、代保管單(112偵53355號,P187-P21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令─112年度毒銷字第4號(112偵53355號,第217至220頁) 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5公斤) 1桶 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公斤) 1桶 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4公斤) 1桶 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7公斤) 1桶 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5公斤) 1桶 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0公斤) 1桶 1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9.7公斤) 1桶 1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8公斤) 1桶 1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8公斤) 1桶 1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公斤) 1桶 1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1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1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7公斤) 1桶 1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公斤) 1桶 2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6公斤) 1桶 2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2公斤) 1桶 2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6公斤) 1桶 2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2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5公斤) 1桶 2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2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2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7.1公斤) 1桶 2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4公斤) 1桶 2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3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6公斤) 1桶 3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7公斤) 1桶 3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3.1公斤) 1桶 3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4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公斤) 1桶 4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4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2.8公斤) 1桶 4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6.8公斤) 1桶 4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5公斤) 1桶 4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9公斤) 1桶 4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公斤) 1桶 4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5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6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6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6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1公斤) 1桶 6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7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5 大麻(35.4公克) 1瓶 蔡宗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7223號(112他5729號,P15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76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1-P213)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5) 77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8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9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宗霖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43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09)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3)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電話號碼) 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 卷頁 1 111年10月24日23時2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君平:大仔,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蔡宗霖:有阿,你回國了嗎 蔡君平:回國了 蔡宗霖:我不知道怎麼說,就是我有你老闆那邊的,可是我不確定說是不是 蔡君平:你說老闆那邊的內容工程是不是 蔡宗霖:對,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 蔡君平:過兩天好不好 蔡宗霖:你打電話給我,我帶你過去現場看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0頁 2 111年11月3日16時5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那個到底是什麼,你帶下去那個 蔡君平:我目前看應該是他們洗好的東西 蔡宗霖: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中而已 蔡君平:他那個也沒有脫色阿,那個顏色看起來就是沒脫色阿 蔡宗霖:我也不知道,我對這麼也不了解,一邊說有料一邊說沒料 蔡君平:那個晚點碰面講就知道了 蔡宗霖:我真的很煩 蔡君平:你不用煩這個啦,這個東西他拿去給別人試,試下去就知道了,因為我也可以把所有流程講給他聽 蔡宗霖:沒有,現在問題是他們那個好朋友說在高雄躲起來了,要叫年輕人晚上出面,我聯絡年輕人整天找不到人,那是要跟鬼談嗎,我也很疲勞,手上還一堆工作,現在各說各話,有沒有渣有沒有沙沙 蔡君平:沒有啦,他那個插下去都沒有 蔡宗霖:連點渣賺點錢都沒有 蔡君平:對阿,連他那個小桶的,我把它上面那個都弄乾淨了,都沒有上面那一層,結果我鹹下去就沒有奶出來(音譯) 蔡宗霖:還是他裡面有缺少什麼 蔡君平:廢料一定是最後面的了,正常是這樣,但是到最後應該都有剩 蔡宗霖:那我問題,他寄放的那些有沒有辦法做一批 蔡君平:我們碰面再講 蔡宗霖:我晚上要忙,你以為我很閒喔 蔡君平:不然明天白天我們碰面,他要叫人出來講我就先跟你碰面,我有動他的東西我早就不理你了 蔡宗霖:我信任你啦,現在問題是到底是哪裡出問題 蔡君平:我一定要知道他到哪一個過程,因為我判斷的過程,我們的過程到這個階段有這個氣味沒錯,但是他的打下去是沒有的,你聽的懂嗎 蔡宗霖: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就是少了一個環節 蔡君平:對,他一定有什麼地方因為他也不知道這個是哪一個階段的是不是 蔡宗霖:我是職業的嗎 蔡君平:好啦好啦,電話不要再講了 蔡宗霖: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5至196頁 3 111年11月6日14時3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兄弟,你下去了嗎 蔡君平:還沒 蔡宗霖:你要載過來嗎,你要載過來的話我們約時間,我在那邊等你 蔡君平:我在跟老大們聊天,我晚點載過去,不然就是我明天下去前載過去給你 蔡宗霖:好,不然明天在約 蔡君平:我會叫多話仔(音譯)去處理,如果我來不及的話,我會叫他打電話給你 蔡宗霖:明天你過來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9頁 4 112年2月1日16時52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賴佳慧:它是陸陸續續過來 蔡宗霖:好像有少,我記得那邊好像提了五桶走 賴佳慧:沒有那麼多,因為我看他都有小的裝 蔡宗霖:真的沒有提整桶嗎 賴佳慧:沒關係,我最早看跟後面看怎麼不一樣 蔡宗霖:我已經說過了有沒有用還不曉得,如果真的讓他們還原了也是要買一些材料 賴佳慧:找吧,對我來說太麻煩 蔡宗霖:那個不要去問 賴佳慧:我知道是擔心說想太多 蔡宗霖:因為那個也不是新品,如果說是新品的話要計較 偵42628號卷一第92至93頁 5 112年2月9日21時33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蔡宗霖:你想看看樓上那些,你心裡有沒有一個底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你不是說要價錢嗎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別人說 賴佳慧:不是,你自己要有一個底,你不要每一次都這樣,你都替人家想可是沒有人會替你想,你永遠要記得我講的是事實 蔡宗霖:你自己講一個價錢,因為我也不曉得價錢 賴佳慧:不對,你現在講什麼,我在講的是你,你在講什麼 蔡宗霖:你在說什麼 賴佳慧:我在講的是你,結果你在講我,所以你現在講的是我嗎 蔡宗霖:對阿 賴佳慧:可是我講的是你,那麼你隨便作主就好,錢的事情不用管,我不想管 蔡宗霖:你將球丟給我 賴佳慧:你要記得真的沒有人會那個 蔡宗霖:不是講我這方面 賴佳慧:那你去做主就好,我不管,我隨便,重點不要很累什麼都好 蔡宗霖:這不是隨便的問題,這個是我們不知道行情的問題,到底是可以還不可以,我說…(模糊)景氣到底出去是會還不會還還是一個問題 賴佳慧:可以聽起來就不會有那種情況怎麼會這樣 蔡宗霖:但是隔行如隔山這樣講比較快,因為都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摸過,所以說到底有什麼會去影響呢 賴佳慧:我只是覺得隨便就好了,不要是學他們整天都在想一些有的沒的,反正我也聽不懂,我以為是你在講你 蔡宗霖:沒有,他說過一陣子他會那個 賴佳慧:那麼你在看看好了 蔡宗霖:我先去瞭解他們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93至94頁 6 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蔡宗霖:你睡了嗎 賴佳慧:躺著要睡覺了,怎麼了 蔡宗霖:我跟你講,小七剛剛有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他說朋友漲了,而且漲的很誇張,問我那些朋友呢,我說交出去了,到時候叫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事實交出去了阿 蔡宗霖:對,沒錯,如果說交給誰就說不認識的,我意思是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他不知道,確實是交出去,在等而已,我今天有問妹妹 蔡宗霖:叫妹妹不要被騙,外面漲得很高 賴佳慧:我沒交代,忽然要是要做什麼 蔡宗霖:但是漲很高,他是這樣跟我講 賴佳慧:意思是暫時都不要動 蔡宗霖:沒有啦,那是朋友講的…(模糊)本來就是我們的生活費 賴佳慧:因為我有故意先問他,他說確定了,在等他們而已 蔡宗霖:我意思是不要被吃掉了,不要說我們不知道外面朋友的價格還是怎樣被亂說現在很便宜,小七明天會跟我見面,他明天也會過去,你聽他說就知道了 賴佳慧:他要幹嘛 蔡宗霖:沒有啦,要拿樣品給他,講難聽點你想想看真的沒那個他有可能追嗎 賴佳慧:反正我就跟你講,叫你留一手,這個人太賊了 蔡宗霖:他很多朋友在追我們這個,大家都在問,我就說朋友的如果沒效人家有可能這樣追嗎 賴佳慧:管他的,他的事不要去管,自己小心一點比較重要 蔡宗霖:會啦 賴佳慧:今天用手機找你那個是誰 蔡宗霖:哪個 賴佳慧:你電話不是有個找你 蔡宗霖:喔,在旁邊那時候因為我最後我有貼一半,剩下的交給人家,交給人家那個問我那個是不是廢料,我電話中沒辦法去回答 賴佳慧:很不專業耶 蔡宗霖:因為我不能馬上回答他,因為我說那個不是我的,我是替人家找看有沒有人會做…(模糊)要配合的,我如果馬上回答就說溜嘴了,好在我有打電話去問,人家怎麼說的 賴佳慧:我那時候你剛跑下去的時候本來要跟你說,看能不能…(模糊)看要怎麼跟我說,說確定很肯定,我說很肯定那就給你賺 蔡宗霖:樓上的喔 賴佳慧:他那時候不是拿去那個 蔡宗霖:你說阿瑞(音譯)那邊確定了喔 賴佳慧:就他那個,等他拿錢 蔡宗霖:好啊,我已經講過了,只要能把問題解決,拿錢回來給你,誰處理都沒關係,那邊要處理也可以,我也不一定要等台南那邊 賴佳慧:現在他給你拿去這麼多,你那些錢想辦法解決,他要常這樣用拖的真的太危險 蔡宗霖:你不是說那邊已經確定了 賴佳慧:他跟我說確定了,就是在等錢,我說不夠錢喔 蔡宗霖:意思留下來那些變我的就對了 (模糊) 賴佳慧:不是啦 蔡宗霖:不然你現在在講什麼 賴佳慧:至應(音譯)那個啦 蔡宗霖:你說小七的朋友就好了 賴佳慧:差不多啦 蔡宗霖:我以為是樓上的,樓上的我已經講過了,他不是一定要等別人 賴佳慧:反正你慢慢看,一樣一樣解決 蔡宗霖:對,誰能把這個麻煩處理掉就好了,不要說被玩了多少換點錢,我意思是這樣 賴佳慧:那天我丟給妹妹的那些在阿樂手上,我是要跟他說,他可能沒有注意聽,不要全部拿出來 蔡宗霖:我講真的,我是很擔心他們兩個,因為他們倆個很鬆,很容易被騙,人家如果嫌一下不行嫌價格一下不好,我是沒看到那邊 賴佳慧:我那筆錢 蔡宗霖:你說怎樣 賴佳慧:我在等他阿,他說賣了已經確定了,確定好等 蔡宗霖:等就等阿,這個交給你處理,我不會擔心這個 賴佳慧:拿去不處理就不要這樣 蔡宗霖:那是妳女兒耶 賴佳慧:話是這樣講…(模糊) 蔡宗霖:我說不定等一下我會過去 賴佳慧:我要來睡覺 蔡宗霖:好啦 偵42628號卷一第94至96頁 7 112年3月6日13時51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賴佳慧:怎麼了 蔡宗霖:…(模糊)剛剛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說他要從台南那邊上來住一晚,做廚房那個也會上來,要跟我說裡面有什麼,在來就是月中董仔說會來一趟 賴佳慧:要去找你喔 蔡宗霖:對,他要見我,我說月中在講 賴佳慧:我劈了你 蔡宗霖:這樣有殼(音譯)嗎 賴佳慧:不要有殼啦,你跟她說到時候在講 蔡宗霖:我跟他說好啦,等董仔回來要跟我見面再打給我 賴佳慧:他不是住在那邊,怎麼又回來 蔡宗霖:人家要回來關我屁事 賴佳慧:沒有阿,想說奇怪怎麼住那邊忽然回來 蔡宗霖:不知道,回來看要搞什麼,我在想可能發現什麼新大陸 賴佳慧:有可能 蔡宗霖:這只是我的猜想,剛剛鬥陣仔跟我講話的時候因為董仔人也保守不會跟我鬥陣仔講什麼,每次跟我見面的時候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討論 賴佳慧:那你就等晚上,看晚上他會不會跟你講 蔡宗霖:董仔月中才會回來 賴佳慧:喔,他不是說要來找你 蔡宗霖:沒有啦,他說他要帶…(模糊)上來,我說漏氣啦,他說道歉那時候混在一起放太久,我說浪費我時間 賴佳慧:他要上來雪恥是不是 蔡宗霖:不知道,等他上來 賴佳慧:好 蔡宗霖:他說他們會先去賓館休息,我說好,先休息,再聯絡,就這樣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025-01-14

TYDM-112-訴-1380-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逸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走私物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聖捷(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市○○區○○○路之宏利通訊行(下稱宏利 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981號工作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374號工作機)之SIM卡2張,其 並交付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970號生活機)予黃聖捷,供搭配374號工作機。然374 號、981號工作機均係黃聖捷單獨在宏利行購買,970生活機 則是其早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販售予黃聖捷,原審未採信此 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到庭 作證,以查明是否其與黃聖捷共同購買該2門號工作機之SIM 卡,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卷內之通聯回覆單,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263 號生活機)於110年2月19日晚19時14分32秒通話2,700秒,至 19時59分32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路0段,而981 號工作機於同日19時37分13秒通話39秒,至19時37分52秒結 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道0段000號,接著19時37分5 1秒通話965秒,至19時53分56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 區○○路000號,則從當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 ,263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同時通話中,基地台位置亦不 相符,原判決認其為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263號生活機、981號工作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同年3月15日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門號手 機均為其持有使用之手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聖捷、林進發(判處罪刑決確定)、林進添(已歿)、徐睿擎 (員警)之證述,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 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4號工作機之電話通聯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1號、374號工作機之通聯調 閱回覆單及地圖(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黃聖捷持用之374 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第26796號偵卷㈡第 159、160頁)之收件匣內來自APPLE公司寄送之信件(記載「 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 [a00000000000000loud.com]被 用來在IPHONE)、職務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判斷,並敘明黃聖捷持有專供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 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之好友「豬豬」係本件共謀運輸毒品進口之人,374號、981 號工作機之SIM卡是上訴人與黃聖捷於110年2月18日一同至 宏利行購買後分別持用,作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之用, 黃聖捷取得374號工作機之SIM卡,即於當日14時26分置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訴人則取得981號工作 機之SIM卡,於當日14時24分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即上訴人與黃聖捷於當日購得374號、98 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即於同日14時24至43分間,相互置入 、置換搭載門號作為工作機);而374號工作機於110年2月18 日15時10分至17時47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係從宏利行地址 移動至黃聖捷之住處,981號工作機於同日15時2分至17時11 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則係從宏利行地址移動至○○市○○區○○ ○路000號,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生活機(上訴人 之配偶為申請人,交由上訴人使用)於當日15時16分至17時1 8分,亦由宏利行址移動至○○市○○區○○路○○0巷00號,該○○區 ○○○路000號、○○○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即係上訴人戶籍地( 同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基地台,顯示在宏利行購買 上開2個門號工作機後,黃聖捷將374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 處,「豬豬」(即上訴人)則將981號工作機及自己持用之263 號生活機一同攜回其住處;而981號工作機於翌(19)日14時1 0分至15時33分、19時14分至20時34分之2時段之基地台移動 軌跡,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於同日13時31分 至15時01分、19時14分(原判決誤繕為143分)至20時44分之2 個時段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均相同;上開374號、981號工作機 係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僅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之人,方可能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上訴人卻能以 其持用之263號生活機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 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52秒,以其持有之374號工作機回撥給「豬豬」持用 之981號工作機,顯示上訴人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方 能以其持用之263號生話機撥打374號工作機聯繫,因撥打未 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思索(約差5分多鐘)隨即回撥 至「豬豬」之981號工作機聯繫等情事;本案毒品包裹之運 輸,僅「豬豬」、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參與,黃聖 捷應曾將覓得林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人及林 進添因本案遭警查獲而「出事」等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方能於110年7月20日被通知到案為偵訊時,即可正確無誤陳 述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經以上開各情而相互勾稽,上訴人即是黃聖捷陳述所稱綽 號「豬豬」之人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 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未與黃聖捷共 同購買上開2門號工作機SIM卡、其非黃聖捷所稱「小成」或 「豬豬」之人、本案從110年2月18日(購買工作機之日)至同 年3月15日(警方逮捕林進添之日)之期間,僅比對出上開2日 共3時段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相近之時間及林進發、林進添 之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之263號生活機內無安裝通訊軟體T elegram,故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因認上訴人 非「豬豬」之人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 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與黃聖捷一同至宏利行購 買374號、98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於當場,黃聖捷旋將374 號工作機之SIM卡置入上訴人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則以981號工作機之SIM卡搭配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專供其2人間為本案 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 之Telegram加有好友綽號「豬豬」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 黃聖捷分持981號、374號工作機於當日離開宏利行後,各自 與其等各自持有之生活機相同移動軌跡分別回到其等位於○○ 市○○區之不同住處後,而於翌日之2個時段,該等374號、98 1號工作機同樣與其等各自持用之生活機有相同之移動軌跡 ,而各該生活機均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此特性已足判別 上訴人即係持有使用981號工作機之「豬豬」之人,況上訴 人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以其持用之263號生 活機撥打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52秒(相差5分鐘),以374號工作機回撥其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981號工作機,更加確認上訴 人即「豬豬」無訛。而上訴人與黃聖捷分持使用之上開工作 機與生活機,本屬各不同之手機,隨其等持有同行者有之, 分開持有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工作機或生活機,亦非不可能 ,則於110年2月19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上 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縱有同時通 話及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形,於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係上 訴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喚宏 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豬豬」已臻明確, 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是否上訴人與黃聖捷共同購買 上開2門號工作機之SIM卡,亦不能指為違法,無上訴意旨所 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66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連姝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凱、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姝涵、劉 少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連姝涵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連姝涵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 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連姝涵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連 姝涵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 整體適用對被告連姝涵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劉少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丙○○、劉少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丙○○、劉少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連姝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丙○○、劉少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劉少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劉 少凱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劉少凱、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姝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丙○○、劉少凱囚 禁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己○○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 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己○○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姝涵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劉少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連姝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連姝涵與劉少凱(綽號長毛)為夫妻,劉少凱與謝安妮為 朋友。連姝涵、劉少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 查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 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連姝涵、劉少凱帶往高雄市某處 ,由連姝涵、劉少凱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 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劉少凱、丙○○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 ,委由不知情之林建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 處萊爾富超商後,即由劉少凱與丙○○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 ○○鄉○○街000號拘禁,並由劉少凱、丙○○該處負責看管丁○○ ,期間丁○○無法對外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 證件交予劉少凱、丙○○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 以丁○○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少凱、丙○○以此方式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 1年11月29日獲報後持拘票拘提劉少凱、丙○○2人並將丁○○救 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少凱與連姝涵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連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姝涵與劉少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丙○○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少凱、連姝涵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連姝涵、劉少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連姝涵、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連姝涵、謝安妮及被告劉少凱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劉 少凱涉犯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丙○○ 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劉少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姝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己○○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簡-488-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楊宸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己○○ 、楊宸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乙○○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 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乙○○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 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乙○○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乙○○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 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乙○○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宸欣、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楊宸欣、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楊宸欣、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楊宸欣、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楊宸欣、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宸欣、己 ○○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己○○、楊宸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楊宸欣、己○○囚禁 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庚○○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庚○○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楊宸欣、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宸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與己○○(綽號長毛)為夫妻,己○○與謝安妮為朋友。 乙○○、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查中)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謝安妮與同 案共犯彭秀美將乙○○、己○○帶往高雄市某處,由乙○○、己○○ 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由謝安妮、同案共犯 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己○○、楊宸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林建 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 ,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處萊爾富超商後,即 由己○○與楊宸欣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 ,並由己○○、楊宸欣該處負責看管丁○○,期間丁○○無法對外 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證件交予己○○、楊宸 欣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以丁○○名義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己○○、楊宸欣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獲報後 持拘票拘提己○○、楊宸欣2人並將丁○○救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己○○與乙○○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與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丙○○、甲○○、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楊宸欣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己○○、乙○○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乙○○、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乙○○、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宸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乙○○、謝安妮及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己○○涉犯 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楊宸欣涉犯私 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庚○○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原金簡-22-20250102-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 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成連、王增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含緩 刑)」欄所示之刑,王增基緩刑如同欄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增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67頁),被 告范成連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頁、第367頁)。亦即,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 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 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 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 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 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 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 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 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  ㈠王增基於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240萬元後,即與劉星均、章景 堂、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 鍾淑琴(下稱劉星均等9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 由王增基分配款項予劉星均等9人,再由劉星均等9人以每張 連署書400元之價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且 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 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二),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然查王 增基於警詢時稱:我原本跟范成連、黃茂實都不認識,是因 為在112年8月底左右的義民廟籌備期間,有舉辦殺豬公活動 ,才認識黃茂實,並在112年9月3日義民廟活動當天看到黃 茂實以義民廟董事長身分站在郭台銘旁邊,當天黃茂實、范 成連就跟我加LINE,後來他們2人也有到北新加油站來找我 ,說他們要成立連署站,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起初沒有答應 ,但之後他們又陸續拜會我兩三次,並提到「郭台銘雖然連 署,但只是要取得話語權,不一定會參選」,我才答應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黃茂實於警詢時 稱其有於112年9月中下旬陪同范成連去找王增基2、3次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203頁)相符,佐以郭台銘及賴佩 霞其後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並依 法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但最終確未登記參選,可知王增基 係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並認「連署」僅涉候選人資格, 並非正式「選舉」,乃在范成連一再請託下答應以每張連署 書400元之價格收集連署書。嗣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 後,雖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翌(17)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行賄犯行,惟仍堅稱行賄款項係自掏腰包 (見選偵字第4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12年10 月24日偵訊時亦同(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6至7頁),迨11 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 元及80萬元賄款之事實(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四第24至25頁 、第38至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及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96頁), 對本案犯罪事實(按指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釐清及司法資 源之節省,均有助益,益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勇於承擔 ,態度良好,再參酌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 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 法意旨,認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 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范成連除上開與王增基及劉星均等9人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外,另分別 與黃茂實及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其中黃 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附表 三),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又范成連雖於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 第305頁、第396頁),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王 增基及范振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2頁),另辯稱:交 予黃茂實的款項是要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 41號卷第353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112年12月 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惟辯稱係做連署站 的行政經費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仍否認交付款 項予范振廷(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迨113年3月8日 原審準備時始改稱:雖有交付40萬元予范振廷,但不是1筆 完整的40萬元,而是在112年9至10月間陸陸續續給的,且做 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亦即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而與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 (均經原審113年3月8日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前述王增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至范成連雖 謂:⒈伊係因郭台銘於疫情嚴峻時曾捐贈50億元疫苗,利國 利民,基於敬仰,自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活動以表支持,非 為圖一己私利,亦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⒉郭台銘與 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伊本案所為,對於該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影響,並無實質危害產生;⒊伊顯屬一時 失察,觸犯重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07頁),然其第⒈點所言縱或屬實,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 於主要謀劃、指揮者地位之認定,又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雖 未登記參選,然范成連本案所為,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 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 低),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依范成連於警詢時自陳 :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 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至5頁),可 知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 生,佐以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額合計達520萬元,顯非小額款 項,難以「一時失察」輕輕帶過。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節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 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未及審酌范成連於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詳酌其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量刑(含褫奪公權)尚有未恰;⒉ 疏未詳酌王增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對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因 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增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始終均自白犯行,范成連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中尚知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分工、行賄金額多寡、犯罪所得 利益(以上均詳見第三段)、素行(范成連並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411至422頁可稽 。另范成連提出其熱心公益捐款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33至2 54頁、第315至335頁可查,王增基提出其辭去新竹縣新埔鎮 民代表會主席一職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范成連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 業中,靠之前積蓄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須照顧高 齡90餘歲之父親及2位妹妹〈1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另1位體 弱多病,均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 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稽〉;王增基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無業,靠配偶經營之加油站維持生計,與配偶、6名子女〈1 位3歲、1位5歲,其餘均已成年〉及高齡89歲且患有糖尿病之 母親,另認養1名智能障礙小女生,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   ⒈查范成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然 其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范成連請求 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⒉王增基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已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佐以其係受范成連一再請 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均自白犯行外,亦已繳回未發出之賄款500,800元,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王增基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負擔 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 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仍應宣告褫奪公權,其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年 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屬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宣告刑(含緩刑) 1 范成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 2 王增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2024-12-31

TPHM-113-選上訴-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劉興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偵字第15693號卷第51至54、97、98頁;原審卷第39至4 4、109至113、247至266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製造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未產生實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父母、妻子、幼兒賴 其扶養,情堪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 節。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成品達327包,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係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 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 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 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 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 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 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 未成年子女,妻子懷孕中(現已生產),目前與父母、妻子、 小孩及弟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265、266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徒以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之 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興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治」,「阿治」部分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劉興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駱尚 延借用位於新竹縣○○鄉○○段000號部分土地,擺設自行購入 之紅色貨櫃屋1座後,並由劉興龍在貨櫃屋內先將重量不確 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攪拌混和,交由「阿治」及自己多次測 試後,最後確定以重量為0.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再與果汁粉2分 之1匙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封 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 7包。嗣經警於112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對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品、如 附表編號1至6、13、17至20所示之工具、包裝袋、半成品、 原料,及製作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原料、編 號14至16所示之果汁粉,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共同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審理中(15693號偵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 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 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第11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尚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3088號他卷第90頁)、證人林維暘於 偵查中證述(3088號他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方玠鈞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3088號他 卷第95頁)、證人田幸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 第62頁至第67頁、3088號他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果汁粉訂購訊息及簽收單(3088號他卷第4頁至第1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447號偵卷第2 5頁至第30頁)、現場及扣案之咖啡包、電腦分裝機照片(1 5693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監 控照片(3088號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50 0號警聲搜卷第88頁至第89頁)、扣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手機訊息截圖照片(15693號偵卷第71頁至第94頁)數張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 取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1 5693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被告供稱:其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法 律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均願意坦承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111頁、第264 頁、第265頁)。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 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 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 ,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 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 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 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 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 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 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 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 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3、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做好的咖啡包會請朋友測試 ,我們在測試卡西酮跟果汁粉的比例,卡西酮太多的話會造 成心悸,卡西酮加果汁粉就是成品,果汁粉2分之1匙等語( 15693號偵卷第10頁、第52頁),可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 法單獨直接放入口中下嚥,添加果汁粉目的是為了稀釋、降 低身體不適反應,除去原毒品異味,增添香味而方便施用。 是被告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且需多次反 覆測試比例,以達除臭、增香、添味效果,藉以完成改善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 於他人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 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甚 明。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製造之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 啡包(成品)327包、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卡西酮原料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我從飛機軟體找到賣家,1克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時買1大包裝20克,2萬元,在寶山鄉北埔交 貨,他丟包我去找等語(15693號偵卷第11頁、第53頁), 可知被告並未與買家真正碰面,僅是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之後 以丟包方式取貨,而其所訂購之物品為「卡西酮」,是雖鑑 驗結果被告所購買之「卡西酮」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尚難以此遽認被 告知悉其所製造之咖啡包為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兼有「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認識,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 量持有、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行為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治」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可能導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 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高達327 包,數量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 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 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 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 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 刑之基準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 年子女,妻子尚懷孕中,目前與父母、妻子、小孩及弟弟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第258頁),並經具有鑑 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等犯行,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毒品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13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預 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1頁、第252 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所 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出處 備註 1 封口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膠囊填充板 1組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真空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點鈔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磅秤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分裝袋 326捲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劉興龍3.7公克 方玠鈞3.0公克 駱尚延5.2公克 4.9公克 另案扣押 不沒收 8 K盤、刮杓 1組 劉興龍 另案扣押 不沒收 9 K盤、刮杓 1組 方玠鈞 另案扣押 不沒收 10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2支 劉興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3頁) 不沒收 11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86張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本院卷第67頁) 不沒收 12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327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3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半成品) 510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4 哈密瓜果汁粉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5 葡萄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6 橘子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毒品原料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 監視器主機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9 監視器螢幕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 研磨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駱尚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證物收據(本院卷第89頁) 不沒收 22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方玠鈞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3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田幸豔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4 卡西酮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1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41公克)B-1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9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仲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仲軒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被 告丁○○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吳仲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吳仲軒、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吳仲軒、 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 、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吳仲軒、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丁○○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吳仲軒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丙○○、丁○○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吳仲軒、丁○○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丁○○賠償告訴人甲○○,被告吳仲軒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 第1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仲軒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丙○○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吳仲軒、丁○○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丙○○商討購買龍 炮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 頁),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 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 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 應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丁○○)(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丙○○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丙○○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吳仲軒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㈢吳仲軒、丙○○、丁○○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吳仲軒、丙○○、丁○○ 等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 邱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丙○○經營之 茶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吳仲 軒與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 錢糾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 3段6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吳仲軒、丙○○、丁○○遂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吳仲軒、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仲軒於民 國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吳仲軒、丁○○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 腹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仲軒、丁○○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 軍營。嗣吳仲軒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丙○○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吳仲軒承前犯意徒 手甩戊○○兩巴掌,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 空氣手槍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 到那個瓶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 並質問戊○○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 因遭吳仲軒、丁○○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 、左右手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後吳仲軒、丁○○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 ,將同案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 旅館內電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吳仲軒等人綁架, 遂通報警方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仲軒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 李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仲軒、丁○○、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吳仲軒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 隨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吳仲軒、丁○○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 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東翰前往現場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吳仲軒、丙○○、丁○○等人並向己○○之 車輛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 輛,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 窗破損、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 板金刮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吳仲軒、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吳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吳仲軒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 益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吳仲軒、丙○○、丁○○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 物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 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吳仲軒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丁○○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吳仲軒距離其等有 1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 則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吳仲軒等 人一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 字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 於110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吳仲 軒、丁○○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 ○則坐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 大可趁被告吳仲軒、丁○○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 館或求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 由。至被告丙○○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 ○○並非由被告丙○○帶往該處,且丙○○亦未在168汽車旅館 出現。從而,本件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是否真有 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 傳喚告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 繩於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仲軒有上開犯 行,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吳仲軒。惟上述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吳 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 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吳仲 軒,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 此次我沒有直接看到吳仲軒,但只有吳仲軒會對我們家做 這種事」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 未見聞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 之過程,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吳仲軒 、丙○○、丁○○等人之身分,是被告吳仲軒、丙○○、丁○○等 人潑漆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 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54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韓宥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被告 韓宥宇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韓宥宇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韓宥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乙○○、韓 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乙○○、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韓宥宇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韓宥宇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乙○○、韓宥宇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韓宥宇賠償告訴人甲○○,被告乙○○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第 1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韓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丁○○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乙○○、韓宥宇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丁○○商討購買龍炮 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頁 ),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 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韓宥宇)(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丁○○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宥宇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丁○○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乙○○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㈢乙○○、丁○○、韓宥宇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乙○○、丁○○、韓宥宇等 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邱 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丁○○經營之茶 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乙○○與 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糾 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3段6 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乙○○、丁○○、韓宥宇遂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乙○○、韓宥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乙○○、韓宥宇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腹 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韓宥宇、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軍 營。嗣乙○○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丁○○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與乙○ ○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乙○○承前犯意徒手甩戊○○ 兩巴掌,丁○○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空氣手槍 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到那個瓶 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並質問戊 ○○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因遭乙○○ 、韓宥宇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左右手 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後乙○○、韓宥宇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將同案 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旅館內電 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乙○○等人綁架,遂通報警方 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李 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韓宥宇、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乙○○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隨 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乙○ ○、韓宥宇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日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吳東翰前往現場與乙○ ○等人會合,乙○○、丁○○、韓宥宇等人並向己○○之車輛發 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輛,導 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窗破損 、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板金刮 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乙○○、韓宥宇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 宥宇,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乙○○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益 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乙○○、丁○○、韓宥宇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物 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雙 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乙○○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丁○○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韓宥宇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乙○○距離其等有1 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則 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乙○○等人一 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字卷 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於110 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乙○○、韓宥 宇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則坐 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大可趁 被告乙○○、韓宥宇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或求 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告訴人 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由。至 被告丁○○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並非 由被告丁○○帶往該處,且丁○○亦未在168汽車旅館出現。 從而,本件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是否真有剝奪告 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傳喚告 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繩於被 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乙○○。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乙 ○○、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乙○○、丁○○、韓 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乙○○ ,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此 次我沒有直接看到乙○○,但只有乙○○會對我們家做這種事 」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未見聞 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之過程 ,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乙○○、丁○○、 韓宥宇等人之身分,是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潑漆 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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