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杰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俊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拘役55日。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33、7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原本出於善意的好心收留給予吃喝 ,怎知方○豪竟誘騙我年僅4歲的女兒到公園旁防火巷道進而 性侵猥褻之事(方○豪經原審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事後還胡言亂語才導致我在詢問的過程情緒失控出手管教 方男,並非存心惡性的傷害方○豪。㈡被告從事農業服務工作 於11月開始進入農忙期,每天需到田地工作沒有假日休息時 間,若因本案不得易科罰金,55天不工作,恐影響被告履行 契約的義務,對常年配合農民客戶會造成損害,對被告日後 的業務跟收入也會大的影響。㈢被告的太太,是大陸配偶還 需負擔兩個小孩教育開銷跟日常接送及供養年近80歲的父母 。㈣被告也深知自身行為的錯誤,盼庭上能體恤被告酌情減 免刑量,並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本 案我認罪,因為原審判太重,請庭上體諒整個事情經過,及 我的家庭情況給予從輕量刑,上訴理由在於我原來是出於善 意而收留這個少年,但是就讓他有機會對我女兒,他帶我女 兒到公園的防火巷去做出一些性侵害猥褻的事情,我是因為 要保護女兒,我是有一些情緒上控制的問題,當初我也不是 要對他做出傷害的事情,就是我在詢問他的事情的過程中, 他說出一些前後顛倒是非的話,所以我才一時情緒失控,我 也不是說要去惡意攻擊或是傷害他。」等語,為量刑答辯。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成年人傷害未成年人方○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審科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係因方 ○豪對被告年僅4歲之女兒有猥褻行為乙事,而對方○豪心生 不滿,未以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解決問題,反以暴力持塑膠 水管毆打方○豪,造成方○豪受有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願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0 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 附卷(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 解,詳後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豪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 原審已詳為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 調解成立,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及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7年,而無 從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說明甚詳,就其量刑 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但對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 求再從輕量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之子方○豪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 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內容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 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權益 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8-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7-2024122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99)、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99)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214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釋放出所,經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查被告因另涉   多起竊盜案件,現分別由地檢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等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 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 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3

PTDM-113-毒聲-397-202412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及自白,並刪除證人劉俊杰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乃「 劉俊杰」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在住處,因此被告就上述 子彈所涉之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聲請意 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 期間,係於112年6月30日自「劉俊杰」處取得起,至其於11 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寄藏本案子彈之行 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漠視法令禁制,自友人處收受而受寄藏匿持有該具殺 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 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該子 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或不法行徑,犯罪所 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時間,暨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2頁);至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同樣具有殺傷力,故而經試射而可擊發之非制 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 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試射而經 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300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50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洲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   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兼 院長,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然被告 卻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籌設 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自111年9月起在信賴 眼科診所一周看診至少8次,並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 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原告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等語,惟原告實際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 器械,兩造間僅形式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係訴外人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欲出資以被告名義 開設系爭診所執業,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 療事業處劉俊杰處長併同大學光公司、被告間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簽署,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公司提 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訓練、診所經營,被告則擔任診 所負責醫師並執業。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出資者係大學光公 司,系爭診所之人事、帳戶、財務、業務均由大學光公司實 質掌控,而與原告無涉。兩造均未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 ,足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第8條競業禁 止條款不僅限制被告從事眼科醫師職業,亦一併限制被告從 事與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各種事業,涉及被告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卻未約定對被告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合理補償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謂符 合合理性、必要性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告未有原告 所指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或租賃儀器等情事,信賴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鄭理想醫師,被告僅係報備支援在該診 所看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另縱認被 告報備支援看診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 行義務,且未有任何利益受損,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前言記 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 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 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系爭協議內容 約定合作期間、合作地址、工作義務、合作收入、休假、工 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終止等權利義務關係, 並經兩造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卷一第 2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 出資人,固提出經理人雜誌採訪報導、系爭大學光學契約、 聯合新聞網報導、大學眼科新聞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大學光學公告、1111人力銀行網頁、存摺內頁、被告與訴 外人周峻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大學光聯 絡方式、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 賴麗如,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 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 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藤人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付款&零 用金申請、承諾書、全臺大學診所資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29-131頁、第135-150頁、第167-297 頁、卷二第35-55頁、第159-169頁、卷三第204-213頁)為 證,然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以品牌授權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 設診所,並提供被告設立系爭診所所需之醫療人員培訓、醫 療品質提升及業務拓展諮詢、管理服務及設備、提供醫療儀 器買賣、租賃、藥品採購及庫存管理,因大學光公司亦收取 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等對價,難認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 之出資人。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 國泰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1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而有受系爭協 議,拘束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為大學光公司之隱名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無代理大學光公司之意與事實(卷一第334頁),且 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其 有擔任大學光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㈣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存續期 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 方或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⑵擔任其他 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⑶另行租賃 、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 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 2年內,乙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 的競爭行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約 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卷 一第21-22頁)。參以系爭協議另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 約定5年合作期間及被告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足見系爭協議 第8條以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原告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 及競爭優勢。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被告負責門診及手術等醫療業務部分 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定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 付對方2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卷一第22頁),惟若當 事人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 549條第2項或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 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原 告表示自11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4日 收受該函,有聖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卷一第405頁)、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三第217頁)為憑,應堪認系 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  ⒊查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之藥袋載明處方醫師為被告,而 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於信賴眼科診所報備支援申 請費用等情,有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藥袋(卷一第41頁 )、賴麗如醫師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給 付及不給付統計表(卷三第11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 承:其於信賴眼科診所使用與系爭診所相同型號之Z8儀器( 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之相同儀器設備(卷三第10-1 1頁);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後,111年6月2日原告已到法院 控告我、假處分我,我覺得競業禁止沒有相對補償,不應該 成立,所以我就去信賴眼科診所上班等語(卷三第20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起2年內即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 眼科診所看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 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  ⒋惟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 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 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 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 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 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 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 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 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限制被告於協議終止 後2年內不得於嘉義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被告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況系爭協議為大學光公司醫療事業 處劉俊杰交付被告簽名,足見係大學光公司單方擬訂之定型 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顯逾合 理範圍,原告復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鄭理想 到庭作證(卷二第292頁);及聲請向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蔡司眼科用準分子雷射系統」 儀器設備事項、向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函詢放置信賴眼科診 所「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儀器設備事項(卷二第32 9-331頁)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鄭理想經 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均未到庭,本院亦已發函卡爾蔡司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聲請事項(卷 二第371、383頁)均未獲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再調 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2-訴-661-20241219-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邱德龍 邱德浤 相 對 人 劉俊傑 許蕓衣 黃麟鶴 丘璦珍 邱如珍 潘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53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 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 ,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 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 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業 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335元、土地謄本費用280元、戶籍 謄本費用9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共為44,705元(計算式:17,335元+280元+90元+27 ,000元=44,705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22,353元( 計算式:44,705元-44,705元×1/2=2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就聲請人支出臺灣銀行手續費10元及掛號郵費306元之部 分,因聲請人本可自由選擇繳納裁判費之方式,如聲請人選 擇以臨櫃繳納則需自行負擔所產生之手續費,又依上開規定 掛號郵費屬郵電送達費,此二者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 支出,均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138-2024120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樹城、劉素日、劉素娥、劉忠明、劉騏騰、劉 志宏、劉俊傑、劉麗香、劉宇庭、游政修、游于松、游依珊、劉 國樑等間就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2係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等,均係屬財產訴訟,該 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分割、分配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 因分割被繼承人劉振業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是依原 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33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劉 振業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應補正未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為被告(據原告所提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劉振業之三子劉啓森除被告劉國樑外,另有劉秀玲、劉 秀玫、劉順興三名子女)。 三、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 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 遺產為分割之證明: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全部遺產 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 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 之證明(據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尚遺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段000○0號土地之出產 物,而原告起訴並未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如未補正,本院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7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799,185元(計算式:2877.85×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100) 重劃前為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45,260元(計算式:622.6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0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7,201,860元(計算式:10802.79×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1/3)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4,660元(計算式:722.3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11,960元(計算式:2205.98×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55,061元(計算式:2873.27×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26,740元(計算式:394.90×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6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26,242元(計算式:144.41×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1/3,四捨五入至整數)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9,411元(計算式:404.1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902元(計算式:9.32×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1/2)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04,748元(計算式:1024.36×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2 南投縣○○鎮○○里○○巷00號房屋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現值為9,000元(計算式:2,200+6,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96,334元(計算式:上開價額總計46,046,029元×原告應繼分1/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4-20241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 19號及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 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DEM-113-沙簡-636-2024103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後補充「 (被訴傷害黎永明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傷 害告訴人蔡宣芸,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 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黎永明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7萬元 ,惟因與告訴人蔡宣芸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成立調解, 可見被告尚有彌補本案所生危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蔡宣芸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訊時陳稱育有2名年 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劉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與黎永明、蔡宣芸夫妻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6 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妮豪鮮魚館KTV,劉俊傑 因故與黎永明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黎永明 、蔡宣芸,致黎永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 多處擦挫傷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右內眼角約1公分撕裂傷、 左上臂、前臂、手肘及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 七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蔡宣芸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挫 傷併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黎永明、蔡宣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黎永明因故起口角,徒手揮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致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黎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蔡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4 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黎永明心生不滿,朝告訴人黎永明揮拳,並揮打告訴人黎永明之妻蔡宣芸等事實。 5 證人黃緯豪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生口角,而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臉上都流血受傷等事實。 6 證人曾嘉瑋於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告訴人黎永明躺在地上,臉部受傷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現場及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原簡-4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