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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桐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108萬65,000元 」更正為「108萬6,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多次侵占不同客戶之租賃訂金、押 金、買賣斡旋金或仲介佣金,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 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 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別犯 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8萬6,5 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吳家桐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桐自民國111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 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居間房屋買賣、租賃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陸續將客戶交付之訂金、押 金、租金及買賣房屋之斡旋金及應轉交與公司之仲介報酬(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5,000元,未 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侵 占款項損害賠償協議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匯款影本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客戶 名目 金額 1 劉先生 租賃訂金 20,000元 2 蔡先生 租賃訂金 30,000元 3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4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5 黃小姐 租賃訂金 30,000元 6 吳小姐 租賃押金、租金 84,000元 7 許小姐 租賃訂金 40,000元 8 秦小姐 租賃訂金 25,000元 9 曾小姐 租賃訂金 60,000元 10 呂先生 租金 26,500元 11 林先生 租金、押金 84,000元 12 陳先生 租金 50,000元 13 潘小姐 租賃訂金 81,000元 14 林小姐 租賃訂金 20,000元 15 姚先生 租金 60,000元 16 張小姐 租賃訂金 99,000元 17 劉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8 蔡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9 陳小姐 仲介佣金 57,000元

2025-02-07

PCDM-113-審易-4144-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緒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上開家庭暴力 罪,然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 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 掌控之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 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 文,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本判決附表所載文章所用之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附上丙○○之個人照片及患有愛滋病之 疾病資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損害丙○○之名譽,貶抑 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丙○○瀏覽上開網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Instagram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打電話到告訴人的公司講述告訴人有愛滋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有HIV,又沒有按時吃藥,所以有傳染力,伊是善意提醒大家,伊有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說告訴人有愛滋病,但伊是怕告訴人在公司和其他的同志為性行為,所以認為他們的人資應該要處理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6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與告訴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Mayaw Nofo對話紀錄截圖2張、Facebook網頁截圖4張、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及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多次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發表文 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張貼行為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12年10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透 過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 藥我媽拿走了,他要不要活命,跟我媽道歉,我媽應該會給 他」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藥是告訴人分手後搬家時沒帶走的,伊並沒 有扣留,伊會講那些話是想表達伊的媽媽對他很好,常常請 他吃飯,所以伊希望他可以跟伊的媽媽道歉,自始至終伊都 沒有扣留他的藥袋,是對方忘記帶走,由伊的媽媽做保管, 後來伊的媽媽接到對方電話,就還給對方了,並沒有威脅之 意等語。 (三)經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整段對話,被告表示:「有 件事我要跟你說,你給小威的床他覺得不重要放著就離開了 ,麻煩你跟他說你們要怎麼處理」、「還有小威的藥也沒拿 走,請你轉達,然後藥按時吃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想 透過共同朋友告知告訴人未將上開物品帶走,核與被告置辯 是告訴人未將藥品帶走,其才暫為保管大致相符,是被告所 辯應堪採信,況被告亦在對話中告知告訴人之友人並請其傳 達告訴人「我媽應該會給他」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或 脅迫之犯行,尚難逕以強制罪責對被告相繩。據此,尚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何以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名譽法益之 惡害通知,要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於被告,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2025-02-03

SLDM-114-審簡-77-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收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 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 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 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前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戊○○、丙○○(下合稱被收養人,分 則以姓名稱之)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 ○○、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為證,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 查筆錄)。又:  ㈠就被收養人戊○○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戊○○業已成年,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戊○○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戊○○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戊○○為養子,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5月6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㈡就被收養人丙○○  ⒈被收養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本院為審酌是 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 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⑴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當事人仍未主動聯繫 約訪,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55 號函在卷為憑。  ⑵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部分  ①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丙○○生父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亦適合出養,然而目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 願,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 明確、經濟及婚姻狀況皆穩定。被收養人丙○○之被收養意願 亦明確,對被收養人丙○○之親職能力尚可,故社工評估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丙○○有收養適合性。  ②管教乃身為父母之職責,可是管教工作一直以來都由被收養 人丙○○生父主導,收養人能夠參與的部分較少,且被收養人 丙○○亦認為生父有時候並不能完全了解其之想法,並會將被 收養人丙○○生父的想法強行在被收養人丙○○身上執行,因而 感到不舒服。因此,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生父皆 需參與本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增進兩人之親職能力等 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7月1日聖 功基字第1130354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 卷可稽。  ⒉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丙○○生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及其理由、被收養人丙○○之就學情形、日常生活狀況及收養 人之參與度、有無穩定親子關係…等事項進行調查,並評估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 人丙○○之最佳利益,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審酌 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惟收養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 、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 本件,生父及被收養人主要冀望藉由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 取得與收養人之擬制親子關係,俾利日後享有繼承相關權利 ,而收養人亦為迎合生父之期待及財產規劃,因而同意辦理 本件。惟被收養人過往至今受生父及其親屬照顧狀況穩定, 且據其年紀已漸具生活自理能力;又,生母及生父囿於扶養 費問題,衍生出其等負向之互動經驗,而生父對被收養人亦 有不當灌輸之情事,致被收養人對生母有負向認知,又於親 子會面一節,生父過往未正視自然互動情境及固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性,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康有其重要性,如今為 辦理本件,始對生母釋出善意,配合生母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卻猶未善盡同住方之促進義務,致被收養人與生母之 親子關係猶為疏離狀態,而生母亦非對被收養人全無保護教 養之意,亦有不定期予以關心子女之生活現況,及給予不定 金額之扶養費,是以其客觀上無不當對待或疏忽之情,故洵 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再者,雖如前述,收養人自被收養人 2歲時,其等便有相處經驗,然生活情境中,收養人猶非被 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自就讀小學即為寄宿生活 ,是以評估其等實際生活時間較屬有限,且於其等之互動模 式上,收養人多係扮演陪伴者之角色,惟收養程序若經裁定 准許後,收養人即應實際擔負保護教養義務,應履行其親職 責任,進而須具備多元之親職角色及充分的教養經驗,惟就 現狀而論,收養人較少參與親職教養義務,對被收養人身心 狀態之瞭解程度亦屬有限,且依其較為被動與被收養人之互 動模式,亦恐難以協助並因應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等問題, 於此基礎下,本件收養程序尚有待觀察其實質親子關係之穩 定度及發展狀況,收養人實際保護教養被收養人等指標後再 予以審酌,故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要非 無疑。從而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建立穩定依附 關係、復無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洵難認有收養之合適性。 」等語。此有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  ⒊本院除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並經本院開庭調查,收養人到庭稱:「(問:收養的原因、動機? )因為希望他們跟我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我與他們同住九年了,戊○○叫我阿姨,丙○○叫我媽咪。會現在提出聲請是因為我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跟我提議的。我先生擔心之後財產上的問題,他擔心會有財產流去他小孩生母那邊,我自己是不知道會不會如此。」等語,被收養人丙○○生父亦表示:「…我跟我現任配偶之後的房產會給小孩,也許之後會比較好辦理。會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孩子跟我現任配偶在一起快十年,我們也經過這十年了,我自己也會考慮我配偶及小孩的感受,所以想說讓他們成為正式法律上的代理人。孩子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就一起承擔。我們想成為一家人,我們在一起久了,而他們的生母都愛理不理,而我現任配偶也一直在金錢上有付出,所以我覺得應該要給他一個交代。如果我今天意外身亡,我名下的房子是由我太太乙○○跟我小孩繼承。而如果我太太過世,是我繼承及他娘家人繼承。而如果我太太有小孩的話,財產就會是留給我跟戊○○、丙○○。我生前的時候,可以去分配之後遺產要給誰。我們沒有做這個決定,但把小孩收養進來,我們的財產就會名正言順給小孩。」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之目的,尚含有收養人日後財產規劃、切割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考量,雖收養人之立意良善、經濟狀況及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姻關係穩定,然被收養人丙○○自小學起即就讀寄宿制之學校迄今,是收養人並無與被收養人丙○○長期同住及實際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丙○○之經驗,本院難以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且被收養人丙○○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實與現今收養制度乃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之替代性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顯然欠缺出養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又被收養人丙○○生母前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為省事始同意出養,而其以為只要簽署文件即可完事,詎料卻仍需配合相關司法程序,而若早知如此,她也不會同意出養等情,復參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第10頁記載:「…對於出養一節,林小姐表述劉先生曾與其談及顧全繼承問題,即需辦理本件才能妥適規劃財務,以顧全子女繼承張小姐之財產,然林小姐不甚清楚相關法律規定,亦未再詳問該情。林小姐與張小姐從未接觸、互動,亦不清楚其為人,僅都由劉先生告知她,其等互動關係良好,從而林小姐也無從對張小姐收養子女之合適性表示意見。林小姐僅頻頻強調尊重子女之意願,『小孩同意,我就同意』,且也不會勉強劉小妹與其生活,『若她不想,也不會逼她』,故尊重劉小妹被收養之意願及受照顧方式;若本件被駁回,而劉小妹有願意與林小姐共同生活,林小姐亦願意擔負起照顧之責」等語,而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稱:「…我日後還是想要跟被收養人戊○○、丙○○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願尚有游移。雖被收養人丙○○生母與被收養人丙○○相處時間不多,惟仍持續不定期與被收養人丙○○進行會面交往、關懷被收養人丙○○,縱然所獲回應、互動甚少,被收養人丙○○生母依舊表達冀與被收養人丙○○保持聯繫,至被收養人丙○○與生母間因近年較少互動而無法穩定培養感情,然此乃事出有因,惟究其原由,非無調整、改善之可能,且依人倫之常,生母與被收養人丙○○核屬至親,自難割捨,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丙○○與其生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母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丙○○獲得母愛關懷之權益,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復以本件被收養人丙○○若未與收養人建立法定關係,並不會對被收養人丙○○產生照顧或生活之直接影響,是本件自當認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綜合上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4

KSYV-113-司養聲-139-202501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陳靜蓉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4,9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結婚,至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發現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而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仍持續與其以Li 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互相傳送性愛照片,發生性行為至少 3次,甚至相約參加雜交派對。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 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不知情劉立心為已婚,且原證一之對話紀錄係劉立心 與前同事之對話,該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時間,亦無其所稱前 同事之名稱,難以證明劉立心對話之時間點及對象。另劉立 心單方面稱被告知道其已婚,僅為劉立心單方之說法,且原 告並未將劉立心同列為被告,劉立心無論係基於夫妻關係或 雙方另有協議,劉立心之說法明顯有偏頗之虞。故無法證明 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2、證物一Line對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83號卷第15-21 頁,下稱臺北地院卷)為劉立心及殷澤宛之對話。 3、證物二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23-39頁)、證物三Line對話( 臺北地院卷第41-51頁)、證物四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53- 73頁),均是劉立心與被告的對話。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無與劉立心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無與劉立心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 2、依證物四證物劉立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53-73 頁)所示:   劉立心:一直忘記問你感想。   被告:對啊,我一直在等你問。   被告:我發現好像喜歡在樓梯,小空間的感覺。   劉立心:但是我沒想好在樓梯怎麼玩。可能以後可以。等       你比較習慣那個以後。   被告:比較習慣那個。   劉立心:肛交。   被告:在樓梯做嗎?壓在牆邊或牆角的感覺就很棒。   劉立心:要等你習慣才可以。要不然你會痛死XD。你沒發      現我們花了多少時間讓你習慣有東西插進去嗎?   被告:當然有。   劉立心:所以肛交你喜歡嗎?   被告:喜歡耶,意料之外的舒服。   劉立心:那以後就常常要洗屁股了XD。   被告:也不用常常,在見面前在浣腸就可以了。   劉立心:上次的皮鞭拍得還不錯。   被告:超棒的,那跟第一次約的那一根一樣嗎?   劉立心:不一樣,第一次的是鞭子。   被告:除了鞭子以外我,不記得還有一根。   劉立心:不是,另一根是散鞭。   被告:對了,我想起來了。昨天打打跟強制高潮比較多。     我覺得昨天比之前更不耐打。   劉立心:太久沒被打了,我覺得。上次我也沒有認真打       你,都在玩你的屁屁。   被告:對呀我也覺得。有認真玩屁屁。   劉立心:你幫他口交。   被告:當然。   劉立心:所以你還是口交小公主的意思。   被告:有名無實。   劉立心:乖,我是覺得很爽啦,尤其是你跪在樓梯上幫我      的時候。   被告:有比較安慰一點。   劉立心:我懷疑上次見面我已經累癱了。很擼的不認真?   被告:但幹得很認真。   劉立心:好像是,但是起碼你屁股被幹很爽ORZ。   被告:我知道很好奇,插陰道跟插肛門有什麼不一樣的感     覺。我跟他說我們在找第三個人玩。他說他有興趣。   劉立心:我們每次見面我都有射呢,這樣有沒有開心一點      點。   被告:一點點點。   劉立心:而且每次都射在你身體裡面呢,這樣有沒有更開      心一點點點。   被告:多久沒有喂我了。   劉立心:話說你那天要來嘉義。   劉立心:喝完喜酒去左營站搭車。   被告:所以找到要訂哪間了。   劉立心:耐斯百貨,他有陽台。   被告:人超多耶,確定嗎?   劉立心:沒關係,不去陽台也可以XD。   被告:到家。   劉立心:謝謝你陪我玩,這次感覺到有爽到,雖然熱了點。   被告:我也玩的很爽,   劉立心:週五晚上,爽嗎?   被告:當然爽WWW,但妳好像有手下留情的感覺,竟然沒有     什麼痕跡。   劉立心:其實沒怎麼打,我覺得。而且我怕你被純情男殺      死,所以不敢打太嗨。   被告:對呀。   劉立心:但是有爽嗎?   被告:有。   劉立心:不過你好像沒有高潮。   被告:好像沒有。   劉立心:下次改進ORZ。   劉立心:你不喜歡我射在你屁股裡面嗎?   被告:喜歡,但還是要哼一下。   劉立心:憑實力作死的意思,然後還要射在你嘴裡。   被告:你要先有體力再說。   劉立心:然後你17號要給他玩,21號要被我玩。你這樣受      得了嗎。   被告:可以的,相信我的耐受度還不錯。   劉立心:是哦,所以我們要努力把你玩。所以我們都報名      參加,然後在旁邊看你被別人玩,我覺得可以。   被告:只看不動手嗎。   劉立心:當你被別人玩完以後,再來秋後算帳。   依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劉立心有多次在旅館房 間進行性交、肛交、SM之行為。且被告已有多次傳送裸露的 照片予劉立心,此部分有Line對話可證(臺北地院卷第41-51 頁)。 3、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黃于森證稱:「有看過證物一至4之Lin e對話,因為在劉立心中風當天在台大醫院,當時他剛轉到 普通病房,我先接到原告電話說有急事要我去台大醫院幫忙 ,我到的時候有聽到原告與她先生的對話,剛開始到的時候 是原告在問劉立心這些外遇對象,是否都知道劉立心已婚, 劉立心剛開始有點塘塞,後來在原告的逼問下有承認,例如 殷澤宛及甲○○、其他幾個都知道劉立心已婚,劉立心也有跟 其他對象談及被告甲○○知道劉立心已婚這件事,所以會刻意 在劉立心回家後避免直接打電話,我對這些內容記得清楚的 原因,是因為原告請我幫忙把劉立心手機的Line對話輸出, 那時劉立心有同意把手機給原告,原告將手機給我讓我幫忙 處理Line對話輸出,就幾個重要的節錄下來當作證物一至四 。劉立心有明確表示將手機交給原告,最後在劉立心交出手 機時,劉立心的態度表示略為愧疚,感覺有點心虛,就覺得 原告想怎樣就讓原告去處理,並且當下劉立心交手機時是承 認他做的錯事。我剛才回答的是因為對被告律師的問題理解 沒有很精確,我沒有印象的部分是,陳小姐如何說服劉先生 交出手機那部分,在劉先生交出手機當下一直到後來劉先生 表示歉意的時間我都在,有一段時間原告去上廁所時,我還 有跟劉先生聊幾句,為何把事情搞成這樣,當下他的態度是 承認他所犯的錯誤的,但他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把決定 權交給原告。劉先生的態度是被告等人本來就一直知道。但 劉先生如何告訴被告的,這部分我不清楚。在被告與劉先生 的Line對話中,劉先生在每次回到家中會特別讓被告知道, 被告也會在某些聊天的時間表示,若劉先生回家因為太太的 關係,就無法打電話。在殷澤宛與劉先生的對話也有提到, 被告是知悉劉先生已婚,劉先生與殷澤宛的對話中,劉先生 表示劉先生與被告都認為沒關係。我只能說結合上述,主觀 認為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因被告與劉先生的對話中有默契 迴避家中的電話,劉先生也與殷澤宛說過被告在維持與劉先 生長期親密關係的同時,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這些都是劉 先生自己的陳述,所以我主觀上認為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是 明確的。我說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不是我主觀猜測的,我 沒有客觀證據,但我有多個間接證據來理解」等語(本院卷 第36-41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聽聞「原告原告與劉 立心之對話」、「證人與劉立心之對話」,劉立心均表示「 有外遇,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 偶之人」。而證人實際參與劉立心之對話,復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 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 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 處罰危險之理, 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4、依劉立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所示:   被告:你有空?在忙的話就等妳忙完吧。   劉立心:打字可以,忙完我應該就睡死了。   被告:打字,回家也不能講電話。所以現在下班都直接回     家,就不用開那麼久,沒辦法陪我講電話耶(貼傷心     圖案)。   劉立心:對耶。   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臺北地院卷第2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所示,被告知悉劉立心回家後,極不方便打電話溝通、聯絡 ,只能用打文字傳遞信息,若是正常之情侶交往,應該會以 電話溝通,這樣更能直接表達彼此心意,並能感受對方之真 實情感。但被告知悉,當劉立心回家後,不能以電話聯繫, 只能用文字傳遞訊息,可知被告當時即知道劉立心是有家室 配偶之人。 5、綜上所述,被告與劉立心在與原告之婚姻期間,知悉劉立心 是有配偶之人,並有與劉立心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無誤。故被 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被告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之事實既已經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2、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65年次,碩士畢 業,目前談離婚中,無子女,銀行工作,月入約4萬多,無 不動產。被告為89年次,大學畢業,目前為國小之教師,11 2年度之總收入約41萬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 爭執(本院卷第35、4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財產所得 資料可證(個人資料卷)。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臺北地院卷第87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2

CYDV-113-訴-883-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0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佳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秀惠透過曾睦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 識同為一貫道道親之陳啟東,汪秀惠見陳啟東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向陳啟東佯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欲出售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該房地係以其母親汪林金葉(已歿)名字登記,需先匯 訂金50萬元云云,致陳啟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次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曾睦翰、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625 萬元。嗣經陳啟東詢問汪秀惠何時可以交屋過戶,汪秀惠均 藉故推遲,至110年9月12日陳啟東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汪秀惠與李佳燁係朋友關係;蔡佩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汪秀惠之女兒。洪碧珠於109年5月中旬,在臉書社 團「臺南法拍屋underfeated」內看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標價728萬元,而有意願投標購買 ,遂透過鄰居吳佩芸之友人林倖米認識汪秀惠,並委請汪秀 惠代為投標購買上開法拍屋。汪秀惠因前與劉博文有債務糾 紛,急需資金調度,見洪碧珠有購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 ,向洪碧珠佯稱:可以跟書記官協商,以685萬元得標上開 法拍屋云云,致洪碧珠陷於錯誤,同意汪秀惠以685萬元標 買上開法拍屋,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4次匯款至蔡佩 霖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585萬元。嗣經洪碧珠於109年8月3 日調閱上開法拍屋過戶資料,知悉該法拍屋已於109年7月8 日過戶給他人,發覺受騙報警。然汪秀惠仍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向洪碧珠佯稱:要在109年8月4日 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云云,惟汪秀惠後來藉故將 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並和洪碧珠約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新夏店內支付尾款100萬元。而汪秀惠於當日 上午,另請其友人李佳燁佯裝成上開法拍屋屋主的女朋友, 希望可以讓洪碧珠延緩交屋,並允諾給予紅包;李佳燁知悉 該法拍屋易主,預見汪秀惠要求其欺騙取信洪碧珠以利後續 收取尾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卻未經查證,即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與汪秀惠一同出 現在全家超商新夏店內,和洪碧珠碰面,並由李佳燁出面向 洪碧珠表示:10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處理後續過戶的事情云云 ,經洪碧珠質疑汪秀惠詐騙時亦未為任何澄清,容任汪秀惠 繼續施以詐術。嗣汪秀惠於同日14時18分,在全家超商新夏 店內遭埋伏員警逮捕,致其當日欲向洪碧珠詐騙尾款100萬 元未能得逞。 三、案經陳啟東、洪碧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汪秀惠、李佳燁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秀惠:   對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據被告汪秀惠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3至7頁,偵3卷第33至35頁) 、曾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17至20頁,偵3卷 第61至63頁)、江永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陳啟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陳啟東與曾睦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2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啟東與被告汪秀惠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陳啟東所提 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存摺 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警2卷 第39至45頁)、告訴人陳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65至69頁、第75頁)、 曾睦翰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睦翰所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警2卷第49至51頁、第63頁,偵3卷第 67至69頁)、汪林金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53至61 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蒐證照片4張(偵3卷第 91至94頁)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有告訴人洪碧珠於警 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7至35頁,偵1卷第79 至83頁、第129至130頁、第333至335頁、第367至368頁)、 吳佩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1至132 頁、第167至171頁)、林倖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 述(偵1卷第133頁、第167至171頁)、被告汪秀惠女兒蔡佩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17至20頁,偵1卷第79至 83頁、第367至368頁,偵2卷第97至100頁)、臺南地方法院 法拍屋公告網頁影本(警1卷第69頁)、法拍屋公告資訊( 偵1卷第5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南區鹽 埕段00000-000建號影本(警1卷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 資料(偵1卷第55至65頁)、蔡佩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1卷第77至7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4 紙(警1卷第81至83頁)、王國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 (警1卷第85至87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341至357頁 )、吳佩芸與林倖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 43至151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181至217頁)、林倖米與 被告汪秀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 卷第219至231頁)、被告汪秀惠與李佳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233至3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 照片2張(警1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91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汪秀惠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秀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李佳燁:   訊據被告李佳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汪秀惠前 往約定地點,並冒充屋主女友,向告訴人洪碧珠表示說延10 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辦理過戶的事情,被告汪秀惠並表示事 後紅包答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其與汪秀惠是朋友,會冒充屋主女友及說延後10天過 戶等語,都是依據汪秀惠事前的指示,不知道汪秀惠在詐騙 、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其只是單純幫助朋友,絕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燁辯護主張:因為 汪秀惠事先告訴李佳燁說,因為屋主因為價格問題而自殺, 現在人在殯儀館,需要7到10天時間處理後續事宜,希望李 佳燁佯裝屋主女友,以爭取時間讓事情圓滿解決,所以李佳 燁才會和汪秀惠一起前往,且李佳燁事前對於汪秀惠與洪碧 珠的糾紛毫無所知,如果其有參與故意,大可於超商討論時 適時參與或提供更多幫助行為,而不是只有依據汪秀惠事先 交代行事,且因汪秀惠詐欺行為已經超出李佳燁可以預測預 料之範圍,縱然李佳燁沒有適時澄清,也不能據以推論其事 前知悉且有參與,其僅是單純基於朋友的請託幫忙,請求依 據嚴格證據法則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李佳燁於審理時供稱:「(問:汪秀惠到底用什麼方式 叫你假裝前屋主的女友?)事情當天七點半的時候,汪秀惠 要我開車載她到臺南,然後跟我說原屋主很委屈價格賣太低 想不開自殺了,那時候原屋主已經在殯儀館沒有辦法過戶, 要我假裝原屋主的女友,說等事情辦好圓滿了以後再幫洪碧 珠辦理過戶。(問:汪秀惠有無跟你說是買法拍屋,但是已 經被別人買走了?)沒有,我只知道她在做法拍屋的工作。 」、「(問:為什麼要偽裝原屋主的女友?當天是否約定要 交尾款?)對,汪秀惠有跟我講當天洪碧珠要交房子的尾款 辦過戶,但是原屋主在殯儀館要延幾天。」(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顯然被告李佳燁事前知悉當天被告汪秀惠與告 訴人洪碧珠見面有收取房屋的尾款之目的,其冒充屋主女友 係為拖延交屋等情。   2.觀諸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2日向洪碧珠表示「禮拜二交屋, 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等再打給你」,經告訴人洪碧 珠詢問「星期二確定交屋嗎」,被告汪秀惠回答「是」(偵 1卷第355頁);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4日卻表示「我在殯 移館不方便,今天的事先延」、「他在租屋處想不開」、之 後又表示「禮拜五下午二時見面」(偵1卷第355至357頁) ,其等聯繫過程與告訴人洪碧珠陳稱:原本汪秀惠表示109 年8月4日要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之後又說交屋 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原本要依其要求交付尾款,但汪秀 惠說先見面就好,且因為汪秀惠拿不出資料,所以交付沒有 完成;8月3日吳佩芸打電話轉告說屋主輕生,其就打電話給 汪秀惠,被告汪秀惠說她在殯儀館,也說屋主輕生;汪秀惠 8月2日傳「禮拜二交屋,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訊息時, 還不知道被汪秀惠騙(警1卷第34頁,偵1卷第334至335頁) 大致相符。然被告汪秀惠根本沒有協助告訴人洪碧珠進行投 標程序並拍定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卻 與告訴人洪碧珠約定109年8月4日要交屋及收取尾款100萬元 ,之後仍以屋主自殺為由欲遲延交屋,確實係對於告訴人洪 碧珠施用詐術無疑,惟因見面當天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順 利取得尾款。  3.再參以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109年8月7日錄影檔譯 文、勘驗截圖(本院卷第299頁、第303至311頁),被告李 佳燁109年8月7日陪同被告汪秀惠前往與告訴人洪碧珠夫婦 見面,被告李佳燁進入店內後,被告汪秀惠仍對告訴人洪碧 珠表示等圓滿拿鑰匙約時間再說,人家現在在念經;被告訴 人洪碧珠誤解;現在拿到資料送去地政3天就好了;等圓滿 再拿本票等情,仍持續以不實之屋主過世事由詐騙告訴人洪 碧珠,此時被告李佳燁在場亦配合陳稱圓滿差不多要10多天 ,經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質疑為何沒有帶資料、不是說契稅都 辦好了、是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騙人、有沒有把錢交給法院的 收據,被告汪秀惠仍執意說沒有拖、圓滿就會過戶、再5、6 天云云。若被告汪秀惠對被告李佳燁所述非捏造虛構事實, 則為何不能由原屋主真正女友出面或以其他方式向告訴人洪 碧珠證明,反係要求不相干之被告李佳燁配合冒充屋主女友 拖延,甚至被告汪秀惠還允諾給予紅包(警1卷第5頁),此 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汪秀惠於警詢時供陳:有跟李佳燁說其 有幫別人要標法拍屋,但是沒有標到,然後有金錢糾紛(警 1卷第5頁);並於偵訊時亦稱:跟李佳燁說與洪碧珠碰面是 不知道如何講法拍屋的事,想要坦白房子被別人買走(偵1 卷第21頁)。雖被告李佳燁否認知悉詐欺情事,然其於警時 陳稱:該法拍屋是其朋友之前住的,只知道他姓劉、是男生 ,在出發前往全家前汪秀惠有告訴原屋主劉先生已經自殺往 生了,家人忙著處理後事,沒有心情談論這件房屋買賣,所 以當天是談論能不能過一陣子再討論買賣乙事,買方則是希 望當天將尾款100萬元付清,並取得該法拍屋房屋鑰匙,汪 秀惠當日中午也有告知該法拍屋現任屋主已非劉先生(警1 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李佳燁知悉被告汪秀惠在從事法 拍屋買賣,且本案法拍屋已易主,非被告汪秀惠所謂之劉姓 屋主,交易已發生糾紛,當天與告訴人洪碧珠見面係要收取 尾款,涉及金錢交付,其仍為拖延交屋冒充劉姓屋主女友, 在其不認識屋主,也未曾確認是否真有交易存在,是否存有 原屋主或屋主女友,或者屋主是否過世等節,及為何被告汪 秀惠無法提出真實人證、事證說服告訴人洪碧珠上開法拍屋 無法過戶之情況,即答應冒充屋主女友協助被告汪秀惠欺騙 取信告訴人洪碧珠,又在現場雙方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洪碧 珠質疑被告汪秀惠騙人,預見被告汪秀惠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亦未當場加以澄清,甚至其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在 配合被告汪秀惠講述該法拍屋屋主是劉姓友人,屋主往生自 殺云云等節,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李佳燁有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李佳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佳燁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 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顯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兩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李佳燁 上開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李 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佳燁於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二之幫助 被告汪秀惠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及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汪秀惠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李佳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汪秀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自身債務而急需資金調度,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汪 秀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均 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佳燁與被告汪秀惠 為朋友關係,已預見被告汪秀惠與他人有購屋糾紛,未經查 證,即依被告汪秀惠之指示行事,一同到場幫助其詐騙告訴 人洪碧珠,所幸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所為亦無可取,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汪秀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將分期 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2年 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 ,非無悔悟之情;被告李佳燁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其事後已向告訴人洪碧珠道歉,經告訴人洪碧珠表 示願意原諒等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汪 秀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 成年,曾從事法拍屋業務,現從事素食原料買賣、平均月收 入30萬元;被告李佳燁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退休,經濟來源是依靠父母留 下之資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燁宣告刑部分,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汪秀惠所犯各罪 之犯罪動機、行為樣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與犯罪時間相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等因素,兼顧對於被告汪秀惠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汪秀惠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然被告汪秀惠返還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 各32萬元,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並有告訴人 洪碧珠與被告汪秀惠110 年9 月15日書立之還款字據1 紙( 偵2 卷第119 頁)、被告汪秀惠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陳啟東 、洪碧珠新台幣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是扣除已返還告 訴人2人部分,其餘不法所得1146萬元【計算式:625萬+585 萬-(32萬×2)=1146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7日 12時49分 50萬元 (訂金) 曾睦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12日 9時30分 3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4月16日 11時24分 15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5月3日 9時30分 1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5日 9時52分 25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6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21日 11時53分 31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21日 12時2分 14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22日 14時30分 10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27日 10時17分 35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85萬元

2025-01-22

TNDM-112-易-1074-2025012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 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上訴人致電表達欲 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其任 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 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 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 爭申訴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 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據 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 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不但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更足資作為上訴人並非基於調 戲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上開對話,被害人亦未有因上開對話而 產生不舒服的感覺。本件被上訴人以片段不利上訴人之錄音 譯文斷章取義認為構成性騷擾,然上訴人固然於光碟檔案之 電話錄音中在與被害人之對話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內容,但 從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告白並未拒絕,並無不 舒服之情形,甚至還一再發出笑聲及說「好、嗯」等等同意 之話語,反而還直接正面對上訴人予以建議的回應,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應不構成性騷擾。㈡雖被害人在接受調查小組 訪談時表示係因「聽了上訴人很多次講這話,聽得很不耐煩 ,因為他是我的房東,我不能拒絕,我不能不尊重他」等語 ,然縱使上訴人係房東,被害人係房客,但被害人受有租約 之保障,一切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並無被害人所稱不能 拒絕或不能不尊重之理。此在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亦一再質 疑被害人,被害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㈢綜 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可判斷出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 言行並無產生任何之不適、不舒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 立性騷擾行為,顯與一般論理法則衝突,並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不符,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 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 內容:被害人:「喂?」上訴人:「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 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 發誓我們沒有演戲」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 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 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 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 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 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 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 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 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 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 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 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 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 嗎?」上訴人:「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 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 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 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 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上訴人:「不知道,不一定 ,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 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 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 上訴人:「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 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 害人:「不要管他」上訴人:「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 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 ,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 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 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 ,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 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 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 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 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 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 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上訴人:「所以 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我關心你、你關 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上訴人:「你的身材很迷 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 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上訴人:「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 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 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上訴人:「 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 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 ,不用繳給你喔?」上訴人:「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 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 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 上訴人:「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 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 」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上訴人:「 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 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上訴人 :「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 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上訴人:「廣告,這種小事 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 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 ,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 心你」被害人:「呵呵呵」上訴人:「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 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 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 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 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上訴人:「沒 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 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 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 嘛」被害人:「嗯」上訴人:「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 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 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 ,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 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 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上訴人:「不要 、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 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 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 「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 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 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 ,上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 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 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參以上開勘驗 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 事宜,然上訴人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 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 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上訴人找對象等 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上訴人示好之表現;然上訴 人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 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上訴人 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 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又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欸,我希望齁,我欣賞 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 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上訴人:「我跟 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 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 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 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 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 …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上訴人:「那個,第 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 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 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 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 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 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 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 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 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 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 對話中,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 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 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 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 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 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 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 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之上 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 ,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上訴人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 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上訴人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 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上訴人之言詞 之前提下,上訴人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 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上訴人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 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另衡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 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上 訴人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 愕之際,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 ,本即難以立即向上訴人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上訴 人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詞,則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 之要件無訛。㈡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 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上訴人 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 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 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 分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既 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 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 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上訴人騷擾 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 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 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 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2

TPBA-113-簡上-69-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宣 被 告 張晴芳 訴訟代理人 黃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 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5,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 ㈠、鑑定經過及内容:  ⒈勘察結果: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樓房   間共同牆壁共1處,會同被告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保護措施2樓至   1樓出入口、冷氣排水抓漏1處、泥作修補1處、油漆1間、垃   圾清運、完工清潔,於112年10月完成,現況乾燥無潮溼現   象,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相對應位置86   號2樓房間共同牆壁被告說明從購買至今皆未修繕過,現況   只有安裝冷氣,東楊路82號房屋2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詳附   件二(以下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照片)、初勘照片1、2    ) ,東楊路82號房屋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方)(詳附件   二、初勘照片3),東楊路82號房屋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   構固定在女兒牆上( 詳附件二、初勘照片4 、5 、6 、7 、   8),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二、初   勘照片9 、10) ,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   件二、初勘照片11) 。  ⒉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原告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定部位2 樓房間共同牆壁   共1處,會同被告再查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路00號房屋,相對應位置為2樓房間共同牆壁共1處,現   況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無需進行浸水、放   水、壓力等檢測,鑑定範圍:82號2樓房間共同壁(現況已   修繕、但壁面尚有明顯裂缝),鑑定程序:現況拍照、尺寸   丈量、儀器檢測,被告說明2 樓房間共同壁除了裝冷氣外,   無任何施工,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現況( 詳附件四、複   勘照片1 、2 、3 、4 、5 、6),東楊路82號房屋2 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 、8 、9),東楊路82   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   象(無藍色部位)(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0) ,東楊路82號房   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   四 、複勘照片11)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現   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2、13),東楊路86號房屋2樓房間   共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藍色部位   )(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4) ,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   同牆壁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位置(詳附件四、複勘照片   15) ,東楊路82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6) ,   東楊路86號房屋保固書(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7)。  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確認鑑   定部位2樓房間共同牆壁(82、86號間共用壁)共1處,現況   已無漏水且已修復故依施工照片評估,及依現況建築形推估   漏水原因,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給水管滲漏水(本案82、8   6號間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給水管,故排除給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雨水、污水排水管滲漏水(本   案82、86號2樓房間共用壁内並無任何雨水、污水排水管,   僅有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故排除雨水、污水排水管破損)   ,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用水區域防水層破損(本案82、86   號間2 樓房間共用壁相應上方並無用水區域故排除用水區域   防水層破損),排除82、86號間共用壁外牆滲漏水( 本案82   號2 樓房間共用壁滲漏水位置為2 樓房間共甩壁中間詳附件   五、1 ,並非從外牆延伸進來,故排除外牆滲漏水) ,排除   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本案82號頂樓施作鐵皮屋位置為   4 樓頂,現況頂樓加蓋鐵皮屋頂結構固定在女兒牆上並未破   壞頂樓防水層亦未破壞任何管線,且4 樓房間現況( 鐵皮下   方)(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皆無任何滲漏水現象,故排除   2 號頂樓施作鐵皮屋造成),故漏水源僅餘82、86號間共用   壁内86號用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滲漏水之可能性( 依原告提   供之施工照片,東楊路86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内,86號   房屋2 樓冷氣排水管少一截(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1))故推   估86號用冷氣空水管破損(頂端排水管少一截) 造成東楊路   82號房屋2 樓房間共同牆壁有滲漏水情形。  ⒋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2樓房間共用壁)   修復費用概估:防護措施(保護含防塵2樓至1樓出入口)、   冷氣排水抓漏(含打石、排水管接管)、泥作修補、批土油   漆(油漆參考虹牌、青葉)、垃圾清運、完工清潔、零星工   料、材料搬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   台幣( 下同) 84,420元整(詳附件六、一),以上連工帶料   施二,施工工期約2 〜3 工作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   訪價之價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   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估價單價格91, 35   0 元+5,250元(油漆修補)其價格略為偏高一些。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劉哲廷:   我在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湖口   鄉東楊路82號、86號劉佳林及張晴芳的房子是公司的建案,   建案名稱是川沐大苑二期,從交屋到事發大約是2 年左右。   兩位住戶都有跟我們反映牆面有水痕的狀況,好像是同一天   講的,只是差在先後,跟我們報修的時間是112 年7 月16日   ,這天是黃紫涵在早上8 時53分傳訊息給我,說與82號林佑   宣的公用壁有水痕的狀況,這是透天的房子,濕的牆面是二   樓共用壁中間的分戶牆前側。82號屋主是同一天11時23分傳   照片給我,反映同一面牆面有水痕的狀況。7 月18日業主黃   紫涵有請冷氣廠商來做管線的遷移,因為那面牆我們有預留   一個冷氣排水孔,後續屋主有安裝冷氣,有水跑出來,因為   那面牆沒有任何給水管,所以我們第一直覺是想說可能要先   請冷氣廠商把管線先牽出來,讓它直接導引到外面的陽台,   我們有先做這個動作,管線移走之後,原先牆面是濕的,所   以我們需要等牆面乾,等牆面乾之後,我要先去做冷氣排水   孔的測試,就是我將水管直接接水龍頭,把它接在冷氣的排   水管上面,然後做放水的動作,去看牆壁是否因為排水管管   線有漏,所以造成牆面會濕,所以在8 月9 日當天我有到現   場去做試水,因為我要讓牆面的水分百分之百乾,我們公司   有一個熱顯像儀,我把管線接好測試的時候,我有照熱顯像   儀,8 月9 日這天在黃紫涵屋主這邊現場測試,屋主當然也   有陪同,我們測試放水約15分鐘至20分鐘,實際熱顯像儀照   起來是沒有任何水源、有濕的狀況。我們建設公司是負責留   好冷氣的排水孔,我們測試排水是沒有異狀,因為我們用水   龍頭的水大量去流,但牆面都沒有濕的狀況。後面就沒有再   說有濕的狀況,就是沒有再收到有新的報修。(所以可以看   得出來是冷氣的問題?)當下是有這樣想,但不確定是不是   真的,因為唯一的水源確實只有冷氣排出來。我去現場的時   候,我們是去東楊路86號黃紫涵家裡測試,因為雖然那是一   面共用牆,但冷氣排水孔是朝86號,這是給86號用的。82號   因為他有傳照片、影片給我,我有到現場去看牆壁,牆壁有   濕。因為牆壁都乾了之後,我們檢測的時候是完全水源的痕   跡。我沒有到隔壁82號去看。因為我們用熱顯像儀去照的時   候是沒有任何水源的跡象。因為是共用牆,如果牆壁這一面   沒有濕,另外一面也不會濕,它是同一道牆。我8 月9 日測   試完畢後,我有跟82號的林佑宣通知說我有檢測完,我們的   管線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去的時間不見得屋主一定會在家,   我們就是用LINE去聯繫而已。這一道共用牆壁除了底下插座   的地方有電管,再來就是86號這一面有冷氣排水口。那面牆   壁是沒有給水排水的管線。冷氣排水是提供給86號這邊使用   的。電管是82號地板起來30公分處會有插座預留孔,就是插   座的電管,只有這樣子而已。該建案是透天四層樓,主幹管   在86號家裡的柱子裡面,牆壁是接一支三分的管子接到主幹   管裡面。結構圖有柱位及牆面的位置,圖怎麼畫,我們就是   怎麼施作,現在那支冷氣排水管是用支管接到幹管,幹管的   位置是在結構柱子裡面,柱子的位置顯示是在86號這邊。幹   管接冷氣排水及雨排,各樓層的冷氣及R 樓的雨水排水會進   去以圖說來說,會有一支幹管去接各樓層的支管,因為如果   每一樓層或每一個房間就要一支幹管的話,這樣管線會太多   ,沒辦法放在柱子內,如果我有5 間房間,那我可能就要有   5 支幹管,但一般設計會是一支幹管,5 間房間會從各樓層   進入到幹管內,由支管進入到幹管。這面牆壁的支管是裝86   號冷氣的支管電管會是在同一道牆,但來源處不一樣,比如   82號的電管是進入他們的電箱,但86號的雨水排水是下到一   樓幹管之後排出去到水溝。在7 月18日這天,冷氣廠商有過   來,我去會同冷氣廠商,因為他要先把冷氣的排水管移出來   ,直接導入到陽台。因為牆壁還是濕的,所以沒辦法檢測。   是看到冷氣廠商把冷氣管移出來,當天應該有半個多小時至   一個小時。我是到8 月9 日才測試,7 月18日來移冷氣管線   ,我那天只是去會同,去看冷氣的排水移出去,讓它直接導   到陽台,並不是流到冷氣排水孔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 頁   至204 頁) 。  ⒉證人鄒火森:   有賣過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的冷氣我也有去施作。   冷氣安裝後,86號房屋的牆壁有潮濕、有漏水我知道。請我   裝冷氣的黃小姐說漏水,當時我有去看,但我們去看的時候   ,安裝冷氣的下方並沒有漏水的現象,她請我把冷氣外殼拆   起來給她看一下內部,我有拆起來,安裝的部分比如水管都   有放在建商所留的排水孔,我們的排水管就放在排水孔裡面   ,我們放進去大約有20公分的長度。那天建商有來,建商來   的時候,我們就當場把蓋子打開來,看一下我們的排水管有   沒有裝好,我們看的時候,排水管確實有裝在排水孔裡面,   也沒有漏出來的現象,因為我們當下裝好的時候一定會測試   ,測試的時候有涼,表示有水出來,也沒有滲水。我那天就   是把蓋子打開來,然後我把冷氣的排水管整條抽出來,建商   有拿一條水管說要通水,去測試有無漏水。我們把排水管拉   出來之後,建商就拿一條他自己的水管通水,去測試有無漏   水。因為我們的排水管要由洞口裡面拉出來,建商的水管才   有辦法放進去,因為那個只能放一個。建商是用一條水管接   我的排水管,接到陽台那邊去排水。因為他也要測試,測試   有一陣子,很多天了,他才通知我說已經沒問題了,我就再   回去我們裝冷氣的地方,再把冷氣復原裝回去,排水管一樣   放回原來的排水孔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06頁)。  ⒊證人蔡昇軒:   是原告請我施作抓漏工程。我本身是木工,就是做室內裝潢   的。會抓漏就是從水源的地方去找,因為有很明顯的壁癌、   漏水的症狀。因為認識的人介紹的,然後我就去幫他看,我   是在2023年9 月份過去看的。我們去施工的,包含漏水的修   繕及復原。我是做原告家的抓漏、壁癌處理、泥作、油漆、   修復及復原。我直接從水源的地方下去找,因為現場判斷就   是隔壁戶的冷氣漏水,導致原告家的牆壁有壁癌。我有請我   們的協力廠商去看,有抓漏廠商、水電廠商。這是我們固定   配合的廠商。抓漏、泥作、復原、油漆,因為我們有做開挖   的動作。因為漏水,隔壁的水滲到原告這邊導致壁癌,導致   原告這邊壁癌,我們一定要把水源找出來,才能做修復、斷   水的動作。原告有請隔壁鄰居先處理過,處理不好以後,原   告才又請我來施作,因為這是長時間的漏水造成的壁癌,不   是短時間內。我是收到原告的通知去做漏水的修復。我們去   了三天。估價單是我們抓漏部分的修復,就是做牆壁壁癌的   修復。就是牆壁有很明顯的壁癌,我們開挖以後,牆壁裡面   還是含水量非常高。那邊只有一支冷氣排水管,那一支也是   只有隔壁的,因為我們整個開挖橫面的,那裡面只有一支冷   氣排水管。就是把那一段我們看到有問題的地方做修復,就   是排水管沒接好的地方,我們把它重接,我們就是把牆壁挖   開,把排水管有破損的地方做修復,然後再把它復原。只有   拍照而已。就是我們看到有漏水,包含找到排水管的,我們   就拍照,前、中、後只有拍幾張照片而已。就是我們在前、   後面看的時候,被告還開後門出來看我們,問我們在幹嘛等   語( 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211 頁、第214 頁至216 頁) 。  ⒋證人張紹仁;   黃紫涵打電話跟我說她房子的漏水糾紛,我就過去,前段我   沒有聽到,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講,我就直接問說   什麼事情,隔壁姓劉的那一戶就說他那邊有鑿到姓黃那邊的   牆壁,然後說是漏水的原因,我說大概是怎樣漏的,他就說   好像是冷氣排水口還是哪裡,我沒有上去看,我是大概了解   一下,我說現在情形怎樣,他說鑿一個洞過去黃紫涵那邊,   我說大家好鄰居,補一補就好,然後林佑宣就說工班回臺北   了,我就跟林佑宣說一點點的話,拜託建商幫忙補一下,但   我沒有上去看,我不曉得有多大洞,因為建商在旁邊還有蓋   房子,我請林佑宣聯絡建商,萬一建商不肯,我再過去跟建   商拜託一下,我想說一個小洞,補一補就好,然後我就跟劉   先生坐在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沒有上去看,當時是   晚上7 、8 點了,他就講說一個小洞,我想說小洞補一補就   好。我跟劉先生坐在走廊那邊聊天一下,我就走了,我想說   那是小問題,大家好鄰居,他說一個小洞,我想說麻煩建商   來補一下就好,我說你可以聯絡建商,建商不肯的話,我再   過去拜託建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以為這個事情就結束   了。我說漏水我以前也幫人家做過,我說漏水問題就是你這   一戶鑿開來,你不能鑿進去,你要通知隔壁那一戶說你那邊   漏水過來,林佑宣說她有打電話跟黃紫涵聯絡,但有無這個   事情我是不曉得,林佑宣說鑿過去,我說就補回去,林佑宣   就跟我說她的工班回臺北了,工資很貴,我就跟林佑宣說拜   託建商看能不能補。當初我是說你那一戶漏水,為何會鑿一   個洞過去,我說我以前也有幫人家做過防水,我今天鑿一半   ,8 吋牆共同壁,我把牆壁打開4 吋之後,確實是隔壁漏水   ,我們會停工並告知隔壁,後來林佑宣就跟我說她是營建署   的,她比較懂這個東西,我說你們比較懂,你們就怎樣處理   ,後來林佑宣就說一個小洞,我說小洞把它復原回去就好,   大家是好鄰居,這個她都有錄影、錄音,當天我有講這個話   等語( 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213 頁) 。 三、經查,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堪以採信。並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新竹   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滲漏水係因新竹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冷氣空調排水管破損所致,原   告確實因修復滲漏水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91,350元,有估   價單可佐( 本院卷一第13頁) ,鑑定報告雖記載之訪價費用   為新台幣84,420元,然而此僅為訪價之價格,並非實際施作   之價格,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修復滲漏水費用新臺幣91,350元   ,並經證人蔡昇軒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新臺幣91,3   50元,堪予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前開滲漏水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 年2 月26日送達,送達   證書本院卷一第29頁)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0

CPEV-113-竹北小-7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原名劉凱翔、劉辰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000元。   事 實 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 不斷叫囂,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即警 員甲○及警員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丁○○克制情緒,並 勸其返家休息,丁○○明知警員甲○、乙○○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警員甲○、乙○○查驗其身分 之際,徒手抓住警員甲○之手腕、手掌及手臂,並壓制警員甲○之 手臂,復舉手作勢攻擊,更在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壓制時 ,徒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部並向下壓,使警員甲○受有右手肘紅 腫之傷害,警員乙○○受有右手臂內側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甲○、乙○○施強暴,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4頁),並經本院就案發時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員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甲○、乙○○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尚需撫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表示現在已經沒有喝酒,不會再犯(見 速偵字卷第13、21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不 斷叫囂,嗣警員甲○、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被告 克制情緒並勸其返家休息,被告明知警員甲○及乙○○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甲 ○及乙○○辱稱:「他媽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本院就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觀如附 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 壓制在地時,始對警員甲○、乙○○出言「他媽的,我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而警員乙○○在聽聞被告出言上開言語後,有 對被告稱「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等語,警員甲○亦 對被告稱「你還要罵嗎」、「你還要再罵嗎」等語,其後未 見被告有再次以任何言語辱罵警員甲○、乙○○之情形。是被 告雖係在警員甲○、乙○○對其施以管束之際對其等辱稱「他 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然被告在遭警員甲○、乙○○ 出言予以制止後,即無繼續辱罵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因已 遭警員施以管束,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並非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反覆、持續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即警員甲○、乙○○恣意謾罵,以干擾其等執行公務,是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 編號 勘驗結果 ⒈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305_001」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6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3:04至16:43:32】  (警員甲○及乙○○步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即往櫃檯方向前進,可見被告站在櫃檯前方與2名超商店員談話)  警員乙○○:怎麼了啦,欸先生怎麼了?  被   告:我跟你講,這很簡單,他媽跟我講一些543        的。  警員甲 ○:講什麼?  被   告:講什麼東西,講什麼東西。  警員乙○○:講什麼?  被   告:他說我丟東西在這,我丟他媽的我沒丟阿  警員乙○○:所以你是要買還是不要買?  警員甲 ○:你要不要買?你買好了沒? ⑶【16:43:33至16:43:37】  被   告:(不清楚)  (被告伸手觸碰警員甲○之右肩,遭警員甲○以左手撥開,見附圖1)  警員甲 ○:不要碰我,不要碰我。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是來處理的。 ⑷【16:43:38至16:43:50】  被   告:你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警員乙○○:我們是來處理的啦。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並將警員甲○之左手向下壓,見附圖2)  被   告:你也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   告:Z000000000  (被告舉起右手,左手持續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見附圖3、4)  警員乙○○: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不要抓我,不要抓我。  警員乙○○:你住這裡嗎?你是喝醉嗎?  警員甲 ○:你有沒有喝酒? ⑸【16:43:51至16:44:29】  被   告:他媽的,他媽的。  警員乙○○:好了啦。  警員甲 ○:不用在他媽的。  警員乙○○:你身分證字號報好。  警員甲 ○:你身分證字號報好就好了,慢慢報。  被   告:我把手放在後面阿。  警員甲 ○:慢慢報,身分證字號慢慢報,慢慢報,一        個字一個字來報。  被   告:所以怎樣?  警員甲 ○:一個字一個字報。  警員乙○○:身分證字號?  被   告:F128。  警員乙○○:嘿。  被   告:392。  警員乙○○:392。  被   告:963。  警員乙○○:963。  被   告:嗯,…(不清楚)。  警員甲 ○:阿你住哪裡?  被   告:你管我。  警員甲 ○:你住附近嗎?  被   告:住你旁邊。  警員甲 ○:喔是喔。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阿怎麼不回家?不買東西回家啦,到底要        不要買?  被   告:…(不清楚),這個東西跟你沒關係吧。  (警員甲○將右手放在被告左肩膀上,被告以左手將警員甲○之左手撥開,見附圖5)  警員甲 ○:你有沒有要買?沒有要買就回家。  被   告:我現在就要回家。 ⑹【16:44:30至16:44:48】  警員乙○○:劉先生。  被   告:嗯。  警員甲 ○:那你就回家。  警員乙○○:如果你不買就離開。  被   告:我跟你講。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來處理事情,是幫你們        排解,跟你無冤無仇,你不用跟我們,嘿        ,好不好,我們也沒有跟你。  警員甲 ○:不買就離開,不用動手動腳的。  (被告將左手放置在警員甲○右肩膀上,遭警員甲○以右手撥開時,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掌,見附圖6、7)  被   告:從頭到尾他們對我丟東西。  警員甲 ○:你幹嘛,好好好,沒有。 ⑺【16:44:49至16:45:03】  警員乙○○:你如果要提告,你就來我們所。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臂並往下壓,見附圖8)  警員甲 ○:你幹嘛,你要幹嘛,你現在到底要幹嘛。  被   告:你現在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乙○○:好啦,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你要怎樣啦。  警員乙○○:好了啦,你要幹嘛,你到底想要幹嘛,劉        先生。  被   告:你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甲 ○:你要幹嘛。  (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攻擊警員甲○,遭警員乙○○伸手予以制止,見附圖9)  警員乙○○:你不要動手喔,我們都有在錄影。 ⑻【16:45:04至16:45:33】  被   告:(不清楚)  (被告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警員甲 ○:叫你不要動手,叫你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        是。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喝酒又怎樣,…(不清楚)。  警員乙○○:我跟你說,我們現在對你管束,你剛剛手        一直腳來手來,已經告訴你。  被   告:你在講一次阿,幹你娘我叫議員阿。  警員乙○○:隨便你啦。  被   告:隨便我是不是。  (被告仍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被   告:你不要,他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  (警員甲○、乙○○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舉起左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將警員甲○往地板方向壓,見附圖10) ⑼【16:45:34至16:46:05】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抓住被告之左手並銬上手銬,警員甲○則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警員乙○○: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  警員甲 ○:你還要罵嗎?  被   告:立委鄭文燦啦。  警員乙○○:隨便啦,隨便啦(台語)。  警員甲 ○:你還要再罵嗎?  警員乙○○:我跟你說不要腳來手來,你還不聽(台語        )。  警員甲 ○:還要嗎,還要這樣嗎?  警員乙○○:手過來,手上來。  警員甲 ○:手上來一點,你要不要乖一點。  被   告:不乖。  警員甲 ○:不乖,不乖就繼續。  (影片結束) ⒉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606_002」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6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9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6:04至16:46:45】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   告:…(不清楚),你叫什麼名字。  警員甲 ○:關你屁事。  警員乙○○:手過來啦,還要再難看是不是。  被   告:難看的是你們啦。  (警員乙○○抓住被告已遭上銬之左手,欲將被告之右手一同上銬)  警員乙○○:隨便你啦。你不要再出力了喔。  被   告:從頭到尾都沒出力,不要壓我的手,我手        很痛。  (警員甲○以無線電詢問支援警力何時抵達)  被   告:不要逼我,打死你們喔,太誇張了喔,從        頭到尾你媽的咧。 ⑶【16:46:46至16:47:50】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以無線電與支援警力聯繫)  警員乙○○:副座,那個手要不要伸過來。  被   告:掐我脖子。  警員甲 ○:你不要動。  警員乙○○:剛剛已經跟你警告了。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真的是很白目。  被   告:你更白目。  (警員乙○○請店員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甲○持續壓制被告)  ⑷【16:47:51至16:48:30】  (被告仍遭警員甲○壓制在地上)  警員 甲 ○:你就嘴邱啊。  被   告:反正他媽的我判無罪啊。  警員 甲 ○:喔是喔。  被   告:很多事情判無罪啊。  警員甲 ○:那你很棒。  警員乙○○:每次都這樣(台語)。  警員甲 ○:來把他帶起來。  警員乙○○:後銬。  (支援警員抵達超商內,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協力將被告之雙手擺放在頭後方,並將被告之右手銬上手銬)  支援警員:配合一點。  警員乙○○:乖一點啦,你要不要乖一點,手過來。  警員甲 ○:手放輕鬆,手放輕鬆。  支援 警員:配合一點。 ⑸【16:48:31至16:49:05】  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將被告之雙手上銬後,合力將被告自地面帶起並將帶上警車。  (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易-161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原名林華定)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森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森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森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2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小黑」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接受詐欺集團看管。被告即於111年5月31日 ,先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6月5日至6日間之 某日凌晨2至3時許,與「小黑」相約在其高雄市○○區○○○路 住處樓下等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駕車載往指定地點 ,接受詐欺集團其他多名不詳成員看管(期間多次更換看管 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接受詐欺集團看管 之據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 獲(但未同時查獲詐欺機房及水房部分),而被告脫離看管 後,仍容任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其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7日至19日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而均詐欺取財既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加以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洗錢既遂;另附表編號3部分之贓款則未及轉出,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㈡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 所認知,卻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報酬,除將金融帳戶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更同意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看管,確保詐欺集 團完全掌控其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安心藏身幕後,肆無忌 憚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其幫助之情節顯屬嚴重, 除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 號2告訴人之被騙金額高達157萬元,受害甚鉅),並使國家 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已 應非難譴責。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甫於111年3月30日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於短短2個月間,旋即再為本案販賣 帳戶犯行,且更變本加厲自願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詐欺集團成 員看管,徹底附和詐欺集團所為,顯見前案之科刑判決對被 告不生絲毫警惕及預防效果,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為適 正之處罰,方足以杜絕不法,並彰法紀。又被告明知自己是 出賣帳戶並自願接受看管,有如前述,其於前揭檢察官另案 偵辦看管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案件中雖一度坦承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飾詞否認犯行 ,更大言不慚以被害人地位自居,且據此提出上開另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除妨害司法真實發現、虛耗司法資源,更堪見 其恣意為辯、心存算計(反正先自稱為被害人,如無法獲得 無罪判決,上訴後仍可爭取從輕量刑),未有絲毫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暨身心狀況,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係以一 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 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參酌前 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最終適用法律為何,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欲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 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 不久,竟又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於本院裁判時,雖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但行為時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 ,但其幫助之情節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者,存有相當程 度之差異;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待業中, 無收入,與重度殘障之友人同住,照顧該友人已8年,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其所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器官捐贈同意卡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方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經方沛琳瀏覽後加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潔」佯稱:在FL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2 陳欽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先生」、「王樂康」聯繫陳欽如,佯稱: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26分,匯款15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匯90萬元至其他帳戶;再於18日1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5時2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再於19日0時18分、19分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0時5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以上轉匯及提領款項共計154萬元(剩餘3萬元未遭轉出或提領)。 3 黃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林華定」張貼販賣賓士汽車之訊息,經黃睿維瀏覽後與之聯繫,「林華定」即佯稱: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21分,匯款5千元 未遭轉出或提領。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74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賴信如給付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超過新 臺幣4萬38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信如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信如上訴部分,由賴信如 負擔百分之98,餘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賴信如主張:   賴信如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加宇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6424元 ,工程項目內容如民國109年1月19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 )所示。賴信如已給付定金3萬元及工程款240萬元,合計24 3萬元。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通知賴信如驗收,賴信如 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數量不足之情事,且加宇公司拒 絕修補,經結算加宇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僅為26萬6589元 ,加宇公司溢領工程款216萬3411元。惟應再扣除甲屋瑕疵 修復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費用合計39萬7887元,故加宇公司 溢領工程款為176萬5524元。兩造已於109年7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如認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賴信如亦於同 日逕行向加宇公司終止在案,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加宇 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76萬5524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加宇公司應給付17 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信如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信如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否准賴信如上開之請求,乃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信如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公司應給付賴 信如17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加宇公司抗辯:   賴信如是在109年7月2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是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工程款雖為263萬6424元,但 賴信如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及追加施作工項如109 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內容,合計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不足45 萬5769元,故加宇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答辯 聲明:賴信如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加宇公司反訴主張:   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總工程 款為288萬5769元,而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有工程尾款 45萬5769元未給付。先順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倘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合意 ,則次順序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賴信如給付45萬5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准其中5萬7882元本息部分,駁回加宇公司其餘3 9萬7887元本息之請求。加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信如應再給付加宇公司30萬63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賴信如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信如抗辯:   否認有與加宇公司合意變更追加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 且賴信如已就加宇公司施作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賴信如並 無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之情事,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賴信如給付5萬788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加宇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並對加宇公司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賴信如之本訴部分:    ㈠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僅45萬5679元,不足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 與其提出本訴部分行同種訴訟程序,加宇公司之反訴顯不合 法云云。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 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得認為不應准許。且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 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 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 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賴信如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加宇公司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相牽連 關係,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程序, 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加宇公 司提起反訴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賴信如主張其與加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宇公司承攬甲 屋之系爭工程,其於訂約時給付定金3萬元,另再給付240萬 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加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 審卷一第27-33頁)、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4日、 3月10日、4月8日、5月22日各匯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201- 207頁)等件為證,堪予信實。  ㈢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 加宇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有利於賴信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 ,應由賴信如負舉證責任。  ⒉賴信如固舉出證人游文吉、紀淑慎、謝文泰為證,惟查:  ⑴證人游文吉在原審證稱:我在109年7月20日當天有到甲屋協 助驗收,當天還有些瑕疵,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還沒有完成 加宇公司負責人楊晉銘跟賴信如配偶劉醫師說這些瑕疵他能 力比較不夠,到此為止,請劉醫師自己去找人完成後面的部 分,他說尾款不要了……因為當天兩、三個小時,說可能會有 訴訟程序,楊晉銘提出的想法,業主那邊也不接受,就算尾 款沒有了,他請人家來修,這樣也不划算,所以變成可能需 要到法院,本來楊晉銘說不要領錢了,到此結束,看起來是 賴信如那邊沒有辦法接受,才會來這裡訴訟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第25-26頁)。  ⑵證人紀淑慎在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建築設計師,系爭 工程在109年6月24日日清潔完畢,我們有請業主檢查確認有 無缺失,我們會再修繕,賴信如的配偶劉醫師有先打電話說 7月20日要第二次驗收,他有拿缺失的證明單給我們,我們 當下也有把那些需要做修繕,他覺得有問題的地方,我們都 有修繕,針對油漆的部分,業主還是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 人有與業主談到,我們的尾款不收,請業主自行僱工修繕, 但是我們的追加款要收,因為追加款我們並沒有答應不收這 個款項,當下劉先生拒絕;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天覺得 我們做的東西不滿意,只說哪個地方做不好、哪個地方做不 好,加宇公司負責人對他說我們已經盡力了、已經盡力做修 繕了,可是還是一直說我們做的她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人 就說要不然,我前一次做的尾款就不收,讓妳們自己去修繕 這樣,但是到最後談不攏,賴信如就說要請鑑定人去鑑定, 再給我們消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第52頁)。  ⑶證人謝文泰在原審證稱:我是開業建築師,在109年7月20日 有到甲屋,當天大概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討論哪些工 程是可復原,室內裝修有一個很重要的特性,不見得每個工 項都有可逆性,所以不可逆性的部分,看是要再做到好,還 是要重新拆掉,後來承攬方認為屋主對於工程品質的要求比 較高,他就當場承認他無法處理好;第二部分是承攬方希望 跟屋主協商看尾款如何去結清,至於尾款多少或是合不合理 希望有公證的第三方鑑定單位。承攬方就屋主表示的諸多瑕 疵部分,表示他的能力跟他的工班能力有限,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他希望跟屋主談一個價錢,甚至表達他尾款都不要, 就這樣結掉。我不清楚當下有無完成終止契約程序等語(原 審卷二第282-284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109年7月20日 就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及瑕疵是否補正修繕等問題,發生 歧異,乃就工程尾款或修繕金額互為提出解決方案,但最終 並未達成共識等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⒊此外,賴信如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 日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向加宇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一節(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6-17行),為加宇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21行),堪以採認。則系爭契 約於109年7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㈤賴信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63萬6424元云云,而 加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應為288萬5769 元等語。經查:  ⒈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款即如系爭契約約定之263萬6424元一節 ,有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A估價單、設計圖說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297-389頁);而加宇公司則主 張兩造有合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並 提出B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31頁),賴信如雖否認 其有同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惟B估價 單第1頁之右上角有賴信如之配偶劉建明所書寫之「簽收未 確認內容、劉建明、109.7.20」等語,而賴信如就其配偶劉 建明書寫上開內容之歷程,在原審陳稱:加宇公司在109年7 月20日當天給B估價單及新的設計圖、3D圖,我沒有辦法當 場確認這些東西到底有沒有做,不敢隨便收,於是配偶劉建 明當場只能在上面簽收未確認內容,就約定會找人來做整個 裝修的檢查;單價可以接受,沒有意見,我要知道加宇公司 做的東西到底合不合格,根本就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4 2、246、247頁),可見賴信如係因不確定加宇公司有無施 作如B估價單所示之甲屋裝修工程部分而以前開估價單上之 文字為註記,用以表明其尚未驗收B估價單所載之甲屋各項 裝修工程之意旨,而未否認其有與加宇公司合意B估價單所 示之施作工項。嗣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A估價單、B估價單有無追加、 變更工程項目(原審卷二第401頁),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 :⑴以A估價單、B估價單相較,B估價單確實有追加、變更工 程項目;除序號1.前置作業、2.拆除工程、4.防水工程、11 .空調工程、12.大金全熱交換工程、13.清潔工程與原估價 單不變外,其餘之序號3.泥作工程、5.機電工程、6.廚具( 石英石)設備、7.不銹鋼及黑鐵件工程、8.油漆工程、9.燈 具設備、10.木作系統櫃,皆有數量增減變更外,尚有如B估 價單序號15.1至15.17金額共99,904元之追加工程。⑵於勘查 現場,甲屋實況已就該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為施作等語, 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本鑑定 報告書)為憑(甲本鑑定報告書第7、55頁)。而臺中建築 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築師,為該公會 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對於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亦具有 專業知識,並至甲屋現場勘查現況以核對施作工項範圍,且 與兩造無故舊恩怨,尚無偏頗一方之虞,故其上開所為鑑定 結果,堪以採憑。則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時雖尚不確定 加宇公司有無施作追加部分而由其配偶劉建明於B估價單註 記「簽收未確認內容」等語,然經前揭鑑定後,加宇公司確 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加宇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及追 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載工項一節,堪予採認。  ⒉從而,加宇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 載工項,合計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堪以採憑。  ㈥賴信如另主張加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前置作業(工程款2 萬4406元)、拆除工程(工程款5萬2223元)、空調工程( 工程款13萬2800元)、大金全熱交換(工程款5萬7160元) 等部分,工程僅完成約百分之10云云;加宇公司則否認系爭 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等語。查加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否完 工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加 宇公司有依A、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其中B估價單有變 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加宇公司亦已施作,現況雖已施作,惟 部分瑕疵可修補、部分難以修補但不影響使用功能、部分瑕 疵危及安全難以修補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6-7頁、55頁 ),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 築師,為該公會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其偕同兩造至 甲屋現場逐一核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現況,有現場照 片及設計圖說對照說明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4-54頁) ,上開鑑定亦詳予說明加宇公司施作各該工項現況,足認臺 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相符,堪以 採憑。從而,加宇公司已依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僅施 作結果發生瑕疵之情事,而非未完成系爭工程。賴信如主張 加宇公司僅完成前揭前置作業等四項工程云云,尚無足採。  ㈦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數量不足部分,加宇公司 拒絕修繕及補正,該等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部分,應自 加宇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加宇公司則陳稱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其同意自其得 領取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18萬8632元,而 否認系爭工程有逾該18萬8632元部分之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 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及數量不足之爭議部分,經原審 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附表 一欄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二欄所示之數量增減之情事,各 該項瑕疵之修復費用或數量增減之費用則分別如附表一欄 、附表二欄所示,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4日鑑定補 充報告書為憑(下稱乙本鑑定報告書)。賴信如、加宇公司 對前揭鑑定結果均有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各就上開 鑑定結果分別提出意見,其中賴信如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欄所示爭執事項,而加宇公司則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 欄所示爭執事項。經查:  ⑴關於賴信如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16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B估價單固然列記為3支(附 表二編號3.26部分誤載為7支),但全室僅有公共浴室入口 有1支,加宇公司已退還2支費用4,000元予賴信如,故本項 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 所載加宇公司有退還賴信如4,000元部分,賴信如在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此情,而加宇公司雖舉出B估價單就該項目金額 已有註記扣4,000元為證,然B估計單就該項目金額列為6,00 0元,且該項目所屬工項「三、泥作工程」之小計金額仍列 為「579,870元」,並無因扣除該4,000元而修正;且加宇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4,000元予賴信如之事實,則加 宇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數量僅1支,而非3支,即應追減數量2 支之費用4,0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未為審酌加宇公司並未將 該4,000元退還予賴信如之事實,而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 調整,自應調整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而應追減此工項之 工程費4,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為數量「 3」支、複價「6,000」元;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 為數量「1」支、複價「2,000」元,備註欄「-4,000」元。  ②附表三編號7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數量為9片,B估價單 列記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34頁 )。惟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就本工項施作數量為4片(本院 卷二第182頁第19行),而加宇公司亦自陳其施作數量為4片 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兩造既均表示本工項實作數 量以4片為核算,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兩造前揭意見而 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調整,本工項自應以4片數量計價為9 ,552元,即應追減5片工程費1萬1940元。故附表二編號3.31 備註欄「0」部分,應更正為追減「-1萬1940元」。  ③附表三編號1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 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 ,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 頁)。惟勾稽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8.10則係以「23.87坪」 為核算數量,顯係將「20.86坪」誤載為「23.87坪」,上開 鑑定結果既誤算核計數量,本工項自應以「20.86坪」數量 計價為1萬9817元,即應追減35.14坪工程費3萬3383元。故 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分,係誤載,應為 「-30,523元」,而該追減「-30,523元」部分較應追減金額 3萬3383元,不足2,860元,故附表二編號8.101備註欄「-30 ,524」元部分,應更正為再追減「-2,860」元。  ④除前揭附表三編號6、7、16部分外,其餘賴信如爭執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5欄所示(下合稱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乙部分之爭執,雖聲請臺中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24頁、第65-68頁),本院亦 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就乙部分予以補 充鑑定(本院卷二第81-84頁),然賴信如向本院表示拒絕 繳納補充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99頁),且陳稱無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 乙部分所示之施作瑕疵或數量不足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以主張應再就乙部分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即無理由。  ⑵關於加宇公司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7部分:   賴信如主張本工項瑕疵係因加宇公司指示購買材料而致云云 ,而加宇公司則主張本工項材料係由賴信如提供,應由賴信 如自行承擔本工項瑕疵等語。查本工項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為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 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 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 書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 下方照片),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本工 項瑕疵係收納櫃把手使用圓頭螺絲而非使用相容之平頭螺絲 所致。而賴信如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一第183-185頁),惟賴信如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係賴信如傳送訊息向加宇公司指定門片手把之型式 及組合,並詢問螺絲長度;加宇公司則回應螺絲長度2.5公 分等語,並無加宇公司向賴信如表示指定或購買圓頭螺絲之 情事。且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為圓頭或平頭不同所致, 並非是螺絲長度不同之故,已如前述,則加宇公司向賴信如 指定本工項之螺絲長度為2.5公分部分,並非造成本工項瑕 疵之原因。又賴信如並未舉證證明加宇公司有指定本工項使 用圓頭螺絲之情事,故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工項屬於 瑕疵而需更換螺絲費用為4,800元(即附表一項次7)部分, 既因本項瑕疵並不是加宇公司指定材料所致,自不應列計為 加宇公司應支付之補正瑕疵修繕費用範圍。故賴信如主張應 將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修復費用4,800元計入其得減價系爭工 程款範圍,核屬無據。  ②除前揭附表三編號17部分外,其餘加宇公司爭執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5、16、18至24欄所示(下合稱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之爭執,並未聲請證據 調查(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所示不能計入施作瑕疵或 數量不足等費用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不應將丙 部分計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  ⑶經本院闡明並整理兩造就前揭臺中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二 所示鑑定結果之爭執部分,兩造僅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爭 執部分外,對於附表三欄所載工項外之其餘鑑定結果並未 提出爭執(賴信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7-41頁;加宇公司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158-160頁),則兩造就附表三欄所 載工項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堪以採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前揭所述,其中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 修復費用4,800元不應計入賴信如得減價系爭工程款範圍, 以附表一所示瑕疵修復費用29萬9855元扣除該筆4,800元後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應為29萬5055元(299,855-4,80 0=295,055);其中附表二編號3.26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4,000元」;附表二編號3.31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11,940元」;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 分,應再追減「-2,860元」,合計應再追減金額為1萬8800 元,以附表二所示工項數量之原追減總額9萬8032元,再加 計應追減之1萬88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追減總額應 為11萬6832元(98,032元+18,800元=116,832元)。  ⒊兩造均主張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其施作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增加減等費用(賴信如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27-28行;加宇公司公司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40-141頁),經核算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而須修復 費用為29萬5055元,數量追減總額為11萬6832元。從而,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等規定,賴信如主張 應自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29萬5055元、11萬68 32元,合計41萬1887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結算加宇 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扣 除兩造均不爭執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再扣除前 已論述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 計41萬1887元,賴信如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未給付 ,自無溢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故賴信如起訴主張其因溢付 系爭工程款而得向加宇公司請求返還溢付款176萬5524元部 分,並不可採。 二、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已由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為終止,而經結算 加宇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 ,扣除如前已敘明之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計41萬1887 元,堪認賴信如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4萬3882元。則加 宇公司反訴主張賴信如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綜上,賴信如之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宇 公司應給付176萬552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賴信如應 給付4萬38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 2日(原審卷三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賴信如上開請求給 付176萬5524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給付部分,其中關於判命給付超過4萬3882元部分, 及宣告兩造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與法不合 ,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賴信如給 付4萬3882元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即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賴信如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應再給付30萬632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賴信如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宇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信如得上訴。 加宇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出處:乙本鑑定報告書第38-40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玄 關 櫃 1 出線口蓋板 個 2 650元 1,300元 2 基座遮板更新 式 1 2,800元 2,800元 3 穿鞋櫃立板silicon修飾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4 穿鞋櫃立板補土修飾 式 全室 9,000元 9,000元 5 螺絲固定處系統板破損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6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含部分磁鐵 式 全室 12,600元 12,600元 收納櫃 7 螺絲釘更換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CD 櫃 9 冰箱吊櫃門片更新連工代料 式 1 9,600元 9,600元 10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1 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12 背板加強背條不足 式 1 2,500元 2,500元 13 系統面板補漆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14 冰箱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流理檯 15 檯面耐麗石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7,200元 7,200元 16 壁磚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4,800元 4,800元 17 流理檯門片安裝 式 1 900元 900元 1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9 造型線板收邊補漆及瑕疵扣款 式 1 6,000元 6,000元 書櫃 20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21 裝飾線板及油漆剝離處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書桌 22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23 抽屜面板與抽屜有縫隙 式 瑕疵扣款 4,000元 24 更換修正面立板 式 1 9,800元 9,800元 25 基座封板烤漆 式 1 750元 750元 26 桌面板補黏著劑+silicon 式 1 750元 750元 電視牆 27 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式 1 99,735元 99,735元 28 拆除運棄 式 1 9,300元 9,300元 29 不銹鋼修飾條收邊 式 1 1,800元 1,800元 主臥室 30 床頭櫃抽屜滑軌調整 式 全室 6,300元 6,300元 31 牆壁補土烤漆 式 1 5,500元 5,500元 32 天花板上方外露鐵釘剪除+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33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4,800元 4,800元 34 主牆面補釘加強固定 式 1 600元 600元 35 更衣室隱藏門片加磁鐵 個 2 300元 600元 更衣室 36 更換化粧桌抽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37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38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39 拆除化粧桌及抽屜櫃修改並 調整 式 1 6,000元 6,000元 40 抽屜滑軌調整及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主衛浴 41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42 明鏡LED固定 式 1 300元 300元 43 明鏡門片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44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公共衛浴 45 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式 1 1,800元 1,800元 46 鏡框補土+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47 鏡框四周補silicon 式 已計價於項次3 0 48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49 把手、門片補漆 式 1 600元 600元 次臥室 50 抽屜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1 更換抽屜立板 式 1 1,200元 1,200元 52 置物架層板修補 式 1 360元 360元 53 抽屜滑執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54 臥榻櫃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5 抽屜鋁質把手更換 個 5 300元 1,500元 56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57 臥榻櫃側邊修補 式 1 960元 960元 其他工程 58 零星修補 式 1 8,900元 8,900元 59 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 式 1 24,000元 24,000元 60 全室細清 式 1 8,000元 8,000元 合計 299,855元 附表三 編號 鑑定工項名稱    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鑑定意見說明內容及出處       1 玄關櫃/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記載:「3.櫃內出現孔未收尾、電線未整理、螺絲規格不一」、「4.系統板間接接合處未密合」、「7.層板與桶身未密合」、「8.層板與桶身未密合」、「9.背板與桶身未密合、桶身有破損」,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各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頁、65-66頁)。 系統櫃係一片片系統板以卡扣、卡榫上下左右接合,無使用黏著劑,組裝後一般會存有縫隙,小於1mm内為可接受範圍,另系統板特性為易受温度濕度影響而些微變形曲折。此外白色系統板,若存有縫隙會更明顯放大縫隙,再者因部分為活動層板需存有間隙以方便抽取更動。此外,業界針對系統板間若存有小於1mm縫隙也未以矽利康填縫美化,主因矽利康幾年後會泛黃連帶產生視覺瑕疵。則本案系統板間存有小於1mm縫隙,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 收納櫃/ 附表一項次7-8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記載:「6.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並請求補充鑑定上開色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收邊條為PVC材質,而門片為塑合板,雖經烤漆處理,因底材材質不一樣,難免會有些微色差係屬正常,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3 流理檯/ 附表一項次15-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0頁記載:「8.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亦未說明能否修繕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之問題,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為何是正常手法而不是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磚與玄關櫃相接處收邊,因屬不同材質以不齊平方式收邊屬正常手法,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2頁)。 4 室內公共區域貼地磚/ 附表二編號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記載:「公共區域地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所稱之「大致符合」究竟與「完全符合」誤差值為何,鑑定機關未詳實說明,故請求補充鑑定實做數量之正確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1.公共區域地磚、主衛浴地壁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3.4)80*120磁磚材料費」:丈量室内80*120地磚,完整80*120尺寸有45片,其他裁切尺寸有12片,考量裁切地磚必有廢料耗損,工程估價單為80*12052片,尚屬合理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5 更衣室/ 附表一項次36-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6頁記載:「8.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 9.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間隙不一之瑕疵修復方法及費用、掛吊衣服後略為突出衣櫃之施作並無瑕疵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66-67頁)。 衣櫃層板下方嵌LED燈條間隙不一,現況間隙差異極小,並無瑕疵。因LED嵌燈與層板屬不同材質,一般作法於完成面不會切齊,LED會外突避免縫隙差異困擾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7頁)。 6 3.26門檻、浴室、淋浴/ 附表二編號3.26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加宇公司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賴信如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惟加宇公司並未退還4,000元,加宇公司應退還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3.26)門檻、浴室、淋浴」: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被告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原告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7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 附表二編號3.31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惟加宇公司自陳只做4片,賴信如同意以4片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8 廚房檯面賽麗石/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未舉證有付款給上游廠商,亦未未參酌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正常合理單價,本工項鑑定有誤,並請求補充鑑定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通常單價,及廚房檯面之正確規格尺寸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67-68頁)。 1.廚房檯面賽麗石,原工程估價單數量為1091才,換算面積為98.19㎡即29.7坪,與廚房餐廳實際面積4.14坪大上許多,顯不合理,另由總金額227501元除以1091才,則每才單價為208元/才,又比每才913元/才的馬賽克磚低廉許多,與一般舖設於廚房流理檯面之材料多為高檔大理石或人造石之設計有別。故原工程估價單廚房賽麗石數量為1091才研判為誤植。另廚房檯面材料正確名稱應為耐麗石,原賽麗石亦為誤植。 2.另查廚房檯面之耐麗石材質,類似廚房檯面市面普遍使用之人造石,其計價之單位是「公分」,由加宇公司提供之廚房檯面耐麗石估價單(乙本鑑定報告書第42頁),其數量與鑑定人現場丈量數量一致並無差異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 9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 附表二編號3.5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丈量廚房壁面面積為5.85坪,工程估價單為5.77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5.85-5.77=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10 3.17地壁碑填縫材料費及施工(EPOXY)/ 附表二編號3.17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7)地壁磚填縫材料及施工(EP0XY)」: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7.48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37.56-37.48=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1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 附表二編號3.18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2 3.19地壁磚施作用益膠泥/ 附表二編號3.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9)地壁磚施作益膠泥」: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3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 附表二編號8.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丈量書櫃左右側及上方線板烤漆尺寸,合計831.6公分即27.7尺,工程估價單為11尺,實做數量增加16.7尺(27.7-11=16.7),需追加16.7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9頁)。 14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 / 附表二編號10.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丈量玄關櫃尺寸為160*240*60,換算為5.33尺,工程估價單數量為5.2尺,實做數量追加0.13尺(5.33-5.2=0.13),需追加0.13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0頁)。  15 CD櫃-11、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附表一項次11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含隱藏門及CD、MP3配置,電視牆、CD櫃兩者應合併計算,電視牆於系爭契約計價僅41,400元,本項瑕疵鑑定有重複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門片材質為塑合板,周圍收邊裝飾條材質為PVC,不同材質烤漆就存有合理色差,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16 31牆壁壁面得利乳膠漆數量不足/ 附表二編號8.10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本工項誤差可容許範圍僅3%,但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加計10%耗損,鑑定有誤。又鑑定認為實做面積20.86坪,費用為19,817元;不足35.14坪部分,應退得金額為,則實做面積之金額應為33,38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 17 收納櫃-7、螺絲釘更換/ 附表一項次7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賴信如因加宇公司指示而購買2.5cm之螺絲,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所致,可歸責於加宇公司,應計入瑕疵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是賴信如自行購買螺絲而致生本件瑕疵,應由賴信如自行負擔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50頁)。 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18 電視牆-27、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附表一項次27-28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工項鑑定結果似將估價單三、泥作工程第3.14電視牆面貼磚7,672元、第3.15電視牆面磁磚材料45,360元計入,且未列計算式供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1.電視牆中之收納櫃門片及開關箱門片,皆以壁磚黏貼於門片,而門軸採蝴蝶鉸鏈為錯誤結構施工法,由其門片原有2組蝴蝶鉸鏈再加裝2-5組蝴蝶鉸鏈補漆,即是搶修負荷沉重自重門片下垂變形之結果,正確結構施工法應採天地鉸鏈才足以支撐壁磚重量。 2.完成之電視牆骨架角材支撐數量不足明顯薄弱,再者後續尚需附加壁磚及加掛大尺吋電視,難以負荷垂直自重及地心引力,且整座電視牆為懸空方式設計,依經驗值評估未來失敗的機率無法排除。電視牆面貼大理石、壁磚雖為常見手法,一般作法於電視牆背後上下左右90cm間距,配置3cm*6cm角材骨料併同支撐架及加強支撐角料皆為必要施工法考量,且吊掛大尺寸電視處之面板亦需加厚面板以便鎖固電視,綜觀上述,實況施作骨架顯有欠缺,此項屬重大瑕疵。 3.因拆下電視牆面板再加強背後骨架,幾乎破壞現有壁磚且難以以現有骨架作加強補強修改,全部拆除電視牆不計本項費用會是較佳修復方式,但電視牆下方馬賽克牆及平台並無瑕疵,且與上方懸吊電視牆各自獨立,可保留無需拆除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 書桌-24、更換修正面立板/ 附表一項次24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且抽屜內藏燈條及線路,故不會黏死,燈條有led及變壓器及微動開關,日後維修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52頁)。 1.因書桌為獨立式未與其他櫃體、壁體相連,正面、側面立板相接處固定不足且凸出兩側立板3mm-5mm,此項屬瑕疵,須更換正面立板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9,8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9,8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0 33牆壁補土烤漆/ 附表一項次31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1.主衛浴門左側RC牆壁粉刷不平整,此項屬瑕疵,RC牆壁補土粉刷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5,5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5,5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1 公共衛浴-47、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附表一項次45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有委請有夠讚有限公司予以修補美容,應無瑕疵,不應再列計瑕疵工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頁)。 洗臉檯人造石檯面留有刮痕,此項屬瑕疵,美容處理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45頁)。   22 61-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附表一項次59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系爭契約關於前置作業1.2室內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部分之費用為4,406元,本工項修復費用超過4,406元,顯有疑慮,就超過19,594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55頁)。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1.2為室内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僅為地板「地磚完工後」之保護。未來本件瑕疵修補施工時,必須於全室地板、牆壁、天花板、櫃體完成物以養護膠帶+泡棉+防塵紙+PP+EPE+夾板,保護全室已完成之所有天、地、壁裝修物防止損傷,且施作保護時尚需配合施工工項暫時拆除,完成該工項時再予復原保護。各工項必須反覆貼、拆、貼養護膠帶,因工項增加及施工繁瑣其金額自然超過4,406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3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 附表二編號8.2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施作過程需避免烤漆噴濺,做隔間保護,有額外之時間、材料工資,故不應再扣除10,3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58頁)。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因門片門框有另列烤漆費,故本壁面不計門寬。主臥床頭壁面,丈量考漆寬度為279.3cm,即9.3尺,工程估價單為13.9尺,實做數量短少4.6尺(9.3-13.9=-4.6),需追減4.6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24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 附表二編號8.4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件坪數小於基準數以下,應以基本數量4坪計算,需再補貼施工師傅工資,不應再扣除8,24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7頁、58-59頁)。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丈量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共四面牆,不扣開口面積再加計10%耗損後本次修正為4.4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6.46坪,實做數量即短少2.06坪(4.4-6.46=-2.06坪),需追減2.06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

2025-01-07

TCHV-111-上-62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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