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華(下稱被
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成立時,依當時公
司法第2條規定,無法由單一法人股東成立,故被告以借名
方式登記在其配偶胡玉萱(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劉國民、郭騰綦、蔡勇
明及被告(下稱胡玉萱等5人)名下,資金則係向普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借資。本案國碩公司增資案
時,亦以相同方式,向普詮公司借貸500萬元,作為股東增
資款,該增資款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且
此增資款之返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且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
再議聲請確定。
二、倘被告於98年間已將增資款返還普詮公司,會計單位為何在
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
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
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
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
三、依胡玉萱之112年5月4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可知胡玉萱主觀
上認為國碩公司的錢來自普詮公司,兩公司間資金可隨意往
來,故在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上均未經當時財務主
管陳碧玉及被告簽名蓋章,違反普詮公司或國碩公司之請款
流程,胡玉萱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該增資款匯回普詮
公司。
四、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及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且
竟然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亦有明顯不同,故98年7月1
4日、15日之匯款是否真為國碩公司增資款之返還,仍需查
明。且由上開相關傳票用印流程可知,此次金流並未知會被
告,純為胡玉萱個人所為,原判決對於普詮公司大筆金額支
出或收入之請款傳票上無被告簽名之有利被告事實,並未說
明理由,遽認被告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屬速
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原判決以胡玉萱之供述證據及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無證據能力),而遽認被告有罪,且未究有利被告之事實,
顯有違反法令之違誤。
參、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公
司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總經理而由其管理國碩公司;於本案案發時胡玉
萱擔任普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胡玉萱並依其指示擔任國
碩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國碩公司是由普詮公司全額出資成立
,國碩公司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其、胡玉萱、劉國民、郭騰
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亦有指示胡玉萱辦理國碩公司增
資500萬元事宜,由國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持
股,資金來源則由普詮公司悉數支應,且國碩公司確有辦理
增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沒
有指示普詮公司出納張曉琳、胡玉萱等人為本案之事,不知
國碩公司完成增資之驗資程序後,有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云
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
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
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90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既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當亦無准許撤回同意之理,則上訴理由五主張胡玉萱之供
述及其他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有違反法令
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二、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
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普
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帳戶,
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詮公司臺
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
,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再將
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
;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詮公
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錢讓
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公司
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見(見
偵字第860號卷第12頁、偵續字卷第250頁、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3頁)。已詳述國碩公司500萬元增資之相關過程,包
括款項來源、還款時程及何以於98年7月14日、15日還款予
普詮公司等相關細節,倘非實際參與,自無可能供述如此詳
盡。
(二)證人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證稱:其等只是國碩公司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國碩
公司,是被告要求,其等才當掛名股東;98年7月16日增資5
00萬元的股款都不是其等交的,不知道錢如何來;國碩公司
98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相關文件簽章都是其
等事後補簽、蓋章的,簽章當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由財會部門
簽核完畢,僅為形式上簽章;國碩公司有在經營,但均由普
詮公司掌控,普詮主要是被告做決策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216至217、219頁)。
(三)證人胡玉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增資500萬
元之款項來源是被告找人調度的,國碩跟普詮都是被告在決
定公司所有事務;國碩公司款項回流進普詮公司,此事我應
該有參與,因為國碩公司款項支出要有密碼,只有我知道;
手寫普詮公司的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16頁
、偵字第39837號卷第124頁);於原審並坦認本案全部犯罪
事實。
(四)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財會人員張曉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國碩公司於98年7月間辦理增資500萬元,增資款來源均
由普詮公司全額支應,並於驗資完成後即回存普詮公司;告
證1到告證3有我名字的表單,都是由我從電腦打印制單出來
的,台銀無摺存入憑條上的文字是我寫的,交給胡玉萱去辦
理,何人指示不太有印象,但這工作應該是上面交辦下來的
;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請款單,須由財務主管陳碧玉審核用章
,再由胡玉萱在取款憑條上蓋該銀行所留存之普詮公司大小
章,即可支出款項,如金額較大,陳碧玉會口頭向被告報告
,或直接拿單據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1
頁)。
(五)證人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及普詮公司
都是被告的,國碩公司增資是被告指使的,當初是被告要我
辦理國碩公司增資500萬元的相關作業,還說我要做就做,
不要做就不做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3頁)。
(六)觀諸上開500萬元之金流,該500萬元是於98年7月3日、6日
、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普詮公司兆豐帳戶,支
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再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銀帳
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於
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
額之程序後之98年7月14日、15日,將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
戶,有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公司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普詮公司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匯款單等可考。衡以該500萬元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時
間,與之後再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時間相差僅短
短5、6日,倘若係向普詮公司借貸款項以增資,實際上該借
款理應用於國碩公司相關治理上,待日後再償還普詮公司,
而非在未用於國碩公司支出之前之極短時間內即全數返還予
普詮公司。
(七)勾稽以上,復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陳:「(問:
依證人張曉琳證述,普詮公司支出500萬元係供國碩公司辦
理增資,國碩公司驗資後,再將500萬元返回普詮公司,以
上國碩公司增資金流,是否你指示劉胡玉萱、陳碧玉辦理?
)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程序是陳碧玉、
劉胡玉萱他們處理,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
資的錢是從普詮公司過去的。」「我是普詮公司的負責人,
國碩公司的董事會議決定要增資,簽到簿上董事也都有簽名
,我都有跟他們溝通過。」(見偵續一字卷第282頁)堪認
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前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理由一及二部分
(一)上訴理由一雖指國碩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亦係向普詮公司借
貸而來,惟此與本案並無關連,實屬二事,無論此節是否屬
實,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二)上訴理由一、二固主張本案國碩公司向普詮公司借貸之500
萬元增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否則會
計單位為何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
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云云。惟
查:
1.觀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見偵續字卷第477至482頁
、偵續一字卷第7至9頁),並未就該1,000萬元款項是否為
本案增資款加以認定,則被告執此等文書主張增資款於100
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2.關於普詮公司會計單位何以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
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
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
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乙節,
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會計主管游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因為國碩公司成立不是我作的,且已成立很久,我在整
帳時有問被告普詮電子、國碩公司是何關係,被告說國碩公
司是普詮電子投資的公司,但就會計面來說我看不出來,所
以我再問被告詳情,他說是普詮電子母公司拿錢出資成立國
碩公司,但掛名在個人股東上,我有建議被告帳務應有一致
性,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去請教認識的會計師,把作法告
知被告,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把帳務正規化;名義是先由
普詮公司拿出2,500萬元,去向國碩公司股東買股權股權;2
,500萬元在普詮電子整帳時,我先在普詮電子帳上掛「應收
款項1千萬」、貸方貸何科目忘了,但不會貸現金或銀行存
款出去,之後安排普詮電子匯2,500萬元到國碩公司個別股
東處,個別股東會先匯回1,000萬元加計利息給普詮電子,
另還有1,500萬元左右,我有跟被告說1,500萬元要當公司的
資金運用,不能給股東用,此事我有告知被告及股東,並保
管所有國碩公司股東的存摺及5張取款條,取款條已要蓋好
股東的銀行印鑑,事後普詮公司有資金要運用就可以用這1,
500萬元資金等語,且證稱:「(問:既然是要以買賣方式
將上開五人國碩公司股份移轉回普詮公司,為何普詮公司拿
出2,500萬元後,上開五人又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而只
留1,500萬元在上開五人的第一銀行個人帳戶裡呢?)因為
國碩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1,000萬元,就當成是上開5人向普
詮公司借1,000萬元去投資國碩公司,而有國碩公司的原始
持股,再由上開5人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在會計上就是
上開五人跟普詮公司借款1,000萬元。」(見偵字第860號卷
第9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普詮公司
財務規劃中,普詮支出2,500萬元到胡玉萱等國碩公司自然
人股東帳戶後,1個月後分別由以上5位股東戶頭轉出股本額
1,000萬元匯入普詮清償借款(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後
來胡玉萱等5人匯回1,000萬元,這1,000萬元在普詮公司的
帳目上記載為普詮公司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項目等語(見
偵續字卷第259頁)。足見普詮公司對國碩公司有1,000萬元
之應收帳款,以及國碩公司股東償還普詮公司1,000萬元,
是為使普詮公司與國碩公司帳務有一致性之解決方式,與國
碩公司於98年增資500萬元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所謂償還1,0
00萬元只是從會計上來看,並不代表股東確實有向普詮公司
借款甚明。
3.據上,上訴理由一、二所陳,均不足以認定本案500萬元增
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
四、上訴理由三及四部分
(一)相關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及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雖
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偵續一字卷第143、147、149、153、
155、159、161、165頁),國碩公司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
司之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
偵續一字卷第169、173頁),惟依證人張曉琳上開所證,普
詮公司請款並非全部須經被告用印始可,且觀諸普詮公司增
資請款單,在「財務部」與「審核」欄間蓋有陳碧玉之章(
惟較模糊;又陳碧玉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衡酌被告當時為普詮公司之決策者,並自承就增資國碩
公司一事已與普詮公司董事溝通過,則其豈能僅以細節事項
是由財、會人員所作成,即否認其知悉500萬元增資款項相
關金流一事。
(二)再上開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摘要欄之記載雖略有差異,但「
轉款作為國碩增資用」、「預計國碩增資」等主要記載內容
則並無不同,參以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司之請款單(付款
及轉帳憑單)摘要欄亦皆記載「沖7/2、7/6、7/7國碩增資
還入」;稽之於98年7月14日、15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確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
帳戶;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普詮公司之臺銀帳
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是國
碩公司增資還款,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
程序是陳碧玉、劉胡玉萱他們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2頁),衡酌被告身為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決策者,
此等公司有無資金需求、運作需要,自在其決策範圍內,且
500萬元款項非屬小額,倘非被告指示或同意,胡玉萱、張
曉琳或其他普詮公司之財會人員豈可能擅自於普詮公司之請
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摘要欄為上開記載,而使自身招致
負擔相關責任之危險。據此,縱令本案增資之相關傳票、請
款單上無被告簽章,且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有所不同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三、四指稱本案可能係
胡玉萱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為之,被告不知國碩公司返還50
0萬元股款,甚至質疑98年7月14日、15日之匯款非屬返還增
資款,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辯護人主張本案可能為胡玉萱
或會計師張裕銘私下所為云云,均無可採。
五、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胡玉萱(原名劉胡玉萱)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玉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國華自民國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國碩公司之實際控制權限,屬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胡玉萱則曾係劉國華之配偶,擔任普
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並依劉國華之指示擔任國碩公司之
董事長,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國華、胡玉萱均明知辦理
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知悉國碩公司之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劉國華、
胡玉萱、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實際上係
由普詮公司出資設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國華指示胡玉
萱辦理國碩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事宜,由國
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之持股,資金來源則由普
詮公司悉數支應,待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後,再將款項返
還普詮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普詮公司出納之張曉琳辦
理上開增資事宜,胡玉萱與張曉琳即依劉國華之指示辦理,
由張曉琳製作普詮公司之請款單後,再以不詳方法持普詮公
司財務部門主管陳碧玉之印章蓋用在前述請款單上,並製作
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以此方式於98年7月3日、6
日、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普詮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普詮兆豐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
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胡玉萱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萱臺銀帳戶),再
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
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國碩臺銀帳戶),充作股款業經國碩公司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並將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連同由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公司員工(下稱甲員工)製作之
不實國碩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張裕銘會計師查核簽證,由張裕銘於98年7月10
日據以製作國碩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下稱查核報告書),而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後,胡玉萱旋於98年7月14
日、15日,將國碩臺銀帳戶內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
以現金轉存至普詮臺銀帳戶,並未實際用於國碩公司之經營
,嗣再於98年7月16日持國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
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國
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98
年7月21日核准國碩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國華、胡玉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玉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劉國華則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擬定及
業務推廣事宜,至於財務、帳務、營運成本規畫均由普詮公
司、國碩公司之財務長陳碧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且普
詮公司並無大額請款要給我簽名或審查之慣例,請款原則上
都是陳碧玉及胡玉萱處理,我不會過問;關於國碩公司增資
之事,係陳碧玉所建議,我同意增資後即由陳碧玉及胡玉萱
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會將款項匯回給普詮公司,亦不知如此
操作有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胡玉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頁),且據證人陳碧玉、劉國民、蔡勇明、郭騰棊
、張曉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以
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134頁、第216-219頁,臺
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頁、第122-123頁),此外,尚有
經濟部98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673030號函暨附所之國
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普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
單、普詮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143-173頁、第18
3-199頁、第231-257頁、第263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
第75-85頁,臺北地檢108他6348卷第7-9頁、第13-49頁),
堪以認定。
㈡劉國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國碩公司是
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
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原因是產品代理線問題,不能用同
一公司代理同一產品,所以申請一家公司去代理另一個品牌
;普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銀
行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
500萬元,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
詮臺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
萬元,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
再將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
需要;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
詮公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
錢讓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
公司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甚明
(見臺北地檢109偵860卷第12頁,臺北地檢109偵續200卷第
250頁,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81-283頁)。其上揭供
述,非但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胡玉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國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是劉國
華要我掛名當人頭,但是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都是劉國華處理
,劉國華跟我當時是夫妻,我從來沒有處理過國碩公司相關
事務;劉國華為普詮公司之最高決策者等節亦屬一致(見臺
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16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
頁)。綜上,足認劉國華係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最高層級
決策者,其為調度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資金,乃指揮辦理
國碩公司增資之事,並指示胡玉萱於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
後,需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
工辦理上開增資事宜。故其辯稱國碩公司增資事宜係由陳碧
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劉國華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
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
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
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
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214條論處;至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該條
第1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
、後均屬相同,亦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故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
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㈣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工辦理上開增資事
宜,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裕銘會計師辦理本件查核簽證,
表明國碩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
上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揭犯行,顯然違
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劉國華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胡玉萱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191頁之被
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
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胡玉萱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胡玉萱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胡玉萱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
胡玉萱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胡玉萱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嗣胡玉萱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439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