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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4「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三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偶然拾獲陳秀郎所有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 以侵占入己。  ㈡嗣劉國華獲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 卡冒用陳秀郎名義進行交易,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陳秀郎之英文署名(合計3次,共3枚),偽造表示陳 秀郎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之意思,並交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 八德店(下稱大潤發八德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陳秀郎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11萬7,146元之黃金飾品予劉國華, 並由兆豐銀行自陳秀郎帳戶內扣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 金額,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 遂,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郎、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八德店與兆豐 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郎、告訴代理人蘇暐中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消費紀錄、大潤發八德店交易簽 單明細、送貨單、兆豐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7月26日信 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乃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 ,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詐欺取財未 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 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陳秀郎之名義 進行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 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2至 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簽帳 單偽造陳秀郎之英文署名之署押3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簽帳單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之黃金(交易失敗) 無 2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5萬5,279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3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3萬5,867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4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2萬6,000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2024-12-30

TYDM-113-審簡-1412-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蘇暐中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附民-1413-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列關於「毛 重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08公克」,另補 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 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 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4至37、47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89號卷第30、31、3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 第32、33、3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 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分別僅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自首之效 力及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犯罪 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有供出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警詢及 偵訊中稱:去「永利電玩店」找一個叫「阿明」的男子購買 毒品;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明」的人;去環球電子遊藝場看 到綽號「阿國」男子,有時候就能取得毒品;只要去公館88 8遊藝場就可以找到賣我毒品的人,無聯絡方式,不知道對 方年籍資料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5頁反面 、7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3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 395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並未提供各次購買毒品上手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 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2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 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心臟 裝有支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 呈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50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49、83頁),是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 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玻璃球已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 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新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2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4時20分許,在 苗栗縣○○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8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 ,因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A179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550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 以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26

MLDM-113-易-81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1004、1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更正並補充為「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犯罪 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毛重0.5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04 40公克」。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之記載,應更正並補 充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毒偵983卷第18至19頁反面),核與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所涉與本案 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罪(共4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㈤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為警實施搜索後後,於113年3月14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見毒偵983卷第40頁) ,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舉,是被告前開犯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 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2罪,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⑴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警詢時,已坦承有在2至3天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毒偵1015卷第39 至40頁);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答:有,安非他命。」、「( 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在何地?吸食何種毒品? 如何吸食?)答:113年5月1日11時許在家裡(公館鄉尖山 村尖山222號)內我房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 後吸。」(見毒偵1004卷第33頁)。而經警分別於113年3月 5日、同年5月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二次檢驗結果均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 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除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 ,另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毒偵983卷第87至8 8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各次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重罪,被告就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 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 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各次 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 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㈥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黃立翔 等語(見偵3600卷第187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前開供稱 之上手,目前以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偵查中等語,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苗檢熙調113他461字第11300297 68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再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前開回覆是,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加以被告表示:我不用主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並未明確供出毒品來 源,且查無相關事證,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7日栗警偵字第1130037906、 113003790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 紀錄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 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裡有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各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 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均未 扣案,雖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 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無事證證明現 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定書(見偵3600卷第221頁)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63.66%,純質淨重1.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600卷第233至23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700公克,驗餘淨重約13.2295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10.2682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見毒偵1004卷第51頁)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909公克,驗餘淨重約0.5621公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9時29分許,為警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街00號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共14.4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5日9、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1時17分許, 為警在公館鄉尖山村尖山75之2號前攔查,因其為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19時55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前緝獲,並扣得 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F054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以 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共2.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 重共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快股;原起訴案號: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4.3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尿液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甲○○因於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7日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3年度易字第 88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前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參。訊據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前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4-12-25

MLDM-113-易-883-20241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369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 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1

MLDV-113-司促-845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劉秀珠 被 上訴 人 劉國立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 面積如原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劉 國華。 上訴人劉國華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 元、補償上訴人劉秀珠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劉國華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劉秀珠,爰將其併列為上 訴人。 二、劉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父親劉文進(已殁)興建,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聲明求為判命:系爭房地應合併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價款由劉國立與及被上訴各取得價金1/2 ,系爭建物價款由兩造各取得價金1/3。 二、劉國立則以:伊現住在系爭房地內,變價分割對伊不公平, 希望能維持現狀或把系爭房地分配給伊,但鑑價報告鑑定系 爭房地之價格過高等語為辯。   三、劉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以下均稱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 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物於78年9月21 日興建完成,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 六、本件爭點:系爭房地如為原物分配,是否顯有困難?是否以 變價分割為公允、適當? 七、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國華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3,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分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建物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 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劉國 華未予爭執,劉秀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則各為1/3,被上訴人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劉國華雖不同意分割,惟亦陳稱希望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等語,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及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系爭房地,自有所據。至劉國華 雖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居住,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等語 ,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劉國華 上述主張,僅屬其主觀期望,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從執之拒絕分割,其主張自難 認有憑。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6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則坐落其上,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一棟,現況為住宅,由劉國華居住使用,另有磚牆、鋼架及 石棉瓦造倉庫一棟,兩棟建物各有獨立進出口,但未相通等 節(樓層結構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 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原判決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111年10月28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可稽。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仍供劉國華居住使用,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依存關 係,且系爭房屋為透天形式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倘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併考量劉國華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希望跟被上訴人買土地跟建物的持分,也希望跟劉秀 珠買建物的持分,希望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不希望變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且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 再由劉國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被上訴人仍可取 得價金,對被上訴人而言,與變價分割並無不同,倘上訴人 未給付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仍可透過強制執 行之方式取償,因認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逕以變價 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忽視系爭房地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 依存關係,自難認適當。  ㈣關於金錢補償金額,經原審送請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在考量本件鑑估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 近程度等條件,以加權平均法評估後,認系爭土地目前合理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800元/平方公尺,總價13,168, 800元,系爭建物依據屋齡、建材、面積、樓層高度及保養 維護情況等條件評估計算,並扣除折舊後,總價為6,101,25 1元等節,有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故依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之比例計算,劉國 華就土地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6,584,400元(計算式:13,16 8,800×1/2=6,854,400),建物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2,033,7 50元(計算式:6,101,251×1/3=2,033,750,以4捨5入計算 ,下同),合計8,618,150元,劉國華另應補償劉秀珠2,033 ,750元。至劉國華雖主張其無處籌措現金,鑑估價格過高云 云,惟劉國華取得系爭房地完整產權後,透過金融機構融資 之困難度,依常情應會大幅降低,其執此主張鑑估價格過高 云云,自無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雖屬有據,惟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分別以8,618,150元 補償被上訴人、以2,033,750元補償劉秀珠,為較妥適。原 審所定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之性質,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由兩造各依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9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華(下稱被 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成立時,依當時公 司法第2條規定,無法由單一法人股東成立,故被告以借名 方式登記在其配偶胡玉萱(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劉國民、郭騰綦、蔡勇 明及被告(下稱胡玉萱等5人)名下,資金則係向普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借資。本案國碩公司增資案 時,亦以相同方式,向普詮公司借貸500萬元,作為股東增 資款,該增資款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且 此增資款之返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且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 再議聲請確定。 二、倘被告於98年間已將增資款返還普詮公司,會計單位為何在 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 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 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 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 三、依胡玉萱之112年5月4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可知胡玉萱主觀 上認為國碩公司的錢來自普詮公司,兩公司間資金可隨意往 來,故在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上均未經當時財務主 管陳碧玉及被告簽名蓋章,違反普詮公司或國碩公司之請款 流程,胡玉萱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該增資款匯回普詮 公司。 四、本案國碩公司增資之相關傳票及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且 竟然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亦有明顯不同,故98年7月1 4日、15日之匯款是否真為國碩公司增資款之返還,仍需查 明。且由上開相關傳票用印流程可知,此次金流並未知會被 告,純為胡玉萱個人所為,原判決對於普詮公司大筆金額支 出或收入之請款傳票上無被告簽名之有利被告事實,並未說 明理由,遽認被告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屬速 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原判決以胡玉萱之供述證據及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無證據能力),而遽認被告有罪,且未究有利被告之事實, 顯有違反法令之違誤。 參、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公 司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總經理而由其管理國碩公司;於本案案發時胡玉 萱擔任普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胡玉萱並依其指示擔任國 碩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國碩公司是由普詮公司全額出資成立 ,國碩公司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其、胡玉萱、劉國民、郭騰 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亦有指示胡玉萱辦理國碩公司增 資500萬元事宜,由國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持 股,資金來源則由普詮公司悉數支應,且國碩公司確有辦理 增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沒 有指示普詮公司出納張曉琳、胡玉萱等人為本案之事,不知 國碩公司完成增資之驗資程序後,有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云 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 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 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90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既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當亦無准許撤回同意之理,則上訴理由五主張胡玉萱之供 述及其他證人等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有違反法令 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二、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 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普 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帳戶, 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詮公司臺 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 ,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再將 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 ;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詮公 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錢讓 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公司 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見(見 偵字第860號卷第12頁、偵續字卷第250頁、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3頁)。已詳述國碩公司500萬元增資之相關過程,包 括款項來源、還款時程及何以於98年7月14日、15日還款予 普詮公司等相關細節,倘非實際參與,自無可能供述如此詳 盡。 (二)證人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證稱:其等只是國碩公司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國碩 公司,是被告要求,其等才當掛名股東;98年7月16日增資5 00萬元的股款都不是其等交的,不知道錢如何來;國碩公司 98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相關文件簽章都是其 等事後補簽、蓋章的,簽章當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由財會部門 簽核完畢,僅為形式上簽章;國碩公司有在經營,但均由普 詮公司掌控,普詮主要是被告做決策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216至217、219頁)。 (三)證人胡玉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增資500萬 元之款項來源是被告找人調度的,國碩跟普詮都是被告在決 定公司所有事務;國碩公司款項回流進普詮公司,此事我應 該有參與,因為國碩公司款項支出要有密碼,只有我知道; 手寫普詮公司的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16頁 、偵字第39837號卷第124頁);於原審並坦認本案全部犯罪 事實。 (四)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財會人員張曉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國碩公司於98年7月間辦理增資500萬元,增資款來源均 由普詮公司全額支應,並於驗資完成後即回存普詮公司;告 證1到告證3有我名字的表單,都是由我從電腦打印制單出來 的,台銀無摺存入憑條上的文字是我寫的,交給胡玉萱去辦 理,何人指示不太有印象,但這工作應該是上面交辦下來的 ;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請款單,須由財務主管陳碧玉審核用章 ,再由胡玉萱在取款憑條上蓋該銀行所留存之普詮公司大小 章,即可支出款項,如金額較大,陳碧玉會口頭向被告報告 ,或直接拿單據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1 頁)。 (五)證人陳碧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碩公司及普詮公司 都是被告的,國碩公司增資是被告指使的,當初是被告要我 辦理國碩公司增資500萬元的相關作業,還說我要做就做, 不要做就不做等語(見偵字第39837號卷第23頁)。 (六)觀諸上開500萬元之金流,該500萬元是於98年7月3日、6日 、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普詮公司兆豐帳戶,支 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 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再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銀帳 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於 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 額之程序後之98年7月14日、15日,將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 戶,有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公司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普詮公司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匯款單等可考。衡以該500萬元存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時 間,與之後再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帳戶時間相差僅短 短5、6日,倘若係向普詮公司借貸款項以增資,實際上該借 款理應用於國碩公司相關治理上,待日後再償還普詮公司, 而非在未用於國碩公司支出之前之極短時間內即全數返還予 普詮公司。 (七)勾稽以上,復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陳:「(問: 依證人張曉琳證述,普詮公司支出500萬元係供國碩公司辦 理增資,國碩公司驗資後,再將500萬元返回普詮公司,以 上國碩公司增資金流,是否你指示劉胡玉萱、陳碧玉辦理? )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程序是陳碧玉、 劉胡玉萱他們處理,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 資的錢是從普詮公司過去的。」「我是普詮公司的負責人, 國碩公司的董事會議決定要增資,簽到簿上董事也都有簽名 ,我都有跟他們溝通過。」(見偵續一字卷第282頁)堪認 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 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 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 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前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理由一及二部分 (一)上訴理由一雖指國碩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亦係向普詮公司借 貸而來,惟此與本案並無關連,實屬二事,無論此節是否屬 實,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二)上訴理由一、二固主張本案國碩公司向普詮公司借貸之500 萬元增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否則會 計單位為何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 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云云。惟 查:  1.觀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2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見偵續字卷第477至482頁 、偵續一字卷第7至9頁),並未就該1,000萬元款項是否為 本案增資款加以認定,則被告執此等文書主張增資款於100 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2.關於普詮公司會計單位何以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 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 借貸),國碩公司股東又何以在出售國碩公司股票後之100 年11月11日,償還當初向普詮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乙節, 證人即時任普詮公司會計主管游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因為國碩公司成立不是我作的,且已成立很久,我在整 帳時有問被告普詮電子、國碩公司是何關係,被告說國碩公 司是普詮電子投資的公司,但就會計面來說我看不出來,所 以我再問被告詳情,他說是普詮電子母公司拿錢出資成立國 碩公司,但掛名在個人股東上,我有建議被告帳務應有一致 性,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去請教認識的會計師,把作法告 知被告,被告也同意,所以我就把帳務正規化;名義是先由 普詮公司拿出2,500萬元,去向國碩公司股東買股權股權;2 ,500萬元在普詮電子整帳時,我先在普詮電子帳上掛「應收 款項1千萬」、貸方貸何科目忘了,但不會貸現金或銀行存 款出去,之後安排普詮電子匯2,500萬元到國碩公司個別股 東處,個別股東會先匯回1,000萬元加計利息給普詮電子, 另還有1,500萬元左右,我有跟被告說1,500萬元要當公司的 資金運用,不能給股東用,此事我有告知被告及股東,並保 管所有國碩公司股東的存摺及5張取款條,取款條已要蓋好 股東的銀行印鑑,事後普詮公司有資金要運用就可以用這1, 500萬元資金等語,且證稱:「(問:既然是要以買賣方式 將上開五人國碩公司股份移轉回普詮公司,為何普詮公司拿 出2,500萬元後,上開五人又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而只 留1,500萬元在上開五人的第一銀行個人帳戶裡呢?)因為 國碩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1,000萬元,就當成是上開5人向普 詮公司借1,000萬元去投資國碩公司,而有國碩公司的原始 持股,再由上開5人還1,000萬元給普詮公司,在會計上就是 上開五人跟普詮公司借款1,000萬元。」(見偵字第860號卷 第9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普詮公司 財務規劃中,普詮支出2,500萬元到胡玉萱等國碩公司自然 人股東帳戶後,1個月後分別由以上5位股東戶頭轉出股本額 1,000萬元匯入普詮清償借款(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後 來胡玉萱等5人匯回1,000萬元,這1,000萬元在普詮公司的 帳目上記載為普詮公司其它應收款-長期投資項目等語(見 偵續字卷第259頁)。足見普詮公司對國碩公司有1,000萬元 之應收帳款,以及國碩公司股東償還普詮公司1,000萬元, 是為使普詮公司與國碩公司帳務有一致性之解決方式,與國 碩公司於98年增資500萬元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所謂償還1,0 00萬元只是從會計上來看,並不代表股東確實有向普詮公司 借款甚明。  3.據上,上訴理由一、二所陳,均不足以認定本案500萬元增 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 四、上訴理由三及四部分 (一)相關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及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雖 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偵續一字卷第143、147、149、153、 155、159、161、165頁),國碩公司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 司之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見 偵續一字卷第169、173頁),惟依證人張曉琳上開所證,普 詮公司請款並非全部須經被告用印始可,且觀諸普詮公司增 資請款單,在「財務部」與「審核」欄間蓋有陳碧玉之章( 惟較模糊;又陳碧玉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衡酌被告當時為普詮公司之決策者,並自承就增資國碩 公司一事已與普詮公司董事溝通過,則其豈能僅以細節事項 是由財、會人員所作成,即否認其知悉500萬元增資款項相 關金流一事。 (二)再上開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摘要欄之記載雖略有差異,但「 轉款作為國碩增資用」、「預計國碩增資」等主要記載內容 則並無不同,參以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司之請款單(付款 及轉帳憑單)摘要欄亦皆記載「沖7/2、7/6、7/7國碩增資 還入」;稽之於98年7月14日、15日,國碩公司臺銀帳戶內 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確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銀 帳戶;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普詮公司之臺銀帳 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是國 碩公司增資還款,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 程序是陳碧玉、劉胡玉萱他們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8 1至282頁),衡酌被告身為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決策者, 此等公司有無資金需求、運作需要,自在其決策範圍內,且 500萬元款項非屬小額,倘非被告指示或同意,胡玉萱、張 曉琳或其他普詮公司之財會人員豈可能擅自於普詮公司之請 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摘要欄為上開記載,而使自身招致 負擔相關責任之危險。據此,縱令本案增資之相關傳票、請 款單上無被告簽章,且不同天,傳票摘要欄之文字有所不同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三、四指稱本案可能係 胡玉萱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為之,被告不知國碩公司返還50 0萬元股款,甚至質疑98年7月14日、15日之匯款非屬返還增 資款,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辯護人主張本案可能為胡玉萱 或會計師張裕銘私下所為云云,均無可採。 五、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胡玉萱(原名劉胡玉萱)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玉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國華自民國8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擔任普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4日國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 任國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國碩公司之實際控制權限,屬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胡玉萱則曾係劉國華之配偶,擔任普 詮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並依劉國華之指示擔任國碩公司之 董事長,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國華、胡玉萱均明知辦理 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知悉國碩公司之股份僅係掛名登記於劉國華、 胡玉萱、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名下,實際上係 由普詮公司出資設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國華指示胡玉 萱辦理國碩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事宜,由國 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之持股,資金來源則由普 詮公司悉數支應,待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後,再將款項返 還普詮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普詮公司出納之張曉琳辦 理上開增資事宜,胡玉萱與張曉琳即依劉國華之指示辦理, 由張曉琳製作普詮公司之請款單後,再以不詳方法持普詮公 司財務部門主管陳碧玉之印章蓋用在前述請款單上,並製作 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以此方式於98年7月3日、6 日、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普詮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普詮兆豐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 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胡玉萱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萱臺銀帳戶),再 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 後,以現金存入國碩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國碩臺銀帳戶),充作股款業經國碩公司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並將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連同由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公司員工(下稱甲員工)製作之 不實國碩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張裕銘會計師查核簽證,由張裕銘於98年7月10 日據以製作國碩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下稱查核報告書),而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後,胡玉萱旋於98年7月14 日、15日,將國碩臺銀帳戶內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 以現金轉存至普詮臺銀帳戶,並未實際用於國碩公司之經營 ,嗣再於98年7月16日持國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 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國 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98 年7月21日核准國碩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國華、胡玉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玉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劉國華則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擬定及 業務推廣事宜,至於財務、帳務、營運成本規畫均由普詮公 司、國碩公司之財務長陳碧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且普 詮公司並無大額請款要給我簽名或審查之慣例,請款原則上 都是陳碧玉及胡玉萱處理,我不會過問;關於國碩公司增資 之事,係陳碧玉所建議,我同意增資後即由陳碧玉及胡玉萱 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會將款項匯回給普詮公司,亦不知如此 操作有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胡玉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頁),且據證人陳碧玉、劉國民、蔡勇明、郭騰棊 、張曉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以 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134頁、第216-219頁,臺 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頁、第122-123頁),此外,尚有 經濟部98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673030號函暨附所之國 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國碩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普詮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普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胡玉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 單、普詮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143-173頁、第18 3-199頁、第231-257頁、第263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 第75-85頁,臺北地檢108他6348卷第7-9頁、第13-49頁), 堪以認定。  ㈡劉國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國碩公司是 普詮公司100%出資成立,但用我及其他股東個人名義登記, 實際出資者是普詮公司,原因是產品代理線問題,不能用同 一公司代理同一產品,所以申請一家公司去代理另一個品牌 ;普詮公司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兆豐、臺銀銀 行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 500萬元,存入胡玉萱臺銀帳戶,是國碩公司增資使用;普 詮臺銀帳戶於98年7月14日、15日,分別收到250萬元、250 萬元,是國碩公司之增資還款;國碩公司之所以於驗資後, 再將500萬元返還普詮公司,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 需要;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 詮公司過去的,國碩公司是普詮公司的子公司,普詮公司出 錢讓國碩公司增資,普詮公司委託我去經營國碩公司,國碩 公司相關決定我在處理,細節主要是財、會在處理等語甚明 (見臺北地檢109偵860卷第12頁,臺北地檢109偵續200卷第 250頁,臺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81-283頁)。其上揭供 述,非但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胡玉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國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是劉國 華要我掛名當人頭,但是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都是劉國華處理 ,劉國華跟我當時是夫妻,我從來沒有處理過國碩公司相關 事務;劉國華為普詮公司之最高決策者等節亦屬一致(見臺 北地檢111偵續一17卷第216頁,臺北地檢111偵39837卷第20 頁)。綜上,足認劉國華係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最高層級 決策者,其為調度普詮公司、國碩公司之資金,乃指揮辦理 國碩公司增資之事,並指示胡玉萱於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 後,需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 工辦理上開增資事宜。故其辯稱國碩公司增資事宜係由陳碧 玉及胡玉萱指揮會計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劉國華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 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 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 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 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214條論處;至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該條 第1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 、後均屬相同,亦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故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 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㈣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曉琳、甲員工辦理上開增資事 宜,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裕銘會計師辦理本件查核簽證, 表明國碩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 上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揭犯行,顯然違 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劉國華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胡玉萱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191頁之被 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 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胡玉萱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胡玉萱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胡玉萱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 胡玉萱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胡玉萱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嗣胡玉萱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92-2024112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華 上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3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苗栗縣 ○○市○○路0巷00號附近道路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苗 栗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犯罪型態雖略 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因 前案入監執行自由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 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欺騙告訴人21萬元之款項,行為 殊值非難;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抓漏, 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 等(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本應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之2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告訴人劉國華警詢 及偵查所述,被告於事後已以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見113 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第12頁、第12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寄送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書中,就「被告是否業已與 你和解」欄,亦勾選「是」,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故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61號   被   告 黃立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華之意思,竟於000年0月 間之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巷00號附近道路上,佯稱手 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可供販賣予劉國華,使 劉國華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立翔收取款項後將交付毒品予劉 國華施用,而當場交付新臺幣21萬元予黃立翔,黃立翔並於 收取現金後,交付糖粉等不詳晶狀物品偽裝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國華。嗣劉國華返家後分裝施用,發現 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興奮效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翔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為由,收取被害人劉國華交付之21萬元現金;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交付以糖粉晶體冒充之毒品,交予被害人等事實 二 被害人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害人交付21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其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予被害人,惟被害人返家施用,發現被告所交付者並非毒品等事實 三 證人劉其春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劉其春並未在家中目睹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證人知悉被害人遭受被告詐騙而水火不容,不可能使被告與被害人同時在伊家中見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 警局報告意旨就被害人指稱被告於113年2-3月份之某日,另 在證人住家內,交付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等毒品等毒品予被害人,以為收取21萬元 詐騙款項之賠償交易,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交付任 何毒品予被害人情事,且證人亦為與被告相同辯陳之證述, 難僅憑被害人指述遽為不利益被告事實之認定,茲因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 院自得就起訴部分對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0-30

TCDM-113-易-3232-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1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3.53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 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586號影卷第3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持有海洛因之時間、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 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30日17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 邱柏澄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搜索,當場在上址 住處2樓往頂樓樓梯間,邱柏澄所有之黑色運動褲口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純度65.21 %,純質淨重2.39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樓梯間之褲子為伊所有,但褲子內之毒品係劉國華所有等語。 2 證人劉國華在偵詢中之證述 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非證人劉國華所有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1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9358號鑑定書各乙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扣案之黑色運動褲內側微物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且與證人劉國華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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