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英強(改名:曹路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1515、10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路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匯款
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更正為「112/08/07、112年8月7日18
:54、1000元、000-000000000000(甲○○)」,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18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
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
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
而論。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上刊
登拍賣廣告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惟考量
被告犯罪期間並非長期、所涉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罪情節
相較詐騙集團顯較為輕微,並已積極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圖不
勞而獲,原無販售、交貨之真意及能力,仍以網際網路刊登
買賣廣告之購物模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並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夥開行
銷公司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當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
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甲○○(改名曹路易)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起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以
暱稱「Louie Tsao」暱稱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限量球鞋、球
衣等廣告,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甲○○
有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甲○○所指定不知情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後,甲○○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出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始
悉受騙。
二、案經申○○、戊○○、庚○○、辰○○、癸○○、己○○、丁○○、辛○○、
乙○○、未○○、丙○○、午○○、寅○○、丑○○、子○○、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巳○○、卯○○、申○○、戊○○、庚○○、辰
○○、癸○○、己○○、丁○○、辛○○、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狀況不好,酗酒,當時收款用在房租、車貸、修車保養等,伊心存僥倖,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2 證人陳益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益蓮為被告之母,證人陳益蓮有提供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申○○、戊○○、庚○○、辰○○、癸○○、己○○、丁○○、辛○○、乙○○、未○○、丙○○、午○○、寅○○、丑○○、子○○、壬○○、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提領ATM一覽表、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領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陳報狀、匯款單 被告於案發後有與16名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18次犯行,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申○○ (提告) 112/08/24 112年08月24日20時35分 95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2 戊○○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0時0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3 庚○○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6時0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4 辰○○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6時51分 8,80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5 癸○○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8時29分、18時29分 8,800元、60元(共計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6 己○○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20時02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7 丁○○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06時35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8 辛○○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07時2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9 乙○○ (提告) 112/08/29 112年08月29日14時47分、14時48分 7,500元、7,500元(共計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10 未○○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8時40分 8,80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1 丙○○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9時21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2 午○○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9時5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3 寅○○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20時09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4 丑○○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22時2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5 子○○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18時2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6 壬○○ (提告) 112/08/28 112年08月28日16時55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7 巳○○(提告) 112/08/6 112年08月6日5時24分 1,100元 000-000000000000(甲○○)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18 卯○○(提告) 112/08/24 112年08月24日20時35分 95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SCDM-113-訴-60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