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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陳志謀 楊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 587、1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 壹、蔡文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 ,改判仍論處蔡文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三、經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蔡文祺(事發時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嗣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仍稱龜山鄉〉秘書)於偵查時供稱: 民國100年6月間,龜山鄉鄉長陳志謀在鄉長室給我魏麗娟( 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財務人員) 的電話,請我聯繫她贊助龜山國小少棒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打電話給魏麗娟,自稱龜山鄉公所秘書姓蔡,並說 鄉長交代我跟她聯絡,問她甚麼時候方便來龜山鄉公所。因 為「陳志謀在叫我打電話給魏麗娟之前,自己就跟魏麗娟說 會找人跟她聯繫」,所以魏麗娟沒有問我約她要做什麼事。 我印象中是在禮拜五打電話給魏麗娟,約禮拜一上午10時在 龜山鄉公所後門見面,魏麗娟跟她先生趙振銘(即安提阿公 司負責人)一起來。我就請他們到鄉公所後門的停車場後, 就找趙振銘到車上談,我跟趙振銘說,我們龜山國小少棒隊 要到韓國比賽,是不是請他們贊助經費,我還強調不勉強, 如果方便就贊助30萬元,趙振銘說不要那麼多,後來跟我說 20萬元,也有抱怨他們為了工程款已經跑了第3次,如果要 他們贊助,之前應該早講,才不會這麼麻煩。因為趙振銘說 僅願意贊助20萬元的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所以我回鄉長室 跟陳志謀報告,陳志謀說可以後,我就到公所後門找魏麗娟 ,跟他們說鄉長同意,但魏麗娟說他們身上沒現金,要等工 程款下來,才有辦法給我們,我又去找陳志謀,陳志謀就說 OK等(見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下稱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 83至86頁)。佐以證人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時任龜山 國小校長)相符之證詞,而認定陳志謀係利用其對「南崁溪 河岸綠美化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及核撥給付工程款之 決定權限,指示蔡文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安提阿公 司要求(原判決誤載為行求)、期約及收受本件賄款之事實 (詳見原判決第8至12頁)。   原判決並說明:依蔡文祺於偵訊時自陳:「(要求廠商捐贈 20萬元,為何還要在車上密談?)因為我父親之前也是公務 員,所以只要牽涉錢的事情,要特別小心,所以我會害怕, 我怕這個有問題」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86頁),可 知蔡文祺主觀上亦知其所為「有問題」,始於100年6月13日 10時許與趙振銘、魏麗娟見面後,刻意引領其等到鄉公所停 車場,並與趙振銘單獨進入車內密談,是蔡文祺知悉其出面 與趙振銘、魏麗娟溝通協調,並陪同魏麗娟交付20萬元現金 (其中10萬元為贈與龜山國小)予龜山國小一事,與「南崁 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之撥付間存有密切關聯,堪認陳志 謀與蔡文祺共同收受本件賄款等語(詳見原判決第13頁)。   復說明:蔡文祺固均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於調查 員詢問及偵查時供稱:我只是擔任傳令兵的角色,陳志謀要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有沒有違法等語 ,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難認係屬自白,無從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蔡文祺前揭供述,究係否認 其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故意?或僅係單純對其與陳志謀職 務上關係之事實描述?或係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並非全無疑義。事關蔡文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重大利益,有綜合蔡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全部供述,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 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認蔡文祺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致蔡文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未備之違誤。 貳、楊永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永昌擔任龜山鄉公所工 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龜山鄉公所於100年5月9日 辦理「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下 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預算金額為90萬元,由欽友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得標,楊永昌擔任監工。楊永 昌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 之權限,向欽友公司收取賄款,而欽友公司負責人蔡雪珍及 工地主任吳峯明(該2人所涉行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為求施工過程不被刁難,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於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16日,由吳峯明開車至龜山鄉 公所搭載楊永昌,吳峯明在車上將11萬8,000元賄款交予楊 永昌收受。因認楊永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楊永昌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永昌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楊永昌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 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說明: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佐證吳峯 明於偵訊中證稱:楊永昌說鄉長這一件(按指全鄉廢棄物清 運工程)不拿,但是他要拿等語屬實。又楊永昌辯稱:其自 欽友公司收受之11萬8,000元,業經李茂程轉交予陳志謀等 語,且與李茂程之證詞相符,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依現存 之證據資料,無法確信楊永昌有對於職務上所為收受賄賂之 事實,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語。   惟楊永昌自承:其於100年底認識吳峯明,欽友公司得標全 鄉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吳峯明每天向其拿派工單,其確有收 受吳峯明交付行賄陳志謀之賄款11萬8,000元,已將之委由 李茂程轉交陳志謀等語。又吳峯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交 給公務員的回扣,因為害怕司法人員查緝,所以不會登載在 公司每天的日記簿上,都是由其在製作股東營利分配表時, 在「其他支出」項目載入,該項目除了給鄉長的回扣款外, 包含給監工的回扣、菸酒、茶葉、請吃飯等支出也會一起記 入;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請款金額88萬元,100年6月發包, 陳志謀完全沒有拿,楊永昌拿2%,由其與王維綸開車到公所 前搭載楊永昌,在車上交給楊永昌11萬8,000元,楊永昌說 這筆錢是他要的,不是給鄉長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 第50頁、52頁反面;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16頁反面)。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欽友公司之標案每一件都有給「監工 費」,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有給楊永昌11萬8,000元。(監 工費如何計算?)「監工費」不一定,原本是說2%,但楊永 昌會視廠商工程的利潤,如果比較多,就會跟廠商多要一些 。(欽友公司為何願意支付「監工費」給楊永昌?)如果不 給「監工費」,就會刁難我們,讓我們工作不好做,例如將 工作地點換來換去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74、75頁 ),核與證人即欽友公司股東劉建宏證稱:吳峯明會製作股 東營利分配表,「其他支出」裡面的錢是給陳志謀及「監工 」的錢,在拆帳時,吳峯明會跟股東講清楚,股東營餘分配 表中支出欄,金額11萬8,000元,是要給楊永昌的回扣款; 欽友公司的「監工費」是由吳峯明親自交給楊永昌(見第45 87號偵查卷㈠第84頁反面、108、109頁),以及證人蔡雪珍 證稱:慣例是欽友公司一標到工程就先支付陳志謀3%,工程 完成請款後再支付3%,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陳志謀沒有拿回 扣,楊永昌要求給「監工費」,就此工程收過11萬多的「監 工費」(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128、139、140頁)各等語大 致相符。綜合前揭楊永昌之供述及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 之證言,可知楊永昌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案,確實收受欽 友公司透過吳峯明所交付之11萬8,000元,而此11萬8,000元 之性質為何?究係欽友公司給付予「監工費」,以避免工程 期間遭受監工楊永昌之刁難?抑或係欽友公司透過楊永昌交 付予陳志謀之工程賄款?倘若係所謂「監工費」,則鄉長陳 志謀並非監工人員,何以監工之楊永昌於收受該費用後,卻 轉交陳志謀?均不無疑問,自有究明之必要。再者,吳峯明 嗣後於偵審中就前揭其所支付之11萬8,000元,楊永昌究係 自行收受或轉交予陳志謀,無法明確證述,原因實有多端, 究竟吳峯明之證詞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其他 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定其取捨。若 吳峯明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欽友公司蔡雪珍、劉建宏及同往 交款之王維綸所言一致,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全部摒棄而不予採信。原判決逕以吳峯明之證詞有瑕 疵為由,而全部摒棄不採,尚嫌速斷。  ㈡卷附欽友公司上開工程之股東營利分配表上,確載有「樓上 沒拿」「監工楊永昌」等註記(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57頁 ),其記載方式及內容,與吳峯明及劉建宏前揭證述大致相 符。而吳峯明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上述註記係其製作,可 能係記錄時所為,「樓上沒拿」一語,意指陳志謀未索取賄 款(見第一審卷四第121頁);王維綸亦證稱:「樓上」指 陳志謀,因為他的辦公室在二樓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 ㈠第145頁),如果可信,係指明陳志謀未收取相關款項。雖 證人李茂程曾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我親自送到陳志謀辦公 室給他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93頁),然此為陳志謀 所否認。且李茂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於100年10月底,我 跟楊永昌發現好像有不明的車輛在跟蹤,第2天我約楊永昌 及劉建宏到家中,談論可能被司法單位監控,我告訴楊永昌 及劉建宏,以後陳志謀的回扣錢,我不要再插手幫忙等語( 見第4587號偵查卷㈡第14頁)。倘係實在可採,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12月16日,在李茂程所稱發現遭 司法單位監控之100年10月底之後,李茂程是否因此而未再 插手轉交相關工程款項之事?即有未明。究竟楊永昌所辯其 將收受之11萬8,000元輾轉經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一節,是 否屬實可信?仍待研求。此攸關楊永昌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 ,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及說 明,遽為對楊永昌有利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綜上,蔡文祺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蔡 文祺及楊永昌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陳志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志謀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改判仍論 處陳志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已說明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陳 志謀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安提阿公司得標之龜山鄉「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已於1 00年3月23日完成驗收,迄同年5月間仍未領得工程餘款,嗣 蔡文祺銜陳志謀之命,與安提阿公司負責人趙振銘於龜山鄉 公所停車場後之某公務車內密談,要求趙振銘、魏麗娟向素 昧平生之龜山國小少棒隊捐款20萬元,未依正常程序開立收 據或感謝狀,此乃不樂之捐,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論 以陳志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㈡魏麗娟在蔡文祺陪同下,交予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20萬元, 同日稍晚蔡文祺再至傅璧玉處取回其中10萬元,龜山國小取 得之10萬元並未依正常流程存入公庫,仍屬賄款之一部分, 且應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逕認捐款予學校10萬元部分,難認 陳志謀與蔡文祺有圖利私人之意,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且未諭知沒收此10萬元,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 法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陳志謀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蔡文祺、 魏麗娟、趙振銘、傅璧玉等人之證詞,暨卷內之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印證,認定陳志謀有前揭共同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魏麗娟及趙振銘之證詞,蔡文祺依陳志謀 指示與其等討論捐款事宜時,均未以言詞、文字或動作,對 其等施以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亦未使其等畏怖生懼。趙 振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蔡文祺蠻誠懇的,跟我談的 過程中,覺得很不好意思要開口跟我講這事,他說我同意不 同意都沒關係,我說沒有關係要他直接講,只要我們做得到 的部分都沒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68頁)。是以陳志 謀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藉勢、藉 端強募財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原判決復說明:龜山國小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 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係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非一般私人,陳志謀以贊助該校少 棒隊為由,將安提阿公司交付款項中之10萬元交予傅璧玉, 該10萬元客觀上已為龜山國小取得,就此部分而言,難認陳 志謀有圖利自己之意思,應屬不能證明,且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此10萬元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藉勢、藉端強募財 物罪,並就龜山國小所取得之10萬元,併予諭知沒收,其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93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續字第20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暱稱○○Liu)、告訴人甲○○( 暱稱○○○○)均為LINE「○○○網球社團」群組成員,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免費打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上網登入成員 有49人之LINE群組「○○○網球會」,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 弟○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等語、同日7時2分許再傳送「 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等語、同日9時59 分傳送「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球實力 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意指 取笑告訴人是殘障人士,免費打球很奇怪,且打球實力差, 不配與他人打網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群組「○○○ 網球會」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在群組傳送的訊息是事實,告訴人領有身障手冊,又 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有身障身分,他沒有拿身障手冊去管理單 位驗證,要享受權利要先去驗證,沒有繳費的人進入使用球 場會影響到會員使用球場的權利;我所稱告訴人打雙打常拿 鴨蛋等語也是事實,我有照片跟證人為證等語(院卷第47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方式,在LINE群組「○○○網球 會」內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弟○ 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 奇怪的事」、「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 球實力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 ,且其所稱「表弟○」即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47至50頁,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4至1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件應 審究者,係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指涉告訴 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雙打常拿鴨蛋」 等文字,該等文字之內容是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二、被告傳送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部分:  ㈠告訴人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 ,另有告訴人之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警卷第22頁) ,此部分堪信屬實。然按,為於我國實施95年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CRPD公約),維護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並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我國於93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下稱CRPD公約施行法),使得CRPD公約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CRPD公約施行法 第2至4條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 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 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 利之實現」;CRPD公約第8條則規定:「1.締約國承諾採取 立即有效與適當措施,以便:(a)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 庭,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與尊嚴之 尊重;(b)於生活各個方面對抗對身心障礙者之成見、偏 見與有害作法,包括基於性別及年齡之成見、偏見及有害作 法;(c)提高對身心障礙者能力與貢獻之認識。2.為此目 的採取之措施包括:(a)發起與持續進行有效之宣傳活動 ,提高公眾認識,以便:(i)培養接受身心障礙者權利之 態度;(ii)促進積極看待身心障礙者,提高社會對身心障 礙者之瞭解;(iii)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之技能、才華與 能力以及其對職場與勞動市場之貢獻;(b)於各級教育體 系,包括學齡前教育,培養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 c)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之方式報導身心障 礙者;(d)推行瞭解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之培訓方案」。  ㈡過往固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觀念,惟此等陳腐之想法,隨憲 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CRPD公約施行法之公布施行後, 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以求與整 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是「身心障礙」或「殘障」非屬貶抑 性之概念,自屬當然。再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 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 ,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 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 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 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對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 。  ㈢經查,告訴人雖認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分遭到被告揭露 ,而認其名譽遭貶損,然「身心障礙」之定義係「肢體、精 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 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CRPD公約第1條參照),身心障礙與否,無優劣上下之 別,且依前開說明,國家更有維繫、確認身心障礙者與非身 心障礙者並無等級關係之義務。本件被告雖率然於LINE群組 內揭露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然客觀上不能認為 有何對告訴人貶損之意味,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 評價受有何等負面之影響。 三、被告傳送告訴人「雙打常拿鴨蛋」部分:   被告傳送「雙打常拿鴨蛋」等文字,指涉告訴人網球打球成 績為零分之事,本院認無論前開內容是否屬實,依社會通念 判斷,閱覽者均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 故此部分文字亦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肆、從而,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2

KSDM-113-易-501-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原 告 洪子翔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抗辯: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並以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涉嫌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2

KSDM-113-附民-1296-20250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犯強制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而蘇韋綸、歐陽旭昶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 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綸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社區大廳,持水瓶朝 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 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 左腕鈍傷及擦傷、右手臂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妙杏前開所涉之 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蘇韋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而歐陽旭昶聽聞前情,立即前往本案社區大廳欲協助 同事蘇韋綸,並上前勸架,詎林妙杏見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住歐陽旭昶所背之側背包之背帶不放,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陽旭昶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妙杏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歐陽 旭昶所背側背包之背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強制的意圖。事發時我是要去蘇韋綸那裡,而告訴 人阻止我去蘇韋綸處。他應該是來勸架的,所以才有我與告 訴人間約40秒之拉扯,我當下唯一的意圖係向蘇韋綸丟擲文 件云云。經查:  ㈠蘇韋綸與告訴人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蘇韋綸於 前述時、地,因被告家中修繕之事而生爭執,期間告訴人持 水瓶朝蘇韋綸潑水,使其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 潑濕;另被告更出手毆打蘇韋綸,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蘇韋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 21頁),且有長庚財團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 、3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聽聞同事蘇韋綸與被告發生爭執,遂前往本案社區 大廳欲協助蘇韋綸,期間遭被告強行拉扯其側背包之背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在社區別棟 大樓進行修繕,後來接到社區總幹事的電話,表示公司同事 蘇韋綸在與社區住戶商討修繕事宜之過程中,遭到住戶的攻 擊及辱罵,因此我立即前往社區大廳的爭吵現場欲了解狀況 ,期間被告對我拉扯、攻擊,緊抓著我的背包不放,我向被 告表示這樣是限制我的行動,但被告還是不放開,而限制我 的自由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55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物業的總幹事,11 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我有在社區大廳,一開始是被告與 竹城建設公司因為管道破裂有爭議,該公司的代表人蘇韋綸 在社區,當下社區主委也在,蘇韋綸有表示願意跟被告溝通 ,一開始洽談大家都沒有爭執、異議,那時我在辦公室,後 來聽到大廳有爭吵,我出來就看到追打的事,我就在中間阻 止。至於告訴人我也認識,他是竹城建設的工務客服,是蘇 韋綸的下屬,蘇韋綸被打完後,有叫告訴人前來,告訴人抵 達後就一直護在蘇韋綸的旁邊。又我一看到被告有拿資料夾 ,我就知道被告要揮打,我第一時間擋在中間阻擋,我也不 知道被告為何要拉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為了制止被告,因 此才與被告拉扯,而我則夾在他們2人中間,就是要把告訴 人與被告分開,我有拉被告的手,想要把她的手從告訴人的 背帶中拉開,但當下真的拉不開,被告就是抓的緊緊的,當 時告訴人係有出言制止被告的行為,要被告不要拉他,但被 告還是持續拉著告訴人的背包等情(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全然吻合。審酌證人劉建宏僅係就其該等親身經歷、見聞 而為陳述,且與本案亦毫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恣意為不實證 詞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以觀(本院卷第97頁),亦見被告從櫃檯上拿 起黑色文件夾朝後方之人揮擊,即有2名男子上前阻攔,被 告拉著其中1名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所背側背包之前方背帶 ,該名男子亦扯住該背帶,作勢欲將背帶拉回,另名穿著長 袖襯衫之男子,則在中間勸架阻攔,被告與前開男子持續拉 扯約30、40秒之期間才分離,該名男子將包包背帶拉回後即 走向一側之情,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陳、 證人劉建宏證述情節,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證人劉建宏 前開所述非虛,是前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 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 已達30、40秒之久,被告該等舉止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況依告訴人及證人劉建宏前述所陳,亦見被告於拉 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之時,告訴人即有出言制止被告 ,請被告放手,然被告猶不罷手,而持續拉扯,甚於證人劉 建宏欲介入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仍未停手,則被告明 知其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側背帶之舉,將導致告訴人無 法自由離去,卻仍強行進行拉扯,更於告訴人業已出言請其 放手之際,仍不罷手反持續拉扯以觀,足徵被告主觀確有以 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之犯意甚明。至 被告辯稱,其目的僅係朝蘇韋綸丟擲物品,而無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意圖云云,然該等辯詞,核與被告上揭持續強行拉扯 告訴人包包背帶等舉止,容有扞格,自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建設公司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於告訴人出手阻攔被告朝其同事進行毆打之時,竟以前 述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非是, 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認拉扯告訴人,然否認具有強 制之意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7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518-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子嘉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 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與劉建宏(業經原審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子嘉、劉建宏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先推由 劉建宏以暱稱「whisky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義豐(原 名何義芳,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確定)聯繫,約定每提供一本存摺(含提款卡、 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則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經何義豐允 諾後,劉建宏遂於112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 口,向何義豐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義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芳,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豐)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芳)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再於 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附近, 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交給黃子嘉,由黃子嘉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交不詳詐欺成員,再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復由不詳 詐欺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許○昇、張○琪及黃○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 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嘉(下稱被告)或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建宏的 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唐」。當初劉建宏欠我大約2萬 元,因為我一直跟他討錢,某天他就說要拿他的存摺給我抵 押,而將本案5個帳戶的存摺交給我,當時沒有一併交給我 提款卡,我拿到存摺之後也沒有查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 前我在服刑時認識一名獄友「阿諺」,他給我一個電話並說 我欠錢就打這個電話就好,我打電話過去聯繫的就是姓「唐 」的,我跟他加LINE,姓「唐」的說要借錢的話要提供帳戶 ,每本帳戶1萬元,我本來拿1本,他說如果還有就再拿來, 後來我想我不夠錢還有再追加3本,總共4本,製作警詢筆錄 時,警方有提示路口監視器,在5月15日晚上9點54分我有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晚上10點7分下車,10點2 8分又上車,這就是第1次我上車交1本存摺(含提款卡、密 碼),之後又再交付3本存摺(含提款卡、密碼),我都交 給姓「唐」的,他說之前就是他叫我打電話的,平常我的提 款卡都放在銀行提供的塑膠封套裡面,1本1個袋子,密碼我 有念給他,當場就給他了,我的密碼都一樣,當時借款的條 件是1本1萬元,要交有提款卡的,沒有提款卡的他不收,我 之前的名字叫何義芳,後來改成何義豐,臺中銀行這本我真 的記不起來,所以我跟檢察官都說好像4本,但有時候可能 會2本放在一起,所以一個塑膠封套裡面可能有2本存摺跟提 款卡,最後我也沒有拿到錢,所以對話中我有說你們都沒信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165、167、171、172、174 、177至180頁),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交付其帳戶資料給 姓「唐」的過程(見112偵40149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19 9至200頁)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證稱:何義豐有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我,我就是「 whisky唐」,我向何義豐收取帳戶資料後,便全部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37頁)明確。而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轉帳或跨行存款之經過情形,亦經其 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陳○慧部分見偵卷第63至至67頁;許○ 昇部分見偵卷第69至74頁;張○琪見偵卷第75至79頁;黃○振 見偵卷第81至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劉建宏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同案被告劉建 宏提供「阿葉」(暱稱「狗二」、「二狗」)、「阿嘉」( 暱稱「可甜」、「甜甜圈可口」)之Telegram截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飛機暱稱為「可口甜甜圈」)、證人何 義豐與同案被告劉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新光帳戶、前揭烏日區農會帳戶、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59至62、95至100、101、 103、105、107、109至116、165至169、173至177、181至18 3、189至193頁)、原審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原審法院1 13年6月21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9、257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何義豐申設 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供扣押可資佐證。而由被告提出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戶名分別為何義豐與其改名前之何義芳,依證 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只有於112年5月15日當天 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劉建宏,而同案被告劉建宏證 述其同日隨即悉數轉交予被告,可見證人何義豐應當是交付 本案5個帳戶資料,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記憶之 交付4個帳戶,恐係未仔細辨認有將2本存摺、提款卡放在同 一銀行塑膠封套內之情形,且其亦證稱臺中銀行的存摺也有 提款卡,自仍認證人何義豐應係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供作本案詐欺成員使用,起訴書僅記載何 義豐交付除臺中銀行以外之其餘4個帳戶資料,此部分事實 應予更正,且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暱稱「唐」)間之 對話紀錄,欲證明同案被告劉建宏積欠其款項一節。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均為112年5月18日凌晨2時26分 之後(見原審卷第91頁),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且從對話 紀錄可知,直到112年5月23日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外勞不 見了」、「你能幫忙一件事情嗎?」後,被告方表示「你工 作的部分我先問清楚一點順便找你收錢」,經同案被告劉建 宏回稱「錢收到麻煩她師父的薪水算一算再請你拿給師父」 ,被告又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你先匯款18000 吧」、「剩下的15號過後的幾天你再算」(見原審卷第117 至123、151頁)。佐以同案被告劉建宏證稱:我沒有欠被告 錢,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我催促的款項是工人的錢,當時是 被告有工人在我這邊工作,被告要求我要先把工人的工資給 他,讓他賺他該賺的部分,他再分給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37頁),核與被告供稱:劉建宏欠我的錢就是外勞人力仲 介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於上開對話中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所催討之款項乃工人之工資 或仲介費,且被告係於同案被告劉建宏於112年5月15日交付 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後,迄於112年5月23日才向同案 被告劉建宏催討上開款項。縱使對話中被告有向同案被告劉 建宏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堪認同案被告劉建宏 在「15日之前」曾積欠被告1萬8千元,然被告向同案被告劉 建宏催討債務之時間亦在112年5月23日,並非112年5月15日 同案被告劉建宏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際。故被告 辯稱同案被告劉建宏係因其催討欠款而交付本案5個帳戶的 存摺作為抵押乙節,難認屬實。  ⒉何況,存摺非屬身分證明文件,且存摺若未與印鑑章或提款 卡、密碼搭配使用,根本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單單存 摺本身並無可利用性,而不具財產價值,殊難想像有何債務 人會提供存摺作為抵押物,更難認有何債權人會願意收下, 甚至於收下時未加查看或確認存摺戶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 且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5本存摺,戶名即有何義豐與何義 芳之不同,倘如被告係收取同案被告劉建宏所交付之5本存 摺以為債務擔保,且其不知同案被告劉建宏之真實姓名,則 在取得5本存摺戶名不同的情況下,該等存摺與同案被告劉 建宏有何關聯,卻未就此節再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加以確認, 實顯然違反常情。反係證人何義豐於本院所證述之以每本1 萬元之代價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劉建宏 ,暨同案被告劉建宏證述係因從事詐欺行為才自何義豐處取 得存摺、提款卡,並於取得何義豐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資料 (含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符合詐欺成 員間分工合作、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而較堪採信。再 者,證人何義豐既係基於獲利之動機,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 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等各該犯行,才出售其本案5個帳戶資 料,並悉數交予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受,而同案被告劉建宏坦 承參與詐欺犯行中擔任取簿手而向何義豐收取本案5個帳戶 資料,並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而被告並不否認有 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取得5本存摺一情,既然同案被告劉建宏 為詐欺犯行之一員,自無可能取得何義豐之本案5個帳戶資 料後,僅交付存摺予被告,而不併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且 此情實難以想像。是以,被告辯解僅收到5本存摺,未收到 提款卡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與常情有所違背,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隨即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69、177頁),足見該等帳戶係由 詐欺成員所掌控甚明。參以被告前曾因介紹他人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第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261至286頁)可稽,足見被告對於詐欺行為 並不陌生,且同案被告劉建宏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從事詐欺、 洗錢等各該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亦熟悉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再由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出與同案被告劉建宏之上開對話中,同案被告劉 建宏於112年5月15日將其向何義豐所取得之本案5個帳戶資 料交付被告後,於112年5月19日同案被告劉建宏還告知被告 「走到非」「約我過去他那邊」,被告隨即表示「去那邊幹 嘛」(見原審卷第91頁),劉建宏表示「幫忙用車」、「急 」,緊接2人於凌晨2時1分、13分、23分許還通話6分51秒、 2分21秒、1分48秒,其後被告未接電話,同案被告劉建宏還 於凌晨4時26分許留言「兄弟」、「重要」、「急」、「急 急」、「急」、「急」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同年 月20日同案被告劉建宏還對被告表示「那種人」、「我當初 何必幫他求情」、「他媽的」、「MK」、「當時車入控的事 情」、「就讓他被帶走就好」、「對敵人仁慈」、「就是對 自己殘忍」,被告回稱「別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103至1 05頁),同案被告劉建宏亦有提及「她找我一起拼別人」、 「給他卡」、「網銀網銀」、「我們留著」,被告回稱「妥 嗎?」,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妥」、「網銀在我們這」、 「可以賺我們的車」,被告表示「所以要找一張卡車?」, 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兩張」,被告表示「要問問」、「卡 的部分我會再問問」(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MK」跟「走到飛」都是跟同案被告 劉建宏詐欺配合的對象,所謂的「車」,就是人頭戶(見本 院卷第52頁)。由被告自同案被告劉建宏處收受本案5個帳 戶資料後,同案被告劉建宏還主動對被告表示有名「走到非 」之詐欺成員招攬其過去從事詐欺行為,同案被告劉建宏並 向被告提議可以給對方「卡」,我們自己留著「網銀」等情 ,可疑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但 可以保留網銀以便自行操控,共謀私吞詐欺贓款」之提議, 被告見狀尚質疑此舉「妥嗎?」、「要找一張卡車?」等語 ,隨後再表示「卡的部分我會再問問」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同案被告劉建宏上開提議、對話內容並無任何不解之處,僅 感覺同案被告劉建宏此舉是否妥當,末並附和稱其會再找卡 之語,除可見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甚為信賴外,亦可徵其 實無誣指被告收受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必要。  ⒋至被告雖供稱:(跟劉建宏之間有無不愉快?)有,我之前找他討錢討不到,他在外面有小三,我有他老婆聯繫方式,我之前有跟他說錢再不拿出來,我就跟他老婆說他外面有小三,中間有一段時間鬧得不愉快。(這是何時的事?)4月份時。我們的對話紀錄也有講到,他說討厭這樣被威脅(見原審卷第412頁;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述同案被告劉建宏積欠其債務,所以拿本案5個帳戶的存摺抵押,然始終未供述因為同案被告劉建宏未還錢,所以要告知他老婆說他有小三之事,而同案被告劉建宏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固對被告表示:「我實在很討厭拿我老婆小孩威脅」(見原審卷第95頁),惟此係在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表示「走到非」、「約我過去他那邊」、「幫忙用車」、「兄弟」、「重要」、「急」、「急急」、「急」、「急」之後所為之表示,依其前後對話語意,難認有被告所指之要告訴同案被告劉建宏的老婆關於他有小三之事,且同案被告劉建宏上開所指「我實在很討厭拿我老婆小孩威脅」之前後語意,顯然亦非針對被告而為,則被告以因為同案被告劉建宏不還錢,所以要告訴他老婆他有小三的事,因而導致2人有糾紛、不愉快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劉建宏於原審已坦承參與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明白供述其自何義豐處收到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被告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所為之行為分擔,並未卸責自己的犯行,足見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及被告擔任取簿手任務之證述內容,確實可以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既為 達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 同案被告劉建宏向何義豐收取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交由被 告轉交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欺成員用以收受詐 欺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希望傳喚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建宏到庭,惟證人劉建宏已經本院2次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93、151、201、207至215、221頁)可參, 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以,不再予以傳喚拘提,附此說 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 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犯罪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其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犯 罪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前揭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符合2款加重要件 之行為態樣,仍僅該當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第 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於111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案件,可見前案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本案所犯 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從事詐欺、洗錢(漏論後者,予以補 充即足,下同)行為並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復斟酌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以及被告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認: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 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 項,自無該沒收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㈢ 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4個 帳戶(按應係本案5個帳戶,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資料後, 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詐欺成員使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等情。經 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 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4)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能證明(詳下述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並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又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款加重要件,原審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過程」已認定有「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之語,卻於論罪時僅認定第2款之要件而漏認定第1款,而亦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任務 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形成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所受 財物益加難以追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以及 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就後述關於供犯罪所得之物及洗 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原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另列單獨項次予以沒收,並 無礙於被告本案實際各次犯行均利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犯案之認定,是以,本院既然撤銷附表一編號3、4所示,則 沒收部分仍於撤銷部分之主文項下而為諭知。至其餘扣案之 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行為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觀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 ,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已經查獲,方有該 沒收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項, 自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 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該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 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何義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具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及貳、二、㈠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 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證人何義豐於警詢之證述,均不得 作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以上證據資料應予排 除。至證人何義豐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其證述:我 不認識黃子嘉、劉建宏,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一個姓「 唐」的人(見偵卷第199、200頁),並未證述關於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證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作證 ,然亦證稱:我是透過獄友「阿諺」,而與一名姓「唐」的 人聯繫,並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該名姓「唐」的人等語 明確,亦未提及認識被告或在其交付帳戶過程中曾與被告聯 繫,故其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另同案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於 原審準備程序固然供述有自何義豐處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然並未具結作證,於本院審理期間,屢 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僅與詐欺、洗錢行為人以通訊軟體接觸,亦不能證明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另起訴意旨所指之非供述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是以, 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於原 審提出與同案被告劉建宏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建宏間就詐欺犯行仍有聯絡、討論,惟上開對話紀錄 均在112年5月15日同案被告劉建宏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 被告之後,甚至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後,是以,尚 無從以該等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應與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即附表一編號3)論以裁判上一 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陳○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8、19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陳○慧,佯稱:因渠網路購物未取貨,恐導致銀行扣款,將由工程師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工程師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4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20時45分許 4萬0012元 2 許○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之名義,致電許○昇,佯稱:透過臉書購買之保健食品需升級高級會員才有優惠,倘未升級將遭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張○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7時5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吳淡如FB販售連結」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張○琪,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恐導致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款1萬0800元,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張○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 4萬9988元 4 黃○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振,佯稱:渠過去透過臉書購買藥品時遭盜用個資,致有人欲藉以購買10組藥品,將由金管會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避免帳戶遭盜用云云,致黃○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本院)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何義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何義豐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24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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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建宏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1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受刑人 另於假釋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及妨害秩序罪,並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受刑人經重新核算結果,仍 符合假釋之要件等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 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261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聲保-182-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33號 聲 請 人 劉建宏 相 對 人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609004),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3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宏 具 保 人 趙亭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執字第15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亭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亭寧因受刑人劉建宏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將原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5437號案件,依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巷0 弄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 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 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 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聲-245-2025020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3

SDEM-114-沙交簡-55-20250203-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 、1343、1866、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241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 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李京」(下稱 「李京」)之名義於臉書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 遊戲點數交流」公開張貼「收購遊戲點數」之不實收購資 訊,蕭智民瀏覽後於110年9月6日3時許私訊「李京」表示 販售意願,李冠霆以「李京」名義向蕭智民佯稱:先儲值 遊戲點數3000點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後會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等語,致蕭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下載指定之「錢街ONLINE」遊戲,並輸入遊戲帳號0000 000000、密碼Zxc000,登入李冠霆所有之「錢街ONLINE」 遊戲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3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 戲點數3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李向陽」(下稱「李向陽」)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MyCARD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王祈文瀏覽後於110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私訊「李向陽」 議價,李冠霆以「李向陽」名義向王祈文佯稱:先匯款14 90元,之後會交付MyCARD 2000點等語,致王祈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匯款149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 戲帳號aaa00000000000oo.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 性收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利益。 (三)李冠霆明知其無GASH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1年7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童錦程」(下稱「童錦程」)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鄒 可均瀏覽後於111年7月5日8時9分許私訊「童錦程」議價 ,李冠霆以「童錦程」名義向鄒可均佯稱:先匯款3000元 ,之後會發卡等語,致鄒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9時19分匯款3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戲帳號ovo0000000 0000il.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性收款帳戶(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MyCARD 點數3000點利益。 (四)李冠霆明知其無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許, 以「李向陽」之名義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 幣】點卡販賣/購買」公開刊登「以市價8折含手續費賣點 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⒈蘇晉緯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蘇晉緯,佯稱:950元換購GAS H點數1200點等語,致蘇晉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50 元至李冠霆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悠遊付電子錢包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 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利益。   ⒉蔡政倫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蔡政倫,佯稱:1000元換購My CARD點數2000點等語,致蔡政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 利益。 二、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亦無代匯現金之意 願,竟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麥克」( 下稱「李麥克」)向洪紫晴佯稱:欲以街口幣950元購買M yCARD點數共計1000點(400點2張、150點1張、50點1張) 等語,致洪紫晴陷於錯誤,並提供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 之QR CODE予李冠霆。李冠霆取得該QR CODE後,以不詳方 式尋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橘寶ㄦ」(下稱 「橘寶ㄦ」)之MY CARD點數買家,並以「李麥克」之名義 向「橘寶ㄦ」佯稱:欲以街口幣450元販售MyCARD點數450 點,且願意以街口幣520元之代價幫忙「橘寶ㄦ」代匯現金 500元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橘寶ㄦ」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9月12日7時44分許,匯款街口幣970元(街口幣1元價 值相當於新臺幣1元)至李冠霆指定之洪紫晴所有街口支 付帳戶內(惟李冠霆事後未支付MyCARD點數450點予「橘 寶ㄦ」,亦未代匯現金500元至「橘寶ㄦ」指定之帳戶), 洪紫晴誤認該等匯款為李冠霆所匯,而將MyCARD點數共計 1000點之序號等資訊交付予李冠霆,李冠霆即以上開「三 角詐欺」方式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11月19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李」之名義向周政緯佯稱: 轉帳7760元完成後之3分鐘內,會給MyCARD點數10000點之 序號等資訊等語,致周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760 元至李冠霆指定之「9199交易久久」網站會員網購下訂單 (GASH點數1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GAS H點數3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所生成之 收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7760 元,在「9199交易久久」網站購買之GASH點數8000點利益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104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 、115頁),且經證人即蕭智民、王祈文、鄒可均、蘇晉緯 、蔡政倫、洪紫晴、周政緯、證人董家宏於警詢中;證人劉 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 第3至5頁,見警四卷第3至5頁,中檢偵一卷第15至19、115 至117頁,中檢偵二卷第19至21、23至24頁,警三卷第9至13 頁,屏檢偵一卷第35至36頁,屏檢偵二卷第74至75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部分,被告在公 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 被害人「橘寶ㄦ」)將買賣價金及代匯費用,以街口幣支 付之方式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告訴人洪紫晴)購買點數之 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點 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街口幣之轉帳而言,受 騙之人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街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折抵街口支付方式消費之購物金,是 受騙之人所移轉者為「財產利益」;就被告所得之遊戲點 數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是不論對受騙之買家而 言,或自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觀點以觀,被告所為實該當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雖先後向洪紫晴、「橘寶ㄦ」施用詐 術,然其主觀上均係為遂行三角詐欺之單一犯罪計畫,客 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上開行為應合 併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構成詐欺取 財罪,惟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上開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已與詐欺條例第4 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縱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蘇晉緯因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詳下述),且 該金額已超過被告就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950元,而 得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晉緯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惟因故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3.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素行非佳;4.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對被告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 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5)及得易科 罰金(即如附表編號6至7)之刑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2.所示部分, 分別詐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00點、 價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 數3000點、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電子錢包1000元儲值利益 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 分,則分別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價值776 0元之GASH點數8000點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其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為價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950元儲值利益,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蘇晉緯當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95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9、9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⒈告訴人蕭智民購買遊戲點數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蕭智民與「李京」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⒋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糖娃字第1101203002號函復會員資料(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1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遊戲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王祈文與「李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23至29頁) ⒊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 ⒋智冠科技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扣點紀錄清單、登入IP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9至5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⒍Yahoo會員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61至6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四百九十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⒈智冠科技交易查詢(見警四卷第1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⒊IP位置地圖查詢(見警四卷第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至31頁) ⒌告訴人鄒可均與「童錦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33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1. ⒈告訴人蘇晉緯臉書帳戶、臉書社團界面、告訴人蘇晉緯與「裡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5至49頁) 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9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一卷第51至65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0300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25至29頁) 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83頁) ⒍悠遊付註冊、使用畫面(見中檢偵一卷第85至112頁) 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1791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⒏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敬(同)111偵15772號字第170379號函及雲騰行政回函資料及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⒐TWNIC RMS管理系統IP位置查詢(見中檢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⒑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犯罪事實一、(四)2.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二卷第29至35頁) ⒉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6頁) ⒊告訴人蔡政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7頁) ⒋悠遊卡有限公司證人劉建宏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二卷第39至41頁) ⒌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61至63頁) ⒍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83至8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844號函復虛擬帳號使用者資料等(見中檢偵二卷第67頁) ⒏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悠遊字第1110003283號函復悠遊付個人資料(見中檢偵二卷第73至77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錢包一千元儲值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一)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21至22、59至61頁) ⒉告訴人洪紫晴與被告「李麥可」、「橘寶ㄦ」蝦皮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23至4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012032號函復「000000000」帳號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45至5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01009S號函復IP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53至57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檢偵一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檢偵一卷第41至4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49頁) ⒋「李麥克」臉書個人資訊、與其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51至95頁) ⒌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淞字第11012280001號函復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屏檢偵一卷第29至33頁) ⒍IP查詢結果(見屏檢偵一卷第109頁) ⒎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屏檢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八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915500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201號 警二卷 3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1083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118號 警四卷 5 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 偵一卷 6 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 偵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1866號 偵三卷 8 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 偵四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偵五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偵六卷 1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772號 中檢偵一卷 1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 中檢偵二卷 1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526號 中檢偵三卷 14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6347號 屏檢偵一卷 15 屏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屏檢偵二卷 16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 屏檢偵三卷 17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本院卷一 18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訴緝-1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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