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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1號 原 告 羅宥貞 被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管會 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志銘」對伊佯稱:一起使 用投資平台兆豐金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 25日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1900元及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9 萬1,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也是被害人, 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伊帳戶未被凍結且有能力時,伊可以 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91號卷第23至27、33、35、71、83頁), 由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被告因此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前開字號判決可考(見本院簡易字卷第7至1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72年出生 ,高職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 ,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 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辯稱: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實屬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自非可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 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萬1,900元,核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1,9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於113年3月19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1,9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14

TPHV-113-簡易-281-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相 對 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合 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該都市更新事業 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 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吳為國為 原告。吳為國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兩造間亦 無委任關係,該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本案 ,將使其私法上權利受不利益等語。則據此足證吳為國拒絕 追加為本案原告,應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 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07

TPHV-110-重上-568-20250107-4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分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父 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僅3歲,伊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 仍遠低於新北市一家四口最低生活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云云,並提出收入證明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 書(下稱系爭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39至49頁)。惟依系爭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並未經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抗告人父母 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各約新臺幣(下同)9,400元,抗告 人之子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約4,800元,基本生活需 要可大致獲得滿足,縱抗告人對渠等有法定扶養義務,應無 需將大部分收入用以支付扶養費。另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45、47、49頁),抗告人111年度、112年度總收入 各約4、50多萬元,名下有1台車輛,實難認定抗告人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等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530-202412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吳佩錫 上 訴 人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覃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 柒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9 ,104元本息如附表A欄所示,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8萬 1,030元本息如附表B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如附表C欄所示   141萬2,885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如附表 D欄所示26萬8,145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 受僱於上訴人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上公司)、千造環 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並與誠上公司合稱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每月薪資5萬4,0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伊勞保、職災保險投保單位於上訴人間反覆變 更,薪資亦由上訴人交替給付,上訴人設於同一地址,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 偶,上訴人實際由林燕促掌控,實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 主。伊於102年1月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因上訴人將伊薪 資低保,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伊任 職期間上訴人未替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 扣減2,000元,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   11月間(共14年)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上訴人未給予 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168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   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伊等確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 薪資投保勞保,並無高薪低報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該局核 定在案,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已逾侵權 行為2年時效規定。另勞退金差額損害、擅扣薪資、特休未 休工資均屬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4,828元、   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及105年至107年間之 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1,030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26萬8,145元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26萬8,1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3、255、436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 日間、千造公司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保,誠上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 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 造公司交替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是否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 訴人,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日間、千造公司 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誠上 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職 災保險,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造公司交替給付(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而誠上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 ○○區○○街0巷000弄00○0號2樓,千造公司營業所設在同弄13 號2樓,所營事業項目均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 ,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且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偶 ,被上訴人任職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 駕駛員,另證人鄧義文(誠上公司前員工)在原審結證稱: 誠上公司、千造公司辦公處所相同,黃尚彬負責業務,林燕 促負責會計、發放薪資,工作是由黃尚彬夫婦安排,伊認為 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公司內同時有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之垃圾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5頁)。故由誠上公司 、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所營事業均包括廢棄物 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營業所復在相同地址,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即便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法人格有所不同,然其營運、人事管理等事項可認均由林燕 促、黃尚彬掌控,則被上訴人主張:誠上公司、千造公司為 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等語,應堪採信。則本院於計算被上訴 人年資時,得將被上訴人受僱於誠上公司、千造公司之期間 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有無理由 ?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著有規定 。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 5計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第45條規定:「 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 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93年任職起每月薪資為5萬4,000元,上訴 人以多報少,致伊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 第78頁),被上訴人93年12月之薪資入帳為5萬7,900元、94 年1月為6萬1,980元、94年2月為5萬8,980元、94年3月為5萬 8,500元,又依被上訴人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上訴人101 年度來自千造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6萬元,平均每月薪資5萬5 ,000元,102年度來自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68萬4,000元,平 均每月薪資5萬7,000元,另參以證人羅烈壹(誠上公司前員 工)在刑案偵查中證稱:伊104年至106年間在誠上公司任職 ,擔任清潔車司機,跟被上訴人開一樣大的車,但因伊擔任 幹部,薪資多2,000元至3,000元,伊薪資在5萬4,000元至6 萬元之間。薪資一部分是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匯款4萬 多元,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金的金額等語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31、   132頁、影印卷宗外放),證人鄧義文在原審結證稱:同事 間會討論薪資待遇,伊開小車薪水比較低,大車的話大約是 5萬4、5萬6左右(包括加班費),大概跟伊差了1萬元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 為5萬4,000元乙節,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自94年 4月起每月薪資入帳大多為3萬多,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 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 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薪資係因加班時數較多所致云云, 惟被上訴人薪資如僅為3萬3,000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每 月加班費即達2萬多元,但於94年4月後卻無須再為加班,與 常情不符。況依證人羅烈壹前開證述,上訴人薪資一部分是 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 金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上有林燕促所寫「阿賢休3天   10,000」等語之信封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益徵上訴 人匯款金額並非即為被上訴人全部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㈣),惟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5萬4,000元,並非上訴人 所稱之任職時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 已如前述,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之規定申報被上訴人月 投保薪資,93年10月至95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2,000元,95年7月至102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3,900元,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則102年1月起每月老年年金給付應為2萬2,625 元【4萬3,900元×33.25×1.55%=2萬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 17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92、293頁)。準此,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損害應自102年1月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所受損害為4萬9 ,164元【(2萬2,625元-1萬8,528元)×12=4萬   9,164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為60歲,依臺北市市民平 均餘命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頁),102年間60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23.83年,以此預計被上訴人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應屬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損害金額為78萬4,958元【計算 方式為:49,164×15.00000000+(49,164×0.83)×(   16.00000000-00.00000000)=784,957.00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83[去整數得0.83])】,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70萬1 ,869元,並無不可。則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70萬1,869元,應屬有理。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損害,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規定云云。惟 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於此應適用侵權行為 2年時效云云,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而受有損害,至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就此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94年7月至107年11月任職期間未 替伊提繳足額勞退金,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   4,828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94年7月至102年1月14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核准,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參諸勞保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 保」之旨,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並自上 訴人處離職。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基 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退金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 於102年1月14日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⑵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   107年11月26日再任職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 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罹於   5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勞退金差額損害,即 非無憑。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新制勞 退金(勞退個人專戶),並經勞保局於108年7月9日核定發 給一次退休金48萬7,280元,有勞保局110年10月5日保普老 字第110130446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故被上 訴人已無再請求提繳至勞退個人專戶之必要,得直接請求損 害賠償。另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4,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萬5,4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 繳之勞退金為3,324元(5萬5,400元×6%=3,324元),則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2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部分為1, 823元(3,324元×17÷31=1,823元),102年2月至107年10月 間(共69個月)部分為22萬9,356元(3,324元×69=22萬9,35 6元),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6日部分為2,788元(3,3 24元×26÷31=2,788元),共計23萬3,967元(1,823元+22萬9 ,356元+2,788元=23萬3,967元),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10 7年11月(共70個月)間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見原審 卷二第178頁),每月提繳2,634元,共提繳18萬   4,380元(2,634元×70=18萬4,38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退金差額損害   4萬9,587元(23萬3,967元-18萬4,380元=4萬9,587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 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薪 資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扣減2,000元,伊得依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共14年)之擅 扣薪資33萬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申請勞 保老年給付後,每月仍有健保自負額618元,伊每月應返還 上訴人薪資1,382元,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其餘已罹於時 效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員工薪資 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其上記載「勞健保負 擔費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證人鄧 義文到庭結證稱:伊拿到薪資時有被公司扣勞健保費用約2, 000元,那是員工本來就要負擔的勞健保自負額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256、257頁),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 負額未達2,000元,上訴人即有溢扣薪資情事,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請求93年12月至 107年11月間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惟薪資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為5年,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係於110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未罹於時效部分為105年5月至107 年11月(共31個月)間之擅扣薪資,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 經核准後,已不得再參加勞保,自無勞保自負額情事,而千 造公司於該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投保金額為4萬   3,900元,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2 頁),被上訴人健保自負額為618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前開期間上訴 人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薪資1,382元(2,000元-618元=   1,382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資4萬2,842元(1,382 元×31=4萬2,842元),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 資4萬9,752元,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擅扣薪資4萬9,752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 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 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予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基法第3 8條規定請求94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就94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 特休卻遭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離職而未休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被上訴人於1 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   26日間再任職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成立新勞動 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內政部74年4月29日(74)台內勞 字第308102號函參照】,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至106年1月15日(滿4年)特休日數為14日,至107年 1月15日(滿5年)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日數為29日(14+15=29)。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萬2,200元(5萬4,000元÷30×29=   5萬2,20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特休未休 工資3萬元、10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0,900元,有員工薪資 明細表、特休獎金人員發放名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至   116頁),扣除此部分後為1,300元(5萬2,200元-3萬元-   2萬0,900元=1,300元),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7,600元,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  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 ,869元、勞退金差額損害2萬4,759元,共計72萬6,628元如 附表E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4,773元如附表D、 E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見原審 卷一第373、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D欄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如附表E欄所示,原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A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C 上訴人 上訴範圍 D 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 E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1 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137萬6,592元 70萬1,869元 70萬1,869元 0 70萬1,869元 2 勞退金差額 18萬8,712元 16萬2,496元 13萬7,668元 2萬4,828元 2萬4,759元 3 擅扣薪資差額 33萬6,000元 33萬6,000元 28萬6,248元 4萬9,752元 0 4 特休未休工資 42萬6,000元 29萬4,700元 28萬7,100元 7,600元 0 5 加班費 36萬1,800元 8萬5,965元 0 8萬5,965元 0 6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0萬元 0 10萬元 0   合  計 298萬9,104元 168萬1,030元 141萬2,885元 26萬8,145元 72萬6,628元 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4,773元

2024-12-31

TPHV-111-勞上-132-20241231-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國陽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振雄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20分 在本院第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勞上-5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 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 事,已損及伊等利益,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 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 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 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 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 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44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視同上訴人 許意晨(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棟(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珠(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玉(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麗(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進芳(即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許意晨為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劉邦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為視同 上訴人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劉進芳為視同上訴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 ,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 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 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關於許陳錦蘭所 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1頁),業由許意晨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5、447、473、475頁),又許意 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 5頁),分割繼承許陳錦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1後 ,現應有部分為345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 依上說明,應由許意晨承受訴訟。許意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意晨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⒉視同上訴人劉王春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邦 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下合稱劉邦棟等5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75 頁),劉邦棟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劉邦棟等5人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邦棟等5人為劉王 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⒊視同上訴人劉德茂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進芳 、劉文惠、劉懿慧、劉芬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7頁)。關於劉德茂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8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業由劉進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247、249頁),依上說明 ,應由劉進芳承受訴訟。劉進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進芳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26

TPHV-111-上易-1189-20241226-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 訴 人 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 法定代理人 Ke,Li-Che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萬貳仟叁佰壹 拾肆元貳角壹分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南京華海船務有限公 司(下稱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 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4萬2,314.21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以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WAN HAI 316船舶(下稱萬海316輪)船長及船員 之過失所致,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免責事由】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南京華海公司,是被上訴人對於南京華海公司請求 之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 國之國內法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下稱 新加坡萬海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法人,登記主事務 所地址位於新加坡,有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制局核發之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故本件具涉外 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新加坡萬海公司在我國並無設置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 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惟新加坡萬海公司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同意本件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 三、另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著有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44頁),嗣於本院減 縮聲明為: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 息。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2,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81、   199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化公司)、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萬海公司),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 萬海公司則以新加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 物自臺北港裝載運至馬來西亞巴生港。詎萬海316輪於民國   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 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船舶(下稱華錦州輪)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臺灣萬海公司、新加坡萬海公司未妥善 繫固、堆載該等貨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其中1櫃(櫃號 :TCNU0000000)及編號2所示貨物全部(櫃號:   CAA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 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1萬0,001.71元之損害。 伊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保險給 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萬海公司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加坡萬海公 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兩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求 為命: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 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 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 沙港之航道內,尚在航行未靠岸時,遭華錦州輪無端撞擊, 係因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事故 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免責,無須就萬海316輪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適航性、適載性為舉證,縱認上訴人就此有舉證責任 ,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為證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㈠台化公司、鴻來公司於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臺灣萬海公司, 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萬海公司則以新加 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物自臺北港裝載運 至馬來西亞巴生港。  ㈡萬海316輪於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 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 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 、1萬0,001.71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 保險給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取得系爭貨物受損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 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下 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 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 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 難或意外事故,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 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 ,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 ;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有海商法法 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萬海316輪於109年11 月21日行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 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 公司分別受有損害。則依上說明,即推定臺灣萬海公司有過 失,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事 故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沙港之航道內,遭華錦州輪無 端撞擊,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 事故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   1款、第2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於109年11月21日15時15分,華錦州輪從大陸地區東莞空載駛 出,計畫駛往珠江口外伶仃砂場裝砂,萬海316輪於同日   1時13分從香港駛往廣州南沙港,裝載貨櫃2萬1,102噸。18 時26分許,華錦州輪航向173.3度,航速3.6節,船長發現進 港之萬海316輪,此時兩船相距約1.2海里,華錦州輪船長認 為萬海316輪為穿越航道之船舶,於是用綠色激光燈向萬海   316輪照射,但發現萬海316輪沒有任何行動。18時27分許, 萬海316輪距華錦州輪約0.9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 萬海316輪發現華錦州輪有進入航道之趨勢,引水人下令減 速至HALF AHEAD,接著用VHF在09頻道及16頻道聯繫華錦州 輪,均無人應答,船長用VHF繼續呼叫,並下令用探照燈及 聲號警告華錦州輪注意。18時28分許,華錦州輪距萬海316 輪約0.4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萬海316輪引水人發 現華錦州輪已經從伶仃航道東側駛入進港航道,不斷加速向 伶仃航道紅浮一側斜插,引水人立即下令「右舵20」,但船 長沒有複述口令,並命令水手操左滿舵,引水人再次下令「 右舵20」,並進入駕駛台查看,發現船長並沒有執行引航指 令,引水人看到船頭向左之轉速還沒起來,仍建議船長回舵 ,但還是沒有被採納,隨後萬海316輪在左滿舵之情況下繼 續大幅度左轉。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 船首,但萬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 了碰撞,華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 終導致4個貨櫃落水等情,有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出具 之「廣州11.21華錦州輪與萬海316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影 本(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161至164頁)。事故發生後,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成立 事故調查組以調查系爭事故,經詢問船員、查詢廣州海事局 綜合監管平台與廣東智慧海事監管服務平台船舶AIS軌跡後 ,認為華錦州輪未保持正規瞭望、未充分估計判斷碰撞危險 、未避讓順航道航行之船舶及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 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其中華 錦州輪過失較大,負系爭事故主要責任,華錦州輪船長是系 爭事故主要責任人,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萬海3 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有系爭事故調查 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⑵查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乃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 萬海3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業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抗辯: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 由等語,洵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海商法第 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 之免責事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 為敘明。  ⒉次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 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 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分 別規定明確。上訴人另辯稱:萬海316輪發航前及發航時具 適航性、適載性,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 合格證書為證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妥善繫固、 堆載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未能穩妥固定於萬海316輪云云 。經查:  ⑴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之主旨記載:「謹 此證明,上述船舶(即萬海316輪)已完成檢查,並符合本 協會之規章及規則,於西元2007年6月1日確定船級並加入本 船級社」,另記載:「此證書在符合本協會規章及規則下, 維持有效期限至西元2022年5月31日」,且萬海316輪於107 年4月21日、108年4月22日、110年3月31日進行年度檢查, 於109年4月10日進行期中檢查,均符合該協會規章及規則( 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另參諸 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記載:萬海316輪本航次船上共有20人, 船上人員均持有合格之職務證書,根據萬海316輪「船舶最 低安全配員證書」,該輪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是臺灣萬海公司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 3條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違反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不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 免責云云。但查,依系爭事故調查報告所載,109年11月   21日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船首,但萬 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了碰撞,華 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終導致4個貨 櫃(含系爭貨物)落水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萬海316輪右 側船中後部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另 經訴外人廣州華泰公司委請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 之公證報告亦記載:華錦州輪之右船首已經撞進萬海316輪 右舷第24至34號中間之貨櫃堆載區,導致萬海316輪第26至   30、30至34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 第28至34貨櫃堆裝區之艙口圍板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 同時堆載於右舷第30區之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全數落海 等語(見原審卷第244、327頁)。則據此足以證明萬海316 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碰撞,致萬海316 輪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艙口圍板 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因而落 海,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固因落海而受損,惟臺灣萬海公 司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已盡海商法 第62條規定所示發航之注意及措置義務、第63條規定所示承 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故毋須就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 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 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 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由海商法第69條所規定不負賠償 責任主體包括「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益徵斯理。查 萬海316輪之所有人為新加坡萬海公司,其已證明得主張海 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加坡萬 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自 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請求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兩者構成不真正連帶,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給付4萬   2,314.21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託運人 受貨人 貨物內容 載貨證券號碼 1 台化公司 COLOUR IMAGE PLASTIC COMPOUND SDN BHD 塑膠化料貨物乙批,共計2櫃2000包共50MTS 001ABH1091 2 鴻來公司 PERMABONY SDN BERHAD 泡棉橡膠貨物乙批,1櫃118捲共l656.40KGS 001ABH7580

2024-12-24

TPHV-112-保險上易-8-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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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本 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 務為由,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償債務之性質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 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鈺琪於民國105 年3月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售與伊及周耀沅,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 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 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 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 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爰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 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 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 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35%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 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 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確定(下稱臺南地 院另案)。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 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定周奕 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被上訴 人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  ㈢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 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00萬元(現因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 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   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 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 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第306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34萬4,594元,有無理 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於105年3月3日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合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周耀沅分別負擔抵押債務,當天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不在場 ,均由訴外人郭明昌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理等語,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比例為35%、   30%、35%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應依照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價值比例分配,亦即依系爭表格所示,上訴人應負 擔附表編號3至5所示擔保債務30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擔保債務134萬4,000元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擔保 債務金額,若超出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擔之比例,且屬 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金額,否則即屬於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自無從對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與 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 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相當 ?  ㈡經查周耀沅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後續因樂士公 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煜公 司、環群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 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公司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 嘉義公司調整了大家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 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即系爭土地)扣除了所 有貸款,以殘餘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金額伊不太記得了 ,伊記得增資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萬元或 1,400萬元到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伊多匯款部分作為郭明 昌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價金,因郭明昌無法支付 足額增資款,所以伊多付了郭明昌增資款比例,土地就按照 股份比例來持有,但因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 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之增資,確定的買賣價金有談成 ,陳淑蘭有做一張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係依照增資 案的會議紀錄做出來的,這個表格當初都有給大家,是發在 群組或EMAIL,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伊幫郭明昌繳增 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22至24頁 、影印卷宗外放),並有系爭表格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61頁)。  ㈢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系 爭表格是上訴人請伊做的,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是伊 處理,原來各150萬元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 ,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   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 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 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 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105年3月3日上訴人、周耀 沅、郭明昌有開會,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 論,要把其中3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伊做出系爭表 格有PO在群組,沒有人說不對等語綦詳(見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35、36、3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臺南地 院另案卷三第107至109、127至133、159至161頁、影印卷宗 外放)。  ㈣依系爭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61頁),編號SA04(即附表編號3、4)、編號SA05(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均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合計 總值554萬6,279元;編號SL29(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以一分地150萬元計算價值為555萬元;編號SL45(即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為207萬2342元。 因此依系爭表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1,316萬8,621元,上訴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 所示土地全部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554萬6,279元+(   555萬元+207萬2342元)×35%=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 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5% =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 萬6,702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0%=   228萬6,702元】。且依系爭表格所示,第1欄為「土地分配 」即系爭土地代號,第2欄為「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第3 欄為「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第4欄為「應付」,其 金額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第7至9欄分別 為「蕭35%」、「周35%」、「郭30%」,則據此足證兩造、 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 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 系爭協議時,既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 算買賣價金,則據此足證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為:各人依照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值比例,分別負擔系爭抵押債務; 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即不應按系爭擔保債務之分 配比例而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既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即應負擔 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4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 35%+300萬元=434萬4,000元】。周耀沅取得編號1、2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35%,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34萬4,00 0元【(240萬元+144萬元)×35%=134萬4,000元】。被上訴 人保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即應負擔該部分 抵押債務金額115萬2,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0%=11 5萬2,000元】。  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此 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 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而為清償之 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 定之。經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 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 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上訴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 議之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34萬4,000元,周 耀沅負擔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15萬2,000元,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15萬2,000元 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次查 上訴人業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亦如前述,則扣除該受償金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從再 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權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應 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 向周耀沅求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異動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同上) 李盈芷(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蕭家松(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同上)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5-20241224-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錦郎 蘇建名 蘇曉明 許添壽 陳宏鏗 陳清益 黃慶耀 黃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兼司機, 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退休員工,於附表「結清 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 清基數(個)」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 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 欄所示。詎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年資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 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 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 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金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已與被上訴人說 明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縱 認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性質,但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 經定期催告即不生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 退休員工。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 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個)」欄所示,於舊制結清 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 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渠等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 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 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兼任司機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 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 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 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 尚有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工作本 非被上訴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被上訴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維護保管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 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 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 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可 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是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實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 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 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由經濟部依國管法第 33條授權所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 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 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73 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兼任司機加 給」(見原審卷第176頁)。惟該作業手冊僅為經濟部依其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所屬事業制定之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 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 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 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 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 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援引之 相關函釋,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兼任司機加給不在 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 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9、261、263、265、267 、269、271、273頁),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 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 ,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 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 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 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上訴 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 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 休金標準計給,其給付之期限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同此意旨)。查兩造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結清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而未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錦郎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蘇建名 67年9月20日 109年7月1日 113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蘇曉明 80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27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4萬5,04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4 許添壽 70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4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萬2,7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5 陳宏鏗 67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6 陳清益 78年3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23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黃慶耀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125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0,36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黃裕文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3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8萬9,5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應補發金額=(結清前3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基數)+(結清前6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基數)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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