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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尹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亦明知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 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於受富南斯公 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招募並成為其下線後,與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對外宣傳行 銷富南斯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廣泛對外向包含如附表所示投 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因富南斯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 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 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 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麗雲、辜曉蓉、蕭 湘庭、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之證述、郵政跨行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招募而加入「FOIN小 組」之名單、被告手寫獲利方式紙條、富南斯公司投資廣告 宣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7、 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潘約翰、于明麗、蘇淑 貞、蕭湘庭及辜曉蓉等人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潘 約翰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款項 或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沒有招攬告 訴人去投資,是他們有問我才講自己投資的項目,也沒有因 為告訴人的投資獲得任何獎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本案被 告是因為新聞報導提到富南斯公司之投資訊息,始認為合法 而投資,並非該公司的講師或是幹部,也沒有與集團高層接 觸、碰面或討論如何發展富南斯集團,被告當時雖知道「ki ki」這個人,但從未與其接觸,且被告所認知的夏世紘、蔣 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也是合法投資人,本案卷證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等詞辯護。 伍、經查: 一、本件富南斯公司上開「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 易盈利)」投資方案係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 ,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 盈利每月8%至9%,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 數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 回報為196%至208%,換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而被告 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並介紹辜曉蓉、蕭湘庭、 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等人投資,辜曉蓉等人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68至470頁; 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證人蔣秀鈴、辜曉蓉、蕭湘庭、潘 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偵續 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39至40 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97、355至360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 219、275至276、453至461頁),復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 宣傳文件、附表所示各該匯款之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汪子新帳戶資料、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手寫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資料、臺灣銀行營 業部110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FOINS帳戶頁 面截圖、被告富南斯全球國際金融名片、富南斯集團南京東 路門牌照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投資宣傳訊息及夏世紘手 機內之投資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15至2 2、46至47、56至71頁;偵續字第30號卷第221至224頁;本 院前審卷第165至183、199至213、221、231至255、259至26 3、283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 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 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 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 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 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緣由,據證人辜曉蓉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有保險 理賠金想要投資理財,羅麗雲說她有朋友投資每月獲利8%, 半年就會回本,所以在107年9月4日帶我去被告經營的美髮 店,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拿富南斯的投資文件給我看, 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相信被告說的獲利8%而決定投 資,並於107年9月5日匯款至汪子新的帳戶,被告說是公司 指定的帳戶,我投資2球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被告說 每月可以獲利8萬8,000元,但都沒有拿到,108年過年前被 告為了安撫沒有拿到錢的人,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拿到 2萬8,000元(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原審 卷㈠第354至358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19頁);證人羅麗 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我介紹辜曉蓉與被告認識的,因為 辜曉蓉領了一筆保險金,詢問我有沒有投資的管道,我說之 前有一位朋友曾經邀請我投資,就帶著辜曉蓉去跟被告瞭解 看看,被告說一個人可以買一球,每個月可以領利息,保證 領半年,剩下本錢在滿一年時會全部退還,後來辜曉蓉經被 告說服,投資2個單位(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4至25頁;原 審卷㈠第153至158頁);證人于明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是在美髮店向我說投資事宜,所 以我才拿33萬元給被告投資富南斯公司,她說投資33萬元一 個月可以賺幾萬元,好像是8%利潤,我只有拿到一個9,200 元的紅包,是美容師蔣小姐給的,蔣小姐是被告的上線(見 偵續字第20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180至188頁);證人蕭 湘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鄰居,我會去她那邊洗頭 ,被告一直找我投資,我一開始沒有加入,但在107年11月 被告又向我提這件事,於是我當日先領10萬元給被告,11月 30日凌晨又提領10萬元給她,總共2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說 要先借我,她幫我操作,我參加的是1萬元美金,每月回本8 %,後4個月9%,就是FION幣,我只有領到一筆5,000多元, 是向被告的上線蔣美玲領的(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5至27頁 ;原審卷㈠第159至165頁);證人潘約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是我學生的家長,招攬我投資FOIN幣,我於107年9月 10日轉帳33萬元至被告給我的朱璋淳帳戶,被告說FOIN幣是 富南斯集團發行的虛擬貨幣,每個月會有紅利,我當時收了 3次(見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㈠第169至177頁 );證人蘇淑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去被告的美髮店做 頭髮,後來就聽被告說有富南斯集團的投資,蔣秀鈴是美容 師,她也有在講這個投資,被告說這個投資像存款,每個月 會領到錢,我是107年5月投資,一開始只是說投資富南斯集 團,後來說公司在轉移,要改成虛擬貨幣,107年7月17日被 告叫我再匯款10萬元至沈滿足帳戶,我都沒有拿到錢,直到 107年10月1日被告才用沈滿足帳戶匯款5萬1,000元至我帳戶 ,還有一筆3,399元、5,600元(見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0頁)各等語。  ⒉觀以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可知證人辜曉蓉係本有投資之意, 始經由證人羅麗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參與投資,另證人于明 麗、蕭湘庭、潘約翰及蘇淑貞等人則或係被告之教會友人、 鄰居、子女之老師及美髮店客人等舊識,而透過被告之介紹 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是由上開證人之投資經過,足見 被告僅係向少數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 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此參諸被告本身亦係經林芳所 招攬而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等情,分據證人蔣秀鈴、林 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75至276 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匯款予富南斯公司之 單據及夏世紘手機內之投資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 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前審卷第283至287頁),益徵被告 本案不排除係同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 告投資訊息,縱使上開投資人有參考被告意見後加入投資, 仍難認被告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 ,而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或周佳慧具有共同經營業務之主觀 犯意。  ⒊另參以證人辜曉蓉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我去過富南斯集團 的說明會,有人上台鼓吹大家投資(見原審卷㈠第358頁); 證人蕭湘庭於原審證稱:被告找我去聽類似公司領導介紹投 資方案的說明會,幾位領導人在分享如何投資(見原審卷㈠ 第160至161頁);證人蘇淑貞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101的 公司,是被告帶我去聽課,內容就是一些投資的事,類似說 明會,是一些穿白色制服的人在講課(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 4頁)各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固曾經被告攜同前往富南斯公 司聽取投資說明會,然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當時有上台說明而 招攬投資之情,且招攬被告投資之證人林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從來沒看過被告上台講過課,只看到KIKI在台上頒 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更可認被告本案縱有向如附 表所示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亦不過是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 行為,尚難逕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居於公司經營 者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⒋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富南斯公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然觀諸卷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45 2號卷第139頁),僅見綽號「KIKI」之周佳慧於107年4月1 日向被告稱「要匯款的時候要跟我拿帳號,大陸匯率是進7. 3,出6.3 但大陸提款一個月只能提本金的20%」等語,再 於同年月15日傳送富南斯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則依其語 意至多僅能認周佳慧有告知被告匯款之帳戶、匯率及提領本 金之額度,而僅為說明參與投資之入出金細節,並未見有與 被告商討富南斯公司之經營策略或指示招攬投資等共同參與 經營公司業務之情,況參照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即周佳慧所涉吸金案件卷內之投資附表,亦可見被告於該案 中僅係列在領導團隊「周佳慧」底下之推薦人(見本院前審 卷第167至179頁),堪認被告非與周佳慧同屬富南斯公司之 經營團隊甚明。至卷內固有被告之富南斯公司名片1紙(見 偵續字第93號卷第37頁),然其上並未表明被告之職稱,自 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任職於富南斯公司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周佳慧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招攬投資行為。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縱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富南斯公司 上開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尚無證據可認其係富南斯公司之內 部員工或經營團隊,而觀以被告本案所為,亦難認與其他介 紹他人加入因此獲得佣金之投資人有所不同,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係立於富南斯公司立場,始積極以系統性、反覆 性及不設限之招攬手段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實無從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富南斯公司成員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業務之意思,自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 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無二致。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 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 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 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 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 之權利,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 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 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富南斯公司投資 方案,可知其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且「每月 8%還本、8%盈利」亦非來自其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 ,而係以交付投資款成為富南斯公司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 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 加入成為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領 取前揭所述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有因果關係 ,固堪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惟縱認本案富南斯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乃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均係以「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參加者皆該當該罪。而所稱之「 行為人」,固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 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 判斷上開要素後,亦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上 開條文所稱「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然查,本案依檢察官所 為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在富南斯公司擔任 高階職務,或與集團高層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餐 會、旅遊招待會等積極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 參加富南斯公司投資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是 縱使被告確有招攬數名投資者,揆諸上開說明,以被告之參 與程度,仍難認其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潘約翰 107年9月11日 330,000元 朱漳淳之合作金庫帳戶 2 于明麗 107年9月6日 330,000元 林修帆之元大銀行帳戶 3 蘇淑貞 (1)107年5月22日 (2)107年7月17日 (1)325,000元 (2)100,000元 (1)富南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沈滿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蕭湘庭 107年11月29日 200,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5 辜曉蓉 107年9月5日 660,000元 汪子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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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渼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 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 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罐1包取走 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㈡於同年8月5日凌晨1時 57分許,在上址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回收物1 包、廢棄電腦螢幕1台取走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後,準備騎車離去之際,即為適 巧返回該處之洪家文發覺而竊取未果,洪家文旋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家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渼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㈣現場照片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依被告之供述,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元及未計價之待 回收寶特瓶罐,價值低微,併參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犯案動機等節,堪認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基簡-1409-202412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竟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 機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周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安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2樓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區調和街27號旁巷子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同區調和、和豐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1

KLDM-113-基交簡-383-20241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載明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 上訴狀、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34、138 -139、192-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 條)及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又量刑之 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說明並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整體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 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驟向陌生人下以重手 ,致顏莅龍受傷、陳維杰不治,所受損害難以計量。被告犯 後仍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以酒醉推諉,犯罪後從未向被 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再以被告素行相參,多為暴力型、輕度 量刑案件,顯見被告未從於前案中獲取教訓,是本件請參考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不宜輕縱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簡省司法資源耗費,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及。又被 告雖有意與顏莅龍、陳維杰家屬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押,家 中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籌措高額賠償金額,是難為和解,至 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為之抗辯,為律師為被告權益所為之正 當權利行使,請勿以此論斷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請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 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顏莅龍、陳維杰家屬之意見 、整體之犯罪情節,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緣由,並說明其基 於被告與2位被害人間之關係、2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之手 段、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雙方和解之狀況、被告之前 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顏莅龍、陳維杰 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 、被告所指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 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 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維杰、顏莅龍為朋友關係,均與陳志鴻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陳志鴻與友人林進坤、張閎凱、 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一同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本案KTV) 唱歌時,陳維杰、顏莅龍亦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本案KTV唱 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 相擾。詎上開等人於本案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時 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陳志鴻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本案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陳志鴻及林進坤與陳維杰及顏莅龍等人,在「 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 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詎林進坤( 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 維杰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 後,隨即被案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陳志鴻此時主 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 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 ,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顏莅龍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後,隨即與案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 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 四路49號前。之後,陳維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腹股溝銳器 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 、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陳志鴻、林進坤、張閎 凱3人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顏莅龍受傷 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 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杰之母陳美蓉、顏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鴻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75至8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以下簡稱:偵1110號卷,第73 至77頁、第79至8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共二 卷,以下簡稱:偵12251號卷,卷㈠第131至133頁、卷㈡第259 至262頁、第271至273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當時在KTV樓下我 有和被害人陳維杰起口角,我那時也喝太多酒,因為林進坤 被同行朋友架開之後,就剩我自己一個人,我才拿出折疊刀 ,作勢要揮舞,之前有被人家攻擊過,所以才帶著,當時只 有帶1把在身上,至於另一把扣案之折疊刀是在我家被查扣 的,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希望拋 棄即可,我另有一把銀色折疊刀,是我所有,但非本案犯罪 所用,我也同意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3至1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顏莅龍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8 頁、第49至52頁、第133至135頁;同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33至135頁;偵12251號卷㈠第189 至191頁、卷㈡第289至290頁】,再互核與證人呂翊暐、陳正 男、林進坤、何怡蓁、張有權、許家新、張閎凱、張明裕、 陳維健、陳雪霓、陳維宏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符合【見偵111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 7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8頁、第16 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 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0頁;偵1225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 、第127至12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卷㈡第205 至208頁、第277至278頁;相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347號鑑 定書、送鑑定折疊刀及上衣、牛仔褲翻拍照片、案發地地圖 街景圖、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警員黃詒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KTV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後附⑴案發現場照片、⑵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⑶扣案兇 器照片、⑷被告外套及牛仔褲照片、⑸現場示意圖、⑹112年11 月21日基警鑑字第11211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⑺113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63 47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分局轄內陳志鴻等人涉殺人案、報告 日期:113年3月20日、填報人員:王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下稱國蒞1號卷,第115至125 頁、第129至132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70頁、第171 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丟棄折疊刀處畫面照片、嫌疑人 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現場傷勢照片、被告處所 發現折疊刀照片、被告案發時身穿衣物翻拍照片)、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 陳維杰、死亡時間:112年11月18日上午4時2分)、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怡蓁)、年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志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至42分、被搜索人:陳 志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相片黏 貼單(被害人陳維杰傷勢暨現場救護照片、被告穿著衣物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停 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相字第445 相驗報告書【見偵1110號卷第15至35頁、第43頁、第63至67 頁、第85至105頁、第12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 162頁、第171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第211至2 19頁、第22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2202311180004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 停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 日診字第2202311150043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莅龍,診 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監視器翻拍照片、KTV前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現場 傷勢照片、被告照片、被告身著衣物照片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122 51號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第135頁,卷㈡第33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 第1130165868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出院病摘( 患者:陳維杰)、被害人112年11月18日之相驗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8日112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112相甲字第44 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 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07號函及附件: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 、血液學檢查報告、免疫學檢查報告、氣體、一氧化碳測定 報告、細菌檢驗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及照片(112年11月1 5日急診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死者基本資料、勘驗紀錄、被害人陳維 杰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 112001032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 第1121103289號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9至40頁、第15至37頁、第131頁、第137頁、第 145頁、第161至191頁、第206至308頁、第311至323頁】、 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89頁 、第12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在卷可徵。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 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 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鴻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 陳志鴻之行為,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並不違反社會通念,縱被告主觀上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但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有持利器、下手輕重毫無節制 的方式下攻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 而恣意施暴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創而 無法救治,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理性第 三人處於相同條件下均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其持刀傷害 行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創造一個法所不許的風 險,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其風險行為與侵害結果間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被告疏未預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歷次偵審程序均對起訴書全部 事實均供認不諱,雖然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跟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請審酌最新的事實是被告及家屬對於鈞院裁定50萬 元交保金都無法籌出,被告自己所陳之前有工作,但因本案 在押中,所以沒有辦法有工作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另 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請求鈞院予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 155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本院參諸被害人陳維杰母親陳美蓉之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 、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 及量刑部分所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本案被告犯罪整體過程 情節以觀,尚難據上開辯護意旨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中指稱: 被害人的媽媽辛苦的養育了被害人長大,提供相關資源讓 被害人可以到臺灣來留學,期盼著被害人學成歸國那天的 到來,沒想到被害人在KTV 那天是幫同事踐行,之後遇到 了被告,更沒想到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在沒有任何徵兆之 下,刺向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我們認為被 告的犯行惡劣。被害人的母親從來沒有來過臺灣,本來在 112 年11月24日買好機票要來臺灣旅遊,被害人也幫媽媽 都準備好來臺旅遊的旅費,沒想到媽媽這一次第一次來臺 不是旅遊,而是帶兒子的骨灰回家安葬,這個對媽媽來說 情何以堪,被告的犯行造成一個破碎的家庭,也讓臺灣變 成被害人家屬的傷心地,從112年11月15日案發到現在, 被告從來沒有想過要怎麼去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損 害,只有一句說沒有能力賠償,但是在交保的時候,被告 也具狀他可以提供相當的金額希望法官給他交保的機會, 再者,剛才法官問到被告為什麼要拿刀,被告只說是揮舞 ,可是從解剖的鑑定報告看起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穿 刺傷,這絕對不會是一句揮舞就會造成的傷害,可見被告 到現在雖然認罪,但就犯罪情節的部分仍然是避重就輕, 我們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惡劣。我問被害人家屬為什麼到 臺灣留學,因為家中認為臺灣的社會環境是安全良好,但 最後被害人卻命喪臺灣,被害人的死也導致馬來西亞當地 對於來臺灣留學的安全有所疑慮,請求庭上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以正社會視聽,以 正國際視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陳述意見㈠狀乙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   ⒉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之網 路視訊方式指述:犯人對於傷害我弟弟這方面有認罪,關 於有沒有要和解,之前律師和檢察官有問過我們家屬的意 願,我們是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因為弟弟已經身亡了,所 以我們覺得見不見、和解不和解已經不重要了,因為人都 沒有了,所以要給法律制裁,至於我本身方面,剛剛這樣 聽下來,犯人的家庭背景、他的工作情況,甚至有過前科 ,我不確定有沒有坐過牢,可能坐過牢也釋放出來了,明 明這個社會已經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且他也算是 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為父母都沒辦法賺錢了,理應他有扶 養自己父母的責任,可是看起來案發的時候,雖然被告有 工作,可是他也流連KTV,平常也是經常跟人家起衝突, 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刀具,所以就算這個社會給他多一次機 會,讓他刑滿出獄出來回饋社會、回饋他自己的父母,他 也沒有好好盡到他的責任,珍惜第二次機會,現在又犯下 這樣傷害致死的罪行,就算他口頭上說他可以賠償,可以 履行他的責任賠償還有補償我們,可是一、他沒有能力, 二、我覺得他已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如果他有改過自 新的想法的話,案發當下他其實就不會犯下這個犯行。至 於我們家屬方面,我們的家庭背景也很簡單,父親在COVI D疫情期間去世,幾乎是二年前的事情而已,然後(哽咽 哭泣)弟弟拿到OFFER回來臺灣讀書,原本爸爸還很開心 家裡唯一一個出國讀書的小孩,想說等他畢業回來有一片 大好前途,可是沒想到還沒畢業就發生這樣的事情,讓媽 媽在一年裡失去了自己的丈夫,也失去了自己的小兒子, 對媽媽是一個蠻大的打擊,而且如果說這件事情弟弟是有 犯任何錯誤,可能…(停頓),可是他完全無辜的沒有做 任何的錯事,明明只是去臺灣好好的讀書、打工,半工讀 ,結果就不幸的往生在海外,也不明白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情,他做了什麼多大多錯的事情要這樣被人家傷害等語明 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   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陳述:過往實務判 決多半係從最輕刑度開始起量,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我們 可以觀察到實務判決量刑區間多在7至9年之間,縱有參酌 加重因子予以加重,也因加重程度相當有限,判決結果不 乏有不符社會期待、產生量刑過輕而未能發揮刑事處罰功 能之效等相關疑慮。而為免司法實務運作與國民感情大幅 背離,所以才有國民法官制度這樣之司法改革,來重新檢 視司法實務過往之作法,有無因應時代、社會背景而有改 變的地方。本案原本是應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因符合 法定例外事由經鈞院裁定轉軌行通常程序續行審理,雖然 走通常程序,考量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背景及改革脈絡 ,過往的起量標準,也就是「幾乎都由最輕刑度起量」之 作法,是否合理或適切,似乎還有再審酌之必要。本案請 鈞院綜合全案情狀,請予以中度量刑,理由如下:一、首 先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使用的 手段來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是因為酒後與被害人2 人起口角衝突,他是為了威嚇被害人,才持刀攻擊被害人 2人;而從在場證人之證述回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 突之經過及起因可發現,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方主動的 尋釁。一開始在KTV之內,是被告方的朋友,因酒醉而誤 闖被害人與朋友所在的包廂,無論是被告的朋友林進坤或 告訴人顏莅龍之前都證稱過,當時雙方一開始並沒有發生 口角或爭執,而被告雖稱被害人的朋友之後在樓下便利商 店有口出疑似挑釁的言論,但接著被告在本案案發地即康 是美前又看到被害人2人的時候,那名所謂挑釁被告的被 害人的友人甚至也不在現場。整體而言,一直到本案案發 之前,實際上雙方並沒有什麼重大衝突,換句話說,客觀 上完全就是因為非常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自認為被冒犯 ,就無端牽連、遷怒被害人2人、主動尋釁,依據告訴人 顏莅龍、證人呂翊暐之證述,口角當下被害人這方2人當 時都沒有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及其友人先出手攻擊,而 且被告突然持刀去攻擊被害人,被告當下縱使受有刺激, 也不過只是言語上的刺激,然而被告卻直接手持足以致人 重傷、死亡的尖銳利器,而朝被害人2人猛刺、揮舞,犯 罪手段兇猛、惡劣,而且顯然不把他人性命、身體、健康 看在眼裡。二、從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來看 :檢方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並不能作為其可 減輕之事由。雖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但他也早出社會工 作而有相當的社會經驗,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26歲了,難 道他會不知道持刀傷害、殺害他人,是一件多麼嚴重的事 情嗎?被告雖然有一個臥病在床之父親,從被告與被告之 妹妹陳述可以看到,被告父親在生病之前,被告自己就很 少在照顧父親,也都是妹妹call他他才會回家,被告父親 生病之後,主要也是靠父親自己的退休金支付相關的支出 ,現在主要照顧者也是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 妹妹申請的長照人員,被告本人並非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 跟主要照顧者,而且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 ,甚至還有負債是讓家人代為償還的,事實上從被告過往 前案紀錄一直到本案可以發現,被告母親還持續在為被告 之犯行負擔不少的賠償責任。被告不但平常沒有對家人有 特殊的貢獻,出事的時候就拿家人出來當擋箭牌,家有老 父需要照顧,這樣不負責任的做法,不應該被評價為是可 以減輕的事由。三、從被告家屬陳述及被告過往之前案紀 錄可見,被告因細故,也就是真的很無所謂的小事情,就 動輒與他人發生衝突、出手傷害他人,這不是第一次、第 二次了,可見被告是容易生氣、性格暴戾又行事衝動,還 會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而具有高度的攻擊性跟危險性。 從被告前案相類案由的判決,多半是遭判處拘役或跟被害 人和解、獲得撤告而不受理,顯然被告並沒有從前案的經 驗去獲得任何的教訓,被告沒有學到或認知到,不能輕易 傷害他人這最基本的道理,被告已經是26歲的成年人了, 不是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我們完全可以期待他具有足夠的 自我控制能力,難不成他過往經歷的司法經驗,都只讓他 有恃無恐,只學到說只要關幾天、做做勞動服務、賠賠錢 、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犯下的錯、對他人的傷害,統統可 以一筆勾銷,化為烏有嗎?司法制度已經給被告太多次的 機會,被告從來沒有去珍惜或把握這樣的機會,這一次, 被告必須要切實地為自己的行為負起應該要負的法律責任 。四、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來看:雙方素昧平生,更不 是說有什麼深仇大恨,而從前面可以看到,雙方衝突的起 因,甚至不是被害人及在場的顏先生所做。被害人2人對 被告來說,完全就是陌生人,用一句話來形容被告的行為 與態度,就是視人命如草芥。五、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其行為造成一死一傷,傷者顏莅龍不但突遭攻擊也受傷 ,還親眼目睹朋友就這樣失血過多倒臥在自己眼前,對告 訴人顏莅龍來說,所造成的精神創傷可想而知也並非輕微 ;而死者陳維杰年紀輕輕,不過才20出頭,獨立乖巧,對 臺灣抱著期待,隻身渡海離家來臺求學,卻突然在異鄉遭 逢死劫而未得善終,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的傷痛,一輩子 都難以修復。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在犯後是什麼樣的 態度?關於有無能力和解、賠償,兩手一攤,說沒有能力 ,無法賠償,卻一再為自己的自由聲請交保,從卷附監視 器影像可看到,被告在行為後,不顧被害人已經明顯失血 、倒臥在地,就若無其事跟著朋友直接離開現場,被告朋 友證人林進坤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當時經詢問有沒有刺 傷被害人時,被告當下第一時間是矢口否認他有持刀攻擊 被害人的行為,然後被告就依朋友的建議丟棄兇刀,回家 安穩的睡了一覺,直到警察找上門才把被告查獲到案。今 天被告在審理中最後採取了認罪答辯,但從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自己只是要嚇人、沒有要傷 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傷到對方;是不小心滑倒、不是故 意要傷害;朋友張閎凱也有亮刀等等,包含剛才庭上詢問 被告當時為何出示刀具時,被告也講不出個所以然、沒有 辦法直接承認自己就是要傷人,被告各種避重就輕、淡化 自己犯行的說詞,都難以讓人相信被告確實對自己的所作 所為有絲毫的悔意。說穿了,被告今日的認罪,無非就是 為了要求處輕判,對於被告這種看證據到哪裡、坦承到哪 裡的擠牙膏式認罪方式,實在不能因為只有認罪的形式就 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上所述,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定刑的上限限制,有期徒刑 部分僅能量處7到15年間,本案顯然沒有任何可減輕考量 的事由,而綜合上述,檢方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 子,不但沒有任何應從輕量處,評價上反認應予被告從重 量處,故建請鈞院於本案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即有期徒刑10 至12年間,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隨身攜帶所有自備之兇器折疊 刀1把在身,適僅因一時偶發細故,旋持其所有攜帶之疊 刀1把各自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並造成被害人陳 維杰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 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其 傷害行為之猛力、刀銳利之用以隨時傷人之情節甚鉅,況 其一時氣憤所為,旋造成被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 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結果之身體、生命法益剝奪亦非常 嚴重,自案發日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本件犯罪當時並沒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應難認有何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案被告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㈣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均素昧平生,雙方並無 深仇大怨,竟僅因雙方友人所發生之輕微口角,即恣意持刀 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且致被害人陳維杰因右腹股溝 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 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陳維杰生命無端遭 剝奪之加重結果,其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損害回復不能,且被 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令其家屬悲痛至鉅, 已如上述,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即告訴 人顏莅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況被 告客觀上亦無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顏莅龍商談和解 或調解之賠償資力,此參諸告訴人顏莅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之前在檢察官開庭時原本是講30萬元,對方說太高,本 來想說15,000元和解,但對方都沒有人回應我,上次來法院 有說希望被告賠10幾萬才要撤回,我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 20萬元,之前在偵查時太緊張了,所以才會說15,000元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供稱:對於 顏莅龍的和解部分,顏先生有說15,000元要和解,我有跟律 師說15,000元我們可以和解,我有具狀說15,000元願意和解 ,但14號那次的審前會議,因為我沒有來,是律師來,說顏 先生當庭又改成要10幾萬元,所以我才沒辦法負擔,當時15 ,000元我是有辦法賠,我的母親已經將15,000元轉交給張律 師,當時張律師也有帶在身上,當天原本要和解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關於顏莅龍的和 解部分,當時5月14日協商會議結束之後,被告母親用塑膠 袋裝15,000元交給我,我有點過,也有在法庭外跟顏先生談 ,顏先生本來說15,000元,可是後來顏媽媽說笨啦不能用那 麼少的錢和解,我記得是10萬5,是10倍,所以我當天沒辦 法和解,就把錢再還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沒有離開,所以 現場也有聽到、看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再參酌被害人陳維杰之胞姊陳雪霓之陳述:我 的想法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無心之失還是有意為之,總 之我弟弟因他而喪失性命,案發時我的弟弟才21歲,不到22 歲,本來他應該還有大好年華、大好青春,我弟弟剩下50年 的生命就讓被告在牢裡度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 ,並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遭刑事科刑執行之紀 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 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13至16頁、 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不僅 隨身攜帶刀械,尚且遇事不思控制自己脾氣,並進而暴戾持 刀傷害、持刀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惡劣且重大 ,併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至12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並考量其自述我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父 親中風,母親無工作,家裡剩下我父母及我一個妹妹,案發 當時我有工作,是鐵工,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顏莅 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 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銀色折疊刀1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惟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1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正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韋雅馨請王敏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敏祥透過胞兄劉瑞馨於民國110年2月 5日23時38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葉正柱,再於翌日(6日)凌 晨1時許,王敏祥與劉瑞馨一同前往葉正柱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向葉正柱表明要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葉正柱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毒品上游「小剛」,約在 嵌仔頂的便利商店見面,王敏祥隨同葉正柱一起前往,由葉 正柱上前與「小剛」商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經葉正柱 告知王敏祥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 0元,王敏祥見葉正柱確實聯繫到毒品貨源,聯絡韋雅馨將 購毒款項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後加以領取,將現金4萬4,000元 交給葉正柱,葉正柱再將價金交給「小剛」,之後葉正柱與 王敏祥先返回葉正柱住家,於同日(6日)上午4時許,「小 剛」打電話通知葉正柱,葉正柱遂獨自出門前往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向「小剛」取得1兩(約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交給王敏祥而完成毒品交易。嗣 因警方接獲合理情資懷疑王敏祥、韋雅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 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王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韋雅馨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查悉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署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正柱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為證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敏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 004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297 至299頁、110年度偵字第19612號影卷【下稱桃偵卷】二第3 61至366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 ),並有證人劉瑞馨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09 至313頁、桃偵卷二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8頁 )、證人韋雅馨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72頁、桃偵卷二第33 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在卷可參;復有王敏祥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31頁)、王敏祥與韋雅馨 之監聽譯文(第106至108頁)、王敏祥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 (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韋雅馨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見 偵卷第150頁)、劉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5至174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75至180頁)、證人 王敏祥之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25368號)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曾辯稱係幫助王敏祥施用 等語。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 ,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內容。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向王敏祥收取價金 ,再交給「小剛」,自行外出向「小剛」取得毒品,再返家 交給王敏祥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王敏祥雖與被告 一同前往嵌仔頂的便利商店,惟由葉正柱上前與「小剛」商 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等情,業據證人王敏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被告之作為已完全阻斷 王敏祥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王敏祥本次毒品 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衡以販賣毒品者,未必身上均隨時有 貨可供販賣,在身上並無存貨時,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 用毒品者,亦屬常見,被告基於賣方地位,接受王敏祥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收受價金並直接交付毒品,由其完遂毒品 的交易行為,王敏祥與上游之「小剛」並無直接聯繫管道, 縱被告所交付毒品是另向「小剛」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仍屬其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 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敏祥原 本說要提供安非他命免費施用作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319至3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敏祥有各送1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和劉瑞馨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想說到時候有幫忙跑,也可以免費吃一點 ,後來從劉瑞馨拿到的那包裡又再分一點給我,數量施用一 次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 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是 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剛」,並指認「小剛」係鈕 淮剛,然並未留存其他證據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是警方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 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在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 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慮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 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未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購 毒者王敏祥將價金44,000元交給被告後,已由被告再交給「 小剛」,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上開價金,尚無從 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有獲得重量不詳( 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惟欠缺估算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 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2-訴-126-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9、8090、826 5、10645、10746、10816、10820、10948、12457、12525、1253 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皓 犯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皓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 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而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下稱本案 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在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玟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嗣本案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皓 依指 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統一超商 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等處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 戶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提領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杭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育誠、吳伯誼及 劉學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淡 水分局、蔡宇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郅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文澤、陳彥昇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楊富雄、劉施蘊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姚欣慧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林姵鋗、呂威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7989號卷第29、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 M監視畫面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79至81頁、偵10948號卷第 27至29頁、偵12538號卷第8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明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不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各次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 被告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 法比較,如前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嗣並共同參與提領轉匯 贓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失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 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 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 事超商及通訊行工作,現從事餐廳後廚工作(見被告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有3名小 孩,其中2名尚未成年(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51頁),且需撫養公婆,配偶剛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 人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再共同參與將贓款提領轉匯至不詳帳號,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被告犯行使自己暴露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顯 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諭知:   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因一時失慮犯罪,本案被害人雖不少,但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新臺幣1,500元至7,000元間),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釋明現有正當工作,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公婆需扶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將來仍有負擔民事賠償之可能,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佐以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矯正其法治觀念,並確保其不再犯罪。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蔡杭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Jia Ling Li」於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張貼出售貓咪跑輪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 蔡杭邑,致告訴人蔡杭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57分 1,5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8分、10時23分、12時30分、12時31分、13時4分、13時5分提領現金。 112年5月31日17時15分、17時39分、17時55分轉帳至不詳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7989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7989號卷第53至58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7989號卷第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育誠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Tan Ga」於112年5月30日10時41分在臉書社團「我是三盧人」張貼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張育誠,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02分 2,500元 1.告左列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090號卷第15至16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090號卷第30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090號卷第2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宇軒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群」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於社團「台東大小事」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宇軒,致告訴人蔡宇軒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5時14分 5,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265號卷第17至1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265號卷第2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265號卷第2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柏誼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漫」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吳柏誼,致告訴人吳柏誼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6分 1,6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645號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645號卷第65至7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645號卷第7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郅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薏芯」於112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多胞胎二手貨全新買賣家中不需物品」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郅云,致告訴人林郅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56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746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746號卷第37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746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學蓉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雅婷」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marketshop」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學蓉,致告訴人劉學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27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16號卷第11至1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16號卷第147至16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816號卷第1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文澤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東方凜」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Place」張貼出售PS5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黃文澤,致告訴人黃文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09分 6,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20號卷第35至3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20號卷第45至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彥昇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陳彥昇,致告訴人陳彥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4時40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948號卷第51至52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948號卷第53至54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948號卷第53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富雄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楊富雄,致告訴人楊富雄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分 7,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457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457號卷第41至4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457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劉施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施蘊,致告訴人劉施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4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5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5號卷第45至4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5號卷第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姚欣慧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姚欣慧,致告訴人姚欣慧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41分 1,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8號卷第15至1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8號卷第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8號卷第1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姵鋗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及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姵鋗,致告訴人林姵鋗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1分 1,5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號866卷第7至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66號卷第11至16頁) 3.存款憑條影本。(偵866號卷第1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呂威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家用電器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呂威齊,致告訴人呂威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 (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3,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470號卷第9至10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470號卷第15至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470號卷第19至2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1-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 人林家謙,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 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平 日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1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北五堵營區 )旁,發現林家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之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該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後離去(機車1台及車內物品均已返還 於林家謙)。嗣林家謙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車辨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現場及失竊機車照片共8張。  ㈦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安全帽1頂,如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KLDM-113-基簡-1310-202412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8、6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元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李元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65、7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或犯同條項第1款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李元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款之情形,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李元而言,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李元與「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共犯以前揭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共同對另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 詐騙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造成實際被詐欺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酌被 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等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暨衡犯罪動機及其手段、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羈押前從事修車技師、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 羈押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元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犯罪,且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23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元所為固亦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⒉查被害人凌淑瑾、江昶賢受騙後交付款項,而由另案詐欺集 團車手廖○霖、林家茜收取,復被告及其共犯以「拚錢」之 方式詐取該款項,並上繳於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此固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為本件犯行僅拿到新臺幣18萬元之報酬,此外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就上開洗錢財物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欺集團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1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   被   告 李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 時間,加入由「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前開 3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謀定以「黑吃黑」之方式, 即由「許致彬」負責取得某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等相關訊息,再由「曾家豪」指揮「許致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李元與其他 成員前往該地點附近等候,待該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拿取款項 後,即由李元與其他成員假冒員警身分,要求該車手交出詐 欺贓款(俗稱「拚錢」)。李元取款後,依「許致彬」之指 示將詐欺贓款放至指定位置後,即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 李元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許致彬」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 與被害人凌淑瑾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之事,旋安排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許致彬」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李元、「甘柏良」先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等候。 俟詐欺集團車手廖○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顯示李元主觀上知悉廖○霖之實際年齡)依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凌淑瑾面交取得 330萬元後,即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擬點 鈔。李元、「甘柏良」見狀,旋躲至門口角落,待廖○霖趨 近,李元即上前出手搭住廖○霖之肩膀要求其入店,「甘柏 良」亦隨之進入店內出手搭住廖○霖肩膀示意其蹲下,渠等 利用廖○霖不諳警方辦案流程,且深怕為警查獲之心理,向 廖○霖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支援要到了,廖○霖應在該處等 待云云,廖○霖因而陷於錯誤而配合蹲下,任由李元、「甘 柏良」將其持有之牛皮紙袋(內含現金330萬元)及灰色後 背包(內含廖○霖之提款卡2張、健保卡、現金5000元、行動 電源2顆、電源線2條、白色帽T1件)逕自取走。李元、「甘 柏良」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 場。李元並將詐得之33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由「許致 彬」負責將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李元因而取得9萬元之報酬。  ㈡李元與本案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 許致彬」復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與被害人江昶賢相約於113 年1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面交款項170萬元之事,旋安排於同日稍早,先由「許致彬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 甲男)先行至上址附近等候。俟詐欺集團車手林家茜依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江昶 賢面交取得170萬元後,李元即與甲男趨前出手壓住林家茜 ,向林家茜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林家茜應蹲下配合交付包 包與手機受調查云云,致林家茜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持有之 後背包(內含現金170萬元、林家茜所有之現金4000餘元、 耳機殼、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李元、 甲男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場 。嗣李元將詐得之17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由「許致彬 」負責將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李元因而取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霖、林家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元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霖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 證人林家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 證人凌淑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走之財物,實為證人凌淑瑾受另一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之物。 ㈤ 證人江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走之財物,實為證人江昶賢受另一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之物。 ㈥ 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112年12月1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1月12日行動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有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事實。 ㈦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4.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2人所持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 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 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其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犯行,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所 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年輕 力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遏止詐欺風氣 盛行,予以警惕,請鈞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末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7-2024112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陳寶財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正濱路口 ,而欲左轉彎駛入正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 穿越道路段,應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何貴雪步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何貴雪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髖及大腿擦挫 傷併皮下血腫、顏面部、右手肘、右手腕、左膝多處擦挫傷 、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案經何貴雪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 告陳寶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 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寶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 可稽。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刑事告訴,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卷,第77 頁、第79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交易-145-20241129-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20號、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宏楠與陳嘉源、陳信杰均係朋友關係,而陳信杰與王韋 廸間前曾發生過假鈔事件【即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日, 王韋廸或其友人曾持王韋廸提供之偽鈔,委請陳信杰幫忙購 買毒品咖啡包(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及王韋廸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均另案偵辦) 】,令陳嘉源心生不滿,乃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帳號暱稱為「Ding Qiaoyan」之女性友人身分與王韋廸私訊 ,藉詞邀約王韋廸出面相見,經王韋廸同意後,雙方隨即約 定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旁土 地公廟前碰面。俟王韋廸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該址附近 之龍安街327號空地,而陳嘉源見狀,立即手持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使用之麵包刀快步上前,並將持刀之右手搭靠在王韋 廸之肩膀上後,旋即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命令王韋 廸交出隨身所攜帶之LV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皮夾內含 金融卡2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菲律賓披索100元)、行動電源1個、蘋果i Phone 6s Plus手機1支、手錶1支、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 2把等物】(下稱:系爭包包),因而致王韋廸心生畏懼, 乃同意交出系爭包包。又陳嘉源在陳信杰、林宏楠未可預見 之情況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得手王韋廸所有之行動電 源1個、手錶1支,之後,旋將系爭包包交予稍後抵達之陳信 杰、林宏楠,此時,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等3人即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有罪在案),在龍安街327號空地 ,其3人輪流查看、確認該系爭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並在 找到前假鈔事件所使用之偽鈔後,其3人當場要求王韋廸對 著陳信杰之手機鏡頭,命令王韋廸手持2張新臺幣1,000元偽 鈔及其國民身分證先自我介紹,再為其使用偽鈔騙人一事予 以懺悔道歉,且林宏楠亦當場要求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攝 影片,行此一無義務之事,而拍攝王韋廸道歉影片,斯時, 王韋廸雖心生抗拒,惟見陳嘉源始終手持麵包刀、陳信杰及 林宏楠站在一旁,王韋廸擔心自身安全,乃不得不勉強同意 配合拍攝道歉影片,迨該影片拍攝完後,陳信杰、林宏楠即 在陳嘉源示意下先行離去,僅陳嘉源、王韋廸留在現場。嗣 陳嘉源見王韋廸受傷,便要王韋廸自行離開前往醫院就醫後 ,經王韋廸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51分許,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王韋廸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 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 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 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林宏楠以外之人的警詢筆 錄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 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所謂「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 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 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 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 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 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韋廸於本院審理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詰問,然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明顯與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同,而本院審酌告訴人王韋廸之警 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開筆錄所載內容, 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 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案發過程之時間點 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所述亦較為詳盡完整,較諸 本院審判中因事隔已久而就細節有所淡忘、或問答方式相 對簡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再參諸其初次製 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中(距離案發時最近之112年5月28日 、5月29日所製作)曾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併稱伊怕被他 們尋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 號卷,下稱:偵4820號卷,第63頁、第252頁;同署112年 度他字第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觀之,足見 其心理上之恐懼猶存。此外,相較於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 時,並未有本案被告在場,告訴人即已感受到莫大壓力之 心理恐懼,乃不敢提告,由此可徵,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主動交付包包予被告陳嘉源,且 包包在當天晚上已經返還,原於偵查中證述包包遭被告3 人拿走是因為被砍挾怨報復而說謊等云云【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73至8 5頁】,顯見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因被告在場,於有鉅大 心理壓力下,所作出迴護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洵 堪認定。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二者相互比較以觀,告訴人王韋 廸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⒉又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被害人即告訴人王 韋廸均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理時,其四人均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接受詰問,且其四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 林宏楠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畢之踐行訴訟程序保障被 告林宏楠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訴訟權益,迭經被告身分之 林宏楠當庭表示意見完畢,此部分訴訟程序保障權益,已 臻周延具足充分,並有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二第63至113頁】,再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 嘉源、陳信杰之警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 開筆錄所載內容,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 案發過程之時間點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且於審判 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行使對質詰 問、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權、程序保障權,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迭經確保無訛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另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陳嘉源、陳信 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除上開辯稱外,其餘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 2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楠就輪流查看系爭包包內是否有偽鈔之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恐嚇取財、強制 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辯稱:被害人的包包是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 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 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 ,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 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 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 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 去的,我沒有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 片,我人在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 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有可 能涉及強制部分,我當初有認,可是我後面認為我沒有必要 認這條,我現在否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217 頁】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宏楠與其他共犯就強盜部分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嘉源取走王韋廸包包部分是陳嘉源臨時 起意之行為,被告林宏楠無法預見,被告林宏楠也稱其從頭 到尾都沒有經手過該包包,就陳嘉源拿走被害人包包一事, 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我們認為有疑義,應該是要解決之 前假鈔糾紛,並非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不符合強盜取財之要 件,三個人之行為有無達到壓抑被害人意志自由程度,我們 認為當時應該沒有達到該程度,因為案發地點在開闊之公園 內等語。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固非無據。惟同案被 告陳嘉源、陳信杰,嗣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認被告陳嘉源係犯恐嚇取財罪,判決判處:「一、陳嘉源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麵包刀壹支,沒收之 。」在案;上開判決另判處:「陳信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第2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且該判 決已於理由中針對同案被告陳嘉源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傷害 罪,同案被告陳信杰所犯強制罪,及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詳予以 論述說明,故就此部分,不再贅述。本案僅就被告林宏楠與 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上開判決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被 告林宏楠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究調查並理由分述如 下:   ⒈本件案源起、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歷程經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於歷次警詢、偵查時指證述情節均明確綦詳,此觀諸告訴人王韋廸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當天見面是為假鈔的事情,綽號「巧克力」之人(即被告陳嘉源)使用臉書中我的一個女性友人的帳號私訊我,把我約出來,跟我說叫我到土地公廟,之後,不要亂跑,她要過來找我,結果是陳嘉源過來找我,陳嘉源到達後五分鐘左右,陳信杰與林宏楠才一起過來,陳信杰、林宏楠到達後他們三人就把我帶進去龍安街327號空地,陳嘉源拿著麵包刀叫我把隨身的包包拿給他,我見狀便因為害怕只能服從他,將我自己的整個手提袋(廠牌是LV,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品,花紋就是一般LV的花紋,顏色是橘色)連同皮夾,内有我的相關證件及一張新台幣1千元現金)、手錶(價值不詳,朋友送的)、手機iphone 6S(價值約2千元)、戒指(價值不詳、一般飾品),我將手提包交給陳嘉源,只有陳嘉源拿走我的包包,搜索財物也是只有陳嘉源,手進去包包裡面撈是只有陳嘉源,陳嘉源在搜到東西的時候有把包包交給陳信杰跟林宏楠,但是陳信杰跟林宏楠手沒有伸進去包包搜財物,後來在包包裡面有搜到假鈔,就是陳聖珈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啡包用的那兩張假鈔,於是他們三個就帶著我前往龍安街399號前的空地,陳信杰就叫我拿著我的身分證及那兩張假鈔,對我拍照或攝影,叫我看鏡頭,後來我當時覺得丟臉本來有些抗拒,但我怕他真的會拿刀砍我,我還是抬起來看鏡頭,並對他說「可不可以聽我解釋」他就回答「現在不是你做主的啦」,我還是一直想跟他好好的討論這件事,我在站起來之後他便直接拿手上的麵包刀揮砍向我,導致我雙手前臂受有刀濞,他應該是看我出血很多之後對我說「你去看醫生(台語)」,我就回應他「我要怎麼去?我的錢跟鑰匙都在你手上了」他再回應我「你自己想辦法」之後就直接離開現場了,他在他一旁拿著手機對著我,叫我自己拿我的證件自我介紹,我就依他指示說明自己是何人、住家地址,我只說我自己住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叫我對著鏡頭說現在我是因為何事積來懺悔說「對不起」後來他就叫另外2人離去了,他就把我帶到那空地(即龍安街399號前),因為我與我的朋友陳聖珈要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非包,在之前5月23或24日不詳時間,陳聖珈與我聊天時發現我有假鈔就跟我要,我就直接給陳聖珈了,但我完全不知道陳聖珈拿假鈔去找陳信杰購買咖啡包這件事,而於今(28)日,陳信杰可能認為我是參與其中使用假鈔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同夥,但我當時只是要解釋給陳信杰聽,但他說我講的都是不可採信的話,不信任我,錄完影後陳嘉源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離開,就說後面他處理就可以了,陳信杰及林宏楠走後,我還有跟陳嘉源說能不能好好講,陳嘉源跟我說沒有要讓你講的意思,就直接砍我的雙手,砍完之後陳嘉源就走路離開,有叫我去看醫生,於是我徒步走到大番檳榔(南榮路80號)請檳榔西施幫我打119,(出示龍安街327號橋監視器影像)裡面有我、陳信杰(身材較胖者)、林宏楠(白色褲子)、陳嘉源(持麵包刀者),行動電源價值大約1,000元,手錶價值不清楚,是別人送的,陳嘉源是拿麵包刀控制我的行動、搜我包包内的財物、砍傷我,陳信杰有對我攝影,林宏楠就是左顧右盼,還有包包有經過他的手而已等語明確【見偵4820號卷第58至59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下稱:偵4988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18至122頁;他字卷第17至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陳嘉源用一個女生的臉書帳號,將我騙去曲水街旁邊的一間土地公廟,陳嘉源看到我出現後,就拿麵包刀朝我衝過來,就用右手臂勾住我的肩膀,將麵包刀放在我胸前,之後不到5分鐘,陳信杰及林宏楠也在土地公廟,我當下有看到陳嘉源持刀,當時陳嘉源有將刀握在手上,我只能服從陳嘉源,我認為一般正常人看到都會害怕,陳嘉源就叫我交出手提包及皮夾,皮夾我放在手提包裡面,只有陳嘉源動手翻財物,因為我當時怕陳嘉源拿麵包刀欲我,雖然陳嘉源是最後拿刀砍我,但我一開始被陳嘉源用手臂勾住我,往399號空地走時,我就感到非常害怕,我擔心若拒絕陳嘉源交出手提包,會被陳嘉源持刀砍傷,所以我才順從陳嘉源的命令,將手提包交出,陳嘉源叫陳信杰及林宏楠先離開,後來陳嘉源就持麵包刀砍傷我,後來陳嘉源可能是看到我雙手出血量太大,才讓我離開去看醫生,被拿走的LV手提包,包含手提包内的1個黑色皮夾、皮夾内的2張金融卡(玉山銀行及郵局各1張)、駕照、行照、健保卡、現金1,000元(真鈔)、100元的菲律賓貨幣、1顆行動電源、1支手機IPHONE 6S PLUS、1支黑色手錶、1把機車鑰匙、2把住家鑰匙均未領回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251至2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陳嘉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指認扣案行動電源及手錶為其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普重機鎖頭遭破壞、告訴人與「DingQiaoyan」對話紀錄擷圖、相片黏貼單:在被告陳嘉源包包查扣到告訴人所有之物等在卷可稽【見偵4820號卷第105至113頁;他字卷第21頁、第33至41頁;偵4988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復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麵包刀1支,此有本院112年保字第5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誣陷,應堪憑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有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理由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學理 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 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 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33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陳嘉源、 陳信杰涉犯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定有罪並各自判決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衡諸同案被告陳嘉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我與陳信杰及林宏楠就在土地公廟聊天,所以陳信 杰及林宏楠有一起過去龍安街399號空地,我是跟陳信杰 還有林宏楠一起到場去找王韋廸的,我們當下有看他的皮 包,皮包內都是假鈔,問他假鈔到底從哪裡來的,他就開 始東扯西扯,說不關他的事,陳信杰就開始拿他自己的手 機錄影,錄影過程中我拿他的身分證,讓人家知道他是拿 假鈔的人,當下有人叫被害人自我介紹,我拿王韋廸的身 分證對著鏡頭拍攝正反面,錄完影後,我就拿被害人王韋 廸的手機來看假鈔是誰給他的,我叫他先將定位關閉,之 後我就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行離去,留我跟被害人在場, 砍他時旁邊沒有任何人,(提示監視器影像)第一個出現 的是林宏楠,再來是我跟王韋廸,隨後最後出現的是陳信 杰,我在那邊看王韋廸的皮包,從裡面發現到假鈔,就叫 陳信杰、林宏楠幫忙看是不是假鈔,之後我們就去另一個 小公園,陳信杰在場都一直在問王韋廸假鈔的事情,還有 錄影,林宏楠都在一旁觀看,影片是陳信杰拍的,我跟林 宏楠不認識,陳信杰邀約他到案發現場等語情節明確【見 偵4820號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6至10頁 ;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林宏楠在三坑車站附近 吃東西,我看到陳嘉源跑向曲水街之土地公廟處,我跟林 宏楠就一起前往該處解陳嘉源在做何事情,我有看到王韋 廸與陳嘉源碰面時的景象,陳嘉源用很兇的口氣問王韋廸 身上有帶什麼東西給陳嘉源看,之後王韋廸將他的手提包 內物品翻出來給陳嘉源、林宏楠看,而我在跟王韋廸說話 ,隨後王韋廸自己將假鈔拿出來,我看到就很生氣,就開 始對著王韋廸錄影(錄他身上都會帶著假鈔),隨後又往 前走走到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的空地,因為王韋廸一 直跟我講之前假鈔不是為了騙我等話要跟我解釋,之後就 叫王韋廸坐在那邊的椅子上,我要王韋廸拿著證件,錄道 歉影片,因為我想要讓大家知道王韋廸拿假鈔,第一次拍 攝假鈔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在看王韋廸的手提包,第 二次在拍攝道歉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都站在我旁邊跟 王韋廸,我看監視器時,我才知道是林宏楠有拿包包,我 當時很專心跟王韋廸講話,錄完道歉影片之後陳嘉源就叫 我跟林宏楠先離開,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陳嘉源會拿走王韋 廸的東西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31頁、第 348至349頁;他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內容即本 院112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1至12頁】,足認本件被告林宏楠就同案被告陳嘉源中途 提升犯意後之恐嚇取財部分,尚不能有所預見,被告林宏 楠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執詞所辯,尚非無據,洵堪可採。   ⒋又勾稽上開各節以觀,本件雖不應令被告林宏楠就恐嚇取 財犯行負共同責任,然衡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①曲水街監視器(時間總長:8秒)畫面內容 :畫面一開始,2名黑衣男子(應為被告陳嘉源及告訴人 王韋廸)從畫面左側出現,只見陳嘉源右手勾搭在王韋廸 肩頸處,隱約可見陳嘉源右手上持著一反光之長形狀物品 (疑似為刀子),2人快速朝畫面右方走去,直至消失在 畫面中。②龍安街327號前(時間總長:2分14秒)畫面內 容:錄影時間8秒時,一名上著黑衣下著淺色褲子男子( 應為林宏楠)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手上拿著手機,繼而又 陸續出現2名男子,其中一人上著外套內著白衣(應為陳 嘉源)、一名穿著短袖上衣下著深色長褲(應為王韋廸) ,林宏楠踏上一處疑似較高之台階後,3人持續往右下方 角落移動,(錄影時間約18秒左右),陳嘉源不知將什麼 交給林宏楠查看(3人移動後所在之處,畫面並未拍攝到 ),只隱約可見部分身形,(錄影時間約30秒左右),又 有一名上著短袖(左手袖子有圖案)之男子(應為陳信杰 )出現在右下角畫面,並與陳嘉源似乎交談了一下,此時 陳嘉源左手拿著一反光物品(疑似刀子),右手則疑似將 一鈔票之物交予陳信杰查看,隨後,陳信杰拿著手機對著 王韋廸拍攝,幾人疑似輪流查看了一下鈔票之真假,陳信 杰持手機朝蹲坐在台階上之王韋廸拍攝一段時間後,林宏 楠與陳嘉源先往前走了一小段,陳信杰仍在原地與蹲坐之 王韋廸交談,接著林宏楠與陳嘉源又往回走一小段路,接 著4人再一起往前走,林宏楠此時左手上拿著手機(監視 器顯示出反光),並與陳嘉源走在前,待王韋廸起身後, 王韋廸與陳信杰緊跟在2人之後,(錄影時間約1分47秒處 )4人均往前走,並右轉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約2分 08秒至13秒)4人又從右邊街邊出現在畫面中,接著往左 邊街道走後,又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有本院112 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 2頁】,由該監視器所攝錄到之案發過程觀之,足證被告 林宏楠在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強制查看、確認該系爭 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及令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時,均全 程在場,且當場見狀後,亦未有任何積極勸阻之行為,再 其一同參與查看偽鈔乙節,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有 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 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等語,並有親自簽名 ,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被告確認、辨識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回答)一、對,我確 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二、我當時已經被 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已經緝獲在執行了。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在卷可稽。因此,應認被告林宏楠 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就上開強制犯行之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洵堪認定。   ⒌續查,被告林宏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自白坦 認上開強制犯行,此觀諸其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否選任辯護人為你辯護?}我沒有自行委任 辯護人,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葉鞠萱律師為我辯護,我 也同意。今日葉鞠萱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強制罪,但是我否認強盜。三、被害人的包包是 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 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 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 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 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 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 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去的。四、我沒有 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片,我人在 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 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等語,及於 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有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 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 等語,並有親自簽名,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 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 被告確認、辨識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 回答)一、對,我確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 。二、我當時已經被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 已經緝獲在執行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佐。職是,被告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非但與事實 不符,尚且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楠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 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宏楠基 於強制之犯意,並在案發現場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 ,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 鈔騙人等語及行為,均係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 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林宏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是上開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林宏楠與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宏楠等人強行查看告訴人之包包及要告訴人配合行 拍攝道歉影片此一無義務之事,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出於同一目的,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同案被告陳嘉源、陳 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 內詳予理由析明,爰不再贅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乃於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28頁】,迭經被告林宏楠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就此部分,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茲審酌本案起因,固有被告陳信杰與告訴人王韋廸間之假鈔 事件此一緣由源起,然被告林宏楠遇事未能冷靜克制情緒, 不思理性溝通或報警處理,而被告林宏楠並非假鈔事件之事 主,竟基於與被告陳信杰間之朋友情誼,共同對告訴人為本 件強制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宏楠先前自白犯 行,之後,通緝逃亡而緝獲,更甚者嗣後再矢口否認自己上 開自白之犯行,足見其延滯訴訟,亦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實有可議,並自案發日起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與爸爸、爺爺奶奶等同住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及其現在是另案詐欺罪之在監 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至於本件之扣案物,與被告林宏楠所犯並無任何關連,且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判決在案,亦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訴緝-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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