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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八行「所犯3罪」之部分 ,應更正為「所犯2罪(即主文第4項所示部分)」。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十行「附表編號2、3二罪 之犯行時間相近」之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3二罪之 犯行時間非相近」。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十行「附表編號1至3二罪 」之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3二罪」。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就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部分,應更正為「就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編號3)」。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018-202503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麗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下稱被告)行為(即110年2月26日) 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 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依上開規定,本案既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被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 ,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 三審上訴,因其上訴聲明範圍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關於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所為,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是被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提起上訴,顯與前揭 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關於傷 害罪提起上訴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3284-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宇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宇祐(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前案 判決已於112年2月7日確定。受刑人曾因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 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並於緩刑期間內,復因涉犯多起詐欺 犯行,分別經起訴、判刑(此部分尚未確定);又未履行該 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至 屬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受刑人因其家中阿嬤年紀大需照顧,擔心 阿嬤過世後未能再見面;⑵其尚有其他案件,請法院給予時 間,讓其處理及提供證據,日後會為犯下之錯誤去承擔後果 ;⑶其願承諾出監後準時報到,且法院可限制住居或出境等 語。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 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 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436 、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 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 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6 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如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將立 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 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 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忽 視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 責。又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 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 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 判斷。職此,衡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 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宜認除顯 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或法官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 、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受理 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 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 述意見(答辯、防禦)之機會,始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 律程序相符。 四、經查:原審法院核閱前案判決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認受刑人符合曾因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審酌受刑人經 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涉犯多起詐 欺案件,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又未履 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4款等規定為由,撤銷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 ;復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 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 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 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 ,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抗-61-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銘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銘貴(下 稱被告)係明知臺北市○○區○○大道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其僅為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⑵我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若非自有房屋,告訴人柯宜城 (下稱告訴人)、柯宜宏不可能讓被告設籍於此,因會增加 房屋租賃的稅務支出,代書倪伯瑜是告訴人所認識,且其未 去承辦訂立合約記載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亦未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反質押設定避免脫產,顯見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 我因遺失權狀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 異議,主管機關才依法補發新權狀予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⑶告訴人自認沒拿過本案房地之權狀 正本,柯宜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柯宜芬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8號案件判刑;⑷柯宜宏(已歿)曾於 另案民事案件自認本案房地為合法買賣過戶給被告,柯宜芬 用信託名義騙我信託本案房地給吳亞倩,因認本案房地我無 法要回,我就沒有上訴,告訴人患有心智不全症狀、表達能 力受限制,原判決卻認同其證述,原判決有偏頗之虞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51、102至103、115至119、131至13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此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5月2日,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 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見他字卷第3至15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偵查後,嗣於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見審易 卷第7至8頁),顯未逾20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就被告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法院自應為實 體審理。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屬無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雖屬常態事實,然主張借名登記者,仍得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釐清 、證明之。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 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 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 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 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 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 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 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 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是查:  ⒈證人即代書倪伯瑜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7日柯 宜芬、吳亞倩、被告和我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旁的7-11碰面 ,要去辦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以要辦信託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柯宜芬、吳亞倩告訴我,本案房地是柯宜芬家族 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柯宜芬家族同意,以本案房地對 外借貸,因此本案房地要返還柯宜芬家族,請我幫忙規劃; 於是,我提議先辦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因我幫柯宜芬 概算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約130幾萬元),柯宜芬手上沒 那麼多現金,又怕被告趁機以本案房地借貸,或未清償銀行 借款導致法拍,才建議如此辦理,這樣被告就無法隨意借貸 ,且辦完信託後,吳亞倩亦可分年移轉給柯宜芬;當時大家 都圍坐在7-11用餐區長桌,我說的話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親 口跟我承認他們之間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但被告不簽 承諾書,要我們相信他會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我有 問被告今日是否要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被告說對, 我才建議要作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告訴被告若不簽承 諾書,信託還是要做,被告有答應,因此我們一起去建成地 政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信託、抵押權登記予 吳亞倩,該信託與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親自送件,當時陪同者 有我、我助理阮珮君、吳亞倩、柯宜芬、柯宜芬配偶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 ,與證人阮珮君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述:倪伯瑜是我 從事代書業之主管,109年4月7日我陪同倪伯瑜至建成地政 事務所旁的7-11,處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制式 文件,我是去協助用印;當天倪伯瑜向到場者解釋承諾書之 意義,被告情緒激動,被告有說我都保管本案房地這麼久了 ,為什麼要不信任我;客戶不會提「借名登記」這種用語, 他們當場是說「保管」,我在現場聽到被告說他有保管本案 房地,也有聽到柯宜芬跟被告說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貸款等 語(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9至132 頁),及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結證證稱:我出生時就住本案房地,父母也在此養我們這些 小孩,我於61年間離開本案房地,此因當時4個小孩有分家 約定,父母表示本案房地留給大哥柯輝煌(即柯宜芬之父) ,柯輝煌不想之後身故還要重新登記,直接登記給其2個兒 子即柯宜城、柯宜宏,柯輝煌接手本案房地後,其他兄弟都 搬家,只剩柯輝煌、柯莊娥(即柯輝煌之妻)、柯宜城、柯 宜宏(即柯輝煌之子)及柯宜芬、柯宜娟(即柯輝煌之女) 在住;後來柯輝煌跟我說柯宜娟之配偶(即柯輝煌之二女婿 )作生意失敗,柯宜城、柯宜宏原本在二女婿公司上班,有 幫公司作保,怕柯宜城、柯宜宏因公司倒閉遭牽連,本案房 地會被查封,我就建議柯輝煌先將本案房地先過戶別人名下 ,如果無可靠的人,可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後來柯輝煌就 跟被告(即柯輝煌之弟)談,本案房地就登記被告名下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互核相符,考量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信雄於另案民事 事件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倪伯瑜、阮佩君 及柯信雄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 信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自然合理且具體詳 細,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柯莊娥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現與告訴人及柯宜宏 之2名子女同住本案房地。我先生柯輝煌是我公公柯阿朝之 大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公公分家時,把本案房地分給柯輝 煌。本案房地雖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家 的,權狀也都在我們家,我女兒柯宜芬有將本案權狀拿去放 保險箱,被告也知道本案房地不是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 3至136頁),核與證人柯宜芬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從小 到大都住本案房地,102年間移居海外,每年定期回臺仍住 本案房地,平時由我母親柯莊娥與我弟弟柯宜城居住。60幾 年間,我祖父柯阿朝分家產,我父親柯輝煌補貼了一些錢, 拿了本案房地,為避免後續移轉產生稅金,由我祖父直接移 轉登記到我兩個弟弟柯宜城、柯宜宏名下;其後於93年間, 我妹妹家之公司發生狀況,我弟弟幫我妹婿作擔保沒有告知 ,因本案房地是我父親所有,當時我父親柯輝煌急著找可信 賴之人借名登記,而被告是我叔叔,我父親說被告可信,遂 於94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當時代書是 被告找的,但權狀沒給被告,我父親柯輝煌於97年往生後, 就在臺灣銀行租借保險箱,將黃金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放 在銀行保險箱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6頁)相符,並與前 揭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結證證 述內容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73頁), 可知證人柯莊娥、柯宜芬及柯信雄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予以 佐證,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我國實屬常見之情形,只要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不動產所 有權之借名人為能確保自身對不動產之所有權,避免將來出 名人將不動產據為己有,保留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資證明自 己方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本案 房地應係柯阿朝分家時分予柯輝煌,但避免稅賦,故於分家 時直接登記予柯輝煌之子即柯宜城、柯宜宏,其後因柯宜城 、柯宜宏為柯輝煌之女婿擔保,柯輝煌擔心本案房地遭到拍 賣,因而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弟弟即被告,但為確保自 己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故保留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嗣於柯輝煌過世後,遂將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 所有權狀保存於銀行保險箱,由柯輝煌之後代即柯宜芬所持 有,被告僅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而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無訛。  3.細繹被告與柯宜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柯宜芬: 】你每個月幾號繳貸款?【被告:】2日1萬,20日1萬6仟。 【柯宜芬:】嗯,你不可以害我們,沒地方住,你一個人, 我們11個人,怎麼辦?【柯宜芬:】有事要跟我商量。   【被告:】好。【柯宜芬:】你是不是,有申請新的土地所 有權狀,如果有要一起帶出來。【柯宜芬:】要帶身分證、 印章、先辦印鑑證明。【柯宜芬:】星期一,4月6日,早上 ,麻煩你再來一趟萬華捷運站。【被告:】星期二可。【   柯宜芬:】你讓我很難跟我家人交待,我自己也不知道該如 何是好,你是我們最信任的人,你最討厭人家的背叛,結果 ,你背叛我。【柯宜芬:】星期二,我要帶我媽媽複診。   【柯宜芬:】星期一早上。【柯宜芬:】所有權狀,您是否 有辦新的?【柯宜芬:】要一起帶來。【被告:】星期一要 工作,報歉。【被告:】抱歉。【柯宜芬:】星期二,下午 ,可以嗎?【被告:】可以。【柯宜芬:】中午,大約1點 ,方便嗎?【被告:】好。【柯宜芬:】新的權狀,你要帶 去。【柯宜芬:】因為我帶舊的去沒有用。【被告:】好。 【柯宜芬:】你是不是只有跟一銀貸款而已,沒有其它的貸 款對嗎?【被告:】是。【柯宜芬:】我明天可以先去找你 拿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嗎?因為我必須要先填寫資料,以便拜 二方便辦理。【柯宜芬:】看你約在哪裡上班地方,我去找 你拿,要不然資料內容太複雜。【被告:】上班地點很遠, 不用。【被告:】星期二給您,星期三辦。」等內容(見偵 字卷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面對柯宜芬之質疑時,均無 反駁柯宜芬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爭執其方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之意等情,至為明確,倘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人,何須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柯宜芬,益徵被 告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我大哥即柯輝煌賣給我的價 金為何,應該是900多萬元,柯輝煌欠我580萬元,當時可能 是代書沒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 17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忘記柯輝煌欠我多少錢, 大概470萬元、48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為我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 他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證被告供述之核心 內容(即其稱柯輝煌欠款金額為何,及其於94年間是否曾取 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有所變遷,難以信實。至臺 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 38號案件係關於柯宜芬於109年6月4日之犯行,與本案無涉 ,而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4.基上,稽之證人倪伯瑜、阮佩君、柯信雄、柯莊娥、柯宜芬 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本案房地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卻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 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主觀上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 屬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 案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 害於柯宜城、柯宜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 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曾在機械生產工 廠擔任主管、亦曾任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成 年子女與1名孫子、工專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 告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 之情況、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本案房地爭議歷程、所 涉家族關係與背景事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 ,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7

TPHM-113-上易-184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勝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勝義(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系爭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實乃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即公平原則,懇請讓受 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讓受 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 刑6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 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6月)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不當,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甚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 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瑄 張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郭宜瑄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而被告張勤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34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所定之法定刑度,係立 法者就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故依法執行職務之 司法人員,除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者,本應尊重此範 圍限制,不應任意性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 本罪所侵害者乃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極端滋擾之危害行為,被 告郭宜瑄、張勤忠(下稱被告2人)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其他3名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劉興文( 下稱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郭宜瑄雖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但此本為其所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 勤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訴字卷第60至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傷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曾入監執行;③5年以內再犯本 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與前罪傷害部分,已有部分罪質相近;⑤前罪與後罪具有 內在關聯性,且被告再犯之後罪不法程度較前罪為重,故本 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 最低本刑裁量加重。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勤忠於原審坦承持球棒為本案犯行(見訴字卷第49 頁、第59至60頁),且其所為犯行地點附近有其他住宅及營 業店家(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原判決考量被告張勤忠持 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方式及地點,認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認為有受波及之可能,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等情,尚屬裁量權範圍,亦無違 誤。  ㈢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證人史正霖於警詢指 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可能係因其偷拿取他人手機,導致被 告郭宜瑄被誤會,雙方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及被告郭宜瑄於偵訊供稱:當時我1人在那邊,告訴人返回 後對我說一些恐嚇的言語,就是說要讓我在新竹做不下去、 說到我家人及還說不要以為我是女生他不敢打我,我們才發 生衝突,我是一時氣憤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及被告張 勤忠於警詢供陳:我回到現場後,告訴人一直向我們嗆聲, 我們便不爽拿球棒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互核以 觀,可悉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起因於告訴人誤拿證人人史正 霖之手機導致被告郭宜瑄遭到誤會,告訴人於過程中與被告 2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亦曾為恐嚇、挑釁之言語 ,被告2人基於氣憤所為本案犯行等情明確,是原判決衡酌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郭宜瑄亦和告訴 人達成和解承諾將賠償損害(見訴字卷第88頁),考量被告 2人均年紀尚輕,且被告張勤忠所持之兇器為球棒,與持刀 械、槍枝者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產生之危害、恐懼程度尚 有不同,且被告張勤忠尚有加重其刑之事由,倘依法將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等節,認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而被告張勤忠所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犯行事 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其他3名 不詳之人共同於深夜時分和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對告訴人施 暴成傷,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 郭宜瑄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被告郭宜 瑄顯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而被告張勤忠則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劉興文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郭宜瑄 係以徒手為之、被告張勤忠則持兇器,告訴人劉興文所受傷 勢、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2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宜瑄有 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依 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張勤忠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 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 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及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難謂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324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睿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 、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睿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睿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8、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 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錢去繳罰金,希望可以獲得緩刑 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6、141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 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⑴告訴人李群誼、陳子淵及陳子敬(下稱告訴人等3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 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 復;⑵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行為不法程度 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判階段始主張不爭 執犯罪事實、罪名,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 素行無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補習班工作,庶務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會拿1萬5,000元給父母 親。跟父母親同住,父親有工作、母親有保險要繳納,但因 家裡有房貸,我要分擔(見本院第­90至91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然告訴人等3人均表示無法前來調解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迄今並未完全彌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 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 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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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鎮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鎮譁(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委請林滄駿(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母陳碧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下稱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對面空 地(下稱本案空地),見告訴人曾筠宸(下稱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竞持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 詳工具,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 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接管等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得手 ,隨即與林滄駿騎承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 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 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 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 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 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 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 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 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 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 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 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 ,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 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 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 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 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 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 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 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 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 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 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 高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警詢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新北警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至本案空地,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林滄駿過來載我,要維修 林滄駿汽車的電線,我跟林滄駿說東西放在本案空地報廢車 後面,我老闆跟我說電線在本案空地之報廢車後車廂後面有 ,叫我要再去拿看用得到用不到,我老闆在本案空地之報廢 車車後放一堆汽車維修電線,我只是要去拿我老闆車上東西 ,到現場後,我就直接去報廢車後面拉電線,我在找電線時 ,就看到林滄駿在拆旁邊車子,我有問林滄駿說那個好像不 是我們老闆的車子,我老闆車子停在那邊,林滄駿沒有回答 我,我看林滄駿沒有回答我,我就走出去,走到林滄駿放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的旁邊,然後就在那等林滄駿,是否是林滄 駿偷的,我沒有看到,因為林滄駿工作到很晚,才半夜到本 案空地,我確實沒有拿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電腦,沒有碰 本案自用小客車等,現場沒有我的指紋、沒有我的DNA,結 果我變成被告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110、112、114至116 、119頁)。經查:  ㈠被告與林滄駿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由林滄駿騎乘 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其後於同日凌晨 4時22分許,復由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 開,及告訴人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空地,本案自用小 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 接管等零件遭到破壞,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3萬8000元)遭 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緝卷 第23頁;偵卷第55頁背面;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90至9 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 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130頁;易字卷第20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警詢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三峽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見 偵卷第9至19、68、80至88、99至10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有騎乘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至本案空地,我們沒有偷東西,我跟 被告一起去本案空地之藍色車子那邊,我在旁邊看,是被告 直接打開藍色車子副駕駛座拿取、找汽車材料,被告說那台 車是他朋友的,找很久都找不到,之後我們就離開,過了一 段時間我們又繞回去繼續找,之後又開後車廂找,找不到就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與其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我 載被告至本案空地,被告一開始只有碰藍色車輛,被告說那 是他朋友的車,要去拿線材,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有 去打開黑色車輛(即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我不知道被 告在做甚麼,我以為被告在修車,我在旁邊閒晃而已,我確 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沒有和被告共同竊盜,被告 離開時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我之所以先前說都沒有碰到本 案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叫我這樣講,(後改稱)我可能有摸 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一般朋友在旁邊修車也會去摸,也是很 正常的,後來被告在修理黑色車子到一半時,突然就說我們 走了,好像是當天下雨的關係,被告說他要回家了,我沒有 多問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我去中原街找修車廠修,被告是那邊的修車師傅, 我去修車才認識被告,中原街修車廠老闆有一些報廢車子停 在本案空地,上面有放一些材料,當天被告要我載他去本案 空地拿零件,我以為被告要去拿材料,我騎乘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因為那邊蚊子很多,我沒有走進 去,(後改稱)走進去後馬上就走出來了,我不知道被告要 找什麼東西,我都在大馬路那邊,被告有去動藍色車子一下 ,我忘記被告有無開啟藍色車子的車門或後車箱,(後改稱 )有開車門、沒有印象有開後車廂,後來被告有去碰本案自 用小客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碰,(後改稱)我以為被告 在修車子,有看到被告打開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我有 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是好奇問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嗎,被 告不講話,然後我以為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就出去大馬路上 ,我是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我沒有請 被告修車,半夜拿零件不合理,但被告的修車廠有時候會半 夜修車,我以為被告要拿零件後回修車廠修,我本身有一台 廠牌納智捷車子壞掉一陣子,停在我家地下室,(後改稱) 之前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12頁)互 核以觀,可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在本案空地所為 何事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並就其是否有碰觸到 本案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有所變異,復依本案情節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空地後一起離 去,就其涉及本案加重竊盜犯嫌部分,本質上屬共犯,稽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歷次證述內容,已顯現其避重就輕之 情形,衡酌事理常情,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所 為不利之供述內容,已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 所生之虛偽蓋然性,礙難信實。  ㈢次查,偵查機關自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冷卻管上,就冷 卻水管上之擦抹痕送DNA鑑驗,該DNA鑑驗結果檢出DNA-STR 主要型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無比對到被告之DNA等情,有三峽分局110年6月28日新北警 峽刑字第1103622436號函(見偵卷第66頁)、現場照片2張 (見偵卷第82頁背面)、證物清單(見偵卷第86頁)、新北 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及109年1 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56319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8 9至90頁背面)在卷足參。可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 偵訊具結證稱:我確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 卷第13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碰到本案自 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云云(見易字卷第208頁), 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偵訊及 原審所為之證述可信性低弱,尚難遽採。  ㈣再查,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容,並無法確認:⒈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打開、上掀引擎蓋之行為(見偵卷 第12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離去時,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處或置物箱確有本 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返回住處後持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8頁)等情無訛。又卷內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內容雖曾記載:阿婆表示她餵完貓,要走回社區時犯 嫌仍在行竊等內容(見偵卷第18頁),惟卷內並無該名目擊 證人之證詞可佐。是此,卷附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 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等證據資料,並無從作 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補強 證據等節無誤。     ㈤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老闆(即林國榮〈音譯〉)一 起去拿汽車零件,是老闆載我去(後改稱是林滄駿載我去拿 電線),在一個三峽廢車場,在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廂拿 汽車電線,老闆之前有把電線放在該處告訴我,所以我缺電 線就去那邊拿,因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箱沒有鎖,扳一下 就開了,老闆叫我去修林滄駿的車子,所以我去拿我老闆的 東西,中間我們有離開本案空地去7-11超商吃東西,後來林 滄駿說要確定有沒有電線的插頭,我說不確定,我們再回去 空地看一次,但我沒有跟林滄駿一起去偷東西,我沒有動黑 色的車子(即本案自用小客車),我們沒有拔黑色車子的東 西,是去看藍色車子內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 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陳: 我只是被林滄駿邀請過去,林滄駿叫我過去修他的汽車(廠 牌為納智捷),林滄駿的車停放在林滄駿家的地下室,林滄 駿帶我去他家前,有帶我去本案空地,要我在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旁等一下,我不知道去本案空地要作甚麼,(後改稱) 我之前在林國榮那邊上班,林國榮說本案空地有零件,要修 車可以去那邊拿零件,是一台藍色的空車等語(見易字卷第 144至145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不知道林滄駿 去本案空地是要拆東西,是林滄駿帶我去的,林滄駿跟我老 闆很好,林滄駿跟我說老闆說零件放在那裡可以去拿,我也 有問老闆,老闆說可以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及其於 原審審理供述: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沒有我的指紋,如果真的 我有刑責,我願意負責,但我只是幫林滄駿修一台車而已, 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我去竊盜,我當天沒有碰本案自用小客 車,我有看到林滄駿去碰那台黑色本案自用小客車,但我沒 有問林滄駿為什麼要碰,林滄駿也會拆自己的車子,應該也 會修等語(見易字卷第217、219頁),及其於本院所為前開 辯解內容互核比對,可知被告自偵訊、原審至本院之辯解內 容雖亦有變遷,但始終否認其有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電腦,礙難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逕認被告有本案加重竊 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林滄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林滄駿有瑕疵 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 偵查中所提之自白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及經驗法則、 被告辯稱內容前後不一致等為由,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將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誤載 為000-000外,就證據法則審認部分,未考量林滄駿所為證 述及自白之本質上屬共犯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僅其證述內 容本身前後矛盾,並與客觀事證不符,存有前揭所認虛偽蓋 然性之風險,該證述可信性已屬低弱,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倘偵查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 院仍應貫澈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容 有未洽。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為 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185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崇賓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崇賓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邱崇賓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崇賓(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1 5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上訴(本院卷第1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刑 度和罰金能再減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111年1月7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達成和解,有填補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此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 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 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被告與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63 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且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如後述)。是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未及審酌此被告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回復程度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原 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考量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於新舊法律變更時,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詳後述)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科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蔡孟樺 (下稱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有賠償部分金額 ,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 ;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 ,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韋丞、楊 美蘭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前案 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 當鋪作估價師,月薪3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第 ­15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 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 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三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而附表編號1至3三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 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 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 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邱崇賓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陳韋丞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楊美蘭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蔡孟樺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2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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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法華(下 稱被告)係侵占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之行為,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壹 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將錢分開來放,準備要給人, 但因為家裡事情,妻子過世後,小孩不諒解我,導致我腦袋 混亂,工作上力不從心,我沒有侵占意圖,希望改判我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54、61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條件。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 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 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 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 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 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 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 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 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 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黃昱瑞將拾獲之皮夾交給我,我 打開皮夾看到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我有數過4張100 元、1個50元和2個10元,承辦人下來前我將錢放到我胸前的 勤務包內,後來我將錢從勤務包放到我口袋,承辦人後來跟 我說失主說其皮夾有錢,承辦人再下來找我時,我就從口袋 將錢拿出來給承辦人,我承認犯罪,我錯了,我不該這樣作 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169至170頁;訴字卷第31、54頁 ),核與證人王炳輝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北市警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當時我們第二中隊是當月門衛勤務,被告在第六中隊但來支 援第二中隊,依拾得物處理程序,必須通知失主,因1樓值 班台沒有電腦及相關設備,所以值班台遇有民眾交付拾得物 時都會打到值班室,我當日接到被告電話後第一次下到1樓 ,被告直接將皮夾在值班台前交給我,我在被告面前打開, 裡面有證件和現金7元,點完後我帶著皮夾上樓;但因被告 沒有讓我簽收,我擔心拾得物會有出入,就帶著密錄器再次 下樓,以錄影方式跟被告清點,被告表示就是證件和現金7 元,其後我聯絡拾得人即黃昱瑞,黃昱瑞表示應該不只現金 7元,我又下來找被告確認,但被告堅持皮夾內只有現金7元 ;嗣我聯繫失主即張祐綸並確認皮夾內金額,張祐綸表示皮 夾內有鈔票,大概300元至400元,我隨即跟北市警保安大隊 第二中隊中隊長即張林傑報告,張林傑要我拿電話給被告通 話,張林傑跟被告通話後,被告則將我拉到大門崗斜坡,從 褲子口袋掏出4張100元、1個50元和2個10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52至153頁),及證人張林傑於偵訊結證證稱:當時我在 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老實講,被告一開始說他不知道,我第二 次問被告,被告堅稱他沒有看皮夾,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老實 說我會調監視器,被告就說他跟王炳輝說,就掛斷電話,我 後來有跟王炳輝確認被告是從褲子口袋內拿出現金470元, 我向督察組報告,及打電話給北市警保安大隊第六中隊中隊 長,請其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相符,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及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116頁),本院衡 酌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 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王炳輝、 張林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具體詳細、合理自然,均與經 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相符,是堪認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 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於黃昱瑞交付拾獲張祐綸之 皮夾時,確有打開皮夾清點,得知皮夾內有現金470元,隨 後將現金470元先置於其勤務包,再將現金470元放到被告自 己之制服口袋,王炳輝曾與被告確認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直 至王炳輝第3次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始從口袋內取出現金470 元等情,至為明灼。  ⒉被告於偵查階段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認罪(見偵 字卷第183頁)及原審(見訴字卷第31、54頁)坦承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觀其前開上訴意旨之辯解內容與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悖,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警超過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對如何處理受理民眾交付拾得遺失物作 業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將該現金470元自皮夾內取 出並輾轉置於自身褲子口袋內,亦非第一時間主動向王炳輝 告知有此現金470元,被告顯非出於保管之意,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北市警保安大隊警員,因一時 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新臺幣(下 同)470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 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繳交所有財物、該財物已發還失主,已如前述,且其 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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