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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鍾明宏 鍾湧法 林秀梅 陳怡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李詩益 余惠雯 李芯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詩益應給付原告鍾明宏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詩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詩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鍾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鍾明宏、鍾湧法、林秀梅、陳怡妃(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詩益(下稱李詩益)、「被告配偶」、 「被告女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具狀補正「被告配偶」、「被告女兒」之真實姓 名,而列「余惠雯」、「李芯葳」為被告(以下分稱其名, 與李詩益合稱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一同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1原告家門口(下稱原告住家)圍堵 、推擠及攻擊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3人,更推由李詩益 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下稱系爭傷 勢),共同侵害鍾明宏之健康權,並侵害鍾明宏、鍾湧法、 陳怡妃行動自由,故就鍾湧法、陳怡妃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 鍾明宏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 50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每日晚間6時 30分至晚間11時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致 原告長期遭受噪音侵擾,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 ;且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原告之 名譽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 撫金各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明宏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湧法、陳怡妃各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秀梅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住家於110年下半年開始,經常不時發出小 孩吵鬧或敲擊牆壁之聲響未見改善,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1 8日發生上開爭執,李詩益雖有攻擊鍾明宏,但系爭傷勢係 李詩益單獨所為,鍾明宏請求余惠雯、李芯葳連帶給付顯無 理由;且系爭傷勢並非對身體健康權造成重大危害,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另被告均未對鍾明宏、鍾湧 法、陳怡妃為侵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㈡原告所指之噪音非被告製造,且原告未能證明聲音 來源及聲音如何產生,被告也無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或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以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名譽 權遭侵害為由,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皆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第㈠部分之主張:  1.經查,原告主張李詩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 地點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乙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堪採信,是李詩 益確有侵害鍾明宏身體健康權之舉;至原告另主張余惠雯、 李芯葳以在旁助勢、推擠之方式與李詩益共同傷害鍾明宏云 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無非係以李詩益於相關刑案警詢 時陳稱: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其太太余惠雯、其女兒李芯葳 有碰到對方家門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桃檢偵字第2 8960號卷第17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尚無從認定余惠雯、李 芯葳之舉動係在李詩益毆打鍾明宏時所為、對於李詩益毆打 鍾明宏又有何幫助效果,自難僅以此即認余惠雯、李芯葳有 共同傷害鍾明宏之情。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圍堵、推擠之方式,共同侵害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云云,仍僅以李詩益之上開陳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李詩益所稱「有碰到對方家門」之舉,與原告所主張之「圍堵、推擠」行為,顯有落差,已難認足使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遭受侵害;況鍾明宏於警詢時曾稱:其遭受攻擊後,立即返回住家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8960號卷第47頁背面),益徵被告縱有碰觸原告住家大門之舉,仍未妨礙鍾明宏等人返回住家之行動自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第㈡部分之主張: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 每日晚間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云云,固提 出錄影檔案、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據,並聲請傳喚同社 區鄰長吳家標到庭作證。經查,上開錄影檔案確實顯示原告 於其住家中多次錄得敲擊聲、「咚咚」聲,此有本院113年1 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 就上開聲音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依原告所提其與其他 鄰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僅見原告 與他人討論鄰居製造噪音之對話內容,就該他人究竟為何人 、其等如何確認噪音之來源,均無可考,自難以此認定上開 聲音為被告所製造;又證人吳家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兩造住在同一社區,擔任該區域之鄰長,原告與被告住家緊 鄰,原告曾因噪音問題找其過去聽一下,其有聽到幾聲敲打 聲音,但聲音從哪邊來其並不清楚,其也沒去看敲擊聲從何 而來,因為其覺得聲音沒有很大聲,故並未加以處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顯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內之 敲擊聲響來源為何。  2.是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所錄得之敲擊聲、「 咚咚」聲來源為被告,則其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 遭受被告之噪音侵擾,即嫌無據。至其另聲請就鍾湧法進行 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而 鍾湧法既為原告之一,實無從以其訊問內容佐證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 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無非以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23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 友人向原告詢問「是不是這個地址鍾他家?」、「說現在還 在敲敲打打」等語,並未見「被告」究竟對外如何講述關於 原告之不實事項而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關於原告之主張僅得就其主張李詩益毆打鍾明宏 ,侵害鍾明宏之身體健康權乙節為真。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李詩益因與鍾明宏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驟然使用暴力,出拳毆打鍾明宏,致鍾明宏受有系爭傷勢, 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鍾明宏精 神上受有痛苦,是鍾明宏以其人格法益遭受李詩益侵害為由 ,請求李詩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鍾明宏現 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李詩益則與其配偶一同 從事機械加工工作,每月收入共10萬元之兩造工作、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71頁),併審酌李詩益傷害鍾明宏之情節 、鍾明宏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鍾明宏得請求李詩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為5萬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明宏對李詩益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李詩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8 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李詩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李詩益給付鍾明宏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2-訴-1853-2024112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婉雯 被 告 劉佩宜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即持續無故 受到被告騷擾及謊報檢舉噪音,雙方前亦已因被告停車遭檢 舉之糾紛而有齟齬,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3分許,因 見伊之親友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而心生 不滿,在該處公然對伊侮辱稱:「骯髒人」、「你敢檢舉就 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地位 及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遭原告檢舉違規停車,始會於發現原告親友 將車輛停放在門口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說出「骯髒人」 等語;且事發當時,兩造原係就停車糾紛為爭執,伊僅係以 較為粗俗之言詞表達不滿之情緒,而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伊並無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且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未因上開言論而有 減損;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 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16號刑事案件於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 住家戶外庭院監視畫面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骯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其用語固較為負面、粗鄙,然 查,自本件紛爭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即因停車、噪音 檢舉等問題而紛爭不斷、積怨已久,被告本次亦係因不滿原 告之親友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而先出言質問原告「妳們要檢 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 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等語,原告對此則回應「 誰檢舉啊?」等語,被告復稱「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 誰檢舉」,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足見兩造係因停車及相關檢舉紛爭而產生口角,嗣被 告始於理論過程中,口出前開「骯髒人」等言語。上開言詞 客觀上雖令原告心生不快,然審酌被告表意之動機、內容、 所在情境、前後脈絡、指涉意涵等情狀,被告既係於紛爭當 下以上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尚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 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該等言語僅係被告一時氣憤之 詞。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客觀人格評價所造成 之影響侵害,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151-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振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400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 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4萬5千元為被告黎振燕預 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按月 以13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450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6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三)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175萬5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黎振燕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安考(兄弟排行老大)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一直由二弟簡傳丁管理,管理期間簡傳丁將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出租土地予被告蔡建宏使用,雙方因認識多年並無實體租約,嗣簡安考之三弟即原告於107年接手管理後,因考量簡安考年事已高,為使土地淨空以利過戶予原告,便與被告蔡建宏約定一年六個月為期清理系爭土地,期滿不予續租並回復原狀予地主(參後述系爭租約第23條手寫約款),雙方更談及如被告蔡建宏不為出名承租,仍應為租約之保證人,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7年7月以被告黎振燕出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容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六個月,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更於系爭租約第23條由原告親自手寫約定「1.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亦不得無故拖延,切記。2.乙方遷離時應將該房舍週邊圍籬拆除、地上物清除剷平,及填新土恢復農田農用狀態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否則要求繼續加倍賠償租金。」之增訂約款。由上可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且依系爭租約第23條已載明期滿不續租之意,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無自認予被告黎振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如認原告已自認上述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撤銷自認),然系爭土地迄今卻仍遭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之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返還原告,而被告蔡建宏為被告黎振燕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賠償459萬元(計算式:加倍租金9萬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相當於租金(此非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5000元(計算式:租金4萬5000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扣除被告黎振燕已給付予原告54萬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蔡建宏則以:被告蔡建宏對於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依系爭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黎振燕僅係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租金未給付,可認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黎振燕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縱原告嗣後欲撤銷其自認,改稱與被告黎振燕未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主張被告黎振燕係自109年1月起積欠租金至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經甲方同意得繼續出租,是原告、被告黎振燕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延續,應取決於其等之合意。復觀諸原告前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人給付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逾期逕行終止租約等情(參鈞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94號卷第16至21頁、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22頁),均可證原告、被告黎振燕確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蓋原告、被告黎振燕倘無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如何能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向被告黎振燕請求「租金」,又如何能於被告黎振燕未如期給付租金時,逕行終止「租約」,在在可認原告、被告黎振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原告本件原係請求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等情為真,如原告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被告蔡建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期間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且被告蔡建宏並未繼續擔任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建宏應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黎振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辯稱:本人 有以現金給原告租金至少到109年12月底前,110年3月前的 租金本人也有付,可攜配偶到庭與原告對質以資證明。110 年時原告曾叫被告黎振燕結束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當時就有 在整理系爭土地,但因經濟出狀況,故返還有困難等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兄簡安考所有,原告與被告黎振燕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 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並於第8、23條約定逾期 未遷離之違約金為租金2倍、與被告黎振燕不得要求續約 ,另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 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壢司調卷第8-14、29-31頁)、 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重訴卷第122-123頁)在卷可證, 該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已對「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與被告黎振燕成立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一情自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1年5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以「(經原告委 稱)被告黎振燕已積欠72萬元租金,要求被告2人文到7日 內給付,否則即逕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請被告2人清 除地上物恢復農地弄用、返還土地,不另通知」,此有原 告所提的存證信函予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壢司調卷第16-2 1頁),於112年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明確稱「契約本來是在108年12月31日終止,但 被告黎振燕有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故變成不定期之租賃 契約」等語(重訴卷第22頁)自認明確,在被告蔡建宏稱 「原本的租約到108年12月31日就終止,後續原告與被告 黎振燕的租賃關係是他們口頭協調,我不清楚,過了很久 後原告才跟我講。」等語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稱當時 被告蔡建宏也知道、也繼續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原告 非但已積極為自認之表示,更以之作為其主要的攻擊防禦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不符撤銷自認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確存在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1、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抗辯及攻擊 防禦方法,在原告配合下幾經尋求能夠測繪系爭土地地上 物及廢棄物的測繪機關並待測量結果出爐後(重訴卷第12 4頁),原告突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於113年4月24 日遞送民事訴之變更狀,改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 日屆滿終止後,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持系 爭租約做為兩造並無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的依據,又 主張原告是遭先前委任的律師未查明系爭租約內容亦未向 原告解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的意思及效果,致使原 告不知悉先前主張悖於系爭租約明文云云,首先被告蔡建 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3條文義,顯然只是在表明約束乙方(即被告黎 振燕)不得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以任何理由片面要求續 約,並非約定兩造在系爭租約到期後絕對不能合意續約或 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此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黎振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即足證之。   2、再以當事人之意思而言,雖然不能強求一般非法律專業的 民眾了解所有法律用語及效果,但原告既能代兄出租系爭 土地多年,諒必對於「是否有繼續租給對方」這件事情可 以自己處理並能夠理解,不至於因為欠缺法律專業或因律 師說明未詳就有錯誤認知,原告據此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顯無理由,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3、何況,即便認為系爭租約有不予續租的約定,惟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定有明文;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謂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前開判決並無凡有 該判決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 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 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黎振燕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於111年5月5日、6月1日方寄 送強調重點在於「逾期未付租金高達72萬元(換算為16個 月的租金)」的存證信函外,並未舉出其曾在本案起訴前 曾向被告黎振燕提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足 見原告至少於16個月即110年1月前,均有繼續收取被告黎 振燕所給付與租額相同之款項,且就被告黎振燕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未表示反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視 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即便讓原告撤銷自認甚至 是一開始從未自認,結果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先前律 師使原告不知悉不定期租賃契約意義與效果」云云,顯有 誤解。 (四)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雖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建宏知悉並同意繼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參 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僅規定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擬制更新租約,而不及於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 並無不付租金、不依約遷離等違約情事而已經期滿,被告 蔡建宏自無須對被告黎振燕後續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 違約行為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為111年8月31日,被告黎振 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1、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 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 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雖 原告上揭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契約的存證信 函確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蔡建宏、於111年6月2日送達 被告黎振燕,原應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1年6月9 日終止,然原告變更聲明後改弦易轍,顯是放棄先前以該 等存證信函所示之日做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 主張,本院自不得以「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的事實來採 為認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判決基礎。   2、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在起訴之初,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已表 明不願予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該狀繕本並經 本院依法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承租人即被告黎振燕,系爭 租約係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以默示而成立的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當如是,雖該狀未訂有催告終止期限,然亦應參 諸上揭民法規定意旨定終止之日,故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於111年8月31日(即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的該月末日)做 為契約終止之日。   3、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爰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為有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要將「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 移除、刨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告黎振燕所造成的地面下之汙 染物」或除了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移 除及拆除以外還有何需「回復原狀」的地方,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六)原告僅得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的違約金: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459萬 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每月9萬元(即租金4萬5千元的兩倍)違約金、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該段時期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共175萬5000元(即每月4萬5千元); 查 被告黎振燕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構成系 爭租約第8條之事由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萬5千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惟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係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黎振燕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依系爭租約第8條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自僅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 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9 萬元的違約金及每月4萬5千元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 每月13萬5千元)(其中自111年9月1日計算至113年3月共 243萬元,【計算式:18個月×每月13萬5千元=243萬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應於「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等金額,並無所據(這又不是租金 ,自不需遵守系爭租約對於租金給付日期為「每月5日」 的約定)。   2、另雖原告曾主張向被告黎振燕請求其未按期繳交的租金, 然既原告於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後堅持主張兩造間無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強調其變更後之聲明非基於 租金請求權,自不能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 金,故雖被告黎振燕無法舉證租金已全部付清,亦不能以 此為由判命其給付111年9月1日以前的費用,併予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為前揭給付,而本 件民事訴之變更狀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見重訴卷 第154頁)送達予被告黎振燕,則原告就243萬元部分(就11 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間之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依民法第451條在系爭租約 終止後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蔡建宏已非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的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 黎振燕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 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自111年9月1日至返還土 地之日為止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黎振燕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1-重訴-418-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呂學昱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呂奇樺即大和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居住使用,屢經原 告催討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原告之父呂理助為兄弟,同為訴外人呂 芳義之子,兩造為姪叔關係。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大溪 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603-3、60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為呂芳義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係呂芳義出資興建,以 呂理助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1樓自始均由呂芳義使用經營 大和食品廠,呂芳義逝世後由被告接手大和食品廠,呂芳義 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所有,歷來由呂芳義及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1樓,詎料呂理助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房屋後 ,維持使用20餘年,近日竟一反前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呂芳義前將系爭土地讓呂理助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使用,呂 理助復將系爭房屋1樓交給呂芳義經營大和食品廠,應有互 為使用而屬租賃之關係,且原告與其餘繼承人20餘年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且使用至今均未 付任何代價,被告因認原告容許使用系爭房屋1樓,均未請 求使用之對價及拆屋還地,被告並長年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且不斷投入經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告權利之 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現為被告占有居住使用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建物登記謄本、中壢仁美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   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   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1至4樓原為原告之祖父呂芳義於民國72年間 所興建完成,登記為原告之父呂理助所有,呂芳義以系爭房 屋1樓為大和食品廠之經營址,並自77年間經經濟部核准設 立登記在案,被告復於90年間接手呂芳義該食品廠之經營, 而原告等繼承人嗣於其父呂理助逝世之95年9月19日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 均未支付任何代價,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則持續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該食品廠至今,有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對被告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1樓之權限不為權利之行使至今逾20年,應已足使 被告信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可就系爭房屋1樓 使用收益;然原告逾20年後之113年3月4日突具狀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難認其所為 業符合誠信原則,原告縱然有權利,然其既於長時間不行使 後,突然訴請主張,此等權利行使方式,依法應當受到一定 之限制,堪認原告所為行為該當權利濫用,故認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為主張。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761-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在毗鄰之同 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D、E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設置地磅站 及水桶(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站、編號D、E水桶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砂石場進出車輛清除泥沙維護 道路清潔之用,有助公益,編號C地磅站為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定著物,與房屋價值相當,又國家占用伊所有同段587地 號土地養護道路使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倘 認應予拆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年以 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7至10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6 7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毗鄰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C(地磅站、面積35.48平方公尺) 、D(水桶、面積4.75平方公尺)、E(水桶、面積2.81平方 公尺)等設備(見原審卷81至9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 9頁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則被上訴人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行政機關 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其業務職掌範圍,代表國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第796條之2(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規定免其拆除等語。惟查,編號C地磅站設置 在同段5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外側露天區域,供作砂石 車出場過磅及清洗車台之用,並非鐵皮建物本體,與建物間 亦無一體連結之結構,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91至95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地磅站屬橋式地磅站(本院卷107頁) ,以H型鋼、RC磅台為主要結構,不須挖坑埋入,具有移動 方便之特性(本院卷93頁),尚難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縱予拆除,並不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整體性, 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編號D、E水桶 係供噴水儲水之用,並非附著土地之定著物,乃屬動產乙節 ,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95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107頁),縱予移除,亦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 益有何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上雖有部 分區域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有該 公所113年9月16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20738號函可參(本院 卷145頁),惟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與被上訴人乃互不隸屬之 獨立行政機關,該區公所將上訴人之土地養護供公眾道路使 用,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要屬二事,法律關係及 權利義務主體均不相同,要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指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乙節,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詳 附表計算),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土地價值等情狀,要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 站、編號D、E水桶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18日(原審卷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繫屬迄 今已2年6個月,上訴人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 另覓設置場地,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半年履行期間(本院卷 153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拆除騰空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植被上訴人名稱,業經原法院於113 年10月1日裁定更正(本院卷157至158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588 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 43.04㎡ 578元/㎡ 5% 927元 2 58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43.04㎡ 578元/㎡ 5% 105元/月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期間(元以下捨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55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張桂琤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曾貴鎰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子蔚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楊子蔚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子蔚如以新臺幣19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被告曾貴鎰向其借款,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曾貴鎰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後,被告曾貴鎰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本金及利息之請求、追加楊子蔚為被告 ,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子 蔚應給付原告1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子蔚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貴鎰給付。(二)如受有利之裁 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上開變更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被告曾貴鎰向 原告借款,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下稱原告住處),與被告曾貴鎰達成合意,約定 由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楊子蔚,月息3分,清償期為112 年7月22日,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6萬元利息,被告曾貴鎰並 與原告約定若被告楊子蔚未依約還款,則被告曾貴鎰負普通 保證之責,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其所經營 之大空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空間公司)帳戶內匯款97萬 元、97萬元,共194萬元至被告楊子蔚指定之竣崴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竣崴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楊子蔚嗣經被告曾貴 鎰同意後,與原告協議展延清償期,最終約定清償期為112 年11月22日(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楊子蔚屆期未清償本 金194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39條規定,訴請被 告楊子蔚返還借款194萬元本息,被告曾貴鎰則為系爭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楊子蔚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被告曾貴鎰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一)楊子蔚:伊確實透過被告曾貴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預 扣6萬元利息,而實際拿到194萬元,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 ,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但伊不清楚被告曾貴鎰有無負保證責任等語。 (二)曾貴鎰:伊僅係居中介紹被告楊子蔚與原告認識,並於必 要時協助轉達訊息,並未擔任被告楊子蔚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保證人,亦未向原告借款,況且縱認伊有擔任系爭消 費借貸之保證人,亦僅就112年7月22日前之消費借貸關係 負保證之責,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延期清償,伊並未同意, 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貴鎰於112年5月19日在原告住處內,與原告商談消 費借貸事宜,在場者有原告、被告曾貴鎰、訴外人邱玉嬋 、楊景棠等4人。被告楊子蔚委託被告曾貴鎰於上開時、 地,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楊子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3分(即年息36%),清償期為112年7月22日。     (二)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大空間公司帳戶 匯款97萬元、97萬元至竣崴公司帳戶而為上開借款之交付 。嗣後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同意將清償期展延至112年9月22 日,再展延至112年11月22日。 (三)被告楊子蔚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借貸之本金194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於112年5月1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3分,預扣6萬元利息後,交付194萬元予被 告楊子蔚,清償期經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合意展延後,於11 2年11月22日屆至,惟被告楊子蔚迄未償還該借款等情, 為被告楊子蔚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促字卷第5至7、9、1 8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從而,被告楊子蔚未依 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子蔚如數給付積 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子蔚 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1月22日屆期,被告楊子 蔚至遲本應於該日償還借款,詎被告楊子蔚迄今遲未給付 ,且原告與被告楊子蔚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是原告 就借款本金194萬元請求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應 負普通保證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貴 鎰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惟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雖執證人楊景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貴鎰說 他朋友在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被告 曾貴鎰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房地產,他會負責還我及原告錢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觀諸證人楊景棠於 本院證述內容,其先證稱:伊於112年5月某日,在原告住 處喝酒聊天,被告曾貴鎰來說要借錢,曾貴鎰說他朋友在 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等語,嗣改稱:被告 曾貴鎰沒有說誰要借錢,他說他要借錢投資,沒有提到他 朋友,伊最近才知道被告楊子蔚是系爭借款實際使用人等 語(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證人楊景棠就本件借款人 究係何人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稱曾貴鎰負擔保之責,能 否採信,實非無疑,復考量依證人楊景棠所述:其係借款 給原告,讓原告出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證 人楊景棠對於系爭借款非無利害關係存在,而難以遽信。 另參以證人邱玉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貴鎰於11 2年5月19日曾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曾貴鎰說被告楊子蔚 資金需求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曾貴鎰曾表示其保 證借款願意負責,並擔保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然而考量邱玉嬋為原告之前妻,並為原告聯繫、催討系爭 借款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其立 場本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而難以採信。衡情倘若被告 曾貴鎰確有擔任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楊子蔚當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楊子蔚卻陳稱其不知被告曾貴鎰有無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更何況觀諸 原告所提出邱玉嬋與被告曾貴鎰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21至143頁),均未見被告曾貴鎰承認其就系爭借款負擔 保之責,益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亦未曾提出書面 契約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曾貴鎰確有一般保證之合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子蔚給付1 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楊子蔚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780-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劉東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澤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貸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借款 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貴方各100萬元,約定利息、利率 按伊向合庫銀行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 鄭貴方清償該貸款本息。詎上訴人、鄭貴方僅部分清償,上 訴人尚欠伊本金88萬0,330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016元, 鄭貴方尚欠伊本金88萬3,357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167元 ;倘認伊與鄭貴方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該筆借款即為上訴 人所借;或該筆借款為上訴人、鄭貴方共同向伊所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 利息。⒉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 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7%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1,870元,及其中176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 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 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1.27%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並於97 年10月6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該100萬元非借款 ,而係被上訴人投資伊及鄭貴方所經營KOHIKAN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3萬0,477元 是利潤分配,系爭咖啡廳經營不善,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款項;若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同意以13萬0,477元 抵充1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間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上 訴人並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 人13萬0,477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返還13萬0,477 元,尚欠借款86萬9,52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父親的房屋一樓 出租給訴外人經營咖啡廳,營業狀況不好,想要轉讓出去, 上訴人當時跟他女友鄭貴方吵架,在伊家地下室抱怨,上訴 人就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去經營咖啡廳,並書立系爭收 據,被上訴人當場即交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另交付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給上訴人去領取70萬元,被上訴人沒有 投資上訴人、鄭貴方經營之咖啡廳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4 頁),及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之事實,核與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向合庫銀行大同分行貸款100萬元乙節 相符(見同上卷第438-439頁之借款契約),是被上訴人主 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尚屬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該100萬 元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云云,惟系爭收據記載 :「茲收到彭澤慈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據人劉東霖」、 「附註:茲參拾萬作為押金(房屋),約柒拾萬作為營運用 」(見原審卷第34頁),無任何投資比例、股東權益比例、投 資項目等相關字樣,已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又上訴人終止 系爭咖啡廳租約時,被上訴人尚且於98年7月2日返還系爭咖 啡廳承租其父親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之押 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08頁之收據),若被上 訴人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係投資系爭咖啡廳,則系爭咖啡 廳結束營業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依股東權益比例分配押 金,絕不可能斷然返還押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此外,上訴 人始終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證據,自難認定 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約定利息、利率按其向合庫銀行貸 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鄭貴方清償該貸款 本息等語。惟證人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並 未約定利息、利率及清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且系 爭收據亦未無利息、利率、清償期之約定,已難認被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又該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另主張借予鄭貴方之1 00萬元,合計200萬元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9,550元至1萬1 ,560元,然上訴人按月匯入約1萬元至1萬2,000元(見同上 卷第18-20頁之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則合庫銀行 貸款本息與上訴人按月匯入款項不同,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不符,尚難認兩造約定利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 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借款100萬予上訴人,上訴人清償13萬0,477元,兩 造既未約定利息,該13萬0,477元自應抵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規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0頁 ),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86萬9,523元【計算式:1,000 ,000-130,477】。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2 頁之送達證書),經過1個月後即112年2月19日,上訴人負 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民法第478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並 未給付,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 27%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9,523 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7%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 .2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15

TPHV-113-上易-602-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陳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1

TPHV-113-重上-48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 水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記載 ,應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水桶拆除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1

TYDV-111-訴-419-2024100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彭陳滿 彭採連 彭採昭 彭錦勝 彭金樹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彭賜禮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到院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7,128元,上訴人僅 繳納1,000元(誤為抗告費),尚欠156,12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1

SCDV-112-訴-90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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