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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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原 告 許純瑜 被 告 張湄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純瑜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湄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湄湄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5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許 純瑜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附民-1055-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俞君 被 告 張湄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俞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湄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湄湄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5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林 俞君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附民-1034-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判決內容。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量刑部分上訴,已跟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㈡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量刑基礎有所 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第3、4、5掌 骨骨折、左手第2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67頁),犯 後態度尚可;復佐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17日覆議字第00 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7頁);兼衡被 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因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案發後業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以2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 、6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0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在建築 師事務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01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由忠勇路 往環中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永春路與筏子東街1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筏子東街1段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由環中路往忠勇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閃避不及,乙○○ 所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而甲○○ 機車後方有陳子信(未受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乙○○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使甲○○因此受有左手橈 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手第2腕掌關節脫臼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左轉當下車速很慢,我也沒有超速,我認為對方超速才撞上來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子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21

TCDM-113-交簡上-232-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慧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 外側路旁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363號對面左轉時,其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品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之快車道行駛,已行至該處 ,被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 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左轉橫越中山路2段,告訴人見狀反應 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青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璇業經 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3至27頁),揆 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易-41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僅坦承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合意性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告訴人,暨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等犯行,但否認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 等犯行,惟綜核卷內全部事證,仍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 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為強制、恐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開所涉之犯罪具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 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並於114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14年3月6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就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在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則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科 處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 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 旨固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可 能云云,惟實務上被告有固定工作或住居所仍逃亡之情形 屢見不鮮,是其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 (三)再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尚未 成年,心智發展與性自主意識均未臻成熟,經本院綜合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所犯罪數非少,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兼衡本案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甚明。   (四)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意圖,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開事由作 為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有父母尚待扶養照護、 已坦承部分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故應無羈押必要云 云,惟此部分均屬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核與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聲-790-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DIEM TRANG(陳氏豔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I DIEM TRANG可預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惠娟、楊佩婍、吳柔榛 、張玉勳、蔡毓新、鄭莉萍、陳姝佑、黃莉紋、施世彬、張 宛晏、紀景翔,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TRAN THI DIEM TRANG之臺企銀帳戶 ,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鄭莉萍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 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之劉惠娟、楊 佩婍、吳柔榛、張玉勳、蔡毓新、鄭莉萍、陳姝佑、黃莉紋 、施世彬、張宛晏、紀景翔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分別匯款至前開臺 企銀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02號提起 公訴,且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 ㈡、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被告均係以交付同一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與前案遭犯罪集團 詐騙之告訴人相同,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此部分核屬重 複起訴。又本案係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中檢介國(容)113偵41881字第1 14900085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故本案顯有 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之情,程序上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惠娟 113年1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1時25分許 2萬元 2 楊佩婍 113年1月14日 12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3時31分許 1萬元 3 吳柔榛 113年1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4 張玉勳 113年1月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5 蔡毓新 112年12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3時48分許 1萬7,985元 6 鄭莉萍 113年1月9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 13時53分許 1萬元 7 陳姝佑 112年12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 21時11分許 1萬元 8 黃莉紋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 21時59分許 1萬元 9 施世彬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1萬元 10 張宛晏 112年12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4時4分許 3萬元 11 紀景翔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 13時56分許 1萬元

2025-03-13

TCDM-114-金訴-141-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大寶」等人所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提領車 手」之取款牟利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從 中抽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馬英九」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實施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略以:可 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 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馬英九」指示,分別於 113年3月23日15時28分及29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路郵局ATM,各提領6 萬元、4萬元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馬英九」指定 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836號)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8號、第41154號 、第42187號、第474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8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 起訴係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20日中檢介寒114偵497字第1149020947號)函暨蓋印 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已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2月19日宣判,有前 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 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金訴-768-2025031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羽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原附民-3-2025030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擺攤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推擠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辯 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49、6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 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市場攤位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講 到激動處時,推擠我還有打我巴掌,證人少年黃○祥即我弟 弟就上來拉開我們2人,拉開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假裝被 打的模樣,告訴人躺在地上後,我就沒有與她發生任何衝突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巧芸即告訴人姐 姐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未曾證述被告究係如何 傷害告訴人之細節,證人黃國新即被告老闆亦僅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但並未看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而現場 互相拉扯之人甚多,推擠亦未必成傷,是難以證明告訴人傷 勢為被告所造成,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有肢體衝突、 推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9至31、83至85、106至107頁 )、證人林巧芸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證 人黃國新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95至97、106頁)、證人 林彩盈即告訴人姐姐於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5至27 、83至85、95至97、106至107頁)、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 中所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證人林彩盈遭被告吐口水,我 就要去把她拉走,就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 頁);證人林彩盈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被告等人圍著證人 林巧芸,我上前詢問,被告便對我罵髒話吐口水,證人少年 黃○祥隨即徒手打我,告訴人要來把我拉走也被吐口水並遭 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林巧芸則於 偵詢中證稱:被告跟其他人在罵我,告訴人跟證人林彩盈就 過來問什麼事,被告就噴口水還有罵難聽的話,告訴人、林 彩盈跟被告3人都有肢體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 ,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訴訟診斷書 上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住院治療,於同月30日出院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有訴訟診斷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 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 ,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較輕微之 挫傷,其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前述與被告僅有肢體碰撞之情 節吻合相應,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合於事實。 又證人黃國新於偵詢中證稱:告訴人有打被告巴掌,他們彼 此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發生拉扯乙節,是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因故發生爭執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衍生成肢體衝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 被告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 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巧芸未主動提及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僅稱被告等人有罵人及被告有與告訴人間發 生肢體接觸,均未指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人黃國 新亦僅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然其從頭至尾均未見 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本院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 、推擠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並 未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稱容有誤 會,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 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拉扯之人甚多,推擠未必成傷,無法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及證人少 年黃○祥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林 素甄(即證人林彩盈)朝被告揮拳,被告將告訴人推開,證 人少年黃○祥將證人林彩盈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8、35頁) ,依其等證述足見案發時雖多人有肢體衝突,然可明顯區分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證人少年黃○祥則與證人林彩 盈間有肢體接觸,此亦由證人林彩盈僅針對證人少年黃○祥 提出傷害告訴可加以佐證,是自可具體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被告拉扯、推擠間所造成,辯護人所辯護之內容難以採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 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 雖有糾紛,卻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為之,竟對告訴人為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 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 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原易-138-20250307-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羽 被 告 黃國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黃國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就被告傷害原告部分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亦非本案刑事訴訟被告,其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 旨,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原附民-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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