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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季緩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季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方姿喻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經本院函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保單,並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1,331元解送到院,於113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債權人及公告在案,未據兩造異議,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特別委任)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 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 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0月間,因罹患疾病無工作收入,僅有身障補助金、三節慰問金、身障租金補助、刮刮樂寄賣收入8,87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楷莉之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第157至161頁、第177至201頁、第20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為5,065元,113年起調整為5,437元;期間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0,000元;112年10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285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35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9至132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6萬7,315元(計算式:5,065元×5月+5,437元×10月+10,000元+5,000元×13月+750元×5月+8,870元=167,31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臺北市國 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爰以臺北 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及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 4萬9,870元(計算式:22,816元×5月+23,579元×10月=349,87 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 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16萬7,31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34萬9,87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412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 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文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 錄內容。   事 實 蔡文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本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文 瑞卻疏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至前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 方有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黃建智因而連人帶車向前摔落倒地,並受 有雙側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頁、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0張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影像 及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基金會113年6月5日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等件( 見偵卷第23至51頁、第97至100頁,交易卷二第155至159頁 、第211至214頁、第217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7所定,車 輛之方向燈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 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裝置之目的即在 於透過顯著顏色之燈光閃爍,提醒其他車輛(包含同向後方 車輛)注意本車之行向及車速即將改變。查被告領有普通貨 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而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其所駕車輛兩側有無其餘車輛 行駛中之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本 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兩車 距離逐漸接近,被告所駕車輛至開始右轉前均未亮起方向燈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見交易 卷二第156至1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我判斷他是直行車,才會從他的右方超車;他沒 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0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誤認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仍欲繼續直行,始未減速或閃避被告之車輛。  ㈢另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被告到會陳述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98頁) 。依該車速換算結果,若被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其轉彎前應有3.6秒至5.4秒之方向燈顯示時間,依一般 人通常反應時間,應已足以使後方告訴人察覺被告車輛之行 向即將改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前揭成大研究基 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車通過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 中興路710巷口後,直至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 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距離約為69.58公尺,應有充分時間 開啟右轉方向燈,然其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於右轉前亦未充 分檢視右後方行駛接近之機車,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亦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至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見交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係於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時,自該 車右側穿越前揭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所定「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為之,且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 所行駛之道路,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而依前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告訴人於穿越被告所駕車輛時,平均行駛車速為每小時92.7 7公里,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既 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 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 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故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案對被告科刑時 審酌其情節輕重,而酌予量刑之考量,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 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㈤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機車上摔落倒地後,雙小腿 因外傷而截肢,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憑(見偵卷第2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 漫長復健療程,更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 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交易卷二第373至374頁 ),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二第378至379頁、第3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李孟亭、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建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上開 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共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捌拾萬元,分8期按月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 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黃建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車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2-10

TYDM-111-交易-83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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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再抗告人 張呂雪娥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郭瑜芳律師 葉沛瑄律師 相 對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胡鈞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 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申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8千股,伊現持有 1萬1千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9%,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1%以上之股東。依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記載,於109年至111年期間逐年降低兩造間之股東往來金額 ,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償還借款予伊,且相對人之112 年度第1季損益表未覈實認列直接人工、薪資支出等成本及 費用,相對人就上開不實會計紀錄拒絕向董事會或股東會為 說明;又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112年10月13日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億元, 並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 權,卻拒絕說明貸款原因及用途。伊前於105年11月12日至1 12年10月3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於上開期間曾多 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相關文件,卻遭拒絕,致伊無從知悉相 對人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等情。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13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 號裁定)准予選派陳北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參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150號裁定意旨,以伊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 18條規定,得對相對人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業 務檢查權,不得聲請檢查伊擔任監察人期間之事項為由,裁 定廢棄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尚有違誤 。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並使因該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萬1千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8千股約28.9%;且再抗告人原擔任 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為105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 止,因上開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 延長其監察人職務至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改選第三人張佩伶為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2號卷第21、95至98頁),是再抗告 人應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持股期 間及持股數要件。 四、本院判斷:  ㈠按「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 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 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 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 定係闡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即無再 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固於105年11月12日 至112年10月3日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其於本件聲請即11 2年12月28日時(見原法院第2號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戳) ,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原因事實 不同,尚不得比附援用。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 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 (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 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迥異,尚不得僅以再抗告人曾任相對 人之監察人,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雖抗辯:再抗告人長年擔任伊之監察人,已掌握公司 財務狀況,且再抗告人另案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起訴請 求伊交付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日記簿、現金 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112 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獲准(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38號民事判決。按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再抗告人部分勝 訴後,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況伊前於112年8月18日提供111年會計憑證、傳票予再抗告 人之代理人查核,故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干 擾伊公司營運,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係於11 2年10月3日卸任監察人職務,已如前述;且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於伊卸任後之112年10月13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億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 人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2年10月 16日律師函為證(原法院第2號卷第99至103、121至125頁)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不動產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同上 卷第239至265頁)。顯見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時檢附之財務 文件部分,應屬再抗告人卸任監察人職務後之相對人特定交 易文件甚明,此部分文件自非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3日卸任 監察人職務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範疇 。再者,相對人固於112年8月18日交付110年至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等資料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見同上卷第161頁), 然相對人以律師函自承其提供之損益表資料有遺漏等語(見 同上卷第169、170頁),自難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尚未交付 之業務帳目、財務資料等,無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之權 利。準此,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於105年11月12日至112年10 月3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由,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 選派檢查人查核上開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係 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末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 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 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 」,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 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 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 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檢查權之行使雖可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然對於公司正常業務運作亦有影響。公司法就檢查人未設資 格限制,惟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 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 權益。選派檢查人事件除對於股東及受檢查公司之權利義務 影響甚鉅外,被選派之檢查人乃受裁定之人,因選派檢查人 程序而權利義務直接受影響。於裁定前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 ,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人選將能更正確判斷,較符合 該條項立法意旨。是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之應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後,原法院僅將兩造提出之書狀寄送 予對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31、173、21 4-1、231頁),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聽取其等之意見; 復未踐行訊問陳北緯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之程序,即遽 依再抗告人陳報之資料(見同上卷第221、222頁),裁定選 派陳北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 未使兩造到庭以踐行訊問程序,亦未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 逕為第2號裁定,其程序是否完備,案經廢棄發回,原法院 合議庭亦併應注意及之。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區 間 1 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 成本及費用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 112年第1季 3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申請貸款文件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24-12-10

TPHV-113-非抗-105-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事 實 彭世良明知民國107年8月5、6日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活動,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銷經費時,需檢 附簽到表備查,且該活動社會局係核准21人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3,600元(1人1,600元),然因當日活動實際參與人數33人, 彭世良欲將該活動之成果報告表送交核備時,發現有多人漏簽名 ,僅有22人簽到,為使簽到表與成果報告表及檢附照片所載人數 相符,彭世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簽 如附表所示彭玉麟、楊美珍2次、彭振金、葉羅蘭鳳、吳阿銀( 本名向吳阿銀)、黃清海、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徐金 蘭之名於簽到表而送交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社會局管 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彭世良固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被 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 為,與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不同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 決,本案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為 免訴之諭知,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容有誤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 18頁),核與證人楊美珍、黃徐香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0至58頁、第212至215頁)大致 相符,並有簽到表、戶籍資料、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 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辦理社區關懷據點活動之計畫 表、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南投車埕老街/向山遊客中 心/國家劇院秋紅谷知性2日之旅、桃園市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參加參訪觀摩之志工名冊、桃園市祥和計畫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志願服務人員名冊、國姓之旅支出明細、領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簽呈、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函 、成果報告表、黃徐香嬌直式及橫式簽名文件、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南投縣國姓 鄉石門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選他19 卷第13至29頁、第141頁,選偵卷第21至49頁背面,他字第4 52號卷第57頁反面,偵字卷第6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5至2 07頁,易字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 第97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1頁,選訴卷三 第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署押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 顯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偽簽署押之人及社會局管理備查資料之 正確性。又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偽簽其等署 押於簽到表上,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 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辯護人稱被告本案偽 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且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偽造署 押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2頁),自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 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偽簽附表所示之人 之署押,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是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經查,被 告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然並非向 偵查機關告知其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而本案係告訴人彭珍 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本案署押之告訴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及刑 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52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審易 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稱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亦有誤會。 六、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簽到表 「出席人員簽名」欄位 「彭玉麟」之署名1枚 見他卷第57頁反面 2 「楊美珍」之署名2枚 3 「彭振金」之署名1枚 4 「葉羅蘭鳳」之署名1枚 5 「吳阿銀」之署名1枚 6 「黃清海」之署名1枚 7 「黃徐香嬌」之署名1枚 8 「蔡盛緯」之署名1枚 9 「向謝六妹」之署名1枚 10 「徐金蘭」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易-97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其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A車 牌)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Roy Lin」之帳號,向戊○○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A車牌,並須先給付價金予其及代 辦驗車之人員,匯款後當天即會寄出商品云云,戊○○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時27分及21時18分許,依照丁○○指示 ,匯款1萬及5,000元至丁○○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不知情之甲○○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然丁○○ 嗣後卻未依約寄出A車牌,拒不聯繫,戊○○始悉受騙。 (二)丁○○明知其無販售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300, 下稱B車)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 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己○○詐稱:欲以23萬元之價格 販售B車,只要先付款定金3萬元即可交車云云,己○○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8時52分、8時59分、9時23分及15時57分, 匯款1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至丁○○之子林○坤(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 B車,屢次推托,己○○始悉受騙。 (三)丁○○明知其無販售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3 PRO 128 G,下稱C手機)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丙○○詐稱:欲以1萬4,400 元之價格販售C手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 6日12時13分、同日13時33分、111年9月27日16時20分、111 年9月27日22時24分,匯款5,000元、6,000元、1,500元及1, 9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C手機, 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己○○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甲○○於分別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49至55、67 至71、123至124、293至295頁、易卷第157至164頁),並有 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5至86、14 7至149、155至208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己○○收受購買B車之定金3萬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己○○沒有交付尾款云云 。經查:  ⒈上列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165至171頁),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付完定金3萬元,當天晚 上即可交車,但是我付完定金了,被告卻未出現交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99、373頁、易卷第167、168頁),此部分亦與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己○○約定,告訴人己○○交付定金3萬元後,被告 即應交付B車,並於當場收受尾款乙情為真,可以採信。倘 若被告果有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理應於收受告訴 人己○○之定金後,當日即交付B車,若因故無從交車,亦應 主動聯繫告訴人己○○,並進行退款,然被告自與告訴人己○○ 約定至今,不僅未曾交付任何車輛予告訴人己○○,甚且於告 訴人己○○詢問、要求退還款項時,一再搪塞,此觀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出現交車,我有傳文 字訊息給被告說你拖拖拉拉,但是被告有很多理由,我從16 時許等到21、22時許,被告用4、5種理由搪塞我等語(見易 卷第168頁)即可得知,參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另有以相類似 車輛、手機買賣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丙○○,足徵被告 自始即無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無訛。本案並非僅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出 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先後向告訴人戊○○、丙○○、己○○透漏不 實之販售訊息,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暨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滷味 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戊○○遭詐欺之全額,及告訴人丙○○款項,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己○○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易卷第170頁),參以上 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應認定本 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額,就告訴人己○○之部分為3萬元, 而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易-717-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秦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酒測值每公升0.08毫 克),行經國道1號64公里2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當時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後尾門、後圍板、後 箱底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壞,以及車輛中所放置之 鍛造鋁合金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產品樣品因擠壓變形致 無法使用而毀棄,伊因此受有系爭輪圈價值8,500元之損害 ,伊並於當日聯繫萬全公司派車至現場拖吊B車而支付拖吊 費用6,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B車需要維修,於同年 1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送廠維修,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 及家庭平日假日均有用車之需求,伊乃於B車維修期間即同 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步汽車使 用,共支出4萬6,150元(既算式:1萬9,500×2+1萬9,500×11 ÷30=4萬6,150),嗣伊於B車修復後,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 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並支 付鑑定費用3,000元,可認為B車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亦將 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 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30萬6,650元(計算式:8,500+6,000+4 萬6,150+24萬3,000+3,000=30萬6,65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應考量訴外人李孟修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我 負責;再者,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看出B車之修復期 間,若原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及時將B車送修,所拖延之 時間不應讓我負擔;又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係採書面鑑 價,但並未就減損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及客觀依據,且原告 未實際進行交易,該交易減損金額即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 車況、年份以及行駛公里數、商業利益,而應按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導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考量計算,因此,質疑 本件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專業性,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 鑑定費用係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 ,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並 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輪圈之毀棄如 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我不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竟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 與原告當時駕駛所有之B車間,發生交通事故,A車撞擊B車 車尾,隨後又有李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該處,撞擊A車車尾。  ㈡B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 子板等部位之損害(詳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李孟修二人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2596號函(下稱系爭警察函文)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且原 告與李孟修均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始發現對方 同為事故車輛,此觀諸上開系爭警察函文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悉,因此,應認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輛車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迅速彼此 接連追撞,則被告與李孟修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因素,然此僅係彼等2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對原告而言,可以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便彼 等2人過失比例各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尚不能徒以原告選擇放棄以連帶求償 之方式對李孟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將李孟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挪為減輕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不應承擔全責等語,應屬 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之代步費用為何?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車尾嚴重潰縮,且保險桿變 形甚劇,後車窗亦不復存,後車燈幾為毀棄等情,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已可認為B車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已經不能正常 行駛在一般公路上,而B車經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其完工時間為同年3月2 7日18時3分,此有北都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可稽,原告應無法於當日晚間將B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月9 日至3月28日,而原告僅主張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並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 步汽車使用,並提出與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 司113年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8頁)為證,是以上開期間 計算代步費用,其期間應為71日(計算式:3月28日-1月18 日=71日),則代步費用應為4萬6,150元(計算式:1萬9,50 0×71÷30=4萬6,150)。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起算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已經晚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被拖吊至上開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乙 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衡諸常情, 車輛修復本應先經估價,並由雙方談妥價額及修復標的後, 始能進行修復,況且,本件B車損壞嚴重,但自113年1月25 日起即進行修復,有上開北都公司工作傳票可證,已可認為 從交車到進行開工之期間,僅有17日,常情下已經非常迅速 ,然被告仍拖言於原告拖延時間交付車輛修復等語,卻未提 出任何作為反證釋明之依據,其辯詞無從採信。  ㈣B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原告為鑑定B車交易減損價值而支出 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 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 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之通念,旦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 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 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 賠償,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修復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30%,總共折價24萬3,000元等語,有該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1月18日113年度泰字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 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2 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 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鑑價函文之內容,可知汽車 鑑價協會已經參酌B車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113年1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就本件B車遭受碰撞之位置即後尾門 、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子板進行鑑定,而參考權威車 訊113年1月板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由此可知汽車鑑價協會係依B車損壞位置評估交 易減損比例,且函文中亦附有B車行照及交通事故時之損壞 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衡諸汽車鑑價協會 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 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 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 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 據,然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僅進行書面鑑定,並未提出客 觀依據,並質疑未提出實際減損之交易價額等語,除未具體 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各 該情形允有乖違,殊不因原告是否有將B車另為出售,而影 響既有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詞,應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 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院所 採。  ⒌再者,關於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B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有系爭輪圈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毀損?其價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放置在B車車中, 而同時損壞,並提出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及同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 系爭輪圈為原告所有,並有損壞之事實,對於系爭輪圈是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位在B車車中,並不可得知, 且該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僅就該系爭輪圈放置在柏油路面 之狀態拍照,並未攝得現場狀況,而現今社會,柏油路面幾 覆蓋所有生活用路之範圍,以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系爭輪圈 損壞之照片而認定系爭輪圈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 ,更無從認定其損壞之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因此,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4萬6,150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29萬8,150元(計算式:6,000+4萬6,150+24萬3,000++3,0 00=29萬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999-202411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玉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吳梅昌(已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呂岳峰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主張吳梅昌死亡除原告外之其 餘繼承人均將損害賠償繼承權讓與給原告,而由原告一人承 受訴訟,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 合法,是本件承受訴訟程序有瑕疵,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徐進妹已出養,請原告說明徐進妹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梅昌 之繼承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15

CPEV-113-竹東簡-104-20241115-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柏陞 吳火土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吳富業 吳碩德 吳成賀 吳瑞祥 吳德來 吳駿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業、吳碩德、吳成賀、吳瑞祥、吳 德來、吳駿楠(下合稱被告等6人)與聲請人吳柏陞、吳火土( 下合稱聲請人等2人)及吳富陞(已歿)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吳富陞明知其前主張 已取得本案祭祀公業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出任管理人乙案,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刑事聲請狀 誤載為104年4月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吳富陞對於 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 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駁回吳富陞之上訴而確定 ,且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吳振耀、吳敏男(已歿)亦於104 年11月12日函請最高法院撤銷選任吳富陞為本案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然吳富陞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6月20日持前已使用過之選任證明文件,向桃園市楊梅區 公所申報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使承辦之桃園市楊梅區 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進而登載成職務上之 文書,並於同年6月30日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通 知吳富陞及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表示吳富陞為本案祭祀 公業管理人乙案業經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2人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吳富陞係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等6人則基 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協助吳富陞蒐集所屬各房 之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顯為幫助犯,被告等6人應該 當刑法第3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幫助犯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予以詳查,逕以偵查結果認無需傳喚 被告等6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所 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2人以 被告等6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幫助犯,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25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 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分別均於11 3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等2人,聲請人等2人於同年月17日即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 收文章蓋於刑事聲請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顯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等2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 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 條例第16條第4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97年6月 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揭示:「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 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 派下現原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 任得經派下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之。  ㈡經查,吳富陞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案件,經高院認本案祭祀 公業事實上之派下員人數至少有589人,吳富陞原取得之選 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僅252人,為非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故 認吳富陞對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有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9至2 0背面頁)。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他 字第5321號案件(聲請人2人提告吳富陞涉嫌行使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傳喚相關派下員到庭就吳富陞於 上開高院判決確定後再補足同意書之過程作證,證人吳富業 證稱:我是熾昌這房代表,各房代表於102年5月12日召開會 議,推選吳富陞為管理人,之後就去找我們的派下員,提供 派下員親自簽名或用印的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蒐集好後就交 給吳富陞,吳富陞統計人數過半後,就拿去申報等語;證人 吳碩德證稱:我是會昌這房的代表,法院有查出來本案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無論有無登記在案應該要有587人,因此重 新整理派下員同意之人數,總共有311人同意,派下員的同 意書都是各房代表向各房的派下員拿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因 而蒐集而來,因為擔心派下員同意書的資料造假,所以也很 慎重要求要附上本人的印鑑證明等語;證人吳瑞祥證稱:我 是龍昌這房的代表,我們知道要重新選任後,就有向派下員 拿印鑑證明及同意書,這些資料都是各派下員自己交給我們 的,絕對不是偽造的等語;證人吳成賀證稱:我是月昌這房 的代表,因為祭祀公業不能沒有人管理,當時伊等兩大房共 推吳富陞為管理人,所以我們就開始蒐集派下員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語;證人吳德來證稱:我是彩昌這房的代表,因為 當時沒有管理人,所以我當時就依這邊的派下員蒐集印鑑證 明及同意書等語;證人吳駿楠則證稱:我是璉昌這房的代表 ,如其他證人所述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他字第5321號案之106年10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171至173頁)。自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吳富陞 係於前開高院判決確定後,因上開高院判決認定本案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人數至少為589人,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管理人選任應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再行取得其 餘派下員之同意,以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卷內資 料難認吳富陞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  ㈢聲請意旨另以吳富陞重複使用業經上開高院判決之選任名冊 ,且未再求證吳振耀、吳敏男(已歿)是否仍同意選任其擔任 管理人,認吳富陞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綜觀祭祀 公業條例之規定,本條例並未就選任管理人簽署同意書之時 間為限制,故曾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在未為撤回同意之意思 表示前,尚難否認其原同意之效力,是縱然吳富陞再申請備 查之部分同意書係在前揭高院判決確定前即取得,應仍具同 意之效力。再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多達500餘人,且 吳富陞之同意書均係透過各房代表所蒐集而取得等情,業如 前揭證人所證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吳富陞就吳敏男已死 亡之事實所有認識及吳振耀有向吳富陞表示撤回同意之事實 ,是尚難據此認定吳富陞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㈣按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 罪。經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等6人幫助吳富陞蒐集新增同 意書之行為係涉犯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因吳富陞 之上開行為並無從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根據 前揭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等6人自無從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幫助犯相繩。況依前揭各房代表之證詞所示,被 告等6人僅是協助吳富陞蒐集各派下員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並無基於幫助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何幫助犯嫌 。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6人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等6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幫助犯,均經檢察官於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 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6人確有聲請人等2人所指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自-33-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17號 債 權 人 蔡莉芬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債 權 人 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孟文斌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徐淑鈺     債 務 人 沈亨通                   債 務 人 郭啓源                  債 務 人 鄭裕宗                   債 務 人 康明盛                   債 務 人 蔡穗生                   債 務 人 沈玉玲                  債 務 人 童宜樑                   債 務 人 王振煌                   債 務 人 張進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 ,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訂有明文。次按原確定判決,雖僅 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 人執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 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918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 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10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查詢相對人徐淑鈺等之財產資料。經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記 載之債務人為「中華育樂企業社」,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 司執字第67949號執行無結果,足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依民法第681條相關規定聲請對全體合夥人執行。惟合夥 組織須經清算後以合夥財產對外清償仍不足時,方有合夥人 之責任,且經調閱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7949號執行卷宗,該 次執行僅查詢合夥112年度稅務資料。雖稅務資料記載合夥1 12年度收入,但債權人並未聲請並指名對合夥財產執行,卷 內資料似不能證明有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果而不符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之要件。另債權人具狀表示本院函知有執行無實益之 情形,惟查該函係為發還執行名義,非表明對合夥執行無實 益。末查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及10月14日命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提供資料釋明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之情形,該 命令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及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審查,是其本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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