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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6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幸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2支(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 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 度上職議字第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手槍2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2支,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39258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單禁沒-18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駿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 不實投資理財訊息,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宗君佯稱:可儲值操作國興 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利 ,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致 陳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賴柏翔掛名為負責人之裕展家電工 程企業社所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0時2分 許、11時30分許,將陳宗君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 款項(超出陳宗君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即9萬5,015 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匯至劉駿檐所設立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劉駿檐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轉匯8萬15 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劉駿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入金帳戶),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 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幣商交易,我印象中是賴柏翔看 到我刊登的廣告以後,自己來找我買幣,我只賣USDC、USDT 、TRX這3種,我沒有賣別的,賴柏翔不是買ETH,賴柏翔是 要跟我買USDT,後來我有再買USDT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Facebook張 貼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告訴人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 LI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 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操作國 興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 利,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 款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0時2分許、11時30分許,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 同其他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 匯至本案渣打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 ,轉匯8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本案入金帳戶, 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 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 卷第21至22頁),並有陳宗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 卷第6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11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渣打商 銀字第1120016760號函檢送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35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2年4月 19日一江子翠字第00016號函檢送下稱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 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裕展帳戶是我所申設,當初 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 了一家公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 裕展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 人。當時對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 那張紙上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 辦貸款,後來我就一直等貸款下來,對方也一直拖,我察覺 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我不知道告訴 人有匯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 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知賴柏 翔從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賴柏翔將本案裕展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參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裕展帳戶 已具有實際控制權並供作財產犯罪所用。  ㈢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人頭帳戶仍有隨時遭凍 結之風險,故詐欺集團多隨即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透過上開洗錢行為將詐欺犯罪所得終局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過程中因遭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詐 欺集團須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 易即時下達指令,可能導致詐欺集團無法終局取得犯罪所得 。故詐欺集團必事前確保參與之人將聽從指示完成轉匯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動。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裕 展帳戶後,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旋於同日11時30 分許遭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復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 遭被告轉匯至本案入金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 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 .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等 情,有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本案裕展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可 知告訴人將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後,隨遭層層轉 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及本案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過程中未滿2小時,時間尚屬短暫等事實。   ⒉告訴人將財產匯入本案裕展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告訴人受 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參以被告持有 之本案渣打帳戶於1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有多 筆數十萬甚至破百萬元之收入,且多於1小時內旋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可證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預留一定時間待命,被告方可能在 臨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仍隨時採取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行動,而有如此流暢之配合,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手機內雖有被告與暱稱「賴柏翔 」之人之對話紀錄,依對話紀錄顯示「賴柏翔」於112年3 月19日0時49分首次向被告傳送訊息並稱:「我在火幣c2c 看到您販售usdt」,被告於同日2時31分許傳送本案渣打 帳戶帳號資料予「賴柏翔」以設定約定轉帳(數採卷第11 、15頁)。然依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7頁), 可知本案裕展帳戶早於112年3月17日15時33分許已將本案 渣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顯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 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已生疑義。又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 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係向交易所購買ETH而非USDT,亦與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參以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司,要 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當時對 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那張紙上 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 ,後來我察覺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 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本案裕展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賴柏翔自無可能透過LINE向被告洽談虛擬貨幣 交易細節等事實。是綜合上開情狀,可認被告自始知悉自 己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賴柏翔」為名義,與被告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復由 被告於遭檢警查獲後,提供上開偽造證據以企圖脫罪,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觸法,被告非僅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 接故意所為。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 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或暱稱、具體分工內容, 然被告既知悉賴柏翔未曾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卻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並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透過層層合作、相 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有所 知悉,被告當可預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 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工,被告自應對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在網路 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 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不 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 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參以被 告手機內與「賴柏翔」之對話紀錄有前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 符之瑕疵,益徵賴柏翔確實未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狀,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無從依上開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亦無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 由,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財經 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於網 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至不同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為達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 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 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9萬 5,030元)轉匯至被告持有之本案渣打帳戶後,被告僅轉匯8 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8萬30元)至本案入 金帳戶,中間即存有差額1萬5,000元(計算式:159萬5,030 -158萬30=1萬5,000元),此部分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應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扣案之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後,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前述對話紀錄,堪認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3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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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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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劉欣怡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 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 7日止累計83,808元正未給付,其中78,453元為消費款;5,3 5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453元 劉欣怡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65-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3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至79、81、8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 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簡 上卷第9頁)。惟被告經本院通知補提上訴理由,迄未提出 。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之規定。是對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並應認為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簡上卷第86頁)。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855元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 應予尊重。且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後即無再歸還告訴人款項(簡上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實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 刑基礎,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均引用原審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煌前因受林婉君委託,得知林婉君申設之清水田寮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黃振煌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55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振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 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約3萬多 元(易卷第88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 簡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萬4,855元,被告已歸還其中4萬9, 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卷第11頁) 。是被告就尚未歸還之差額7萬5,855元(計算式:12萬4,85 5元-4萬9,000元=7萬5,855元),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4萬9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林忠義、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款或轉匯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22時58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1年2月10日23時0分 轉帳8,030元 3 111年2月10日23時36分 轉帳1萬5,015元 4 111年2月11日13時40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111年2月11日14時57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6 111年2月11日14時59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7 111年2月11日18時38分 提款1萬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8 111年2月11日21時23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9 111年2月13日2時14分 轉帳810元 10 111年4月18日18時26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共計 12萬4,855元(另有35元手續費)

2025-03-20

TCDM-113-簡上-49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姵雯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警方肇事 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20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子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8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子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買子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12 分許前某時許,自其男友劉人豪(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指定鑑驗其中2包,2包總純質淨 重26.5964公克,推估6包總純質淨重34.7629公克)而持有 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買子玹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幸偉華(於警詢時冒名為胞弟「幸偉嘉」)警詢及偵查 陳述。  ㈢員警11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6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男友劉人豪 ,然因警方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劉人豪並未在現場,且劉 人豪現遭通緝中,警方無法通知劉人豪到案說明,故警方尚 未能釐清本案扣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劉人豪等情,有警員 114年3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被告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非寡、 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有期徒刑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76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91至19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取驗其中2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6.5964公克。 推估檢品6包之總純質淨重34.7629公克。

2025-03-19

TCDM-114-簡-18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青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而受刑人就 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 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有意見」,並表示:「需下次判 決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35頁),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 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 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鄭青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43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723號

2025-03-19

TCDM-114-聲-697-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欣怡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63,30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2,072元為 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237元為 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83-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能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賴昆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食 指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譯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 簿、勤務分配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認侮辱公務員犯行,惟觀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 機車車主身分、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後,被告雖出言 質疑告訴人執行公務過程之合法性,然被告至多僅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並無其他干擾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嗣告訴 人向被告告知要開立紅單,告訴人轉身朝警用機車欲拿取紅 單本而背對被告之際,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並口出「幹你娘 」等語之事實。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 告訴人欲開單而一時情緒失控,口出不當言語,然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告訴人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 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審酌前揭密錄器譯文內 容,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說我交通違規,我生氣 才這樣說,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對警察拉扯或施以強暴脅 迫,我沒有攻擊警察等語(偵卷第54頁),可證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未有其他辱罵之言詞,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告訴 人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 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食指 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易-479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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