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瑞蘭
鄧汶汶
何金燕
陳明春
陳沛妮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羅德祥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德祥新臺幣(下同)10,356元、原告陳沛妮9,
532元、原告陳瑞蘭9,532元、原告鄧汶汶9,532元、原告何金燕9
,532元、原告陳明春9,320元,並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356元、9,532元、9,532元
、9,532元、9,532元、9,320元,為原告羅德祥、原告陳沛妮、
原告陳瑞蘭、原告鄧汶汶、原告何金燕、原告陳明春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羅德祥、陳明春、陳沛妮、陳瑞蘭、鄧汶汶及何金燕自民國
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物流協辦員、清潔工、業
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分別約定月
薪29,300元、26,600元、27,200元、27,200元、27,200元、27,2
00元(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歇業,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
油高雄處人員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
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PTEV-113-屏勞小-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