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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靖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邱嘉靖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輔仁路102巷與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鄭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鄭名凱 受有左足挫擦傷併撕裂傷、右髖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嘉靖於肇事後,已知悉 鄭名凱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凱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本 案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知悉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 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 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5,000元完畢,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見偵二卷第3至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 誠意。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當事人對於緩刑條 件表示之意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交訴-5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恩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7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杰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杰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禁止、 限制特定物品或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國際貨運 」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大 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刀」於民國113 年初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徵得林杰恩同意作為收件人,再由不 知名人士於美國某處購得大麻膏2罐(毛重1100公克),偽裝成T UNIC遊戲軟體申報並透過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寄送來臺。另暱稱「洋森國際貨運」則指示林杰恩以其名義申 報EZWAY登錄以便領取上開物品,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來臺 。嗣上開物品於113年5月26日運送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驗時發現有疑似大麻膏,經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喬 裝為運送人員依上開貨品其上收件人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給林杰恩時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聯繫本案運輸 毒品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1)、大麻膏2罐(附表編號2)及用以 裝載上開大麻膏之雜物1批(含包裹紙箱1箱及雜物2包,附表編 號3)。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7頁,本院卷第95 頁、第12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 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 卷第71至77頁、第79頁至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17至124頁) 、扣案之進口包裹及大麻膏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3號 函(他卷第9頁至第1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 卷第13頁)、進口包裹收貨地址蒐證照片(他卷第19頁至第 22頁)、登記收貨人林杰恩之基本資料、親等資料(他卷第 23頁至第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 查詢單(他卷第27頁)、被告與暱稱「小刀」及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詎渢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海關實名委任、EZWAY APP截圖、郵寄之 信封及證件資料(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以及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 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2之毒品大麻膏2罐係自 美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後經送達上開被告收件地址並當 場逮捕被告而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遂行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有具狀提出暱稱「小刀」之人之姓名及相關事證(見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經調查仍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10月22日 高市緝字第11368623810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併此敘 明。 (二)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經查獲大麻膏狀物2 瓶,拆封後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因本案膏狀黏稠, 無法精確秤重等情,有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大麻膏狀物純度為何,自難 逕以上開扣案物之總毛重非微,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 若流入市面足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參以上開大麻膏係 於甫運送來臺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且於 被告甫收受包裹時,即經當場逮捕查扣,有前揭財務部關務 署臺北關函文及扣案筆錄可參,可見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再 考量被告陳稱其涉犯本案,係因應前女友林宜蓁之友人即暱 稱「小刀」之人之託收取包裹,並答應給予被告3,000元感 謝金等語(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而 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6歲,且僅具高職學歷,亦僅有擔任便 利商店店員及遊覽車駕駛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學、經歷均屬淺薄,可見本案被告 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被告主觀 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末考以 被告犯罪後,從警詢至本院審理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確有悔悟之情。是被告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量刑 (一)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 之違禁物,竟仍私運大麻膏共2瓶(拆封後毛重共1,083.43 公克)入境,其犯罪方式仍顯現相當惡性,惟考量該等大麻 膏甫入境即經發現,未生實際危害,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 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屬適當。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判 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遊 覽車駕駛,目前與阿公、阿嬤及伯父兒子同住之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被告於警詢至 本案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膏狀物2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瓶2罐(見他字卷第16頁大麻膏外觀照 ),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件聯繫使用之 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雜物(含包裝紙箱1箱及其他雜 物2包),為對方寄送本案大麻膏時使用之包裹及其內物品 ,與本案有關等情,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爰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顯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密碼:870424) 1支 2 大麻膏 2罐 送驗黏稠膏狀檢品2瓶,登載毛重1,110公克(合計),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合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3 雜物(含包裹紙箱1箱、其他雜物2包) 1批 4 吸食器 2個 5 毒品殘渣袋 2個

2025-01-20

KSDM-113-訴-51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仁傑與告訴人翁鈺霞係同父異母之姐 弟,翁廷源為其二人之父親(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歿), 翁鈺霞之母親為翁范姜蘭英,翁仁傑之母親為陳美智。被告 翁仁傑明知告訴人翁鈺霞與其配偶梁俊德僅受翁廷源之繼承 人推派於111年4月26日向翁范姜蘭英詢問家中是否有300兩 黃金(下稱系爭黃金)存在,且詢問結果為系爭黃金屬翁范 姜蘭英所有並由翁范姜蘭英保管,且拍照並告知翁仁傑知悉 。被告翁仁傑竟意圖使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受刑事處分, 於112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翁鈺 霞與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據為己有,未列入翁廷源之遺產清冊 之虛構事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翁仁傑 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僅因告訴人誤解法 律,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即難遽以誣告 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確屬存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以完全 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既然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遽以誣 告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仁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翁鈺霞 及其配偶梁俊德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 弘之證述、翁范姜蘭英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 之錄音、與梁俊德對話截圖、協議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家事起訴狀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看到母親 陳美智與梁俊德對話,梁俊德於111年4月16日告知其想要找 翁廷源之黃金,詢問陳美智有無翁廷源房間鑰匙,陳美智說 沒有後,梁俊德於數日後傳送3張保險箱打開、內有黃金之 照片予陳美智,我認為系爭黃金是父親翁廷源所有,且係在 梁俊德及其配偶告訴人翁鈺霞保管中。嗣於111年5月間,家 族就父親翁廷源遺產分配進行協議,討論過程仍將系爭黃金 列為父親翁廷源遺產討論。但嗣於111年11月間翁范姜蘭英 對我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民事訴訟,於其起訴狀中未將系 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加計家族成員又否認先前協議內容 ,我才懷疑翁范姜蘭英女兒即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有意 侵占其等保管之系爭黃金,因而提起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 侵占告訴(下稱前案侵占案件),係於該案後續偵查,告訴 人翁鈺霞才稱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我並無任何誣告 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翁鈺霞及梁 俊德於111年4月26日將翁廷源所有系爭黃金取走,嗣因翁范 姜蘭英未將系爭黃金列入翁廷源遺產,被告發現告訴人翁鈺 霞及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951號侵占等案件受理,使告訴人翁鈺 霞及梁俊德受高雄地檢署偵辦後,嗣經高雄地檢署以告訴人 翁鈺霞及梁俊德之罪嫌不足,以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在案(該案影 卷附於本院卷外),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誣告故意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提起該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 應就被告有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 經查: 1、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係以被告母親陳美智與梁俊德 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翁范姜蘭英對翁廷 源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鈺霞、翁仁鈿、翁仁祺、翁仁弘)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利益事件起訴狀為證(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9頁至第5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提供之陳美智手機,確實查得該對話紀錄原檔,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且梁俊德於前案侵占 案件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有梁俊德提出書狀及陳 述可參(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57頁、第78 頁、第92頁),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所提證據均為真實, 先堪認定。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梁俊德係詢問陳美 智「爸爸房間的鑰匙,您知道在哪裡嗎?如果您知道的話, 可以拿給我,好讓我去找爸爸的金條。謝謝您」,陳美智回 覆「我不知道他的房間鑰匙」,梁俊德道謝後,梁俊德接續 於111年4月26日,傳送3張內容為保險箱內放金條,以及將 金條拿出擺放在地板拍攝之照片予陳美智,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可參。是梁俊德於對話中確實提及「爸爸的金條」 ,嗣並提出系爭黃金之照片,呈現梁俊德有接觸系爭黃金之 外觀,故被告於前案侵占案件提起告訴主張系爭黃金為翁廷 源生前所有,且由梁俊德及其配偶即告訴人翁鈺霞持有中, 並非全然無因。而再觀之被告提出翁范姜蘭英之111年11月1 7日起訴狀,該起訴狀內容略以:翁廷源之繼承人應繼承翁 范姜蘭英對翁廷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故應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3059萬5557元,該起訴狀計算翁廷源所遺財產時, 並未將系爭黃金列入,有該起訴狀可參。是該起訴狀內容並 未將系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被告主張其據此認定系爭黃 金可能遭侵占隱匿,而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又為前持有系 爭黃金之人,故其等涉有侵占罪嫌,亦非全然無因。 2、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提起前案侵占告訴,尚 非無因,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全然虛構之事實,即便被告實係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 既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自難認被告主觀具誣 告之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有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 范姜蘭英所有且由其保管,並拍照予被告知悉,被告猶仍提 起前案侵占案件,主觀自具誣告故意等語。然而:   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 及保管一情,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71頁)。而綜觀前案 侵占案件及本案卷證,唯一涉及111年4月26日之時點者,僅 有前開梁俊德與陳美智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然該 對話,不僅未提及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反係以「爸 爸的金條」帶有系爭黃金似為父親翁廷源所有之意。且綜觀 上開卷證,不論係被告、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或本案傳喚 之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弘,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受通知 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一事。至公訴意旨雖另援 引翁范姜蘭英之錄音內容,惟此錄音內容係翁范姜蘭英於前 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始提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 號卷第91頁),自難以據以反推被告於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 訴時,即已知悉翁范姜蘭英曾表示系爭黃金為其所有及保管 。是依據上開卷證,均難認被告有於111年4月26日或其他時 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系之事實。公 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提起前案侵占告訴時,已知悉系爭黃金 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仍對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提起 告訴,故被告具誣告故意乙情,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訴-50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能受其兄許清榮(許清榮涉犯詐欺 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全權處理許清榮 名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出售事 宜,被告則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尤瑞敏,並以本案房地 出售價款抵償其積欠尤瑞敏之債務,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22 日簽約,出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詎被告明知 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陳至貴佯稱欲 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抵押,日後本案房地 若出售,將可取得部分價款償還告訴人云云,隱瞞本案房地 實際上已出售予尤瑞敏,僅尚未過戶,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 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等事實,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予 被告,並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務所 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案外人謝至秦,又於109 年4月16日,預扣2萬元利息,餘款38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並於同日以案外人陳佩君之名義,在本案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嗣本案房地過 戶予尤瑞敏指定之案外人尤瑞華,尤瑞華隨即向高雄地方法 院對陳佩君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告訴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房 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面額80萬元之本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陳至貴,我房子賣出之前,我就去設定抵押 權給陳至貴,我也跟尤瑞敏講好要拿50萬元給陳至貴,讓陳 至貴塗銷本案房地的二胎,沒想到後來尤瑞敏沒有拿錢給陳 至貴,就直接去告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80 萬元,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 務所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謝至秦,供清償被告 積欠謝至秦債務;再於109年4月16日交付38萬元現金予被告 。又本案房地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復於109年8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房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 額80萬元之本票(見他卷第17至23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日已 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 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 告訴人等節:  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房地於109年1月22日以360萬元價格出售予 尤瑞敏一節,卷內卻未見相關契約書可佐,已難認定為真實 。此外,被告辯稱:後來我有跟對方重新締約以475萬元賣 出,跟陳至貴借錢之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也沒有過戶 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佐證。查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稱:本 案房地是我所有的,我委託許清能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109年1月那個買賣價格我不同意,後來5月22日才簽約,我 只知道成交價格是47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8頁);復觀諸 本案房地109年5月22日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許清榮,出賣 代理人為被告,承買人為尤瑞華,代理人為尤瑞敏,約定之 買賣金額為475萬元,並經許清榮、尤瑞華及尤瑞敏蓋印等 情(見審易卷第65至71頁)。則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5月22 日經雙方再次議定買賣價格為475萬元,被告辯稱嗣後本案 房地買賣曾重新締約,跟告訴人借錢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 等語,應屬可信。再者,據告訴人證稱:許清能當時沒有跟 我說本案房地要賣,如果我知道房子已經賣給別人,我就不 會借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67頁),倘告訴人同意 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被告自無 可能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 告訴人等語。  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 日已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 人,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 償還告訴人此部分詐術內容,依卷內現有事證,尚屬不能認 定。   ㈣關於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這次借80萬元給許清能以前,許清能就已經欠我100多 萬元,因為當時許清能帶我去看本案房地,我估計本案房地 有這個價值,許清能也說本案房地可以抵押給我,我才借80 萬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9至41頁、他卷第67頁)。可知告 訴人係因被告許以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方同意借款80萬 元,而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作為 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擔保,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形存在。縱然被告嗣後於109年8月19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尤瑞華,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告訴人於被告未依 約清償上揭80萬元時,仍得行使本案抵押權取償,更難認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將來不願還款之意。至本案抵押權 固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12年8月4日遭塗銷,有該民事 判決(見他卷第25至29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惟此節既係被告移轉本案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後,尤瑞華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 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後始發生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時已得預料,並據此回推論斷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意。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後來我跟陳至貴、 尤瑞敏、尤瑞華有一起談這件事情,後來講好尤瑞華還50萬 元給陳至貴,讓陳至貴去塗銷本案抵押權,沒想到後來尤瑞 敏就直接去提告債權不存在等語(見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 4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只有在旁邊聽,許清能說50萬 元給尤瑞敏,30萬元是尤瑞敏說自己要墊,但後來錢沒有給 我,就直接提告債權不存在,這是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後大約 8、9個月的事情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8頁)。是被告嗣後將 本案房地出售予尤瑞華後,仍與尤瑞華、尤瑞敏、告訴人等 人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抵押權及上揭80萬元借款,堪認被告確 實有處理其積欠債務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人締約 ,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別,益 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抱持將來不願還款之意思。是 以,告訴人借款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雖未返還,核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1-14

KSDM-113-易-45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晉勳所有之機車鑰匙、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得手後逕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下稱偵一卷)第199頁至 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告訴 人莊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 志弘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31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26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至第 4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51頁至第54頁】,及本案搜索扣押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 第9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9頁、 第73頁至第79頁,偵四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部分(104年聲字2588號)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12日;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殘刑 2年2月1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部 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列表及被告觀護資料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間,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依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卷第168頁),且該前案紀錄表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檢察 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 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一)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鑰匙1把,及編號2至7所示腳踏車1輛及機車5輛, 均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即便係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鑰匙 ,亦為足以啟動機車之物品,亦當具一定價值,是被告侵害 之財產價值均非屬甚微。然考量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手段 仍屬平和,爰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 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67頁),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 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行手段相仿, 所犯時間又為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犯罪地點亦高 度集中在高雄市前金區,是本案被告各犯行之密接程度甚高 ,罪質高度相仿,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較 高度之折讓。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以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並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機車鑰匙1把、腳 踏車1輛及機車5輛,均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莊 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 ,此有其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 、第81頁、第69頁,偵四卷第67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 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棄置(查獲)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物品 備註 1 113年10月17日零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鑰匙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未拔,將該鑰匙取走 無 莊晉勳 機車鑰匙乙把 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 2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陳俊利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3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果菜市場) 王榮德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4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吳杏榮徒手竊取右列腳踏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徐啟倫 腳踏車乙部 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 5 113年10月22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高雄大學路口 吳銘銓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 6 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陳叡怡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 7 113年10月24日6時許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興旺街口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陳志弘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KSDM-113-易-616-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所載 ,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依婷本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即本院原判決所列附表三所示手機) ,為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均經詳述於本院原判決理由欄,惟因本院原判決漏 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即本院原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025-01-07

KSDM-113-金訴-956-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翔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昶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4月9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及三多 三路路口盤查本案車輛時,先經員警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 ,被告再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8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50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至11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5號(見本院卷第25 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 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 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 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於上揭時地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停車 格內怠速、車輪超出停車格及排氣管音量過大,因而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員警以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內,於目視所 及範圍內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打開之手提袋,手 提袋內有1包子彈,員警遂請被告自行將該包子彈交付員警 。隨後員警又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黑色袋子,並 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自行交付該黑色袋子,員 警始發現袋內手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9月 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201000號函暨員警所附職務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員警上前盤查本案 車輛時,固自行發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罪嫌, 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部分,僅詢問該黑色袋子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該藏放手槍之黑色袋子予員警查扣,又卷內既無證據可 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合 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 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槍彈從事不法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 ,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父母年邁,平日均由被告主要負 擔家中農活、生活規律穩定,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被告供稱 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先前予他人有糾紛,想要防身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並將所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日後遭他人尋仇 或有糾紛時可隨時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 重大,是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刑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因與他人有糾紛 ,基於防身目的,即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持 有本案槍彈約3個月,期間雖非長,然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 在本案車輛內隨車攜帶,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提出之品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告有 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制式子彈 5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3 制式空包彈 3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7

KSDM-113-訴-36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禹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麥當勞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炳淯,楊炳淯並交付1,500元現金予潘禹安而 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楊炳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9頁、第29至35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楊炳 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43至48頁)及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10月21 至23日網路歷程紀錄(見警卷第49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與楊炳淯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 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自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工作請假期間染上毒品而為本案 販賣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14頁)、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甲基 安非他命及交易金額1,500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暨其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DM-113-訴-485-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 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 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 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 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 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 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 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 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 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 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 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 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 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 、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 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 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 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 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 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 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 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 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 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 。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 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 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 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 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 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 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 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 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 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 (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 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 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 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 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 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 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 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 ,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 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 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 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 」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 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 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 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 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 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 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 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 ,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 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 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 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 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 ,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 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 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 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 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⑴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 罪、⑵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罪等二罪,分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經被告僅就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就科刑部分之考量尚有 未及而待補充如后並改判者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一部分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及補充  ㈠被告上訴全盤翻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分別改口辯稱:⑴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⑵不知被害人為身心障 礙之人、⑶不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 、第139頁)。惟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而心智缺陷之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依據, 已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對於事 發經過所為之指述,除指明:「他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 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 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 真(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 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 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 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偵卷第36頁)等語外,猶表明事 發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宇前戶外石獅子旁的遮蔽處( 偵卷第36頁),諸此情節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 供承雙方有加臉書,甲女資料有顯示其出生年月日;伊認識 甲女時,一開始不知她有輕度障礙,但聽她講話,有時候會 怪怪的,伊那時候就覺得她智能上有些問題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衡情,苟如被告嗣後翻異時所辯,雙方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即出於合意,而非如甲女所稱事出突然並遭強拉、 強推、壓制之方式所為,則又何以會選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 宇門口戶外之石獅子旁就地為之,全然不顧尊嚴、感受,甚 至極易為鄰居親人所發現或打擾。足見被告此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嗣後翻異,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由辯護 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女到庭詰問,然嗣後並均又捨棄聲請( 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87頁),茲以此部分之事實既已 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就 科刑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經合議庭以被 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並應當刑罰制裁,惟考量被告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09年7月間為本件犯罪行為時, 適才年滿18歲而成為法律所定位之完全責任能力人約一月, 不僅在主觀上之心性發展及實際上之人格成熟程度均與少年 相去未遠,客觀上依其所受教育及其他社會條件(詳本院卷 第188頁),相較現今國人普遍獲得之社會、家庭基本養成 條件及同齡人所處之地位,於成長過程中在地方上亦顯係處 於相對弱勢而難以獲得適當發展之環境;復對照其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原已具備之相互感覺及互動關係非差,於本件事發 後並繼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然因本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律 法嚴峻,依其前開本件犯罪之情狀,果令科以最低度刑仍須 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就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而言,客觀 上容嫌過重而確有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犯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即不相容。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與本院合議庭之判斷既有 前開未合,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 人生理慾望而犯罪之動機;在戶外且倚恃身形、體力優勢並 強行壓制被害人抗拒而予性交之犯罪手段;下手犯罪對象所 罹身心障礙類型及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人;被害人受害 時之年齡為13歲,已近上開法律設定加重保護區間(未滿14 歲)之臨界,對應於規範意旨列為受加重保護對象之位置及 強度相對較緩;並考量其個人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家庭 環境(均詳卷),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其他說明部分   被告另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上訴而已經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062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明知甲女於 109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仍於109年7月間,邀約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 之宮廟,並於該宮廟前方隱密處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心智 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不要 」等語,仍強行將甲女褲子脫下後,將甲女之雙手壓住致甲 女無法掙脫,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 二、甲○○另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居所,徵得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6次。嗣甲女經社工發現有遭性侵之情形,通報警方,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因 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詳後述),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302至3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01頁) ,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院卷第 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35至 37頁,院卷第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院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⒈按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 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 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 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 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 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行性 交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然查,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拒絕他跟他說不要, 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 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 ,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我有跟 被告說我有領身心障礙(證明),他跟我說應該是我學習能 力不足而已,跟身心狀況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6頁)。被告 亦於本院自承:甲女有跟我說過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事實 欄一部分,甲女有反抗,我沒有經過甲女同意就做了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等語(院卷第199頁、第301頁),而甲女自106 年12月8日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有高雄市110學年度第2次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區公所112年8月1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可參 (院卷第29頁、第45至119頁)。衡以甲女於警詢中明確表 示不欲提告(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復稱:本案是社工帶 我去醫院檢查身體,被社工發現,不是我自己想要報案的, 我當時騙社工說我沒有發生性關係,但社工不相信我,我就 爆哭等語(偵二卷第38頁),堪認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詞可信度甚高。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且領有我國身心障礙 證明,仍不顧甲女反抗,以強制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不以被告利用甲 女因心智缺陷等情況而不能或不知反抗之情形為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 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 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 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 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 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 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女於事實欄二案發當時雖領有智能方面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前揭鑑定資料可佐,然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明確表示知悉性行為之意義,並能自主表達同意與否,且稱 :我都清楚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偵二卷第37頁),足 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明白性行為之意涵,亦能依其之意 願決定是否與被告從事性行為,自不能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遽認甲女無法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 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證明之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仍與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定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間認定:   經查,甲女於00年0月間出生,事實欄二部分橫跨甲女13歲 至15歲之時間區段,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甲女未 滿14歲時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甲女滿14歲之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故事實欄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適用。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於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第19 8頁、第3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數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二部分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 ,並適用接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自應以最後所犯時間即 111年3月間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111年3月間已滿19歲,自不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18 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之要件,故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308頁),然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以強暴手段對年紀尚幼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且初始均否認 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至事實欄二部分,法定刑 本已較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被告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兼有保護未成 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00年0月間出 生之少女,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竟於甲女 未滿14歲之109年7月間,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載 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於甲女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時,與 甲女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合意性行為,前者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與身體法益,前開2次犯行並均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且甲女並無意願提告,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 為2罪犯罪時間、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54-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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