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WEE K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朱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 WEE KIO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CHOO WEE KIONG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逾期在臺居留且無工
作,致其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向李蕙伶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
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李蕙伶陷於錯誤,先於107
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2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7,000元。
(二)於107年2月初某日,向馬明毅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團前
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馬明毅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
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交付現金3,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3月6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
出口交付現金2,000元。
二、案經李蕙伶、馬明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CHOO WEE KIONG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緝卷第38頁,易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毅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
4頁反面、5-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馬明毅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金錢需求卻不
思以合法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詐取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
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已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馬明毅(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第51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李蕙伶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見易卷第55頁和解筆錄
),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經濟由父母資助,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參諸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
數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
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107年1月31日起逾期居留在
臺迄今(見偵緝卷第2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竟仍
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衡以
其自述自107年間居留在臺迄今均無穩定合法工作,生活
費都是由其父母支付等語(見易卷第14頁),是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蕙伶詐得之2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蕙伶業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其目前尚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蕙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時,倘其確有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
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
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馬明毅詐得之5,000元,業經被告如
數賠償完畢,亦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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