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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樂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樂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代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 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 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 6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外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4頁), 又該等物品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含橘色包裝袋2只) (編號366-1、366-2)棕色乾燥植物2包,總毛重7.90公克、總淨重7.04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7.0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2 白色菸捲1支 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6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14頁)。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1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3號   被   告 潘樂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樂芸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级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8日晚間,在○○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不詳地點,向張瑀 恩(另提起公訴)取得1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113年9月9日1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潘樂芸位於○○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潘樂芸,並扣得大麻毒品 2包(毛重分別為7.2公克及2.4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大 麻煙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樂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偵辦大麻案相關事證圖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6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潘樂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毒品2包、大麻吸食器1組 、大麻煙1支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簡-4341-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77號卷第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77號   被   告 黃榮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德 街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迄 同日17時12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春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簡-159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 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裏王英式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基於 竊盜之犯意,乘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原本裝在其所攜帶塑 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區冰箱後,另竊取茶 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而得手。   理  由 一、被告郝調明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 商庫德門市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離開而未結帳等情,惟 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茶裏王紅茶4瓶係店長即我老婆 要我拿的,我有經過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紅茶1瓶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將原本 裝在其所攜帶塑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 區冰箱後,另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 內,已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商家店員鍾以秦之證述(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卷第89-9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15-18頁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之店長為男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偵字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已與 被告所稱店長係女性且為其配偶之情形,顯然不合,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茶裏王英式紅茶 係其祖父所有,由上以觀,被告反覆更易陳詞,毋寧僅係臨 訟卸責,無足憑採。至被告辯以其係經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 英式紅茶1瓶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超商店員基於安全及衛生 疑慮,均不可能同意顧客將非當下售出、來路不明的物品與 店內陳設相同的商品相互替換,是此部分之辯詞,自難認可 採。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商品,致超商受有財產 法益損害,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 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兒子同住、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4,000至5,000元,沒有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俱為本案犯罪所得,當場遭店 員於店門追呼返還茶裏王英式紅茶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就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之。就未扣案、未發還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依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1227-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毒偵字第2318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審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郭鎧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出所,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4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8日、29日,分別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毒偵 字第231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及另案經查獲施用 毒品,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 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 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 序所隱有不良影響,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另 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公訴,檢察官劉海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 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 ,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 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郭鎧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朋友住處,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 紙。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郭鎧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審簡字第1743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743-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再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上之記載,被告曾有賭博、公共 危險等前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蕭信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裕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數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往 新北方向),經警攔檢盤查,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蕭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交簡-141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藥 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晚上與莊立尉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達成1 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合意後,莊立尉遂 表明欲購買5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前往莊 立尉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住處與莊立尉交 易,被告當場交付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立尉, 莊立尉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被告,完成交易,被告同時 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莊立尉試用,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時,係設 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並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號10樓之18」,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09頁);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5-26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後方之住處」,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 罪地,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至被告 於113年8月7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雖 扣得疑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57頁 ),然姑不論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 ,因上開搜索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18及新 北市○○區○○街0號前,亦不在本院轄區,而與本院無關。  ㈢綜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訴-123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WEE K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朱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 WEE KIO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CHOO WEE KIONG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逾期在臺居留且無工 作,致其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向李蕙伶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 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李蕙伶陷於錯誤,先於107 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2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7,000元。 (二)於107年2月初某日,向馬明毅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團前 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馬明毅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 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交付現金3,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3月6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 出口交付現金2,000元。 二、案經李蕙伶、馬明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CHOO WEE KIONG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緝卷第38頁,易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毅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 4頁反面、5-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馬明毅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金錢需求卻不 思以合法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詐取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 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已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馬明毅(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第51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李蕙伶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見易卷第55頁和解筆錄 ),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經濟由父母資助,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參諸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 數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 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107年1月31日起逾期居留在 臺迄今(見偵緝卷第2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竟仍 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衡以 其自述自107年間居留在臺迄今均無穩定合法工作,生活 費都是由其父母支付等語(見易卷第14頁),是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蕙伶詐得之2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蕙伶業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其目前尚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蕙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時,倘其確有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 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 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馬明毅詐得之5,000元,業經被告如 數賠償完畢,亦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PDM-113-易-119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所具上訴書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陳永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僅敘述有關背信(詳下述標題三)部分之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至於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陳洸艟請求上訴理由狀併予送請參考,然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並檢附陳洸艟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送請參考,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被告背信部分,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被告犯背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 法上訴之效力。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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