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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江木堂 江謝秀笑 相 對 人 盧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江木堂、江謝秀笑(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雖同列為被告,惟相對人 所主張應行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標示之A1~A4、B1~B2及C 部分建物中,僅標示B2建物為江謝秀笑所有,餘皆為江木堂 所有,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不可分,又原裁定計算書第二 審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 )係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由江木堂繳納,且為前揭附圖 標示B1、B2部分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 不應單獨列為江木堂所涉前揭附圖標示A1~A4、B1及C部分訴 訟標的之訴訟費用,至少有半數應作為江謝秀笑訴訟標的前 揭附圖標示B2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既諭知江謝秀笑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另行賠償系爭鑑定費之半數即8萬2,500元及法定利息予江 謝秀笑,連同第二審之裁判費用751元,總計相對人應賠償 江謝秀笑之訴費用額為8萬3,251元,故原裁定計算書有關係 爭鑑定費之負擔,亦應一併更正等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 ,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四、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請 求:1.江木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15土地)之判決附圖標示A1至A4所示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2.異議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土地)上之判決附圖標示系爭B1、 B2浴廁拆除,並共同施作附圖標示C部分之污水排水管(下 稱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 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3.江木堂應給付相對人21萬1,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 圖標示A1至A4土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3,34 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⒈江木堂應將系爭31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江木堂應將 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1所示浴廁拆除。⒊江謝秀 笑應將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2所示浴廁拆除。⒋ 江木堂、江謝秀笑應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 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⒌江木堂應 給付相對人21萬38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 人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7.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江木堂 負擔90%,餘由江謝秀笑負擔及相對人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㈠ 原判決除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⒈主文第二項及該假 執行之宣告;⒉主文第三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⒊主文第四項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⒋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江木堂給付自112年 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 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相對人405 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江木堂負擔994‰,江謝秀笑 負擔6‰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江木堂之其餘上訴 駁回。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木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木堂負擔99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江謝秀笑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 擔。嗣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1日 確定,另相對人嗣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高 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五、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本件兩造支出訴訟費 用如附表所示。經查,依高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主文 第四項諭知就第一審敗訴部分,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 1%、江木堂負擔比例為99%,江謝秀笑因未敗訴,自無庸負 擔本件任何訴訟費用,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4,829 元,均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江木堂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0 萬1,832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敗訴部分第一審應負擔訴訟 費用1,048元(計算式:10萬4,829×1%=1,0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3,018元(計算式:30萬1 ,832×1%=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江木堂敗訴部分, 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0萬3,781元(計算式:10萬4,829×9 9%=10萬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 用29萬8,814元(計算式:30萬1,832×99%=29萬8,8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江謝秀笑因本件僅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75 1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亦應由江木堂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予江謝秀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51元,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30萬1,832元,確定為13萬763元(計 算式:10萬3,781元+29萬8,814元+3萬元-30萬1,832元)。 是以,本件經前開確定裁判已諭知相對人、異議人訴訟費用 分擔之比例,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 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僅在確 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是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應負擔系爭鑑定費關於江謝秀笑部分 之半數即8萬2,500元,加計共應賠償江謝秀笑共計8萬3,251 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 審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與異議人間回復原狀等訴訟費 用額,經本院事務官確定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萬763元、相對人應賠償江謝秀笑751元,並均加計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 繳費人及備註 一 裁判費用 9萬1,189元 相對人 複丈費 1萬2,800元 相對人 謄本費用 840元 相對人 合計 10萬4,829元 二 裁判費用 13萬6,783元 異議人,異議人陳報江謝秀笑繳納751元,江木堂繳納13萬6,032元 系爭鑑定費 16萬5,000元 江木堂 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鑑測費用 800元 江木堂 合計 30萬2,583元 江木堂合計繳納費用 751元 江謝秀笑合計繳納費用 三 裁判費 11萬8,666元 江木堂 律師酬金 3萬元

2025-03-17

SLDV-113-事聲-26-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楊承樺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林文濟 林芳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6,000元,及其中45萬6,00 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所餘2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45萬6,000元,聲明後段自113年6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即2萬9,863元(計算式詳附表)部分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中段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8萬5,863元(計算式:2,456,000+29,863=2,485,86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19日 (109/365) 5% 2萬9,863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7

SLDV-113-補-1260-202503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上訴人 陳錦鐘 張光智 郭松靂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 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 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又上訴人係代 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碧鑾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 (下分別徑稱姓名)與被上訴人陳俊廷(下徑稱姓名)間分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間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附表一項 次一至六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附表二所 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9萬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上訴人起 訴聲明如附表一項次七至八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陳錦鐘、張 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定買賣契約,依前 揭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459萬7,8 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19萬5,630元(計算式:4,597,815+4,597,815=9,19 5,6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陳錦鐘與被陳俊廷間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 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 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 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八 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萬1,310元 2 84-1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50-1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萬1,827元 4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萬633元 5 50-1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萬5,433元 合計 459萬7,815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3-17

SLDV-113-重訴-90-202503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劉文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范珮倫即日 佑企業社、江振賢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 日為民國112年9月26日、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14 9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范珮倫與江振賢係夫妻關係,伊曾係日佑企 業社之員工,范珮倫與江振賢簽邀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前, 江振賢曾允諾向相對人借貸之金額中之80萬元會供作伊借用 ,然范珮倫與江振賢卻於取得借貸之金額後,未給予伊分毫 ,且聯繫不著,顯構成詐欺與背信罪嫌,爰對原裁定不服,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 旨所陳抗告人與范珮倫即日佑企業社、江振賢間關於借貸金 額之運用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 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 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 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范珮倫即日佑企業社、江振賢 ,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7

SLDV-114-抗-7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吳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本於向被告追回其為擔保訴外人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易達公司)履行與原告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契約編號 :B215VVA19152,下稱系爭契約)等事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350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依被告出 具之切結書約定為請求依據,並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 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就伊與易達公司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易達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69萬元。嗣易達公 司自112年9月起(即第28期)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伊遂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易達公司,並 終止系爭契約,另請求易達公司清償積欠之所有債務,未獲 易達公司置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承租 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違約 金,於第25至36個月內終止租約者,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 %及相當於3.6個月租金之補償金為標準計算之,且得以承租 人繳付之保證金充抵,是易達公司與伊往來租賃期間自110 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止共36個月,易達公司於第28期 發生遲繳租金情事而違約,應給付伊違約金59萬5,350元( 計算式:73,500x9x50%+73,500x3.6=595,350)。被告於113 年6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對於系爭契 約及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致伊之損害,負 無條件賠償之責任,而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經伊於 113年6月6日匯款6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返還履約保證 金全額。然易達公司迄仍未給付上揭59萬5,350元違約金予 伊,爰依伊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3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易達公司仍對其負有59萬5,350元之違約金債務 ,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6 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曾於113年6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承諾對於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 致原告之損害,願負無條件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35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9萬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4

SLDV-113-訴-1912-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夏琍琍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加入暱稱「阿良」(下 稱「阿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初與伊 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 年7月27日1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碰面,被 告則依「阿良」指示,先至頭份交流道附近餐廳自「阿良」 處領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陳淑美」 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及陳淑美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 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聚祥公司專員「陳淑美」,致伊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據予伊,並依「阿良」之指示至附近巷弄內將50萬元交給受 「阿良」指示到場收款之男子,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之準備、審理程序,及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事判決卷宗第 72、80、165至16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有原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張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4張、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翻拍 照片、「張珊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原告 所提供聚祥公司112年7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2年7 月27日臺北市內湖區昇陽生活大樓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2張、同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 卷第11至20、21、39、40至42頁),被告亦經本件刑事判決 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4

SLDV-113-訴-2127-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林文傑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聲請追加執行剩餘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9,97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 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0 6萬9,973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一 日即同年11月12日之利息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106 萬9,973元、1萬9,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9,027元(計算式:1,06 9,973+19,054=1,089,02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7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1,069,973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12日 130/365 5% 19,504元

2025-03-06

SLDV-113-訴-2128-202503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送達代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06

SLDV-112-訴-976-202503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蔣明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毅、陳宥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03

SLDV-114-補-228-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產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3日出借6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率為 年息13.5%,並就該筆借款向伊投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尚積欠本金55萬6,267元,台新公司遂於94年9月30日向 伊申請理賠,經伊給付借款本息59萬7,570元保險金予台新 銀行。為此,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 債權移轉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 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 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單、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2423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台 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0、68至72、86至88頁),堪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7,570元 ,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3-訴-21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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