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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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 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 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嘉義縣○○鎮○○0段48地號土地東 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約上訴人應配合出 具申請該電力系統所需程序之必要文書。依土地位於「嘉義大 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管線埋設地下)、承租範圍未直接臨 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網,佐以 契約目的在電力系統與電網併聯,且約定租金自台電公司「試 併聯日」起算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 人得利用承租範圍外之土地地下埋設管線與電網併聯。惟上訴 人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儲能系統 併聯審查,台電公司因而取消被上訴人申請,致電力系統無法 設置,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不達,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為建置電力系統而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訴外人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及委託訴外人昌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因無法履約而給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98萬元,計214萬7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係基於與昌芑公司之契約約定,無 悖常情,難認其未向該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為與有過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0-202501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原 告 B母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9號強制性交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 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原告之 子的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的身分識別資訊。因此,將原告及其 子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之子A男 強制性交,侵害原告對A男之監督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 男強制性交的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54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 為真。 ㈢、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A男 之母,知悉A男遭被告為本件侵害事件後,身心之衝擊,誠 非常人所能想像,且擔憂影響子女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 亦屬必然,自足堪認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校隊教練,A男因參加校隊受其監督、扶助、 照護,被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多次對A男為不法性侵行為 ,而A男年紀尚幼,為未成年人,原告為A男之母,因此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顧A男,且未來須陪同A男面對此一痛苦,隨時 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避免A男之身心狀況產生偏差,精 神亦受煎熬。兼衡原告陳報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27,000元,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 工作、照顧中風父親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 害之手段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08年9月開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口交 2 A男年滿14歲起至110年1月14日間之某日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之「邁O密汽車旅館」房間內 口交 3 109年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前往高雄協助其搬家某日之前一日晚上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肛交 4 110年1月15日晚上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口交

2024-12-31

CYEV-113-嘉簡-830-20241231-2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燦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 年3 月 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違規面 積約9,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被告遂認原告疑似未經申請擅自於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 規定,而以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以 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 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水 保字第11202644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 年3月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以轉種植水果農業整地之目的,曾親至中埔鄉公所申 請簡易水保,嗣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 4日府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 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 ,原告是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 行政法令之意思。 ㈡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又實因原告 認為種植水果農業整地,因原地形及原裁種檳榔與麻竹筍之 農作物根盤根錯節,不使用怪手無法進行,且並無設置農路 之意思,而是在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中因怪手進行工作時 的「腳路」所需,均符合原告認知上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 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範圍內,因法令解釋含糊致使民眾無 所適從,懇請鈞院體恤農民務農不易,撤銷本案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原告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等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雖主張因中埔公所人員告知無須送審 核定,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之。而原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築路,面積 高達9,000平方公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33條裁罰規定,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最 高額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⑶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4、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⑸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 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之依循。」  ⑵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 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 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 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⑷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 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 各1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1份;無需 者免附。」  ⑸第8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 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裁罰基準表、被告112年9月7日 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現場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違規位置及面積計算圖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至15頁、 第23至45、第55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第69至11 0頁),另原告對於違規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 執(本院巡簡卷第20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 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4日函)指出「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 除麻竹、檳榔等作物,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 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觸犯法令 規定,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再查,系爭111年7月4日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一、審核監督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亦毋須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 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惟先前本縣受理上開申請案時,限制 面積、辦理現勘作業及核發同意函等程序,恐有未符合法規 之疑慮,有停止受理之必要。二、嗣後請貴公所停止受理上 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案時,並告知民眾倘有涉及開挖整 地之虞,請另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以免誤觸法規。……」等語(訴願卷第19頁);另嘉義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251819號函說明意旨略以:「…… 三、查本府104年8月4日府水保字第1040141062號函所檢附『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如附件一)有『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 草等作業』項目並由公所檢視及備查之程序,原意為考量民 眾對於山坡地開發之疑慮並藉此宣導水土保持相關法規,避 免因施工過程誤觸法規,而訂定相關申請流程,後因前開辦 法第4條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無規定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並經本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商討立法精神及基 於便民服務等因素,本府以系爭111年7月4日函停止受理開 挖植穴及中耕除草等作業,並檢送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是以,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須填具申請書提 出申請,惟本府亦告知倘有涉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應依前開 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其受理單位則視開發 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定。四、次查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略以: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 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 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 鬆,兼有除草效果:及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開挖整地係 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開挖 整地、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等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訂定名詞解釋及施工方式,本府則依據上開規範 之原則認定現況行為樣態,倘民眾有山坡地開發之需求可向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亦可向本府提出會勘申請,本府 將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了解民眾開發需求、告知現場施工 注意事項及法規程序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外,證 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楊莉嘉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沒有直接詢問我有關整地或是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 ,但原告有可能詢問過我們課長,然後課長再來問我,我們 課長有詢問過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事情。我回答課 長開挖整地動到地形、地貌的話需要水土保持申請,若是開 挖植穴或中耕除草,依縣府的函釋是不用申請的。系爭111 年7月4日函我是放在櫃檯公開給民眾看,因為中埔鄉百分之 七十是山坡地保育區,有一些農戶若只是單純農作農地要整 地,或是地面上本來就有種果樹,要換新的果樹,可以讓他 們看公文就不用來申請,但是公文也有表示若是有動到地形 、地貌的話,就要提出申請。111年7月4日公文下來後開挖 植穴、中耕除草就不需要向我們申請了;縣府每個月每兩個 星期,會派水土保持技師來公所做服務,若民眾有不懂的地 方我們會請他們來諮詢,紀錄上沒有原告來諮詢的資料」等 語(本院巡簡卷第162至166頁)。依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證詞 可知,倘涉及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而有涉及 開挖整地或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等事項,仍應 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提交主管機關 。又農耕過程中各項農耕行為是否單純屬於「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而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雖對於一般民眾可能因對於法令不熟悉而產生疑慮, 然依前揭公文書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證詞可知,民眾仍 得藉由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抑或提出會勘申請等方 式,以釐清疑慮,避免觸法情事發生。原告自承其從未諮詢 過專業人員(本院巡簡卷第167頁),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大面積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 5至79頁)可見,系爭土地大面積綠色植被已遭剷除,並有設 置農路之事實,顯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過 失存在,亦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 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從 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符合前開 裁量基準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 、怠為裁量等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法,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0

KSTA-113-巡簡-9-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2024-12-19

CYDV-112-家繼訴-46-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楊雯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羅元鴻(即羅楊琴珠之繼承人)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友仁 楊友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 所示,並由被告謝慧如、揚哲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友忠、楊友仁、楊延儇。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 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分割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因前述土地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 件審理中,故撤回對前述土地分割之請求;又原告原列共有 人羅楊琴珠(下稱羅楊琴珠)為被告,羅楊琴珠於起訴前即 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並追加羅 楊琴珠之繼承人羅元鴻、蕭羅丰珣、羅丰英為被告,並撤回 對羅楊琴珠之起訴,嗣因羅揚琴珠之持分由被告羅元鴻單獨 繼承,並分別撤回對被告蕭羅丰珣、羅丰英之起訴。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4地號土地), 面積5,509.02平方公尺,同段1239地號土地(下稱1239地號 土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規定訴請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如以原物分割,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將過於狹長零碎,有損土地完整性及系爭土地 的經濟價值,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 地上,將更趨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 難,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 價值。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 地,且土地變賣後之價金,亦可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惟若系爭土地可原物分割, 原告同意依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哲雄、謝慧如、楊友仁、 楊友忠(下稱被告羅元鴻等6人)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又有關系爭分割方案之金錢找補同意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所為鑑價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元鴻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土地使用分區均 相同,應可合併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與民法第8 24條第5、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並不相同,除法令有不得合 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 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 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 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 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請求依系 爭分割方案分割,及依估價報告書即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找 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 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楊廷儇則以:  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之限制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 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 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1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覆系爭土地不相鄰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 割,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故系爭2筆土地中間雖有水溝 相隔,但本件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該2筆土地均為相 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得予以合併分割。  ⒉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原物分割,並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及依估價報告書之金錢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 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共有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被告楊廷儇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至17、19至23、47至61、63至77、95至116、147、191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雖因土地不相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各8筆土地,至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得依同條例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嘉上地測字第1120007431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是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為爭執。雖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各為分割並合併裁判,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1239地號土地屬長條形狀,土地旁有私設道路可供 通行,南側鄰排水溝,私設道路西側有他人土地網室種植石 蓮花,北側與1214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1231地號、918地號 土地(現為溝渠,寬約1公尺餘),1239地號土地上有水井、 電線桿設置,現場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種植香蕉,並無建物 ;1214地號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現場雜草叢生、無建物,最 北側毗鄰同段1215、1230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寬度約有1公 尺),東側鄰地現況為雜草,無道路可供通行,再往東側有 馬場、雜草及種植鳳梨,而1239地號土地旁道路上有前述電 桿,該電桿電線有跨越1239地號土地上空至毗鄰土地之馬場 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147、191至195 頁)。是依前述情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應 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主張應予以變價分割,難認妥適。  ⒊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 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被告羅元鴻等 6人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如附表四所示 金錢補償方式等,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121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謝慧如、揚哲雄各取得如附表三即附圖編號1、2 部分,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其等權利範圍各保持分別 共有;1239地號土地則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 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均以供兩造通行道路之便利 ;至於兩造間各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部分,審酌兩造因分得 之面積、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而本件經囑 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土地價值差異,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為農業使用,依市場性、法規面、財務面綜合衡量後 已達最有效使用,鑑估結果分割後各筆宗地價格及找補計算 ,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前述估價報告在卷可憑(估價報告 書第25、37至41頁)。本院審酌前述事務所估價師持有專業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依其專業估 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詳為記載估價之參 考及依據,應屬客觀可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參酌 前述估價報告,及依前述說明,認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⒋綜上,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 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 利用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金錢找補等各情,認依如附表 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均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合併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 等情事。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各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延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二備註 欄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杜葉滿足、邱馨 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前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1至61 、67至77頁),本院業已依前述規定對該抵押權人等告知本 件訴訟,而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 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其等之抵押權移存於楊延儇 所分得部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亦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5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元鴻等6人分割方案(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權利範圍 1214 A 192.07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14⑴ 1 2658.48 被告謝慧如 全部 1214⑵ 2 2658.47 被告楊哲雄 全部 1239 B 1051.82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39⑴ 3 2207.92 被告羅元鴻 全部 1239⑵ 4 2350.58 被告蔡楊琴慧 全部 1239⑶ 5 1567.05 被告楊友忠 2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分之1 1239⑷ 6 783.52 原告 全部 1239⑸ 7 4701.16 被告楊廷儇 全部 備註: 一、編號A、B寬度保持三公尺,由兩造依照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道。 二、編號5被告楊友忠、楊友仁分得部分,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附表四:相互金錢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第41頁) 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謝慧如 被告楊哲雄 應受補償人 被告羅元鴻 60,572元 60,569元 121,141元 被告蔡楊琴慧 11,923元 11,923元 23,846元 被告楊友忠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被告楊友仁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原告 6,726元 6,725元 13,451元 被告楊廷儇 40,307元 40,306元 80,613元 應提供補償金 132,972元 132,965元 265,937元

2024-12-16

CYDV-112-訴-70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 以暱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 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 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相 當於【附表一】編號2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劉烱意律師、蕭宇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 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 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 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 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抒發心情 而已,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甲○○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刑法所保障之名譽以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為限 ,告訴人雖稱其名譽受到侵害,然究屬客觀社會評價受損, 或僅其主觀感受、期待受損,應先究明,而被告確實多次經 歷告訴人與其他女性發生親密關係之背叛,被告並非憑空捏 造虛偽事實而惡意對告訴人之名譽加以貶損,本案貼文屬於 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另告訴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之醫師,屬於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故私德亦是公務員必須嚴守之義務, 而婚外情可認為屬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非屬 私德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稱「乙○○ 」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 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 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 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臉書貼文 截圖(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本案貼文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2、被告於本案貼文中表示「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 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 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均係指稱 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屬對於客觀 行為、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描述內容均可以被證明為 真實或虛假,故屬事實陳述無誤。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貼 文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案貼文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1、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開刀房護士和骨 科醫生有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 有其他劈腿紀錄」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而指摘他人外遇出軌,是否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必須視當代社會之時空背景及主流價值觀 而定。   2、舉例而言,在著名反烏托邦小說《美麗新世界》中,作者Al dous Huxley所構想之未來社會已將婚姻制度全面廢除, 該社會之主流價值觀甚至「鼓勵」個人與多人發生性關係 。在此種社會條件下,影射他人有混亂之性行為顯不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然就我國目前現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固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軌之行 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社會多 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屬對於婚姻不 忠誠之表現。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本案貼文指摘告 訴人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仍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   3、再者,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雖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為憑,然該判決書並未被上傳至一般民眾使用之裁判書查 詢系統上,僅在司法院內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始能查 閱之,故一般民眾並無管道可以得知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 為。準此,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為既非公開資訊,被告將 上開民事判決書張貼出來並公布上開事實,仍然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的臉書有共同好友, 至少有10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由此可見, 被告知悉其臉書暱稱「乙○○」帳號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間 有高達10位以上共同好友,該共同好友顯可知悉本案貼文 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乃被告猶仍以其臉書帳號發布本案 貼文,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 (五)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1、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 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 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 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 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 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 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 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 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 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 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 、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 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 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 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 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 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 ,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 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 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 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 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 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 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 ,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2、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 之行為,則本案探討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時,即 須釐清告訴人外遇出軌之事實是否事涉公益?此處涉及之 問題為: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否事涉公益?在人類 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 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 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 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 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 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 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   3、其次,告訴人目前之身分僅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 醫師,有醫院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雖具 公務員身分,然「公務員」應不能與「公眾人物」畫上等 號。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有預計要參 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堪認告訴人並非私生活領域 須受公眾檢驗之公眾人物,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 權利。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然某位醫師是否外遇出軌,與該醫師 能否正確執行醫療業務毫無關聯,故難認告訴人外遇出軌 之行為已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此外,告訴人是否外遇出軌 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範疇,基於公私分明之原則,尚難 徒憑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遽認公務員之名 譽及政府之信譽已受損害。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 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4、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 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 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準此,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指摘之 內容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確定構成誹謗罪,此 時便毋庸再究明被告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簡言之,告訴人是否真有外 遇出軌之行為,並非本案判斷重點。是辯護人提出有關告 訴人外遇出軌之相關證據(書狀列為被證1至被證9、被證 14至被證17,見本院卷第59─125頁、第217─231頁),均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13號家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97頁),以證明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屬於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有婚 姻關係之私人糾紛,即率爾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任意 揭露告訴人關於婚姻忠誠義務方面之私德問題,不僅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並不 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好友高達10位以上, 可觀看本案貼文之人數眾多;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為告訴人外遇行為之受害者,其 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指摘之事項有嘉義地院判決為 憑,與憑空杜撰事實之情形尚有不同;而被告在此以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書狀 及言詞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2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公開貼文中,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底線部分之文字雖經本院認 定構成誹謗罪(見本判決壹、有罪部分),然除此之外, 其他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敘述,均非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 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 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準此,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所為之發言,並不構 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並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許,在 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開貼 文,宣稱告訴人多次外遇,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該部分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有表示「選了個背信忘 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然所謂「背信 忘義」、「過河拆橋」、「渣男老公」,均非對於客觀行 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 受所為之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其他文字,更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完全無涉。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 發言,並不構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1臉書貼文之全部文字,均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判決範圍之說明:   本院為使本案判決範圍更加明朗,爰將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結果之對應關係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備 註 1 113年4月27日 00000000今日趕場第三攤當網美(哭笑),早上裕元獎全國兒童合唱表演賽,下午威任老師超級教練課,傍晚醫美診所招待的免費彩妝師和攝影師拍照活動~請護理師幫忙側拍,當場還可選三張電子檔,現場洗出來一張送我~ 覺得很讚,應該可以當以後二婚相親照了?(選了個背信忘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哭笑)) 附沙龍照17張 2 113年5月5日 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無心經營家庭,任由住在台中的妻子長期獨自一人照顧兩個小孩。 兩人到開庭最後一刻還是不出庭也不認罪,全無悔意破壞了家庭圓滿,家散是苦了孩子。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只是之前太單純不懂得留存證據,偽單親的我十年來家庭工作兩頭燒分身乏術,卓先生因天高皇帝遠時常不在家,只能選擇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且卓先生或許因偷情感到愧疚,過去曾經對我和小孩很好,身為妻子就儘量信任他等他收心,可惜最後他還是選擇違背了婚姻諾言,壞事遲早會傳千里。 張小姐我知道你有在看我臉書,卓先生一開始可是沒有想要跟我離婚,他只是想要繼續欺騙利用你幫他工作和滿足慾望而已,不然他不會騙你也騙我這麼多年但都不跟我離婚。上個月法院離婚調解也破局,因為他根本不想趕快給你名分跟我趕快離婚,他只愛他的錢,我被他利用十年了,你也只是還在被他利用而已,如果他真愛你,不會讓你等了五六年還上不了檯面當不了正宮的。 他是因為被我蒐證惱羞成怒,知道無法再欺騙我無法繼續擁雙妻,再加上恐怖的某長輩喪偶後無人陪要把媳婦趕走,搶孫子去照顧並讓她兒子跟她一起住,他才會逼我跟他離婚的。會搞婚外情的人通常不會只有一個小三,張小姐你不是第一個也不會是最後一個,恭喜你也謝謝你幫我帶走渣男,讓我可以重新得到自由,脫離沒有人品道德的爛人。真理正義不容被謊言所掩蓋,謝謝法院判我勝訴,我也真心感謝卓先生過去十幾年的愛與付出,人生1/ 3的時間都跟這個人在一起,沒有後悔,過去曾經相愛是真的,後來的花心貪心變心無誠信兼無情無義也是真的,接下來我會好好愛自己,不會再期望背信忘義的人回頭,更不會再繼續委屈自己為了孩子家庭圓滿討好求全,謝謝你們讓我重新找回自己,重獲光明的未來,惡毒的某長輩就由你們來照顧了。 附上判決書片斷截圖,和卓先生過去認為我很會照顧小孩的證明,也就是他誹謗我虐待小孩是造假。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主文判決網頁: https://csdi3.judicial.gov.tw/judbp/wkw/ WHD1A01.htm 附判決書照片10張 【附表二】 臉書貼文 文字範圍 本院判決結果 【附表一】編號1 全部 無罪 【附表一】編號2 畫底線部分 有罪 非畫底線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024-12-12

TCDM-113-易-3020-20241212-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興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至交叉路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邱俊 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 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欲前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繼續直行,因此與林吉祥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邱俊 智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 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08年12月2日3時40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8、69、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 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是違規行駛在路肩,是否符合直行車之定義?如被害人 行駛在車道上,停等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汽車之後,即使 轉變為綠燈,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害 人看見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汽車皆停等,應可確認對向車 道應有車輛左轉彎,且已取得優先路權,自應停等對向車道 左轉彎,故被害人應為車禍肇事主因;再者,被告之前車陸 續通過十字路口,而對向車輛均未行駛,故被告實有確信對 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被告信賴無其他車輛會突然竄出而繼 續轉彎,合乎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害人係突然從路肩竄出, 被告根本無法避開;此外,車禍現場交通號誌設有紅燈延長 10秒之設置,卻無相對應之警告標誌,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亦 應負相關責任,本案事故後,事故路段於109年10月8日改制 為5顆燈號多時向設計,並增加左轉專用車道,之後就未曾 發生事故,故本件車禍與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有重大關係 ,被告應無過失責任,或可減輕過失責任而為量刑之依據; 被告在案發路口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 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 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害人是從路肩行駛過來,當時外側車道至少有4輛 車,且有1輛廂型車,高度遠高於乙車,被告綠燈左轉時, 看到對向內車車道1輛車及外側車道4輛車都停等了,主觀上 認定對向還是紅燈,客觀上被告看不到對向的燈號由紅燈變 綠燈,也看不到被害人的車輛行駛在路肩,自無轉彎車要讓 直行車先行的情形,本案事故發生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此事故發生後,號誌燈由3個燈變成5個燈,之後就不再發生 車禍,另外被害人如果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外車道的車都已 經停下來了,被害人應該也要停下來,但被害人貿然直行, 才發生事故,本案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 ,請求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興 霖路時,適被害人邱俊智騎乘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2 日3時40分宣告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張晏瑄證述明確(彰化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963號卷【下稱 相卷】第25至27、77至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邱俊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2月9日溪 警分偵字第1080024874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車輛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被害人生前工作地點及車禍當日行車路線圖、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0月8日溪 警分偵字第1090020394號函暨檢送距離地圖及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甲車、乙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吉祥)、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原審 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8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 5981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相卷第29、35、37至38、43、47、49、51、55 至64、65至69、71至72、75、81、87至108、111至121頁、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31、153、159至165、454頁),此 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⒈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 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修正條文之 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 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 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 路權。  ⒉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下稱事故路口)中正路 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 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 ,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 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 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 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 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 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 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 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 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 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 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 ,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 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 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4頁、本院卷二 第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 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79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本院   卷二第39、41、43、45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 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亦具狀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經計 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總分 格第I000-0000)×0.042=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 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一第289頁),則 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 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 失甚明。  ⒊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 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 見書等在卷可查(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原 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足認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另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  ⑴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此規範目的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 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除應顯 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外,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再往前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此時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 離注意轉彎車將行左轉,採取安全之直行或(預先防衛)暫 停讓左轉彎車行進,倘若左轉彎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甚至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搶先左轉(俗稱切西瓜),占用來 車車道,此時對向來車無法適當判斷左轉彎車突然左轉及出 現之位置,將無法保障對向來車駕駛人充足之認知反應時間 及採行有效行為,確保道路參與人之用路安全,是以,上開 「切西瓜」之搶先左轉駕駛行為,為上開規定所明文禁止。  ⑵本院查:   ①本院勘驗檔名:「2019_1127_143735_002」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結果發現: (14:38:00)畫面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深色轎車,外側車道前        方有三輛車,第四輛為白色小貨車,正往肇事路        口行駛,路肩亦有一輛機車即乙車往前行駛中。 (14:38:03)丙車行向前方陸橋處路口轉綠燈,但對向燈號因        距離及角度,無法判斷是否同時亮起。 (14:38:05)對向車道可見甲車開始左轉。 (14:38:06)甲車左轉超過深色轎車前方之內側車道。 (14:38:07)甲車左轉超過外側車道,畫面已無法看到甲車,        外側車道第四輛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車尾        剎車燈亮。 (14:38:12)隨著行車紀錄器車輛繼續往前開,已可見對向燈        號為綠燈,內側車道黑色轎車已往前行駛至路口        中間,並陸續可看見右方外側車道前三輛轎車車        尾剎車燈均亮起,第三輛為000-0000號馬自達牌        銀色休旅車開始朝內側車道左偏,第二輛車號        0000-00號NISSAN牌黑色轎車靜止未動、第一輛        車號000-0000號白色轎車雖靜止,但車頭及前輪        已超越停止線。 (14:38:13~14)畫面右側出現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斑馬線。 (14:38:14)畫面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之撞擊        痕跡,機車倒地,地面有物品散落。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且依照  本院所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二個檔案,同樣以「甲 車開始左轉之時間」比較,第一個路口監視器檔案是在「14 :36:02」、第二個行車記錄器檔案是在「14:38:05」。 可見,第二個檔案存在檔案所紀錄當時之時間,比第一個檔 案提早「2分3秒」,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27頁)。此外,參照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85、87、89頁)、 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58頁),以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甲車係右 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撞擊,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 停止後之後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 身往路口方向位置(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而被告所駕駛 甲車在兩車撞擊之初,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即中正路二段西邊被告行車方向)斑馬線 (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之後,甲車往前停在興霖路口 逆向斑馬線位置(相驗卷第55、56頁現場照片)。可見,甲 車、乙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地點,係在乙車行車方向,且 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而且倘若 甲車係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其撞擊地點應係靠 近乙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附近,然相關行車紀錄照片、現場 照片所顯示甲車行車軌跡、散落物位置,均顯示在「乙車行 車方向,且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 附近」,由此可以證明:甲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 後,立即左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 近乎直線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發 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云云。然查,甲車與乙車甫撞擊當時之地點,以及甲車之後再往前停車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並翻拍行車記錄器之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頁)呈現其客觀情形甚明,並經審理時合法提示調查(按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另辯稱乙車(機車)後方仍有散落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標示兩車之間有散落物,標示有疏漏,並再聲請勘驗相關錄影檔案,為證明被告並無搶快違規斜切左轉之情事。然查,   甲車、乙車撞擊後,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停止後之後 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身往路口方 向位置乙節(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現場照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稍嫌簡略,不影響 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駕駛甲車之行車軌跡,業經本 院勘驗並綜合卷內資料,詳細認定如前(本件相關錄影檔案 ,在原審已經勘驗1次,本院復進行2次勘驗程序),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 字第92號判決。經查:  ⑴事故路口被告行向雖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然監視器錄 影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 綠燈,而甲車係於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始駛至事故路口 開始左轉,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距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 一段時間,被告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可能於其左轉前 轉為綠燈,對向車道已可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開始左轉時,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外車道有1輛白色自小客 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依序有3、4輛車子緊接在後,內車 道則有1輛自小客車即將駛至停止線前,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17頁),故被告開始左轉時 ,僅有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之車輛因該 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前進而未啟動,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則尚 未抵達停止線前。而白色自小客車遇號誌轉換為綠燈未前行 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 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 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 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  ⑵雙方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之行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停等 之車輛,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按,該位置雖「 可能」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 ,惟視線遮蔽之狀況係同時對雙方駕駛皆有影響,在視線受 阻時本即應更加小心並注意視線盲區可能有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為轉彎車輛,對向直行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被告於左轉時更應注意隨時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於 直行車駛來時即應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害人於肇事前 係行駛於路肩邊緣,距離前述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有1個 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 頁),而且,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發現: (14:36:02)甲車行駛至陸橋下路口,且直接左轉,當時前一        、二輛車均直行,甲車之前並無左轉彎車。畫面        中亦可見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處對        向車道左側路肩(本院卷二第22頁)。   申言之,乙車原先雖停在對向路肩,但係該路肩第1部機車 ,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其行車方向前方,再參照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中正路方向係雙向共4線快車道, 外加兩線路肩(路肩寬度約4、5米),該路口面積極大。則 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就對向快車道 、路肩原暫停之第1排車輛,視線已無遮蔽,應可發現被害 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信 賴保護原則係以被告必須先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 ,被告既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交通法令,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至顯。  ⑶被告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認 直行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即已將原來 優先之路權讓予轉彎車,直行車即取得優先路權。惟依前揭 說明,直行車較轉彎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前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文所稱直行車客觀上顯示願讓轉彎車先 完成轉彎,轉彎車可進行轉彎,係指「所有」直行車均停等 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直行車始取得優先路權,轉彎車轉 彎過程中,只要有1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始符合前述修法後 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之立法意旨。何況,本件被告係以 「切西瓜」之方式違規搶先左轉,其駕駛之甲車行駛至事故 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見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自 應依前揭規定,禮讓乙車先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本 院所不採。  ⑷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中之「起駛」係指 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中 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與被告同為行進中 之車輛,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 會。  ⑸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 「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 「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被害人騎駛 乙車係行駛於道路邊緣線右側即路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1776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頁、本院上訴卷第9 3頁),固屬違規無疑。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 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 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 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 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 ,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 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 當無可歸責之處。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係提 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 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 ,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 肩」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 及於防免與對向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 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害人雖未遵守「機車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注 意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與從對向駛來,且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 之風險,是以被害人縱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 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被害人如未行駛於路 肩,而係於外車道靠近前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則被告 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距離更加接近,被告反應距離縮 短,更難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前來,反而增加本件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害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 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 以罰鍰,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⑹被告再主張事故路口燈號設計不良云云。惟行車管制號誌設 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 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交通號誌工程之目的在 維護行車安全及促進道路之使用效率,交通號誌設置、運轉 ,需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 況需要調整,使每一車輛平均延滯及停車次數降至最少,等 候車隊長度降至最短,每一車輛在一次綠燈時間內可通過交 岔路口之機率提至最大,故左轉保護時相設置需考量左轉車 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等條件限制,如單向左轉車流量懸 殊,無法佈設左專用車道,則使用綠燈早開、遲閉或輪放方 式以保障左轉車流安全通行。事故路口,中正路2段為4線道 ,興霖路則為2線道,故中正路左轉興霖路之車流量應較直 行車流量小,則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處之車流量、行車安全 等因素,於事故路口採用綠燈早開之方式,難認有何違誤。 又交通號誌之時相、時制可視狀況需要調整,路權單位彰化 縣政府工務處會勘事故路口後,將原2車道改為3車道(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始於109年10月8日配合增設左轉專用號誌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彰警交字第1120020335號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1頁)。是該處燈號之調整,係因考 量109年之左轉車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之可能,而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因而進行整體調整,然此部分之變動,無解 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不得占用 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腦幹 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 傷併血胸等傷害,於108年12月2日3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在上開時、地 ,因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相驗卷第43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駕車除有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外,另違反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前已敘 明。原判決就被告後一過失駕駛行為漏未認定,即有未合。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曾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和解(原審卷一第455頁、上訴卷第155、156頁),於 本院更審程序亦表示願以3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 卷二第134頁),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數額差距過大,致 無結果。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犯行,但尚非全無和解 之誠意,此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亦有未洽 。  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正值壯年,枉 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願以上開金額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HM-113-重交上更一-2-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慧菁 被 告 蔡蕭珍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 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門的修復;㈡侵占共用天井的使用空間 堆於大型器物影響逃生出入,即刻清除乾淨,並將私自搭設 之採光罩拆除;㈢門口外的棟距請勿將盆栽、機車、腳踏車 堆放在原告嘉義市○區○○路00號門柱方;㈣漏水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㈤7年的租金損失(空屋)100萬8,000元。 ㈥精神賠償(往返、交通、工作等)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詞辯論期日兩造就㈡、㈢部分已達成辦理之約定,原 告減縮此部分不再聲明、主張(本院卷第263、291頁)。核原 告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52號房屋或原 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 (下稱50號房屋或被告房屋,兩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於102年間在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即原告房屋鐵門旁 處施工鑿孔,嗣後原告發現因前施工所鑿孔洞使系爭房屋間 之共同壁有漏水情形,且因前述孔洞使漏水流向原告家中鐵 門致鐵門因而受損,原告將前述情形告知被告,於112年雙 方經本院核定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後,被告僅於50號房屋內自接水管將水導出,並未將漏 水原因完全修復,原告始雇工堵起共同壁於52號房屋側之孔 洞。  ㈡因被告未完全修復漏水之原因,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 1月13日再有滲漏水情形,並因而使原告房屋之鐵門再次受 損,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檢查、修繕,但被告均不予 理會或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樑上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防止漏水再度發生,及賠償原告房屋因前述滲漏 水情形,致原告無法將52號房屋出租之7年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元×12個月×7年),以及因漏水 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20萬元,與處理漏水之精神賠償20萬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⒉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緊鄰之一樓住戶,被告因原告住家漏水而與 其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内容,但原告仍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到場 ,經現場檢視50、52號(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債權人債務 人均同意。債權人當場聲請12月15日閱卷。」等語,可知已 無漏水情事,且該執行名義之標的與本案之標的如屬相同, 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所謂漏水應是從樓上其他住戶漏水,更 可能是共同管線漏水,並不知漏水之原因,亦無法得知從何 處漏水,水非被告家所流漏,與被告無關。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因漏水受有 損害,且其損害原因即漏水係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各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相毗鄰,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漏 水之情形,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1月13日再有滲漏水 ,致原告房屋受有如聲明所示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及賠償損害、租金損失 等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調 查:  ㈠原告、被告各為52號房屋、50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 坐落於嘉義市德明路之明揚富貴大廈7層樓房,此有嘉義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241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建物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19 3至195、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採認;又兩造約 於102年間,因被告在其自有房屋施工在與原告房屋之共壁 處,該處有漏水情形(被告在被告房屋外牆挖設排水管洞), 致兩造發生糾紛,經本院核定嘉義市○區○○○○○○000○○○○○000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9月10日前將共壁漏 水處修復等語,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02號建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到場,經現場檢視系爭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兩造均同 意等情而執行完畢,此有前述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現 場照片及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 至59、123至146、158、161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施工挖設 排水管洞及所致共同壁漏水部分,當時業已將該排水管洞塞 填改善及修繕執行完畢,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 ,顯與前述執行終結事件之標的不同,聲明範圍亦屬有異, 自難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自仍應就其於本件主張被 告房屋有漏水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大 樓外觀及房屋、現場照片、一樓平面建築圖與前述執行筆錄 影本與LINE通訊截圖影本、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 、157至170、227頁及存置袋)。然參以該等照片雖顯示壁 柱或牆壁留有水痕,但無法證明該等漏水或受損之情形,係 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再參以原告與註記為「江小姐」之訴 外人於112年6月10日、113年1月1日、1月7日的通訊內容等 ,就確實漏水源頭、地點或是從4樓找尋、或是樓上、4樓以 上漏水問題等各說各話乙節,亦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或前述 通訊截圖,而可認定係被告房屋有滲漏水所導致之情形存在 ,均無法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及受有何損害之確實原因, 曾於113年4月12日當庭闡明是否聲請鑑定後,原告陳明1週 內陳報聲明及鑑定機關,若不願意鑑定,可能會撤回訴訟等 語。惟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具狀陳報,其不願負擔鑑定費用 等情,本院復於同年5月16日、8月29日各再闡明鑑定漏水原 因的必要性,被告亦表達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再請原 告2週內或兩造陳報是否同意鑑定及鑑定機關,然兩造於同 年9月23日到庭仍均拒絕聲請鑑定,嗣於同年11月25日兩造 到場均再拒絕聲請鑑定或繳納鑑定費用等情形,此有本院前 述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211至212 、2 15至217、237至238、253、263、292頁)。是以,本院已多 次諭知何處漏水需委託專業人士勘查判斷,並詢問兩造是否 願意負擔費用鑑定,然因兩造均拒絕聲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 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依上,顯見原告無意透過鑑定之方 式查明其原告房屋漏水或受損之真正原因,自未盡其舉證證 明被告房屋確有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因之責任。原告 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形,自 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其他 修復費用與租金損失,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房屋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以及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 萬8,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09

CYDV-113-訴-151-2024120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易峻 告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郭佳縈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易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家明、郭佳 縈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 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 敘明。 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 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 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於102年6月27日 、104年10月7日、106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聲請人共 同投資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516萬元 、下稱A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6樓(總價90 0萬元、下稱B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550萬 元、下稱C房屋)等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屋),雙方簽訂合 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聲請人為買方代表人,被告 郭佳縈出名為賣方代表人,並約定於本案房屋轉售前由聲請 人以年投報率6%包租,出售後則依投資比例分紅,雙方並口 頭約定該等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經聲 請人交付約定之投資金額後,被告2人依約定每月給付告訴 人以年投報率6%計算之租金。嗣於111年2月間,聲請人以網 路查詢該等房屋登入實價,發現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以637 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則於110年3月27日 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5 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嗣後亦查得C房 屋早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君臨公 司,雖被告2人按月依約給付租金,然被告2人隱匿出售房屋 之情事,未依約照投資比例給付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屋賺取之 價差,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土地管理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與被告2人共 同出資本案房屋,且以口頭約定將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 等指定之人名下,此情可知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又被告郭 佳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介入,是劉家明在處理等語。被 告劉家明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5年間創立太初國際地產有限 公司,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聲請人向伊買房 ,於102年間聲請人開始投資伊的房地產,聲請人是隱名合 夥人等語。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辯未有爭執或否認,是聲請 人與被告2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委任或僱傭 ),是縱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核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出資部分, 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劉家明,為被告劉家明之事業,非與聲請人共有之事業, 不論被告劉家明如何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亦無成立侵占、 背信罪之餘地。且聲請人亦坦認於投資期間,有收取租金收 益,益徵被告劉家明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準此,聲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 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人行使請求權,故本案純屬合夥之民事糾葛 ,宜依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而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上本案房屋已實際出售,另方面又以前 揭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劉家明登記於人頭名下,而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間矛盾至為灼然。且A、B房屋之買受人 即證人林妤樺、張永錡均證述略以:確實依買賣關係取得上 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劉家明亦表示:上開A、B、C房屋均 已實際出售等情。自難對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聲請人主要爭執其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兩造所簽契約,非 隱名合夥。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一覽表(參見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99號卷第57頁),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7日起即 陸續共同投資房地產共9件,聲請人所提告房地已出賣而未 核算清楚者,為其中編號6、7、9號3件(即本案房屋),其他 6件則無爭議。而由本案契約觀之,聲請人雖保證可以分得 租金利益,然依該等共同契約,被告等為經營之房地產業務 ,負責找標的物投資,房地買賣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招租裝 修、出賣等亦完全由被告等負責,獲利則均分,聲請人在物 件上從無具名,名目上不用負擔任何稅負,不管營運,亦不 管標地之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提告之其中3件系爭投資 標的,聲請人固定收取房租4萬8,100元,只論收益,不管其 他,綜上,原檢察官乃認為本件應純屬隱名合夥契約,顯有 依據,本件縱使被告等有將本案房屋為出賣而尚未將出賣之 價格,依據共同投資契約為分潤,依實務之見解,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無涉侵占或背信犯行。又原署由合乎 法律規定之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聲請人,就本件為調 查,案情已明,聲請人認應由檢察官傳訊其到庭為訊問,並 無必要。另就登載不實部分,原處分已傳喚證人林好樺、張 永錡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人之筆 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聲請意旨執詞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均為渠等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卻在 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即違約以低價出售C屋,出售A、B屋後 亦未依約按投資比例分紅,核屬背信與侵占行為,且被告2 人在聲請人請求分配紅利後仍拒絕給付,自始應僅係誘使聲 請人投入資金而無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意思,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再者,本案房屋似僅登記予人頭而未實際售出,應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定 本案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然觀本案契約,聲請人係與被告 2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而非單純對被告2人之不動產投 資,且對於本案房屋之招租及找尋登記名義人事宜均由被告 2人負責,被告2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本案契約 定性應為委任契約,然原偵查程序中卻未曾傳喚聲請人對此 表示意見,並認定本案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2人違約 不該當背信及侵占之要件,自有違誤。  ㈡C房屋部分,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給聲請人閱覽,買賣總價為 550萬元,該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君 臨公司,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出售,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 以637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於110年3月27 日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 5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A房屋約定資 金到位日期為102年7月1日,102年6月5日已經登記於郭軒綾 名下,郭軒綾取得資金不詳。如前開移轉均為實際出售,何 以被告2人未告知聲請人,反而持續給付聲請人租金?可知被 告係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名義,誘使聲請人投資後再將標的 物件出售,並隱匿出售一事以免分紅,待聲請人發現後始稱 無法給付,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均認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亦屬違誤。 七、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 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 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 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 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 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 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 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 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 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 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 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 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 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㈢觀本案契約,均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郭佳縈各自出資,於契 約所定期間內以約定金額以上售出時,按比例分配獲利,尚 未售出期間,由被告2人包租,並以年報酬6%計算租金,可 見於本案房屋出售前,聲請人可獲得租金之利潤且無須負擔 維護及裝修成本,於出售後,則可依投資比例分得價金,本 案契約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房屋及處理出售事宜,房屋出售 部分,並未見除出售價金外其他約定事項,聲請人不因出資 而對本案房屋負有任何經營不動產之義務,無須分擔經營不 動產之損失,自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享受利潤、分攤損失之合 夥關係,惟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則應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 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觀諸本案契約,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 乃係彼此相互合作,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顯係立於對向關 係,被告2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 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內部關係,難謂被告2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 務之情,自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又聲請人既非出名營業人 ,則就本案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是以 縱被告2人未依約按本案契約所定之價金出售,亦未於出售 後告知聲請人及分配紅利,仍不符合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 占入己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 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 人行使請求權,自非得以侵占罪相繩。  ㈣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被告劉家明既已依約給付聲 請人年報酬6%之租金,並給付至112年5月1日,此為被告劉 家明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確有履行本案 契約,仍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分配出售房屋之價金予聲 請人,即遽認於締約之初被告2人無履約之意,而以詐欺取 財相繩。  ㈤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傳喚證人張永 錡、林好樺分別就A屋及B屋係向何人購屋、價金為何、是否 透過地政士等買賣細節加以詢問、回答,顯見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是知情同意,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係虛假交易 ,又縱前手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然借名登記 契約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推認契約合法有 效,並非違法行為,與法律所禁止之脫法行為不同,此為最 高法院所肯認,亦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 故無證據證明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意旨並無可 採。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自-134-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06

KSBA-113-訴-38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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