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燕媚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竊盜故意之沈江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②強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經中高分院以92年 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③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度上字 第451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 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④因搶奪及強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8年、5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及④案件中涉犯搶 奪罪判處5月有期徒刑部分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9月、2月15日,並與 ③及④案件中涉犯強盜罪判處8年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強盜及搶奪犯行,與本 案之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 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江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使沈江應承 擔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黃健育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 不高;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將本案犯行推諉予不知 情之沈江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80號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前因搶奪、強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15日、8年、5年10月、2年9月、1年9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12日6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旁,見黃健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其聯繫不知情之沈江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隨後騎乘925-GSB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 興安路與永寧路208巷口附近搭載沈江應,前往黃健育所有 本案機車之停放處,於同日6時27分許,沈江應聽從李玉功 指示下車後,啟動本案機車電門,即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李玉 功折返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全家超商前,沈江應再將本案機車 及鑰匙交予李玉功,李玉功遂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其 後,李玉功再利用沈江應搬運本案機車,由李玉功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藍色廂型車搭載沈江應,一同將本案機車載至雲 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前停放,再返回臺中 市。嗣黃健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通知沈江應、李玉功到案說明,經沈江應於警所當場以其手 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石頭」之人,該人即回傳 前揭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地址,因而為警尋獲本案機車(已發 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健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江應行經案發地,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沈江應叫伊停車,伊不知道沈江應下車要去做什麼,伊看到沈江應去騎本案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沈江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沈江應堅決否認與被告共犯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聯絡伊說本案機車是他朋友兒子的,因為本案機車肇事過要賣掉,被告要幫他朋友處理,伊才答應被告載伊去該處協助牽回本案機車等語。 4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吳心雅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先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察看,之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沈江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②沈江應於警詢時以其手機聯繫綽號「石頭」之人,因而協助警方尋回本案機車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沈江應與綽號「石頭」之人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吳心雅於本署偵查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地位置圖。 ①左列擷圖編號1:(113年5月12日6時15分許)被告先至案發地附近察看行竊目標。 ②左列擷圖編號2:(同年月12日6時18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搭載沈江應。 ③左列擷圖編號3至編號8:(同年月12日6時23分許至同日6時2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沈江應至案發地,沈江應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沈江應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搶奪、強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警發還告 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爰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31

TCDM-114-簡-34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明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均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3號   被   告 洪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達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2巷自東 南向西北方向行駛,駛至雅環路3段2巷與大林路140巷66弄 交岔路口,正左轉欲往大林路66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暫停讓車而逕行左轉。 適逢李建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 路140巷66弄於其對向直行前來該路口,正左轉欲進入雅環 路3段2巷,2車乃發生碰撞,李建均因緊急煞車時之慣性碰 撞而受有右膝、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均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 移送本署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明達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 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機車時與告訴人李建均發生 車禍,且自己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因為車禍而受 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均於 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維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紀載,告訴人於車禍後第 一時間(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即向警方陳稱自己右肩、右腳擦傷等語,核與維弘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於該診所接受復 健物理治療,且診斷有「右膝、右肩挫傷」之傷勢等情相符 ,告訴人陳稱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至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113年6 月17日起前往門診及復健治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脊上肌 腱撕裂之傷勢、及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經門診住院,受有右側肩部旋轉 環肌腱斷裂之傷勢等情,因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時間隔1個 月以上,時間甚久,無從認定此部分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因而未將「脊上肌腱撕裂」、「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斷裂 」之傷勢列入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現場停留 ,於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 ,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31

TCDM-114-交易-198-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85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 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張子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孫寵勝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㈤量刑:  ⒈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 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 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 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 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 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 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後,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未有填補,未見 有何益於訴訟經濟之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 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8785號   被   告 張子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輝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許,在不詳處所,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前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帳戶資 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李金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該詐騙集團持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謝餘泉【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48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餘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隨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即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於111年1月11日 14時1分許,轉匯31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張美惠(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李金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子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帳戶,且該帳戶於存入、轉出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會發送交易訊息至被告所使用電子信箱內,通知被告其帳戶有存入、轉出交易等情之事實。 ⑶被告有3家銀行貸款須繳納之事實。 ⑷被告於111年1月9日在網銀上辦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⑸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0時35分許、111年1月11日8時39分許,分別在金融機構提款機,以金融卡存款300元、2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於111年1月11日8時42分許,以金融卡轉款157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⑹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之前伊有一個國中同學孫庭祥後改名為孫寵勝,於110年11、12月間到家,問伊可不可教他用網路銀行,伊就用他的筆電開伊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給他看,過了3、4個星期銀行打電話跟伊說帳戶使用異常鎖住了,伊就詢問伊同學是不是用電腦登錄伊的帳戶,因為那個帳戶是伊貸款、還款使用,所以伊平常不會去看伊銀行的交易資料,伊問孫庭祥,他說他沒有使用,後來伊於111年間就去中國信託銀行,更改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云云。 ⑺另辯稱:「(問:對於證人孫寵勝未到庭,有何意見?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他曾叫你教他使用網路銀行?)我找不到人,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有叫我教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下稱111偵22330】頁15-19) 告訴人李金鳳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金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2330號頁29-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111偵22330號頁51) 告訴人李金鳳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告訴人李金鳳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3111號函暨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結果(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85號卷【下稱111偵45885號】頁41-43) ⑵被告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330號頁123-129) ⑶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330號頁57-61) ⑷另案被告張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45885號頁25-31反面) ⑴被告於111年1月9日在網銀上辦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共有5個帳戶(包含另案被告張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0時35分許、111年1月11日8時39分許,分別有在金融機構提款機,以金融卡存款300元、200元,另於111年1月11日8時42分許,以金融卡轉款15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告訴人李金鳳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謝餘泉中國信託銀行,再如附表所示於111年1月11日14時1分許層轉至被告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另案被告張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3年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楊嘉碩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 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憑,考量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楊嘉碩於社 群軟體tiktok國際版平台上進行直播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暱稱「萬事如意2」留言,向楊嘉碩恫稱「你等著被我 開槍」、「我馬上到」、「你沒機會去警察局了 我剛好在 台中」等語,楊嘉碩在臺中市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楊嘉碩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嘉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祥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留言上開內容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覺得好玩,伊不是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楊嘉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31

TCDM-114-簡-20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李耀華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 、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及舉止,該言論及舉 止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 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無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中指及不雅語 詞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報告書1份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5號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修(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耀華因 細故而有嫌隙。張家修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23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持手機攝影之李耀華,接續 比中指、出言「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 李耀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李耀華檢具上開手機攝 影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比中指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並於告訴人持手機攝影時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片譯文、手機錄影截圖照片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論並比中指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3-31

TCDM-114-簡-43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三二二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喜水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陳喜水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喜水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 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78號   被   告 王俊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可欣」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及所屬成 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王俊清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葉可欣」之網友,惟辯稱:伊與「葉可欣」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時認識的網友,「葉可欣」說她哥哥在臺灣經營的工廠發生財務問題,她想匯錢給她哥哥 ,但因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所以要請伊幫忙提供幾個金融帳戶,伊便依「葉可欣」指示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密碼則是以LINE告知, 伊只是純粹幫忙網友,沒有想到事情這麼嚴重,伊也是受害者,因6月間伊手機壞掉了,所以與「葉可欣」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沒有辦法提供證據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喜水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喜水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2月21日 10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025-03-31

TCDM-113-金簡-776-202503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8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戴志翰 白孟澤 林文仁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中簡附民-19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嶧 黃皓楷 許浩展 陳鈺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1 14年5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 判決,茲因本案同案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並 未到案,現已另定114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 ,復考量被告乙○○、己○○、丙○○、丁○○被訴事實與同案被告 戊○○及甲○○所參與詐騙集團及起訴事實認定之一致性,本院 認被告乙○○等4人被訴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甲○○參與部分 有同時宣判之必要,從而,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爰 延展其等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訴-4444-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衍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 毀損告訴人白孟澤夾娃娃機台及眼鏡,共2罪);被告賴明 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冠綸單獨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歐打告 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均係被告2人分別於 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白孟澤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夾娃娃機台)間;被告賴明衍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彭冠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彭冠 綸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彭冠綸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告訴人等受傷,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白孟澤之物品,被告賴明衍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 ,造成告訴人康豪志心理恐懼,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 ,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彭冠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賴明衍 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綸(另案通緝中,所涉毀損陽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白孟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白孟 澤所有之機台2台,致1台機台之出貨口門及1台機台之主機 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因白孟澤聽見聲響 前往查看,彭冠綸、賴明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彭冠綸 手持玩具、賴明衍則徒手毆打白孟澤,致白孟澤受有顏面多 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右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於 過程中並朝白孟澤臉上所戴之眼鏡攻擊,致眼鏡鏡框變形、 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嗣白孟澤之友 人戴志翰、林文仁上前勸阻,彭冠綸、賴明衍竟接續前揭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志翰、林文仁,致戴志翰受 有上唇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文仁受有右上肢挫傷、 左下肢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賴明衍因細故與康豪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113年2月4日23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予康豪志之妹妹康婷婷,接續恫以「你們是覺得我在臺中沒 有人、幹你娘機掰、是要怎樣」、「我要砍你哥、「我現在 叫年輕人去丟汽油彈」、「還是我現在去臺中,我叫年輕人 押走」、「我希望我把你哥的手砍下來的時候,你們不要有 一句話」等語,使康豪志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康豪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破壞機台,伊是要保 護自己,所以才揮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云云;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白孟澤 一情,然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志翰、林文仁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 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蔡育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彭冠綸有以腳踹方式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並與被告賴 明衍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 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明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賴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 翰、林文仁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綸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壞等 2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3人之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彭冠綸先後所犯毀損、 傷害等罪,被告賴明衍先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冠綸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3-中簡-2823-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0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維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維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蔡昀蓉及張囿雄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另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又為相同犯行,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9至2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   被   告 孫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以成杰有限公司(下稱成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I nstagram搭訕蔡昀蓉,並介紹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致蔡 昀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9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由蔡宇志( 蔡宇志涉嫌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後,再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嗣蔡昀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於警詢 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伊與朋友合夥 開設房仲公司,如果公司要使用帳戶,就會將前揭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該朋友即特助「宏」,但是伊不太清楚 「宏」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蔡昀蓉是伊投資者,92萬元 是要投資房子,但伊沒有親自和告訴人接洽云云,又於本署 偵查中改稱:於110年9月和「林俊瑋」合開成杰公司,並把 大小章交給「林俊瑋」,不知道告訴人匯錢進來,也不認識 蔡宇志云云。經查:(一)被告為成杰公司負責人,並以成 杰公司名義申辦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 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告訴人因網路 投資詐騙,而將金錢轉帳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報案資料、投資網站截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足徵 被告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情,堪予認定。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告訴人係投資房屋買賣,所以匯款92萬元至成杰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然告訴人係在網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 而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承諾書 、「BERKSHIRE HATHAWAY INC」USDT交易大廳網站頁面截圖 照片3張在卷可參,告訴人匯款原因顯非被告所述,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被告先辯稱係因做生意而將存簿、印章交給 助理「宏」,然自始未能提供助理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後改稱與「林俊瑋」合夥,所以把成杰公司帳戶、大小章都 交給「林俊瑋」,然正常公司經營,對於應徵者,均會有基 本的身份查核,確定錄取後,再請員工填寫基本資料,以供 聯繫、發放薪資或投保,殊難想像,被告對於自己員工及合 夥人之年籍、聯絡方式毫無所知,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署 查證,此實與常情有違。(三)經本署傳訊證人蔡宇志供稱: 110年9月應徵成杰公司,負責依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指 示,拿成杰公司的存摺去領錢,從中抽成,領完錢後交給, 伊從來沒有實際到成杰公司上班等語。綜上可知,被告成立 成杰公司後,即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成杰公司名義招募員工,雇用蔡 宇志為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所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且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 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 團成員勢必無法領取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 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 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 徒勞無功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詐騙時,當確 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被告 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 取得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願意以負責人名義成立成 杰公司,辦理臺灣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始無顧忌,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 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 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   被   告 孫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以成杰有限公司(下稱成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8月17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嘉 彤」之女子,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張囿雄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9月22日14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孫維成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孫維成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囿雄於前述時間,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張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囿雄遭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1月19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嚴股),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相同被 告所涉同一犯罪,與上開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2025-03-31

TCDM-114-金簡-45-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