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96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95號、第2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第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劉盛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296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4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逸散煙霧的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3日4
時許,因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盛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15)各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KSDM-114-簡-73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