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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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五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安全駕駛 之能力未經考核、通過,且本案路況、車況並不複雜,其疏 未注意前方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從而自後方撞擊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 ,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車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行駛,自後追撞,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後側十字韌帶斷裂併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傷勢非輕, 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 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 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⒋告訴人表示(略以):我僅拿到強制險理賠,我因為受傷而 身心受創,也害怕傷勢會遭公司資遣,家庭失去經濟來源; 案發後被告不聞不問,都是我主動聯絡,訊息過很久才會回 ;被告沒有悔意,我懷疑被告有疲勞駕駛,且與同伴競速、 追逐,才會直接撞到我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為了工作賺錢從大學休學,我在 餐飲業上班,住高雄,月薪資約2萬多元,我媽媽要照顧2個 弟弟,我爸爸去年過世,我要負擔自己的房租、生活費外, 還要幫忙分擔弟弟的學費、生活費。因為我還沒有當兵,所 以找不到高薪的工作,我每日工作、加班到11、12點,無法 專心處理這件事情,我覺得很抱歉等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  ⒍輔佐人表示(略以):我們是低收入戶、單親家庭,被告休 學打工,收入不高,但仍希望幫助會讀書的弟弟持續就學, 我的身體狀況不好,只能打零工,要照顧被告2個在學的弟 弟,被告的父親已經生病10幾年,本案案發當時剛過世,我 情緒也不是很好,無法積極幫忙;被告年紀還小,不知道如 何處理後續,並非惡意不理會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 意見。  ⒎檢察官表示(略以):被告雖表示家境困難,無法賠償給告 訴人,但被告年輕力強,本案迄今已經過9個月,未見被告 努力工作賺取收入,積極彌補告訴人無端受到的損害及痛苦 等語。  ⒏被告年紀很輕,如果判處重刑,反而不利於告訴人求償,而 告訴人已經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犯罪特別預防 ,本案並無判處較重刑罰的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起訴書 1份。

2024-12-09

CHDM-113-交易-66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陳信豪 陳裕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昀武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巿中正區港灣段一小段16地號土地 、同小段1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30,000分之5112、5分之1、1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劉美君(下稱劉美君 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予其,僅劉美君依約 為移轉登記,抗告人拒絕履約等語,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裁定 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3分之2,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僅8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0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 定,通知相對人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見本院卷27、31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劉美君等3人所共有,劉美君等3人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劉美君等3人於111年7 月12日出賣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僅劉美君就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43至70-3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就應有部分3分 之2移轉登記予其,自應以相對人取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200萬元(見同上卷第13-19頁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計算式 :12,000,000×2/3】。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 額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8

TPHV-113-抗-134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相 對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得假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 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 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 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   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 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死亡)拆屋還地事件,前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13號(下稱本案訴訟)就所命「黃登慶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17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24.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09萬8,060元為假執行。黃登慶則向原法院以10 7年度存字第458號事件,提存反擔保金329萬4,177元(下稱 系爭反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於該案敗訴確定後,同案被 告黃登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訴請黃登運、黃登 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 26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聲請返還系爭反擔 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黃登慶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之113年3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雖相對人稱同案被告黃登運曾通知抗告人行 使權利,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查黃登運、黃登慶於本案 訴訟乃普通共同被告關係,且各自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所阻止之假執行程序不同,黃登運通知抗告人對其所供免為 假執行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效力,自不及於黃登慶與相對人 ,足認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黃登慶於生前及相對人於繼 承開始後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 告人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雖抗告人於收受黃登運通知 後,曾起訴請求黃登慶、黃登運連帶賠償損害,惟抗告人係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登慶與黃登運連帶賠償928萬0 ,389元,經264號判決認定黃登慶、黃登運並非故意以起訴 、上訴及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惡意拖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 間,並阻止抗告人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占用土地,且抗告人 就該2人故意、過失之有無,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抗告人僅因該2人另訴確認地上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及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所示提 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指該2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等語,難認有據,而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司 聲字卷第12至22頁、第11頁),可見264號判決係以抗告人 所指黃登慶、黃登運所為,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由 ,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未就抗告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 害為審認,且在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類推適用92年 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供反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原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屬無過失賠償責任,是抗告人稱其等 因黃登慶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迄未獲償等情, 尚非不足採信。相對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反擔保金 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上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反擔保金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准予返還 相對人系爭擔保金,即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依法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1-19

TPHV-113-抗-1297-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美君、李忠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美君、李忠一發支付命令,經查 相對人劉美君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為遷出登記, 相對人李忠一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11年7月6日為遷出登記, 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80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Uniqlo台 北全球旗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UT印花短T恤2件、黑 色印花休閒長上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印花休閒上 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 AR CHIVE衣服1件、抽繩肩背包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 0元,下統稱本案衣物),並將商品吊牌除去棄置在店內其餘商 品之口袋內,再將衣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於 步至結帳臺,僅拿數件衣服結帳(此部分未列入竊盜物品),然 因其異常舉止已為店內員工發現,遂報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失 竊財物,致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家亨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衣 物吊牌拆除後,放置於自己包包內之事實均予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要將本案衣物 送人,所以於結帳前將吊牌拆掉,且是告訴人店員不讓我結 帳,我沒有不結帳云云;另其辯護人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 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 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其有竊盜之意,且被告移除本案衣物吊 牌之行為至多僅使告訴人就該等商品之持有鬆弛,難謂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衣物後,將本 案衣物吊牌除去,再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步 行至結帳櫃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至15、73 至74頁、本院易卷第151、194、199、2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員工劉美君、江芝毅、呂佳芳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94頁)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3至42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江芝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案發時於本案店址上班 ,在4樓賣場看見被告逛街時將衣服塞進包包,便請同事同 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經確認該等衣服皆為店內尚未結帳 之商品,且自監視器畫面尚見被告將拆下之吊牌塞在其他外 套,數量超過10件,因認一般人不會在逛街時,就將尚未結 帳之商品放入包包及拆吊牌,我遂啟動通報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85至188頁);另證人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為本案店址店長,因證人江芝毅於4樓見被告有將商 品放入包包之舉,同事陸續跟隨被告,告知我被告行蹤,並 通知我至收銀台與被告應對,當時有先確認監視器畫面,知 道被告尚將商品之吊牌拆掉,而認為被告有違法嫌疑,在收 銀台時,被告僅結帳4件衣服,我便詢問被告於畫面所見商 品是否在其包包內,一開始他拒絕,且以日文與我對話,我 認定他不會講中文,便請會講日文之同事至收銀台與被告應 對,向他確認包包內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可是被告還是沒 有將包包內商品拿出來,因我們沒辦法直接確認他的包包, 我就指示同事報警,並以英文向他說明監視器畫面內容,會 請警察確認等語,他才用中文表達,同時拿出其包包內其他 商品,始表明要結帳,而他拆掉之包包內其他商品之吊牌沒 有在他身上,是我們在店內其他地方找到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頁180至185頁);又證人呂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在本案店址上班,樓上同事於對講機通知被告行為怪 異、需要支援,店長即證人劉美君便從3、4樓至收銀台,又 因需要日文支援,我也前往收銀台與被告溝通,一開始不知 被告是什麼狀況,他好像結帳1、2件商品,但他包包是鼓起 來的,證人劉美君便要他將包包內東西拿出來,但他一直講 日文,也沒有要拿出來,遂請他至收銀台最右邊,我就先跟 被告說想檢查他的包包,被告沒有想把包包打開,於是我們 跟他說不然要請警察來,他才將包包打開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90至194頁)。 (三)而上開證人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 識,復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 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該等 證人前開所述確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言。又經核前開證人 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所證之詞,其等就察覺被告行為有 異後至與被告交涉之過程細節大致相合,是認該等證人之證 述應屬信實。是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吊牌拆除後,將本案衣 物放至於包包內,且未留存該等吊牌,而係將該等吊牌放在 本案店址其他商品內等處;復其於收銀台時,僅表明欲結帳 數件其他商品,經證人劉美君及呂佳芳再三表示欲檢查其包 包,被告仍拒予拿出本案衣物,而係待證人劉美君表示要報 警處理時,始自該包包內拿出之,究被告上開行為,實難認 被告確有要結帳本案衣物而購買該等商品之真意。 (四)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名稱「證人劉美君 提供」內之檔案名稱「IMG_1001」、「IMG_1003」及「IMG_ 1010」,勘驗結果為:「 1、檔案名稱『IMG_10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 :   畫面位於本案店址內,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 頭戴白色棒球帽及配戴口罩,身上斜背深色包包,正坐在椅 子上側身整理衣物。可見其雙手不斷地在自己的隨身包包, 以及置於前方的籃子之間,持續挪動整理及來回穿梭。當其 雙手靠近該包包時,該包包有明顯形狀起伏。畫面最後其左 手伸向左臀後側,有將某物放入左側口袋的動作。 2、檔案名稱『IMG_1003』,影片時間『00:00:00-00:00:11』 :   被告正在店內走動,可見其身上背有兩個黑色包包,其一側 背,其一斜背。其走近商品貨架,並以雙手翻找架上衣物。 3、檔案名稱『IMG_1010』,影片時間『00:00:00-00:01:29』 :  ⑴被告正在貨架前翻找並拿取架上商品,可見其雙手持有數件 商品。  ⑵其在店內走動期間,右手有突然用力拉扯的動作,接著其走 向某商品貨架,雙手開始翻找架上衣物。在其翻找期間,右 手不斷地在定點伸縮挪動。遠離該貨架時,可見其雙手持有 數件商品。  ⑶接著其繼續走動期間,一邊將手上商品放入其側背包包中。 」   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 易卷第188至189頁),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放置包包內及拆 除吊牌時,皆係避開他人之耳目為之。又本案店址店內商品 有分區,個別價錢亦不一,而本案衣物不論款式、價格亦幾 乎不同,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附卷(見偵卷第33 至37頁)可查,設若被告有購買本案衣物之意,實應不致將 吊牌拆除,徒增其及收銀台店員於結帳過程之困擾。基前, 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且有竊盜之犯意及 犯行,甚為顯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 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 其有竊盜之意云云。然商品經結帳前,仍為店家所有,消費 者於結帳前,自無任意變動商品狀態之權利,遑論將商品上 吊牌移除;且吊牌既係標明價格之用,亦係店家用以掃描其 上條碼,進行該商品結帳之物,基於前開理由,消費者於結 帳前,實不能且亦無自行先將吊牌移除之理。是其等所執該 辯詞,顯有悖於通常之消費經驗,而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又稱:我為了送禮,始先將本案衣物之吊牌拆除云云。 但被告所辯不僅與常理不符,業如前述,已難憑採,且被告 於偵訊時係供稱:本案衣物之標籤脫落非我刻意弄掉,我於 警詢時所述要送禮,所以拆除之詞,是被警察逼供云云(見 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與日本優衣褲公司 銀座店店長約好要當神秘客,所以這次是去當神秘客云云(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不斷翻異供述,益徵被告 所執辯詞,無非俱屬事後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主動至收銀台結帳,並接受店員檢查 包包,但被店員拒絕致不能完成結帳行為,究其行為僅使告 訴人對本案衣物持有鬆弛云云。然被告原無拿出本案衣物進 行結帳之意,係因店員表明要報警、交由員警處理後,被告 始自該包包內拿出本案衣物要結帳,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定如前,辯護人所執辯詞已非屬實。且被告於前往收銀台 前,已移除本案衣物吊牌並將本案衣物皆放置於隨身之包包 內,益徵其並無結帳之意思;又被告該舉動係一實施破壞告 訴人就本案衣物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被告已達著手階段,至因證人江芝毅察覺被告之行為有異 ,而啟動通報、致被告終未能遂行其目的,乃屬既未遂之問 題(詳後述)。從而,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乃為財物的持有權及所有權,竊盜行 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進行破 壞原持有或所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或 第三人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江芝 毅前開所證,可知被告在店內拿取本案物品拆掉吊牌,並放 至其包包內時,均在該證人視線內,且由其、證人劉美君、 呂佳芳等人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本 案衣物之持有管領者已掌握被告行為,而被告亦自始均在店 內,被告對本案衣物無法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 是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而認其已對該本案 衣物建立一新的支配持有關係,其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就所為之犯行予以否認,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 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考量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因即遭 發覺、報警,將本案衣物始為查扣而得以發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方式、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 0、201至20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衣物,已 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249-202411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水樹之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君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2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08

TPEV-113-北補-2830-2024110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劉美君 關 係 人 李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4,800萬元 、4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75萬元、   2,625萬元、4,000萬元、1,0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 1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 欠6,661萬6,61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雖於設 定抵押權後,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 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約及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違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28

TPDV-113-司拍-303-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純香 被 告 劉祥浩 劉祥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劉祥資 劉素珍 劉麗娟 兼 上 4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張菊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 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祥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張菊黃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育有 兩造及劉祥東共8名子女,因劉祥東於110年9月16日死亡, 而由劉祥東之子女劉朝仁、劉美君代位繼承,惟劉朝仁、劉 美君均拋棄繼承,故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7。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係存款,應先扣除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43萬9,880元,歸 由原告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則均歸被告劉素珍取得,由被 告劉素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 他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素珍、劉麗娟、劉正惠等5人( 下稱被告劉祥泰等5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遺產分割方 案等語。 (二)被告劉祥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 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 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劉朝仁、劉美君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為證, 且為被告劉祥泰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劉祥浩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1、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依 前揭說明,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 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四)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數 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況原 告與被告劉祥泰等5人均同意此部分遺產全歸由被告劉素珍 取得,再由被告劉素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 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本院考量此種分割方 式尚屬妥適,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股份價額共7029元,是被告劉素珍應分別向原告、被 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各補償1,004 元(70297=100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8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40萬7,59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存款 411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4元。 5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39元。 6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 317元。 7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萬企 17股(205元) 被告劉素珍補償原告、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每人各1,004元後,由被告劉素珍單獨取得。 8 口袋證券翔耀 4股(57元) 9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華隆 1,457股(0元) 1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 110股(3,888元) 1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 238股(2,879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42-202410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33分,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隆恩 橋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西方向 左轉彎往隆恩橋方向行駛,與訴外人劉美君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請求代墊修車工資新臺幣( 下同)2,400元、烤漆6,227元,合計總額8,627元等情,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2

MLDV-113-苗小-59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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