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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宋承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7萬6,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570-202501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7、5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 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擔任依「帕拉梅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 取款金額3%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暱稱「盧燕俐 」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詹雅平於同 年月24日瀏覽廣告後,以LINE將「盧燕俐」加入好友,「盧 燕俐」向詹雅平介紹投資,並提供LINE暱稱「蔡林娟」之人 予詹雅平加為好友,「蔡林娟」即邀請詹雅平加入投資群組 ,並指導詹雅平進行所謂投資操作,使詹雅平誤認該投資群 組獲利穩定,「蔡林娟」乃向詹雅平佯稱可下載並註冊「贏 家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詹雅平註冊後即與LINE暱稱「旭 達營業員」加為好友,「旭達營業員」要求詹雅平交付現金 以委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進行投 資,詹雅平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前5次與本件無關 不予詳述)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6次約定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由專員前往詹雅平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一成檳榔和美店取款。游子杰於113年9月21日接獲 「帕拉梅拉」指示之後,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 「奧斯頓、馬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一成 檳榔和美店,假冒旭達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明祥」與詹雅 平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上有 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 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 人「顏大為」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 與偽簽「陳明祥」簽名1枚)予詹雅平收受,以此方式表明 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詹雅 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17萬元予游子杰, 足以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 性、顏大為、陳明祥及詹雅平。游子杰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 517萬元之後,隨即放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路之彰化和美 運動公園某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 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游子杰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本應至少分得報 酬15萬5100元,其餘報酬尚未取得)。 三、警方於113年8月初執行網路巡邏時,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 「領取飆股」投資詐騙廣告,發現該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群組,判斷該廣告係投資詐騙,乃由警方人員喬裝為投資者 ,與LINE暱稱「劉美惠」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所謂投資群 組,該群組即鼓吹加入之人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後「劉美 惠」即佯稱「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 )有內線,指示警方人員下載「潤成」APP,並交付現金儲 值以投資股票,警方人員佯裝受騙,同意配合辦理,並以LI NE與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絡, 約定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交付現金100萬元,時間屆至後又改約定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游子杰於同日上午接獲「帕拉梅拉」指示 ,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及「 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假冒潤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陳明祥」與喬裝投資之警方 人員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上 有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公 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 達夢」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與偽簽 「陳明祥」簽名1枚)予警方人員收受,表明係潤成公司派 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曾達夢及陳明祥。 警方人員隨即以現行犯將游子杰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 其持有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1張、偽造潤成公司收據1張、 偽造「陳明祥」印章1顆、用於與「帕拉梅拉」等人聯絡之I 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與 本案犯行無關之現金4千元,游子杰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警方經游子杰同意後,查看上開扣案 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容,發現另有向詹雅平行騙收 款之照片資料,通知詹雅平說明後,再查知游子杰如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述之犯行。   四、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警詢時 之陳述,係屬被告游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7 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037卷第19至21、23至39、1 83至186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6、64、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49037卷第215至217、219至2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113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游子杰涉嫌詐欺案犯罪 事實一覽表、被告游子杰行動電話資料畫面、通訊軟體「TE LEGRAND、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1張、警方手機LINE與「劉美惠」及「潤成營業員」對話記 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投資儲值現金收款收據、操 作合約書」、「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 置地點、備忘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113年9月21日「 天合國際投資存款憑證」、「工作證」、「旭達投資存款憑 證」、「鴻橋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置 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588號警方現場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手機LINE與「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照片(含113 年9月21日拍攝之被告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 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詹雅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5501、5502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及嫌 犯一覽表在卷可稽(偵49037卷第15、17至18、41至61、63 至106、115至141、107至113、147至153、155、157、159至 163、203、209至213、227至250、223至226、251至252、25 9、267至268頁、偵52859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編號2、4 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而證人詹雅平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 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 上開證人之陳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 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 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 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 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 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 被告外,尚有「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 」、「柯尼賽格」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 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甚明,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為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 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 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 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 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 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 上手,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 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 相合。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略以: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面試,沒有見過「帕拉梅拉 」,都是電話中聯絡等語(頁數見前),可見依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 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 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喬裝之警方人員取款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此部分犯行之 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 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 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 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配戴偽造之旭達公司、潤成公司工作證 ,至前揭地點向告訴人與喬裝之警方人員收取贓款,旨在表 明其係任職於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職員,係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⒋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之,被告未經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同意,即先後 使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文件,以此代表旭達公司、 潤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 義。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及喬裝之警方人員施用 詐術,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先後依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轉遞予上 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 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是被告就上開二 次犯行,分別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 丁」、「柯尼賽格」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查本案並未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 」、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章,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都是我列印的,上面公 司大小章跟收訖章是印下來就好了,我自己填寫陳明祥,私 章也是我蓋的等語(頁數見前),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 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 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 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 表人「曾達夢」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在上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 表人「顏大為」印文;在前揭潤成公司收據偽造「潤成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 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暨由被告分別於經辦人、收訖 與經辦人欄偽簽「陳明祥」署名及偽造「陳明祥」印文後, 進而偽造前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 再將上揭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 訴人及喬裝之員警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先後共同偽造「旭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 曾達夢」印文、「陳明祥」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係 前開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述二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前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等上揭先後偽造旭達公司、潤成公司「陳明祥」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⒏罪數部分: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 欺、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業如前 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至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其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⒑量刑之審酌: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 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⑵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既遂與未遂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各已 附著於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文件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取1萬5千元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至少獲得報酬15萬5100元,然遍 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得該報酬,以罪證有疑有利 被告之法則,應認起訴書此部分超過1萬5千元報酬以外部分 之沒收聲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依指示 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 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證件1張 2 「陳明祥」印章1個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 5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證件1張 6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4-20250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郭讚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昌 張瑞梨 彭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及切結轉讓股權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利寶有限公司 (下稱利寶公司)股權之損害賠償,而利寶公司係依越南法 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系爭契約第11條已 明定:「從本合同或有關本合同產生之一切爭議,…如爭議 不能商量、和解則各方有權提交於中華民國有審權法院依該 國法律處理解決」(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於本院均同意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 約第4.2條、第7.2條K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利寶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 (見原審卷第14至18、197頁)。於本院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並追加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股權價值損害或返還借 款;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利寶公司銀 行帳戶餘額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建廠費用損害(見本院卷第99、375、394頁), 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及訴外人詹淑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及詹淑然分別借款陳文昌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美金)19萬8,000元、張瑞梨9萬元、彭 振生7萬2,000元,合計36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24個月 或至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還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應將利寶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伊及詹 淑然或指定之第三人,且利寶公司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剩餘 伊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移 轉,須於24個月內將上開借款一次匯入伊指定帳戶。伊與詹 淑然分別出資22萬元、14萬元,依序於109年6月15日、16日 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見土地價 格飛漲,有意自行出售利寶公司土地以獲取利益,未於111 年6月15日前移轉利寶公司股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得 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⑴依出資比例計算,陳文昌、張瑞 梨、彭振生應各給付伊股權價值損害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6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 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支付36萬元與詹淑然 和解,然未經伊授權參與,效力不及於伊,該和解可視為利 寶公司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之賠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遲延利息為1萬0,885 元,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5,98 7元、2,721元、2,177元,及均自和解翌日112年4月13日起 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簽訂契約以興 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款,伊乃 委託訴外人劉美惠於110年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 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 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受損害,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 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新臺幣13萬6,650元、6萬2,113元 、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契約3.2條後段、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文昌應給付上訴人 12萬6,987元,及其中12萬1,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 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⑶張瑞梨應給付上訴人5萬7,721元,及其中5萬5,000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⑷彭振生應給付上訴人4萬6,17 7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陳 文昌、張瑞梨、彭振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6,650 元、6萬2,113元、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7年出資成立利寶公司,該公司在越 南平陽省有閒置空地,106年間訴外人劉美惠表示有意購買 該地設廠營運,因資金不足乃找詹淑然及上訴人入股,109 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詹淑然及上訴人電匯股權轉讓金 36萬元,由伊等按持股比例增資利寶公司,110年6月劉美惠 及上訴人接洽訴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 )與利寶公司簽立新建廠房施工工程合同(下稱建廠合約) ,興建資金由利寶公司支付,因劉美惠與上訴人拖延廠房興 建,致公司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為免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 張瑞梨乃出售土地,並於112年4月12日由陳文昌代表伊等、 詹淑然代表劉美惠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合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現金交付36萬元予詹淑然,約定放棄對他方之臺灣及 越南民刑事請求,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系爭和解書;且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伊等免給付 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伊等須待利寶公司正式 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辦理股權轉移,本件股權轉移條件未成 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及詹淑然於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詹淑然借款36萬元以 注資利寶公司,其中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借款19萬8, 000元、9萬元、7萬2,000元,被上訴人並應轉讓利寶公司全 部股權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㈡上開借款由上訴人、詹淑然各出借22萬元、14萬元,於109年 6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依借款比例計算,陳文昌 、張瑞梨、彭振生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起,或從撥 款日到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以先到者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為股權轉移完畢且利寶公司 銀行帳戶保留36萬元或剩餘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支出 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應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期限期滿,被上訴人一次匯出全部 借款金額至上訴人、詹淑然指定之帳戶。  ㈤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待利寶 公司在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  ㈥詹淑然與陳文昌於112年4月12日簽立原證3之和解合約書,由 陳文昌支付36萬元之和解金予詹淑然。  ㈦被證4、5、10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計起, 或從撥款日起到依本合同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隨哪個條 件先到」,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股權轉移完畢且公 司銀行帳戶保留有等值美金36萬元或剩餘甲方(即上訴人、 詹淑然,下同)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即視同還款完畢,若並 非乙方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當依本合同第2. 2條規定之期限期滿,乙方各股東應一次性匯出借款之全部 金額到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25頁)。依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最後借款日即109年6月16日起24 個月,於111年6月16日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且公司 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金額, 若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應一次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⒉又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須待利寶公司在正式投入營 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以避免觸犯外國人員抄作 土地買賣之法令)」(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須待 利寶公司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4、5、10(見 本院卷第232、247頁),被證4乃越南政府於108年8月7日發 布允許延長利寶公司在越南檳吉市○○鄉00號地圖0000號土地 (下稱檳吉土地)使用期限的公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中譯本),該公文將利寶公司於檳吉土地之使用期限延長至 簽署之日起24個月,延長期限結束後若該土地仍未投入使用 ,將依越南法律收回土地;又被證5為越南政府於108年10月 29日公布核准調整利寶公司正式營運日程為110年8月,若未 按期實施則該投資政策無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 被證10則係利寶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檳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予訴外人之合約(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本院卷第153至1 71頁),依上開文件可知,利寶公司之檳吉土地確有於110 年8月之延長使用期限內未正式營運,嗣於111年8月間將該 土地使用權讓與他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利寶公司廠房興建有延誤情事 ,縱有延誤,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延誤係出於過失或非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6條、第7.2條K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股權價值損害、銀行帳戶餘額損害及 支付興建廠房費用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證人劉美惠固 於本院證述:廠房有蓋好,現場有看到廠房蓋到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惟此與張瑞梨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之利寶公司越南平陽省廠房沒有興建完成乙節不合(見本院 卷第282頁),亦與111年8月26日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合( 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證6為廠房現 場照片,然證人劉美惠已證稱廠房是設計這樣沒錯(見本院 卷第218、289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由該照 片可知利寶公司廠房確實未於延長使用期限內興建完成,致 無法正式營運,與被上訴人所辯利寶公司廠房至111年8月仍 未完工,致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等情相符。  ⒋關於廠房興建延誤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簽 立之建廠合約(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 建廠合約之形式真正,然不爭執金祥源公司是上訴人與劉美 惠接洽(見原審卷第166頁),金祥源公司與利寶公司簽立 建廠合約後,由金祥源公司興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合約之 當事人為利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33、366頁),則建廠 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就利寶公司廠房 興建之延誤,尚難認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是以,系爭契約24個月還款期限於111年6月16 日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於利寶公司尚 未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前,不得開始辦理股權轉移,不能認被 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還款期限屆至前,故意不完成利寶公 司股權轉移。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 餘額損害,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如乙方違約且延遲還款則乙方要按 照滯付利率支付從期滿日至乙方實際還款日期間之利息。滯 付利率為6%」,第7.2條K款約定:「乙方要依本合同充分履 行各義務及切結,如違反則要賠償予甲方」(見原審卷第25 、31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行為而不完成利寶 公司股權轉移予上訴人及詹淑然,係因利寶公司廠房至土地 延長使用期限內仍無法興建完成,致未能正式營運生產,依 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被上訴人尚無轉移股權之義務,即 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 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 害,即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自承有從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見本院 卷第399頁),而系爭和解書係由陳文昌為甲方、詹淑然為 乙方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其上記 載甲方及其授權方與乙方及其授權方間,於2020年6月1日分 別簽訂含系爭契約在內之3份合約,因簽約雙方難以順利履 約,今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以息止訟,由甲方支付 36萬元之和解金予乙方,乙方及其授權方同意放棄臺灣及越 南之民事、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等語。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詹 淑然簽立系爭和解書,依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張炎能於 原審證述:不知道詹淑然與上訴人關係,詹淑然沒有講代理 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又證人劉美惠於本 院證述:和解時我有參加,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事前或當 時不知道簽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上 訴人並無授權詹淑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由上訴 人事後自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且於本件起訴時扣除 其已領得之22萬元後請求利寶公司帳戶餘額損害(見本院卷 第399頁),可知上訴人事後已知悉詹淑然以其名義簽立系 爭和解書,而未為反對,並向詹淑然取得22萬元,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事後已承認詹淑然之無權代理 行為,系爭和解書自應對其發生效力。  ⒊從而,於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時, 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性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惟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拘 束,依該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之 民事請求,是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 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 害或返還借款、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害。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並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 建廠房費用合計24萬8,454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利寶公司廠房興建費,委託劉美惠於110年 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 約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水單、對話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建廠費用均由利寶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114至115、228頁 )。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請款單、匯款水單之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劉美惠固證述:水單上的字是我寫 的,錢是上訴人支付,要付給金祥源公司,匯款是因為填土 、挖井與廠房興建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依請 款單之記載,僅能證明金祥源公司有向利寶公司請款,惟請 款單上所請款之合約號碼,與建廠合約之號碼不同(見原審 卷第41、119頁),該請款單之金額是否即為建廠合約之費 用,尚非無疑。又匯款水單之金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支 付利寶公司建廠費用新臺幣24萬8,454元。則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興 建廠房費用,洵屬無憑。  ⒉況金祥源公司依建廠合約所興建者為利寶公司之廠房,因建 廠費用而受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乃係利寶公司,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興建廠房費 用,即屬無憑。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前開利寶公司 建廠費用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廠房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價值、利寶 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廠費用損害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上-13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吳光泰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美惠為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經本院選任劉怡   青為特別代理人,惟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13年9月3日選任劉美惠為董事(同年9月16日為變更 登記),有會議紀錄、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惠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3

TPDV-113-補-1882-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翁山益 裴家榆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4,822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144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2,6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6,000,000 1 利息 6,000,000 112/7/14 113/10/8 16% 1,188,821.92 2 違約金 6,000,000 112/7/14 113/10/8 5,436,000 小計 6,624,821.92 總計 12,624,821.92

2025-01-03

TPDV-113-補-3062-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8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志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9,92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另應同時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1

TPEV-113-北簡-326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劉美惠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76001377號函設立許可有 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7年6月4日(復於111年2月7日變 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3冊、第61頁第 3197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乃提請第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 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 政府文化局就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部分表示意見,亦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回覆略以:「對於聲請 變更章程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3-法-192-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樁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原 告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 、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 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 、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 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 、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 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 世勲新臺幣766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 、劉沈春新臺幣255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 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 、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 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 、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 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 、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 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 、張世勲以新臺幣2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 被告以新臺幣766萬3800元為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 、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 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 、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 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 、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 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 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 瑜芬、張嘉玲、張世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 燕金、劉沈春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5萬4600元為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 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 、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 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 、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 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 、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 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下稱原告劉漢成等40人) 就其與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 、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下合稱原告 劉漢成等48人,即劉文海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7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同段308地 號土地(下稱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及同段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遭被告有償撥 用給新北市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漢成等48人新臺幣(下同)766萬3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肇於訴訟標的為屬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對於劉文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 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獲原 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理會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聖舜律師即 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 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並發函通知其等就原告劉漢成等 40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1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 各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 13日收受後,除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 2月22日具狀同意於本件訴訟為追加原告外,其餘人迄未回 覆。因而認原告劉漢成40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3年2 月26日裁定命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各於113年3月5 日、2月29日、3月14日、3月26日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 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 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世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庄145-1番地(下稱14 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 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 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 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劉憲光、劉臻 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原告劉憲光等 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 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地號及位置如附圖示,即包 含: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308號土 地全部,面積180平方公尺;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 積39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 然恢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  ㈡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使 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 ,被告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以系爭土地面積共723(145 +180+398=72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萬1200元計被告所受補償費用利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532萬7600元,再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原告劉漢成等48人 計受有損害766萬3800元;原告原告劉憲光6人所受損害則為 255萬46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 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 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 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光復後浮覆,並以以66年 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 ),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⑵308號土地(面積 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 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即認倘原所有人未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應 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迄原告提起本訴,已罹15年時效,被 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由原 所有人取得所有,肇於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時,原所有人(含其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權能已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則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返還。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用給新 北市取得對價無非是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 性質應與6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利益具同 一性,故請求權時效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而非自109年12 月7日起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繼承。  ㈡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 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等6 人繼承。  ㈢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 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 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⑵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 新北市。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文海及劉山林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其等所有權為 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應即當然回復,僅其等於未登 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劉漢成48人、原 告劉憲光等6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於辦妥回復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無 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 ,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 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 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回復原 狀時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劉文海之繼承人及劉山林等人 所共有,雖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 (登記原因新登錄),於同年9月5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 再於88年9月14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而可認被告所受登記 之利益,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然系爭土地既係於109年12 月7日始遭被告無權處分並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 市。按諸前開判意旨,肇於辦理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 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 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以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處分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本於繼承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撥用利得(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為766萬3800元〈00000000×1/2=0000000〉;原告劉憲光等6人 為255萬4600元〈00000000×1/6=0000000〉)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9年12月7 日)起算。並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即112年9月1日)既尚未 罹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因罹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劉漢成等48人766萬3800元(公同共有);返還原告劉憲 光等6人為255萬460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重訴-744-20241219-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徐瑞文 相 對 人 劉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 承人劉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已於113年1月1 6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美華之債權人,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美惠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美華死亡,其為被繼承人劉美華 之債權人,相對人劉美惠為被繼承人劉美華之兄弟姐妹,其 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已殁,第三順位繼承劉月 娥、劉阿珠、劉怡青、劉家昌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並 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 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繼-21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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