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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現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 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 ,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核對 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 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 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 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 寄養家庭,就讀幼稚園小班,其語言發展緩慢,現進行早療 評估,已安排其母丙應完成32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但10月 份丙請假二次,只完成7小時;甲之內祖母經濟狀況及照顧 能力均不佳,無意願協助照顧甲,外祖母目前住療養院,無 其他相關親屬可以協助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11月7日筆錄 )。受安置人之父乙現在監服刑,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4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 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乙仍在監服刑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其母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 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 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護-163-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 自幼患有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大 多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具部 分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至重度』   ,病因為『唐氏症』。李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具部分生活功 能,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 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 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具 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筆錄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A01、同父異母 之姊C01,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明,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C01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姊姊,彼此關係密切,有 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3

SLDV-113-監宣-220-20241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2為聲請人A01之父。A02前因重度身 心障礙,經鈞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A02 之次子A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A04之母A 03及A04之配偶A05等三人,三名繼承人現擬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由A05單獨繼承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A02則繼承取得遺產中之基金、 投資等動產,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7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且本院亦於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中指定A03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即應先會同A03開立A02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A02之財產。經查,A 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A02為繼 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自A04死 亡時起其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即歸由A02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13日會同A03向本院陳 報A02之財產清冊(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卷第117至1 20頁),惟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案卷查核屬實,則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尚不得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人應先會同A03將A02自A04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 不動產及其他遺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3

SLDV-113-監宣-448-20241113-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抗 告 人 A01 抗告人與相對人B01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01

SLDV-113-輔宣-38-20241101-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姪子 ,B01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B01名下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B01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智症 ,同時具高齡及身心障礙之狀況,現居住於機構接受長期照 護,所需支出之費用已使其存款將近用罄,為使B01獲得最 適切之照護,爰聲請許可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所需 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B0 1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並到 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其存款已無法繼續支應未來開銷等語。本院審 酌B01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C01、D01、E01、 F01,其名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若干,112年度所得為 797,520元(其中1,029元為存款利息所得,其餘為股利所得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B01目前一年 所需費用與其所得相當,惟其所得絕大部分來自股利,而此 需視公司經營經效而定,未必年年均得分配股利,故尚難認 係固定所得。又B01係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 智症,而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裁定理由參照),其無配偶、子女可協助照顧,依其身心現 況,恐需繼續於機構接受長期照護,此勢必有相當費用之支 出,實難長期寄託或仰賴不確定之股利所得。且其財產本應 適當運用,與其固守財產,寄託未來,直至亡故後作為遺產 使其兄弟姐妹利益均霑,未若於其在世時,以其固有之財產 用於己身以臻於晚年之生活品質、追求餘生之安適,如此始 符其最佳利益。參以其兄弟姐妹亦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 支應花費,有其等四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B01之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其護養療 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B01出售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 請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部分,因此部分屬司法事務官辦 理事務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 第9款規定參照),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B01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B01之生活及護 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B01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 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B01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30

SLDV-113-監宣-5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黃淑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於中 華民國81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淑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淑蓉於民國74年1月1日,因行 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已屆滿失蹤 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黃淑蓉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淑蓉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74年1月1日 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 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陳報期間為8個月,並已於113年2月7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 公告處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亡字第83號案卷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正。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失蹤人黃淑蓉係於74年1月1日列報為失蹤人口, 計至81年1月1日失蹤滿7年,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 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黃淑蓉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黃淑蓉係於74年1月1日失蹤,計至81年1月1日失蹤滿 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30

SLDV-112-亡-83-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謝景雲 李秉燊 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高賜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於中華民國年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賜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賜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因 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其失蹤時年滿80歲 以上,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 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 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高賜福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8月28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7個月,並已於113年3月19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高賜福失蹤時已93歲,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高賜福於109年8月28日失蹤時已93歲,計至112年8月 28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29

SLDV-113-亡-3-20241029-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 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28

SLDV-113-家補-687-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張○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葉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張○菁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娟、張○菁、張○明應協同原告張○玲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附表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菁、張○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玲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周○霞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逝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嗣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就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共識而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就部分土地 完成過戶,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菁、張○明 同意協同辦理,被告張○娟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迄 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娟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對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所齟齬,遂於   112年3月22日商討處理方式,討論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張○ 菁、張○明接連以言語攻擊伊,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 之機會,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拍賣所有不動產,伊雖未 有接受協議意思,惟在其等輪番言語攻堅、威嚇逼迫下,不 得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伊自始即無依系爭協議書受遺 產分配之意,於後續脫離受脅迫環境後,亦拒絕提供印鑑章 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更拒絕以無效之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  ㈡伊自始未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縱認有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及 張○菁、張○明於協商時,接連對伊惡言相向,例如:「你講 的都是屁話」、「誰會下地獄我不知道」、「你死得更快」 、「你有沒有良心啊」、「你已經喪心病狂」等語,原告更 要脅要叫其女兒放火燒掉放置於伊名下房屋中之物品,張○ 菁亦稱伊「吸你妹妹的血」、「你講的話都是屁話」、「賤 貨」、「她要去捧那個美國的懶趴」、「啊你兒子也不能死 ,要不然便宜他老婆」等語,張○明則稱伊「我有說你下賤 下流」、「貪小便宜,愛男人」、「對啊而且張娟不能死喔 ,你死了就便宜你老公」等語,要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 屬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  ㈢張○玲等人逼迫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 ,要求伊於短時間內一併連同地政機關所需文件簽署完畢, 該等文件未經劉代書向其說明解釋,且尚未完成填具相關資 訊,顯見縱使轉移場所,伊亦尚未脫離脅迫環境,不得已僅 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惟伊脫離 脅迫環境後,即不願意提供印鑑供其等用印,可證伊實無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之意,自得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  ㈣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地以外之土地,雖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惟登記原因係因每個繼承人本即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況被 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此登記乃繼承當然情況,非依照系爭 協議書所為。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菁具狀陳稱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翌 (23)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代書 告知相關文件上須補蓋張○娟之印鑑章,伊電話聯繫張○娟, 甚至登門拜訪,張○娟均拒不見面,致遺產分割登記遲遲無 法完成,損害伊及其他姊妹權益,本件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張○明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過世,因 新冠肺炎之故,旅居國外之原告一時難以回臺討論遺產分割 方式,直至112年3月22日兩造方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日四人更一同委任劉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然張○娟雖在 過戶文件上簽名,但不願意蓋用印鑑章,致遭地政事務所退 件。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劉娟娟不應藉故拖延,應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張○菁、張○明均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娟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成立?被告張○娟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書,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⒈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並 未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 告成立。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 求解約。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 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僅需經全體 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 議仍屬有效。   ⒉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為 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 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協議書 在形式上可認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張 ○娟主張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 不符,自應就未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張○娟雖辯稱其 已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重慶北路 房屋)20餘年,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此房屋致其自己流離 失所,且此房屋與其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房屋(下稱重陽路房屋)之價值相差甚遠,系爭協 議書之分配方式亦非公允,足徵其自始即不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更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張○娟依系爭協議 書可取得重陽路房屋,不致於因成立協議即無住所可居, 所辯其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重慶北路房屋致其自己流離失 所云云,顯無可採。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所欲取得 之遺產,各人主觀想法不盡相同,有基於情感因素而鍾情 某特定遺產,亦有基於經濟價值或未來發展因素而屬意某 項遺產,此外繼承人為求迅速解決糾紛、盡快取得遺產以 便處分利用,或因已提前獲得遺產分配,而於協議分割遺 產時為較大之讓步,更事所常有,故各人考量因素均有不 同,自難僅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少於其他繼承人 ,即謂達成協議之繼承人間意示表示未合致,是張○娟上 開所辯,核無可採。𫁻   ⒊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討 論、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面處理不動產登記過戶之相關事宜, 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兩造又一同前往臺北○○○○○○○○○ 辦理印鑑證明,同年月26日交付相關資料予代書之事實, 為兩造所陳明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5、248-249、 264、267頁)。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張○娟、張○ 玲、張○菁、張○明等4人係被繼承人周○霞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 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 以辦理繼承登記。建物及土地使用範圍 張○娟: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壹樓及貳樓。張○玲: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全棟(1.2.3樓) 。張○菁: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全棟(1.2.3.4樓)。張○明: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叁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棟(1.2.3.4樓) 。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四分之一。」,核與張○娟 所提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商議遺產分割事宜之下列錄音內 容大致相符:「(00:25:59)張○菁:我還是66號,張玲 還是重慶北路,你呢一二樓,張○明那一棟一層」、「(00 :26:05)張○娟:對」、「(00:26:05)張○菁:是不是」 、「(00:26:06張○娟:對)」(見本院卷第297頁)、「(0 1:57:21~23)張○娟:我就要一層一樓二樓,就這樣子, 就這裡一樓二樓就這樣(按: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樓)」(見本院卷第398頁)、「(02:00:25~41)張○菁 :我跟你講,張娟要一二樓對不對,那張就是張○明拿三 樓跟這一棟,你同意嗎,其他的因為都已經存在了,你同 意嗎?同意,好,張○明你同意嗎?你就是多拿一層,本 來是你只有一棟,你現在又多了一層,你同意嗎」、「(0 2:00:43)張○明:這樣我怎麼好意思呢」、「(02:00: 45)張○菁:好,同意,好」、「(02:00:47)張○菁:我 也同意,寫」(見本院卷第401頁),且張○娟除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捺指印外(本院卷第19頁),亦於向地政機關 申請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38、42 頁),益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⒋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土地部分,兩造已於112年4月22日 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辦妥分別共有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 51、59、63、75頁)。原告主張此亦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 之登記,張○娟則稱此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59頁筆錄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遺產中之土地 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 之,並非僅單純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得辦理,可見上 開其他土地係經兩造全體同意始能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部分由繼 承人四人均分四之一」,旋於1個月後即112年4月22日辦 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堪認原告所稱此分別共有之登記亦係 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說法較為可採,張○娟辯稱此乃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張○娟如非自認系爭協 議書有效成立,豈可能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足證兩 造確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張○娟所辯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無可採,應 認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㈡被告張○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娟抗辯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及被告 張○菁、張○明等三人脅迫所為,無非係以於協商過程中原 告等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並以言語攻 擊伊,且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 產等資為論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則否認 其等於協議過程中有任何脅迫行為。查分割共有物為公同 共有人之訴訟權利,原告等人向張○娟表示若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將以請求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即變價分割)之 方式處理,此係訴諸法律程序解決紛爭,尚非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張○娟,難認有何脅迫之可言。另綜觀 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兩造間交涉過程中雖有較為激 烈之言語爭執存在,惟張○娟仍能計算系爭分割標的金額 比例,且可與原告及被告張○菁、張○明商議分割方式(本 院卷第294、343、345、359、366至368頁譯文參照),並 非如其所述原告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 又兩造亦於協商過程中閒話家常(本院卷第347、377至382 頁譯文參照),並未見被告張○娟有何畏懼之反應或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且於112年3月22日協商後兩造又同赴他 處與代書見面,翌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 ,倘協議當日張○娟有因原告等人之言詞而心生恐怖,則 其脫離受脅迫環境後,理當對原告等三人避之唯恐不及, 然為何又於翌日與其等見面,甚至同赴戶政機關辦理印鑑 證明,是張○娟所稱遭脅迫乙節顯悖於常情,客觀上難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實難認係受脅迫而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   ⒊綜上,被告張○娟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 而為之云云,尚無足採,自無撤銷之權利,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張○娟、張○菁、張 ○明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張○娟拒絕履行致無法完成 分割,原告乃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對被告張○菁、張○明而 言,其等亦可以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   固於法有據,然被告張○菁、張○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實不可歸責於其等,因 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   85條規定,由被告張○娟單獨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 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4 張○娟取得應有部分2/4 張○明取得應有部分1/4 4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5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6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7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8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9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2024-10-25

S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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