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陳柏瑋即陳健恩即孔健恩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瑋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先前生重病而需醫藥費治療,然伊薪
水不高,於是向銀行信貸支付,嗣後又用汽機車向和潤、合
迪公司借款,以債養債,致積欠大筆債務,伊目前薪資扣除
自身開銷及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實無力清償龐大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
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在誠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領機員工
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9,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7
月至10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為證,準此,本
院即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9,000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係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河安、未成年子女陳○思羽,
而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4,000元、7,500元(合計1萬1,500元
)等情。觀諸卷內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21頁
)所示,可知聲請人父親陳河安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
,另其女兒陳○羽00年00月生,而為16歲之未成年人,2人
均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據聲請人陳報其父親之扶
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大姐陳宥如、二姐陳宣羽(共3人),而
其女兒陳○羽之扶養義務人則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嚴氏月(共2
人)等情,則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為
受扶養人陳河安、陳○羽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如此
聲請人應負擔父親陳河安之扶養費6,760元【計算式:20,2
80元÷3人=6,760元】、女兒陳思羽之扶養費10,140元【計
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扶
養父親、女兒之支出各為4,000元、7,500元(合計11,500元
),既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費11,500元,雖有餘額7,220
元,然仍無法每月一次負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3年10月30日所陳報每月1期、分180期,每期付2,968元之
清償方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所陳報每月1
期、分180期、每期付2,933元之清償方案;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5日所陳報之每月1期、分60期,每期
付6,050元之分期貸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15、255頁;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消債執行卷第85頁),更遑論聲
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
須一併償還。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
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506-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