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浩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偶,其2人為兒童張○
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及張○碩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6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其母蔣○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
○及張○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嗣於113年3月5
日16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
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甲○○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去抄妳媽的午中十八蛋、妳這媽媽臉
這厚」、「幹」、「花妳的無恥!」、「誰准妳們回屏東的
」、「妳再發生一次,你事事看!」、「妳再把三個小孩帶
回屏東,妳事事看」等文字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於113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住址詳卷
),因與張○碩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碩之臉部及身體,致張○
碩受有右眼眶周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張○碩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家
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家
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係被害人張○碩之父親,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被害人張○碩,構成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為
成年人,而被害人張○碩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張○碩間細故糾紛,即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
,致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害人張○碩身心受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審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涵蓋兒童及少年
,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為11歲之兒童,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
一般少年為低,則在量刑上自應與年齡較長之被害人情形有
所區隔,而不宜選擇罰金或拘役之較輕刑種;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張○碩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有精神疾病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
刑已於108年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
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附表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張文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張文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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