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瑜
㒰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8號、第12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仝祐嘉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abcefg00000000il.com」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仝祐嘉分別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仝祐嘉則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甲○○、仝祐嘉即與「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com」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甲○○另與「陳至遠」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股票投資獲利,投資款項
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5日
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交付共計26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既遂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向乙
○○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詐騙款項30萬元,然因
乙○○先前已遭騙取262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
地點等候面交上開30萬元款項。其後,由甲○○依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並寄送予甲○○之榮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榮聖公司」、「
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於113年12月
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附近,向乙○○收
取3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
乙○○繳納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榮聖公
司」及「賴亭勳」(無證據證明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仝祐嘉則依指示
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待甲○○收取款項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甲○○、仝祐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仝祐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126至130、134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
第13至15、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
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甲○○,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仝祐嘉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
往指定地點收款、監控之「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
.com」,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觀諸告訴人供
稱:我之前有向同一投資詐騙群組面交過3次,共遭詐騙262
萬元,報警之後對方仍繼續聯絡我,約定再面交30萬元,我
就告訴警方,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車手取款時即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參以被告甲○○供稱:上
頭有告知我本次要收取30萬元,面交之現金都是上頭以LINE
聯絡我開啟視訊功能,並指示我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
(警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
,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塑膠袋、報紙包裝道具鈔等物)
,使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
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
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其等未能遂行洗錢結果,無非係
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
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結果,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計畫由車手將
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
,依此因果歷程,被告2人所為,已足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仝祐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偽造之
「榮聖公司」工作證,表彰「榮聖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及
職務(參偵卷第9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15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
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仝祐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
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仝祐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詐欺款項3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面交取款、在旁監控等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陳至遠」、「abce
fg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至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榮聖投資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共同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後,由被告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被告仝祐嘉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及被告仝祐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
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被告仝祐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偵12408卷第10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本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甲○○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仝祐嘉則擔任監控收款
過程之監控手工作,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
惟所分擔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
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
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暨所提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38至141、143至1
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仝祐嘉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仝祐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高鐵票根及乘車證明,係證明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非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為被告仝祐嘉
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仝祐嘉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37
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 張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OPPO Reno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4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2 張 6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仝祐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9頁) 7 IPHONE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