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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晉瑄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 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 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 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 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 「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 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 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 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老闆要我和陳俊文幫忙 公司處理事情,要我和陳俊文將被害人(即張宇廷)帶回公 司,因為他之前在公司工作時,失誤導致公司損失,老闆要 他賠償,我和陳俊文騎公司的機車到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 志廣路口,發現被害人從對面的便利商店門口出現,走出來 時對方看到我和陳俊文,就跑掉了,他一跑我就和陳俊文立 刻追上去,我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左手,我們兩個一起跌坐在 地上,我不要讓他走掉,要他給公司一個交代,陳俊文也跟 著我追上來,之後警察就來了,並叫我們三個趴下。我為了 要讓被害人去給公司一個交代,儘管要在違反他的意願下, 也要強制把他帶回公司,因為公司老闆對我很好等語(見偵 卷第7-13頁)。  ㈢被告陳俊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張宇廷在工作上出包,最近 都不來公司上班,而我也要幫公司排人力的班表,我才想找 他問什麼狀況,但他很難聯繫。後來我下班時,剛好聽到同 事說張宇廷晚上會在環西路121號1樓外跟他女朋友見面,我 就和麥晉瑄一同前往。我和麥晉瑄一到環西路二段與志廣路 口,就看到張宇廷從全家走行人穿越道過來,我要上前,張 宇廷一見到我就往回往全家的方向跑,我看到他跑,我就跟 著跑,想抓住他問到底是什麼狀況,過程中我有徒手抓住張 宇廷的右手,但我不認為我是在限制他的自由等語(見偵卷 第21-27頁)。  ㈣觀諸上開2位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係受公司之指示,欲 尋找張宇廷了解原委,然張宇廷一見被告2人,即立刻往反 方向奔跑,不欲與被告2人接觸或溝通,此時被告2人顯係出 於抓住張宇廷之主觀意圖,立刻追逐並且伸手抓向欲逃跑之 張宇廷,顯然破壞張宇廷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縱因警方即時介入制止,而被害人之自由尚未完全受壓 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業已構成強制罪無疑。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文、麥晉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巡邏 員警即時趕至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為穎 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之員工,因告訴人前 與穎泰公司有勞資糾紛,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前往穎泰公司 交代清楚,竟不思循理性解決,欲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前述勞資糾紛,遇 見告訴人後,一時情急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再衡以 被告2人就客觀犯行均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 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俊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麥晉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俊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文、麥晉瑄、張宇廷均為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張宇廷與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前有勞資糾紛,穎泰人力 工程有限公司向張宇廷索償無果,陳俊文、麥晉瑄遂著意尋 覓張宇廷行蹤。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41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陳俊文、麥晉瑄遇張宇廷,欲 令張宇廷偕同商議上揭紛爭處理,未料張宇廷不從而反向奔 逃,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緊追其後,由陳俊文抓握 張宇廷之右手,麥晉瑄則抓握張宇廷之左手,致逃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前之張宇廷跌倒在地,麥晉瑄繼 徒手毆打張宇廷頭部3下(未成傷),欲迫使張宇廷屈從, 幸經巡邏員警即時趕至而不遂。 二、案經張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文、麥晉瑄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廷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214-20250224-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克枝 聲 請 人 李慧美 相 對 人 洪惠娟 李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惠娟、李福松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相對人 洪惠娟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33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李克枝及李慧美各2 分之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洪惠娟因積欠債務 尚未清償,於113年9月20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 0)1紙交予聲請人,面額為2,167,572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系爭本票經聲請人於11 3年9月23日向相對人洪惠娟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 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洪惠娟、李福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相對人洪惠娟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113年9月1 8日至地檢署與聲請人調解,因攜帶現金不足,陪同律師建 議簽立本票1紙為尚欠金額之擔保,其未拿取黃襄訂金50萬 元還勞保部分,向聲請人李克枝請求扣除。而其在公司25年 勞健保未加保部分,律師則建議至勞保局提出勞資糾紛申訴 。其有意願於12月3日前再還款30萬元,但其欠的金額是不 實的,請法院幫忙查明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 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巒鄉 牛角灣 1101 0 0 1,146.69 全部 所有權人:洪惠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16 萬丹路一段115號 萬惠段1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52.41、二層70.44、三層66.05、屋頂突出物11.29、騎樓17.91,總面積218.10 陽台8.32 全部 所有權人:李福松

2025-02-21

PTDV-113-司拍-204-20250221-3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川源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川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76,4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前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川源公司及 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職務,受僱期間原告均需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但被告等以被告川立 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 11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原告之工資一開始為每月35,000 元,歷經調整,於原告離職時,薪資為每月5萬元,薪資 之發放日為按月15日,由被告川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秀 勳以現金方式發放,無簽收單據,亦無薪資明細;然自原 告受僱時起,工資每月均經被告苛扣約5,000元,除用以 繳納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外,尚用於繳納被告本應負 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此可由證人翁 俊明、陳仁煌所述可證,則經原告核算,自原告受僱時起 ,苛扣原告工資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16,170元 ,勞保費用為331,38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70,559元,共 計818,11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自到職日起,被告均未依 法令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直至112年度起始實施特 別休假制度,原告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5月 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休假, 依其離職前之工資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33元 之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前述原告執行職務 以及工資發放之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足見 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 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告所提關於112年度特休未休結算金額之收據、特休假 結清協議書等,均僅就原告等自11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 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不影響原告請求111年度以前所享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川立公司以:   ⑴原告係被告川立公司之員工,工資係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 ,被告間為相關企業,互相亦經常有業務往來,被告川立 公司亦會再承攬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縱有原告所述之情 形,只能說明原告係受僱於川立公司,但剛好獲派或支援 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川源公司 間成立僱傭關係。   ⑵原告主張溢扣工資部分,如係逾起訴日回溯5年範圍內,關 於工資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另否認有溢扣工資,109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0 日期間之工資,依其所提出原告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 薪資清冊(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未出勤,故未 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對照原告投保明細,可 見被告川立公司薪資僅有於勞健保自負額範圍內扣除原告 薪資,並全數繳入勞保局、健保局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戶, 且如原告所述有溢扣之情形,何以原告每年收受扣繳憑單 時,全無反對之意思;至於96年5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部 分,此部分已超過被告川立公司依法應置備、保存文件義 務範圍,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預扣5, 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部分,縱 認(假設)被告川立公司或川源公司對其他勞工有溢扣勞 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亦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之 關係,且原告主張係以現金發放工資,證人均非實際受領 人,且證人亦均證述工資是單獨發放,且證人就扣款金額 均係證述4、5千元,金額並不確定,況證人翁俊明為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工資事件之當事人,該件被告 亦為被告川立公司,案件性質相同,證詞難免偏頗,應嚴 謹判斷,故無法以其等之證述,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 苛扣原告工資5,000元之事實。   ⑶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12年5月4日至113年4月30之特休未休 工資,被告川立公司已結算並於113年年初超額給付31,80 0元完畢,112年5月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 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如原 告否認前情,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亦已罹 於時效。   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川源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4日起受僱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 貨車司機之職務,並以被告川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13年4月30日原告自請離職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就保 、職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及川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其 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被告二公司每月苛扣其工資繳納 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且被 告112年度以前未給予特別休假,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苛扣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川立公司 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 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 人。而現今企業之經營,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 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 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由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 之情形,固然屢見不鮮,勞工每每因此流動於集團內不同 公司間,甚至必須同時為多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以致發 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勞工 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 之採認,雖有其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 雇主責任。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 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 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 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 」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 工自始即僅為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 採計年資,而從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 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 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 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 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 雇主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為其雇主,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原告執行職務時,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工資由被告川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賴秀勳以現金發放、勞健保及勞退由被告川 立公司投保、提撥等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 足見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 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 川立公司則否認,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工 資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被告川源公司與其為關係企業, 僅業務上互有往來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 業固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川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為黃美雲,但被告二公司究分 屬不同之二法人,各自獨立,關於其等之權利義務,仍應 分別認定之;而原告雖主張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會有著有 「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的情形,惟被告二公司為關係企 業,偶有相互承攬業務之情況乃屬正常,不能遽以認為原 告係受被告川源公司指派工作,而對其工作有指揮監督之 權;又原告主張其工資是由被告川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發放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證 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僅為其等個人之判斷,原告復無 法提出被告川源公司對其工作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或 其與被告川源公司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依原 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 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以被告川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提撥勞退,事後並無與被告川源公司流用、中斷年資等 規避法令之情況,致有混淆、無法確認何人為雇主之情況 ,原告於任職期間也無異議,亦無認定被告川源公司為共 同雇主之餘地。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川源公司亦為原 告之雇主,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亦應負擔本件 因勞雇關係所產生之給付義務,即屬無據。 (四)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勞基法第 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復主張自其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時起,被告川立公司 即按月會苛扣其工資5,000元,除用以繳納原告應自行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尚用以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動契約之法院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川立公司則否認有 溢扣工資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薪 資部分,雖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翁俊明、陳仁煌為證;惟 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以後之部分,與被告川立公司所提之 薪資明細並不相符,另106年12月以前之部分,因已逾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工資清冊之保存年限,亦無從因被告川 立公司未提出工資清冊而認定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被告 川立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有何不符之處及苛扣薪資之證明 ,此部分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雖 證稱公司發給之工資,每月皆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共4、5千元,但證人均稱就勞保、健保之投 保薪資額為多少並不清楚,且依證人所述,發放之工資, 尚有代為扣薪、借支等其他減項,是於無其他資料可供稽 核之情況下,證人所述公司扣除之工資,是否為員工應自 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或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即不明確,況 原告及證人等均承稱薪資為個別發放,尚難以個案即認有 普適性,且證人等亦與被告川立公司間有類似之勞資糾紛 ,其證詞恐有偏頗;故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川立公司 普遍有苛扣員工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司應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以及應為員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是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原告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 司應負擔費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苛扣 之工資818,111元即屬無據。 (六)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 有明文。 (七)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起至111 年5月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 休假,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358,333元之特休未休工資 云云,為被告川立公司否認,並辯稱112年5月3日以前之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並已受領款項,且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 資,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4 日起訴(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並 未於30日內起訴,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107年5月 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107年5月4日所生之特別休假, 休假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自108年5月4日 可開始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川 立公司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川立公司為請 求;至於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川立公司辯稱兩造於 112年1月19日已有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此部分業據 被告提出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此部 分之工資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雖抗辯該協議書僅針對11 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然觀該協議 書,其上明白記載「甲、乙雙方原於勞動關係確立時針對 年度特休結算一事同意併入"年終獎金"一次發放,但近來 因偶有權利、福利差異之爭議,故甲方依據勞基法第38條 第一項各年資特休假天數與第四項年度結清計算規定,同 時再依據民法第126調定期給付債權五年時效期間內,特 由甲、乙雙方勞資協商討論後同意由甲方再給付乙方新台 幣33,600元予以時效其內特休結清。於今日簽署協議書後 雙方就過往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特休假已無任何爭議。」等 語,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川立公司係就簽協議書時,尚未 罹於時效之特休未休工資予以結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無據。則原告107年5月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也已經結清, 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自96年5月4日至111年5月4 日止共215天之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 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分別給付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就前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8

CHDV-113-勞訴-22-20250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李世強,茲據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樹木移栽代工(含 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 並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文件包含採 購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約定, 採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總承 攬報酬60%,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移植之樹木,經存活統 計後,給付總承攬報酬40%。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69日 及樹種存活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標準為由,逕自扣款逾期違 約金60萬元及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000元,共計96 萬9000元。惟伊係因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 工期,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108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從完成18 0天養護之第2階段工作,遲至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 木存活清點統計,實不應將樹種未存活之不利益歸於伊。因 此被上訴人由承攬報酬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未達存活標準 之樹種價金共計96萬9000元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6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 5萬元,合計218萬1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斷根費用74萬5500元本息部 分,則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297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3月30日完成第1階段 工作,惟遲至101年6月4日始提報完工,並有移栽樹種數量 不符契約等多項缺失,經伊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補正, 待上訴人補正後,伊於同年7月16日驗收仍有移栽樹種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瑕疵而未改善,伊再定期催告補正,上訴人拒 絕補正,伊遂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 完工共計169日(即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 18日至101年12月24日),並未依約以書面請求展延工期,且 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其 主張展延工期108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拒絕修補第1階段工 作之瑕疵,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 伊雖於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木存活清點統計,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伊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樹種存 活率已達約定標準,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未存活樹種之價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採購案,報酬為300萬元,第1階段完工日為101年3月 30日;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4條、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採 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60% (即180萬元),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 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報酬40%(即120萬元);上訴人就第1階 段工作已於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經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上 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有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棵、樟樹多2棵 、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棵,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 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缺 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報請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驗收,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認上訴人有第1 階段施作之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情形,復於101 年7月18日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再次修補,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即108年度上字第297號卷)二第89頁 、第91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勞務採購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兩造函文及電傳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 20頁背面、第24-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9項約定:「機關及廠 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第13條第4項約定:「機 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 第12頁)。可知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但以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履約或不能履約者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 依約完工,得展延工期共計108日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6日始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自101年2 月11日至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簽 約後14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如未為提供勞 務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 休金,被上訴人應限期改善。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 5項,另約定上訴人應為所有施作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第3 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並於施工前3日送交被上訴人審 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14日內提交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備查;另於施工前3日提交為勞工投保雇主責任 險、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倘未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得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②審諸卷附之保單審查結果,可明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日提送 雇主責任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予被上訴人,惟施作場所並 非系爭契約定之龍山、龍陵、龍里、東勢、楊梅高山頂、新 竹湖口、龍門、大溪龍華等8營區,故審核結果為不合格, 被上訴人同日業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正,並須經審查合格 後始可開工;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再次提交雇主責任險 、安裝綜合保險保單,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准於101年3 月6日施工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同年月5日 之審查結果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上訴人 於101年2月20日簽約後,遲於101年3月1日始提出雇主責任 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且審查不合格,迄 至101年3月5日始補正合格。準此,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約定、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 項約定,負有先行提出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保單當日,旋即審核完畢,並無延宕,則 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依約提出保單送審,經被上訴人 准於101年3月6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自101年2月11日至3月 5日不能施工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 期。  ③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約雖負有先提出保單審核之義務,然審核 未通過前,被上訴人不得阻止其進場施工云云。惟觀諸採購 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項已約明施工前3日應提出主責任險 、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審核,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送審,堪認上訴人本預計於101 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已約定上 訴人第1階段應於101年3月30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移栽運輸計 畫完工,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係限期完工之工程,且施工地 點屬軍營管制區域,遲誤進場施工將有延宕工期之風險,仍 預定於101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 供被上訴人審核,應堪認自簽約後迄至上訴人提出保單該段 期間之工期延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4項第3、4款約定,若保單審核不通過,本應限 期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補正後,被上訴人 始准許101年3月6日施工,前開補正期間之工期延誤,應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11日至 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上訴人於例假 日施工,致上訴人於101年3月10、11、17、18、24、25日; 4月1、4、8、14、15、21、22、28、29日;5月6、12、13、 19、20、26、27日;6月2、3日,共計24日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24日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李常有證 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例假日不得施工,但被上訴人希望員 工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歇息,故於系爭採購案應注意事項第 8點記載例假日不得施工,但上訴人有提出需求者,被上訴 人亦會配合讓上訴人施工,伊交付應注意事項予上訴人簽收 時,已告知如果假日要施工,需於3日前向伊或伊所屬單位 提出需求,系爭採購案施作期間上訴人有向伊提出假日施工 之需求,伊亦有同意假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 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5月5日 等假日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6頁),足 見上訴人曾於假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要無禁止上訴人於假 日施工之情,僅須提前3日告知即可。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 約並未載明例假日要申請方能施工,事後告知要申請才能施 工,倘伊知悉假日須申請始能施工,伊不會投標此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係因上訴人不願提出申請,始無 法於例假日進場施工,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於例假日施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例假日施工 ,請求展延工期24日云云,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20、21日發生勞資 糾紛,3月26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3月30日復工;101年4月 15日發生勞資糾紛,4月23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4月30日復 工,因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至3月30日、4月1 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26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日 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 增加系爭契約所無規範,故其下包商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 工,致須重新聘僱新承商,且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須重新提報勞工名冊供被上訴人審酌,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罷 工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然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所無 規範,導致其下包商罷工(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8頁),佐 以101年3月20日之監工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疑似發生勞資 糾紛,重機械及施工人員全處撤出,僅餘3名員工徒手作業 等語;101年4月15日則未有罷工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頁 背面),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證明於101年4月15日有罷工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88頁),要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因下包商罷工 ,致須重新更換承商,而無法進場施工云云為可採。  ③再審諸監工紀錄表,上訴人於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 、20日均有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第49頁 背面-50頁),足見上開期間上訴人仍有進場工作,並無不能 施工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因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工 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 、4月16日至4月18日、4月23日至26日,有下包商罷工之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事;另上訴人於 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20日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共計15日,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01年5月3日 、5月4日、5月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龍山營區運輸 路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之 監工紀錄表,可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僅有卸載10片鋼板 ,且當日因怪手及園藝未有人到場,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 布停止施作;101年5月4日進行南洋杉全部前置放倒作業, 擇日配合吊車移植,鋪設6片鋼板;101年5月16日進行土堆 整平及南洋杉土圈挖塑成形,並載運鋼板出營區:101年5月 17日南洋杉種植全部完成35棵,進入收尾作業,並載運鋼板 出營區;101年5月18日僅餘1棵不同品種南洋杉尚未移植, 橄欖球場邊之49片鋼板撤離廠區(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第54頁-54頁背面)。則依上開監工紀錄所載,並未影響該營 區南洋杉之種植進度,要難認上訴人有因鋪設鋼板而需增加 工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3日、5月4日、5月 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 日云云即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6、7、10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 以營區停電為由禁止上訴人施工,且訴外人東暐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和懌龍企業公司因相處不睦,亦於101年5月9日退場 罷工;上訴人於101年5月29、30日修復水管漏水;於5月30 日修復橄欖球球門,於5月31日巡查,致上訴人遲於6月1日 辦理完工,應展延工期共計5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主張之停電、罷工、修復漏水及橄欖球球門,以及巡 查等事實,復審諸卷附之施工紀錄表,並無101年5月9日停 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修復漏水、橄欖球球門,以及巡查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由發生之事實 ,則其主張展延工期5日云云,自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101年5月21至22日 、5月23日至25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修補柏油路面、路沿 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訴外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安立成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證明其於履 約期間有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土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發票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觀諸發票内 容,並未記載施作地點,要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採購案 之營區內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故上 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5日云云,洵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地區於101年5月28日之降雨 量達21.54mm,該日施工場地泥濘致無法進行斷根、移栽作 業,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資 料顯示,101年5月2日雨量為80mm,101年5月4日雨量為30mm ,101年5月17日雨量為25mm,101年5月18日雨量為34.5mmm( 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進場施做移栽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1頁),可見下雨應不影響移 栽工作。又101年5月28日僅為21.5mm(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前開日期之雨量皆高於101年5月28日之雨量,既不影響移 栽工作,上訴人以101年5月28日雨量達21.5mm為由,請求展 延工期1日云云,即無可採。  ⑽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原契約未約 定之切斷主根及包土球作業,致增加工期31日,應予展延工 期31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依兩造聲請,就斷根作業是否 為系爭契約範圍乙節,囑託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花卉公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為鑑定,全國花卉公會之 鑑定意見略以:「按移植慣例,切斷樹根留設之粗根,屬本 案執行之項目,然斷根及移植分屬兩家廠商施工,被上訴人 未於標單附加施工說明書說明,告知前案完成之現場狀況, 約定為施工之其一要件,無法以慣例作為心證」(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65);景觀公會之鑑定意見則略以:「⒈依貴院提 供之前案斷根照片判斷其斷根作業應正確完成無誤。⒉前案 部分米徑(離地1米處樹幹直徑)較大(一般為米徑230cm)保 留支撐根亦為正確斷根作業(附件二)。待移植作業之挖掘 根球時將與底部主根斷根球時同時處理。⒊故上訴人所稱進 行之斷根作業實為挖掘根球作業之斷底部主根斷根球作業, 應為本案契約應執行内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1頁)。而 本院前審以斷根作業為系爭契約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 斷根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以斷根及包 土球作業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因此增加工期為由,請求 展延工期31日云云,即屬無據。    ⑾綜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所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展 延工期合計108日云云,均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請展延工 期108日;再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 1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 面),惟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4日始改善缺失完畢,並於101 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堪認 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 止)。又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者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以上訴人逾期完工96日計算,應扣繳逾 期違約金為86萬4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1000×96日=86 萬4000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總額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依同條第1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上 限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600元,並非有 理:  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付款方式)、第12條第4項(養護期 限)約定:「第2階段:承商完成180天養護,買方完成存活 統計後,支付契約價金40%」、「養護期限:自驗收合格次 日起180日,養護期間需視土壤保濕情況適時澆水以保移栽 存活率並記錄存證,未達存活率時承商須以相同樹種且樹徑 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補種至合格為止,養護期滿 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依樹種之價值賠償本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背面),可見第1階段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須養護 所移植樹木180日,並由被上訴人完成存活統計後,支付第2 階段工作之報酬即總承攬報酬40%,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 依樹種之價值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容許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8顆(於採購明細 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一至八,就各營區所移栽樹木存活 數量記載須存活達幾棵以上,移栽數量扣除須存活數量即為 容許死亡數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就第1階段工作移栽樹木之存活 進行清點,統計結果共有127棵樹木死亡,有採購明細表、 工程會勘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2-166頁 背面),固可認第1階段完成之移栽工作結果,於102年3月11 日、同年月12日清點時,有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容許死亡樹木 數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禁止上訴 人進入園區,致上訴人無從進行養護工作,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木之存活數量,且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作斯時已置於被上訴人管控之下,而被上訴人 自陳並未進行任何養護工作(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被上訴 人事後清點始發現樹木移栽樹木之死亡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容許死亡樹木數量,此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 合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 種價金36萬96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第1階段,確有逾期完工96 日之情事,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得展延工 期合計108日,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 ,應屬有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種 之存活數量,逕自應付報酬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 萬9600元,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報酬36萬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 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上更一-31-20250218-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秀儀 再審被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對前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召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庭即直接判決,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已認定 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核屬 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民國104年六合 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 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該2項證物於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事件審理期間即已存在,而不審酌新證據。再審原告從毀損 隨身碟中救回、新發現了直接證據之員工名冊檔案,再審原 告若早知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 。又再審原告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 部電郵、廠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 黃美麗與個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都 顯示再審原告有在飯店工作事實,然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事件審理時以有工作事實,不一定有僱傭關係,不願讓再審 原告聲請其他員工出庭作證,卻引用王玲君與梁黃美麗在另 案家事事件之虛偽證詞,稱再審原告未在飯店工作駁回僱傭 關係,再審原告提出飯店人事名冊等資料,最高法院說是新 證據,原確定判決卻以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再審之 訴,此駁回理由近乎是法院詭辯與護航,爰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 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 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 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資遣費105,081元 、提繳勞退金差額37,941元(合計341,022元),及開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1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 告嗣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事由,就其請求 金錢給付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可參。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所提飯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述2項證物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 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等語。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裁定為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始提出前開飯 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其於該第三審法院審理時所提之 新證據(即在第一、二審程序均未提出,至第三審程序首次 提出證據),而不得為第三審法院審酌。而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104年六合大飯店 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 件業務往返紀錄,係於104、102年間發生之紀錄,屬於前訴 訟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存在之證物,此與最高法院所 稱於第三審程序首次提出證據,二者內涵並不相同,原確定 判決因認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再審原告於102年間與 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即存在,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執前詞稱原確定判決不審酌新 證據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若 早知道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等 語。其既稱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足認該檔 案原係由其持有,非不知悉曾有該檔案存在,且其未就於前 訴訟程序中有不能檢出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上開證物之情形 為舉證,原確定判決因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並無不合。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前述對「 新證據」之爭議,旨在敘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 難認其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另主張已於前訴訟程 序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部電郵、廠 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黃美麗與個 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顯示再審原告 有在飯店工作事實,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事件不願調查證 人,援引王玲君、梁黃美麗之虛偽證言,以再審原告未在飯 店工作駁回僱傭關係等內容,無非係指摘112年度勞上字第4 1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無涉。依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乙節 。惟再審事件有無開庭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承審法院之職 權,且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即再審事件 非必行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41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並認再審原告所提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悖於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誤解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表明之書 狀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7

KSHV-113-勞再-4-20250217-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 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為勞雇關係,聲請人本案 行為之動機係因聲請人確診後,告訴人不予聲請人支薪、請 假,又冤枉聲請人曠職,聲請人方為本件行為。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行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等紀錄加以整理,並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由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與 聲請人有勞雇糾紛,告訴人係因自知理虧方與聲請人和解, 是聲請人本案所言,顯未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三)聲請人係因確診害怕傳染予坐月子中心之婦女,方向告訴人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 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等語句,惟上開話語僅 係聲請人擔心其病症可能傳染予他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請假 之事由,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亦無恐嚇告訴人之 意思,請法官將心比心,還給聲請人一個清白,是本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 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 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言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iclo ud」文字檔案、其與暱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案號不詳)之民事陳報 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告訴 人(暱稱「沛晨姐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叛逆」 、「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健康存摺之就醫 紀錄、「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聲簡再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 見聲簡再卷第23-24頁),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內既存之證據 ,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執為審酌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證 據應不具新穎性,先予說明。  2.由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內容重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 上一卷第19-27頁),而不具新穎性,至聲請人雖指稱由其與 告訴人之對話中,可看見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所傳送之訊息 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雖可見告訴人有於 不明時間向聲請人索討欠款,以及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離 職手續之相關內容,惟此部分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論罪科 刑之恐嚇犯行有何關聯,是自無由憑此部分證據推認告訴人 於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載言語恐嚇時,並無心生畏懼之 情,而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自不具備 顯著性。  3.聲請人雖提出其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 (即111年5月27日)確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然原判決認定之 犯行情節,係聲請人因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未果,而傳送如 原判決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告以其欲將自身確診新冠肺炎 之事告知坐月子中心之婦女,以此加害於韻好公司之營運及 商譽,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是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一 事,均與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難認此部分證 據具顯著性。  4.再由聲請人所提出自行繕打之「icloud」文字檔案、其與暱 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上開檔案均為聲 請人自行繕打之文字訊息,而並無任何他人對之有所回應, 且該等陳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於原審所為抗辯情節完全相同, 而難認具有證據價值,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  5.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 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韻好 公司之裁罰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 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陳報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暱稱「叛 逆」、「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雖可見聲請人 與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司確有勞雇糾紛,韻好公司亦因違反 勞動相關規範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等事實,惟該 等事實僅可推認聲請人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動機, 而與聲請人本案所為恐嚇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任何實質關 聯,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亦不 具備顯著性。  6.另聲請人提出之「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僅為 福韻月子餐(即韻好公司)之經營狀況相關之資料,而與本案 全無關連,此部分事證顯亦不具備顯著性。  7.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其確診後,告訴人不予其支薪、請假, 又冤枉聲請人曠職,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聲請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與其犯意之有無、犯行之成立與否 均無關聯,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此 部分事證亦不具備顯著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 決於確定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上級審法院之 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 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 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 定自明。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係經簡易程序,由本院之第二審合議 庭所為之判決,係屬不得再行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再審裁定既屬原訴訟程序之一部,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依法 不得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自亦不得抗告,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3

CTDM-113-聲簡再-4-20250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楊慶發、林錦秀(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何劉雅玲有勞資糾紛, 被告楊慶發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被 告楊慶發、林錦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以 「乞丐都比你有尊嚴啦(台語)」、「沒臉底皮啦(台語)」、 「幹你娘機掰啦(台語)」、「不要在那裡裝得可憐可憐(台 語)」、「像你這型的沒人要請啦(台語)」等語,辱罵告訴 人何劉雅玲,足以損害告訴人何劉雅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慶發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劉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3

CYDM-114-易-97-20250213-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八日、十九日部分),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經移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日藉端滋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為「MORE FIT萬芳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前員工,因與該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店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在運動區肆意持手機朝運動中民眾拍攝,又分別在櫃檯處及運動區使用擴音擴音麥克風大喊「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你好會騙人喔業」、「大家好沒錯就是我,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音譯)、楊智皓(音譯)、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就是你啦」等詞,以擴音麥克風擴音後之巨大音量滋擾在場運動之民眾,其中113年12月11日經民眾對被移送人之巨大音量表達不滿後,被移送人即又對該民眾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等詞,並與民眾發生口角;另113年12月18日22時許更踩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上開行為均影響上開處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①「MORE FIT萬芳店」事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②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案。   ③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   ④警方製作之擷取畫面。   ⑤被移送人於「MORE FIT萬芳店」任職之工作計畫改善表。   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檔案、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 案進行勘驗,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結果 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可徵被移送人於113年113年12月11 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有本院勘 驗結果所示之行為(詳見附件,不再贅載),另依警方製作 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113年12月18日22時 許被移送人另有踩踏櫃檯旁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上之 行為。  ㈡證人鄭智文、陳于傑警詢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三、按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係指假藉端由而言, 所稱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以惹事、擾亂之方式破 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本件事發處,為任一民眾付 費後,均可使用之健身房,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 送人使用擴音麥克風大聲喊叫,時間非短,顯已影響在該處 進行運動活動民眾之安寧,更與不滿之民眾發生口角,又踩 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之行為,易使民眾誤以 為該處發生不尋常事故,影響該處之秩序甚為明顯。被移送 人於警詢稱:我去申請教練課的退費,店家不讓我退費,並 對我摔書本恐嚇、我要詢問公司為何尚未給非自願離職書及 服務證明書、未給付薪資,已及前主管鄭智文性騷擾事件是 否立案處理、櫃檯辦理退費事宜的李姓員工先前恐嚇我、先 前陳于傑對我職場霸凌,導致我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 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入睡和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恐慌症」、我進入櫃檯區尋找遺失的制服,因為謝姓 員工不讓我走地上的路,我只好跨過櫃檯、該公司不斷散布 假消息,使我名譽受損等語,證人陳于傑、鄭智文亦均證稱 :被移送人為「MORE FIT萬芳店」前員工,與公司有勞資糾 紛,並想找過我們其中一位員工麻煩等語,可徵被移送人係 因與「MORE FIT萬芳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 店之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故心存報復而前來滋擾,衡 以上述糾紛,均有合法管道申訴或訴訟,而被移送人與管理 人員、員工或公司之糾紛,顯與前來運動之民眾無關,被移 送人竟因上述糾紛,即牽連無關之民眾,而在該處製造巨大 音量,又對民眾恣意拍攝,滋擾民眾在該處消費、運動,已 確實影響民眾(見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下方照片與被移送 人發生口角之身著橘色運動服民眾),自屬假藉端由,構成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 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係於114年1月16日晚間10時41分前往臺北市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認應移送人於113 年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 許之滋擾行為,均為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為(移送機關 未提供證明通知單送達時間之證據,應以有利被移送人之認 定,即不分別處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 處,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年齡、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別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等 一切情狀,另衡酌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次數、時間長短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MORE FIT萬芳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 條第2款、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10日亦有前 往「MOREFIT萬芳店」進行滋擾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就此部 分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   三、依本院勘驗結果(見附件),可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 、10日,雖有前往「MOREFIT萬芳店」,在櫃檯處稱「切結 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 快趕快報警」、「李尹晰趕快來喝茶」、以手機朝櫃檯方向 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稱「啊姓陳的勒」,又走向健 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使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 ,再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將小紙條往櫃檯 丟出,然被移送人於上開二日均未使用麥克風擴音,亦未逕 行進入民眾運動處,朝櫃檯丟小紙條之行為對安寧秩序亦不 生明顯影響,復未見民眾對此表達不滿,難認已達滋擾公共 場所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附件:勘驗結果                    一、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滋擾」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不斷稱「胡凱勛可以幫我印一張切結書嗎HELLO」,於15:30:00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於15:30:17將櫃檯桌上小張紙條往櫃檯內丟去,並稱「切結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快趕快報警」,又於15:30:50稱「李尹晰趕快來喝茶」(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二、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叫囂」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於17:56:27被移送人稱「啊姓陳的勒」,櫃檯人員稱「他不在」,17:56:31被移送人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被移送人於17:56:37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櫃檯人員說「好了喔請你離開喔」,17:56:46被移送人又稱「打招呼啊」,並靠在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三、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5點07」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走向櫃檯,以手機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於15:08:02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大喊「陳于傑XXXXXXXX(無法辨識)退費喔」(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四、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2 故意滋擾及強闖」: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使用使用擴音麥克風講話,音量甚大。被移送人在櫃檯處大叫「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重複相同內容),內有健身房客人觀看,櫃檯人員稱「影響到我們」,被移送人「至少讓我坐一下吧,我好歹也是客人啊XXXXX(無法辨識)」、「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部分言語無法辨識)」,17:33:44用極大音量稱「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重複相同內容)、「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但部分內容無法辨識,17:34:10有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稱「不要XX(無法辨識)我是客人啊」,被移送人大聲對該民眾回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後雙方互相對話,被移送人於17:34:27回稱「趕快報警」,並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朝裡面拍攝。 五、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4分與會員爭執」: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無法得知內容)。 六、六、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5分闖進場內挑釁會員(副店阻止無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7:35:58朝內容走去,並朝內部及運動中民眾拍攝,有員工上前阻止,被移送人仍繼續拍攝,17:37:10始離開。 七、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組合檔 (叫囂)」: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5:10:37開始拍打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桌面至15:10:46。 八、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辦理完畢後持續故意滋擾員工及會員致警方到場驅離」: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告持手機使用擴音麥克風,朝櫃檯拍攝並於17:41:09稱「啊那個李尹晰小姐今天怎麼會來」(後面無法辨識,音量大,持續講話至17:42:07),於17:43:26又用擴音麥克風大叫「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大部分言語口齒不清無法辨識),至於用麥可風大叫至17;44:13暫停,又於17:44:30繼續用麥可風大叫「你好會騙人,喔業」,又於17:44:39又走進會員運動區遭員工阻止,中間持續有客人進出,17:46:01警察到場,被移送人仍即續以擴音麥克風大聲講話,17:46:54離去。 九、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警方驅離後再復返滋擾」: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17:47:47被移送人再度至櫃檯前,用擴音麥克風喊叫(無法辨識),17:47:57離去。 十、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4660」:內容為被移送人手機錄影,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4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喊叫「大家好沒錯就是我(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運動區拍攝,內容運動中之客人),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於檔案時間1分3秒、10秒靠近運中中之客人,並拍攝客人),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楊智皓、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檔案時間2分15秒、19秒工作人員(應為陳于傑)稱「請你離開」、「請你馬上離開」,被移送人回稱「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指向陳于傑),就是你啦」,工作人員又稱「請你離開」,被移送人稱「你報警了嗎,別靠近我告你性騷擾喔」,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9分38秒警察到場(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 十一、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6359」: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1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鬼來摟(櫃檯員工及被移送人不要進入運動區,但被移送人仍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又走向櫃檯),大家好鬼來嘍,你好大家好我是來補課(員工來稱請你離開),我來補課,一堂課兩簽塊是嗎我來補課」、「怎麼了怎麼了要叫警察嗎」,於檔案時間0分40秒欲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遭員工阻擋,被移送人稱「你不要碰我,你性騷擾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重複)」,於檔案時間1分0秒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進到客人運動處,持手機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我來上課搂,我的同學在哪裡」(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員工前來稱小姐請你離開,被移送人不理睬並用擴音麥克風稱稱「我的同學在哪裡」,並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2分0秒走向客人用小吧檯(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至檔案時間3分23秒始不再使用擴音麥克風離去。

2025-02-08

STEM-114-店秩-5-20250208-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被案子 巫少青帶走後,聲請人及案次女巫少容即無法探視至今,亦 不知悉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又聲請人接獲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通知於113年11月13日召開親屬協調會議知悉相對人受照顧 狀況不佳,並經會議決議至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俾 利合法處理相對人相關照顧及財產管理事宜,考量相對人現 受照顧狀況不佳,爰請求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先能會同社 工師進入相對人現居住所並安排妥善照顧之方式,並將相關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保管,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一、於請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禁止巫少 青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並應將所保管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巫少青必須接受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探視,並讓社工師訪視。二、父 親過世後,聲請人已經拿出積蓄整頓老家桃園市○○路000號 的房子並出租,租金加上父親的半俸全部進入相對人的帳戶 ,作為往後的照護所需,而聲請人因病退休沒有收入,若相 對人在糊塗強況下簽下的債務及訴訟,聲請人無力承接,在 此聲明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舒富華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701號監護宣告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受巫少青帶走同住,然巫少青照護相對 人情況不佳、並刻意阻撓伊及次女巫少容等親人探視相對人 等情事,惟相對人是否有巫少青照護不佳等情事,固據提岀 相對人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113年11月13日會 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然此實屬本案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中, 選擇何人適任監護人之實質審究事項。而本件是否准許定暫 時處分,應著重者,乃為在本案確定前倘未准命暫時處分時 ,有無可能對相對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巫少青照護相對人不佳、其 餘親人無法探視相對人等節,均非本件暫時處分所需審酌事 項。 (三)另酌參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 查所得,巫陳玉英為民國22年生,現年91歲,其原與長女巫 少琪同住於台北,由巫少琪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而於11 0年11月後,巫陳玉英則改與長子巫少青共同於新竹居住生 活。巫陳玉英現為新竹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但因巫少青多 次拒絕社工訪視,致社工始終無法進入案家,確認瞭解巫陳 玉英實際受照顧狀況,巫少琪於社工聯繫告知現況後,向本 院提出監護宣告及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據過去曾與巫少青接 觸聯繫之社政、衛政、醫療等網絡人員所提供之資訊,皆有 提到巫少青個性固執、堅持,對於事務的處理方式有自己的 邏輯和標準,極難進行溝通,巫少青雖陸續都有僱請外籍看 護或申請居家服務資源協助照顧巫陳玉英,然屢因外籍看護 或是居家服務員無法提供其所期待的照顧內容或家務要求, 而終止聘僱。就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巫少青之聯繫互動過程 所觀察,亦有發現巫少青之性格確實頗為固執僵化、缺乏彈 性,其對於所認定之事務極為執著,例如,在討論巫陳玉英 的照護問題時,其會反覆重提一切問題的起源都是因為巫少 琪棄養巫陳玉英所致,認為巫少琪目前居住之房產為巫陳玉 英所協助購置,巫少琪有奉養照顧巫陳玉英老年生活的義務 與責任等,但在家調官提醒告知其應讓巫少琪等其他子女瞭 解知曉巫陳玉英之現況時,其卻又認為此非問題重點。另關 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巫陳玉英執意於當日離開與巫少琪同 住處,巫少琪與巫陳玉英在該日互動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拉扯 一事,巫陳玉英對巫少琪所提之妨害自由告訴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聲請交付審判同樣被駁 回;及聲請通常保護令被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同樣被 駁回。然巫少青在與家調官會談時,卻仍反覆重提巫陳玉英 長年受巫少琪驅趕及不當對待一事,並提出處理上述案件過 程中之相關資料為證,及表示相關事證都有法院裁定可佐。 另關於異動外籍看護或是與居家服務單位無法合作部分,其 亦歸因於是政府長照政策不佳,無法體恤理解有照護需求之 家庭的困境,以及近年勞工自我意識高漲,動輒因為小事向 主管單位申訴或告狀,其才會無法穩定使用外籍看護或居家 照顧資源照顧巫陳玉英。另外,雖巫少青表示巫陳玉英僅有 重聽問題,不認為其有失智,然據巫少青所提供之巫陳玉英 身障手冊所記載,巫陳玉英的障礙類別分別為:第一類(b164 .2-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第二類(b230.1-聽覺功能障礙)、 第七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從上事例,皆可窺得 巫少青對於生活事務之認定及詮釋極容易陷於其個人之自我 邏輯中,無法以客觀或現實狀態進行理解判斷。據社政、衛 政系統等網絡單位所提供之訊息,巫陳玉英於東南街住處之 環境衛生狀況欠佳,巫少青對於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員所提 出的照護或家務要求,以及巫少青對於巫陳玉英的照顧觀念 及方法,皆與常人所能理解或經驗的有落差,故經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評估,將巫陳玉英以老人保護個案開案服務中。於 本件調查期間,因巫少青拒絕家調官訪視巫陳玉英位於東南 街住處,故無法就環境狀況是否有改善部分進行評估。而從 實質照顧層面論,巫少青雖於生活中主要是委由外籍看護或 是居家服務之人力協助巫陳玉英日常照顧事務,但仍會仔細 留意巫陳玉英之身體變化,故於發現巫陳玉英已近兩三週時 間食慾不振、無法起身時,即於12/14主動安排巫陳玉英就 醫。於巫陳玉英住院期間,巫少青有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亦 每天晚上都會前往醫院陪伴探視巫陳玉英,以及向看護、醫 護人員詢問瞭解巫陳玉英病情狀況,反映其對於巫陳玉英之 照顧仍屬有心。關於巫陳玉英出院後之照護安排,巫少青表 示有考慮將巫陳玉英送至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有積極瞭解 新竹新埔地區的幾間機構,或若尋無適合機構,則會繼續聘 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巫陳玉英,其稱為了將來在照顧巫陳玉 英之安排上,能夠有充足人力資源配套協助,故現亦仍持續 把目前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暫留在家中,以因應巫陳玉英未來 若仍是需返家照顧時可有人力使用。另就巫少青所提供之巫 陳玉英郵局帳戶之提存款明細表中,可知巫陳玉英每月固定 有房租以及遺屬年金之被動收入,巫少青稱不定期會將之提 領出支應巫陳玉英日常照顧開銷,含外籍看、居家服務費用 等,雖巫少青曾發生居家服務欠費未繳,以及與外籍看護間 有勞資糾紛情事,但細探上述事件始末,非巫少青無錢給付 ,而是其堅持以自己之立場、邏輯處理紛爭,才會拒絕給付 費用,此外,尚查無巫少青在巫陳玉英照護、醫療費用上, 有拖欠款項或未繳納情形。綜上,依調查所得資訊,評估認 『巫少青確實是本於子女孝心而於目前生活中承擔起巫陳玉 英日常照顧之責,並無刻意對巫陳玉英為不當照顧或惡意虐 待等情』,惟其囿於個人性格因素、對於長者所需求之營養 及照顧衛生觀念缺乏等,致巫陳玉英之實際受照顧品質欠佳 。且其又因執著於與巫少琪間的過往家庭恩怨糾紛,而將老 人保護社工歸類為與巫少琪是一丘之貉,拒斥社工訪視接觸 。巫陳玉英現已高齡92歲,身體機能皆已日漸衰退,於生活 中若能有穩定照顧人力隨時在旁提供照顧,應較為妥適。未 來若巫少青是將巫陳玉英安排於養護機構接受照顧,屆時有 全天及專業人力提供穩定照顧資源,則應可有效避免前述老 人保護案件開案事由等狀況重演。而若巫陳玉英仍是返回東 南街之住處接受照顧,則依巫陳玉英目前之年紀及健康情形 ,恐難期待其在無人協助下,其夠妥善自理生活及自我照顧 。巫少琪於本件暫時處分中,雖提出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 ,欲擔任巫陳玉英之監護人,由其主責處理巫陳玉英照顧安 排等事務,但於照顧計畫部分,巫少琪囿於過往與巫少青間 之手足關係衝突不睦,擔憂若巫陳玉英與己同住,則巫少青 會趁機找麻煩,『故(聲請人)並無意願將巫陳玉英接回台 北同住照顧,只計畫讓巫陳玉英繼續留於東南街住處,聘請 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人力照顧,或是視狀況送養護機構照顧 ,然該安排與巫少青繼續維持現狀擔任照顧者並無明顯差異 ,且巫少琪實際居住於台北,恐更無法即時處理巫陳玉英照 顧上之緊急事務』。建議巫少青及巫少琪實應摒棄過往手足 間種種恩怨紛擾,齊心協力分擔巫陳玉英之照顧工作,使其 得以安養晚年,才是真正為巫陳玉英福祉設想之表現。」等 語,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91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於在巫少青照護下,難認有聲請人所述或 其他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其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 相對人生命身體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再者,觀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之目的,本即係因其與巫少 青爭取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互存有歧異,是若本 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暫行相對人治 療決定權,而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為提 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可認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 請,亦屬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倘未依聲請人所請核發暫時處分,即 將造成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 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8

SCDV-113-家暫-69-20250208-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愛智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博名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芳於民國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 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 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 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就附表所示之 著作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㈡、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 則,凡未明示者,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而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 石晏如、張淑如與被告均隸屬聲請人之出版部,石晏如、張 淑如或其他告訴人出版部員工知悉被告使用聲請人之著作素 材在外演講、授課,無法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此同樣知情 ,更無從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何明示或默示之使用授 權存在。況石晏如、張淑如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在外演講、 授課之內容為何,是否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 及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內容及數量,自難以此 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此外,駁 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並無明文禁止員工接受外部單 位邀約之規定,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 存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淑如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答覆張淑如,若私下接 課程不會告訴聲請人,因為不想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私 下接課程之內容顯與其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之職務無關,擔心 聲請人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隱瞞 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30年之久,應知「疑者不用」 之原則,對於可能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使用行為, 即應不予使用。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在聲請人執行 長尤雪綿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即與「幼愛閱」主辦方商洽, 並於當日13時30分於臉書頁面發文取消課程之舉,更足以認 定被告對於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將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存在未必故意。  ㈣、綜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聲請人默 示授權範圍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92條之罪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智財分檢送 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離 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附表所示繪本之著作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 ,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 行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文字編輯)石晏如、證人(即聲請人課程 研發)張淑如之證詞,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均有外出 授課、演講,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 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僅由職員自由決定,對於得否私 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 亦無明定應遵循之標準流程,被告外出授課、演講,在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又聲請人蒐證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外 之授課、演講活動多以臉書頁面公然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社群軟體上,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 素材而從事與對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 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㈡、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多以相關孩童圖書主編兼繪本文 字作者之身分與會,邀請單位包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立 中山大學等教育相關單位,講授內容多為繪本創作歷程、繪 本導讀、推廣閱讀、繪本改版後之封面比較、繪本不同的表 現方式、改版呈現之風格、同樣故事以不同圖像呈現之表現 手法比較、創作背後故事等,與孩童圖書、繪本出版有關事 項,縱涉有侵權,亦應認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 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惟被告係於離職後,方遭聲 請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對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不當使用而受侵害,自難排除本 案乃因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雙方間產生之勞資糾紛所引 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不 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略以: ㈠、證人石晏如、張淑如均證稱:渠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均有外 出授課、演講,且邀約管道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所有之著 作素材存放在公司內部之NAS伺服器,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 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由職員自由決定,是否得私接 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均 無標準流程,渠等均知悉被告經常在外演講、授課,此事在 出版部內稱不上秘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內部員工使用 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對外授課一事並非全不知情,雖無明 確規定,但至少未禁止,或要求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之報備 流程,則聲請人之內部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 著作素材,職務上從事與推廣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 ,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以被告於聲請人任 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之經驗,以及其在外工作為 聲請人建立形象本就係其職務觀之,自有可能認為一切均經 聲請人之默認,業已取得授權。 ㈡、依聲請人陳報意旨,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自聲請人公司退 休,然就附表各次事實,甚至不乏有被告離職前4年之事, 以聲請人多次係透過「臉書」各大頁面張貼之公開資料蒐證 之途徑,對照上列證人所述被告在外授課、演講並非秘密一 事,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秋後算帳之可能 性。是原署就被告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可評價為合理 使用,固可再審究,惟被告認為係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可能 性有客觀事實可證,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依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 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 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 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所為之使用行為,被告於行 為時,因聲請人欠缺職員接受外部演講邀約時,如何使用聲 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規範,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聲請 人所定之內部規範;又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一節,於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或特例;另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之活 動訊息,多有對外公開且未遭聲請人禁止之例,據此客觀事 證推論,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誤信其所為著作使用行 為係經聲請人默示同意之可能,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於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作成對被告有利(即被告罪嫌不足)之認 定,其所為推論合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默示同意」一節,尚難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誤認存在「默示同意」之可能等同視之。 ㈣、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涉及著作名稱 犯罪方式 侵害著作權標的 違反著作權法態樣 1 111年7月9日 《布布的新工作》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課程中之簡報檔截圖2禎。該簡報檔截圖顯示被告謝明芳在課程簡報檔分享告訴人公司之《布布的新工作》繪本精裝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文宣,且均未註明出處。 《布布的新工作》 繪本精裝本第1跨頁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以及第7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2 110年1月26日 《小羊不見了》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兔兔班與小讀者面對面相聚,並將《小羊不見了》繪本內之內容帶至課堂現場。 《小羊不見了》 繪本第1跨頁及第3跨頁原圖(即原畫)及草圖原圖之美術著作。 重製 3 109年12月31日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手持改作自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黑馬好?還是白馬好?》繪本之內容。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繪本封面及封底之原圖彩色影本及因未經採用而未曾公開之草圖彩色影本之美術著作。 (1)重製 (2)公開展示 (3)改作 4 108年4月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收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為「窩時光繪本輕寫作」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2跨頁動物角色之美術著作。 重製 5 108年3月1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與作家的午茶約會」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3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6 107年11月29日 《肚子好餓好餓喔!》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文宣左方之畫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後,再擷取其中部分之大野狼美術著作,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重製並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第6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7 107年8月12日 (1)《肚子好餓好餓喔!》 (2)《小獅子多多》 (3)《我不喜歡》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課程文宣內容係被告謝明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小獅子多多》、《我不喜歡》繪本內之美術著作,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1.《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封面及第1、3、6跨頁之美術著作。 2.《小獅子多多》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3.《我不喜歡》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8 111年7月1日 1.《魔法農場》 2.《魔法蛋》 3.《誰是愛哭鬼》 4.《誰是膽小鬼》 5.《噴火龍小食堂》 6.《噴火龍上菜》 7.《黑白村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Siōng愛饗‧輕寫作讀書會」刊登被告謝明芳於111年6月20日線上讀書會運用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農場》、《魔法蛋》、《誰是愛哭鬼》、《誰是膽小鬼》、《噴火龍小食堂》、《噴火龍上菜》、《黑白村莊》等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教學內容。 1.《魔法農場》 繪本封面、第4、5、6、8、9頁之美術著作。 2.《魔法蛋》 繪本封面、第2、3、6、8跨頁圖文之美術著作。 3.《誰是愛哭鬼》 繪本封面、第14、15、20、21、24頁之美術著作。 4.《誰是膽小鬼》 繪本封面、第14、15、24頁之美術著作。 5.《噴火龍小食堂》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6.《噴火龍上菜》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7.《黑白村莊》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不得抗告)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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