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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傷 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且 被告乙○○均已坦承犯行,惟其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 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 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丁○○、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 ,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 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 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 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 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身心障礙,幼時遭受家暴,今已坦承犯 行並深知悔悟,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照顧 幼子等情,乃屬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 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  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詠霖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難以想見被告有何至今時今日, 始勾串共犯之動機或客觀可能性;又被告因詐欺案遭查辦且 羈押情況恐早為人知悉,衡情應不會有任何第三人甘冒自己 遭查緝之風險再接觸被告,共同另外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 實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此外,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指認首謀,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需 照顧母親、外祖母,實無可能逃亡,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供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有異,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渠等均藉由網路聯 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皆已扣案,故已無勾 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者地位 ,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尚有 其他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有待釐清,又依卷 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 二第157頁),由此可見,倘任被告釋外在外,縱然被告之 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 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 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另稱其有固定住所,需照顧母親及外祖母,並已坦認全 部犯行,說明本案詐欺分工、運作方式等節,均與被告有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於為警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 仍重操舊業,繼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 ,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以被告立於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指揮者之地位,及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 式,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及高度 可能性。  ⒊至被告於本案認罪、繳回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和解、指認 首謀等情,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且為其得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院審理 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 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9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2990、2991、2992、29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 聲請人出境、出海,惟係因立展公司欠稅案件,聲請人擔心 入境後無法出境繼續工作,然聲請人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經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且聲 請人於國外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此次亦有遵期到庭, 顯無逃亡之虞;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日後 無繼續到庭之必要,且對本案涉犯之詐欺、洗錢已有充分說 明並有相關證據提供本院,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明,另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也與國稅局和解,足認聲請人已無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 證甚少且已審理終結,無繼續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可以出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日後必 將遵期到庭或執行,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 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 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 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 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 重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81罪)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所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刑期不可謂輕微。又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期間出境至菲律賓而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堪認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就 本件加重詐欺宣判完畢,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核聲請人已無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再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所論處 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其工作之需求及家 庭重心居於國內之考量,經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 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參酌刑事 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當無再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3-31

TCHM-114-聲-27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汶蒼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蒼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希望能夠改為具保及限制住居,讓被告能夠於執行前打理 好家中一切(生活無法自理的奶奶、罹患癌等的母親、一歲 的小孩及懷孕中的太太)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 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 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夠於執行前打理好 家中一切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 ,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 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以及打理家中事 務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 供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6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賴秉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有卷內事證可佐 ,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由 大陸返台投案,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於113年底至中國從事直播業務,每次工作期間約1個 月,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20日至中國工作 ,本次前往中國工作之時間為114年2月7日至114年3月12日 ,惟與抗告人同住之父親未即時告知抗告人開庭時間,致生 本次遭限制出境事件。  ㈡抗告人與父親同住,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雖於中國從事直 播業務一職,常需往來中國,惟抗告人每次於中國停留之期 間僅約1個月,不會多做停留,限制出境之處分使抗告人無 法工作,實已造成抗告人莫大損失。抗告人每次返台即回花 蓮縣花蓮市之戶籍地居住及照料父親,有固定住居所。本案 前於113年2月21日(偵查)、113年10月7日(調解)及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等3次開庭,抗告人皆準時到庭應訊 ,均見確係誠意面對本案,僅本次因父親未及時告知,開庭 時間始生差錯,抗告人絕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而逃亡。  ㈢抗告人就整起事件之流程盡力就所知事項詳實交代,本案已 遭起訴,鈞院就本案相關之人證、物證均已有所掌握,實無 再予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然嚴重 威脅抗告人之生計,為維生計,抗告人因工作緣故,確實有 必要親赴中國,公司如受有損害,恐轉向抗告人求償,後果 不堪設想。為此狀請鈞院體恤抗告人目前困境,惠予暫時解 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或准以具保取代限制出境處分, 抗告人必定配合鈞院日後之審理,於每次期日準時到庭接受 審理,絕不耽誤或拖延本案審理進度。  ㈣綜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 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卷附告訴人供述、 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帳戶註冊 資料、提領金額明細、購買虛擬幣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工作地點在大陸,業據其自 承在卷,自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其否認犯罪,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 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 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 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 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於原審到案時供稱:廈 門的工作已經結束,我無法交保,要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在 臺中,我只有人民幣及信用卡,沒有提款卡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38頁),且其提出之工作證明亦僅到114年3月(本院卷 第9頁),顯見其上開抗辯之工作及交保等節,均有疑慮, 難以遽採。  ㈤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且有固定 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 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審酌被 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工作、親 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本案並無經 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與 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親賴被告照顧扶養,自無可能因此潛 逃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告意 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 案原審曾有意讓被告具保,如被告情勢變更現有資力具保, 自可以此向原審請示是否可行,直接由原審裁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抗-13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 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 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 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 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 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 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 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 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 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 」、「(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 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 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 (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 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 、「(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 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 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 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 )。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 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 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 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 -->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 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 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 ,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 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 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 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 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 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 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 )。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 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 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 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 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 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 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 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 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 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 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 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 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 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 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 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 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 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 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 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 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 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 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18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健群因涉犯公共危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該 案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結,並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且被告身體健康因素,看守所醫療 無法提供治療,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給 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朱健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 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 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羈押 。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及於114年3月20日宣判。   ㈡被告前已聲請具保,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549號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在卷可查,然被告並 未提出保證金;茲因被告另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於114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並經本院撤銷羈押在案,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丙字第1098號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4年3月27日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目前既 非因本案羈押,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PCDM-114-聲-812-20250328-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MINH (中文姓名:胡文明;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05、6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MINH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HO VAN MINH(中文姓名:胡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905、61354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前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 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 外籍移工,顯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執 行羈押3月。 四、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6日屆滿,於1 14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 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2、5 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得抗告。

2025-03-28

TCDM-114-國審強處-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涉犯 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等情,有卷存相 關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在案 ,顯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涉犯罪 事實為與詐欺集團境外成員共同使人出境之情節,被告楊子 儀用以聯繫使人出境事項之通訊軟體「出國」等群組,或與 境外成員單獨聯絡;被告陳滿學曾親自出國為詐欺集團工作 ,堪認其等皆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海外成員直接聯繫之能力 。且被告楊子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再酌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 年4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楊子儀、陳滿學確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 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上訴-160-2025032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 22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前 經第一審認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非輕,且被告本案 偵查中於遭警偵辦後明知有刑案在身,卻立即出境,嗣逃亡 長達1年餘,始經緝獲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 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 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 114年4月5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上訴三審並未委任律師,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遵期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庭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審酌本院(第 二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認被告 所涉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出境之 紀錄,本案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 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被告係外國人之身分、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3-侵上訴-12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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