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傷
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且
被告乙○○均已坦承犯行,惟其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
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
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丁○○、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
,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
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
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
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
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身心障礙,幼時遭受家暴,今已坦承犯
行並深知悔悟,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照顧
幼子等情,乃屬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
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
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ILDM-114-聲-178-202503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