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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喜從天降彩券行(下稱喜從天降彩券 行)內,以「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 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時我因兌獎與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我躁鬱症發作 ,無心之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喜從天降彩券行購買彩 券,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彩券中獎要兌獎,但告訴人認被告至 店內消費未付款,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 「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語,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欲下注之運動彩券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佐以本院當庭現場錄音檔,結果略以:   (錄音檔時間00:00至01:30)   甲○○:(前略)你做什麼生意啊…性格啊,怕你啊,人家       如果每天來買,你就拍馬屁,拍高一點,我買4場5     場,5次啦,4次5次你就對我這樣啦,你這種型,     哼,去被包養比較好啦…你能看嗎,流氓婆啦,我       欸流氓番啦,我流氓番啦,要看我的證件嗎?要看       嗎?   丙○○:我看你證件要做什麼?   甲○○:不然你跟我說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我們這邊都有監視器,都       在。   甲○○:400元,我拿15萬馬上給你看。   丙○○:我先跟你說我看你15萬要做什麼,15萬是你的,15       萬是你的,我看你的15萬要做什麼?   甲○○:你說800元隨便,造成你困擾,1臺摩托車就叫我去       牽好,現在是幾點,你們是打烊啊?   丙○○:我是好心跟你說叫你摩托車停橫的。   甲○○:我是被人欺負嗎?   丙○○:停直的,人家如果路人要過的話,就是沒辦法過      (國語發音)。   甲○○:我不想再聽你說瘋話,我等你,…等你。800       元,10分鐘馬上拿來,你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   (錄音檔時間01:30至02:14)   甲○○:我是以為我有中3,000多元,不然我不會帶沒錢。   丙○○:對,你想說你要回去拿。   甲○○:我說10分鐘給我時間。   丙○○:我後來想說叫你回去拿。   甲○○:你沒說這句。   丙○○:我有叫你回去拿。   (錄音檔時間04:37至10:09,以下為臺語發音)   甲○○:(前略)我這幾次叫你給我幫忙,我就不會,你真       的也好,都幫忙我,今天變這樣我感覺很訝異,不       曾這樣氣齖齖,你這叫流氓婆剛好而已(以下略)       。   丙○○:他們等等就來了,已經路上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57頁)附卷可查,顯見案發時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就兌獎與否發生口角衝突,爭執過程雙方有 來有往,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被告為爭取兌獎 程序之便利,然其出言「流氓婆」、「包養」僅偶發幾次, 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情形,另審酌被告為第1 類中度障礙之人(編碼b122.2號),顯示被告之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欠佳,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店裡買了4 、5次彩券,告訴人對我很好,會幫我操作電腦買彩券等語( 見易卷第64頁),益徵本次為偶發衝突事件。本案被告因語 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 不禮貌而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法益,且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 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155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9、 52、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 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 ,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 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請審酌上情,能從輕量刑。被告現仍有穩定工作 ,每日辛勤付出,以自己專業智識換取薪資收入,被告工作 成就斐然,屢獲公司賞識,願意多派工作給被告,故被告有 穩定之收入來源,不僅供自己生活,亦能分擔家用,被告所 涉犯行確屬偶然,並非有計畫性之常態,被告已經徹底悔悟 ,堅決悔改,不再重蹈覆轍,而能成為社會前進之助力,為 國家貢獻一己之力,另被告深具悛悔之意,願盡力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為妥適刑度判決,並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原為性交易之包養關係,於終止包養關係後,被告 竟將於包養關係期間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加註告訴人之私生 活照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至本案色情網站,使告訴人之友 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網際網路 具有無遠弗屆的傳播特性,能夠在極短的時間內為成千上萬 之不特定人士所瀏覽,且難以避免該等性影像遭他人轉載、 下載或重製,其損害結果嚴重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被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2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7至99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 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 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 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 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 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 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 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 為嚴重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 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 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 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 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50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筆 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 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 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 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 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伍拾萬元,被告調解成立時當場匯款伍拾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已履行)。 ⒉餘款伍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26-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 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卷第47至52頁)。⒊A女繪製平 面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1頁)。⒋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 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0至60頁背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107年度審易字 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 第132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其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A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 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圖滿足私 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未履行所承諾之對價,完事後逕自將 A女獨自一人留在捷運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調解,且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然 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絲毫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任何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亦經本院審閱該緩起訴執行 卷宗核實無訛,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透過Hey mand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0424AD000-Z000000000號 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 ,主觀上認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得知A女有意 逃家並尋求包養後,即與A女相約於桃園市某地見面,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於該處頂樓,基於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故意,以提供A女 所需之食宿及贈與手機為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母親AW000-A110424A(姓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區 見面地點自被告住處沿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罪嫌,惟本案除A女之指述 外,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 ,自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緩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4-審簡-5-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瑋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柒月、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號之少年(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在聊天過程中,明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 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1年6月8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LINE帳號暱稱「阿○」向A女傳送 「要拍照給我看看吧」、「身材」、「拍沒穿的」、「拍下 面」等訊息,引誘A女使用自己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 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照片予丙○○。  ㈡於111年6月8日21時54分許起,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可以見面嗎」、「一 個月5萬」、「包養經驗?」、「無套內射可以嗎」、「我 結紮」、「妳缺多少錢啊?」、「好吧」、「一個月7萬」 、「我很認真 一個月 我們大概出去3-4次」、「配合我 我 多給妳兩萬」、「一個月8萬」、「我之前包一個 一個月10 萬 包了三個月」、「我開車還會騙妳...」等訊息,向A女 佯稱每月與之為3至4次性交行為,即會給付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包養費等語,使A女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 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而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月9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1次。  ㈢於111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我們還有4次」、「7 /5號那天晚上見面拿錢」等訊息,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 會給付款項等語,A女不疑有他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  ㈣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7/5號之前還有2次」 、「7/5號那天 拿錢 記得」、「拿錢順便休息」等訊息, 接續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於111年7月5日給錢等語,A 女深信不疑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㈤於111年7月5日17時20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傳送「不然這禮拜再約一次 星期 六(即7月9日)拿給妳錢?」之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 價之性行為,然因雙方未能於111年7月5日前約定見面時間 ,丙○○再於111年7月13日22時29分許,接續傳送「但次數也 我覺得妳以後很難配合」、「妳要有8萬的價值」等訊息予A 女,嗣後於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 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 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 等性交過程之影片。  ㈥於111年7月23日13時59分許,就A女詢問是否已刪除影片時, 回覆稱「刪了啊」、「早刪了」、「放心啦」等語,復於11 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陸續傳送「最後我們說 是用轉帳還 是現金?」、「8萬」等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價性行為 ,嗣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少年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等性交 過程之影片。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A女,且 不回覆訊息,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罪名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1、1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A女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93- 9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 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50頁、偵卷第159頁、彌封卷),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 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行為時)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 後,業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之行為及「語音」、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等客體範圍,並增設罰金額 之下限,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 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 ,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查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00000000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提到我要買冷氣, 被告說要給我錢跟我性交易,後來就加LINE跟被告聊天,被 告就丟很多錢的照片給我,說要包養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核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由該對話 紀錄中可見被告傳送鈔票之照片予A女後,詢問A女「有照片 嗎」,並詢問A女缺錢金額,提及性交易相關細節,且於A女 傳送數張有穿著衣物之照片後,表示「拍沒穿的」等情(詳 見彌封卷),可見被告確係以將提供金錢為性交易為由,引 誘A女拍攝私密影像,足認A女確係受上述被告之要求而激起 拍攝意願之引誘方式而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引誘」要件無訛。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 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 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 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 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 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 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 ,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 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 ,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 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時間, 傳送訊息告知A女欲予其進行性交行為且佯稱會給付對價,A 女方至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並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A女本無性交易之意願,係因被 告發出性交易之要約,以金錢引誘、詐術之和平手段,方使 A女萌生性交易之意願。本案A女雖係16歲以上之少年,然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同一之法理,是被告所為因已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 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餘地。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雖均傳送數個訊息予A女,惟均係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引誘及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 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 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以 引誘、詐術方法使A女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該等行 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 ,故其引誘之行為應為詐術之行為所吸收,僅論處以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均 係於性交易過程中持其手機拍攝雙方性交行為之影片,已據 本院認定如上,其所實行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 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共1罪)、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即事實欄一、㈡至㈥部份,共5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罪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少年 A女為上開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 ,業已坦承認罪,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將猥褻照片或 性交影片散布於眾,與A女以25萬元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183頁),而本案被告所 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3年、1年,不無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仍引誘A女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以金 錢引誘、佯稱將給付對價之詐術與A女為性交易,復拍攝A女 之性交行為影片,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行為,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款完畢之情事。並考量被告未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與 內容、所生損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就被告本件所犯6罪,審酌被害人為1人,犯罪時間相近,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此次修正條文內 容未作變動)。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所查扣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含有A女之猥褻數位照片及性交行為影片等電子 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9

KSDM-113-訴-23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耿民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2月1日警詢時坦承參與控 制本案人頭帳戶林詩涵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供稱:伊於11 1年12月起,受被告、番柏丞之指示從事控車(即控制人頭 帳戶),是被告透過暱稱「AJO」之人,約在特定地點,把 林詩涵及其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復於112年3月1日法院延 長羈押訊問、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同年4月12日警詢、 同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受到被告指 示負責控人,林詩涵是一個綽號「阿仁」之人帶過來等語;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指示伊去監控林詩涵,由 張育仁將林詩涵約在臺北市○○○道,再由被告叫伊去接林詩 涵,張育仁就是伊在警詢時所稱暱稱「AJO」之人,一開始 伊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張育仁等語相符,是證人陳禹丞就 其控人之過程、受何人指示等情,於其坦承犯行後,均為一 致之證述,所述應非虛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係被告拉伊進去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伊係依 被告指示去看顧林詩涵、曾凱瑋等語;又於112年3月10日偵 訊時證稱:因為欠錢,所以被告介紹伊去控人等語;復於11 2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伊去控人的沒錯,飛機群 組內叫伊去接人、地點等資訊,真的是被告打的等語;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飛機群組叫伊去顧人,伊有與被 告通過電話,可以確定飛機群組內下指示之人是被告等語, 則證人黃郁翔就受何人指示,於坦承犯行後亦均為相同之證 述。原審忽視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一致之部分,僅就細部過程或證人黃郁翔無法記憶被 告於Telegram內之暱稱,即認證人黃郁翔之證述有瑕疵,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稍嫌速斷。  ㈢再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1月17日被查獲遭羈押時,筆錄中 有講到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故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應該是 挾怨報復始稱伊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陳禹丞、黃郁 翔早於112年1月7日即因本件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自無 從得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之供述內容提及其2人,而有設 詞誣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且歷次供述內容一致: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 ,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行員涉有重嫌,你是否 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 是誰?)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 定約定帳號跟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 ○○○○○○會副會長番柏丞…。銀行行員吳欣育是我前女友…這樣 的犯行從110年底起至111年9月份為止,總共約20人左右等 語(見112他1782卷第46反至47頁)。  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集團成員都是用Teleg ram聯繫,警方提示我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都是111年 6至8月間的,他們要我去跟銀行端配合,也就是我前女友吳 欣育,當時的對話就是在講這些…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 鄭仰哲的直接上屬是番柏丞,鄭仰哲在組織中算是組長的位 階…我沒有參與顧人的水房,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跟番柏 丞認識,因為陳禹丞、黃郁翔、鄭仰哲有銀行額度等業務需 要,番柏丞才介紹我給他們認識,黃郁翔是番柏丞的小弟… 控人案的指揮幹部不是我,是番柏丞等語(見112偵45765影 卷第26至27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臺中的案子(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8月17 日止〉部分)我都承認,我沒有叫陳禹丞去租屋控人,我112 年3月份做筆錄就有聽警察說這件事,但那是後期的事,我 沒參與。(問:但陳禹丞說是你叫他這樣做的?)可能他們 以為我已經把他們供出來了…整個詐欺集團都是番柏丞在處 理,但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我有做的我都會承認,但這件 真的不是我,我只負責銀行這端等語(見112偵34033卷第7 頁及反面)。  ⒋被告於113年4月25日、6月19日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指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林詩涵、曾凱瑋的簿子, 我有加入○○○○○○會,但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有參加○○會的( 詐欺)只有臺中那一件,這件跟我沒有關係…我有做的事情 我都會承認,陳禹丞、黃郁翔都不是我拉進去○○會,我沒有 黃郁翔的飛機跟微信等語(見113金訴420卷第61、187頁) 。  ㈡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逮捕後,於最初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 犯行: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網路上我不認識 的人,自稱是林詩涵的朋友,突然聯繫我,叫我去接林詩涵 來我家住幾天…網路上認識暱稱「AJO」之人說有一個女生要 來住我家,朋友說需要幫助,我就幫他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反面、141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 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跟林詩涵的朋友「AJO」是 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說她沒有地方住,想要借住幾日…曾凱 瑋是黃郁翔帶來的,我是收留黃郁翔,因為曾凱瑋跟黃郁翔 一起來,所以我就一起收留他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5 5頁);復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亦否認犯行,並供稱:星 城上的朋友叫我幫助林詩涵,另一個男的(即曾凱瑋)是黃 郁翔帶來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 8頁),而均未提及被告。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沒有人指使我控 人,我沒有對林詩涵、曾凱瑋妨害自由…我帶曾凱瑋過去, 他說他在外面也欠人家錢,要躲一陣子再回去云云(見112 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反面、143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 訊問時供稱:曾凱瑋是我在星城遊戲上認識,但不是真實的 朋友,他說外面有人在找他,他來我這邊借住幾天云云(見 112偵4862影卷㈠第161頁);再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否認 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在外面欠人錢,去陳禹丞家避避 風頭…曾凱瑋是網友,他也說有人在找他,也就去陳禹丞的 住處躲一下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9頁);復於112年 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曾凱瑋,我用陳禹丞工作手機 接收綽號「土地公」的指示去接曾凱瑋,我不知道「土地公 」的真實姓名,這要問陳禹丞,我的上游是「土地公」,都 是用飛機聯繫…在組織內,我沒有聽誰的指示,主要是由陳 禹丞跟我負責看管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16反至117頁 ),亦均未提及被告。  ⒊觀諸共犯陳禹丞、黃郁翔前開供述,實難認其2人係聽從被告 之指示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㈢本案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均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⒈共犯番柏丞(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坦 承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 :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 工作內容,包括人員管控;陳禹丞的工作跟鄭仰哲相同,他 是鄭仰哲的小弟,外加控管人頭;黃郁翔的工作是負責控管 人頭,薪水跟陳禹丞相同…顧人的工作是由陳禹丞、黃郁翔 自願擔任,他們都有拿到報酬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0 反面至11頁);又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負責收 帳戶,還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陳禹丞負責收 人頭戶、提供自己帳戶、找銀行行員提高額度、招募控車員 工,他自己也有在控車,黃郁翔單純負責控車。我是有提出 顧人的報酬,由陳禹丞、黃郁翔負責顧人云云(見112偵457 65影卷第15反面、17頁及反面),依其所述共犯陳禹丞既為 鄭仰哲之小弟,且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衡情共犯 陳禹丞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涵、曾凱瑋,當非係聽從被 告之指示而為,且共犯番柏丞供稱被告在集團中之分工係負 責收帳戶及銀行端業務,所述亦與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 涵、曾凱瑋而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 行部分,是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即屬有疑。至共犯番 柏丞雖供稱「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云云,惟 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處理銀行綁約等業務部分,亦包含本案 之人頭帳戶林詩涵、曾凱瑋部分,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證人鄭仰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6日警 詢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給番柏丞使用,那時候番柏丞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有認識銀行的人,被告帶我去銀行 申請提高提款額度的業務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34頁 及反面),足見其亦稱被告係負責處理銀行業務(提高額度 ),所述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及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  ⒊觀諸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前開供述,亦難認被告有指示 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 等犯行。  ㈣本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 日起,始翻異前詞改稱其等為本案控車(即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林詩涵、曾凱瑋)部分,係聽從被告之指示: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番 柏丞,我比較少跟番柏丞聯繫,因為我都是透過被告在指派 工作,我的直屬幹部是被告,我的大哥是被告,被告的大哥 是番柏丞,111年12月起,是番柏丞跟被告指示我控車。黃 郁翔跟我都是○○○○成員,被告指示、交代我們負責顧人,報 酬是由番柏丞告知被告,被告再告訴我跟黃郁翔云云(見11 2他1782卷第15至16頁反);又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 林詩涵是被告聯繫的,我是受被告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到 臺北市○○區一帶接林詩涵,是「阿仁」將林詩涵交給我…工 作手機內的飛機群組,只有我跟被告,我只對口被告一人, 他會發話請我做他指定的事。我跟黃郁翔是朋友,他也是受 被告指揮…被告指示我去接林詩涵,我的上游是被告,我們 都用飛機聯繫,我跟黃郁翔分別聽被告指示,被告跟我說看 管一人酬勞是1萬元,由被告無卡存款給我云云(見112偵45 765影卷第81、89反至90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一開始是張育仁把林詩涵、曾凱瑋帶給我,說他 們沒地方住借住我家,我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他們被當人頭 戶,我後來才知道暱稱「AJO」之人是張育仁云云(見113金 訴420卷第163、168頁),後改證稱:被告跟番柏丞指示我 擔任控人工作,被告有用飛機指示我去監控林詩涵,是被告 叫我去接林詩涵的…我把林詩涵、曾凱瑋的帳戶用拉拉外送 到○○給被告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64至166頁),前後所 述已非一致,且與其於112年1月6日至30日間之歷次供述( 詳前述理由三、㈡、⒈部分),明顯不符,更與共犯番柏丞前 開供述內容(即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並由鄭仰哲負 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陳禹丞顧人之報酬係由番柏丞支付等 情)不符。又共犯陳禹丞雖為警扣得手機3支(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卷內卻無其與被告於Telegram之相關對話 紀錄或共犯陳禹丞叫拉拉外送人頭帳戶予被告之紀錄,則共 犯陳禹丞改口後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再參以共犯林詩涵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 稱:我一開始在交友網站(包養網)認識自稱「阿仁」之男 子,他知道我有金錢需求,便邀請我加入他的微信,他跟我 聊有關販賣帳戶的事,聲稱販賣1個外幣金融帳戶3至4天, 大約可以獲得10至15萬元,我當時因為缺錢,故有意跟他配 合販賣金融帳戶,我跟「阿仁」相約於111年12月28日19時 許,在我住處附近見面,「阿仁」到場後,陳禹丞也隨後搭 計程車到場,陳禹丞表示要陪我去設定外幣銀行的約定帳戶 及填資料,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取走, 我就跟陳禹丞搭計程車離開,最後就載我到新北市○○區○○○ 路社區大樓內囚禁…(問:該集團看管妳如何分工?)由陳 禹丞負責帶頭跟聯繫上頭,其餘黃郁翔、吳韋彥、鄭仰哲則 負責開車跟看管等語(見112偵45765影卷第235頁反面至236 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且依其所述與其聯繫購買帳戶及 將其送交共犯陳禹丞看管之人係「阿仁」而非被告,則共犯 陳禹丞陳稱:林詩涵是被告聯繫,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林詩 涵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找我去看 顧林詩涵、曾凱瑋,是被告拉我進飛機群組,聽他們的指示 去顧人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㈡第8頁反);又於112年3月1 0日、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介紹我去控人…是被告叫我 去控人…但我不記得被告在飛機內之暱稱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㈡第100頁反、112偵34033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113 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群組內叫「土地公」的人 指示我去接曾凱瑋,群組內都是用暱稱,我無法非常確定是 誰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2頁),後改證稱:被告 用飛機找我去監控林詩涵跟曾凱瑋,被告叫我去顧人云云( 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4頁),所述與其於112年1月6日 至2月4日間之歷次供述(詳前述理由三、㈡、⒉部分),明顯 不符,亦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內容(即由鄭仰哲負責指揮 所有工作內容等情)不符。又共犯黃郁翔雖為警扣得手機2 支(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卷內卻無被告與黃郁翔於 Telegram之相關對話紀錄,則共犯黃郁翔改口後指證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再參以共犯 曾凱瑋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用臉 書跟一個陌生人聯絡,因為我缺錢,他跟我說出借帳戶3至5 天可以獲得8萬元,我答應後,對方於112年1月2日14時許跟 我約在基隆○○路7-11超商,黃郁翔就來接我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我進去後黃郁翔告知我不能離開,並叫我把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手機、身分證放在桌上,黃郁翔於11 2年1月2日22時許,有叫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 語音轉帳功能、關閉刷卡及第三方支付功能等語(見112偵4 862影卷㈠第37反至38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實無從佐證 共犯黃郁翔陳稱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曾凱瑋等情為真實。  ㈤觀諸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於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逮捕、 自同年月7日起遭羈押禁見後,原本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 卻在112年1月17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共犯陳禹丞於112 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起,即翻異前詞改 稱係被告指示其等控車云云,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願意認 罪之原因為何?其間之轉折是否與被告之供述有關?均屬有 疑,則被告辯稱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恐係認為被告供出其2 人,始攀咬被告指使其2人為本案犯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至檢察官雖以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 被告,不可能知悉被告之供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改口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點均在 被告遭查獲並羈押之後,而實務上警員偵辦犯罪時援引共犯 之供述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自不得僅因共犯 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被告,即排除此一可 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僅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 於112年3月1日起翻供後,始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惟其等前後供述並非相符,已 如前述,況本案除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為真實,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然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民與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此 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前某時,加入另案被告番柏丞(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發起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名稱「○○○○○○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組織)。被告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 辦理掛失之風險,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下稱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即車商(收集、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張育仁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臉書社團 「大台北 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兼職工作廣告,以招攬 車主,另案被告林詩涵(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於11 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聞此等廣告,遂立即與另案被告張育 仁連繫,待另案被告林詩涵承諾該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 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某住處見面,嗣另案被告陳禹丞即來 接林詩涵至控制據點;另案被告曾凱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偵辦中)則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自不明管道得知出借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之訊 息,亦與對方聯繫,另案被告曾凱瑋承諾對方提供金融帳戶 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超商見面, 嗣另案被告黃郁翔即來接另案被告曾凱瑋至控制據點。另案 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則依被告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將另 案被告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案被告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同 時拿走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之手機、證件等物品,以達 管控車主便利其他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工作。另案被告 林詩涵、曾凱瑋交付上開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 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 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 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番柏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黃 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 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扣現場、扣 案物照片、○○會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證人陳禹丞、黃 郁翔,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因為證人番柏丞的關係,都有 加入○○○○○○會,但我後來在111年底離開了,我沒有指示證 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本案的金融帳戶,這件案件跟我沒有 關係,應該是因為我112年1月17日被刑事警察局抓,有講到 他們,他們後來才反咬我說我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臉書 刊登招攬車主之廣告,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因此與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分別由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接 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至控制據點並收取本案A帳戶及 本案B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另案被告陳禹丞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5765號卷第91至94頁、偵 字第4862號卷二第6至7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另案 被告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 8至9頁反面、100至101頁)、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41至43、37至38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查:   1.另案被告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先否認犯行, 且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其係至同年2月1日時,遭警方 詢問另案找人至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辦理設定約定帳 號及開立50萬元額度之案件時,方稱另案係受被告指示, 同時改口坦認本案犯行,並稱本案亦係遭被告指示而為, 復於112年11月1日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去接另案被 告林詩涵,我和另案被告林詩涵拿了帳戶後,是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字第34033號卷第33頁)。然另案被告陳禹丞 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另案被告張育仁帶另案被告林詩涵 給我,跟我說另案被告林詩涵沒地方住要先借住我家,後 來我才知道她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 ),後又改稱:是被告和另案被告番柏丞叫我去監控另案 被告林詩涵,到了我家之後我沒有收取另案被告林詩涵的 金融帳戶或手機,另案被告林詩涵的手機在她自己身上, 金融帳戶是掉在我的沙發上,我撿起來放在櫃子上等語, 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又改稱:我有把另案被告林詩涵的金 融帳戶用外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至166 頁)。則另案被告陳禹丞就本案案發過程、係受誰指使等 情,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另案被告黃郁翔於為警查獲時亦先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 先前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係至112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 ,遭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時,方稱:是被告找我去做這份工 作等語(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8頁反面),後於偵訊中 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們去控人,我收到指示的飛機暱稱確 實是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飛機暱稱,可是飛機上叫我們去 接人以及時間地點,真的是被告打的字等語(見偵字第34 033號卷第13頁)。然觀諸另案被告黃郁翔於偵訊中之指 述,先稱不確定被告於通訊軟體飛機中之暱稱,然又認定 本案係被告於該通訊軟體指示而為,前後有矛盾不清之處 。再於本院審理時,其又證稱:我之前筆錄有說是群組裡 的人指示我去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群組都是用暱稱,我無 法非常確定是誰,是暱稱土地公的人叫我去的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於遭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 係被告告知要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2頁)。則另案被告黃郁翔自始未主動提 及係遭被告指揮,而是於詢問者提及被告後,才改稱係受 被告指示,且供述內容又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是否為真 實亦有疑問。   3.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之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實難盡信,且依公訴意旨,其 等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否認犯行 ,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另案被告 陳禹丞、黃郁翔之供述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其他證據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番柏丞僅有於陳述另案找人頭至銀行開立帳戶時 提及被告,於本案尋找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並監控車主行動 之部分,則稱是自己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所為, 而未證稱與被告有關;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林詩涵、 曾凱瑋之供述及○○會群組對話紀錄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是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而補強另案被告陳禹丞 、黃郁翔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慧宸(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慧宸,向林慧宸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慧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2.林慧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2 張怡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張怡華,向張怡華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張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4至247頁) 2.張怡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3、248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3 楊淑貴(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張志賢」向楊淑貴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淑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3分許) 1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楊淑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楊淑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36至142、144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起訴書記載14時47分許) 2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4 陳美芳(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美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陳美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1至172、17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5 許根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許根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許根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69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6 陳敬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敬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敬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敬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陳敬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8至207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7 陳汶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陳汶楷,向陳汶楷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汶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陳汶楷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假冒投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8 趙明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趙明德,向趙明德佯稱:加入股票(起訴書記載外匯投資)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趙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4至235、237至24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記載13時19分許) 48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9 林文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文雄,向林文雄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2.林文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7至259、261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0 蔡松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勳」結識蔡松霖,向蔡松霖佯稱:加入某網站抽禮金方案,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松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112萬元 曾凱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松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2.蔡松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6至127、131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56頁)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20-202501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曾與弟弟OOO交往、介入婚姻 關係,竟以暱稱「OOO」之GOOGLE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14許前某時,在其任職位於OO市○○路0段000號OOOOOOO診 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OOOO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評論區,刊登內容為「OO廠OO年次甲OO被前夫家暴離婚,獨 自帶上二個小孩,在包養網上尋求乾爹包養,現在害人家家 破,高層主管如不正視這件事情,將會請記者全面爆料」不 實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名譽。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也確實介入其弟之 婚姻,當時是為了保護小孩,被告因此事件同受傷害與困擾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 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有以不實言論,使不特定民眾 得以見聞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誹 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7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 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107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感情生活僅屬私生 活領域事項,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被告刊登之言論指原告尋 求乾爹包養等語,有違社會倫常、傳統道德觀念,而屬負面 文字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貶損原告 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明。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而以不實之事誹謗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因其名譽受損,訴請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受被告誹謗,其名譽受損,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 濟情況、被告散布之對象及地點,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40-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透過包養網站「Sugarb ook」結識古詩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㈠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古詩玄佯稱:母親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云 云,致古詩玄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張嘉渝收受;㈡張嘉 渝復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上午12時40分許 起,以LINE向古詩玄訛稱: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云云, 致古詩玄陷於錯誤,遂依張嘉渝指示,於113年2月5日,匯 款15萬7,500元至不知情之羅鳳華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張嘉渝乃將其中5萬元儲值為美容消費,羅鳳華並將餘款1 0萬7,500元交付予張嘉渝。嗣因古詩玄向張嘉渝要求還款未 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詩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事由收受告 訴人古詩玄交付之現金23萬元,及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15萬7,5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張明珠有傳訊息給我,說她人在住 院需要錢,我確實有將23萬元現金拿給張明珠;另外當時 古詩玄說要跟我交往,所以我才要去外面租屋,我有找了 仲介,我沒有詐騙古詩玄,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證人張明珠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 人張明珠確實有以生病住院為由向被告索討扶養費用,被 告始會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向告訴人討論租賃房屋 事宜,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即認遭被告詐騙而報警, 前後僅2日,被告還未及找尋房屋,相關資料也沒有留存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應僅係單純民事糾紛,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LINE告 知告訴人其母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等語,告訴人 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23萬元 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以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為由,令告訴人於113年2月 5日,匯款15萬7,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羅鳳華 並將其中之10萬7,5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古詩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 ),核與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41至44頁) 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 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 卷第53至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59、 173至18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張明珠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 女兒,我已經5年沒有跟她聯絡了,我對被告的交友狀況 不了解,我未曾於113年2月間以生病為由向被告表示我需 要住院費用,我沒有拿過被告任何錢,因為我知道她沒有 錢,跟她講也沒有用,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罹患胃癌快 過世,我是胃不好,我有固定去拿藥等語(偵卷第293至2 94頁),已明確證述其長年未曾與被告往來聯繫繫,稽以 證人張明珠於113年1、2月間,雖有前往診所就醫之情形 ,然並無至大型醫療院所住院之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佐,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契 合相符,是證人張明珠上開證述內容要屬有憑,應值採信 。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證人張明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證稱:我搬家 後大概有4年都沒有與被告聯絡,一直到今年,時間大概 是在過年那時候,我持續撥打被告的另一個手機門號,被 告才終於接我電話,我跟她說「你都沒有跟我見面,都沒 有拿錢回來」,被告本來要掛我電話,最後我跟她說我罹 患胃癌、胃穿孔,要住安寧病房快要死了,我故意講得比 較嚴重,目的是要逼被告出面拿錢給我,後來大概是在2 月的時候,我跟被告相約在精誠路屈臣氏附近碰面,被告 拿了現金23萬元給我,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 第188至197頁),可見證人張明珠前後證述明顯互相矛盾 ,審諸證人張明珠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反能清楚記憶其與被告重新取得聯繫 之方式,並以身患重病、不久人世為由令被告與其在精誠 路屈臣氏附近碰面,以及向被告索取之款項金額等本案相 關情節,實與人之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淡忘模糊之 常情相悖,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明珠為母女至親,雙方具親 屬關係,是證人張明珠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 已非毫無疑義;況且,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大 約是我來開庭的一周前,被告有為了今天開庭作證的事情 來找我,說我之前都隨便亂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可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之前,甚且私下聯繫 證人張明珠談論到庭作證事宜,而有刻意接觸證人之舉, 故證人張明珠是否有受被告之庭外預先作為影響,亦非無 疑,由此足徵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純係 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迴護證詞,殊難憑採,自難以其上開有 利被告之證言採信被告之辯解。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張明珠當時傳訊 息給我說她在住院,我有跟她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103頁),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命被告提 出相關話紀錄以供查核(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迄今仍 未能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此亦與證人張 明珠前揭證稱係多次撥打被告手機門號始與被告取得聯繫 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此揭所辯,乃係臨訟杜撰之詞,要 非實在。    4.基上,被告辯稱並未以母親身患重病之事由欺瞞告訴人云 云,無足採信,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事美容師行業,被告是 我的客戶,經常來找我做臉、化妝,因為儲值有折扣,所 以被告都是用儲值的方式來消費。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 許,被告來我店內消費,她當時說男朋友要給她一筆生日 禮物的款項,要儲值在我這扣抵之後的消費,所以要我的 金融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她,後 來被告改口說只要儲值5萬,剩下的錢我就領出來拿現金 交還給她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既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15萬7,500元款項挪用至美容消費,則其 以租屋為由令告訴人匯款之舉,即屬以不實事由欺瞞告訴 人無訛。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供稱:我當時已經有約仲介要租 屋,但是後來告訴人覺得我欺騙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主張:被告係於112年2月5日與告訴人討論租屋事宜 ,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就前往報警,被告還未及去找 房子等語。然則,被告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因為他說如果沒有的話,他今 天就要租給別人了」、「你那邊只有45,000是不是?」、 「因為剛剛那個人採(應為踩)得非常的硬,別人已經2 租1」等文字訊息,此有LINE話記錄擷圖存卷供考(偵卷 第174至175頁),可知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欲承 租之房屋,且與仲介接洽商談而須盡速支付租金與仲介費 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客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租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自無可採。   3.準此,被告明知己並未承租房屋,卻以需要房租、仲介費 之虛偽名目令告訴人匯款,乃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陸續以上述不實事由,於 前揭時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款項之行為,乃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巧立名目 ,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破壞他人之信任,足徵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資查考(偵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 ),堪認被告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 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 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 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38萬7,500元,雖屬本案被告實際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 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 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款項雖未扣案,告訴人既同意以30萬元 與被告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權利,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 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若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明珠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應係就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而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266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田 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萬1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6萬1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 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 7元),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56萬8,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12月間透由網路認識。後於109年1 0月間,被告開始密切聯繫原告,假意與原告交往,藉由原 告情感上之信任,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 「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被告施用 之詐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7月間,陸續以 匯款、刷卡、交付支票等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各次受詐之時間、金額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㈡又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恫稱:「沒關係啊,好呀,你要 這樣搞我,是不是,沒關係,我把,我直接打電話去跟你老 婆講,他媽的,讓我懷孕之後再跟我講這些東西,然後,沒 關係,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沒關係」等語(下稱系爭話語), 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㈢嗣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恐嚇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479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30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因詐欺所受損害840萬670 1元,另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至罹患憂 鬱症,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990萬6,701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6,701元(原告誤繕為990萬3,297元), 及其中933萬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萬8, 83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09年間相識,結識之初係包養、援交關 係,後因互有好感而發展為情侶交往。原告所為之金錢交付 係源自兩造之約定,其從未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 等費用」、「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 工作」、「因懷有原告骨肉需要每月生活費保障」等理由, 向原告索取財物。又原告於交往過程中為對被告表示愛意、 承諾照顧而餽贈禮金、禮品、旅遊玩樂、住宿、餐飲等費用 ,均係源於兩造交往關係,自不得以其後分手即據此推翻兩 造交往之初原有給付該費用之合意,而認被告於交往之初即 存有詐欺之故意。系爭刑事判決僅以原告之單一證述及原告 整理之金流為論罪基礎,忽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證 明,自難作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㈡被告並無恐嚇 原告 之故意,被告所言多屬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 匯款、信用卡刷卡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將財物交付被告或為被 告支付費用,共計支出840萬6701元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匯 款交易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旅館飯店訂單紀錄 資料、華南銀行支票存根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 22頁、卷二第39至10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或為原告有為 被告支付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電話,向原告陳述系 爭話語乙節,被告復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且被告係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 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 萬6701元?㈡被告是否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 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事實,經其向 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詐欺,恐嚇罪嫌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在案(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中,尚未確定)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本卷二第335至351頁),原告 復主張本件事證除已提出外,並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 卷內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一、二「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為被告支 付費用,而受有損害840萬6701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 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157至160頁、第259頁)為憑,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在說明欄指稱為:被告央求其協助其母親償還地 下錢莊債務、被告以奶奶生病需要醫療費為由,向其索取款 項部分,僅有被告陳稱:「你可不可以不要這個樣子,算我 求你,就算當我跟你借的,你可不可以幫我把…讓我把這些 錢先處理掉?」、「我阿嬤身體不好,我不想講話也不行是 不是?」、「單據的事情我也跟你說,她還沒出院前就還沒 有結清」、「告訴你啦!你真的不用這樣子啦!這是做事情的 態度是不是啊?你他媽把別人弄成這樣,當初你怎麼講的?現 在你跟我講什麼?你自己賠掉這些錢,你現在再來跟我說甚 麼我怎樣怎樣,票我是沒給你看過是不是?昨天都講過了啦 ,你現在再逼我什麼?」、「告訴你啦,不可能啦,他媽的 我現在…我…這筆錢是因為跟人家喬,所以可以緩,我現在… 去報班?你現在是什麼東西啊?他媽在講什麼東西啊?如果我 能去報班,我需要指望你是不是啊?」、「我只是希望把這 些錢清掉,然後勒,你跟我講什麼?」、「他媽的我這些錢 都不用還?是不是啊?利息就不會生是不是啊?」等語,上開 話語前後文義脈絡不明,且兩造對話日期亦非附表一編號1 至84(不含編號5、40、41、74、75)所示之時間前後,實難 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 號5、40、41、74、75)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被告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話語而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何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 4、75)「被告之施用詐術」欄所列被告向其謊稱:「有償還 其舅舅代墊費用之需求」、「其母有更換手機需求」、「照 顧外祖母勞累,需按摩舒壓」、「需上烘焙課程」、「未尋 得租屋處鑰匙,需訂飯店、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需學 習投資股票」、「因與外祖母一同到花蓮遊玩有住宿、飲食 開銷、 購置生活用品需求」等詐術,均未見兩造在上開錄 音譯文有提及,是原告徒以兩造間上開通話錄音檔、錄音譯 文,主張被告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 、41、74、75)「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5、40、41、74 、75)所示之財物或為被告支付費用,尚難憑採。  ②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范○○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范○ ○為伊母親,於109年8月間即因癌症過世,范○○過世前係由 其與兄弟姐妹及外勞輪流照顧,也由其等支付費用,其並未 跟地下錢莊借過錢,也沒有在簽本票,於109年至110年間, 伊也沒有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4至826頁),然原告所 提上開事證既無從證明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4(不含編號 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費用, 係被告對其施以「外祖母癌症需要醫藥、看護等費用」、「 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母親好賭不工作」等詐術 ,業如前述,是范瑞倩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 認定。  ③另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在1 09年12月間,被告有去花蓮找伊玩,一起待了2、3天,2人 還一起去臺東,被告是一個人去花蓮,並未帶阿嬤或舅舅同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9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9年12月間 係一人前往花蓮遊玩(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然兩造斯 時為包養型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 在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頁,本院卷三第23頁),原告因 被告至花蓮遊玩另再提供相關旅遊費用並不違常情,且原告 所提上開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因要與外祖母 至花蓮遊玩而有需求乙事,尚難以單憑原告單方指述,逕而 認被告有向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8至27「被告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為被告支付至 花蓮旅遊之相關費用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40、41、74、75「被 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5、40、41、74、75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費用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5、40、41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向其謊稱生 日為1月5日,原告遂刷卡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與 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以生日為由向原告索取財物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 仍以前開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據,然上開譯文並無被告 以生日為由向原告要求購買LV限量包包及給付生日禮金等相 關內容,復參佐兩造斯時係包養型男女朋友關係,是兩造於 交往過程中原告除提供雙方議定之生活費予被告外,為表達 愛意另饋贈被告禮物、現金,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就 被告有對其施用其主張之詐術致其饋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40、41所示之禮物、現金乙情再為舉證,尚難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②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謊稱懷孕,需 要孕期生活費,致原告匯款予被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自行製作之匯款原因表格中係記載,110年5月16日 、17日(即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支付原因分別為「要去按 摩吃東西」、「身上沒錢,向我拿錢」,而對照同表格其他 日期記載支付原因有「懷孕要生活費」(見本院卷四第146頁 )等情,可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4、75部分,所主張之給付 緣由前後不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對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被告 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出如附 表二之款項部分:  ①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子宮超音波照片<原證2>、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原證8,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57至160頁、第231至253頁、第259頁)為證。而被告固辯稱:伊斯時誤判懷有身孕,系爭對話紀錄僅係偶有負氣之語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子宮超音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所示胎兒影像部分核與被告Telegram大頭貼所示影像相同(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且該子宮超音波照片左上方尚載有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生日1月5日,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斯時因為月經沒來,我感同身受,故將友人懷孕照片放在Telegram上,身分證是其修改的,想放什麼照片是其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4至756頁),堪認被告應有向原告佯稱其已懷孕乙事,並將修改後之子宮超音波照片傳送原告以資取信。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持續向原告表示:「叫我現在挺著這樣的身體去上班?是逼我是不是」、「把我搞到懷孕現在又要這樣叫我去死?疫情那麼嚴重,現在叫我自生自滅?」、「不要整天講這種話,我他媽是垃圾?讓我懷孕現在再講這種話?我現在身上完全沒錢你還講得出這種話?你前面怎麼講?」、「肚子被你搞大現在這種時候找什麼人?我不用養身體不用照顧家人?答應我至少要顧我幾個月,現在講這些?要這樣逼我是不是?我告訴你我他嗎現在身上完全沒錢,我需要用到錢」、「沒有,你本來說25號要轉的能先轉一些?」、「我說我身上沒錢」、「現在這種時候要去哪人借?而且你本來答應說會再多給我幾個月不是嗎?現在是怎樣?講這些話?要這樣對我就對了?」、、「我現在就沒錢了,我就不難受?你現在就是要拋棄我見死不救是嗎」、「所以現在是要把我用到懷孕顧我不管是吧」、「本來你答應就算要跟我分開也要給我一筆錢讓我生活,現在是要直接逼我去死?」、「我要錢,你給的了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確有不斷以懷孕無法工作、身上沒錢為由向原告索取生活照顧費及要求原告為其支出其他費用 。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6之支票260萬元及附 表二編號26之支票175 萬元係原告作為兩造之分手費用云云 。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義脈絡,原告交付上開2紙支 票之緣由係被告一再向其表示自己懷孕並以死相逼,原告方 會表示上2紙支票留給被告使用,故尚難僅以原告曾表示「 你留下來自己用」、「分手費」等字語,認此部分之款項與 被告施用之詐術無涉。  ⒋依上調查,被告有以懷孕為由對原告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被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款項,堪以認定,原告其餘主張即 附表一部分,因其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 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共計556萬195元,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6萬195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有無以系爭話語恫嚇原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為何?  ⒈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出兩造通話之錄音檔、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85頁、第25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故 意,僅係情侶齟齬時負氣之詞云云,然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兩造交往時,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則 被告揚言要將原告外遇致被告懷孕一事(斯時原告並不知悉 被告實未懷孕)告知原告之配偶,衡諸常情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婚姻家庭生活,並造成原告聲譽受損,原告因系爭話語而 心生畏懼,當屬自然,是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洵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 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系爭話語,確使原告因擔心被告會向其配偶告知 其讓外遇對象懷孕乙事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所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兩造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 公開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6萬195元(556萬195元+20萬元=576萬19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33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4日發生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09年10月31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初識被告時,被告即謊稱其外祖母住院需要醫藥費。嗣被告後續又向原告誆稱其外祖母出院後需要被告在家照顧,且被告家境貧寒,生活開銷仰賴被告半工半讀,若外祖母出院後,被告將分身乏術,無收入支撐生活費,便要求原告每月匯款八萬元。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予被告3萬元作為應急之用。 2 109年11月2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再度動之以情,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3 109年11月6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合購電動升降床供外祖母使用,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信賴被告所言,匯款6萬予被告。 4 109年11月9日 匯款:1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家中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1萬元與被告。 5 109年11月10日 刷卡:14萬1,2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日雖為1月5日,但因該包包為限量商品,需先購買,否則可能會缺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購買。 6 109年11月13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09年11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外祖母病情而有急需,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復匯款2萬元與被告。 8 109年11月22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9 109年11月23日 匯款:2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有注射嗎啡止痛之需求,原告不疑有他,基於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5,000元與被告。 10 109年11月25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其舅舅輪流支付其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1 109年11月27日 匯款: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2,000元與被告。 12 109年11月29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需要款項供其外祖母及母親生活與醫療使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13 109年12月3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生活費因供其外祖母使用而須向其閨蜜借款,誆騙原告給予被告金錢,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14 109年12月6日 匯款:3萬8,000元 被告向原告稱其母親有更換手機之需求,並動之以情,強調其母親與外祖母於被告之重要性,以此說詞使原告採信,原告遂匯款3萬8,000元與被告。 15 109年12月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其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16 109年12月7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烘焙課程,以學習食品加工,未來可製作食品供外祖母食用之需求,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烘焙課程,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17 109年12月8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於醫療與生活上有金錢使用需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8 109年12月10日 匯款:4,000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有資助其外祖母與舅舅到花蓮遊玩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000元與被告。因原告發現匯款帳戶有別以往,被告遂謊稱該帳戶為供其母親所用之帳戶。嗣原告始知該帳戶為訴外人林俊彰之帳戶。 19 109年12月16日 匯款:6,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要求被告一同到花蓮遊玩而有搭乘Uber之急需,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000元與被告。 20 109年12月16日 匯款:1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需要訂飯店及搭乘計程車,要求原告給與被告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3,000元與被告。 21 109年12月17日 匯款:8,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22 109年12月17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開銷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3 109年12月18日 匯款:7,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倉促前往花蓮,未備齊生活用品,因而有購置生活用品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000元與被告。 24 109年12月1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5 109年12月19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在花蓮要宴請外祖母與舅舅,而有金錢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26 109年12月19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27 109年12月19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母親有購買手機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 28 109年12月20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復向原告謊稱母親有購買手機所需金額不足,實則並未購買手機,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29 109年12月2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0 109年12月21日 匯款:4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外祖母在花蓮所需之飲食、住宿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元與被告。 31 109年12月23日 刷卡:8,264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64元。 32 109年12月24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租屋處鑰匙遺落在花蓮,有搭Uber返回尋找鑰匙之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以供被告來回車資之用。 33 109年12月26日 刷卡:1萬8,565元 被告向原告稱找不到租屋處房間鑰匙,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8,565元。 34 109年12月26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5 109年12月27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6 109年12月28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37 109年12月30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38 109年12月3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在花蓮未尋得租屋處鑰匙,因而需購置衣物及生活用品,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39 110年1月1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外祖母生活與醫療費用均須償還其舅舅,請原告協助償還其舅舅之代墊,原告信賴被告之說詞,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40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稱其生日為1月5日,並要求原告給與被告生日禮金,否則將破壞酒店物品,原告受被告詐欺與脅迫,因而匯款8萬元與被告。 41 110年1月2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又向被告謊稱其生日為1月5日,要求原告給與金錢作為生日禮金,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作為生日禮金。 42 110年1月2日 刷卡:3萬4,838元 被告謊稱其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萬4,838元。 43 110年1月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4 110年1月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5 110年1月12日 匯款:6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再度向原告謊稱其與舅舅輪流支付外祖母之看護費用,舅舅已多次代墊,被告有償還舅舅費用之需求,以此說詞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46 110年1月17日 刷卡:1萬305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305元。 47 110年1月2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無法同時照顧母親及外祖母,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8 110年1月23日 刷卡:6,996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996元。 49 110年1月28日 刷卡:1萬2,31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2,314元。 50 110年1月28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1 110年1月29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謊稱其為方便照顧生病之外祖母,欲學習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2 110年1月3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3 110年2月1日 匯款:10萬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54 110年2月4日 刷卡:3,517元 被告謊稱遺失板橋住家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517元。 55 110年2月8日 刷卡:1,700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0元。 56 110年2月9日 刷卡:1萬5,911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萬5,911元。 57 110年2月15日 刷卡:3,394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394元。 58 110年2月17日 刷卡:4,778元 被告謊稱遺失租屋處鑰匙且房東出國,要求原告替被告訂飯店,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8元。 59 110年2月28日 刷卡:3,8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894元。 60 110年3月4日 刷卡:6,694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6,694元。 61 110年3月12日 刷卡:4,77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4,773元。 62 110年3月17日 刷卡:3,17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3,175元。 63 110年3月18日 刷卡:2,038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2,038元。 64 110年3月21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65 110年3月24日 刷卡:1,70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3元。 66 110年3月31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照顧外祖母疲於奔命,需要按摩緩解,原告陷於「被告忙於照顧外祖母」之錯誤,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 67 110年4月5日 刷卡:8,213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8,213元。 68 110年4月8日 匯款:1萬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5,000元與被告。 69 110年4月11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70 110年4月1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1 110年4月12日 匯款:1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72 110年4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3 110年4月21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 74 110年5月16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75 110年5月17日 匯款:2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227萬7,674元 追加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76 110年1月13日 匯款:4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先前去花蓮要求所有費用之匯款戶頭係其母親之帳戶,因已停卡無法提款,故前述費用均由舅舅代墊,現須還款與舅舅,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4萬4,000元與被告。 77 110年2月2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78 110年2月3日 匯款:8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協助,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因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v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元與被告。 79 110年2月4日 匯款: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8萬6,000元與被告。 80 110年2月1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1 110年2月25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2 110年2月26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斷絕聯絡,被告旋即以死相迫,向原告稱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將自尋短見,原告畏懼被告死於以其名義下訂之飯店,在被告之脅迫下,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83 110年3月9日 刷卡:7,02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7,025元。 84 110年3月20日 刷卡:1,702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房東已歸國,卻礙於家中冰箱斷電、食物腐敗須待清理,無法居住等說詞,要求原告給予被告住宿飯店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刷卡支付飯店金額1,702元。 合計:56萬8,83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施用之詐術 1 110年3月4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2 110年3月7日 匯款:6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6萬元與被告。 3 110年3月10日 匯款:10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外祖母住加護病房以及母親賭債積欠利息與本金等,若原告不予協助,被告與其胎中孩兒將無以為繼,遂匯款10萬元與被告。 4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5 110年3月18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6 110年3月28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7 110年3月29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卻拒不驗孕,並以此要脅原告,若原告不給予被告金錢償還地下錢莊利息,被告將告知原告之公司及配偶被告懷孕乙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8 110年4月1日 匯款:5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本票照片及驗孕棒,向原告表示其懷有生孕,要求原告代償其母親償還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懷孕情狀、外祖母乳癌復發等虛構說詞,以誆騙原告,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向原告謊稱將與地下錢莊協調分三筆償還本金。 9 110年4月3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0 110年4月3日 匯款:2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2,000元與被告。 11 110年4月4日 匯款:8,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8,000元與被告。 12 110年4月5日 匯款:2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 13 110年4月6日 匯款:1萬2,000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2,000元與被告。 14 110年4月7日 匯款:3萬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 15 110年4月17日 匯款:5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持真偽不明之驗孕棒同時向原告謊稱其照顧外祖母、償還母親高利貸,而有生活與醫藥費需求,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 16 110年4月17日 支票:260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若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一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26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17 110年4月2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8 110年4月24日 匯款:9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9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19 110年4月30日 匯款:3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0 110年5月1日 匯款:2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2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1 110年5月4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2 110年5月4日 匯款:7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3 110年5月13日 匯款:5,000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000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4 110年5月13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5 110年5月14日 匯款:1萬元 手續費:15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1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6 110年5月18日 支票:175萬元 被告偽造超音波照片出示予原告,以證實其確有懷孕,若原告不協助被告母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母子恐無以為繼,故被告向原告要索協助償還地下錢莊第二筆本金,原告礙於被告懷有其骨肉,因而開立175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27 110年5月23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8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29 110年5月24日 匯款:5萬元 被告以偽造之超音波照片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0 110年6月26日 匯款:5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5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1 110年7月4日 匯款:7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7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32 110年7月4日 匯款:3萬元 被告向原告謊稱懷孕,並要求懷孕期間之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遂匯款3萬元與被告,作為孕期生活照顧費。 合計:556萬195元

2024-12-31

PCDV-111-重訴-469-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A11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宗駿 許正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陳紹暐 王星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戊○○、己○○、乙○○連帶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己○○、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被告戊○○因認將長期入監服刑,欲於短 時間內獲取大量收入,詎竟計畫拍攝性交易之性私密影像, 再將該影像販售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 男子自101年起經營「創意私房論壇(小圈子)」(下稱創 意私房論壇)網站(http:\\www.meitufang.net)與被告 己○○經營之觸感論壇牟利,而於108年6月23日在創意私房論 壇申設「gkc546851」帳號,於108年6月24日在觸感論壇申 設「Mio082」帳號後,自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8月25日以前 ,採用先前遭判刑案件之模式,即基於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傳 送足使兒童少年遭受製造性剝削之虞之訊息,透過JustDatin g交友網站、包養網站及應召站「艾瑄瑄」,傳送邀約性交 易之訊息予如本院113年3月19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 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㈠所示「甲11即風33」【風 流才子系列33,〔m大系列〕M大系列最終章大奶MD超狂炮戰】 擅自外流販售影片內女主角即原告,佯稱略以:被告戊○○願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對價相約原告為性交易,並同時要 求將拍攝性行為過程,惟僅供其個人保存云云,惡意隱瞞前 述欲上網銷售圖利之情事,致使原告誤信雙方性行為過程影 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等情(說明:前揭外流影片拍攝時間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地點:新北市○○區○○○○0段000號 悠逸Motel),再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老馬、丙○○(共犯丙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下稱丙○○)共同將如附表三㈠所示之 裸露全身之猥褻、性交之影片電磁紀錄、電子訊號、個人資 料及描述影片內容之帖文,透過其創意私房論壇帳號下方之 留言區,上傳至創意私房論壇之MEG甲空間,經老馬審核並 與被告戊○○商定售價後,於如附表三㈠所示創意私房論壇刊 帖時間,以「gkc546851」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三㈠所示之 風流才子原創系列影片。至被告丁○○則於107年間加入創意 私房論壇成為二級會員後,知悉浮水印為創意私房論壇維持 私密特性之核心營運策略,每製作1個浮水印除可獲取10至1 5元人民幣外,因帖子數量眾多,利益回報豐厚,亦可免費 取得帖子,掌握創意私房論壇最核心之內容,而與老馬共同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 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少 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為創意私房論 壇製作個別會員浮水印之不法行為。  ㈡被告戊○○又另與經營觸感論壇之被告己○○、乙○○、訴外人「 王華吉」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 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草擬販售帖文之廣告文案後,再藉由觸感論壇內 留言板,通知被告己○○已可供販售消息,並利用MEG甲雲端 空間,將取得之電子訊號、電磁紀錄及日常生活影像等資訊 ,傳送予被告己○○蒐集檢視,並與被告己○○共同議定販售之 價格、模式(諸如:會員閱覽權限、置放區塊),再由被告 己○○操作觸感論壇,將上開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上傳至論壇所 購雲端空間,於如附表三㈠所示觸感論壇刊帖時間,以「Mio 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三㈠所示之M大系列影片。從而, 被告戊○○等人惡意散佈有關原告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隱私、人格尊嚴、就業暨人際互動關係等社會連結之 毀滅性破壞,且因該等私密影片檔迄今仍持續在網路流傳著 ,衡情恐將難以完全地移除杜絕,對原告身心已然成為永久 性創傷,深受社會道德觀感莫名之惡意,亦對人性產生高度 之不信任感、不安全感,乃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需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創意私房網 站」部分,請求被告戊○○、丁○○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另就「觸感論壇網站」部分,請求被告戊○○、己○○、 乙○○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111年9 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 111年9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抗辯略以:  ㈠被告戊○○對本院113年3月19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 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已就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抗辯略以:    ㈠伊所販售之影片檔女主角並未包括原告在內,自無構成所謂 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故原告恣意請求伊應與被告戊○○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己○○雖同意被告戊○○、丁○○在其所經營之觸感論壇網站 內刊登影片檔販售,然伊就系爭影片檔實際內容為何毫無所 悉,故原告恣意請求伊應與被告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頁)  ㈠原告係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 號刑事 判決代號「甲11 即風33」【風流才子系列33,〔m大系列〕M 大系列最終章大奶MD超狂炮戰】擅自外流販售影片(下稱系 爭外流影片)內主角。  ㈡兩造對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 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㈢系爭外流影片拍攝時間、地點及過程如下:   ⒈時間: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0段000號悠逸Motel   ⒊過程:被告戊○○以4 萬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宣稱要拍 攝性行為過程,但僅供個人保存云云,隱瞞欲上網銷售之 情,使原告誤信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 七、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創意私房網站」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外流影 片係被告戊○○以4 萬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宣稱要拍攝 性行為過程,但僅供個人保存云云,隱瞞欲上網銷售之情 ,使原告誤信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被告 戊○○隨後將之張貼於「創意私房網站」供會員下載、瀏覽 ,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被告戊○○非法散佈系爭外流影片一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戊○○上揭所為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 為,應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就讀,實習工作每月薪 資約2萬8,000元,被告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超商, 每月薪資2至3萬元,又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如財稅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附限閱卷),另審 酌原告因被告戊○○上揭惡意散佈性私密影像行為,造成原 告隱私、人格尊嚴、就業及人際關係等社會連結之毀滅性 破壞,且因系爭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流竄,現實 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成難以挽回之 永久性創傷,導致原告有焦慮、憂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並因此原告失去對他人的信任感,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顯然非輕,並考量上揭情況,認原告就「創意私 房網站」部分,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就「觸感論壇網站」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己○○、乙○○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 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外流影片係被告戊○○以4 萬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 易,宣稱要拍攝性行為過程,但僅供個人保存云云,隱瞞 欲上網銷售之情,使原告誤信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 同意拍攝,被告戊○○隨後將之張貼於「觸感論壇網站」供 會員下載、瀏覽,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為真。被告己○○固抗辯其同意被告戊○○在其所經 營「之觸感論壇網站內」刊登影片檔販售,然其就系爭影 片檔實際內容為何毫無所悉云云,然查,「戊○○另與經營 觸感論壇之己○○、乙○○、『王華吉』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由戊○○草擬販售帖文之廣 告文案後,再藉由觸感論壇內留言板,通知己○○已可供販 售消息,並利用MEG甲雲端空間,將取得之電子訊號、電 磁紀錄及日常生活影像等資訊,傳送予己○○蒐集檢視,並 與己○○共同議定販售之價格、模式(如會員閱覽權限、置 放區塊),再由己○○操作觸感論壇,將上開電磁紀錄個人 資料上傳至論壇所購雲端空間,於如附表三㈠㈡所示觸感論 壇刊帖時間,以「Mio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三㈠㈡所示 之M大系列影片」一節,業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 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本院卷 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戊○○既先草擬販售帖 文之廣告文案後,再藉由觸感論壇內留言板,通知被告己 ○○已可供販售消息,則被告己○○就「觸感論壇網站」張貼 販售下載之影片內容焉有可能毫不知情?被告己○○前開所 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綜上,就「觸感論壇網站 」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戊○○、己○○、乙○○有上開共同故 意侵害不法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應為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就讀,實習工作每月薪 資約2萬8,000元,被告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超商, 每月薪資2至3萬元,被告己○○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 每月薪資一萬餘元,又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如財稅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附限閱卷),另審 酌原告因被告戊○○、己○○、乙○○上揭惡意散佈性私密影像 行為,造成原告隱私、人格尊嚴、就業及人際關係等社會 連結之毀滅性破壞,且因系爭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 、流竄,現實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 成難以挽回之永久性創傷,導致原告有焦慮、憂慮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並因此原告失去對他人的信任感,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並考量上揭情況,認原 告就「觸感論壇網站」部分,請求被告戊○○、己○○、乙○○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原告就「創意私房網站」,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就「創意私房網站 」張貼系爭外流影片一事,亦有參與,應與被告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丁○○有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依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丁○○並未在「創意私房網站」張貼任 何影片,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其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3月19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 事判決附表三㈠(關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戊○○在創意私房以帳號【gkc546851】及觸感論壇以帳號【Mio082】販售同意拍攝之影片一覽表 編號 創意私房刊帖名稱 刊帖時間 帳號【gkc546851】 觸感論壇刊帖名稱 刊帖時間 帳號【Mio082】 個人資料 時間/地點 性交易價格 被害人 風2 風流才子系列2 108年10月6日 〔m大系列〕E奶○○○○學生妹續帖 108年10月16日 生活照 風1、風2被害人相同 風3 風流才子系列3 108年10月18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砲實錄108年10月19日 生活照 風4 風流才子系列4 108年10月23日 〔m大系列〕名牌無毛妹約炮實錄 108年10月23日 生活照 甲132 風5 風流才子系列5 108年10月28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 108年10月16日 生活照 108年5月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17樓(台北薇米商旅) 甲W000-Z000000000未成年(未滿16歲) 風6 風流才子系列6 108年11月5日 〔m大系列〕顛峰之作人妻寂寞(11/13下架) 108年11月5日 生活照 甲1 風7 風流才子系列7 108年11月25日 〔m大系列〕○○○千金趴趴實錄 108年11月25日 生活照 甲113 風8 風流才子系列8 108年12月15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三彈 108年12月14日 生活照穿制服 風9 風流才子系列9 108年12月31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四彈 108年12月30日 生活照 影片穿制服 風10 風流才子系列10 109年1月5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五彈 109年1月4日 生活照 影片穿制服 109年7月 風10住處 甲158 (未滿18歲) 風11 風流才子系列11 109年1月21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六彈 109年1月20日 生活照穿制服 風12 風流才子系列12 109年2月6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七彈 109年2月5日 生活照 甲120 風13 風流才子系列13 109年2月18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八彈 109年2月18日 生活照 109年寒假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寶格麗時尚旅館1601房) 甲W000-甲110430未成年(未滿16歲) 風14 風流才子系列14 109年2月25日 〔m大系列〕○○○○○○○外約 109年2月24日 生活照 甲124 風15 風流才子系列15 109年3月16日 〔m大系列〕○○○○的初體驗 109年3月16日 生活照 109年3月10日21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大飯店) 甲50 風16 風流才子系列16 109年3月27日 〔m大系列〕○○妹約會實錄 109年3月26日 生活照 風17 風流才子系列17 109年4月9日 〔m大系列〕○○○○○○○外約實錄 109年4月8日 生活照 108年夏天 台北市○○區○○○路0段0號(凱統大飯店) 5000元 甲14 (未滿18歲) 風18 風流才子系列18 109年5月1日 〔m大系列〕大學生石女約拍實錄 109年5月1日 生活照 風19 風流才子系列19 109年5月13日 〔m大系列〕19歲女大生1米7大隻馬 109年5月13日 生活照 風20 風流才子系列20 109年5月18日 〔m大系列〕20歲妹子約拍實錄 109年5月18日 生活照 106年至107年間 新北市○○區○○街0000號「馥例商旅」 甲13 風21 風流才子系列21 109年5月29日 〔m大系列〕○○○約拍實錄 109年5月29日 生活照 甲110824 風22 〔m大系列〕神似某小模學生妹約拍實錄 109年6月2日 生活照 風23 風流才子系列23 109年6月15日 〔m大系列〕鄰家小女孩 109年6月15日 生活照 風24 風流才子系列24 109年6月20日 〔m大系列〕童顏巨乳E奶髮型設計濕 109年6月23日 生活照 風25 風流才子系列25 109年6月28日 〔m大系列〕甄姬又來了這次口報侍候 109年6月28日 生活照 109年6月4日 江月行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詳110他字7720號卷 風26 風流才子系列26 109年7月5日 〔m大系列〕顛峰之作2 20層樓的大戰 109年7月5日 生活照 三重天台附近旅館 風27 風流才子系列27 109年7月13日 〔m大系列〕小妹妹攻略 109年7月13日 生活照 三重天台附近旅館 風28 風流才子系列28 109年7月21日 〔m大系列〕大學酷妹約109年7月21日 生活照 甲125 風29 風流才子系列29 109年7月28日 〔m大系列〕○○○○○○○小歌手淺規則 109年7月28日 生活照 風30 風流才子系列30 109年8月19日 〔m大系列〕○○○的外約 109年8月17日 生活照 風31 風流才子系列31 109年8月23日 〔m大系列〕○○○小蘿莉約炮實錄 109年8月22日 生活照 109年5月 三重天台附近旅館 9000元 甲7 風32 風流才子系列32 109年8月25日 〔m大系列〕銀當大學生調教實錄 109年8月22日 生活照 甲123 風33 風流才子系列33 109年8月26日 〔m大系列〕M大系列最終章大奶MD超狂炮戰 109年8月25日 生活照 109年8月20日下午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悠逸Motel 40000元 甲11 風34 (風外傳) 〔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約實錄 109年4月24日 生活照 影片穿制服 風49 —— 〔m大系列〕媲美日本甲片的繩榑性愛拍攝台版SOD 109年3月6日 生活照

2024-12-26

TPDV-113-重訴-56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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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租期屆 滿後未返還附表編號5、7至9、12所示設備之抗辯,屬第二 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不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其 中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已載明附表編號5、7至9所示設備遭被 上訴人搬離(見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卷【下稱簡卷】 第71、86頁)、民事答辯狀已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缺少 之抗辯(見簡卷第171、18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 簡卷第101、103至105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等 抗辯,要非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 仍得審酌上訴人此項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開欣元農產行即陳鵬元(下稱開欣元農產行)於民國1 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押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開欣元農產 行無意經營,遂於109年12月31日與兩造簽署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 終止系爭甲租約,並將系爭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以系爭 押金為系爭乙租約之押金。系爭乙租約已於110年10月31日 期滿,被上訴人已遷離系爭廠房,然上訴人拒不依系爭乙租 約約定返還系爭押金。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惟上訴人應證明於110年4月1日有將附表所示設備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開欣元農產行之合夥人,縱認有 合夥關係,亦僅為隱名合夥,故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訂立 之106年11月2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6年點交切結 書)、108年10月25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8年點交 切結書)均不拘束被上訴人。  ㈣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為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為訴外人郭信泰購 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為被上訴人向林俊忠購置;附表編 號10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量,被上訴人僅有搬離 其中之新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 量、證明所有權。  ㈤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 求可自行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 止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就系爭甲租約係合意「提前終止」,無該 約定適用。系爭乙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 甲方(即上訴人)。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 時,產權皆歸甲方所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 行升級改造工程,日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 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甲方所有」,然系爭乙租約之效力不及 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縱認及於第三人,亦僅系爭乙租約簽 訂日後第三人購置之機械設備受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並無 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廠房(含機械設備)出租與開 欣元農產行,訂立系爭甲租約,約定系爭甲租約終止時,開 欣元農產行所自行增加之設備及財產均歸上訴人。開欣元農 產行股東原為訴外人陳鵬元、林俊忠,陳鵬元經營系爭廠房 期間,即購置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設備。  ㈡期間,林俊忠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便將其開欣元農產行股 份作價讓渡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信泰,由上訴人、郭信泰 與陳鵬元合夥經營開欣元農產行,且為升級系爭廠房原有設 備,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以其經營之興昇泰公司購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設備安裝在系爭廠房。當時,開欣元農產行取 得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廠房舊設備移出,更換新設備,並 簽訂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約定「相關更換物品於契約終 止或到期時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設備於108年9月點交時即存在系爭廠房。依系爭甲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求可自行 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止或提前 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所示 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斯時為開欣元農產行隱名合 夥人,自受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拘 束。  ㈢嗣陳鵬元與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兩造則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依系爭 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所有機械設 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所 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不得異議」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 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甲方(即上訴人)。 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時,產權皆歸甲方所 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 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行升級改造工程,日 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 甲方所有」。依上開約定,附表所示設備於系爭乙租約終止 時,均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將附 表所示設備搬離、未返還,有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開欣元農產行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訂立 甲租約,支付系爭押金與上訴人。  ㈡開欣元農產行與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甲租約,切 結書上記載「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同意結束營業清算後 ,若有相關營運上之費用未繳納,同意由押金中扣除,最終 結餘之押金則無條件讓渡於丙方(即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第4條記 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原承租人(即開欣元農產行)之押 金台幣二佰萬元整保留移轉予乙方」。  ㈣興昇泰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宜欣節能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宜欣公司)簽訂銷售合約,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設 備。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與開欣元農產行簽訂 系爭106、108年點交切結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06、108年 點交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押金, 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 無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押金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各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 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 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 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經查,陳鵬元簽訂系爭甲租約、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乙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均係作為經營養菇場使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陳鵬元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下稱 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 有蠻多設備,大致上有瓶栽養菇場、生產設備4套,系爭甲 租約第8條之所以約定伊得依生產需求自行投入設備,惟系 爭甲租約中止或提前解約時,該等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係因 上訴人舊設備經伊全部拆除或改造,附表編號2至8、11、12 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之新設備,故系爭甲租約中止 或提前解約時,毋庸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以保持上訴人能 繼續生產;而被上訴人係全盤承受開欣元農產行股份及系爭 廠房內所有設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 字第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33至235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偵訊時自陳:110年1月1日由伊接手經營系爭廠房等 語(見核交卷第63、259頁),暨系爭切結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95頁)上訴人與開欣元農產行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所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承 租系爭廠房等節相符,可見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 甲租約時,放置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承接使用。  ㈢從而解釋系爭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 所有機械設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 理之責,所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 不得異議」,應認上訴人係以開欣元農產行終止系爭甲租約 時系爭廠房現況即設有各該得以用於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 出租與被上訴人為適當。再結合系爭乙租約第7、8條所約定 之情狀,故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得用以生 產菇類之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與上訴人,始得謂被上訴人已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 其中,編號1至4所示設備係於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購置、放 在系爭廠房生產菇類,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係郭信泰於108年 間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於108年間承受林俊忠股 權時一併取得,故伊有將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搬離, 另伊有將附表編號10所示設備中之新設備搬離,舊設備則留 在原地;伊未將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269、378;見簡卷第145頁;核交卷第62、63、243、2 66、272頁)。經本院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9、12所示設 備在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即設於系爭廠房之情,經被上訴人 自陳如上,且與上訴人陳述、證人陳鵬元另案證述(見本院 卷第78、82、83頁;核交卷第234頁)相符,亦有宜欣公司1 07年12月6日銷售合約、國鎮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函覆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5頁;核交卷第297、323至3 29頁),再參諸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5、20 7頁)所示點交品項包含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設備乙節, 自足認定上情。  ㈤另附表編號5所示設備,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與長鴻鋼構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核交卷第277、279至285、29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興昇泰公司至多僅自行購置太空包養菌 台車65台,其餘原置於系爭廠房之太空包養菌台車計335台 (計算式:400台-65台=335台),亦屬明確。此外,附表編 號6至8所示設備,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係陳 鵬元與林俊忠於107年1月16日購置,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另向久代機械商行購置附表編號6至8所示品項之新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375至377頁),核與證人陳鵬元於另 案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 之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234頁)相符,再觀諸訴外人即上 訴人副總經理李德隆與郭信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31至337頁)談及興昇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6至8所示 品項之新設備後,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是否仍置於系爭廠 房等節,已堪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廠 房確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  ㈥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設備,證人即系爭廠房廠長曾志傑於 另案偵訊時證稱:開始承租系爭廠房時,庫房已空,沒有籃 子、架子等語(見核交卷第206頁),係合於被上訴人之主 張,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109年4月2日廠 區點交切結書(見簡卷第77頁),僅明點交時現況,容未足 證明被上訴人自承搬離之新養菇架、否認搬離之塑膠籃,於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已為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惟前述附 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於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 時已置於系爭廠房而為租賃物,業認定如前,而該等設備於 110年11月2日已不在系爭廠房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5、137、139、145至147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該等機械設備,系 爭廠房現況已失該等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 自可採取。且此亦與原機械設備原屬於何人所有之爭執無涉 。  ㈦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行使,例如欠租之催 告、終止之表示等,概由締結之名義人行之。是縱出租時租 賃標的非出租人所有,或出租時為出租人所有,嗣變更為非 出租人所有,仍無礙出租人行使租賃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固主張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 示設備係郭信泰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購置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無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合於契約之 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況被上訴人為興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斯時對主張為興昇泰公司之物亦無特約除外。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 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 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 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 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從而,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未依租賃物應有狀態回復原狀 、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押金返還請 求權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機械名稱 數量 1 木屑裝袋機 (即全自動套裝機) 1台 2 瓶蓋機 (即全自動套環蓋裝框機) 1台 3 太空包輸送機 (即不銹鋼滾筒) 1組 4 太空包自動上車機 (即全自動裝車機) 1台 5 太空包養菌台車 400台 6 螺旋式空壓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2台 7 冷凍式乾燥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8 風桶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9 冷凍機 2台(1組) 10 養菇庫房之菇架 17間 11 養菇用之白色及藍色塑膠籃 約5萬個 12 堆高機 1台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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