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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林瀅瀅 被 告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 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 轄(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加1.87%(本件違約時為1.58%+1.87%=3.45%),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139萬9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放款利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年息 1 139萬9155元 113年4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3.45% 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 4.14% 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2025-03-21

TPDV-113-訴-380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2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 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起,以LINE暱稱「 任佩洪」、「葉思麗」向原告佯稱:下載PNC應用程式購買 股票,匯款前需向客服預約額度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轉出, 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40 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及提 款卡借給別人使用,但是被朋友騙的,該朋友稱其為未成年 ,需要帳戶作為薪轉戶,就向被告借帳戶,被告有帳戶閒置 沒有在使用,所以就出借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原 告施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 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 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之指述、LINE群組 頁面及網頁翻拍照片、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975號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9至12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原告 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 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 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被告已於另案審理中自白:我不爭執確實有提供帳戶,被 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認罪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復經另案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 亦有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5頁)可 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則被告於本 件民事訴訟翻異其詞,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況其辯稱: 因朋友未成年,銀行沒有辦法辦理帳戶,又需要帳戶作薪轉 戶,我才出借帳戶給朋友,我是被朋友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亦顯與銀行申辦帳戶之實際狀況不符,所辯實屬無 稽,要無可採。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140萬 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1

TPDV-113-訴-7162-20250321-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郭大鈞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154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並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31、3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分割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抗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之頂 樓增建物(下爭系爭增建物)應以1,650,000元及抗告人應 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 :1,650,000×1/200=8,250),再與其他部分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總價額為69,330元(計算式:23,870+8,250+394+25,33 9+85+3,588+6,830+974=69,330)。惟原裁定未將系爭增建 物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0元,核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080元,並命繳裁判費18 ,028元,容有違誤。另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溢繳 部分請退還抗告人。 (二)爰聲明:  1.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  3.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退還抗告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郭大鈞部分:應依抗告意旨方式計算等語。 (二)鄭昌理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 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534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5層,於 民國71年9月7日建築完成後至113年5月30日起訴時之屋齡約 為42年,總面積為112.18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95.73平方 公尺、陽臺面積16.45平方公尺),換算約33.93坪(計算式 :112.18平方公尺×0.3025=33.9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外放卷)。參酌抗告 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 料(店補字卷第10頁),鄰近區域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樓房地,屋齡約41年,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3層 ,建物移轉總面積約32坪,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房地 合一計算)交易價額為每坪468,774元,本院審酌該房地之 坐落地點、屋齡、樓高、建物面積均與附表編號1、3至8部 分不動產,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與本件起訴時點相 近,認以每坪468,774元之價格核算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且應以抗告人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9,528元(計算 式:33.93坪×468,774元×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200=79,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2系爭增建物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店補字 卷第3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此部分以上揭第5層主建物面積22,626坪(95.73平方公 尺×0.3025=28.96坪)之三分之一估算系爭增建物訴訟標的 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28.96坪×1/3×468,774元×抗告人 應有部分比例1/200=22,626元)。 (三)依上,附表編號1至8部分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為102,15 4元(計算式:79,528元+22,626元=102,154元)。 (四)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系爭增建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去依據,應由原法 院依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至於抗告人請 求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應俟原審命補費後再據之聲請辦理 ,其於抗告程序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抗告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33.93坪 200分之1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2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930平方公尺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5平方公尺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7平方公尺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7平方公尺

2025-03-20

TPDV-113-簡抗-7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郭沅承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 事件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係對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 守,自應以該行為到達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對抗告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08,1 20元之本票1紙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發現有誤 ,於113年12月10日以聲請異議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抗告逾期,以113年12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址 ,並經郭文恭即抗告人之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司票字卷15頁)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次查,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不在本院 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計算10日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 ,末日為113年12月8日,因113年12月8日為星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3年12月9日代之,抗告人遲 至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狀視為抗告),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司票字卷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 抗告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已於113年11月30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遞狀,經該法院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查無案號,其 才知道要向本院具狀異議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抗告應以 到達本院時為準,因抗告人所指上開誤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乙節,並非法定可扣除期間之事由,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遲誤不變期間,仍應認其抗告逾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 逾期,抗告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0

TPDV-114-抗-6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童秋月 相 對 人 丁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4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亦均未約定 ,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前揭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司票卷第11-15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300元、112年11月15日匯 款2萬元、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丁文帳戶,因1 13年景氣慘淡,盼與相對人協商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 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TH 0000000 003 112年1月2日 350,000元 113年8月5日 (原裁定誤載為 113年8月15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8月15日 TH 0000000 005 112年1月2日 400,000元 113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9月15日 TH 0000000 007 112年1月2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CH 0000000 008 112年1月2日 450,000元 113年11月5日 CH 0000000

2025-03-20

TPDV-114-抗-94-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上訴 人 黃寶鳳(原名:游黃寶鳳) 劉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19

TPDV-113-簡上-488-20250319-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明順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2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前方賓 士車輛後方保險桿,抗告人願意賠償,但事後求償之損害範 圍與抗告人於車禍事故當下所拍攝之損害照片明顯不同,相 對人請求給付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0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部 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05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抗告 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於 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再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 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 原裁定,自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4-簡抗-7-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如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蔡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在個人社群媒 體Threads上回覆訴外人「kk780526」對於原告所屬竹北愛 爾麗診所之心得分享貼文,指稱原告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 並稱原告之行為為密醫行為且長達12年(下稱系爭貼文), 以不實資訊詆毀原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依原告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見本院卷第 9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臺中市西屯區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近日在臺北市以手機得知被告所張 貼系爭貼文,故臺北市為侵權行為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臺北市並非全區皆為本院管轄,且原告為一法人,又設 址於臺南市,能否以手機在臺北市閱覽而得知系爭貼文,實 屬有疑。況系爭貼文固張貼於網際網路而在各地均能閱覽知 悉,然原告徒以非其公司設址之臺北市遽指為侵權行為地, 無非係任意挑選管轄法院,進而創設本無之管轄權而不利於 遠在臺中市之被告應訴,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因臺北市為侵 權行為結果地而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4-重訴-237-20250317-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 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 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型號GT-LPG-16C-F1及LPG CYLINDE R(下合稱系爭型式認可型號)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 (下合稱系爭複合容器)之型式認可證書,並於民國108年3 月1日起,以收取技術服務費之方式,將系爭複合容器之生 產技術移轉予已取得國際認證、可製作系爭複合容器之德宇 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未清楚調查,即先以111年3 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2號函要求原告召回市面上共1 萬2,474只之系爭複合容器,後又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 11108210201號、第11108210202號函不法廢止系爭型式認可 型號並要求原告回收市面上流通所有的系爭複合容器(下合 稱系爭處分),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億889萬8,03 3元之損害,並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889萬8,03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案列: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 )乙節,有另案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1 7至234頁)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電詢另案行政訴 訟之審理情形確認屬實,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9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處分 是否違法此一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而兩造就系爭處分所進 行之爭訟,現亦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3-重國-2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吳陳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 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且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 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 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有無虛偽填載一事,然此 節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影本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 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4-抗-7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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