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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劉敏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266萬1509元(詳後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1萬724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 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2,661,509元(見原審卷第569頁)。 計算式:518.57㎡(占用土地面積)×43,700(111年起訴時公告 現值)=22,661,509,不併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25

TPHV-113-重上-394-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 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71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書第19頁第⑹點、第29頁第㈧點既認 定上訴人黃明堂、歐兆賢應與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 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 、吳靜宜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 元本息,卻漏未在主文第二項中諭知,應屬漏未表示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 二、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 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院判決書第30頁第六項第14至23行已載明:「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 、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 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 、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就被 上訴人上開相同範圍之請求,已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 六項、第七項為諭知,自無庸重新諭知,本院判決書第31頁 第六項第6至8行亦有載明:「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福懋公司等人(除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於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餘上訴均 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所表示意思與法院意思不符 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本院 判決主文漏未諭知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 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 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聲請 更正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23

TPHV-112-重上-712-202412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 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 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 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 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 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 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 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 、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 、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 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 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 ,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 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 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 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 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 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 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 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 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 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 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 、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 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2024-12-20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程德勝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部分之法定遲 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 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2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 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新建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二次施工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 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每坪6 萬2000元。伊自開工後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 。詎上訴人自111年7月7日起停工退場,伊以111年11月9日 律師函定期催請復工遭拒,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復依社團法人新 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出具之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㈠),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為79. 52%,縱因應施工中期原物料上漲,依兩造合意之111年3月 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54萬411 9元,伊溢付45萬7501元。另伊以112年7月20日律師函請上 訴人拆除系爭工程現場已腐朽之模板,並遷移遺留現場之物 品,上訴人竟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路 沿平面盡數切除,致伊受有重新植筋、續接管線之27萬   200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9501元,及其中45萬750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27萬2000元自112年   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及不再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坪6萬2 000元,但締約後,適逢不可預料之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 導致人力、材料及物價大幅上漲,依原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給付,而依鑑 定報告書㈠可知系爭工程合理單價應調整為每坪8萬5367元, 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並未 溢付工程款。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鋼筋及管路沿平面 切除,況系爭建物因二次施工已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伊 係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合法狀態。縱認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列各項均非必要費用,被上訴 人請求伊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依鑑定報告㈠調整 後之合理單價計算已完工工程款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500萬16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2萬9501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4萬98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提出估價單,兩造於11 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連工帶料 為每坪6萬2000元,並合意施作面積以82坪計算,被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含已完工之追加工程款14 萬1620元);又上訴人於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17日核發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已開始施作二次工程,復經新竹縣政府 以111年10月4日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令通知勒令停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估價單、 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使用執照、勒令停工通知、鑑定報 告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1、27、29至34、83、119、 191、2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6、167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4萬9847元部分:  1.查,原審於112年6月2日會同兩造、鑑定人楊長榮勘驗現場 時,經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合理工 程費用,原審當場指示鑑定人依兩造合意方式進行鑑定等情 ,有囑託鑑定函、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3、139、14 5、149頁)。新竹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比例為79.52%,兩造於110年3月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 坪單價6萬2000元,然因受疫情人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 波動影響,110年6月起人工及物價連續起漲,又台積電等大 型廠房為趕工需求高薪挖角,一般工程小包工人難求,許多 工地多受影響而延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物價指數 以110年為基數100,則110年3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營建 物價指數為94.94,至111年3月時該營建物價指數為106.88 ,漲幅比例為12.58%,是依111年3月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 工程費用約需572萬3567元,平均每坪約6萬9800元,加計追 加工程款14萬1620元,總工程費用586萬5187元,已施作部 分工程款為454萬4119元等語,有鑑定報告㈠、七.鑑定經過 與分析、八.鑑定結果㈢可稽(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是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完工之合理工程款為454萬4119 元,應屬可採。  2.鑑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固記載:「查因受疫情人 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波動影響…工程費也由每坪65,000 元,漲至每坪約85,000元不等,漲幅高達30%。經鑑定人依 本案施工期間之人工、物價估算系爭工程實際合理工程費需 7,000,067元,平均每坪85,367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 )。惟依鑑定報告㈠之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本院證述:兩 造簽約當時,新竹地區小型建物新建工程的單價行情大概是 每坪6萬5000元,鑑定當時,每坪約8萬5000元,但上訴人是 小型營建商,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用低於行情價格即每坪6 萬2000元承攬,兩造發生糾紛後,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的營 建物價指數進行估算合理工程款,況上開工程款估算與承攬 人規模是營造廠或小型個人土木包商有差別,因系爭工程之 各工項,除專業工程外,都是上訴人及配偶自行施作,而營 建業最大支出是人工費用,大概占6、7成,上訴人及配偶自 行施作就可壓低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鑑 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之上開記載,僅係鑑定人在 說明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漲幅情形,但仍按兩造合意方式 進行合理工程款之估算,即每坪6萬9800元。況上訴人不爭 執其於111年3月17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施作二 次工程,尚未完工,已於111年7月間停工退場(本院卷第11 3、199頁),則其辯以應依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以每坪8 萬5367元,或依原約定每坪6萬2000元加計鑑定當時漲幅30% 後之每坪8萬0600元估算合理工程款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7 9頁),即非可取。  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完工退場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 第12頁),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既為454萬411 9元,被上訴人已付500萬1620元,上訴人受領溢付工程款45 萬750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7501元本息,自屬可採。至上訴 人主張工程款合理單價為每坪8萬5367元或8萬0600元,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 元本息云云,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部分 :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 、管路沿平面盡數切除,須重新植筋、續接管線等以回復原 狀,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27萬2000元損害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除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112年7月20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 :「…敬請臺端於函到10日內,聯繫拆除工程現場已腐朽之 模板,並將遺留現場之個人物品撤除…」等語(原審卷一第3 09頁),並未指示上訴人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沿平面齊頭 切除。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仍由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承攬時,已明 知系爭工程包含二次施工,縱二次施工部分不符建築法令而 屬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0月4日通知勒令停工( 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亦無權將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 路等沿平面齊頭切除。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 除,或係將系爭建物回復合法狀態所為切除云云,並無可取 。  2.經新竹建築師公會於112年8月28日履勘系爭工程現場,認定 確實有結構鋼筋及管路遭不當切除之跡象,結構鋼筋底部被 不當切斷,得以植筋方式施作補強,唯須經專業技師檢核簽 證,並依規範施工,以免鋼筋切斷點在柱底部,沒有箍筋束 縛之不良結構模式而發生意外,危及財產生命安全,水管在 樓板齊頭切除較不易續接,通常須鑿開樓板施作,年久容易 於接頭處滲漏,依112年7月營建物價指數估算回復工程費須 編列如附表所示假設工程、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及水電工程 等情,有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㈡)八.鑑定結果及回復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23、63頁)。  3.復依鑑定人楊長榮在本院證述:附表項次一準備及假設工程 ,當時工地內已有臨時水電錶,附表所列「臨時水電」是按 鑑定回復被拆除工項所須施作工程之日數計算支付水電費用 ,不是指單純申請水電錶設置的費用;於112年6月2日履勘 現場時,現場沒有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搭設模板已有腐 朽狀態,於112年8月28日再次履勘時,現場模板已拆光,現 場也沒有看到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但工程會規定所有施工一 定要搭設施作施工鷹架及防護網,這是必要設施;營建垃圾 要送到有執照的垃圾回收場處理,這是必要費用。附表項次 二模板工程,模板單價包含材料、人工及運費;「模板,數 量215㎡」是包含要回復原狀所在的牆面、樑柱、樓板的二面 ,都須要組裝模板;「模板搬運,2式」是指將模板載運到 現場,及拆除模板後將模板運回的費用,這與吊車吊運鋼筋 模板的費用是不同的;當時上訴人已施作到二工,才切除結 構鋼筋、水電管路及電源設施等物,既然要回復上開切除工 項所在之處,就要回復到原本已施作二工的狀態,所以需要 板模工程,且上訴人施作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計 價給付,況依兩次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模板縫已露出,這 樣就無法再使用,因灌漿時水泥會溢出,且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是採用多次使用的模板,就是系爭工程使用完後,不能 再用。附表項次三鋼筋工程,其中「柱鋼筋植筋:2萬3400 元」部分是指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四 個柱子之回復費用;「牆鋼筋植筋:1萬9050元」部分是指 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三面牆之回復費 用;「植筋拉力試驗:8000元」部分是指施作上述柱鋼筋植 筋及牆鋼筋植筋工項需要做鋼筋植筋測試,這是必要費用, 又上訴人將原本已施作鋼筋銜接突出部分拆除,必須重新打 洞,進行植筋後,才能與之後的鋼筋工程搭接後續的「柱牆 鋼筋材料與施工」;「柱牆鋼筋材料與施工:7萬2850元」 部分是指將鋼筋工程的材料及施工所需要的數量包給小包施 作,按當時價格約是每公斤31元計算所估計的費用。附表項 次四水電工程;「遭切斷水電管路續接:4200元」部分是因 當時施作時,有預留可續接的水電管路,遭上訴人切除,須 將遭切除水電管路續接;「遭破壞排糞管更換:3000元」部 分是指原本有安裝排糞管線在樓地板的上方,之後再墊高施 作浴廁,遭上訴人拆除,而有更換必要;「水管壓力試驗滲 漏檢查:8000元」部分是因為系爭工程的水電管路日後都要 由自來水公司供水,所以在完工前,必須要做水管壓力測試 ,避免日後發生滲漏或不堪自來水供水壓力的情形,這是必 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至上訴人以附表「上 訴人抗辯」欄所載事由,抗辯以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 示回復原狀工項均非必要,或以系爭建物遭新竹縣政府勒令 停工後,全然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目云云,均未舉 證證明,並無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鑑定報告㈡所附系爭估價單有關施工鷹架及防 護網每平方公尺500元、模板每平方公尺700元、鋼筋每公斤 31元之單價,與鑑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相同, 實屬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依楊長榮證述系爭估 價單係依原審囑託依112年7月間行情進行估價,並非參照鑑 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 價單㈠是依照兩造簽約當時回推,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價單 ㈡則是依照鑑定當時回推簽約施作工項的合理估價。至系爭 估價單所列單價或許有與上開工程估價單㈡相同工項之單價 相同,但伊是按鑑定當時行情估價,並非參照這份估價單等 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12 年7月20日律師函後,方擅自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等切除 ,則鑑定人依112年7月間行情估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 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7萬2000元本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為無理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關於此部分給付,減縮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元) 項次 工項名稱 鑑定金額 被上訴人請  求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一 準備及假設工程 1 臨時水電 3000 3000 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可以申請設置水電錶,無申請臨時水電必要。 2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 4萬5000 4萬5000 施工僅係在屋突層增建房間及廁所,無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及使用「吊車」之必要。 3 吊車 1萬6000 1萬6000 4 營建垃圾處理 1萬 1萬 本應由施工廠商自行清理。 二 模板工程 1 模板 15萬0500 5萬9500 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模板。 2 模板搬運 1萬2000 三 鋼筋工程 1 柱鋼筋植筋 (160cm) 2萬3400 2萬34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鋼筋。 2 牆鋼筋植筋 (60cm) 1萬9050 1萬9050 3 植筋拉力試驗 8000 8000 4 牆鋼筋材料與施工 7萬2850 7萬2850 四 水電工程 1 遭不當切斷水電管路續接 4200 42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管路。 2 遭破壞排糞管更換 3000 3000 3 水管壓力試驗滲漏檢查 8000 8000 4 管路•電線、無熔絲開關、水電材料及人工 4萬 4萬 施作水電管路後,即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本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 總計 41萬2000 27萬2000

2024-12-17

TPHV-113-上易-66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林學承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秉暉等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下分稱 姓名,合稱林秉暉等2人)係伊大哥、大嫂,與伊、其他兄 弟共同經營家族公司,由林秉暉負責運用家族公司資金投資 不動產及統籌規劃登記名義人,伊獲分配借名登記在林秉暉 等2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遷 入居住使用迄今,但林秉暉等2人藉詞拖延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之信託登記予其等 女婿即相對人陳家豪,核屬詐害債權行為,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及陳家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為林秉暉等2 人所有;復因伊已終止與林秉暉等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 間任意移轉予他人,妨害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卻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 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 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其為林秉暉等2人之債權人,因該2人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家豪而損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詐害債權之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塗銷信託登記,係依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既 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抗告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 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另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秉暉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屬依物權 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在林秉暉等 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信託登記 受 託 人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廖珮姍 2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林秉暉 6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7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6

TPHV-113-抗-1403-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訴人 毛鎮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梅蘭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5萬52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1352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3

TPHV-113-重上-318-20241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杜宗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俊福 盧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杜宗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杜宗樺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關於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杜宗樺(下 稱姓名)提起上訴後,基於買賣標的即附表所示房屋有氯離 子超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對 造上訴人盧俊福、盧尉安(下稱盧俊福等2人)連帶賠償2年 租屋租金損害(下稱2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 本息(本院卷第203、204、264頁),核屬訴之追加,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杜宗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另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帶 給付減少價金303萬9068元本息〈含修復費96萬3068元、房屋 使用年限21年之定期檢測費(下稱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交 易價值減損123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4、148、153頁〉 ,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減少價 金180萬3068元(含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 ),減縮上訴聲明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 貳、實體事項 一、杜宗樺主張:伊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 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9年12月14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房屋 天花板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事,經社團法人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1.343㎏/m³,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下稱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68萬7331元(含修復費28 4萬7331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368萬733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俊福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於締約時屋齡已25年,伊等已 詳實告知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 證無瑕疵之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3點已載明依現地(屋)現況交付免除伊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復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項次14 右側再為相同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又杜宗樺早於110 年4月16日發現瑕疵並寄發桃園民生路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卻遲至112年5月4日始請求減少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退步言,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僅2樓樓版存有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損壞修復範圍僅40.5平方公尺,修復費188萬4263 元,杜宗樺卻主張按61.2平方公尺計算修復費,為無理由, 且採取上述修復方式,無再逐年定期檢測之必要,杜宗樺迄 未進行修復,系爭房屋亦非完全不能居住,自無在外租屋之 必要,杜宗樺請求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2年租金50萬4 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杜宗樺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杜宗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杜宗樺對 於原判決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追加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宗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80萬3068元(即修 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駁回。盧俊福等2 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盧俊福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宗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杜宗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杜宗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購 買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人為系爭氯離 子超標瑕疵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6、20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7、18、47至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7、2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2樓樓版氯離子含量1.343㎏/m³,超過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標準0.6㎏/m³,有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6日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4 頁),復為盧俊福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㈡按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若主張 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賣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盧俊福等2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及現況說明書有 記載依現地(屋)現況交付,辯以杜宗樺已免除伊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為杜宗樺否認。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一、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得請求賣方配合辦理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三、…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 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盧俊福等2人應就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第3點及現況說明書雖記載:「本案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指盧俊福等2人)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以現地(屋 )現況交付予甲方(指杜宗樺),乙方不負民法356及365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知悉,無異議」等語。然成屋交易 市場,買賣雙方依房屋之物理性、外顯性已存在之現況,例 如買受人得以目視觀察、五官感受房屋建築使用材料、構造 、格局、增建、裝潢、設備等顯而易見者,出賣人已在現況 說明書上載明或有明確告知瑕疵等,約定出賣人按房屋現況 交屋,買受人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常見之交 易習慣,惟如須透過專業檢測或尚待檢視、隱而未顯之瑕疵 ,例如房屋傾斜、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非 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者,自非房屋現況。佐以杜宗樺主張其 係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請工班裝潢開啟天花板發 現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始驚覺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可能超過約定標準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 第43、175頁),盧俊福等2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外觀,無明顯 裂損或不堪居住使用,其等不知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情 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並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7:「 本標的物是否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有請檢附資料)」 ,勾選「否」。益徵兩造洽商買賣及現場看屋時,並無法經 由系爭房屋物理性、外觀性或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以五官感 受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存在,自無商議免除盧俊福等2人此 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 點及現況說明書所載「現地(屋)現況」,應僅限於系爭房 屋於簽約當時物理性、外觀性或經盧俊福等2人明確告知之 現況瑕疵,並不包含隱而未顯須要透過專業檢測方可探知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瑕疵,始符當事人之真 意。是盧俊福等2人辯稱杜宗樺已免除其等就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盧俊福等2人另辯以當時係因杜宗樺急欲交屋入住,願意在 無庸進行房屋檢測前提下,簽約免除其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換取其等同意以極低價出售云云(本院卷第214頁)。惟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36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7.5萬元, 對照系爭房地周邊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巷弄,屋型、屋齡、樓層相仿,買賣 時間在109年間者之物件僅有1件,但兩者總建坪、地坪仍有 差異,並無法據此推知杜宗樺有免除盧俊福等2人就系爭氯 離子超標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取盧俊福等2人低 價出售情事,故盧俊福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 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 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 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 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 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 ,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 買受人於起訴之初以買賣標的瑕疵重大,僅行使契約解除權 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嗣獲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狀況 ,於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杜宗樺於110年3月間自行囑託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 務所材料試驗室就系爭房屋1樓大門、樓梯間及車庫上方天 花板、橫樑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後,認為瑕疵重 大,居住堪慮,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 人為瑕疵通知及解除契約,遭其等委託律師回函拒絕等情, 有試驗報告、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 47至53、55至56頁),杜宗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因盧俊福等2人否認上開試 驗報告,杜宗樺遂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囑託桃園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復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表明是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減少價金,待鑑定結果而定等語,而桃園土木技師公會 於112年4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2樓樓版存有系爭 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範圍面積合計40.5平方公尺後,杜宗 樺旋於112年5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至13、224至226、227、233、239、249頁 ,原審卷二第78、8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4、188至192頁 ),足見杜宗樺待鑑定報告,知悉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恐 非公平,旋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是盧俊福等2人執上開約款辯稱杜宗樺遲 至112年5月4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取。  ㈣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 68萬7331元云云,為盧俊福等2人否認,經查:  1.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採樣系爭房屋1、2樓之樑、柱及天花板後 ,試驗成果顯示主要是2樓樓版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損 壞修復範圍為40.5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 附件九修復範圍圖例可稽(原審卷三第14、188頁),杜宗 樺主張2樓樓版是一起灌漿的,修復面積不可能僅有40.5平 方公尺,應以61.2平方公尺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05頁), 委無可採。  2.系爭房屋2樓樓版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而發生之損壞,可 採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包覆方法進行修復,陰極防蝕工法 主要是藉由外加電流或犧牲陽極強制鋼筋形成陰極,使鋼筋 之Fe沒有機會釋出,進而得到保護,達到鋼筋腐蝕抑制之效 果;損壞部分可以採用碳纖維包覆方式,利用碳纖維有較佳 之抗拉強度,於鋼筋混凝土版底黏貼碳纖維,補足現況2樓 樓版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強度折損,依此工法修復費估 算為188萬4263元,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附件九碳 纖維修復工程+外加電流工法概算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6頁)。是杜宗樺請求減少價金188萬4263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年限21年,尚須支出定期檢測費84 萬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建議採取之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 包覆方法,應可將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完畢,雖杜宗樺 提出「陰極防蝕技術應用於含氯鋼筋混凝土之研究」期刊摘 要認為:「…隨著外加電流密度的增加及通電時間的增長, 鋼筋混凝土試體內剩餘之氯離子含量會明顯下降,下降量以 在鋼筋附近最為顯著,惟最終的去氯成效仍有一定的限度。 此外,若試體的水灰比愈高,則其去氯成效愈佳。綜合評估 可得:為防護鋼筋免於腐蝕發生,其所需施加之最佳電流密 度應為10mA/㎡~20mA/㎡」(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僅在說 明採取陰極防蝕技術,應施加之最佳電流密度,並無法證明 依此方式修復後,仍有支出定期檢測費之必要,故杜宗樺請 求盧俊福等2人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㈤復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 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 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買受人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出賣人 有特別保證品質,方得為之。查,杜宗樺固主張其因氯離子 超標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50萬4000元 ,惟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尚約定杜宗樺得請求盧俊福 等2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超過約定標 準,其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見前述,足見盧俊福等2人 並未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未超標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 杜宗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杜宗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其價金,依民法 第17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 84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盧俊福等2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杜宗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杜宗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 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 帶給付2年租金50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杜宗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盧俊福 共同出賣人 2 同上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48.34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84年8月15日。 盧尉安 共同出賣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0

TPHV-113-重上-572-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 宋榮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卻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6萬6716元確定,有裁定可稽 (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3萬618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0

TPHV-113-重上-81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宋榮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缺乏向銀行貸款之經濟信用,且 相對人迄未提出伊簽署之保證契約,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銀行民國113年10月員工薪 資單、113年8月、9月之華南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113年 2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釋明(本 院卷第15至25頁)。惟聲請人113年10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萬6336元,扣除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約1 /3後,尚有餘額,聲請人亦能按月攤還其積欠華南銀行、玉 山銀行之借款本息。況聲請人在原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 人,有委任狀可參(原審卷第452頁),提起本件上訴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上開律師事務所相同(見本院卷第5 頁),可徵聲請人尚有相當資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9

TPHV-113-聲-46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RIKI ADI SETYA BUDI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炳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12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為印尼籍勞工,在台收入微薄、生活困頓,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其提出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 (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5

TPHV-113-聲-4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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