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劉敏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266萬1509元(詳後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1萬724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
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2,661,509元(見原審卷第569頁)。
計算式:518.57㎡(占用土地面積)×43,700(111年起訴時公告
現值)=22,661,509,不併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TPHV-113-重上-394-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