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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廖家偉 被 告 廖原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 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 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南投縣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 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兩側肱骨內上髁炎、右側膝蓋骨前滑囊 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6,570元(細項 :醫療費用1,2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100元、財產損 失91,87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90%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是肇事主因,但我不知 道我要負幾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66,57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本院 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 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1100 005號函所附病歷、檢查報告、門診收據、主治醫師回覆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149、155至15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 號刑事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基督教醫院,該 醫院以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 因外傷由EMT送至本院急診,據EMT載為車禍事故所致。原告 後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均為相關之外傷疾患。共 計門診3次、物理治療8次」,並有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合理。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201,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 100元(包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86,700元),有 估價單、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25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算至112年11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6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上開工資費用14,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 ,076元(計算式:14,400+18,676=33,076)。原告雖主張折 舊後金額太低,想要回復原狀等語,然零件費用之所以應予 折舊,目的即為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不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失91,8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安全帽、 手機、牛仔褲、外套、短手套、腰包、運動攝影機、行車記 錄器等照片、聯誠電腦通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 43、159頁),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宜持續復健 並建議休養兩週」,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 失。而原告請求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 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損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320元,應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676元【計算式:1,2 80+33,076+12,320+50,000=96,676】。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61至94、155至15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 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7,341元【計算式:96,676×80%=77,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00×0.369=68,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00-68,892=117,808 第2年折舊值    117,808×0.369=43,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08-43,471=74,337 第3年折舊值    74,337×0.369=27,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37-27,430=46,907 第4年折舊值    46,907×0.369=17,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07-17,309=29,598 第5年折舊值    29,598×0.369=10,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98-10,922=18,67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2024-12-18

NTEV-113-投簡-572-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清玄 被 告 許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原告之住處即南投縣○○鄉○○路000○0 號附近餵養犬隻3至4隻(下稱被告犬隻),並吸引鄰近流浪 狗前來,共計約10幾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告犬隻以外,稱 為其餘犬隻),系爭犬隻日夜吵鬧,不僅沒水喝時會吠叫、 肚子餓會吠叫、天氣太熱會吠叫、繁殖期會吠叫,甚至廟會 放鞭炮也會吠叫,自民國112年1月迄今已吵鬧1年多。原告 已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原告因 此長期睡眠不足,因而有恍神、心律不整、肝火大等身體疾 病,原告因此需服用599生物科技之營養品及慢性病藥物, 導致113年9月4日恍神跌倒而臉部破相,需至南投基督教醫 院掛急診、縫合數針,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 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原告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施打疫 苗後暈眩,導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擦撞到7-11的鐵欄杆,致系爭車輛刮傷,因 此支出修車費14,500元。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79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元、居住安寧權之慰撫金234,71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餵養被告犬隻而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被告 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犬隻前來,系爭犬隻日夜吠叫, 經原告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居住安寧權部分,其並未能舉證被告行為所製造之 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飼養系爭犬隻,且系爭犬隻日夜吠叫,已侵害原告之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 意或過失及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 責任,且行為人製造噪音是否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應 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 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然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被告為被犬隻之占有人,而被告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 犬隻前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原告亦自承被告僅飼養 系爭犬隻,其餘犬隻均非被告所飼養,然其餘犬隻會在該處 等待被告等情,則自原告之主張觀之,應僅為被告犬隻之占 有人,而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⒊原告尚自承被告餵食之地點,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4至6公尺 之健康步道,該處為公共場所,而其餘犬隻會在該處等待被 告等情,被告之行為僅係於公共場所餵食被告犬隻,其於餵 食當下,主觀上應尚難預見會吸引其餘犬隻前來,並於該處 等待餵食,甚至於後續時常吠叫,且被告亦非其餘犬隻之飼 主,其本無餵食其餘犬隻之義務,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應認被告對於被告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且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其餘犬隻因受吸引而群聚。 且本件原告稱群聚者為系爭犬隻,其亦未舉證證明吠叫之犬 隻均為被告犬隻及本件被告餵食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餵食被告犬隻 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另系爭犬隻所製造之噪音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 忍之程度,仍須由原告舉證。原告對此僅提出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 陳稱:你家的狗又再叫聲了;你的狗時常在門口亂叫;你的 愛是好的,但愛心1分,99分傷到人;我天天都在吃狗叫聲 ,我用耳塞都沒用,長期睡眠品質不佳;萬一騎車的人受狗 叫驚嚇倒在大大水溝,你們夫妻就是罪人;整夜被疲勞轟炸 ,我也恍神狀態了,掛急診縫了幾針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125頁),LINE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達系 爭犬隻如何吠叫、原告遭受如何之困擾等情,然尚無從認定 系爭犬隻之吠叫音量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 地步(例如分貝數為何?有無其他鄰舍有相同困擾?等等) ,迄至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錄音或以其他適當可信之儀 器測量吠叫聲之分貝大小,而未舉證證明系爭犬隻之吠叫聲 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是本院尚無從逕依原 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即認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達客觀上正 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故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權。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此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犬隻吠叫而致原告心神恍惚、睡眠障礙,甚 而恍神跌倒、發生車禍,對於其所受傷勢及車輛所受損害等 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掛號診察號碼單、收據、藥單、汽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47至93頁)為證。  ⒊就醫療費用790元部分:   然查,原告所提藥單,僅足證明原告有服用高血脂藥物、退 燒藥物、心血管疾病藥物等情,然未能遽斷在一般情形下, 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導致原告因此需要服用上開藥物, 應認原告需服用藥物與系爭犬隻吠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47、53頁),診斷部分載明「 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以下空白)」、「原告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1.5cm未伴有異物」,證明及 醫囑部分僅載明「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2024年9月4日至急 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離院。(以下空白)⒉依病 歷紀錄,患者接受羅佑晟醫師於0000-00-00,蘇得根醫師於 0000-00-00之,徐長德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共計3次。(已下空白)」、「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 0-00-00至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急診醫師於0000-00-00,陳銘智醫師於0000-00-00之本 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門診治療。(已下空白)」,醫 囑部分並未提及原告所受診斷部分所載傷勢之原因為何,亦 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 恍神而跌倒,進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應認上開傷勢與系 爭犬隻吠叫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需服用藥物、所受傷勢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就修車費用14500元部分:   原告亦自承其於113年10月11日在衛生所打完JN1及流感預防 針後,頭就馬上開始暈眩,而暈眩後開車,導致系爭車輛刮 到7-11鐵欄杆,則原告頭部暈眩之原因多端,或可能因為打 預防針所產生之副作用所致,且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 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頭部暈眩致駕駛系爭車輛擦 撞鐵欄杆之情形,應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部分與系爭犬 隻吠叫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所受車損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 可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7-202412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張清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至4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 處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無照騎乘已吊扣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分許,張清勇行經南投縣○ ○鄉○○路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簡佳 盈(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清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1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內 ,對張清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佳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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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侵 占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 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用米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撞 停於路旁之車輛,所幸未致他人受傷,且本案已是第8次酒 後駕車犯行,況被告遭查獲時酒測值竟為每公升1.23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始終坦承所犯;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都在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要其扶養、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父親已經臥床、母親有肝硬化、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 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 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 27日20時40分許起,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平山二路 之某處超商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由曾玉霞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 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南投 地院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 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NTDM-113-交易-295-202412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李氏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設於中華郵政水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於處分後 二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監 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茲因甲○○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需給 付看護費用,所以代為賣土地來補貼,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甲○○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83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瑩芳南台企業社繳費收據聯、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收 據、金茂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淨元住宿長照機構 費用明細、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 草屯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甲○○之子游金山、游金彰生活費明細暨費用單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郵局交易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專人全日照 護等情,認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轉換為現金,較可 即時支應其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供 受監護宣告人甲○○自住之用,亦非其賴以維生所必需,且 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較可地盡其利,並避免日後單獨處 分之困難。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參以 聲請人之陳述,附表所示不動產將以高於公告現值之1450 萬元價格出售,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依其持分可分得其中 362萬5000元,堪認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人 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受監護宣告人 甲○○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帳戶內,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 不得挪為他用或浮濫用盡,否則恐涉有侵占或背信刑責。又 為督促監護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遭不當處分,聲請人並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 二個月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29

N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威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                     威廉,菲律賓                       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威廉,下稱威廉)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便利 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 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遭同 向後方由莊永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莊永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 氣胸、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 ,當場對威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投交簡-537-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定合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 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 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 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8,393元 ,及其中20,608,39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34,141元,超過134,141元 的醫療費用請求均乏依據。原告新增請求未來每月100元 之醫療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未來每月均會支出100元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請求27,600元之看診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將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下稱112年6月29日 附表3)編號2~11、14、15、17~19、23~36、40、43、47 、56~58,改列於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㈧狀附表2(下 稱113年3月19日附表2)之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支出必要費用」之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4、7、30-32、35等費用合計 9,680元,被告不爭執。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 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56~58之單據係於原告112年6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才提出並請求,然該單據係支出「鄒孟宇」 「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33)、110年5 月26日支出「張月梅」「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 附表2編號34)等費用合計10,000元,均非原告之醫療費 用,不因原告改列於醫療耗材費用而更其性質,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   ㈡復健費用:   ⒈已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僅有11,387元,故超過11,387元 的復健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513元復健費用等語,但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若鈞院准許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 若干元,則被告主張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31,948元,故超過31,948元 的交通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    113年3月19日附表4編號10~21,為111年度整年的交通費 用支出,總和為4,244元,被告認應以此一金額為計算基 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至於原告所主張每年42,0 00元,並無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96萬6,000元或20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用。  ㈣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日,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394,113元。    ㈤看護費用: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然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已支出看護費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100,400元,但就原告主 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超過100,400元的金額,被告均爭執。   ⒉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健後 之體況而定,原告經過復健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認僅有受半日「照顧」之必要,並非「看護」。被告主 張以原告每月照顧費用15,000元,及原告平均餘命為25.6 3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據以計算原告未來照顧費用之結 果為2,973,615元。  ㈥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提出相關家中重新裝潢費用單據金額僅為32,600元,故 超過32,600元的家中重新裝潢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㈦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   ⒈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提出單據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5日、112年8 月26日,其餘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購買日期則均為110 年間,可知原告111年並未支出任何尿布費,則上開112 年所購買之尿布,應非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不同意原 告列入請求。就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項目,被告同意 列入請求的項目僅有17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 20)、22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41),其餘項 目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未來尿布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說明三所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皆必須使用…尿布…等」等語,係以「依當時病 況」為前提。查原告體況經復健後超乎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期,原告自111年起即無購買及使用尿布,自 不能請求將來尿布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未來尿布費用 ,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尿布費用1,650元為基礎,因尿 布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原告如請求一次 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⒉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⑴已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合計金額4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原告之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依長照輔具服務及居家 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額度3年補助4萬元,及長照一 般戶補助金額70%,可見其中28,000元(計算式:40,00 0元×70%=28,000元),會由政府補助,故就原告請求每 三年超過15,500元(計算式:43,500-28,000=15,500) 的金額,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縱認 鈞院認可原告請 求將來每3年即需更換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因 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 生的,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 計算之。   ⒊其他生活上支出:所列金額6,606元不爭執。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即屬 與有過失,請 鈞院斟酌加害程度,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 當金額,被告認30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犯 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441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卷二第107至123頁、第463至4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56,479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統 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 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承發儀器 行110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83頁 )、南投縣第二輔具資源中心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23日、24日、10月14日收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杏一藥局110年4月11日、17日、24日、25日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新富利五金大賣 場110年4月16日、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7 頁)、廣元醫藥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1日、17日、 6月20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康是美 藥妝店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6月4日、13日 、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18日、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19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6日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201頁),應認原告就已 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部分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 符之金額為43,0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 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請求,係新 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5至457 頁)列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此部收據所載係「鄒 孟宇」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 梅」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梅 」之「(健)檢驗費」自付金額1,100元等內容,並非 原告之檢驗檢查費用,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43,0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未來每月1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27,600元 部分:     據原告所提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1日、9月14日、1 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4 63至471頁),足認原告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需 求。查原告為男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 23年期之未來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元【計算方 式為:1,200×15.00000000=18,696.075588。其中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 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為196,210元(計算式:134,4 41元+43,073元+18,696元=19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387元,並提出社 團法人南投縣紅十字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弘慧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27 至141頁、第481至48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 513元,請求共計141,588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等語。據原 告所提前揭111年5月至113年1月共計21個月、11,387元 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542元之復健費用,則原 告請求以每月513元計算之未來復健費用,尚屬可採, 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 未來復健費用,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復健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11元【計算方式為:6, 156×15.00000000=95,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共計為107,298元( 計算式:11,387元+95,911元=107,29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948元, 並提出伍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溫馨復康專車派車單及 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7頁、卷二第145至155頁、第491至501頁)     ,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 3,500元,請求共計966,000元之未來交通費用等語。據 原告所提前揭110年5月至113年1月(未含110年11月、1 12年5月)共31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31,948元,則原 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031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1,94 8元÷31月=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 ,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交通費用 ,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2,757元【計算方式為:12,372×15.000 00000=192,75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24,705元     (計算式:31,948元+192,757元=224,70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之勞動力減損為100%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 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 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    ⑵原告自陳原為土地買賣仲介,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應屬可採。查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 日即120年4月20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 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0%=288,000元),而原 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393,58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8.0000000 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 ,393,58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39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0,400元等語,並 提出宏願企業社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6日、110年5 月29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7至179頁) ,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全日看護 費用30,000元,請求共計8,517,27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 ,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25頁 )。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 患因上述情形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2 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上肢功能正常,應可執行盥洗 、進食、穿上衣等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並非如四肢全 癱瘓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故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半 日照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 ,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動作,堪認其有需專人半日照 顧之必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其傷 勢導致下肢癱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少半年以 上…住院期間病患雙下肢肌力極差致無法抬腿離地,故 皆以輪椅由他人推動代步,室內位移、洗澡、如廁皆 須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且根據病歷記載上述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護等語,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 418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至於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 健後之體況而定,已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所能得知。     ②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惟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函文略以:本案原告鄒君長照需 要等級為第5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 ,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倘鄒君依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及給付辦法申請日間照顧(半日)服務,在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內,需依附表四之日間照顧(半日)第四 型(BB08)「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欄位所 示價格及給付辦法附表五部分負擔比率支付部分負擔 金額,每次服務需支付部分負擔金額為84元「(給( 支)付價格525元×部分負擔比例16%)」,若超過核定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自費使用服務,則依長照服務單 位函報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本案原告鄒君 係使用「居家服務」,未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30049458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406頁),並酌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半日照顧」費用為 每月15,000元。    ③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4,820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6.00000000+(180,000×0.19)×(17.00000000-00.00000000)=3,064,8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165,220元 (計算式:100,400元+3,064,820元=3,165,2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臥室裝潢費用50,000元,並提出 富昌工程行估價單、品御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估價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查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 所載金額分別4,000元、28,600元,共計32,600元,且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他金額17,400 元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⒎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杏一藥局110年4月16日、27日、5月1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 7日、17日、7月2日、1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6月 16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 第197頁),另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83頁)陳報葆謙商行112年8月26 日、3月1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9頁),又於113年 6月4日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本院卷三第51頁)陳 報葆謙商行113年3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69頁) ,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就已支出尿布費用請求賠償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列已支出尿布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 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 本院核閱相符之金額為35,5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頁),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 支出尿布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 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 ,是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未來每月須支出尿布費用:     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4, 705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176元之尿布費用(計 算式:4,705元÷4月=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 來尿布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尿布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66元【計算方式為:14, 112×15.00000000=219,865.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共計為255,376元     (計算式:35,510元+219,866元=255,37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 計43,500元,並提出廣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3年須更換輪椅、擺 位系統及坐墊,共須更換8次,請求共計348,000元之輪 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尚屬合理,可認原告平均每 年須支出約14,5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計 算式:348,000元÷24年=1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32,655元【計算方式為:14,500×16.00000000=232, 6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共計為276,155元(計算式:43,500元+232,655元=276,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其他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共計6,606元, 並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福鞋店信用 卡交易明細、新富利五金大賣場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 第181、195、19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有過失情事 (詳如後述),及原告突然遭逢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並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肢癱瘓 、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之灰暗生活,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9,119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⑵至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 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 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657,758元( 計算式:196,210元+107,298元+224,705元+2,393,588元+3 ,165,220元+32,600元+255,376元+276,155元+6,606元+1,0 00,000元=7,657,75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覆 議意見估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時速2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 速限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 鑑字第1120191987號函送南投縣區○○○○○○○○○○○○○○○○○○○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169 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7、59至63、315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 負30%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60,4 31元(計算式:7,657,758元×70%=5,360,43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795,040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737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57至2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65,391元為限(計算式:5,360,431 元-1,795,040元=3,565,3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擴張暨準 備書(九)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 ,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0 醫療費用 218,520 0 復健費用 152,975 0 交通費用 997,948 0 勞動力減損 2,872,985 0 看護費用 8,617,675 0 臥室裝潢費用 50,000 0 尿布費用 491,065 0 輪椅相關費用 391,500 0 其他生活上支出 6,606 00 精神慰撫金 8,809,119

2024-11-26

NTEV-111-投簡-484-20241126-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僅因細故,率 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宋○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泥做,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60多歲的雙親需扶 養(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 號前,因不滿宋○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有證據 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宋○惟為少年)攔住甲○○友人陳竣韋 去路而將陳竣韋誤認為與宋○惟有金錢糾紛之人,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宋○惟之右臉頰及右耳,致宋○惟 受有右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宋○惟右臉頰及右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竣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21日22時31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右耳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5

NTDM-113-投簡-595-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匯款單影本3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 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匯款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101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足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興路3號前時,與簡振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簡振原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簡振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 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簡振 原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振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投交簡-525-20241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近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案之動機、目的、徒手毆 打之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 手、右大腿擦傷傷害之傷勢程度;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現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 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復摔擲 甲○○之手機,使其手機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打告訴人甲 ○○的電話都不接,等告訴人回家後,我在廚房要拿告訴人的 手機查看都跟誰聯絡,告訴人不願意給我看,我就跟告訴人 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現為配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居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下稱南基醫院)113年3月28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30 0031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的臉、手、胸 部,並且摔壞我的手機,要把我趕出家門,我受傷後由兒子 謝○○、媳婦○○○送我到南基醫院就醫,被告懷疑我對他不忠 ,早上我只是去買早餐,就亂罵還動手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出去買早餐,被告一直打給我, 被告在電話裡一直罵我,我回家在洗碗的時候,被告從後面 打我並跟我拉扯。○○○在樓上聽到聲音就打電話給謝○○,謝 文家請○○○打電話報警,○○○下樓說報警了,被告聽了就抓狂 就追著我打我,被告知道警察等一下會來就跑出去了,後來 是謝○○、○○○陪我去驗傷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情節均大致相符,告訴人倘 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一致之證述。 ㈢再者,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 南基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傷勢 部分相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衡以南基醫 院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D:病人步行進來,由家屬陪同 ,病人自訴無過去病史,因10:00與老公發生口角,老公徒 手打病人左、右手及右大腿、拿手機打病人頭部,全程無意 識喪失,現病人右手腕最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故到院就醫,入急診評估……A:協助醫師診視、協助填寫家 暴通報單」等語,概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亦自陳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從而,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至謝○○、○○○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 固均表示拒絕作證,惟衡以謝○○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 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媳婦,渠等基於該等親密親屬關係而拒絕 證言,無非係基於人倫秩序之考量,自不能以謝○○、○○○拒 絕作證乙節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 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559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4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見犯罪事實一 第4-6行)。 二、茲【更正為】:「竟基於家庭暴力《普通》傷害犯意,以徒手 毆打甲○○,《使甲○○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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