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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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三和三路與中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乙○○,沿南投市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 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骨 折、疑左側鷹嘴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本院11 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得獨立告訴。」本案被害人乙○○尚未成年,甲○○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獨立提起告訴,甲○○於警詢中陳 述乙○○因本案車禍受傷過程,並表明代乙○○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警卷第5頁),亦可解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傷 害告訴,是關於乙○○部分,應可認定已有合法告訴。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 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 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碰撞等情,然辯稱:本人為幹道,甲○○未讓幹道車 先行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且導致 甲○○搭載之乘客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疑左側鷹嘴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騎乘機車沿三和三路直行 ,至事故地時,對方從中山街過來直接撞上我等語,核與甲 ○○證述雙方行向情節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乙○○係於車 禍當日16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距離車禍發生約半小時 ,並無遲延就醫之情,可認其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碰撞有因 果關係,是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要可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3歲, 且領有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 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四、又據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方向是閃光黃燈,被告車速很 快,沒有減速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騎車至事故地點,甲○○對方從中山街衝過來直接撞上我等語 (警卷第9頁),佐以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33-35頁)及 現場照片(警卷第27-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1頁)顯示:車禍發生後,甲○○機車扶正於路口內;被告 機車左倒於甲○○機車左側。甲○○機車左側撞損;被告機車前 車頭撞損。是雙方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甲○○騎 車經過上開路口,均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甲○○亦未先 停止於該路口,讓幹道之被告先行,否則如雙方均能按照上 開交通規則駕駛,當可避免該起車禍。且本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39-4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 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具常態關聯性,足以發生乙○○之 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觀被告談話紀錄表自明,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生本案事故,致乙○○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乙○○所受損害之態度、乙○○傷勢非重、被告 過失情節輕重(被告肇事次因、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4-交易-8-202502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珅輝 郭峻陞 被 上訴人 周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9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 為28萬3,949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220 公里400公尺側向中內處,因輪胎掉落撞擊上訴人所有、由 訴外人曾豊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萬8,51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000元、系爭車輛拖 吊費1萬2,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辯 以: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工作損失過高,系 爭車輛之拖吊費、交通費,其都不爭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萬9,55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8萬3,949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車輪脫落彈飛至對 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 書、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萬8, 510元乙節,有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7頁至第179頁)。其中7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5, 000元+2萬8,000元=7萬3,000元)為工資,零件部分為31萬5 ,510元,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7月31日,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3萬1,551元(計算式:31萬5,510元x1/10=3155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萬3,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0萬4,551 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估價單中第1 項、第16項、第20項皆係以翻修零件維修,應無庸再予折舊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並未載明本件 維修所用零件為舊品及已使用年份,其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之證明,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 修,受有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損失,共計1萬5,000元等 情,有前揭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 ,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毀損,上 訴人因此而需支出拖吊及交通費,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訴請賠付,洵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9,551元(計 算式:10萬4,551+1萬5,000=11萬9,55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萬9,5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3-簡上-51-202502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銓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泓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使至南投縣○○市○○ 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佔用部分車道停車,適李毓霖 於112年10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毓霖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毓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泓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段是可以臨時停 車,我是臨時停車回家拿東西,是對方騎車未注意前方,告 訴人有重大過失,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停放A車,而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車,二 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而當時天候為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頁、第47-63頁),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是騎乘B車從向 上路轉營北路要去營北國中停車,我直行時轉頭看營北國中 的方向,就撞到被告的車,我的車是右前部分有損壞,當時 被告停放車輛已經超出白線約30公分,車禍後我就在現場等 待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第95-96頁)。   ㈢又查,警方於獲報後前往事故現場,有實際測量A車與B車之 相對位置,結果發現A車左側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50公分等 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7月1日投興警偵 字第113000917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 -90頁)。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被告停放之A車已佔用 部分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而告訴人騎乘B車 行經該處,因而發生事故受傷。  ㈣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定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 邊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部分車身 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3日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1 月1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6-119頁,調院偵卷 第15-18頁)。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其上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 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NTDM-114-交易-3-20250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致 陶家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更正為「致陶家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德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略敘上述更正之理由如下:告訴人陶 家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稍晚,至林新醫院急診時,依 該醫院急診病歷所載,雖主訴有左側頭部、胸口鈍傷之情( 院卷頁41、43),然經實際診察,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頁27),因無就醫時序上 之遲延,是告訴人陶家和之「胸部挫傷」部分,應足證明係 被告本案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又告訴人陶家和嗣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6日之民國113年5月21日,另經聯新國際醫院診斷除 胸部挫傷外,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多處挫 傷」之傷害(警卷頁29),但此部分新增傷勢,除有就醫時 序延滯致不能排除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情外,倘此確係本 案車禍事故所致,豈有於第一時間就醫時,未能由林新醫院 醫師診斷確認之理?則告訴人陶家和嗣後由聯新國際醫院診 出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多處挫傷」傷害,   無以嚴格證明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當不能令被告就此部 分傷勢負過失傷害之責,自屬當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陶家和、王正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35)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調、和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碩 士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已 婚、有小孩2名」等語,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陳德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行駛,而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陶家和所駕駛並搭載友人王正傑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陶家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胸部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另致王正傑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及胸悶等傷害。陳德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家和、王正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德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陶家和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正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陶家和車輛要左轉,該處路口也無其他車輛,伊不知道告訴人陶家和車輛為何動了又停,致伊因反應不及才撞上,自認為正常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陶家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且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㈤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陶家和、王正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㈥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擬左轉彎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陶家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左轉彎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紅燈時段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均違反規定)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 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陶家 和、王正傑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投交簡-66-202502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蔡一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豐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仁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仁和 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高氏玄於同日16時6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到上 開交岔路口,無從預料蔡一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 進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左側車身,致高氏玄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蔡一豐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氏玄委任許名宗律師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雙方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案卷第23、2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本案卷第31、33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本案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暨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坦承未注意交通號誌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2月29日第5342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案卷第85頁至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駛入仁和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足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案卷第53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NTDM-113-交易-205-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秀月部分撤銷。 何秀月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何秀月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 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 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 任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 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 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 適同向後方有黃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 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 ,無故行進間煞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因而 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 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朱珮琳受有左側髕骨 (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惠如 之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煞車 後暫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等情,並於偵查中承 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略以: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 責任,當時我一直都有按著煞車,不是突然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減速後 煞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下稱本 案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 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B車後座之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前述理由四所示資料在卷可 佐。  ㈡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知畫面開始時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車 燈即已亮起,且直到A車完全停止前,其後車燈均保持亮起 且亮度均相同,可知該亮起之A車後車燈應係剎車燈無誤,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直都有按著煞車等語,即非無憑,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二、佐證貧料:……㈢依據案外車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即可見何秀月車煞車亮起,且行駛於 黃惠如車前方(兩車均沿路面邊線右側行駛);畫面約12:11 :01,兩車前後相距約7公尺(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畫面約1 2:11:03,何秀月車減速暫停;畫面約12:11:04,兩車發生 碰撞(路口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㈤……經檢視當事人 陳述内容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何秀月車與黃惠如車兩車 為前後車關係(何秀月車在前、黃惠如車在後),畫面開始 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已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是以,黃惠如為後車駕驶人, 應以同條項後段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1 、3項規定,與前車何秀月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因本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 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 内容,無法判定何秀月車有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 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 陳述意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影 像、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煞車距離之推算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與理由等事據跡證 ,本會委員综 合研議認為,黃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確有疏失;另何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 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的認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 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程序,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交簡上-2-20250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 25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黃正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罪(見警卷第14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53、   87頁),嗣因本院通緝始經緝獲到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駕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安全、   駛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肇事原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鄉○○村○○巷 0號惠蓀林場內投80線道路上坡路段往高山莊方向行駛,行 經惠蓀林場會議中心上方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路 段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跨越 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潘豐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對向下坡路段行駛至該 處,見狀緊急煞車,但因無處閃避,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潘豐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正宏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豐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行駛中,因低頭撿拾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醫院內車道、私 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 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 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 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 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 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亦規定,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係於惠蓀林場內,而為私人土地, 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有一般通常道路之標誌、雙黃實線等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是使用該路段之用路人,亦應同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加諸之 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將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是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NTDM-114-投交簡-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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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月香告訴被告陳坤福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陳坤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以下省略 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張街與民 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陳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月 香方向為閃黃燈號誌),陳坤福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 陳月香騎乘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月香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 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嗣陳坤福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月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坤福駕駛之A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月香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73334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5 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3年4月29日因本件車禍前往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NTDM-113-交易-310-2025020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杰(原名:葉長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宛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漏未遮蔽被害人 之姓名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賀○薰之獨立告訴人饒雪琴告訴被告葉 定杰、蔡宛佑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 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2人對被害人賀○薰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9、91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葉長鑫          蔡宛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鄉○00號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投69號線與投67號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蔡宛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搭載蔡文宗、張金 玉等人,亦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而貿然未減速且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進 入上開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翻車;致蔡宛佑、蔡文 宗、張金玉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蔡宛佑對蔡文 宗、張金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長鑫對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且翻車過程 中碰撞波及饒雪琴所騎乘沿上開投67號線往魚池方向且搭載 其女賀○薰、賀楓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致饒雪琴 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重傷害,且致賀楓棠、賀○薰分別受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傷害(葉長鑫、蔡宛佑所涉對賀楓棠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饒雪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葉長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葉長鑫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9號線往埔里方向。 2 被告蔡宛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蔡宛佑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車輛翻車並波及告訴人饒雪琴。 3 告訴人饒雪琴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賀○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波及而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 4 告訴人饒雪琴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42B號函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171B號函 一、告訴人饒雪琴所受重傷情形。 二、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創傷,即使經過2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 5 被害人賀○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 被害人賀○薰傷勢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本件車輛行進方向及號誌情形 7 被告蔡宛佑之後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交通事故發生前情形及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葉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宛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依卷附影片推斷,被告蔡宛佑當時時速約70公里。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 一、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二、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路標準負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第12-41項規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 10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被告葉長鑫有違反號誌管制(閃紅燈) 二、被告蔡宛佑有違反號   誌管制(閃黃燈) 二、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 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 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 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臺中榮總雖以110年6月24日函文稱:告訴人饒雪琴第3 蹠骨骨折前雖癒合不良,然經109年11月5日接受截骨矯正手 術,109年11月8日出院,術後恢復良好。該次傷病復原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然其僅 係就「第3蹠骨骨折」傷勢局部為認定,似未就告訴人左足 其他傷勢及所損及之整體肢體機能詳為認定。 (二)且查,埔基醫院以110年4月30日函文稱:「病人因左足第1 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 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 ,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等語,且其110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載有:「...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於臺中榮總 )接受左足第三蹠骨截骨矯正及固定手術。於西元2021年3 月23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左側髖骨abduction約45度(右側 正常90度),因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脫位,雖經復位固 定但後續可預期出現早發性創傷後髖關節退化;左膝活動度 0-110度;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 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雖 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等語,有相關 函文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參以埔基醫院經本 署檢察官再行函詢後,亦復稱:「...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 無詳細定義。2.就醫療上而言,饒女士當時受傷1.左骨盆後 壁骨折伴骨頭脫位2.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 3.左足第1-3蹠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4.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IIIA型 5.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確為嚴重之創傷,即使經過兩 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 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等語,有110年12月3 日函文可參。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醫院函 覆只有講到我蹠骨的部分,但我現在左腳的腳趾五根都沒辦 法,我現在整個左膝蓋是無力的狀況,我在爬樓梯很吃力, 坐比較軟的椅子也沒辦法起來,蹲式廁所沒辦法上。」等語 ,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所述情節亦與埔基醫院回文內容所述 情狀相符。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告訴人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 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 第11160010950號函(附於111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內)。綜上,依埔基醫院回文、告訴人陳述內容及相關失 能認定資料,告訴人左足確因上述各傷勢而致其生理運動範 圍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而嚴重失能;又考量足部肢體機能 重在支持平衡人體站立、行走跑跳等作用,本件告訴人左足 之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機能嚴重減退」程度, 且屬永久損傷無法恢復,自應認屬重傷害。 三、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 被害人賀○薰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 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因過失致被害人賀○ 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重傷定義,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非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及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 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25B號函可參。是尚難認被害人賀○薰 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規定之重傷,被告葉長鑫、蔡宛佑 對被害人賀○薰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長鑫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 有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 葉長鑫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另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均已具狀對被告葉長 鑫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3月26日撤回告訴狀可參。且被害 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 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 。而被告葉長鑫所為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 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葉長鑫前開被起訴部 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宛佑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被害人賀楓棠部分, 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 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被告蔡宛佑所 為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蔡宛佑前開被 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 1 蔡宛佑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2 蔡文宗 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胸部壓砸傷、下背部挫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3 張金玉 右肩疼痛、右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4 饒雪琴 左骨盆後壁骨折伴股骨頭脫位、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左足第1至3庶骨併脫位、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面部撕裂傷。且其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5 賀○薰 肝臟中度撕裂傷、胰臟體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藥物治療約3週後,胰臟囊腫、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逐漸改善後出院)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6 賀楓棠 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且均撤回告訴

2025-02-03

NTDM-111-交易-30-20250203-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麟凱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中正國小往溪 底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該處雖為彎道而視距不良,然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行,適 有訴外人即本件駕駛之洪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對 向行駛至該轉彎處,洪翊傑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左膝、左手肘因 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洪翊傑及原告2人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股四頭肌、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0, 000元(細項:醫療費用38,857元、精神慰撫金261,143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⒊且搭載原告之洪翊傑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 而洪翊傑為被告之使用人,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故自 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8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里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3至107、137 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3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5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2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857元【計算式:38 ,857+220,000=258,857】。  ㈢原告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 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 ,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 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 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 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 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洪翊傑亦有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本院卷第53至107頁),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原告承擔洪翊傑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至會車時擦撞及對向機車 附載人,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 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81,200元【計算式:258,8 57×70%=18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42,682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18元(計算式:1 81,200-42,682=138,51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原簡-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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