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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沈綮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綮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綮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宥齊(原名楊載威,民國111年3月29日改名)、沈綮勝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楊宥齊、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哲瑋(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2人另行 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 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 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偉 、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向 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承 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 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簡 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局 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賭 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及 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臺 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傅宜強、莊梅子、王儷 穎、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 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 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 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 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 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 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 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 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2人參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代理經營網路賭博 網站,對同案被告傅宜強與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 有所認識,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楊宥齊尚有代租放置電腦主機 處所)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案使用 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 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 卷第38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楊宥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獲利約10萬元(偵㈡ 卷第342頁、595頁)。扣除被告楊宥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 元),被告楊宥齊所得約為6萬4,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楊宥 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沈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僅領到1個月薪水,   獲利3萬元(偵㈡卷第355頁、584頁)。扣除被告沈綮勝已   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   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沈綮勝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 之舊手機,由被告楊宥齊持以作為本案之工作機使用,業據   被告楊宥齊供明在卷(警㈠卷第39頁、偵㈠卷第26頁)。是上 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楊宥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傅宜 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 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被告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 站、代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 金額,再將帳戶交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 盡。同案被告傅宜強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 。同案被告周家富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 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楊宥齊、沈綮勝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 依現存之證據,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 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 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 。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 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 欺事實),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 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 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 逕行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 之程度,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1-原金訴-8-20241206-4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威智 被上訴人 邱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部分(即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部分)對上訴 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拿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借據來時,其和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有向證人朱虹靜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陸續到112年 時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拿系爭本票及借 據來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現朱虹靜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 關係,故要求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及借據。當時上訴人與朱 虹靜巳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與朱虹靜已結清債務 ,被上訴人認知是上訴人欠朱虹靜的尚未還清,才會找上訴 人書寫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訴人當初和朱虹靜的借貸總金額 是7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另外 400,000元不知道朱虹靜是從哪裡拿來的。上訴人當初有寫 給舊的5紙本票共700,000元給朱虹靜。112年上訴人清償之 後,舊的5紙本票已經歸還給上訴人。清償之後上訴人會再 次開票是因為朱虹靜和上訴人的債務關係被對造發現,朱虹 靜為了隱瞞自己和上訴人的借貸關係,才會請上訴人再次簽 寫借據及系爭本票,所以新的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在沒有借貸 關係的情形下開立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一事與事實 不符;兩造間約自111年起即持續有相互通訊(LINE)之記錄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證人朱虹靜 間之LINE通訊記錄,上訴人自陳「…除了妳後來又給我投資 蝦場的錢…」、「…現在欠的除了妳跟妳弟(註:即被上訴人 )那些…」、「(朱虹靜)所以你要簽本票或支票給我?(上訴 人)我是覺得本票比較好…」(被證2)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且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此債務。一開始 400,000元是朱虹靜來向被上訴人借,再去借款給上訴人, 後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方便,上訴人給朱虹靜300,000元, 把上訴人的債權承接過來,如此上訴人就欠被上訴人一個人 就好;當天簽署的借據所載700,000元,就是被上訴人之前 與朱虹靜出錢借給上訴人700,000元。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7 00,000元顯非事實,上訴人僅有於112年6月12日清償其中8, 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 許在案,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 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 (三)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係於112年5月1 9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一間7-11超商外,由其親自書寫相關資 料(包含簽名、身分證、電話、地址,捺指印),在場人只 有其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也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日 期是由其所書寫,當天也有寫一張借據由上訴人簽名等情, 被上訴人對於簽寫系爭本票當天,也同時有在借據上簽名、 捺指印乙節自認在卷(以上均見:南簡字卷第53-56頁,簡 上字卷第64-65、67頁),上情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借據可 以相參(南簡字卷第27、29、49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19日對於簽發本票、借據之事,顯均知悉,且稽之 該本票的總加計金額(即700,000元)與該借據上記載之借款 金額相互一致;佐以上訴人另自承曾向證人朱虹靜借款700, 000元(其中300,000元資金為朱虹靜所有,餘400,000元則不 清楚朱虹靜從何取得來源),並於110年11月15日簽發另外的 本票5紙(票號分別為516226、516227、516228、516229、51 6230號,發票人均為王威智,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交予朱虹靜,後 由朱虹靜委託上訴人簽寫本件的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並將該舊的5紙本票歸還給上訴人等情(簡上卷第65-67 頁),被上訴人也自陳朱虹靜借給上訴人700,000元的其中40 0,000元是朱虹靜向其借的,112年5月19日借據所記載的700 ,000元就是其與朱虹靜在此之前一起拿錢出來借款給上訴人 的同一筆700,000元等語(簡上字第68、69頁),再參證人朱 虹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請被上訴人找上訴人重新開 票,由被上訴人返還舊的本票給上訴人,是要把上訴人所欠 的700,000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字卷第158、160 頁),可知上訴人確曾有向朱虹靜借貸700,000元,並簽發前 開本票5紙作為擔保,嗣朱虹靜因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前 開舊本票5紙等事實,上訴人參與其中並簽寫前揭票據、書 面文件,實可以認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內容即在擔保上開借 據所載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質疑朱虹靜稱是向被上訴人調 借其中400,000元,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不是一次給付云云( 簡上字卷第214頁),乃屬貸予人的資金來源與借款如何交付 之二事,不影響上開諸般證據可以認定的前揭事實。  ⒉循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在擔保其簽寫之上開借據的7 00,000元借款債權,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該700,000元已 經清償完畢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就該700,000 元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自認上訴人已於112年6 月間清償其中8,000元本金,餘692,000元未清償等情(簡上 字卷第161、211頁),是上訴人已清償該債務其中8,000元乙 節,因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上訴人就此即毋庸再為舉證。從 而,上訴人仍應就所餘債務692,000元已為清償之待證事項 ,負舉證之責。就此:   ⑴上訴人稱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於112年2月間 向證人朱虹靜清償完畢,因此該等本票已經無擔保之債權 ;其簽寫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因朱虹靜拜託其向被上訴人隱 瞞上訴人與朱虹靜之間借款債務等情(簡上字卷第66、67 頁),且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為證(簡上字卷第25、83-113頁),並就該銀行交易明細部 分陳稱:「補提證物狀中附件一其中橘色螢光筆部分是朱 虹靜轉給我的資金用來從事非法線上博奕。轉入的部分都 是朱虹靜轉給我的,支出就是轉出到線上博奕平台。因為 當時博奕有輸有赢,所以是抓一個大致的帳目,才去開了 之前我已經拿回來的那五張連號本票。附件二黃色螢光筆 是在110年到111年間因為有輸有赢,黃色的部分是有赢錢 的部分轉入到朱虹靜指定的平台帳戶。部分也是有的個人 帳戶,有平台也有個人。平台就是線上博奕的網站的平台 ,帳號0000000000000000,這個就是從事博奕的部分,有 獲利就匯到朱虹靜小姐個人的博奕平台,這個是朱虹靜個 人的獲利平台。其餘的那幾筆就是朱虹靜個人帳戶,用來 清償我之前向朱虹靜借的700,000元借款。0000000開頭是 朱虹靜個人銀行帳戶,00886開頭這個是朱虹靜的平台虛 擬帳戶,虛擬帳戶會有不定時要變動帳號,但都是同一帳 戶,是為了避免銀行查核。附件二就是我直接償還給朱虹 靜的交易紀錄,就是明確要償還的,包含個人金融、銀行 帳戶及虛擬帳戶。附件二總金額是675,000元,也就是我 已經清償675,000元。另外有一筆是111年9月14日現金還 款100,000元,這不在附件二顯現的範圍,就是我有一筆 錢存到我戶頭,然後我領出來給朱虹靜,沒有簽收單據。 就是在111年9月14日交付給朱虹靜,交付地點也是在屏東 超商附近,是朱虹靜自己來收,好像是當天朱虹靜有出差 到南部,我們聯絡上我就交給朱虹靜。這100,000元是從 我博奕平台裡面我自己的博奕平台帳戶提領出來的,不會 有提領紀錄,這是我自己獲利累積的錢。附件三綠色螢光 筆是朱虹靜聯絡我說,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被邱炳彰知 道,所以朱虹靜說不希望這筆借貸被邱炳彰知道,要做隱 瞞邱炳彰的依據。所以這筆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10,000元 ,之後邱炳彰找我簽立新的本票之後要開始還款時,這筆 10,000元就先還給邱炳彰就可以了。因為當時朱虹靜不想 讓他的家人及邱炳彰知悉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我當時 有向朱虹靜說,之前的700,000元已經清償,不想要弄得 那麼複雜,加上當時我手頭也是有困難,朱虹靜用的方法 就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我需要還這筆假債權的時候我就 拿這些錢還給邱炳彰。當5月19日邱炳彰找我簽新的本票 ,隔月6月12日我就還款1,3000元給邱柄彰,匯款到邱柄 彰的指定戶頭。」等語(簡上字卷第140-141頁),然觀之 該交易明細雖可反映資金往來流向,但該等資金往來究係 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關係、該等帳戶帳號之來源、用途 等節,均無法由該等交易明細確切得知,僅有上訴人前揭 所述一方之言,實無法證明其所稱金流即在清償上開692, 000元借款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之待證事項。是上訴人此部 分舉證,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繼上,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朱虹靜到庭結證:「上訴人700 ,000元借款未清償完畢。王威智向我借款一百多萬元,所 以其實我也很難算出哪一筆是700,000元的還款,王威智 還款的部分在我有紀錄在我今日庭呈的明細。目前還剩下 1,155,500元沒有清償。我當初400,000元部分我沒有那麼 多錢,我是向被上訴人邱炳彰拿的,我告知邱炳彰說王威 智是要拿來投資,我並沒有告訴邱炳彰說王威智是因為賭 博需要,所以邱炳彰當初會借款是因為想說是投資,因為 我本身有房貸,我是偷偷從裡面借出來給王威智,我家人 剛好想要把房子賣掉,我家人就問我房貸剩下多少?所以 邱炳彰就是幫我先把這300,000元部分的房貸繳清,我借 款給王威智的300,000元是我用房貸借款的,邱炳彰又幫 我清償那300,000元的房貸,剛剛的400,000元又是向邱炳 彰拿的,所以總共700,000元。會重新開立是因為本票有 效期間是3年,所以我有跟王威智說如果家人發現時,本 票拿出來比較接近我們的借款日期,所以我跟王威智說要 重新開一張新的,邱炳彰說要跟王威智處理,王威智也同 意。因為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金錢超過700,000元,所以還 是照700,000元去簽署本票。(提示簡上字卷第103頁至107 頁、第140至141頁;王威智對於這份交易明細說明如其在 前次開庭說明,對於王威智在113年4月11日說明內容有何 意見?)只有兩筆帳戶是我的,就是我剛剛陳述有借款給 王威智錢的部分,其他線上博奕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委 任王威智把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錢去做線上博奕。」等語( 簡上字卷第155-160頁),可知朱虹靜並無以上訴人對其之 欠款委諸上訴人進行線上博弈之事,該700,000元債權於 朱虹靜轉讓給被上訴人時也尚未清償完畢,亦無上訴人所 稱幫忙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是上訴人請 求調查證人朱虹靜,並無法佐證其關於前揭交易明細的主 張及其已清償所餘692,000元借款的待證事項。況衡諸一 般常情,債務人簽發之擔保借款的本票,於清償借款後即 會取回該擔保本票,上訴人若已於112年2月間清償完畢系 爭本票擔保之全部借款債務,何以其所簽發之上開另5紙 本票於112年5月間仍在證人朱虹靜的持有中,而可以交由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後返 還給上訴人,其違情悖理之處,實甚昭然。又上訴人稱為 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才簽發本票云云,乃是以 簽發本票、借據而使自己陷於法律上負擔債務方式為他人 達成隱瞞事情的目的,其違反常情之態,亦甚顯然。因此 ,上訴人主張上情,除無佐證可以實之外,其陳述情節也 背於常理而難以憑採。  ⒊依上所論,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中之其中8,000元,此範圍內之本票擔保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理。又兩造未指明上開8,000元係清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何紙本票債務,惟觀該等本票是票據號碼連號而簽發,解 釋上應認該8,000元依照順序係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務,依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逾9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就所餘692,000元借 款債務,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692,000元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債權92,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各200, 000元,共計69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失憑據,難認 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超過692,000元部分不存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其餘上訴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5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1 2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2 3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3 4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4

2024-11-27

TNDV-113-簡上-2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6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6日 下午14時36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2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帳號詳 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友人即訴外人莊桂騰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LINE對話方式對原告佯稱為 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 日下午2時3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 胡筑誼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46帳號( 帳戶帳號詳卷)中,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將該款項轉至被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至3時3分 ,經人使用網路轉帳分批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黃子芸、莊 育騰、林韋耀、蘇浤嘉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共計211萬8230 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下稱系爭 刑案)從一重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 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幫助詐欺取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已列為19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 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參審附民 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 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帳戶帳號詳卷) 申辦人 帳戶 金額 1 黃子芸 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萬 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30 45萬 2 莊育騰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72 46萬 3 林韋耀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4 45萬 4 蘇浤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8 45萬8230

2024-11-25

TYDV-113-訴-2405-202411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聖儒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提 領,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號、第8526號、 第13148號、第14788號、第15954號、第23742號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9月15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098號審理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 某時許,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 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2年12月21日重 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   被   告 黃聖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儒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 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擔任鬥亨有限公司 (下稱鬥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所開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 小寶」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鬥亨公司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8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鬥亨公司上開帳戶(第2層帳戶 )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儒於調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為辦理貸款而依「小寶」指示開設鬥亨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帳戶交給「小寶」指派之不詳男子,且未見過「小寶」本人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隨即遭轉帳提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依「小寶」 指示開設鬥亨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帳戶交 給「小寶」指派之不詳男子,不知是詐騙等語。然查,邇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 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 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配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擔任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無信任基礎之「小寶」,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 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 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況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予詐欺者之際,既已成年,且自承曾任壽險業務員、 門市銷售員、投影機業務員及網頁設計師、工程師等,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甚至素未謀面之「小寶」,帳戶極有 可能遭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將無從有效管理、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使用時,無從防範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本案帳戶 交給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第二層帳戶 1 王彩懿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投放股票投資訊息,誘使王彩懿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網站「隆德」(網云云址:www.ybniuo.com),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彩懿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小泙)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詩雯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陳重銘存股術」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王詩雯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ikuesd.com/VkYp.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詩雯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 5萬元 3 石麗楓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石麗楓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麗楓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4時41分 30萬元 4 何琬玲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誘使何琬玲加入「國泰信貸」平臺(網址:https://dftfdd.com),佯稱須先繳納三成貸款金額確定客戶還款能力,後續即可撥貸云云,致何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7分 40萬元 5 林汶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汶正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林汶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分 5萬元 6 林芷彤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芷彤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芷彤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 5萬元 7 邱念禹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邱念禹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14分、15分、17分 、18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8 洪慧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慧欽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DIGFINEX」(網址:www.defexok.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慧欽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 3萬元 9 許立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許立薇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平臺「百盛國際」(網址:http://bais818.club)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許立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 1萬元 10 郭奕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0時56分 3萬元 11 陳宏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宏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50分、51分、52分 5萬元 5萬元 2萬1,885元 12 陳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陳建志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kasjxehjqas.com),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 5萬元 13 陳紀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49分、50分 5萬元 3萬5,000元 14 陳郁期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郁期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郁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 2萬元 15 黃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黃鴻文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30分、36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6 葉銀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葉銀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9時40分、46分 5萬元 4萬元 17 劉曜德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劉曜德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曜德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0時1分 3萬元 18 蔡宇翔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蔡宇翔友人「卓琳」line帳號,並佯稱因私人原因急需資金,遂向渠借款,致蔡宇翔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06分 3萬元 19 鍾家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鍾家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https://ebay-commercialer.com/)註冊為賣家,佯稱上架商品須先行匯款進貨成本,該平臺會協助將商品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12分 2萬1,100元 20 石振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石振杰,佯稱親屬在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可將資金交予渠代操獲利云云,致石振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穎) 21 李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23萬元 46萬元 22 洪桂嬋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桂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洪桂嬋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14萬元 23 許建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許建光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Galaxy」平臺(網址:http://02277.cn)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許建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0時57分 15萬3,000元 24 郭奕輝 (同1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3時16分 3萬元 25 陳湘妍 陳湘妍出差至日本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遭誘使加入拍賣網站「天貓拍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繳納款項作為獎勵金,若拍賣未成功即可獲取流拍獎勵金,藉此賺錢,致陳湘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0日 90萬元 26 陳銘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銘凱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匯款金額之10%云云,致陳銘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34分 13萬元 27 褚凱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褚凱婷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tok」(網址:www.easyto.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褚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54分 2萬元 28 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怡君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5時33分 5萬元 29 蔡佳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蔡佳昕加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Easytok國際商城」,並佯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53分 1萬元 30 王姿尹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王姿尹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王姿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9時55分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逸軒) 31 王建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王建翔加好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app「臺灣期貨交易所」,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王建翔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39分 5萬元 32 何畇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何畇蓁加好友,並引薦其下載美金定存投資網站「Nasdaq(那斯達克)」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何畇蓁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4時2分 5萬元 33 何瑞梅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瑞梅主動加好友,隨佯稱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致何瑞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9月5日9時57分、10時28分、10時29分 6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4 余承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余承浩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網址「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taifex55.tw/),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余承浩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31分 3萬元 35 李佳蓉 (同2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21時36分 18萬元 36 李佳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美國證券公司網站平臺」(網址:Bofa securitite.ine),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證券獲利,致李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46分、45分 9,000元 1萬元 37 李承泠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主動加李承冷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WHaleEX」,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4日12時15分 3萬元 38 李旻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旻玲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3時36分、37分 111年9月2日11時9分、1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9 李國珍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李國珍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40 林郁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郁純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林郁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 1萬元 41 林淂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淂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網址:m-boxes.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林淂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0時52分、53分 5萬元 5萬元 42 邱念禹 (同7)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邱念禹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52分、53分 10萬元 5萬元 43 邱奕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邱奕源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網址:http://04800.cn/Account.recharge.List.do)下注即可賺取賭金,若須提領獲利,須再匯款一定數額云云,致邱奕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3日10時44分 1萬5,000元 44 金氏珍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金氏珍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黃金投資網站(網址:https://fbjk88.com),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至網站儲值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金氏珍妮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3時7分 10萬元 45 高于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于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56分 5萬元 46 高凡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凡雅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網站「bofa securities」(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凡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3時21分 1萬元 47 高欣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欣慧,並自稱係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主任,向謊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須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高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9時45分、47分、10時9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7分、11時40分、13時4分、16時4分 111年9月2日9時20分、21分、34分、51分、55分、10時11分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8 張守和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jy Shop」網站(網址:s.jyshop.66.com),佯稱可註冊成為商家,惟須匯款批貨,再行發貨給客戶,藉此賺取批獲金額10%利潤云云,致張守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2時18分 1萬1,000元 49 張呈滄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呈滄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shop」(網址:shop.ebay-uk.to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張呈滄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1分、2分 5萬元 1萬元 50 張學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張學智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學智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0日15時11分 15萬元 51 許慧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許慧貞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www.usov.vi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搶購機制,待買到商品再退貨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慧貞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4日12時53分 2萬3,000元 52 郭奕輝 (同1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0時11分 111年9月3日11時22分 3萬元 1萬元 53 郭雅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雅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3時5分 111年9月1日13時5分 111年9月1日13時6分 111年9月1日13時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4 陳明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明虹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其投注台彩,並有管道獲知明牌,可透由其投注獲利云云,致陳明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10月4日15時11分 13萬元 55 陳政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政鴻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陳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3日12時11分 111年9月3日11時40分 1萬元 2萬元 56 陳紀憲 (同13)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云云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30分、32分 5萬元 3萬元 57 陳振豊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振豊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云云,即可獲取利潤,致陳振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4日10時40分 3萬元 58 陳琇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琇琳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網址:kns345.com),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陳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5萬元 59 陳語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語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美高梅運動網」(網址:http://sport799.com/),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語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9時53分 40萬元 60 曾藎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曾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至某不明網站(網址:http://jsenbog.cn/ktmmlt)留下通訊資料,並遭對方側錄不雅影片威脅對外散布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11分 2萬元 1萬元 61 游佳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13時26分 5萬元 3萬元 62 黃貞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黃貞怡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coinsmart」(網址:http://www.coinsmart-ccoin.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貞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4時38分 5萬元 63 黃裕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黃裕蓁為好友,並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LBANK」(網址:http://www.exlbnk.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0時34分 5萬元 64 廖仁魁 詐騙集團成員在「Huobi」虛擬貨幣交易所向廖仁魁佯稱在該網路投資虛擬貨幣USDT時,須先與LINE暱稱「biri-biri幣商」聯絡,並將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始得購買虛擬貨幣,致廖仁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2萬8,100元 65 廖珮瑩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覓得廖珮瑩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美高梅,成就璀璨時刻」(網址:web.am668.xyz),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廖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5日11時28分 4萬2,000元 66 劉佳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佳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平臺「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劉佳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0時51分 4萬元 67 賴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賴慧玲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賴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9時51分 33萬元 68 羅富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羅富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www.ebay-uk.shop)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羅富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12分 3萬元 69 范珮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范珮萱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886.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1時19分 11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安芹) 70 張毅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毅勤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平臺「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毅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16分 15萬元 71 張學智 (同50)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張學智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學智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47分 25萬元 72 游佳靜 (同6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13分 20萬元 73 石振杰 (同2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石振杰,佯稱親屬在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可將資金交予渠代操獲利云云,致石振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49分 5萬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秋萍) 74 李國珍 (同39)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李國珍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11分 111年9月2日10時16分 30萬元 20萬元 75 林金川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林金川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MT5」,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林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21分 4萬5,000元 76 洪桂嬋 (同22)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桂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洪桂嬋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46分 28萬元 77 翁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翁偉庭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apm98.com、jyshop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翁偉庭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2分 111年9月2日10時3分 111年9月2日10時12分 111年9月2日10時9分 111年9月2日10時10分 111年9月2日9時29分 111年9月2日10時5分 111年9月2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25萬元 2萬元 5萬元 78 陳峻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加陳峻銘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LIST」(網址:www.coinlistusdtz.co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峻銘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55分 12萬5,501元 79 馮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馮炳琪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馮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9分 111年9月2日12時11分 111年9月2日12時4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80 賴慧玲 (同67)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賴慧玲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賴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43分 56萬元 81 劉怡君 (同28)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怡君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0時22分 111年9月1日10時15分 111年9月1日10時16分 111年9月1日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10時1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82 涂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涂惠雯為好友,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致涂惠雯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21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83 潘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主動加潘素華為好友,佯稱有管道協助安排香港六合彩中獎,致潘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9月1日10時48分 9萬元 84 李佳蓉 (同2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0時0分 30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85 林汶正 (同5)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汶正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林汶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2時50分、51分 2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86 林雅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雅菁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林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 9萬2,230元 87 張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意珊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台」平臺(網址:http://m.vnsr1598.com/user/login),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3時13分 50萬元 88 黃裕峰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樂天銀行」信貸專員,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5萬元保費辦理保險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 5萬元 89 褚凱婷 (同27)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褚凱婷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褚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37分、41分 4萬元 3萬元 90 劉妙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雅菁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林雅菁遂邀請劉妙華集資投資,致劉妙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4時40分 1萬8,930元 91 卓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卓岑玲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zg.am-go.xyz/),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卓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4時2分 11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92 林淑琴 林淑琴高中同學陳雙發介紹渠在博奕網站「銀河國際網站」平臺(網址:yinheu.com)下注賺取賭金,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可下注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28日12時40分 2萬元 93 邱國平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邱國平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T5」,並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邱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30分、32分 10萬元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94 高于淵 (同45)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于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56分 20萬元 95 陳宏明 (同1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宏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38分 3萬757元 96 葉銀秀 (同16)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葉銀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9時31分 15萬元 97 郭雅涵 (同53)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雅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2時8分、12時9分 15萬元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98 陳政鴻 (同55)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政鴻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陳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10時20分 3萬元 99 陳紀憲 (同13)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12萬元 100 廖子閑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廖子閑,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10時11分、10時12分 5萬元 5萬元 101 朱純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朱純慧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萬豪國際」平臺(網址:whgj66.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朱純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29分、14時30分 5萬元 1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淑慧) 102 林韋町 詐騙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韋町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韋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7日12時35分 5萬元 103 曾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曾郁婷為好友,並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yinhe887.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曾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50分 7萬8,000元 104 游佳靜 (同6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7日13時58分、14時53分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05 程詩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程詩晴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謊稱有澳門大樂透中獎資訊,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程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47分 35萬元 106 廖子閑 (同100)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廖子閑,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3時25分、27分 5萬元 5萬元

2024-11-22

TPDM-113-審訴-73-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金訴-777-2024111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旅館,將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2月28日,利用IG、LINE等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門 新葡京博奕平台輕鬆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 11時1分、10分、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8時1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利 用LINE結識伊,介紹伊加入博奕平台,引誘伊下注,又佯稱 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依序每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30萬元、73萬4700元,合計 183萬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侵害伊之財產 權及意思決定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網路上結識風水師父「智弘大師」 及其弟子「張學淵」,「智弘大師」指導伊如何改運,後「 智弘大師」住院,欲認伊為乾兒子,「張學淵」又稱「智弘 大師」死亡後將處理遺產事宜,如欲繼承其海外資產,應提 供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備供國稅局及海外相關部門查閱, 伊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張學淵」,伊先前亦 為此有多次匯款以支付遺產稅,卻未得任何遺產,嗣因其他 廠商要匯款給伊,卻因帳戶遭警示凍結,伊始知受騙,伊亦 為受害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以LINE將其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 。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上訴人,介紹其加入博奕平台、引 誘其匯款下注,又佯稱因上訴人操作錯誤須繳交罰款,上訴 人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㈢、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7、980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10年10月在臉書上結識幫忙改運之風水 師父「智弘大師」,該大師以紫微指示伊購買項鍊、八卦盤 等開運用品,要伊買魚放生,去公園灑紅豆、灑米,伊為此 匯了很多香油錢、功德金與「智弘大師」,每次指示之匯款 帳號都不同,後「智弘大師」稱其身體不好,快要病危,要 伊與其助理「張學淵」聯繫,且說要收伊為乾兒子,嗣「張 學淵」則稱「智弘大師」已經住院,「張學淵」將協助處理 香港遺產繼承事宜,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後又稱香港法律規 範繼承遺產要先匯付遺產稅金,而香港法律跟國稅局牽扯在 一起,伊要先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後續才能把遺產給伊,伊 始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因朋友欲匯款工作之報酬給 伊時,伊始知系爭帳戶遭到凍結,方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並提出其與「風水大師」、「張學淵」間LI NE對話記錄,細察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對話內容,可知 其等係於110年10月29日起互有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改運、 風水等命理問題,傳送「手相」、「面相」等相片與「風水 大師」,「風水大師」則指示其準備紅豆置放枕頭下、灑紅 豆至家裡附近大樹,「風水大師」曾寄送「靈寶包」與被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中進行淨身儀式,並詢問被上訴人家 中擺設照片以確認其家中財位,要求特定時間進行特定陣法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香油錢或功德 金解厄或作法,被上訴人甚陳及欲以信用卡借款再匯入「風 水大師」指定帳戶,嗣自110年12月24日起,有自稱「風水 大師」私人秘書之「張學淵」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則 多次傳送「盼師父早日身體康復」、「醫師團有甚麼診斷, 或是師父一有甦醒跡象方便盡快跟我說聲」、「師父體況有 好轉的跡象嗎」、「張秘書,方便讓我知道師父的名字嗎, 不然拜師父為乾爹,卻不知道他是誰,還有師父身體有起色 嗎?」、「預計周五會籌集到12萬」等訊息關切師父病況, 「張學淵」則回稱「我下午就會進去病房了」、「他很小的 時候就出家了,俗名早就忘了,都是稱呼他的法號:智弘大 師」、「目前還不行正常飲食,還是依靠流食營養液維持」 、「你籌備好(12萬)就跟我說,你處理過來之後,其餘事 項,我來幫你處理好」、「剩餘的我幫你墊,等錢下來的, 你再還給我就好」等內容,另被上訴人與「張學淵」間LINE 對話紀錄亦係延續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間對話內容,「 張學淵」稱已與銀行理專溝通好,理專將與被上訴人聯繫,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傳送與「張學淵」 ,「張學淵」稱「我今天已經跟陳理專對接好了,明天他會 聯絡你」、「我跟他講一下讓他盡快幫你處理」等詞,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詢問「哥,那裏有遺囑相關資料嗎」, 「張學淵」覆稱「都提交給律師了」,後被上訴人又詢問張 學淵「哥,陳專員說金額太大,要尋求人頭戶,這部分你有 發生過嗎?要如何處理」等內容,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 (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2267號偵卷〉第9 5至233頁),另輔以士林地檢之詐騙帳戶查詢資料(見2267 號偵卷第235至23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風水大師」、 「張學淵」先前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 )確實係詐騙集團使用帳號,涉有多起列案之詐騙案件,該 案被害人受騙情節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算命、看風水」方式 一致,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實係詐騙集團受害者,受「風水 大師」、「張學淵」詐騙,誤信伊將繼承「風水大師」之遺 產,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辯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 既亦係受騙之受害者,即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認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意思聯絡,或對 「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系爭帳戶進行詐欺或洗錢等 犯罪行為可得預見,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㈢、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張學淵」 ,與「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思聯絡,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識,已認定 如上。而被上訴人係因受騙始提供前開資料,「風水大師」 、「張學淵」係先以改運、算命等模式,詐騙被上訴人金錢 ,後又利用被上訴人可繼承他人財產之貪念,騙取被上訴人 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審以被上訴人雖為大學經營管理系畢 業之智識程度,然伊自承多年前曾因○○○○○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6至9個月,後因擔憂遭他人以精神病人看待,未再行就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1頁),佐之被上訴人在前開LIN E之對話過程中,敘及自身生活困窘挫折、無助徬徨,對話 中全然信賴「風水大師」、「張學淵」等情狀,堪認被上訴 人彼時之精神狀態,確實有遜於一般理性常人之智識判斷, 故無法在過程中有所警覺或意識受騙之可能,更徵被上訴人 於本件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認識,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應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現雖因涉及另案詐欺羈押於 臺北看守所,伊稱係因先前求職時,誤信工作內容,伊曾詢 問過律師關於求職廣告內容及合約,律師均稱沒問題,伊始 到職,後來在現場跟被害人交款時被警察抓到,聽警察說方 知該工作是做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上訴人其後因擔任車手之另案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遭 「風水大師」、「張學淵」詐騙受害之事,應屬二事,無從 以被上訴人現在另案羈押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71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恩 江世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李翌瑄 謝宜潔 劉彥宇 方丞捷 陳致仁 李定宏 李崇瑄 謝旻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四、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五、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六、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七、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2、3、5、7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己○○犯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 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辛○○、酉○○無罪。   事 實 一、丙○○、乙○○(丙○○胞弟)、壬○○(暱稱「羽恩」)自民國108年1 0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金主,架設「巨星Online」博 奕平台(網址:m5688.ster58.net,下稱巨星Online),開 放代理權限予壬○○,由壬○○擔任報牌「老師」之詐欺手法, 及與乙○○規劃詐得款項後續金流之水房,並自108年11月起 招募申○○(暱稱「牛奶」,遭查獲前共任職6月)、自108年12 月起招募未○○(任職5月)、自109年1月起招募甲○○(暱稱「佳 佳」、「饅頭」,任職4月)、自109年2月起招募辰○○(暱稱 「水雞」、任職3月)、自109年4月起招募己○○(任職1月)( 下稱丙○○等8人)。相關人員分工如下:  ㈠機房詐欺部分:由丙○○指示壬○○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 某處2樓、嗣於109年5月1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設 立詐欺機房(下稱上開機房)並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機 房人員之出缺勤、發送教戰手冊,由丙○○及壬○○出面招募、 面試新進人員並發放薪水;嗣後由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 ,工作內容為創設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 電話號碼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 相關好友資料傳予第二線成員未○○、甲○○、辰○○、己○○等人 ,而二線成員之工作內容則為在LINE、社群網站臉書、Inst agram(IG)上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之炫富假象,並在 前開社群網站上向不特定之公眾宣稱係因其有加入「老師」 平台之團隊,該團隊有判斷巨星Online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 ,只要依照該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穩定 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誘使其等以LINE、臉書、IG內加為好友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以破解程式下注套利,而依指示 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 群組,由「老師」對被害人報牌下注,惟被害人須另外支付 因「老師」報牌而獲利金額百分之45之報牌傭金;再由第三 線之壬○○假扮為「總管」、「老師」角色,由「總管」計算 被害人之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 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且於被害人加入報牌群組後,即以 避免遭巨星Online發現破解程式下注套利云云,要求被害人 必須領取巨星Online贈送之首儲或免費彩金,以產生高額之 「洗碼量」,須下注達「儲值金額及贈送彩金總和」之15至 18倍後,始可將遊戲點數兌換出金,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一方 面在巨星Online帳面上點數似乎依「老師」報牌下注後有獲 利,但因累積下注金額始終無法達成高額之「洗碼量」門檻 而無法出金;另一方面卻又須額外支付「老師」報牌而獲利 之百分之45服務費傭金;惟控制每期開獎號碼及設計出金限 制之巨星Online、報牌之「老師」、計算獲利之「總管」, 實際上均為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故被害人 若參與「老師」報牌群組,雖會開中獎號,但出金前須再先 行支付服務費傭金予丙○○、壬○○;被害人若未參與「老師」 報牌群組,單憑機率下注,所儲值點數於累積達出金門檻前 多已虧空殆盡。是以,丙○○等8人即以此種雙重詐欺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儲值巨星 Online之金錢及參與「老師」報牌群組之服務費傭金。  ㈡水房洗錢部分:由丙○○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易沛網路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 司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 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儲值金、或欲支付「老師」 服務費傭金時,則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後, 由被害人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進入易沛 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江世隆 依丙○○指示,於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之餘款,自易沛公司銀 行帳戶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再由江世隆持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3、4、6、7 、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庚○○部分)所示款項,並至丙○○ 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款項交付丙○○,以此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 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 二、查獲經過:  ㈠詐欺機房部分:經警方於109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機房據點搜索,當場查 獲壬○○、辰○○、未○○、甲○○、己○○、酉○○、申○○、辛○○在場 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手機、SIM卡、隨身碟、記憶卡、硬碟 、電腦主機及螢幕、Wifi分享器、及監視設備1組、薪資袋1 批;另經警方對扣案手機及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於未○○手機 內查獲教戰手冊、公司管理規定、員工合約書等物;並發現 當時網路係由申○○使用TeamViewer遠端連線並操作該電腦上 之「9473-LineAuto自動加好友程式」至丙○○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支、職員 合約書1份、教戰手冊1本、公司規章及管理辦法1份、薪資 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66,000元、隨身碟1個、電腦 主機2台、螢幕、印表機、路由器各1台等物,另於同日23時 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㈡水房及洗錢部分:經警方對扣案之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 後,並向紅陽公司調取、持搜索票前往易沛公司扣得賭客投 資人之歷次匯款、儲值交易資料及IP地址,再經函詢各相關 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 現均為乙○○自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 作,或由乙○○前往提款機取款,而於109年11月3日11時45分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拘提乙○○,當場查獲並扣得 犯罪所得527,500元、手機2支。  ㈢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以被告丙○○ 等人涉嫌對告訴人黃耀星等16人犯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下稱前案)另案審理中。  ㈣嗣經警方比對賭客投資人匯款、儲值資料,查悉附表所示卯○ ○、張罡祐、癸○○、林奕同、吳偉銘(改名為丁○○)、戊○○、 丑○○、午○○(下稱卯○○等人)等亦曾受騙儲值或支付報牌服務 費,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卯○○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卯○○等人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 39頁);被告壬○○、申○○、未○○、甲○○、辰○○、己○○及其等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罡祐、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丁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35頁)。茲說明 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證人卯○○、張罡祐、丁○○、戊○○、丑○○於警詢中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主要內容與其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丙○○、 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證據,但尚可作 為彈劾證據。  ⒉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加入巨星ONLINE及為何儲 值,多次回答: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等語(本院卷二第 32至41頁),出現記憶模糊,而與先前警詢所言有實質內容 不符之情形。惟證人子○○確曾儲值巨星ONLINE成為會員,此 為被告丙○○等8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證人 子○○於警詢所述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供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 ,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子○○之證述,為本案被告丙○○等8人於上開時、地 ,是否對證人施用詐術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案情及相關證據 判斷,除證人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證人 子○○遭詐騙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證人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癸○○、午○○經本院依法傳喚後未到庭,經被告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82頁),其證據能力詳如下述㈢所載。  ㈡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 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 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 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 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 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 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 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 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 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 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 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 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 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 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 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 )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 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告 訴人卯○○等人與巨星Online、或被告丙○○等8人所飾第一、 二、三線詐欺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關於 A女及B女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 作為被告丙○○等8人有無對告訴人卯○○等人為詐欺行為之證 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雙 方曾於通訊軟體譯文或截圖所示時間傳遞訊息、被害人或證 人曾以訊息向他人表達內心感受、疑惑)存在之間接事實或 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 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丙○○等8人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丙○○等8人及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等8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丙○○並非巨星ONLINE之實際經營者,只是代 理該博奕網站,被告丙○○等8人之報酬來自會員儲值抽成及 「老師」提供之下注建議傭金,其等立場與巨星ONLINE相反 ,縱使巨星ONLINE就出金門檻設有限制,是避免賭客利用漏 洞套利之遊戲規則,被告丙○○等8人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被 告壬○○、申○○、未○○、甲○○、辰○○、己○○及辯護人辯稱:巨 星ONLINE已明確揭示遊戲規則及洗碼量規定,各會員均曾成 功出金,被告壬○○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其等未涉及洗錢 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丙○○指示被告壬○○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 嗣於109年5月1日遷至上開機房並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 機房人員之出缺勤,由被告丙○○、壬○○出面招募、面試新進 人員並發放薪水;由被告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工作內 容為創設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電話號碼 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相關好友 資料傳予第二線成員即被告未○○、甲○○、辰○○、己○○等人, 而第二線成員之工作內容則為在LINE、社群網站臉書、Inst agram(IG)上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並在前開社群網 站上向不特定之公眾宣稱係因其有加入「老師」平台之團隊 ,該團隊有判斷巨星Online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只要依照 該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穩定獲利等語, 使附表一所示之卯○○等人依其等指示儲值加入巨星Online成 為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群組,由「老師」 對被害人報牌下注,惟被害人須另外支付因「老師」報牌而 獲利金額百分之45之報牌服務費;再由第三線之被告壬○○假 扮為「總管」、「老師」角色,對被害人報牌下注,並計算 被害人之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 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誘使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及儲值巨星Online之金 錢等情,業據被告丙○○等8人於偵查及本院中所坦認不諱(巳 ○○111偵23541卷二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41頁、 第343頁、第379頁、第381頁),並有告訴人卯○○等人之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 警刑大五字第1113013029號函及所附本案相關匯款帳戶金流 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查佐11 2年5月1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⒉被告丙○○另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 方支付公司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紅陽公 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儲值金、或 欲支付「老師」報牌服務費時,則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 生虛擬帳號後,由被害人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進入易沛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 」後,由被告江世隆依被告丙○○指示,於新北市○○區○○○00號1 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 費之餘款,自易沛公司銀行帳戶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 再由被告江世隆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2、3、4、6、7、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庚○ ○部分)所示款項,並至被告丙○○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 款項交付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 中所坦認不諱,並有許育滕簽立之易沛公司606600特約商店 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含增補協議書、帳戶撥款聲明書、特 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等)、收款明細、許育滕之永豐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606600特約商店出款時間及IP位置、易沛公 司撥入606600特約商店、606600特約商店收款及待付出款之 交易明細、樟樹貳玖商行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樟樹貳玖商行申設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三人劉建宏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乙○○至ATM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樟樹貳玖商行、文德貳貳商行、福安零捌商行申設之 新光銀行帳號一覽表、帳戶基本資料表、文德貳貳商行(被 告乙○○)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乙○○之IP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及IP位置、文德貳貳商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文德貳貳商行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㈡被告丙○○等8人參與時間之認定:  ⒈證人許育滕於警詢中證稱:伊替被告丙○○申請易沛公司之第 三方支付,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實際由被告乙○○居 住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27至137頁)。而606600特約 商店於108年10月6日即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儲值之代收款項入 帳紀錄,經檢警函詢各相關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 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現均為被告乙○○自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作,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丙○ ○、乙○○所負責之水房自108年10月間即已著手本案犯行。而 以詐欺集團中之收款水房係配合詐騙機房同步運作,顯見被 告壬○○所負責之詐騙機房於108年10月起即已著手施用詐術 之犯罪分工。被告丙○○及壬○○等辯稱:伊是從108年12月起 開始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3頁),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申○○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8年11月開始參 與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21頁),足認被告申○○自108年11月 起參與本案犯行。  ⒊被告未○○於警詢中雖供稱:伊在去(109)年年中加入等語(巳○ ○111偵23541卷一第57至61頁);於偵查中又稱:伊在109年 4月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二第348頁);於本院前案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初開始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 11頁),可見被告未○○就其參與時間,說詞反覆,自無可信 。本案經檢警於被告未○○之GOOGLE雲端帳戶,查獲被告未○○ 之108年12月份有效首儲會員名冊,該名冊詳細記載各會員 之真實姓名、手機、職業、LINE帳號、生日、首次入金金額 、及客戶資料,有巨星ONLINE有效首儲會員名冊(檔名「彥 宇」有效會員資料.pdf)在卷可參(巳○○111偵23541卷二第2 21至225頁)。其中被告未○○108年12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 9年1月份之會員計18人、109年2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3 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4月份之會員計27人、109年5月份 之會員計5人,足認被告未○○自108年12月起即已參與本案犯 行。  ⒋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9年年前加入等語(巳○○111偵 23541卷一第43至4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8年末或10 9年初間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二第333頁);於本院 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底開始,每月10日發薪 水等語(本院前案卷第299頁),足認被告甲○○自109年1月即 已參與本案犯行。  ⒌被告辰○○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當時去不到1個月 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21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伊在109 年2、3月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29至34頁),足 認被告辰○○自109年2月即已參與本件犯行。  ⒍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9年4、5月加入等語(巳○○111 偵23541卷一第71至75頁);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自109年4月開始上班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09頁),足認被 告己○○自109年4月即已參與本件犯行。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是誤信「老師」有破解巨星ONLINE之開 獎程式,因而陷於錯誤儲值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成為會員。  ⒈附表一編號7證人丑○○部分  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加對方LINE,之後進一個L INE群組後,才申請成為巨星ONLINE會員,群組內有報明牌 ,對方說有破解程式,伊跟著下注結果都是贏的,因此相信 對方並支付報牌傭金。中獎贏的是遊戲點數,但支付傭金要 另外給現金。伊覺得前面小額出金是對方釣魚,讓你更相信 對方,但後來賠光點數後就聯絡不上對方。伊要儲值成為巨 星ONLINE會員前,並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限制等語(本院卷 二第53至61頁),並有被害人丑○○與詐騙集團「鄒文蒂Wendy 」、「邀群幫手Yuning」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19至133頁、偵卷一第455至462頁)。  ⑵觀諸證人丑○○於108年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鄒文蒂we ndy」聯繫後,「鄒文蒂wendy」即傳訊稱:「如果可以利用 2500元,在一週左右回收淨利$0000-0000左右不排斥的話, 我再接著說下去」、「團隊主要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連結精 密程式進行微風險套利,主要套利的項目是臺灣賓果」、「 我們項目不是博奕」、「團隊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 你們滾利厚,向你們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統一在0.3,也就 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600元」、「以上如果都可以配合 ,就先幫你拿免費註冊網址喔!」、「資金2500的話獲利在0 000-0000,資金5000的話獲利在0000-00000,資金10000的 話獲利在0000-00000,以上是經由套利師所判斷的資金配置 」、「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團隊與學員立場是同一 線的,主要是達到目的是收益。 http://m5688.ster58.net 複製網址用google瀏覽器過去,別用LINE點進去,註冊完畢 再截圖給我吧 」、「你加入後會有會員群」、「(問:怎樣 才算加入呢?)入金,因為這樣你才有操作金可以跟阿」、「 然後線再的群組幫我退出喔,會有新群」、「然後現在的群 組幫我退出喔,會有新群」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 並提供「套利入群資格表」及「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 」之LINE資料予證人丑○○(本院卷二第123頁);繼而指導證 人丑○○將所儲值之巨星ONLINE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之賓 果遊戲,再教導證人丑○○如何依「老師」所報明牌而依指示 下注「大、小」及「單、雙」(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可 知由被告申○○、未○○、甲○○、辰○○、己○○等人所扮演之第二 線人員,假扮為暱稱「鄒文蒂wendy」之獲利賭客,負責向 其他賭客宣傳因其所加入之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 之套利程式,誘騙其他賭客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 NE,並依「老師」指示投注,欲進行無風險之套利行為,第 二線人員於證人丑○○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 ONLINE出金之洗碼量限制,核與證人丑○○於本院中證稱儲值 前未知悉出金及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相符。  ⑶且觀證人丑○○與「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之LINE對話 紀錄,證人丑○○除依獲利比例繳納傭金予「總管」外,「總 管」亦不時傳送「2020新春活動。玩法:星數一中一 賠率3 倍。學生計畫:39999(淨賺89900);小資計畫:99999(淨賺 213999);單人計畫:299000(淨賺538900)」、「鼠年減傭 活動。玩法:兩星、賠率五倍。套利師:季成二姐。資本39 888(獲利4萬);資本49888(獲利5萬);資本98888(獲利10萬 );資本198888(獲利20萬)」等訊息(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 ),顯見被告申○○、未○○、甲○○、辰○○、己○○第二線人員假 扮之「鄒文蒂wendy」、被告壬○○假扮之「老師」、「總管 」均係以投資套利之話術誘騙證人丑○○加入巨星ONLINE儲值 入金,再藉報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之說詞,騙 取證人丑○○持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⑷嗣證人丑○○依「總管」所報明牌,參與套利活動獲利,與「 總管」支付新臺幣結算傭金後,始察覺所套利賺得之遊戲點 數,無法兌換為新臺幣出金,而詢問「鄒文蒂wendy」:「 我要怎麼提領呀?」(本院卷二第128頁),「鄒文蒂wendy」 竟要證人丑○○自行向巨星ONLINE申請,證人丑○○始向巨星ON LINE客服詢問後,始知「問了大傻眼」、「說我有效投注還 差56500」、「說因為我首次儲值的金額比較多,所以有效 投注要比較多」(實則係因領取贈送之彩金所致)、「錢整個 被扣住的感覺」,此有證人丑○○與「鄒文蒂wendy」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8頁),顯然證人丑○○並 不知悉領取巨星ONLINE贈送之彩金,將產生高額洗碼量,益 徵「鄒文蒂wendy」確實未向證人丑○○說明出金規定及流程 。  ⑸而證人丑○○因無法順利出金,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猶 傳訊向證人丑○○稱「洗碼很快啦」、「一天我都可以打100 多萬的洗碼」、「我還在找合資對象…我問總管可不可以一 人10000」、「我是覺得出金算正常啦」等語(本院卷二第1 28至130頁),欲騙取證人丑○○繼續入金儲值或參加洗碼活 動,顯見本件係以套利包裝之詐術。  ⒉附表一編號5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原名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跟伊加LINE 的網友,跟伊說巨星ONLINE不是博奕,是一種投資,伊沒有 看到出金的規則和限制,是後來問客服才知道。下注過程中 ,伊跟著老師的指示去下注確實有贏過,是儲值之後,向平 台申請出金才知道有洗碼量的限制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第76頁)。  ⑵觀諸證人丁○○於109年4月6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佯裝獲利賭 客之第二線人員「佳妍Kayon」聯繫後,「佳妍Kayon」即傳 訊稱:「如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0000- 0000左右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下去」、「(問:這是 合法的嗎?)我們項目賓果,跟彩卷行賓果一樣的」、「預備 好2500當成你操作的資本,一天下來可賺取960左右,若10 天來說最低就是$9600但你本金是部會動用到的」、「團隊 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你們滾利厚,向你們收取服務 費,服務費統一在4.5成,也就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900 元」、「(問:類似博奕的活動,有人報跟著操作?)是跟著 操作,但是非博奕」、「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主要 是達到目的是收益。那我先給你我們團隊目前在賺取獲利的 平台 http://m5688.ster58.net以上網址,請在google瀏覽 器上做連,…,註冊好截圖給我你的登入畫面我做登記 」、 「C群資本10000的話獲利在4000以上。B群資本5000的話獲 利在2000以上。A群資本2500的話獲利在960以上」(本院卷 二第85至86頁);繼而指導證人丁○○將所儲值之巨星ONLINE 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之賓果遊戲,教導證人丁○○如何依 「老師」所報明牌而依指示下注「大、小」及「單、雙」( 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可知由被告申○○、未○○、甲○○、辰○ ○、己○○第二線人員假扮「佳妍Kayon」之獲利賭客,負責向 賭客宣稱其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之套利程式,欲 投資套利,需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NE成為會員, 並依被告壬○○假扮之「老師」指示投注,進行套利,於證人 丁○○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ONLINE出金之洗 碼量限制,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 及洗碼量限制等語相符。  ⑶且觀證人丁○○與被告壬○○假扮之「總管朵棋楨」之對話紀錄 ,被告壬○○要求證人丁○○填寫套利配置計畫表單後,將證人 丁○○拉進老師「季辰二姐」之群組,並計算獲利後向證人丁 ○○收取傭金(本院卷二第105頁截圖編號39)。「總管朵棋楨 」亦與證人丁○○傳送「兩星配置。參加資本門檻統一如下擇 一39999/59999/99999/169999(可以利用合資方式參與),參 加多少就是獲利1.7倍!」等訊息(本院卷二第111頁)。而於 證人丁○○答應參與「總管朵棋楨」所推出之套利活動後,隨 即加入老師「季辰二姐」之群組,群組內由「季辰二姐」於 各期開獎前報明牌指示證人丁○○投注,「季辰二姐」所報第 656期(09、43)、第660期(70、27)均確實嗣後於巨星ONLINE 賓果遊戲中開出,可知「佳妍Kayon」、「總管朵棋楨」均 是以投資套利之話術誘騙證人丁○○儲值巨星ONLINE,再藉報 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之說詞,騙取證人丁○○持 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⑷嗣證人丁○○於入金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加入「季辰二 姐」群組參與套利活動並於成功套利(獲得遊戲點數)支付傭 金(新臺幣)後,始知悉洗碼量之限制規定,所獲得之遊戲點 數,無法出金,證人丁○○無助地向「季辰二姐」傳訊稱「我 目前只想洗碼洗到足,先提款出本金才安心了,現在自己下 昨天倒賠,目前還有90萬需要洗碼出來,上次59999賺的都 賠回去了。我目前不論是0.45、0.5、或0.6有賺一些些都好 ,只是無法每跑完一場匯出傭金…我可以繳手續費的條件是 想洗碼達標後,資金都先提出,然後經由老師帶的獲利,提 出後看團隊覺得妳們獲利多少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 ),足證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門檻及 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相符。  ⑸而由被告第二線人員假扮之獲利賭客「佳妍Kayon」向證人丁 ○○佯稱:「(問:我想問一下妳玩多久了?)我一年有了」、 「(問:妳這樣套利應該賺超過200萬了吧?)其實我也沒算過 」、「我在十萬的,一場都賺00000-00000」、「我們還有 要合嗎?」云云(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於證人丁○○因出 金限制,因無法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而對於巨星ONLINE產 生信心動搖時,進行安撫並持續誘騙證人丁○○繼續入金儲值 ,顯見本件係以套利投資包裝之詐術。  ⒊附表一編號1證人卯○○部分   證人卯○○於本院中證稱:對方加伊Line,跟伊介紹說他們分 析師好像多厲害,說分析師報明牌獲利成數很高,伊因此加 入巨星Online成為會員,但加入時對方只有叫伊註冊,不清 楚出金限制。實際上跟著對方報的明牌下注,不可能達到出 金要求的18倍洗碼量,伊覺得受騙,但因才損失2500元,因 此認栽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證人張罡祐部分   證人張罡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加伊Line後,感覺生活 水平蠻高的,並邀請伊進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在報牌、說有 破解程式,伊認為跟著老師下注,中獎機率很高,因此就私 下加入老師的群組,如果贏了老師會抽傭金,但中獎歸中獎 ,中獎後想申請出金,但官方客服說因洗碼量不足出金失敗 。伊為了達到下注量繼續自己下注,但因沒有跟老師報牌而 將點數輸光。伊儲值前並不知道出金還要符合洗碼量的規定 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52頁)。  ⒌附表一編號3證人癸○○部分   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先加伊好友,並拉伊進群組, 群組內有老師可以帶單,可以預測開獎的號碼,因伊當時還 不是巨星ONLINE會員,因此沒辦法獲利,對方跟伊說想賺更 多錢要先註冊會員,伊註冊後就依照老師指示下注,也真的 有贏錢,但贏錢要繳三成的費用,對方會定期檢查下注紀錄 ,如果違反規定會被踢出群組。伊沒有出金過,因為洗碼量 沒有達到規定,但對方在伊投注前並沒有解釋洗碼量,伊上 繳及儲值金額約3、4萬元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89至 192頁)  ⒍附表一編號4證人子○○部分   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先加伊LINE好友,跟伊說巨星 ONLINE可以賺錢、出金速度又快,群組內跟老師報的明牌下 注,幾乎都會獲利,對方說有破解網站開獎的程式,伊依照 明牌下注都有賺錢,但從來沒有出金過,對方沒有跟伊解釋 洗碼量的規定,只有伊在問能不能出金時,才跟伊說洗碼量 不足,伊損失約5、6萬元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93至 196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先加伊LINE好友 ,伊記得是儲值進去巨星ONLINE後,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的 要求,後來因沒有錢玩,無法達到洗碼量的門檻,因此無法 出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⒎附表一編號6證人戊○○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臉書廣告看到巨星ONLINE 的廣告,然後加對方LINE,對方有一個群組,跟著老師報牌 儲值下注、投資就會賺錢,跟著明牌下注幾乎都會賺,之後 伊有參加活動,結果要出金時,對方說洗碼量要到20萬,伊 下注前沒有人跟伊講洗碼量的限制,也沒有看到網頁中出金 的限制,伊有填套利入群表,也有領首儲贈送的免費彩金, 伊不清楚領取免費贈點對洗碼量的差別,伊感到受騙等語( 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⒏附表一編號8證人午○○部分   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網路上看到巨星ONLINE廣告, 內容是低金額高回饋之投資,點進去後可以加對方{萱萱}LI NE好友,對方教伊註冊和儲值,並介紹伊加入另一個LINE群 組,群組內有一、兩個人會分享下注贏錢的經驗,並指示如 何下注就可以贏錢,伊一開始有跟著指示下注,贏錢後想把 贏到的點數領出來,網站卻說因伊沒有達到出金標準,因此 無法出金。伊後來繼續依指示下注,卻開始輸錢,{萱萱}說 因為有人洩牌,因此投注失衡,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有繼續玩 ,後來就被踢出群組。一開始伊不知道洗碼量的規定,對方 沒有跟伊解釋,是伊獲利想出金時,網站說伊沒有達到出金 標準,詢問客服才知道。伊損失5500元等語(巳○○111偵2354 1卷一第209至212頁)。  ⒐由上揭證人丑○○、丁○○所提出其等各自與由被告未○○、甲○○ 、辰○○、己○○所假扮之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佳 妍Kayon」,由被告壬○○假扮之總管「總管朵棋楨」及老師 「季辰二姐」之對話紀錄,可知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 」、「佳妍Kayon」誘騙證人丑○○、丁○○儲值入金、加入巨 星ONLINE會員,進而支付報牌傭金,對於證人丑○○、丁○○出 金、洗碼量等之話術雷同,縱其餘證人卯○○等未能提出渠等 遭詐騙之完整對話紀錄,或因未能識破此詐欺手法而仍然未 覺,以附表一所示證人卯○○等人彼此並不相識,均係因警方 破獲被告丙○○等人後始聯繫製作筆錄,並無事前彼此勾串或 附和之可能,其等既均證稱係因遭第二線成員以穩定獲利而 受騙,均有相關儲匯資料在卷可參。且觀被告丙○○所提出之 巨星ONLIN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卷一第367 至369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無出金資料、或出金數均低 於儲值數,顯見其等遭詐騙進行儲值後,確實因此蒙受財產 損失。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伊僅是代理巨星ONLINE之遊戲及 金流,並非實際經營者云云。  ⒈然被告丙○○本案除指示被告壬○○先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 、新莊區新泰路等處成立機房,並出面招募、面試新進人員 及發放薪資,更以不知情之許育滕名義,向易沛公司、紅陽 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以此收取巨星ONLINE儲值金及「老師 」報牌傭金,業如前述。若被告丙○○僅是代理巨星ONLINE, 豈能預先知悉各次賓果遊戲開獎結果,而由被告壬○○假扮報 牌「老師」向被害人收取服務費傭金?且若被告丙○○僅是代 理巨星ONLINE或拉人參與遊戲,又豈會連洗錢水房亦由其所 架設?顯見其所辯,不合情理。  ⒉又被告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為巨星ONLINE代理商 ,是與網路上「黃總」聯繫,代理合約在「黃總」處,伊已 經刪除「黃總」之聯絡方式云云(本院前案卷二第11頁), 但卻於同次期日提出本院前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會員帳號、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被告丙○○若非巨 星ONLINE之實際經營者,又豈能取得巨星ONLINE之註冊會員 資料?且由上開遊戲管理後端資料,詳細記載各賭客註冊、 登入之時間及IP位址,甚且註記同IP會員之AB人物,或對會 員進行停權,若被告丙○○等8人僅是代理推廣巨星ONLINE, 又豈會在意會員同時註冊AB人物或以違規方式進行套利?  ⒊況且,被告丙○○本案遭另行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提 出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員帳號、儲值、 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卷一第367頁)。被 告丙○○於本院中供稱:被告壬○○之暱稱為「羽恩」,此代理 帳號是伊申請給被告壬○○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顯 見被告丙○○即為巨星ONLINE網站實際經營者,方能留存所有 會員之個資、聯絡方式、入出金紀錄,並開放代理權限給被 告壬○○,亦方能操控每次賓果遊戲之輸贏結果,藉此誘騙賭 客儲值及支付傭金,被告丙○○所辯「黃總」方為巨星ONLINE 網站之實際經營者,伊僅是代理遊戲及金流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信。  ㈤被告丙○○等8人雖辯稱:伊等只是找人參與線上賭博云云。  ⒈巨星ONLINE實際由被告丙○○所架設,業如前述,被告丙○○、 壬○○並因此能操控平台內賓果遊戲之結果,再由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壬○○假扮破解巨星ONLINE遊戲之「老師」報牌向玩家 收取傭金,可見巨星ONLINE賓果遊戲之結果,均係由被告丙 ○○所操縱,並非以射悻性之不確定結果決定財物輸贏之賭博 行為,而屬詐欺。  ⒉而證人即前案告訴人蔡志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對方暱稱「 佳妍Kayon」,拉伊進群組後,教伊註冊巨星ONLINE,之後 「佳妍Kayon」要伊去加「總管朵棋楨」,並填寫Program套 利入群表,「佳妍Kayon」跟伊保證洗碼量是2倍,但伊後來 向平台申請出金,但客服說洗碼量要10幾萬元才可以等語( 前案院卷三第278至282頁),並有前案告訴人蔡志麟與「佳 妍Kay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前案院卷三第328至330 頁)。而觀證人蔡志麟與「佳妍Kay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該「佳妍Kayon」所使用之貼圖與話術內容,均與證人丁○ ○相同(本院卷二第85頁),均向證人丁○○、蔡志麟宣稱「如 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0000-0000左右, 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以穩定套利方式,遊說註冊 儲值為巨星ONLINE會員。  ⒊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黃耀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3月1 4日續儲14萬元,「總管NIKO妮可」說要領彩金、不然不能 參加 活動,伊領後洗碼量就變很多,「季辰二姐KIKI」後 來表示如果要帶刷碼,費用是洗碼量成以0.2,若付5萬元, 可以去刷100萬元洗碼量。伊算完後覺得不划算,依照他們 給的公式,伊必須付出比14萬更多的錢才能領出14萬元,因 報名活動時伊先付了5 萬6000元服務費,又到巨星ONLINE平 台儲值14萬元,儲值完後他們要伊領彩金,產生了高額洗碼 量,這在伊報名活動前,並未詳細告知等語(前案院卷三第2 48至249頁、第257至258頁)。而證人黃耀星因聽信套利活動 ,雖儲值鉅額款項,然因領取些微彩金9800元,致洗碼量須 達224萬7000元才能出金,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員帳號、 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  ⒋且觀卷內查扣之作業時間表,各需至各論壇張貼巨星廣告, 每日下午3點由被告等人彼此於社群(A群、B群、C群、特別 群等)內聊天、炒熱氣氛,隨即於下午4點,進行體驗BINGO ,三中三,由被告等以不同帳號假冒為其他有興趣之成員, 詢問加入方法;每星期五進行話術測試,有作業時間表在卷 可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179頁)。而與證人卯○○等人證稱加 入好友後會被拉入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報牌,營造儲值玩遊 戲可賺錢獲利之假象相符。  ⒌再參酌查扣之「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檔中 ,確實詳載創建小號角色之形象定位,凸顯身分、旅行、酒 店等,營造白富美、高尚的角色,並依客戶之資力分類(A類 、B類、C類等)後,以投資為名,切入賭博正題,並強調有 計畫之賭博也能算是投資,能將風險降低為穩定之投資云云 ,有「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新人須知 .pdf」在卷可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77至84頁、第187頁), 亦與前揭第二線人員假扮之「佳妍Kayon」、「鄒文蒂wendy 」等向被害人所洗腦之話術相同。  ⒍而被告等於騙取賭客首儲並獲取點數後,對於有意願之賭客 ,要求其繳納傭金,並續儲補齊點數,退出原LINE群組,並 以避免申請出金時遭平台發現以套利程式下注、影響團隊為 由,建議賭客高額儲值,有「續儲ABC10_23」.docx在卷可 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185至186頁),此與證人丑○○所提出 與「鄒文蒂wendy」、「邀群幫手yuning」之對話紀錄截圖 相符(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30至133頁),由此可知第二線 人員與第三線人員,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⒎至於證人張罡祐等人於本院中雖不否認巨星Online關於出金 限制及洗碼量之規則,可能於其等儲值前已刊登於巨星Onli ne之相關網頁等情。然證人張罡祐等人於本院中均證稱,加 入儲值時,因對方未特別說明,而未注意上開規定等語(本 院卷二第44頁),而以上開證人等均是受LINE好友推薦而加 入,於加入對話時,對方均未主動告知上開細節,係證人張 罡祐等人獲利後,被告等再藉由其等非巨星ONLINE客服,而 遭推託、拒絕出金,此等集團式之犯罪分工、一人分飾多角 ,正屬被告丙○○等8人詐術之一環。  ⒏而「老師」之報牌抽傭比率為45%(參附表一編號5證人丁○○部 分說明),且由前揭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被告丙○ ○等8人先以「老師」角色收取服務費傭金,再由賭客向巨星 ONLINE申請出金。是凡成功向巨星ONLINE申請出金者,必已 支付傭金給「老師」。另參酌傭金計算,證人丁○○聽從分析 師明牌,以本金59999點下注中獎,倍數1.7,平台點數增加 為101999點,傭金需支付45900元(101999X0.45=45899.5) ,有證人丁○○與分析師間之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08頁)。然若扣除證人丁○○下注之本金5萬9999點,證 人丁○○該次投注中獎,僅增加4萬2000點,於向巨星ONLINE 平台申請出金前,卻需先支付服務費4萬5900元,顯然得不 償失。由此可知玩家因不熟悉洗碼量規則,遭誘騙儲值後, 已儲值之款項,因受限於高額洗碼量門檻,依正常機率投注 ,將於累積達洗碼量前,輸光點數無餘額出金;若支付服務 費給分析師,又面臨服務費高於出金點數價值,進退兩難, 只能認賠而蒙受財產損失。  ㈥至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其等教導玩家以等比級數方式下 注,可以衝洗碼量,並非詐騙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依被告丙○○及辯護人所稱等比級數下注方式(即以等比級數+ 1方式下注),即第一把先下注1元(累積洗碼量為1);若輸了 ,第二把下注3元(累積洗碼量為4元,若贏,連同本金可得6 元,扣除下注本金4元,淨賺2元);若又輸,第三把下注5元 (累積洗碼量為9元,若贏,連同本金可得10元,扣除下注本 金9元,淨賺1元),無非是以倍投法(即輸錢時加倍投注,期 待能連本帶利贏回來)不斷累積下注(其中,尚需額外扣除賭 場之抽水)。然各次開獎前被告丙○○所經營之巨星ONLINE既 知悉賭客下注之標的及金額,各次開獎之結果既係由其等所 控制之遊戲程式所產生,賭客在被告丙○○所控制之輸贏結果 中,賭客若洗碼成功,需支付傭金;若洗碼失敗,則賭輸本 金,賭客等未能識破被告丙○○等8人分飾博奕平台及套利團 隊之雙重身分,而陷於錯誤支付傭金或參與遭設局之博奕遊 戲,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被告等人雖辯稱:巨星ONLINE洗碼量之出金限制,是避免遭 賭客套利,並非詐術云云。  ⒈然依巨星ONLINE「首儲滿1000送1000」活動規則,其方案為 存款金額1000元、優惠1000元、流水倍數18倍,流水計算式 「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1000+1000)X18=36000」; 該平台「二次續儲博彩金最高贈35000(會員續儲存款1000送 5%-7%)」活動規則,其方案為存款金額1000點、優惠50點、 流水倍數15倍,流水計算式「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 (1000+50)X15=15750點」,並註明「‧第所有和局、無效、 被取消,對賭單與輪盤同時投注黑、紅、單、雙、大、小, 第一注+第二注+第三注有效投注時,賭盤投注超過24個號碼 以上時,將不計算有效押碼內。‧賓果賓果:同時下注無風 險注單,單雙算違規一律視為洗流水套利。為秉持會員公平 公正之原則本娛樂平台有權對會員進行嚴格監控,若發生任 何違背、欺騙或利用規則與條款進行非法獲利者,我們將保 留無限期審核被扣回點數及所產生優惠之權利」,有巨星ON LINE博奕平台網頁截圖1份(巳○○111偵23541卷一第359至360 頁),可知該遊戲平台藉由免費贈點,卻將高額倍數洗碼量 冠在會員儲值之本金上,致縱使會員正常參與博奕遊戲獲勝 ,亦難以達到洗碼量門檻而無法出金。  ⒉況且,凡欲參與被告等人套利群組之會員,被告第二線人員 均要求其等需填寫套利入群表(新北地檢110少連偵55卷五第 71至74頁),此經證人丁○○、丑○○、戊○○、癸○○及午○○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6頁、第61頁、第81頁、 巳○○111偵23541卷一第191頁、第211頁)。該套利入群表中 即「你是否有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贈1000(請務必誠實填寫 )低於一萬元資本學員團隊一致建議去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 因本身團隊都是利用套利程式再帶單以確保不被平台發現) 」、「不申請彩金服務費統5成計算,因為團隊套利程式夠 穩定,代表賺很快,基本上團隊都盡量去按照這個平台的規 矩走,主要避開平台的質疑,也不易被場控注意到。有申請 的話是4.5成」云云,以穩定獲利,可輕易達到洗碼量出金 門檻等話術,誘使賭客領取平台之免費贈點,而於賭客資訊 遭蒙蔽之狀態同意高額之洗碼量門檻,後再以「出售問題與 團隊無關」云云,對賭客推諉責任,或繼續游說儲值或參與 洗碼活動,足認上開高額洗碼量之出金限制,係被告丙○○等 8人設計「老師」報牌收傭中,不可或缺之詐術手段。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等8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8人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經營巨星ONLINE博奕平台,以由第一線詐欺人員創設LINE帳 號,LINE AUTO程式將不特定之民眾加為好友後,由第二線 詐欺人員以話術包裝,佯稱破解巨星ONLINE賓果遊戲,藉以 訛騙民眾儲值及參與報牌群組,應已該當上開加重事由。  ㈡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 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 等8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 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㈢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論罪:  ⒈核被告丙○○、乙○○、壬○○、申○○、未○○、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被告辰 ○○就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5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犯 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等8人,其等各自分工明確,第一線詐欺人員知悉其 工作內容係創設假帳號以加陌生人為好友、第二線詐欺人員 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佯裝成加入「老師」報牌群組而獲利之賭 客、訛騙民眾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並由第三線人員假 扮「老師」、「總管」,收取報牌傭金,其等長期共處同一 詐欺機房,均明知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其他成員之 犯罪分工亦知之甚明。至雖無被告願坦承為本案對被害人等 以LINE訊息聊天施詐之「鄒文蒂wendy」、「佳妍Kayon」, 然上開角色本屬第一線人員創設,供第二線人員用以向被害 人施詐、避免遭檢警查緝之虛構人物。而渠等於檢警攻堅時 ,由被告壬○○下令將犯案使用之電腦硬碟浸泡鹽酸毀損滅證 ,顯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等8人, 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因此遭詐騙儲值、支付傭金之被害 人,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乙○○、壬○○、申○○、 未○○、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 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2、3、5、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丙○○等8人均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 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先由被告丙○○經 營巨星ONLINE線上博弈平台,開放權限並指示被告壬○○架設 機房擔任主管,並扮演報牌團隊中「老師」角色,招募被告 申○○、未○○、甲○○、辰○○及己○○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 員詐欺機房人員,以遭操縱之博弈遊戲佯稱為穩賺不賠之投 資,榨取被害人進行儲值及支付報牌傭金之雙重詐騙;被告 丙○○又申請第三方支付架設水房洗錢,並由被告乙○○前往提 領,其等透過縝密分工及話術,向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非輕;  ⑵而由被告未○○遭查獲之會員首儲資料(108年12月份之會員計2 4人、109年1月份之會員計18人、109年2月份之會員計24人 、109年3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4月份之會員計27人、10 9年5月份之會員計5人)、被告壬○○109年3月份薪資袋上記載 「服務傭金136萬1557元、實際業績195萬8263元」(本院卷 二第245頁),及附表一被告丙○○所使用之樟樹貳玖商行、第 三人劉建宏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丙○○等人所實際 詐騙之潛在被害人人數遠大於實際報案並經比對而得之前案 告訴人16人及本案告訴人8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⑶被告壬○○甚至於員警攻堅之際,指示在場機房人員以鹽酸毀 損電腦等證物,被告丙○○等8人犯後於警詢中初均全盤否認 ,嗣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僅承認聚眾賭博而否認加重詐欺 、洗錢,就各自參與情節均避重就輕,顯見其等無悔意可言 ,量刑上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  ⑷末審酌被告丙○○為詐欺集團之主持人及指揮者,並架設博弈 平台、開放權限給被告壬○○,被告壬○○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 責人並扮演報牌團隊中「老師」角色,犯罪層級職位最高、 每月獲取傭金及業績獎金10%之暴利,應與固定領取月薪之 被告乙○○、申○○、未○○、甲○○、辰○○、己○○等予以區隔,並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⒉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被告丙 ○○等8人於其等犯罪期間內,密集、多次對本案告訴人施行 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本案機房經 營時間達6月以上,被告申○○、未○○、甲○○、辰○○、己○○各 自任職期間長短,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 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所提出之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經核其 上紀載之儲值紀錄與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之儲值金相符;其上 就被害人子○○、張罡祐之出售(金)紀錄,亦與文德貳貳商行 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本 院卷一第421、423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資料所示,足認 被害人丑○○曾出金7萬3510元、張罡祐曾出金2萬9465元、子 ○○曾出金1萬25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應予扣除。  ⒊又被害人丑○○、張罡祐、子○○雖曾成功累計足夠洗碼量出金 ,然由前揭「總管」、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凡成 功出金者,必至少已支付「總管」出金額之45%為報牌傭金( 即73510x0.45=33080元、29465x0.45=13259元、12500x0.45 =5625元)。此部分之報牌傭金,亦屬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予以納入計算。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卯○○之犯罪所得為 2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罡祐之犯罪所得為131294 元(000000-00000+13259);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癸○○之犯 罪所得為16400元;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子○○之犯罪所得為 15625元(00000-00000+5625);就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丁○○之 犯罪所得為62499元;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戊○○之犯罪所得 為15499元;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丑○○之犯罪所得為52069 元(00000-00000+33080);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祐維之犯 罪所得為5500元,為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⒌至被告乙○○、壬○○、申○○、未○○、甲○○、辰○○、己○○等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其中被告壬○○薪資結構係以每月累計之服務 傭金、業績之10%計算(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申○○、乙○○ 、未○○、甲○○、辰○○、己○○等薪資結構係以底薪(約3萬元) 加計全勤、業務津貼等組成(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被告乙○ ○、壬○○、申○○、未○○、甲○○、辰○○、己○○等人,就其等詐 欺被害人黃耀星等16人,由本院前案審理中,為免認定歧異 或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丙○○等遭查扣之扣案物,業於前案中遭查扣入庫,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91至208頁),為免認定 歧異或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108年10月起,招募被告辛○○為 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辰○○、己○○、酉○○為第二線詐欺人員 ,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以雙重詐欺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服務費 及儲值巨星Online之金錢。因認被告辰○○、己○○、辛○○、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辰○○係於109年2月起加入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一編號編號4、6、8所示被害人中,其等儲值 或支付服務費傭金之時間均在被告辰○○加入之前,而遍查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辰○○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己○○係於109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一編號編號1、2、3、4、6、7、8所示被害人 中,其等儲值或支付服務費傭金之時間均在被告己○○加入之 前,而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辰○○就此部分犯行, 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辛○○、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係於109年5 月間始應徵加入被告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而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中,最遲係於109年4月8至9日間遭詐 騙儲值(即附表一編號5之丁○○),而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辛○○、酉○○於上開時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或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㈣從而,被告辰○○、己○○、辛○○、酉○○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卯○○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2 張罡祐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3 癸○○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4 子○○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5 丁○○(吳偉銘)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6 戊○○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7 丑○○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8 午○○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2024-10-23

PCDM-113-金訴-913-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芝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戴文瑛佯稱:可為其追 討受騙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9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游仕弘 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於 同日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 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旋於同日10時9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出,以此層轉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是遭「陳凱文」、「阿銘 」、「反詐騙律師」等人詐騙才會依照指示提款,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然被告既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 「反詐騙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陳凱文 」、「阿銘」、「反詐騙律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是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陳於本案發生 前已因配合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線上博奕平台上下注 而遭到詐騙,則被告對於依照網路上陌生人之指示匯款、提 款或任何操作行為應有一定程度之警覺性,理應知悉依照他 人指示為匯款或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再次依照未曾 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堪認 被告應可預見提款之款項來源係詐騙贓款,卻仍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綜上,原審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 採: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上認識自稱「陳凱文」之 人,「陳凱文」叫我在線上博弈操作下注,後來要出金時對 方說要我提供保證金,我就墊款港幣5萬元給對方(折合新臺 幣約18萬元),我於同年9月22日從我母親的郵局帳戶中提領 17萬元,再加上母親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 定帳戶作為墊款,過幾天後對方沒有回我訊息,我才知道被 騙;後來我透過LINE加入暱稱「阿銘」之人,「阿銘」說他 可以介紹律師給我,幫我追回被騙的款項,我就跟「阿銘」 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之後對方要我將匯入 上開帳戶內的1,000元領出,以證明上開帳戶為我本人所有 ,我於同年10月8日將該1,000元領出並把單據拍給對方看, 對方又催促我要服務款項,我於同年10月14日匯出二筆均為 29,261元給對方,國外交易手續費各為439元,又再次受騙 ,之後對方不斷用不同名義催促付款,我不堪其擾就封鎖對 方;後來我想要透過投資彌補前二次受騙的損失,於同年00 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我母親於同年11月9日從她 的郵局帳戶轉帳43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於同年11月10日 再依對方指示匯出424,550元,後來發現又是一場空,我也 是受害人等語。  ㈢被告之母林芷羽之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2日現金提款17萬元 一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原審卷第53頁) ,核與被告所述其從母親郵局帳戶提領17萬元,再加上母親 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定帳戶作為墊款等情 相符。又被告之母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9日轉帳43萬元到 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轉出42 4,550元等節,亦有被告及其母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查(原審卷第53、81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聽信網友投資 海外不動產,由其母轉帳給其,其再匯出款項等節相符。則 由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多次自其自己或其母之帳戶提款 並匯款給不知名之人,金額高達約60萬元一節以觀,其辯稱 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非虛妄。  ㈣本案詐欺贓款中之1,000元於110年10月8日匯入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後,被告固於同日將該1,000元領出,惟被告於同年1 0月14日又自上開帳戶匯出二筆均為29,261元,國外交易手 續費各為439元等情,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考(本院卷第43、45頁)。衡情依照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倘詐騙集團之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之用 ,再配合詐騙集團提款項後繳回詐騙集團,該車手自當由該 帳戶中提領詐騙贓款,而無自該帳戶中匯出款項給對方之理 。然由被告領出1,000元後,又匯出款項共計高達59,400元( 加上國外交易手續費)一節觀之,已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之 工作模式不同。又依照詐騙集團與車手之配合模式及車手之 工作性質,詐騙集團為求能快速取得多筆贓款,通常會要求 車手在短暫期間內提領多筆款項,當無可能僅要求車手提領 一筆贓款之理,且詐騙集團與車手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倘 詐騙集團要求車手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通常會利用 該帳戶收取多筆詐欺贓款,當無可能僅使用該帳戶收取一筆 贓款之理。然被告僅自其帳戶中領出一筆贓款即1,000元, 並未受詐騙集團指示領取其他贓款,且其帳戶中除該筆1,00 0元係詐騙贓款外,並無其他資金涉及詐騙或洗錢,核與詐 騙集團與車手間之合作模式迥異。是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 間遭到詐騙後,透過「阿銘」介紹與「反詐騙律師」聯繫, 「反詐騙律師」要其領出1,000元,以證明上開帳戶為其本 人所有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上開帳 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該筆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況被告依照「 反詐騙律師」之指示提領1,000元後,未及數日即匯出款項 共計59,400元給對方,更可見其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 屬實在,足見其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認知,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反詐騙律師 」之對話紀錄,亦未向警方報案,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被騙後覺得很丟臉,也怕家人知道,所以網站截圖、對 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也沒有去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21、146 頁)。則由本件案發前後之整體經過,可見被告先經由「陳 凱文」之介紹操作線上博弈,並於110年9月22日提領其母郵 局帳戶內之17萬元及其母美髮店之現金,共計18萬元作為保 證金墊款;後被告為取回上開款項而與「阿銘」推薦的「反 詐騙律師」聯繫,並於同年10月8日提領匯至其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1,000元,以確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俾利於對方 匯還受騙款項之用,惟又於同年10月14日應對方要求匯出服 務款項共計59,400元;嗣被告為彌補前二次受騙之損失,於 同年00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 其母郵局帳戶內之43萬元及其自己郵局帳戶內之資金,共計 424,550元匯給對方,惟最終均未取回上開款項。由此可見 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三度遭到詐騙而匯出款項,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663,950元,且其遭到詐騙之款項多係來自於其 母之資金,已如前述,其他資金則來自於其於110年9月30日 變賣黃金首飾而取得現金171,385元,以及其男友李一鴻轉 帳給被告之生活費等節,此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一鴻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第25、79至83頁)。則被告於 短短2月間被騙3次,損失金額甚高,且資金來源多係來自於 母親及男友,其因覺得丟臉,擔心遭到家人責罵,遂將其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亦不敢去警局報案,核與常情 相符,自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淇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向戴文瑛佯 稱:可為其追討受騙款項等語,致戴文瑛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 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游仕弘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79號起訴)旋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 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 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起訴)亦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0元)至 張淇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淇淇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 出,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淇淇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因受詐欺匯款至第一層游仕弘帳戶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此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經游仕弘轉帳2, 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其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 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其確 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反詐騙律師」之人,嗣依指示 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9月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自稱陳凱文之人,陳凱文請其代為在博奕遊戲平台下注 ,其因此被詐騙18萬元,之後其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一個 自稱「阿銘」的人推薦「反詐騙律師」,説他被騙的錢有因 此追討回來,其才跟「阿銘」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 並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其還 有用現金轉18,000元給反詐騙律師作為報酬,之後對方要其 將匯入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以證明該帳戶為其本人所有 、未被凍結,但其並未將該1,000元轉交給反詐騙律師,反 而又自其帳戶匯了兩筆各29,261元之款項給對方、手續費各 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係為了要追 回之前被詐騙之款項,而再次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 ,且被告亦遭詐騙59,4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下午 3時21分許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1,000元領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查 卷第19頁、第145頁背面,審金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 頁)。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上揭被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游仕 弘帳戶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1至62頁 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者提供之照片、委託書、協議書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至107頁背面)。又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15萬元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後,先經游仕弘轉帳2, 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 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 、第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款項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先經游 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 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 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 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 ,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乃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 領該帳戶之1,000元款項,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 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以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 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始 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所示,該帳戶於110年10月4日存入現金7萬元後均未 有任何提領紀錄,嗣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9分經第二層李 其穎帳戶轉入1,000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始提領1, 000元,而斯時其帳戶內餘額仍有70,092元,此有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顯與擔任詐 騙集團之車手,應隨時待命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且於贓 款匯入後即會立刻提領款項,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悉數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時序應連貫緊密、一 氣呵成之情迥異。再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 0月14日確有兩筆扣款29,261元,並各扣取439元國外交易手 續費之紀錄(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兩 筆各29,261元之款項以及手續費各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 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 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 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 之情。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雖曾在大溪老街門市擔任店 員,惟已有10年以上之期間未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5頁),並有警詢 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為「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 頁),堪認其尚非社會經歷非常豐富之人。則被告因一時思 慮不周,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000 元領出,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 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 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雖供稱:其發現被騙後沒有向警方報案,是因為覺 得很丟臉,且因為手機更換過,博奕網站的擷圖、照片都刪 除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背面),而未就其所稱遭「陳 凱文」、「反詐騙律師」詐騙一事向警方報案,亦未留存任 何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惟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 、洗錢故意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5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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