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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孔少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東岳段728-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 其他物品均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縮減及更正其第一、二項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若該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 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 保地管理辦法),被告已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提 出請求撤銷耕作權設定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訴 訟(下稱另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惟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本院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又本院裁量另案甫於11 3年7月1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需經長久時日始 有確定之可能,為免本件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私設石製矮牆(現已 因另案強制執行而拆除完畢),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6.07平方公尺),並擅自採收系爭 土地上之文旦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起訴 時止(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初止)約共計3年2月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週年利率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72元(計算式:336.07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230元×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644元×38月=24,472元)與採收文旦之利益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17日止,亦應按月給付644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陳敏勇前依原保地管理辦法承租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號土地),該土地於90年 4月1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13號及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陳秋月於91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再 由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 ㈡、陳敏勇於7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林雍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72 8號土地交由林雍授經營開發(下稱系爭協議)。林雍授因 陸續積欠被告合計1,250萬元,先於8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 委任書,委託被告自即日起管理包含728地號土地在內之3筆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 並代表林雍授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又於同年5月25日與被告 簽立讓渡書,將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被 告並已付清價款。是陳敏勇及其繼受人陳秋月與原告自79年 7月25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 條所定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以土地使用人 為申請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 顯有疑義,被告已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㈢、原告與陳敏勇係祖孫關係,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 占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系爭土地長期為 被告照護經營,惟原告或陳秋月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為耕作 權設定及所有權取得等申請行為,係以不實事實之主張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現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以及被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33頁),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㈢原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 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 ,自應依既有之法律狀態,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被告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 定,無從取得原保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屬系爭土地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在其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 尚無從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是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有疑,尚難對抗原告基於土地法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受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地上物使用權及處分權,為其占有權源,惟查:  1.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 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 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 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 「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 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 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 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 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 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 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 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 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 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 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 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 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 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 2號裁判意旨供參)。  2.林雍授與陳敏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林 雍授,下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內,為農牧場之開發經營費用( 含興建位於現場內農舍、辦公廳舍在內)」、「第二條:乙 方(即陳敏勇,下同)出名義申請將山地保留地(承租地): 南澳鄉東岳段505地號土地乙筆,及現已開發種有果樹之東 岳段728(按:即系爭土地)、728-1地號貳筆,南澳鄉東岳 段996、639、1030、1076地號肆筆等,並其配偶及直系親屬 或其家族之名義,嗣後再申請之山地保留地、河川地或其他 名稱之承租土地,提供做農牧場用地或其他用途,全部由甲 方全權經營開發,並於經營業務後,甲方所提供資金在營利 收入金額回收後,其營業紅利同意分給乙方20%」、「第三 條:甲方保有第一、第二條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及嗣後拓 充之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 乙方則保有20%之所有權。」、「第四條:農牧用地上之農 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屬甲方所有,於完工後,由甲方持 有並使用,在共同經營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 轉讓或出售。」、「第五條:共同經營期間內,甲、乙任何 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將來土地 倘有放領時,乙方應於承受所有權後,依本約定條件將80% 所有權過戶給甲方(但放領所需繳納金額後依約定比率由甲 、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系 爭協議書係簽立於79年7月25日,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10日廢止),及其後制訂之原保地 管理辦法。  3.依系爭協議成立時即79年7月25日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 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 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 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 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 ,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下同) 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 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 ,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 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 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 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 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 屬無效。  4.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陳敏勇與林雍 授約定由陳敏勇出名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山地保留地提 供與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則須將其營業利潤分給陳敏勇 20%,雙方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 及處分權,且持有80%之所有權,更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倘有 放領,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之所有權過戶給林雍授等語 ,則上開約定除使系爭土地作為陳敏勇與非原住民之林雍授 合夥經營之標的外,亦使林雍授得以取得原保地之耕作權, 並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顯然違反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 無效。至委任書固約定林雍授委任被告代理林雍授管理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名稱委任管理 ,實則係為抵償債務而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讓渡 書則約定林雍授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況被告並非原住 民,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林雍授間所為委任管理、讓渡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之行為,同屬有違前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從而,被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為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權物權化」而使第三人 受拘束之前提,應限於債權已合法發生或取得,且在債權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始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正當化基礎。系 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在訂約當事人間即不存在該債權,遑論據以發生拘束第三 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占 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拘束等 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查系爭協議、委任書、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已如前述,難謂原告行使權利有何犧牲被告合法正當 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如限制原告 權利之行使,將會使原保地繼續為非原住民之被告所占有使 用,以致於無法達成前述保障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之法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非可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均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 文旦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 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採收文旦獲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所提出採收果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亦無時間標記,無從證明採收時間係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按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依公告現 值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又 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 111、11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28元,113年度為29元,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申報地價分別為22.4元及23.2元,為便於計 算,下列期間均以23.2元計算租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336.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即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1,3 3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元(計算式:336.07平 方公尺×23.2元×5%×1,332日÷365日=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到期之給付1,317元(即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1,233日,計算式 :336.07平方公尺×23.2元×5%×1,233元÷365日=1,3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原簡-31-2025022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政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成透過劉○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向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山坡地、農牧用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田○光以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含支付劉○清之仲介 費用10萬4,000元)購買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3棵,並由劉○ 清、陳○成委託邱○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花蓮縣○○鄉○○0○○ ○○鄉○○0○○○○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 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下稱A茄苳樹),經○○鄉公所於109 年8月12日派員會勘、經田○光領勘後,田○光在現場追加申 請移植另2棵茄苳樹,因該2棵茄苳樹或在00地號土地外或在 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鄉公所乃以109年8月17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2634號函文(下稱移植函)僅同意移植A茄苳樹 。 二、因陳政雄有意購買茄苳樹轉賣營利,田○光、陳○成均明知○○ 鄉公所並未核准移植鄰近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之0地號國有 土地(山坡地、林業用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森林主 產物茄苳樹1棵(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山價為19萬 758元,下稱本案茄苳樹);亦知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國 有土地及孫○芬、孫○財、孫○萬3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就00之0、00之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均非田○光有權得 使用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土地 ,竟為騙取陳政雄之買賣價金,而推由陳○成出面於109年9 月25日以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出售予陳政雄,並在現場向陳 政雄佯稱本案茄苳樹為移植函所載00地號土地上之A茄苳樹 ,可以挖掘運走等語。而陳政雄在現場目視可知田○光、陳○ 成等人所指之本案茄苳樹與移植函上所載之A茄苳樹胸徑大 小差異甚大,明顯非同一棵茄苳樹,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而任意挖掘與修建道路,但仍為順 利搬運已購買之本案茄苳樹,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田○光、 陳○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 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自109 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由謝○吉駕駛 所有PC-200型挖土機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擅自在00之0 地號土地上開挖掘起本案茄苳樹,並擅自以前開挖土機在系 爭土地挖掘修建長約150公尺,寬4.5公尺(位於00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長度約占6分之1左右,就此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 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而為開發,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 致路面沖蝕、邊坡裸露殘壁零星崩塌、坡頂產生裂隙,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陳○成、田○光、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鄉公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 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 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下稱被告)於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法規競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按本案 起訴部分係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 起上訴(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號(下稱前審)判決認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於112年1月10日 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5頁) ,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第5頁),是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更二卷第213、223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 ,未經該等土地所有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掘起 本案茄苳樹及挖掘修建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傅○光於警詢;證人 邱○昌、○○鄉公所農業技士朱○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造林檢測員蘇○俊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於警詢及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光、謝○吉、伍○ 龍、伍偉騏、陳○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等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田○光與陳○成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1 頁)、陳○成與被告之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 65頁)、○○段非法開路150公尺空拍圖(見警卷第16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13頁)、責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42頁);②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 09年10月19日玉地登字第1090005495號函附00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同所110年4 月7日玉地登字第1100001610號函附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謄本(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③○○鄉公所移植函附移 植許可申請文件審查表、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移植申 請書、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跡地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竹木 採運同意書、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 竹木採運委託書、茄苳樹所在位置GPS地圖及照片、公私有 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紀錄表、○○鄉○○段00地號移植 計畫書(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99頁)、同公所109年10月8日 卓鄉農字第1090015336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 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109年10月27日花蓮縣山 坡地違規使用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鄉鎮 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移植函等件(見偵 一卷第257至319、337至349頁)、同公所109年10月19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5891號函附109年8月12日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 許可申請案會勘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同公 所110年4月6日卓鄉農字第1100004724號函附函稿、簽稿會 核單、○○鄉鎮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GPS 地圖及現場照片、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移植函 等件(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112頁);④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90215884號函(見偵一卷第253至255、333至 335頁);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109年 12月1日水保監字第1091815240號函(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 26頁)、水保局110年3月31日水保監字第1101803317號函(見 偵二卷第63、64頁);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9年12月14日林企字第1091643691號函(見偵一卷第327 、328頁)、林務局110年4月1日林政字第1100212147號函(見 偵二卷第65頁)、林務局110年4月14日林企字第1101610055 號函(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54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10年7月17日花玉作字第1108630892號函(見偵二卷第19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年12月11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948號函(見偵一卷第329頁)、遠 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109年度數採字第32號採證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數採卷)、花蓮縣○○○○里○○000○0○0○○○○○ ○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  二、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 水土流失罪。  ㈢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 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挖掘修建道 路與開挖本案茄苳樹,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故其本案所為非法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田○光、陳○成、謝○吉、伍○龍、伍○麒、陳○崇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 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之罪質均與本案迥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罰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者而言。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所述,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已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並 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自 然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購買茄苳樹以轉賣之需求,遂找陳○成尋 找茄苳樹,陳○成再透過劉○清找到田○光。而渠等為取得本 案茄苳樹以賣得更高價,竟共同謀議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 ,先由田○光委由劉○清、陳○成委託不知情之邱○昌向○○鄉公 所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光上開土地上A茄苳樹,迨○○鄉公 所同意該移植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僱用不知竊盜之情之謝○吉,謝○吉再僱請不知竊 盜之情之伍○龍、伍○麒及陳○崇,於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 至同年10月5日中午間,由謝○吉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挖 掘本案茄苳樹,劉○清、陳○成及被告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 伍○龍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 加吊桿大貨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麒、陳○崇行經花蓮 縣○○鄉○○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 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陳○成於警詢供述、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透過介紹 人劉○清以36萬元向田○光購買包含本案茄苳樹在內的茄苳樹 共計3棵,田○光說這3棵茄苳樹都是他阿公種的,都在他的 土地上,當初介紹人劉○清好像有地籍圖,其看不懂,劉○清 也有拿出地籍謄本給其看,其有看到地主有田○光的名字, 但其沒有測量過,不知道本案茄苳樹實際是在國有地上。之 後其帶被告看樹時,地主田○光沒有到場,其有拿移植函給 被告看,並以1棵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轉賣給被告,已經收2 5萬元,其於109年10月5日到花蓮縣○○鎮○○里要向被告收取 尾款時,因警方到場所以尚未拿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 院前審卷第285、287至291、294、296、301頁);核與證人 即陪同被告至現場看樹友人劉○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成、被告去看本案茄苳樹時,陳○成說該樹是私有地 主的,伊和被告都不知道該樹實際坐落在國有林地,從頭到 尾都沒有見過地主,被告看完後決定購買,就和陳○成簽訂 買賣合約書,以55萬元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我是買賣 契約的見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04、306至30 7頁)。另田○光於警、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劉○清及買家(指陳○成)都不知道挖的這棵茄苳樹是在國有 土地上,伊認為大棵茄苳樹的價格最好,所以就騙劉○清及 買家核准的就是這棵大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明確。綜合其等上開陳述及卷 附田○光與陳○成買賣樹木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陳○成 與被告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向陳 ○成購得本案茄苳樹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且該樹之第一手賣 主田○光確向陳○成表示該樹是其祖父種植在自己私有土地上 ,未曾告知本案茄苳樹位在國有土地上,嗣陳○成於將該樹 轉售與被告時,亦係將自田○光處得悉之上開資訊如數告知 被告,則被告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其以55萬元向陳○成購得 ,並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共計25萬元,給付尾款當日因 運樹途中突遭警盤查並告知涉嫌違法而尚未交付,其不知本 案茄苳樹係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應屬有據,尚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供述及移植函(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76頁 ),固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茄苳樹之胸徑、樹高,與 移植函所載不符,而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該函所同意移植 之樹木,則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挖掘該樹,將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而有觸法之虞。惟該移植函究非確認本案茄苳樹所 有人之證明,更無從憑該移植函之記載即當然可推知田○光 並非該樹之所有人,或本案茄苳樹係坐落在國有林地,又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見偵一卷第157頁),證人即○○鄉公所造林檢測員 蘇○俊亦證稱:「(問:該處的私有地與國有地是否有明顯 區隔?)都是原始林,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 頁),而栽種樹木者因地界區隔不明致有越界栽種之情,亦 時有所聞,則被告主觀上雖然知悉本案茄苳樹並非移植函所 載之茄苳樹,然仍尚難遽此推認其主觀上對與00地號土地相 鄰之本案茄苳樹實際坐落之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地」,及本案茄苳樹實際係坐落00之0地號「林地」故屬 森林主產物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此外,本案茄苳樹 經當地園藝商鑑價結果,園藝價格為20萬元等情,有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花作字第1108163762號函檢附 之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 陳○成將本案茄苳樹轉售被告約可賺20萬元等情,亦經陳○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至 第295頁),則苟若被告於陳○成帶領至現場看樹及閱覽該移 植函後,主觀上即有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陳○成購得來源之 地主田○光所有,而有高度可能係其他私人或國家所有,恐 屬會使己身陷入竊取他人之物法網之來源不明樹木,其豈有 可能以高出該樹通常園藝價值甚多之價格向陳○成購入,並 確實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從而,綜合被告確實以高於該樹園 藝價值之相當對價向陳○成購買,並依約支付價款,且與本 案茄苳樹實際坐落土地相鄰且單憑肉眼並無法區隔邊界之00 地號地主田○光向陳○成表示本案茄苳樹為其祖父種植,而明 示該樹權利歸屬,陳○成復可提出其與田○光所簽訂買賣包含 本案茄苳樹在內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乙方(即田 ○光)保證樹木來源明確,及無其他非法情事,如有任何違 反法律情事發生,一切與甲方(即陳○成)無關,乙方需負 起完全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陳○成 也有提出其向地主兼樹主購買本案茄苳樹的契約,故伊相信 自己已合法購得該樹,始僱工將之挖掘搬運移植,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尚非虛妄。縱被告未能仔細求證(如使用GP S儀器定位或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致未 能察覺田○光欲牟利所設計之前開騙局而有所疏失,惟此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與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乃坐落在國 有林上之森林主產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僱使他人挖掘竊取, 以圖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單以 被告未能以上開方法仔細求證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即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 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同 此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認罪, 復已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經主管機關於 113年9月3日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 有林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3 年9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53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與空拍影片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57頁 至第173頁),可徵其終能悔悟,反省本案己身此部分所為, 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 僱工挖掘本案茄苳樹,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亦犯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主張原 審未審酌上訴後量刑因子已有前述變動而量刑過重,並否認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轉賣茄苳樹牟利之動機及目的。  ②僱工使用PC-200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並挖掘本案 茄苳樹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③犯罪所生損害:經花蓮縣政府案發後會勘結果,所開挖道路 之路面已有沖蝕情形發生,道路上邊坡,裸露殘壁已有零星 崩塌情形,開挖整地之棄土方,直接在道路下邊坡山谷隨意 堆置,道路坡頂已有裂隙,易造成坡面滑動及土砂災害(見 偵一卷第26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協助本案茄苳樹保管人 ○○鄉公所將該樹移植安置至○○鄉公所部落遊憩區內(見原審 卷第259頁),並陸續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見 本院更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經主管機關於113年9月3日 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有林相,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舉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  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品行。  ⑤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 院中坦認犯行,並為上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已見 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 動 。  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被告自陳現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從事 園藝工作、現無業、在外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 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 ,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共犯謝○吉所有,供被告與 共犯共同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犯行所用,此據謝○吉供陳在案 (見警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8頁),原應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考量扣案鏈鋸1支 、挖土機1台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若逕予沒收該等扣案物,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     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已發由○○鄉公所保管(見警卷第165頁), 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吊卡貨車及扣案手機等其餘扣案物(詳見花蓮地檢署1 09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偵一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53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 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警卷第203、21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水土保持 法沒收規定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HLHM-113-上更二-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呂國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劭謙 何聿柔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26日改制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 作業之主辦機關,於96年12月間統一彙整鄉(鎮、市)公所造 冊資料後,擬具「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 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工作計畫」(第2批) 陳報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下 稱97年2月18日函)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20日以 院臺建字第1040037775號函通知原民會,同意有關「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報院核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 及「已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清冊更正案件」授權調整 由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原民會於109年間彙整造冊後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5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90031577號 函(下稱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 90043978號函(下稱109年7月22日函)同意補辦增劃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案,准予依「109年度第2批(3-4月份)補辦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清冊」「109年度第3批(5-6月份)補辦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核定本辦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7年 2月18日函、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函(下合稱97年 2月18日等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手訴外人○○ ○於50年間占用編定為原野荒地之國土即○○縣○○鎮○○段○○小 段(下稱○○小段)000、000等28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墾殖成林地及農牧用地等良地,68年間成立○○○○公司(下 稱○○公司)經營,上訴人於74年間自○○公司受讓該農場延續 農事經營,依民法第765、766、767、768、768條之1、769 、770、772、801、802、816、952、944條等規定,上訴人 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合法占有人,且本件不符合劃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又原處分究係無效或得撤銷,原 判決未使上訴人盡主張及聲明之能事,逕認上訴人無訴訟權 能,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日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嗣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 ,最後由南區分署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南區分署)申 請就系爭土地其中○○小段000-00地號等86筆國有土地籌設開 發休閒農場,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作業費新臺幣168,506元 ,經南區分署註銷其申請案。上訴人又陸續於94年11月10日 、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3月13日申請繼續辦理農場開發案 、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小段000地號等200餘筆國有土地興辦 「○○○○農莊」,及申請續辦○○小段000-00地號等200餘筆國 有土地開發業務,均遭否准,上訴人復不服財政部96年5月1 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5860號及108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 813928000號訴願決定(均不受理)而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 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 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等函核准 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非 適格當事人,其對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等函提起之撤銷訴 訟及基此併請求恢復不法之侵害所有農場本案系爭國有土地 為原狀部分,均不應准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上-48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鳳霖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 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配偶已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且已提供相關資料至花蓮市公所原民課,提出申請書影本 乙份為證,已無拆除地上物之必要,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案(114年度補字第70號),為恐繼續執行將造成日後難 以回復之損害,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2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度補字第7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執本院確定民事判 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即門牌號碼花蓮市○○ 里○○街00號磚造鐵皮平房(面積約415.43平方公尺)、B部分 土地公廟(含前方水泥地,面積共13.41平方公尺)、C部分磚 造金爐、D部分旗杆座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連同藍色線段 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約為1429.50平方公尺,其使用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約167.88平方公尺,使用花蓮市○○段0000地 號土地約1255.4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89元,並應自民國107年7月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89元。上開確 定民事判決係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1月7 日確定。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14年2月17日就上開執行標 的向花蓮市公所原保課申請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上開申請 行為固係發生在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但因上述申請編 列原保地是否符合法規要件而准駁未定,非一經申請即可獲 得執行標的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確定民事 判決請求之法律效力,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未 符。又依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 ,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就相對人之訴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 諾,亦即就相對人曾於100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99)國耕 放租字第00131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將系爭1078地 號土地中面積1874平方公尺出租予聲請人,租期為99年12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花蓮縣政府於106年8月4日府農 保字第1060148054號函檢附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2日花市農 字第1060021242號函,通知相對人有關聲請人未依原申請計 畫用途使用,經花蓮市公所查獲違規情事並廢止設置許可在 案。經相對人至現場勘查結果,1078地號土地現況已改作為 磚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00號)、棚架、土地 公廟、庭院、磚造金爐、旗杆座等地上物,非種植農作物使 用。相對人先於106年10月1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5 48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就未自任耕作部分 拆除地上建物(寺廟)、棚架、庭院,並恢復耕作使用,逾期 未蒙配合辦理,相對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經相對人再於106 年11月14日複查結果,發現土地現況仍未獲改善,遂於106 年11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63050號函通知聲請 人終止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土地等事實不爭執。是以,由 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乃國有農牧用地,聲請人先向相對人承租 ,嗣後違法增建地上物而遭終止租約等不爭事實,縱使聲請 人配偶嗣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補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似明顯 與法定資格要件有違,故於聲請人證明主管行政機關同意受 理申請及為一定程序行為前,難認其配偶之片面申請行為足 以排除、消滅或妨害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斟酌聲請 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且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6

HLDV-114-聲-9-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湯林珍(原名湯娟花)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湯林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價值新臺 幣(下同)1,21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 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11元,據以駁回抗告人之 更生聲請,然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名下資產(即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拍底價雖為1,216,000元 ,但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4次拍賣,最 低拍賣價格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買,足見系爭土地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資產大於所負債務,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 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前有具狀陳報每期(月)清償2,866元, 年利率5%,共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且抗告人陳明其現任職於鉅承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有其提出之 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59頁),是本院暫以2 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4,199元,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 14,199元。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2名),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5歲(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 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且 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另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扶助 津貼每月2,197元,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考量抗告人陳報之 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故就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7,483元(計算式:(19,680元-兒 少扶助2,197元)×2÷2=17,483元)。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7,483元=31,682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17,483元=31,68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  ㈤至原審以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價值1,216,000元,若全數 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 11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主張系爭土地歷經花蓮地院多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 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賣,花蓮地院於114年1月5日發函塗 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 月12日通知、114年1月5日函文為證,且觀諸上開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之山坡 地保育區,且屬原住民保留地,衡情僅得作為農作、畜牧、 林業等限制用途,僅有原住民身份者得為拍定人或買受人,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系爭土地轉手出售之不易,原 審逕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其土地價值之基準, 而認抗告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216,000元,自有再斟酌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礙難供作 清償債務之用,爰不予計入抗告人之名下資產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5

PCDV-113-消債抗-65-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 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 、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 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 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 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 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 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 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 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 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 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 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 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 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 ○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 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 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 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 ○○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 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 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 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 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 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 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 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 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 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 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 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 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 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 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 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 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 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 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 (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 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 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 ,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 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 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 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 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 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 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 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 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 ),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 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 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 :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 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 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 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 (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 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 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 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 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 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 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 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 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 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 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 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 ○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 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 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 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 (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 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 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 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 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 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 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 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 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 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 (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 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 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 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 。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 ,○○○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 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 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 ,○○○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 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 ),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 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 。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 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 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 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 ,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 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 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 ,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 ,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 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 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 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 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 )。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 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 、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 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 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 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 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 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 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 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 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 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 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 (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 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 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 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 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 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 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 、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 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 )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 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 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 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 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 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原上-3-20250225-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曾美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美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美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美鳳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利,而其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無 法辦理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7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 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0

NTDV-114-司家催-10-20250220-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秀英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曾淑懿(鄉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祝文偉 簡天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8

TPBA-113-原訴-4-202502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曾美妹 曾敏瑄 曾芬蘭 曾小龍 曾孝忠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琳錡 被 告 呂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琦 被 告 麥棋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應就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曾來興及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 應就被繼承人曾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代位人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下稱曾玉妹、曾阿振)為被告,嗣經本 院查明曾玉妹、曾阿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等繼 承人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 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為被告(卷第129-130頁),核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花及被代位人曾來興(下稱曾來興)為連帶債務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計算書 分配表可憑(卷第11-19頁)。 ㈡、曾來興、曾玉妹、曾阿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曾玉妹、曾阿振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 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及曾來興公 同共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卷 第23-49、73-103、123、247-251、263頁)。又系爭土地在 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曾來 興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 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及曾來興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曾來興按【附表二】「潛在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呂曾美英 、曾敏瑄:對於【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現無人在其上耕作等語。 ㈡、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來興積欠原告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 原由曾玉妹、曾阿振、曾來興公同共有,曾玉妹、曾阿振分 別於96年4月2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及曾來興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19、23-49 、73-103、123、247-251、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曾來 興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曾來興及被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曾來興及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曾來興111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外,僅有兩輛分別為82年、84年出廠之汽車,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為憑(卷第21-22頁),其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十多年沒有工作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卷第289頁), 足認曾來興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狀況。又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曾來興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 ,詎其竟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來興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實行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曾來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保障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有 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曾玉妹、曾阿振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詳如【附件】繼承系統 表所示,並就被告及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金木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其 死亡後由其配偶即曾玉妹、其子曾阿振、曾來興繼承,其等 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3。  ⑵曾玉妹於96年4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1/3分別由其當時尚存之子女即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 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5人繼承,及四女曾美娥(91年10 月22日歿)當時尚存之子女陳國峰、陳國仁代位繼承。是以 ,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就曾玉 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8(計算式:1/3÷6=1/ 18)、陳國峰、陳國仁則各為1/36(計算式:1/18×1/2=1/3 6)。至卷內固無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然曾玉妹次女即 被告曾美妹、三女即被告呂曾美英到庭陳稱:曾美妹就是長 女,在我們認知裡沒有其他長女存在等語(卷第289頁), 到庭之被告就曾美妹上無胞姐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90 頁),且經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所於113年8月1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 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等語(卷第123頁),堪認曾美妹應 為曾玉妹之長女無訛,應予指明。  ⑶陳國峰於98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其父陳勝利(78 年1月29日歿)、其母曾美娥均早於其死亡而無繼承權,是 由其弟陳國仁繼承,則陳國仁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增加為1/18(計算式:1/36+1/36=1/18);嗣陳國仁 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已與配偶麥寶尹離婚,故由 子女即被告麥棋鈊繼承,是以,被告麥棋鈊就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18。   ⑷曾阿振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 部分1/3及繼承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均 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蓮、尚存子女即被告曾芬蘭、曾琳錡、 曾小龍、曾孝忠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7/ 90【計算式:(1/3+1/18)÷5=7/90)】。  ⑸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部分1/3加計繼承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共計7/18。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 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 現無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 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來興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段) 1 182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2 201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 3 229地號(面積580平方公尺) 4 239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 5 24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6 325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7 406地號(面積12,3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金蓮 7/90 2 曾芬蘭 7/90 3 曾琳錡 7/90 4 曾小龍 7/90 5 曾孝忠 7/90 6 曾美妹 1/18 7 呂曾美英 1/18 8 曾敏瑄 1/18 9 曾來興 7/18 10 麥棋鈊 1/18

2025-02-18

SCDV-113-訴-1285-20250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爭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人 洪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 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再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及各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就下開貳、一、之 訴漏未判決,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日聲請為補充判決,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0日已有異動,已據新任法定 代理人曾智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9至67頁、 第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在伊管理之臺東縣○○里鄉○○段00 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種植農作物方式無 權占用(占用範圍為該土地面積全部,該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4年10月15日回溯前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3,924元,及自104年9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下稱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伊785元,及各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6年間起受讓並長期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縱使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使用權利仍應 受保護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此 範圍部分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及判如上開聲明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 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 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4 項所明定。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管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5頁),依上開規定,依法僅原住民得予承租、使用 或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自86年間起即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並種植農作物(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卷三 第38頁、卷四第23至24頁、本院卷三第20頁)而有現場照片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六第83至93頁),然其既不具原住民族 身分(見本院卷六第37頁戶役政資料),迄亦未提出任何正 當占用權源,是其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既自8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見本院卷六第83至93 頁現場照片),與主要幹道並未直接相鄰,附近鮮有工商活 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且被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係從事農作 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於97年申報地價6元之年息5 %(見本院卷六第78頁、第95頁)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0月15日回溯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3,924元(計算式:面積2,6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元×0.0 5×5年=3,924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5元(計算式:面 積2,6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元×0.05=785元,小數點後位4 捨5入),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2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 日(見原審卷五第1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85元,及各自次年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補充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14

HLHV-109-重上更一-3-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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